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與金融業監管研究論文

時間:2022-03-29 04: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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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與金融業監管研究論文

各國的金融管理體制分為分業經營、分業管理和混業經營、綜合管理兩種不同體制。每個國家根據本國的金融業發展狀況選擇適合本國的管理體制,同時也要考慮世界金融行業管理體制的發展趨勢,從而進一步與國際接軌。無論分業或是混業,都對證券業的監管體制有著極為重要的影響。本文將對目前世界證券業與其它金融行業的混業經營、綜合管理的新趨向進行初步探討,從而尋找我國證券業與其它金融行業關系的新定位。

一、西方國家證券業與其它金融行業的關系

縱觀西方國家證券業與銀行業、信托業以及保險業之間的關系,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1933年以前為第一階段。證券業的發展環境較為寬松,此時,就美國而言,證券交易主要受州的管理,現代的證券市場法規多未出臺,因此證券業務與銀行業務相互交叉,沒有嚴格的界限。這一狀況一方面對證券業發展起了巨大的推動作用,另一方面也由此滋生了大量的投機行為,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和金融秩序的穩定。1929年發生的股市大崩潰,迫使西方國家認識到銀證分業經營的必要性,從而改變銀證混業經營的狀況。

1933年,以美國頒布《格拉斯-斯蒂格爾法》為標志,銀證關系進入了第二個階段-分業經營階段。“《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從制度上建立了杜絕風險的防火墻,要求商業銀行、投資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徹底分業經營和分業管理。《聯邦銀行法》管轄下的銀行與其證券子公司完全分離;商業銀行除國債和地方債以外,不得從事證券發行承銷業務;禁止私人銀行兼管存款業務和證券業務。由此,美國走了近70年的分業經營和分業管理道路。”1日本在二戰以后,作為戰敗國按美國的要求制定了日本證券法,也確立了銀證分業制度。英國、韓國也實行了這一制度。

20世紀80年代初以來,西方各國的證券界滋生了一股強大的自由化浪潮,商業銀行與證券業的傳統區分逐漸消失,銀證又出現再次融合的趨勢,成為第三個發展階段。首先體現在英國的“金融大爆炸”(BigBang)。1986年10月倫敦證券交易所實行了重大的金融改革,“1、允許商業銀行直接進入交易報從事證券交易;2、取消交易最低傭金的規定,公司與客戶可以直接談判決定傭金數額;3、準許非交易所成員收購交易所成員的股票;4、取消經紀商和營業商的界限,允許二者的業務交叉和統一;5、實行證券交易手段電子化和交易方式國際化。”2這一重大改革主要是允許銀行兼并證券公司,從而拆除了銀證之間的防火墻。這些措施吸引了許多外國銀行的大量資金,提高了英國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美、日面對英國這一重大措施,也采取了相應的對策。美國從80年代以后,對銀證分業制度逐步松動。1987年,美聯儲授權部分銀行有限度地從事證券業務,并授權一些銀行的子公司進行公司債券和股票的募集資金活動。日本也在1998年提出金融改革方案。到目前為止,銀證融合的趨勢還在進一步加強,更多的國家對證券業自由化動作給予了配合和響應。

可以這樣看,銀證分業經營是在1929-1933年大危機之后,政府為保護金融市場所采取的干預行為,但隨著經濟的發展,金融市場逐步強大,政府必然要逐步減少和放寬對這一領域的干預。這是證券業發展的必然趨勢。

二、我國證券業與銀行業、保險業的分業經營、分業管理體制

我國證券市場在發展最初都是由銀行全資設立或控股設立。但后來,我們逐漸認識到銀證混業經營的許多問題。由于我國證券市場很不成熟,投機成分過大,市場泡沫過多,價格起伏劇烈,若實行銀證混業,勢必將廣大儲戶置于高風險之中,不利于銀行體系的安全和儲戶利益的保護。1995年《商業銀行法》通過,該法明確了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成為我國銀證分業經營的法律依據。

我國證券業與保險業也是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我國《保險法》第104條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它資金運用形式。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由此,證券業與保險業的分業經營也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我國新近出臺的《信托法》并未像《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那樣明確規定證券業與信托業的分業經營,而是較為寬泛地規定了受托人的誠信義務。由于信托并不像銀行與保險那樣牽扯社會上多數人的利益,法律給予了信托業更廣泛的空間,允許自然人作為受托人從事信托活動,而將調整的重點放在了對“信用”的保護,強調受托人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義務。

三、關于我國證券業與其它金融行業關系的新定位

我們知道,金融業的分業與混業,其本身并無優劣可言。采取哪一種制度,關鍵取決于一個國家的經濟狀況,在某一特定的經濟狀況下,無論采用分業或是混業都會各有利弊,立法者權衡利弊從而決定分業或是混業,這種利弊的權衡也當然會隨經濟狀況的變化而變化。在我國目前的經濟狀況下,采取分業經營制度,多數學者認為還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雖然采取混業經營,使業務范圍擴大,形成規模經濟,能提高經濟效益,但同時也使大量資金置于高風險之中,一旦證券價格下跌,勢必牽連銀行與保險公司的其它業務,甚至面臨支付困難的境況。同時,我國金融立法尚不健全,《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都只對相關方面作了較為抽象的規定,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不斷面臨的問題需要更多的細則法規定。因此,法制環境也成為制約我國金融業發展的另一因素。

中國人民銀行研究局副局長景學成在2002年4月11日舉行的“入世后中國金融業的應對措施”高峰論壇上指出,我國實行穩健的貨幣政策是正確的,應當繼續執行。同時指出,在較長的時間內,我國仍將對銀行、證券、保險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這是出于對金融市場的穩定的考慮。但筆者認為適當的分業雖有利于保險業、銀行業自身的安全,但完全將證券業與保險業、銀行業人為阻斷,并不利于金融業的繁榮。

首先,我們不應只注重分業經營管理的優點,而忽視混業經營也有其優勢。實行混業經營一方面可以吸引大量銀行、保險資金混入,增加證券市場規模經濟效益,從而引發國際融資手段的進一步證券化,另一方面也將更有力地推動證券市場朝著國際化目標迅猛發展。這些都是金融業繁榮壯大的積極因素,也是提高本國證券市場國際競爭力的重要方式。我國銀行業與發達國家銀行業相比仍處于相對較低的水平。我國銀行業主要利潤來源仍靠傳統的存貸款業務,由于呆、壞賬比例較高,使銀行不得不提高對貸款人的要求,因此中小企業普遍貸款困難,銀行也缺乏貸款營銷的積極性,從而又制約了銀行的發展。而發達國家銀行業相當大部分的利潤來源于中間業務,這就使呆、壞賬比例大大降低,銀行也不用停留在爭奪居民小額儲戶的低水平競爭層次上了。怎樣拓展銀行傳統存貸款業務以外的中間業務,筆者認為目光應放在證券業、保險業和信托業上。

其次,我們應該仔細考察我國金融業的發展現狀,分析分業經營在我國是否行得通,是否能夠取得相應的利益。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金融業起步較晚,發展不很成熟,市場投機比率過大,而抗風險能力較弱。但是否就完全不具備適當混業經營的客觀條件,或者說,實行適當混業經營是否會完全破壞金融業的運作秩序呢?答案并非如此。

就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經驗而言,實行分業經營有其具體的時代背景,即大危機的爆發。當時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面對經濟危機有些選擇戰爭轉嫁危機,而另一部分(尤指美國)采用了國家干預經濟的辦法,由于在資本主義完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首次實行了這一政策,資本主義國家也需要摸索。雖然美國等主要西方國家在金融業里選擇了完全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制度,這并不意味著這種制度就是完美無缺的,即使放入當時的歷史條件下,也應是這樣。在隨后的發展過程中,許多國家先后松動了原本完全隔離的證券業與銀行業。這一行動表明西方國家在探索分業與混業經營制度過程中改進了自己的做法。我們在向西方學習的過程中,也要將學習看作是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也應該考慮方法改進的原因。由于證券業、銀行業、保險業、信托業的界限不可能十分明顯,必然有所交叉,那么完全一刀切的方法就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就我國目前的金融管理體制來看,原則上應采取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但在某些方面應當逐漸松動分業的限制,采納適當的混業經營。單就保險業與證券業的關系來說,國際上保險業進入證券市場投資已十分普遍。“現代保險業的發展趨勢,就是增加保險收益,降低費率,減輕投保人負擔,從而擴大保險覆蓋面。”3自1996年以來,我國連續7次降低銀行的存款利率,由于保險資產有40%~60%的資金沉淀在銀行里,經歷降息之后,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本不斷擴大,保值能力卻不斷縮小。為此,國務院于1999年10月批準保險公司購買證券投資基金。雖然保險基金目前只能循序漸進地間接進入股市,但這已表明適當混業經營是有其優勢和合理性的,我國今后必然要向這一趨勢發展。在信托業方面,也必然出現委托進行證券投資的需要,可將信托的相關制度引入證券投資領域,從而使證券監管的法律淵源進一步擴大、完善。

若向銀行業引入保險業、證券業和信托業,我們可以采取一個相對折衷的方式。由銀行設立控股公司,下設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等相互獨立的子公司。這樣做既可以拓寬銀行的業務范圍,又可以使子公司的業務不至相互影響,母公司可以根據各子公司的經營情況適當調整資金運用,大大提高了銀行的競爭實力。

引入混業經營的有關做法之后,對證券監管的法治化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此我們在進行相關立法的過程中就必須糾正一些法律思想的偏誤。同時應當進一步完善自律組織及新聞傳媒等市場監管的配套建設。

總之,保險業、銀行業、信托業與證券業的適當融合是符合國際金融市場發展需要的,因此與之相配套的混業監管體制也應成為我國證券監管制度改革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