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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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論文

摘要: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的設立,是監管制度的創新,是投資者保護制度的完善,是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保護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這一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目前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在基金公司治理結構、資金籌措、賠付、運營等方面面臨著現實的挑戰,所以必須采取切實的應對措施。

關鍵詞: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治理結構;資金籌措;賠付

中小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證券公司的經營不善或者違法違規經營對投資者的利益極易造成損害。論文為此,除了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管來保護投資者以外,世界上證券市場發達的國家還建立起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作為事后的保護措施。近年來,隨著市場的結構性調整和持續低迷,我國證券公司存在的問題充分暴露出來,風險集中爆發,一批公司的狀況十分嚴峻。作為綜合治理證券公司的配套措施及證券投資者保護的最終措施之一,國家啟動了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工作,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的設立,是監管制度的創新,是投資者保護制度的完善,是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保護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這一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但受命于危難之際的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目前在基金公司治理結構、資金籌措、賠付、監管等,正面臨著現實的挑戰,其制度的細微設計上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的制定、主要內容和作用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是一種按一定方式籌集基金,在上市公司、證券經紀機構出現支付危機、面臨破產或倒閉清算時,由基金直接向危機或破產機構的相關投資者賠償部分或全部損失的保障機制,其作用類似于存款保險制度。①經由財政部與央行協調,2004年3月,證監會開始了推進我國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工作,并著手起草相關規定。2005年1月,證監會、財政部與央行向國務院報送《關于設立證券投資者風險補償基金的請示》,獲得國務院批準。2005年2月,由證監會和財政部聯合制定的《關于在股票、可轉債等證券發行中申購凍結資金利息處理問題的通知》在資本市場上頒布,該通知規定,為籌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按照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可轉債等證券時,所有申購凍結資金的利息將作為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來源之一。該法規的出臺,標志著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已開始進入到實質性操作階段。2005年4月,在提交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的《證券法》(修訂草案)在“第一章總則”中增加了“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征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的內容,自此我國證券投資者賠償法律制度正式開始啟動。②2005年6月30日,經國務院批準,證監會、財政部、人民銀行聯合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并自7月1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共六章32條。主要規定了基金公司的職責和組織機構、基金的籌集、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等方面的內容。畢業論文其立法的旨意在于:建立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長效機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有序、健康地發展。

國家保護基金制度的設立,不但帶給投資者一份權益的保護,它還帶給市場一種全新的機制和制度。其意義表現在:(1)對投資者而言,保護基金制度可以在證券公司出現關閉、破產等重大風險時依據國家政策用于保護投資者權益,通過簡捷的渠道快速地對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予以保護;(2)對金融市場而言,保護基金制度有利于金融市場的穩定,保護基金制度增強投資者對我國金融體系的信心,防止證券公司個案風險的傳遞和擴散;(3)對監管體系而言,保護基金公司與現有的國家行政監管部門、證券業協會和證券交易所等行業自律組織、市場中介機構等共同組成了全方位、多層次監管體系;(4)對風險處置機制而言,保護基金的設立一改“國家埋單”為“市場運作”,改變了證券公司的市場退出模式,有利于券商破產清算機制的形成,促進證券公司風險防范和處置長效機制的建立;(5)對國際通行做法而言,保護基金的設立也為我國建立國際成熟市場通行的證券投資者保護機制搭建了平臺,有助于我國建立國際成熟市場通行的證券投資者保護機制。

二、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面臨的現實挑戰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作為證券市場風險補償機制在海外發達國家已有成功的立法與實踐經驗,但在我國資本市場上,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尚屬一種制度創新,從《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的制度設計上看,應該說它較好地借鑒了海外發達國家的立法經驗,并加以本土化的創新。這一機制目前在我國已開始依法運作,2005年6月23日,基金公司在國家行政管理總局進行名稱預核準登記。同年8月31日,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完成登記注冊。在9月29日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保護基金公司”)正式開業,為此財政部劃入63億元注冊資本金,央行再安排發放上限為617億元專項再貸款,墊付基金的初始資金。目前從實踐的情況看,由于種種原因,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還面臨著現實的挑戰,其制度的細微設計上還存在著不盡合理之處。

(一)在組織機制方面

根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國有獨資的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基金公司”),負責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基金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由9名董事組成。董事長由證監會推薦,報國務院批準。此種治理顯然是架構參考了美國的SIPC的架構,后者的董事會由7位董事構成。但從目前的具體安排上看,兩者的董事人員的組成卻有顯著的不同。美國SIPC董事會的7位董事中,其中5位董事經參議院批準由美國總統委任,在這5位董事中,3位來自證券行業,2位來自社會公眾。另外兩位董事分別由美國財長和聯邦儲備委員會指派。董事會的主席和副主席由總統從社會公眾董事中進行任命。而我國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的企業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的董事會由8人組成,目前主要由中國證監會、央行、財政部以及上證所、中國證券登記公司的8名人員組成公司董事會。[1]兩者的區別在于:(1)美國SIPC董事會的成員為奇數,而我國基金公司董事會的成員為偶數。這種安排可能出于我國的體制和各方力量均衡的考慮,但可能帶來票數相同出現議而不決的困境。雖然按慣例,如果票數相同,董事長可多投一票。然而,從公司法理出發,董事長只是董事會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決權重應與其他董事無異。[2](2)美國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有社會公眾代表,董事會主席這一要職更由社會公眾代表擔任。

而我國目前未有此種安排,而清一色地出自政府監管部門。這可能是由于目前公司資本金完全出自政府的緣故,但卻忽略基金的來源將來還有更多地耐于會員繳費的規定,這等于削弱了社會公眾話語權和基金公司運作的獨立性,同時還可能滋生尋租和依賴政府心理。此外本來三家以派出代表的方式參與基金公司運作,但目前的情況是,三家公司派駐的董事都已經調離原來的機構。本來董事會成員代表各個監管部門的利益和意見參與基金公司管理,而這些人員調離原來機構以后,如何能夠保證他們代表三家主管機關的利益實現共同監管。

(二)在資金籌集方面

根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第12、13、14條規定,基金公司的資金來源于:(1)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后,交易經手費的20%納入基金。英語論文(2)所有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的0·5%-5%繳納基金;經營管理、運作水平較差、風險較高的證券公司,應當按較高比例繳納基金。各證券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狀況確定后,報證監會批準,并按年進行調整。證券公司繳納的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3)發行股票、可轉債等證券時,申購凍結資金的利息收入。(4)依法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和從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受償收入。(5)國內外機構、組織及個人的捐贈。(6)其他合法收入。基金公司設立時,財政部專戶儲存的歷年認購新股凍結資金利差余額,一次性劃入,作為基金公司的注冊資本;中國人民銀行安排發放專項再貸款,墊付基金的初始資金。專項再貸款余額的上限以國務院批準額度為準。根據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種形式進行融資。必要時,經國務院批準,基金公司可以通過發行債券等方式獲得特別融資。

從上述的規定來看,我國證券保護基金有較廣泛的資金來源。但現實情況是:(1)根據現實情況的測算,2004年《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的前三項收入來源僅20多億元。而自成立以來,證券保護基金為處置風險券商已用去了將近300億元款項。[3]相對而言,證券保護基金的這些收入來源只是杯水車薪。(2)近年來,證券市場持續低迷,傳統業務收入下滑,券商的自營、委托理財等業務已陷于停頓,生計困難的券商顯然無力足額繳納這筆資金。同時,《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公司“按照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預先提取”。這意味著在年終結算時就必須根據其審計后的實際收入多退少補。不過,有的公司營業收入可能為負值,這樣的券商還面臨保護基金公司是否要返還其已繳款的問題。如果這樣,“經營管理、運作水平較差、風險較高的證券公司,應當按較高比例繳納基金”的規定則形同虛設。(3)雖然國務院給投資者保護基金確定了680億元的額度,央行將墊付這部分資金,但這些墊付資金從性質上看,它是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的借款,這筆債務將以基金公司自己的資產面臨償還的問題。(4)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可以通過發債來募集資金,但是同樣存在相應債券何以償付的問題。

此外,我國目前對于基金總量尚無一個通盤的考慮,而國外這種投資者保護基金會大多設定資金量的上限,費用的征收要持續多少年等。目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中也沒有提及。

(三)在賠付制度方面

根據《管理辦法》第3、4、7條規定以及財政部、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聯合的《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實施辦法》、《關于證券公司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規定,在證券公司被撤銷、關閉和破產或被證監會實施行政接管、托管經營等強制性監管措施時,基金賠付的范圍為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投資者在證券投資活動中因證券市場波動或投資產品價值本身發生變化所導致的損失,不屬于賠付的范圍。據此:(1)在賠付的對象上,機構投資者被排除在基金賠付的范圍之外,但與券商倒閉密切相關的股東、董事、經理等過失方也屬于“個人”,在此并未排除在受償對象之外,這顯然有失公平并且很容易誘發道德風險。(2)在賠付的額度上,依2004年11月的《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規定,對客戶保證金10萬元(含10萬元)以下的個人債權進行全額收購;超過10萬元的個人債權,超過部分九折收購。這一償付標準被普遍認為“過高”,而且沒有上限的規定,特別是針對本應由個人承擔風險的委托理財等個人債權進行償付,很容易誘發道德風險。(3)在投資者索賠的程序上尚無規定。

(四)在基金運營的監管方面

根據《管理辦法》第22至25條規定,財政部、人民銀行、證監會對基金公司實行共同管理,這顯然起到了制衡的作用,但這一高管完全來自監管部門的公司,如何確保不會“以權謀公”利用極易獲得的內幕信息為公司盈利,在目前對券商的經營管理、內控機制進行計量化評估的體系極為孱弱的情形下,又如何確保其確定應繳納的會費數額公平合理,這在《管理辦法》中卻顯得規定不足,監管不力。

三、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面對挑戰的應對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在我國還是一種全新的機制,其需要在實際的檢驗中有個完善的過程。針對上述對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實際運作中存在問題的分析,筆者在借鑒國外相關制度的建設經驗的基礎上,留學生論文試提出應對現實挑戰,進一步完善制度的細微設計的設想。

(一)在公司的治理結構方面

1·應增加董事會人員具體組成的規定,明確規定董事會應有投資者代表、律師等能夠代表公眾利益的人士參與,從而便于有效發揮各方面的積極作用,減少因為管理者尋租帶來的關系賠償和濫賠償情況發生。

2·在現有董事會人員中委派一名投資者代表、律師等能夠代表公眾利益的人士參與,使董事會法定人數為9人的規定得以落實。

(二)在資金的籌集方面

1·規定基金資金來源的新途徑:(1)對違規的券商和高管人員處以罰金,罰金所得歸入投資者保護基金。例如,英國的投資者賠償計劃,其收入的一個來源就是對會員違規行為的罰金。(2)將目前的印花稅收入撥出一半,轉移到投資者保護基金,這相當于對交易印花稅單向收費。(3)目前我國對國有股和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稅,只對流通股股利所得征稅的做法,是非常值得商榷的,應對非流通股的資本利得征稅并全額撥入投資者保護基金,甚至可以考慮從非流通股資產中強行撥出部分資產作為投資者保護基金。[4]2·規定基金的資金量的上限。借鑒國外這種投資者保護基金會大多設定資金量的上限、費用的征收要持續多少年等規定。我國對于基金總量要有一個通盤的考慮,根據充足與適度原則,在保證投資者保護基金的長期資金來源充足的前提下,同時給予征費一定的靈活性。如果基金的資金比較充裕,達到規定基金總量的上限,可以暫停收費,以減輕會員的負擔;如果遇有意外事件發生導致投資者保護基金出現困難,也可以進行不定期收費。

3·對經營管理、運作水平較差、風險較高,應當按較高比例繳納基金的證券公司,卻無力交納基金的,應有整改的措施,經整改情況未能好轉的,應規定讓其退出市場。

(三)在基金的賠付方面

1·實行有限賠付制度。如果券商倒閉后,投資者可從基金中獲得全額賠付,則他們顯然不愿在選擇券商方面費時費力,這樣,投資者對券商形成的優勝劣汰作用將大為減損,同時也會帶來巨大的道德風險。因此,證券投資賠償基金應實行有限賠付制度。

2·在現有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保護對象個人債權的基礎上,效仿SIPC機制,將和券商倒閉密切相關的股東、董事、經理等過失方排除在受償對象之外,以降低道德風險。此外,還應該將非流通股股東全體排除在投資者補償之外。

3·增加基金賠付程序的規定。設定嚴格的申訴時限和賠付程序設定賠償的申訴時限,對于逾期的不予受理。工作總結參照國際經驗,可將申訴時限設定為6個月。[5]同時要設定合理快捷的償付程序以方便投資者,提高賠償基金的運作效率。

(四)在監管方面

增加基金公司公開信息披露的規定,以增強其運作的透明度。規定每年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應向社會年報,披露基金規模、收入和支出等狀況,以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注釋:

①參見《產權導刊》2005年第11期第65頁《產權詞典》專欄。

②2005年10月28日,《證券法》修改工作完成,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在新《證券法》134條正式得到認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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