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工作規則

時間:2022-10-19 08: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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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工作規則

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工作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機關效能投訴中心的運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干發[2004]5號《關于開展機關效能建設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在縣機關效能建設領導小組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并對鄉鎮場和縣直機關單位開展效能建設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條機關效能投訴工作堅持實事求是,依法依紀辦事,維護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工作人員應堅持原則,嚴守紀律,清正廉潔,熱情服務,講求效率。

第四條機關效能投訴工作實行教育與處理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二章職責與權限

第五條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對機關效能問題的投訴;

(二)組織調查、協調和處理機關工作人員(含聘用人員,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

(三)受理不服對效能問題處理的申訴;

(四)組織、協調、督促鄉鎮場和縣直機關調查、處理涉及本地區、本單位的效能投訴問題;

(五)對鄉鎮場和縣直機關處理效能投訴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六)完成對縣委、縣政府交辦的督查任務。

第六條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在辦理效能投訴中具有以下權限:

(一)要求被投訴單位和人員提供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并就被投訴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要求與被投訴單位和個人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協助、配合投訴調查;

(二)責成被投訴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府決定、命令的行為;

(三)責成有關單位和人員糾正違反效能建設有關規定的行為,并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四)對違反效能建設有關規定的單位或個人,視情節輕重,向縣機關效能建設領導小組提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教育或效能告誡處理的建議;

(五)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決定》,需要予以效能告誡,涉及正、副科級的,由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提出建議,報縣機關效能領導小組同意,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執行;其他人員,由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告誡,或由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建議干部任勉機關予以告誡,任免機關告誡的,需向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報備。

效能告誡應嚴肅認真,指出違規事實,違規后果,違規條款及必要的紀律教育,并向被告誡人發送《效能告誡書》。

被告誡人可以就違規事實等發表書面或口頭意見。

效能告誡自送達《效能告誡書》之日起生效。

(六)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決定》不夠效能告誡的,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可直接予以被投訴人的誡勉教育,誡勉教育應記錄在案,被投訴人應作書面承諾。

第三章投訴

第七條投訴人可以采用口頭或書面等形式進行投訴,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訴。

第八條投訴人應當依法投訴,遵守投訴有關規定,不得影響機關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損害投訴工作場所的公物財物,不得大聲吵鬧,不得糾纏、謾罵、侮辱、毆打、威脅投訴中心工作人員。

第九條多人投訴反映共同問題的,一般應當用書信、電傳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十條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工作人員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投訴事項的保密工作。

(一)未經批準,嚴禁將投訴材料轉給被投訴人;

(二)需要將投訴人的投訴事項轉被投訴單位核實、解決時,應摘要轉出,原則上不得將投訴件原件照轉;非屬必需,不得泄露投訴人真實姓名、單位等情況;

(三)宣傳報道時,未經投訴人的同意,不得公開投訴人的姓名、工作單位等。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投訴人的投訴和打擊報復投訴人。

第四章受理

第十二條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各級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下列行為的投訴:

(一)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事項以及各級黨委、政府決定、命令等拖延不辦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假公營私,故意制造、縱容、庇護不正當經濟競爭,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利用管理職權吃、拿、卡、要的;

(四)工作作風粗暴,違反群眾紀律,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不認真履行崗位職責,推諉扯皮的;

(六)擅離職守,使行政管理相對人不能及時辦理有關事項的;

(七)工作效率低下,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利益或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刁難、打擊報復投訴人的;

(九)違反效能建設有關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受理投訴件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一)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負責受理并組織調查處理縣直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鄉鎮場機關及領導干部違反機關效能問題的投訴。

(二)反映鄉鎮場機關工作人員效能問題的投訴件,轉交有關鄉鎮場處理。

(三)凡屬效能問題外的投訴件,按歸口辦理原則,交由相應的職能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根據需要可以直接辦理鄉鎮場管轄范圍內的投訴事項。

第五章辦理

第十五條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工作人員辦理投訴事項應當恪盡職守,認真做好投訴件的受理、登記、分類、自辦、轉辦、批辦、催辦、督辦、反饋、回復、綜合、歸檔、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時、恰當、正確處理。

(一)對于來訪或來電投訴的,要熱情禮貌,先問明投訴事項,屬受理范圍的,按管轄的有關規定自辦或轉辦;不屬受理范圍的,向其作耐心說明勸導,引導其到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

(二)對于來函投訴的,要逐件拆閱、登記,并根據其反映的內容,按受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凡屬機關效能問題的投訴件,應視其輕重緩急,分為一般投訴件和重要投訴件。

第十七條重要投訴件的范圍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列為重要投訴件:

(一)對科級領導干部的投訴;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外商、港澳臺僑胞的投訴;

(三)反映影響社會安定穩定、危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性質嚴重、影響惡劣的投訴件;

(四)內容重要、內容特殊、疑難復雜,需要報送機關效能投訴中心領導閱批的其他投訴件。

第十八條投訴件的辦理方式

(一)屬于自辦的,應由負責受理投訴的工作人員提出辦理意見,報請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副主任簽批;重要投訴件的辦理須報請機關效能投訴中心主任或由主任授權副主任簽批。

(二)屬于轉辦的,應由負責受理投訴的工作人員提出辦理意見,報請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副主任簽批;重要投訴件的轉辦須報請機關效能投訴中心主任或由主任授權副主任簽批。

對重要投訴件可以報送機關效能投訴中心領導。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轉辦的投訴件,在轉辦的同時,應明確辦理期限,一般應在7日內辦結;承辦單位不能如期辦結的,要說明理由和辦理情況,不得無故拖延、敷衍塞責。

(三)重要投訴件,應及時報機關效能投訴中心主要領導閱批;對重要投訴件反映的突出問題,應以摘要、原件呈閱等形式及時向機關效能建設領導小組報告。

(四)投訴件的轉辦方式:

一般投訴件,用“×××轉辦函”轉辦,并加蓋“×××投訴中心”印章;需要緊急報送投訴件的辦理結果的,要在轉辦函中注明。

屬重要投訴件的,都要以書面方式報告調查處理結果;一般投訴件可簡要反饋辦理結果。

第十九條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對于已經轉交給各地、各有關部門處理的投訴件,建立檢查督辦制度。

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發現各級、各部門對投訴事項的處理確有不當的,可以責成各級、各部門重新處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處理。

對轉辦的投訴事項推諉或拒不辦理的,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可視情提請縣機關效能建設領導小組研究,給予承辦單位及其領導、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誡勉教育、效能告誡。

第二十條投訴事項辦理結果應及時反饋,也可視情在適當范圍內公開,自覺接受組織和群眾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則所稱機關指黨委、人大、政府、政協、法院、檢察院、群眾團體等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

第二十二條本規則由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