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問題詮釋
時間:2022-05-05 1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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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證券公司的風險處置是化解金融風險的最重要環節之一。本文通過介紹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的幾種主要模式,分析了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如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行政化手段多于市場化手段、過多行政干預成本高昂等,提出了完善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的政策建議,如完善并加強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的相關立法、建立并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創造良好的監管環境、完善投資者保護制度等。
關鍵詞: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機構監管
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按照一定程序采取有關措施對證券公司風險進行釋放、控制、化解和防范的過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是化解金融風險的最重要環節之一,對于提高金融制度效率、維護金融體系穩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2002年以前,我國高風險證券公司被處置屬于個案,被處置的證券公司主要包括萬國證券和君安證券,另外,還有幾家高風險的證券兼營機構被處置。證券公司因重大違規行為受到處置的事件更多地發生在2002年8月以后。2001年以來,我國證券市場持續低迷,證券公司的經營環境持續惡化,證券行業連續幾年出現全行業虧損,證券公司多年積累起來的風險集中爆發。在這種情況下,監管機構加大了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力度。2005年7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證監會《證券公司綜合治理工作方案》,提出了證券公司綜合治理的基本思路、原則、近期和遠期目標,當年處置了12家高風險證券公司。至2006年7月,不足四年時間就處置了34家高風險證券公司,可見風險處置力度之大。
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的幾種主要模式
證券公司作為一種市場主體,存在著經營失敗和市場退出問題。但證券公司又是一種特殊的市場主體,其經營失敗會波及到數量眾多的個人和機構客戶,甚至中央銀行和財政,其市場退出與一般的生產企業相比具有特殊性。所以,各國(地區)對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都會采取與一般生產企業不同的模式。總的來看,各國(地區)對證券公司風險的處置模式主要取決于證券公司的風險程度及其對市場及社會的影響程度,主要包括政府救助、并購重組、破產清算、行政處罰和接管等模式。
我國有著與其他國家(地區)不同的國情:我國證券公司絕大多數是國有企業,長期以來受政策保護;證券公司數量多而規模小,行業集中度低,抵抗市場風險的能力差;證券公司對風險沒有清醒認識,幾乎所有證券公司都沒有建立起有效的內部風險管理系統。因此,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模式和程序必須適合我國國情,才能真正化解風險,降低風險處置成本。在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監管機構首先要求高風險證券公司進行自救,對于不愿自救或難以自救的證券公司,監管機構采取強制處置措施令其退出市場。從近幾年的實踐來看,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模式主要包括政府救助、并購重組、停業整頓、撤銷或責令關閉、行政接管、破產等模式。
一、政府救助模式
規模大的證券公司倒閉可能會重創證券市場,甚至會危及金融系統的穩定,直至影響社會安定。一般來講,政府對出現危機的證券公司進行救助主要是對暫時出現困難的證券公司尤其是對社會影響較大的證券公司,通過注資、貸款等方式幫助其渡過難關,但這并不意味著大證券公司可以永遠受到政府保護,如果已到了無法救助的地步,大證券公司也同樣會面臨被淘汰的命運。
2005年6月以前,我國央行對證券公司的救助主要以再貸款形式進行,如對鞍山證券、新華證券、南方證券、閩發證券的再貸款。后來央行救助證券公司的思路有所改變,中央匯金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金公司”)、中國建銀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建銀投資”)的注資模式取代了央行的再貸款。對于被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劃分為需要國家救助的重組類證券公司,由匯金公司或者建銀投資出面,以股權或債權形式注資,進行階段性的市場化財務重組。同時,央行還給承擔清算關閉證券公司后續工作的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提供運營資金。從2005年下半年開始,匯金公司、建銀投資分別對銀河證券、申銀萬國、國泰君安、南方證券等數家證券公司進行救助。
此外,由于我國證券公司多數是國有企業,在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我國政府對證券公司的救助除了采取與其他國家(地區)相同的央行注資、再貸款等措施外,還采用更換管理層、主導證券公司的合并重組等行政手段。
二、并購重組模式
在成熟的證券市場上,并購重組是處置高風險證券公司的一種常用方式。目前,在我國大多數證券公司面臨生存危機的情況下,并購重組也成為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的一種較為可行的模式,這也是加入WTO之后我國證券行業發展的必然趨勢。
隨著一批高風險證券公司被關閉、托管,以中信證券等優質證券公司、匯金公司和建銀投資等銀行系公司及以瑞銀集團等外資系為代表的三大力量在我國證券業的并購重組中起著主導作用。
中信證券是優質證券公司的一個典型代表,力圖通過兼并將自己做大做強。近年來,中信證券頻頻收購重組證券公司,曾收購萬通證券和金通證券,又聯手建銀投資重組華夏證券等。中信證券還曾要約收購廣發證券,雖然未果,但仍有進步意義。一系列大規模的重組行動使中信證券的證券業務得到迅速擴張,力量不斷壯大。海通證券、長江證券、廣發證券、光大證券、華泰證券等創新類證券公司也加快了并購重組速度,通過托管、吸收、兼并問題證券公司的經紀業務和證券營業部等優質資產,進行低成本擴張。
從2005年開始,匯金公司和建銀投資在我國證券公司重組和證券業整合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并成為主導力量。匯金公司通過注資、重組等手段控股了銀河證券、中金公司、申銀萬國、國泰君安等一線證券公司;建銀投資通過建立新證券公司受讓老證券公司的證券業務和相關資產的方式,參與重組了南方證券、華夏證券,通過注資控股了若干家證券公司。
與此同時,幾乎所有知名的外資金融機構對于國內證券公司重組都興趣濃厚,積極參與,其中,瑞士銀行集團(UBS,簡稱“瑞銀集團”)收購北京證券20%股權。北京證券重組模式是外資重組我國高風險證券公司的第一例,到目前為止也是惟一的一例,表明我國證券業對外資開放的程度正在深化,同時對外資進入我國證券業提供了新的思路。
三、停業整頓模式
停業整頓屬于行政處罰的一種。一般意義的停業整頓是企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責令被監管企業停止對外營業、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并糾正的行政處罰措施。由于證券公司業務特別是經紀業務不間斷的特殊性,證券公司被停業整頓并不一定喪失其法人格或業務資格。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實施停業整頓通常是針對投行、咨詢、受托理財等業務,證券經紀業務通常繼續進行,客戶的正常交易不受影響。如2002年9月9日,大連證券停業整頓工作組公告,指出:“停業整頓期間,大連公司下屬的證券營業部由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繼續經營。”2003年4月3日,證監會關閉了處于停業整頓中的大連證券。
四、撤銷或責令關閉模式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中規定,“撤銷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經其批準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終止其經營活動,并予以解散”。《證券法》中僅有撤銷業務許可的概念,對證券公司則使用關閉的概念。在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撤銷和責令關閉的內涵是一致的。目前僅鞍山證券被證監會于2002年8月9日宣布撤銷,當時的依據是《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因為鞍山證券是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機構。
與停業整頓不同,責令關閉必然導致證券公司法人資格的消滅,并且具有法律依據,《公司法》和《證券法》中都有相關規定。
自2002年8月以來,對于問題嚴重的證券公司如鞍山證券、大連證券、佳木斯證券、新華證券、大鵬證券、南方證券、漢唐證券、昆侖證券、武漢證券、閩發證券等20多家證券公司先后被取消業務資格,并被撤銷或責令關閉。
五、行政接管模式
行政接管是指當金融機構出現財務危機時,由監管當局以及政府強制性接管其經營管理的政府行為,是金融監管部門對金融業務經營機構實施的強制性行政干預措施。行政接管的典型案例是南方證券被證監會和地方政府聯手行政接管。2004年1月2日,證監會、深圳市政府聯合對南方證券實施行政接管,并派駐行政接管組進駐南方證券,全面負責南方證券的日常經營管理。
由于南方證券規模巨大,當時市場上沒有任何一家證券公司有實力托管南方證券,而且南方證券的風險底數不清,如果直接關閉南方證券,又會對市場產生較大震動。如何處置南方證券這樣巨無霸型的證券公司還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研究,因此,監管部門最終選擇了行政接管的方式。
六、破產模式
對高風險證券公司采用停業整頓和責令關閉的處置模式都可能引發證券公司破產,而證券公司破產又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問題,與普通企業破產在受理條件和清算程序方面既有共性,又有區別。大鵬證券是第一家通過破產方式退出市場的證券公司。
大鵬證券風險處置的步驟是:先將其經紀業務托管給長江證券,而后責令大鵬證券關閉并處理其證券類資產,組織行政清算組全面接管公司。在厘清大鵬證券資產狀況的同時,妥善安置其員工,處理好個人債權及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收購相關事項。最后步入法律程序,申請破產。2005年1月14日,大鵬證券因挪用巨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被中國證監會取消證券業務許可并責令關閉,2006年1月24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大鵬證券破產還債。
通過司法程序破產對大鵬證券進行風險處置是一次積極探索,標志著我國證券公司的市場退出已開始步入法制化、市場化軌道。
2006年8月16日,南方證券嚴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符合法定破產條件,深圳市中級法院宣告南方證券破產還債。
除以上六種主要的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模式外,還有一些其他模式,如轉實業公司模式、取消證券業務許可模式和外資捐贈模式等。
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發達國家和部分新興國家或地區的政府對高風險證券公司的處置都非常重視。經過長期探索,他們已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且行之有效的處置機制,積累了豐富的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經驗,主要包括建立相對完善的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法律法規體系、建立基于資本充足性的證券公司風險預警指標體系、采用多種化、市場化的處置方式以及配套的投資者保護制度等。
在我國,證券監管機構自2002年開始的對證券公司的風險處置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一系列適應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實際的規則制度已基本建立起來,并不斷完善。但是,由于我國證券市場發展時間短,制度建設跟不上,在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還存在不少問題,主要包括風險處置的法律法規不健全,處置過程中的行政手段多于市場化手段,過多行政干預加大了處置成本和道德風險等。
一、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
目前,我國有關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的規定分散于《公司法》、《證券法》以及《證券公司管理辦法》、《證券經營機構自營業務管理辦法》、《金融機構撤銷條例》、《證券公司管理辦法》和《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等相關法律法規中,沒有關于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的專門法規。近年來被撤銷、關閉以及被托管的高風險證券公司公告中均沒有指出其具體的違法行為和適用的法律條款。而且,相關規定缺乏嚴密的邏輯性,很不完善。
有關證券公司停業整頓、撤銷或關閉等風險處置的相關法律法規雖然得到法律的確認,但相關規定十分簡單、粗略,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
此外,在已有的法律框架下,一些概念缺乏明確的法律界定。例如,責令關閉和撤銷是否為同一概念?有待法律明確界定。
而境外成熟證券市場已形成一套完善的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法律法規體系,立法相當完備,基本上包括了證券公司退出的各個環節,使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不僅可以提高風險處置效率,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給投資者以及整個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二、行政化手段多于市場化手段
在我國證券公司的風險處置實踐中,政府的行政干預過多,使用更多的是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場手段。而境外成熟市場在處置高風險證券公司時主要依賴市場化手段。
由于沒有證券公司破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在對技術上已經破產的證券公司處置方式的選擇上,監管部門只能動用行政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和市場化手段,即只能選擇撤銷、關閉等行政破產的處置方式,而無法采用破產法中的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使本來有希望通過和解、重整獲得新生的問題證券公司失去了重組的機會。政府在證券公司的并購和重組中過度保護,管得太多太細。我國規模日盛的證券公司兼并、重組體現出行業發展的行政化、官僚化和特權化傾向[8]。一些地方證券公司遭遇生存困境時,地方政府總是傾向于將省(市)內的機構重組以解危難。1996年,在上海市政府的干預下,地方財政鼎力挽救,將萬國證券并入申銀證券之中;1999年同樣在上海市政府的干預下,國泰證券與君安證券合并,并成為具有37億資本金的證券公司。另外,由于我國證券市場和證券公司產生的歷史較短,在《企業破產法(試行)》、《公司法》、《證券法》、《證券公司管理辦法》、《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等有關的法律法規中沒有制定任何條款來規范對證券公司的行政接管,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只能以行政力量為主導,透明度不高。
行政壟斷權在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起著重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當前特定制度環境的產物,是由我國證券行業特殊的產權結構和背景決定的。
三、過多行政干預成本高昂,助長證券公司道德風險
過去幾年里,我國政府在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問題上一直起著“最后保護人”的作用,通過提供再貸款來填補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缺口。自2002年8月以來,在處置高風險證券公司的過程中,央行先后向鞍山證券發放40多億元再貸款,向新華證券發放14.5億元再貸款,向南方證券提供80多億元再貸款,向遼寧證券提供40億元再貸款……據統計,央行向近20家被關閉或托管的證券公司提供的再貸款資金達數百億元。從目前情況看,這些再貸款已無收回希望,最后買單的將是中央財政——由全民承擔證券公司違規經營的后果,這不僅加重了中央財政負擔,而且還助長了證券公司的道德風險。
政府干預下的證券公司并購重組也付也了高昂成本。為了國泰證券和君安證券的合并,上海市政府注入18億元資產,其中現金14億元。而當年申銀證券與萬國證券的合并究竟耗費了地方財政多少納稅人的金錢無從知曉,也不知道申銀證券究竟從萬國那里接受了多少壞帳。但有一點非常清楚,這個在中國證券市場歷史上的第一次證券公司合并卻助長了中國證券公司作為官辦企業尤其是官辦金融企業的道德風險[5]。
匯金公司和建銀投資對證券公司的重組模式比簡單的行政注資是一個進步,但匯金公司用于重組和救助的資金來源、獲得渠道并沒有明確披露。匯金公司作為國有資本的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同時幫助央行行使金融穩定的職能,如果不加限制地參與證券公司救助,可能會在客觀上助長證券公司投機冒險動機和不承擔投機失敗責任的風氣。
由于證券公司存在很強的外部性,當證券公司陷入危機時,政府對危機證券公司進行一定程度的救助和干預是必要的。但是,過多的行政干預即使使瀕臨破產的證券公司通過行政手段而非市場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生存下來,但這些公司卻永遠成長不起來。而且,證券公司將應承擔的風險完全轉移到政府身上,道德風險的積聚最終將轉化巨大的金融風險。由于違法違規經營的成本遠低于收益,促使證券公司為追逐一己私利的最大化鋌而走險,過度從事高風險的業務或者違規經營,導致證券市場上出現“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而境外成熟證券市場監管當局對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進行的各種干預都是建立在市場和法律基礎之上的,其基本行為準則以完善的法律法規為依據,并充分尊重和遵循市場經濟規律的內在要求。
完善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的政策建議
境外成熟證券市場已建立了市場化的證券公司退出機制,并不斷完善。相比較而言,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還存在著較多問題。因此,為完善我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本文提出如下建議:
一、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加強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的相關立法
為使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規范運行,迫切需要建立并完善一整套有關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的法律法規,即建立健全證券公司市場化退出的法律機制,使證券公司的退出有法可依,也使管理層的干預建立在法律與市場的基礎之上,這是做好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的根本。
應盡快出臺與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密切相關的《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明確證券監管部門在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的行政處罰權力和行政執法程序,指導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順利開展。
應制定《金融機構托管接管法》,對托管和接管證券公司的實施方案、退出托管接管的方案選擇,托管接管中各利益方的權益保障以及托管接管的程序、期限、后果等做出明確的規定,減少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的以行政力量為主導的做法,降低隨意性。
應盡快制定《公司并購法》,在其中對證券公司的并購做出具體規定,同時完善《公司法》中對公司收購的規定,為證券公司之間的收購提供更具體和可操作的程序設計,形成一個完善的并購法律體系。
應盡快完成對現行《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破產法》的修訂,對證券公司的撤銷關閉作專門規定,或者制定《證券經營機構撤銷條例》,對證券公司停業整頓、責令關閉等制度做出具體規定。建議在《破產法》中針對證券公司破產做出特別規定,或者直接制定《金融機構破產法》,使證券公司破產有法可依。
應研究修訂《刑法》相關條款,加大對證券違法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并積極探索建立金融特別法庭和金融仲裁機構。
此外,要借鑒成熟證券市場的做法,盡快制定《證券投資者保護條例》,使投資者的利益得到法律保護。
二、不斷完善責任追究制度
從我國目前有關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來看,在證券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處罰后,缺乏對控股股東及其高管人員追究責任的規定,也缺乏對有關人員追究民事責任的規定。而不斷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強化證券公司處置中的個人法律責任,以實際控制人為主線,全方位地追究有關責任人(尤其是自然人)的法律責任,是防范風險的重要保障,是逐步建立健全防范證券業風險的長效機制的重要環節。
首先,要加強監督,實行高管問責制。公司高管人員對公司的經營管理負有重大責任,其職業道德、業務素質、遵規守法意識對公司的依法合規經營有著決定性的作用。對公司的責任追究如果不能同時落實為高管人員的個人責任,其懲戒和約束的效果將是有限的。因此,在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相對于嚴厲處罰查處證券公司違法違規行為,對涉嫌違法違規的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尤其是追究公司高管人員的責任,顯得更加重要。
其次,在日常監管中,應逐步構建“以責任監管為核心”的證券機構監管體系。可以借鑒香港證監會的做法,推行高管及從業人員“公示”機制,將高管及從業人員任職資格的取得、喪失和變動情況,尤其是處罰情況,在網站、報紙等媒體進行持續性地公布,將高管人員置于包括廣大投資者在內的社會各界監督之下,增強高管人員的自我約束意識,建立社會監督體系,防止高管及從業人員“東家違規,西家就職”的現象。
再次,要嚴格落實責任追究制度。對違法違規行為要一經發現立即查處,堅決做到發現一起、查處一起,嚴厲打擊各種違法違規行為。要針對責任人過錯的輕重對其進行相應處罰,責任人過錯嚴重,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三、創造良好的監管環境
政府對證券公司監管的目的是通過法律法規建設和違規處罰措施建立良好的市場運作環境,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市場的系統風險和提高市場整體運行效率。監管和證券公司的創新與發展并不矛盾,相反,監管應為證券公司創新和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從各國(地區)的經驗來看,寬松的監管環境對證券公司創新至關重要。政府在證券公司管理中的職能是制定法律法規等游戲規則,監督規則的執行情況,并對違反規則的證券公司進行處罰。政府是證券市場的裁判,不應參與證券公司具體的業務管理。從證券監管角度講,政府對證券公司的監管,既要防止監管缺位,又要避免監管過度。
而在我國,證券的發行、定價、上市交易等等各環節一直由政府行政主導,證券公司只是充當一個配角。近幾年來,我國整個證券行業面臨生存危機,表面上看是違規經營問題,而實際上導致證券公司目前狀況的根本原因是市場制度設計中對證券公司的定位存在問題,沒有通過制度安排為證券公司提供業務創新的機制,在對證券公司的監管中,政府的行政干預過多,存在監管過度問題。
因此,為規范我國證券公司的業務發展,應減少行政干預,為證券公司的規范發展和創新營造良好的監管環境。減少證券發行審核以及交易過程中的行政干預,并不是弱化和否定政府的監管職能,而是讓政府回到裁判的位置,使具備條件的證券公司,在風險可控、可測、可承受的前提下,努力開展組織創新、業務創新和經營方式創新,實現自身的良性發展。
四、完善投資者保護制度
2005年9月,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投資者保護制度建立起來。作為證券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建設,投資者保護制度的建立將通過市場化手段解決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問題,取代“券商謝幕,政府買單”的行政關閉模式,有利于建立證券公司風險防范和處置的長效機制,促進證券公司破產清算機制的形成。各國(地區)建立的投資者保護制度和基金運作模式均是市場化的應對市場風險的制度安排,但由于我國相關制度缺失、資金缺乏等,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短期內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還應加以完善。
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應充當自律監管體系的補充,充分發揮對證券公司風險的監控作用,加強對會員公司財務狀況的監控,當發現某證券公司出現可能危及投資者利益和證券市場安全的重大風險時,應向證監會進行匯報和提出處置建議。對于有希望扭轉的證券公司,幫助其重新安排組織經營,甚至給予資金援助;對于無法挽救的證券公司,則通過法院對其宣布破產,負責制定財產接管人,全面清理證券公司資產,并保障投資者利益,充分發揮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在證券公司風險處置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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