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農村土地承包法》為主要分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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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已充分證明,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這種經營方式,不僅適應以手工勞動為主的傳統農業,也能適應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和生產手段的現代農業,具有廣泛的適應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必須長期堅持”(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關于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截止2000年底,全國已有98%左右的村組開展了延包工作,絕大多數地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和承包合同簽發到戶”。[2]顯然,第二輪承包工作已基本完成。隨著農村生產力的發展,農村二、三產業領域拓寬,農村勞動力轉移加快,勢必引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截止2001年上半年,據初步調查統計,全國各?。ㄗ灾螀^、直轄市)不同程度地發生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面積達453.3萬多公頃,占農戶承包地面積的5%左右,比2000年底的統計調查數增加4個百分點。流轉面積超過13.3萬公頃的省份有14個,主要集中在東北、華北、華東、中南區和西南區的四川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面積占家庭承包土地面積10%以上的省份有7個,其中上海市最高達22.94%,其次是浙江省15.63%,廣東省12.95%,北京市12.82%,湖北省12.64%,江西省12.50%,湖南省11.46%[3]。因此,中發[2001]18號文件《中共中央關于做好農戶承包地使用權流轉工作的通知》明確指出:“在穩定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基礎上,允許土地使用權合理流轉,是農業發展的客觀要求,也符合黨的一貫政策”。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促進農村生產力的發展、推進適度規模經營、防止或減少農村承包地的棄耕拋荒、實現農村勞動力轉移和優化農村土地資源配置的必然結果;也是進一步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重要舉措。筆者建議,建立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事關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事關承包方的切身利益,事關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的大局,同時,引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健康發展,是今后農村長期工作中一項重要的任務。本文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若干問題作一法律思考,以便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達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符合“條件、自愿、規范、有序、依法”之客觀要求和真正實現維護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概念和種類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條第2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按該條款規定分析可知,農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兩類: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范之性質和內容分析,該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4]即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使農戶取得的是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實行債權保護(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確認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外)。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第32~43條)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50條)規定,并結合民法中物權法理論分析,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指在農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條件下,在不改變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與農村土地農業用途的基礎上,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依法將該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從該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等具體民事權利轉移給他人(即流進方)的行為。上述農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5],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或者依法登記取得的,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園地、養殖水面、“四荒”等農村土地進行占有和以耕作、養殖、種植竹木或者畜牧為生產方式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目的生產經營而使用并獲得收益的權利以及該依法承包農村土地所形成權利的處分權。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性質屬于物權,屬于物權中的他物權,屬于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且是一種新型用益物權[6]。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32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以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析,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它是指轉讓方(原承包方)在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內依法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給受讓方(新承包方)的行為。其結果是,轉讓方喪失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方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轉讓方與發包方之間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關系終止,確立受讓方與發包方之間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關系,如轉讓方依法將全部承包地上物權性質承包經營權轉移給受讓方,其承包方法律資格和原擁有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消滅。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它是指轉包方(原承包方)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內并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下依法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債權性質農村承包地使用權轉移給受轉包方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屬于轉包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離出部分權能(包括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但不包括處分權)移轉給受轉包方,其結果,受轉包方無法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只能取得債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9條),新確立轉包方與受轉包方之間的轉包關系,且該轉包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一般較短,最長也不得超過20年。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它是指出租方(原承包方)在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內并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下依法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債權性質農村承包地使用權轉移給承租方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屬于出租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離出部分權能移轉給承租方,其結果,承租方無法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只能取得債權性質農村承包地租賃權,同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新確立出租方與承租方之間的農村土地租賃關系,且該租賃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
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它是指在存在兩個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并限于同一發包方的農村土地的兩個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基礎上,承包方之間依法互相調換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則發生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的流轉,其結果,甲承包方喪失原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A)而同時取得乙承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B),則反過來,乙承包方喪失原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B),而同時取得甲承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A)。
5.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它是指入股者(原承包方)在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依法將農村承包地使用權入股而取得股權的行為。
6.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它是指抵押人(原承包方)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以不轉移農村土地之占有,將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債權擔保的行為。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依照擔保法規定拍賣、變賣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款中優先受償。
7.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它是指承包方在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方最后一個家庭成員死亡和承包期內,由最后一個死亡的家庭成員的繼承人依法繼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8.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耕。它是指承包方在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依法將承包地委托給第三人(即代耕方)暫時代為經營的行為。
9.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準占用。它是指承包方在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前提下,國家因處于緊急狀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緊急需要,可以在緊急狀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緊急需要期間依法將承包地臨時轉移給國家或者國家指定的特定單位占用的行為。如《草原法》第四十條規定:“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并及時退還。”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特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既不同于農村土地使用權出讓,如農村土地使用權承包、租賃等[7];也不同于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如家庭承包中發包方依法調整承包地或家庭承包的承包戶依法分戶等;更不同于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如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法律特征主要體現在:
1.以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為前提。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兩種:(1)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通過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并依法登記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2)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即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承包方只享有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拍賣、招標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專章規定為‘其他方式承包’”。“以招標、拍賣、公平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的與發包方是債權關系,如承包魚塘,承包期3年,其間是一種合同關系”。[8]有的人認為:其他方式承包“雙方當事人簽訂承包合同后,沒有依法進行登記,承包方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承包方就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雙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但與“通過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有進行依法登記,承包方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9]比較分析,則上述兩段文字表述是相互矛盾的,第二段引文其內容是正確的,第一段引文內容“承包方就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筆者認為應改為“承包方就不能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32條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規定分析,可見,只有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才能依法流轉。
2.不發生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的變化。農村土地所有權有兩種權屬性質,一種是國有土地所有權,另一種是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管以何類性質和何種形式流轉,都不會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權屬性質。同樣,國有土地所有權主體是國家,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是村農民集體,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是組農民集體,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是鄉(鎮)農民集體[10]。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管以何類性質和何種形式流轉,也都不會引起土地所有權主體種類的變化。
3.不改變承包地之農業用途。農業用途,是指承包地用于種植農作物、林木或者從事畜禽養殖、養魚、特種養殖用途。承包地之農業用途,應按大類區分,如耕作、種植竹木、畜牧、養殖?!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17條第1款第1項規定:“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自愿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0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該法第34條規定:“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該法第57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這些法律規定,充分體現和尊重承包方自愿流轉承包地的權利。
5.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一定期限。即“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即受讓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為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又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即承租方取得的農村承包地租期,一般較短,但最長也不超過20年??傊还芤院涡问竭M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流轉的期限都不得超過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6.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權利內容流轉的二元性。從產權角度分析,[1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包括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的流轉和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保留下的流轉兩方面。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的流轉,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等。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保留下的流轉,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等。
7.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客體的確定性,即農村承包地。不管采取何種形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最終結果都發生農村承包地占有的改定,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即流出方)失去或暫時失去農村承包地的占有,而有流進方或者合法第三人(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抵押權實現時)取得和臨時占有該農村承包地。
8.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契約性。不管以何形式實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都必須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9.原承包方對農村承包地投入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時的合理補償性?!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43條規定:“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該法第58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10.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流進方享有的權利,不得超過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享有的權利。流進方享有的權利可以與流出方享有的權利相同,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受讓方從轉讓方中取得完整的、具有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進方享有的權利可以少于流出方享有的權利,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承租方取得的是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即享有債權性質的農村承包地租賃權,而不是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管以何種形式實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流進方享有的權利,都不能超過原承包方享有的權利。
1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流出方的特定性和流進方的多元化。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分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流出方是農村土地承包中的原承包方;而流進方(除個別流轉形式限制外,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或者互換等)是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實際上除農戶外,還包括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
三、兩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區別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分別規定了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與其他方式承包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兩大類,特別對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作了較為具體的法律規定,它們具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相同特征外,還存在著明顯的不同或差異。其具體表現在:
1.兩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前提條件產生形式不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分析,家庭承包其承包合同生效則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其他方式承包需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后,承包方才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
2.兩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雙方主體差異。對流出方而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出方只能是發包方的農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出方是發包方內部成員(包括農戶、聯戶、個人)或發包方以外的單位、個人(《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對流進方而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進方通常情況下是發包方內部成員,至少發包方的成員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承包權;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對流進方沒有資格限制,流進方是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包括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
3.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中受讓方限制差異。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其受讓方限制在“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上;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其受讓方沒有資格限制,為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
4.是否能采取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流轉形式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轉包流轉形式,且目前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面積中,轉包是主要形式,轉包面積約占50%;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存在轉包流轉形式。
5.是否能采取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流轉形式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允許采取抵押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允許采取抵押形式。
6.是否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流轉形式存在差異。家庭承包的耕地、草地承包經營權不能采取繼承流轉形式,只有林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繼承流轉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可以采取繼承流轉形式。
7.兩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限制條件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要經發包方同意(如轉讓)或備案(除轉讓外流轉);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只要依法、依市場流轉就行,不需經發包方同意等。
8.兩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有無存在差異。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可以采取有償,也可以無償,甚至倒貼;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采用有償為原則,完全按市場化運行。
9.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領域和入股者存在差異。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領域狹窄,一般只有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入股目的只限于“從事農業合作生產”,入股對象限于承包方之間;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領域寬,入股的目的可不限于從事農業合作生產,也可以參股進行聯營、股份制經營等,入股對象可不限于承包方之間,其他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參與入股。如創辦農業股份公司,則完全按市場機制配置資源。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實踐中將遇到問題和建議
1.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并經依法登記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流轉缺乏全面法律規范。《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只規定了該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和第50條也只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作了原則規定,從法律結構看,它與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相獨立的,無法律依據按該法第二章第五節法律規范適用。上述已對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與其他方式承包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區別作了研究,可見兩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除具有共同特征外,有自身運行機制,應有適合自身運行機制的法律規范。
2.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會與依法調整承包地產生法律規范之沖突。過去中央政策和地方性法規以及地方性規章規定,轉讓、出租、轉包、互換和入股等,須經發包方同意,往往發包方同意時可附加條件,即任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都要符合承包地之調整的限制。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37條第1款規定:“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笨梢?,上述只有轉讓方式流轉受到限制,而其他方式流轉可以說完全自由不受限制。同時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情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可依法進行調整(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如果調整承包地之前,一方面超過農戶人均承包地數量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方都已依法進行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而受讓方都是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戶,在這種情況下進行承包地調整是否公平、合理、科學;另一方面超過農戶人均承包地數量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方都已依法進行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在流轉期限內能否對轉包或出租的承包地調整,顯然,無法律依據支持這種承包地調整,況且法律也無理由支持??梢?,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制度已與依法調整承包地之法律規范產生沖突。
3.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也會與依法收回承包地產生法律之沖突?!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卑丛摋l款規定,發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但如遇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和轉為非農業戶口前依法實施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從而會使該法第26條第3款規定無法實施使發包方依法收回落空;同樣,如承包方已依法進行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無須發包方同意,操作上無任何難度),在流轉期限內能否收回,顯然,法律無依據支持收回,照樣使收回落實。
4.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法律規范欠具體,實踐操作中會發生扭曲。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第1款第3項只規定:“(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而對不同種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沒有作出流轉期限的規定,按照法理分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屬于債權性質的民事權利轉移,其流轉的期限應符合債權法理論規定,最長不得超過20年。又如《農村土地承包法》只對各種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作出概括規定,缺乏其各種類流轉運行法律機理和操作規程規定,難以真正指導農村土地承包承包經營權流轉符合“條件、自愿、規范、有序、依法”之客觀要求和真正實現維護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
最后,筆者建議國務院應制定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規,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條例》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條例》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管理條例》等。
[1]*本文是浙江省哲學社會科學“十五”規劃重點課題(ZO2GLT)《進一步推進浙江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研究》(丁關良教授主持)的階段性成果之一。
[2]何寶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及實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74頁(參見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辦公室:“農村土地承包及其管理情況”)。
[3]參見劉堅主編:《<農村土地承包法>培訓講義》,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77-78(參見農業部農村經濟體制與經營管理司司長陳曉華“規范和引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柳隨年于2001年6月26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說明”。
[5]參見丁關良、田華:“論農用地物權制度的選擇——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的存廢”,載《中國農村經濟》2002年第2期。
[6]參見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探討”,載《中國農村經濟》1999年第7期。
[7]參見1999年12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第一項規定:“一、在‘四荒’使用權承包、租賃或拍賣前,必須做好‘四荒’界定確權等基礎性工作。”
[8]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法通俗讀本》,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94頁和第104頁。
[9]劉堅主編:《<農村土地承包法>培訓講義》,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08頁。
[10]參見丁關良、周菊香:“對完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法律思考”,載《中國農村經濟》2000年第11期。
[11]參見王小映:“論我國農地制度的法制建設”,載《中國農村經濟》2002年第2期。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