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行政法比較論文
時間:2022-08-21 1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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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行政法與臺灣地區行政法比較,既有區別,也有聯系。這種區別和聯系既從整體上表現出來,也在具體法律、法規上表現出來。本文擬從三個方面對兩岸行政法作一比較研究。
一、兩岸行政法整體比較
(一)兩岸行政法的區別
兩岸行政法在整體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下述五個方面:
1.中國大陸行政法發展較晚,臺灣地區行政法發展較早。中國大陸在八十年代以前,行政法一直不受重視,很多人甚至不知行政法為何物。直到八十年代以后,伴隨著改革開放的進程,中國大陸行政法才逐步發展起來。臺灣地區則不同,由于行政法院一直存在,訴愿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有了幾十年的歷史,再加上一批行政法學者、教授的著書立說,行政法在臺灣地區有著較深較廣泛的影響。從五十年代到九十年代,臺灣地區行政法發展的速度雖然并不很快,但它幾乎沒有中斷過。
2.中國大陸行政法現在還較不完善,臺灣地區行政法相對較為完善。中國大陸行政法雖然在八、九十年代有了長足的發展,但由于發展時間尚短,很多法律、法規現在還未能制定出來,很多行政法制度還沒有建立。再加上目前正處在由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階段,過去已有的法律、法規、制度有的已經過時,有的需要修改,故法制更顯不完善。臺灣地區的情況則不同,行政法的立法幾十年一直在持續著,所以,在許多領域,其法律、法規、制度比中國大陸相對要完善。例如,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行政監督法、行政救濟法等,臺灣地區的立法均比中國大陸完善。
3.中國大陸行政法的法規、規章形式較多,臺灣地區行政法法律為多。中國大陸過去由于實行計劃經濟體制,行政權力相對強大,立法機關的作用發揮不夠。因此,國家每年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多,而由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規章的數量遠遠超過法律(法規數量相當于法律數量的十倍以上,規章數量則更多)。在行政法領域,這種情況更為突出。例如,《行政復議條例》、《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行政監察條例》、《行政人員獎懲暫行條例》、《審計條例》等,都是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行政法規。而在臺灣地區,相應領域的行政法形式多是法律,如《訴愿法》、《請愿法》、《法規標準法》、《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等。
4.中國大陸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文件有層次之分,臺灣地區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文件無層次之分,統稱“命令”。中國大陸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文件分為三個層次:行政法規、規章、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或命令。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其名稱有條例、規定、辦法。規章由國務院部委、省級政府、省會市政府、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其名稱有規程、規則、標準、措施、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或命令則由一般行政機關制定和,其名稱更繁多,[1]而臺灣地區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文件統稱命令,其具體名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2]
5.中國大陸法院對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文件區別對待,臺灣地區法律對于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文件在法院的適用力沒有作區別規定。根據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中國大陸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于行政法規是作為審理依據,對于規章,是予以“參照”,對于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不予適用,而只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種證據和法律事實考慮。而在臺灣地區,法律對于行政命令在法院的適用力沒有作區別規定。但是,在學說上,命令被分為不同種類,不同種類的命令被認為具有不同的效力。例如,臺灣地區行政法學者林紀東先生將命令分為緊急命令、委任命令、執行命令、行政規則四種,各種命令均具有不同的效力,緊急命令的效力甚至可以超過法律。[3]
(二)兩岸行政法的聯系
兩岸行政法的聯系主要表現在下述三個方面:
1.兩岸行政法均奠基于中華文化之上,在許多方面有著共同的文化精神。兩岸行政法雖然有很多區別,但是二者畢竟共同奠基于中華文化之上,因此,二者在許多方面體現著共同的文化精神。例如,孔孟的儒家思想(重禮義、重教育、和為貴等),商韓的法治理論,包公海瑞的剛直、廉潔和嚴格執法,孫中山的“天下為公”,在兩岸行政法的立法、執法中均有一定體現和反映。同樣,華夏文化中的某些消極因素,如重人情關系,重長官意志,輕民主,輕法律程序等,在兩岸行政法中,特別是在兩岸早期的行政立法、執法中,也都可以找到受之影響的痕跡。
2.兩岸行政法均既受歐洲大陸法系的影響,也受英美法系的影響,但受前者的影響大于后者。無論是中國大陸,還是臺灣地區,其行政法均既受歐洲大陸法系行政法的影響,也受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影響。例如,兩岸行政法主要均采用成文法的形式;在行政訴訟制度上,中國大陸采取在普通法院內專設行政審判庭的模式,臺灣地區采取行政法院的模式等,均是受歐洲大陸行政法的影響。而在行政行為方面,特別是在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權益作出不利處分方面,兩岸現在都開始重視行政程序,重視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有關程序制度(如聽證制度)在行政過程中的運用等,應認為是受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影響。此外,兩岸行政裁判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等,也應認為是受到了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影響。當然,就整體來說,兩岸行政法受歐洲大陸法系的影響要大于英美法系。
3.兩岸行政法的體例、結構和法律名詞術語大體相同。在行政法的形式上,兩岸行政法律文件的體例、結構和法律名詞術語盡管也有某些區別,但大體相同。例如,中國大陸《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規定,行政法規的內容用條文表達,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法規條文數多的,可以分章,章還可以分節。[4]臺灣地區《法規標準法》規定,法規設條,條得分項、款、目。法規內容繁復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編、章、節。[5]就法律名詞術語上講,兩岸行政法有同有異,但同者多,如“行政組織”、“行政機關”、“行政行為”、“行政救濟”、“行政訴訟”等,其涵義有的大體相同,有的略有差異。當然,對于同樣的概念或涵義相近的概念,兩岸行政法使用完全不同的術語表達的情況也是有的,例如,中國大陸的“行政復議”相當于臺灣地區的“訴愿”;中國大陸的“行政處理”相當于臺灣地區的“行政處分”;中國大陸的“行政處分”相當于臺灣地區的“公務員懲戒”;中國大陸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相當于臺灣地區的行政“命令”;中國大陸的“治安管理處罰”相當于臺灣地區的“違警罰”,等等。這些不同術語的內涵外延雖有差別,但差別不大。
二、行政實體法比較
本文主要從具體法律、法規上比較兩岸行政實體法的現狀。本文使用的“行政實體法”是相對于行政訴訟法而言的,它既包括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行政管理法、行政監督法、行政救濟法,也包括相應的程序法,如行政組織建立的程序、公務員任用的程序、行政行為實施的程序、行政救濟申請和取得的程序。很顯然,這些程序法和行政實體法是緊密結合在一起的。沒有這些程序法,也就沒有行政實體法。
(一)行政組織法比較
中國大陸的行政組織法主要有《國務院組織法》、《地方組織法》。在五十年代,還有《大區政府組織通則》、《省政府組織通則》、《市政府組織通則》、《縣政府組織通則》以及有關部委的組織條例、組織簡則等。五十年代以后,政府組織發生了變化,但這些組織通則、組織條例、組織簡則并沒有隨之修改,從而都先后實際廢止了。因此,中國大陸目前面臨著繁重的行政組織法的立法任務。
在臺灣地區,行政組織法主要有《行政院組織法》、《考試院組織法》、《監察院組織法》,行政院各部會的組織法,如《財政部組織法》、《交通部組織法》、《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僑務委員會組織法》以及《省政府組織法》、《市政府組織法》等,其體系基本已趨完善。
(二)公務員法比較
中國大陸正準備建立公務員制度,《公務員法》尚在草擬過程中。《公務員法》出臺前調整整個公務員制度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已經頒布實施。在此之前有關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關于老干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等。這方面的法律、法規文件很少,長期以來,中國大陸調整人事管理的主要是大量的政策性文件。
在臺灣地區,目前亦無調整公務員制度的總法典,但有關單行法相當完善。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恤法》、《公務職位分類法》等。
(三)行政管理法比較
行政管理涉及很多領域,我們這里僅對兩岸某些主要領域的有關法律、法規加以比較。
在治安和安全管理領域,中國大陸主要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居民身份證條例》、《消防條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保守國家秘密法》等;臺灣地區主要有《警察法》、《違警罰法》、《護照條例》、《戶籍法》等。
在民政和內務管理領域,中國大陸主要有《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婚姻登記辦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臺灣地區主要有《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工會法》、《農會法》、《漁會法》、《團體協約法》、《軍人撫恤條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等。
在外事軍事管理領域,中國大陸主要有《兵役法》、《軍事設施保護法》、《現役軍官服役條例》、《現役士兵服役條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管理條例》等;臺灣地區主要有《兵役法》、《憲兵勤務令》、《海上捕獲條例》、《管理外匯條例》、《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等。
在財政金融管理領域,中國大陸主要有《會計法》、《注冊會計師條例》、《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征集辦法》、《稅收征收管理法》、《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現金管理暫行條例》、《金銀管理條例》、《債券管理暫行條例》等;臺灣地區主要有《會計法》、《預算法》、《決算法》、《國有財產法》、《銀行法》、《稅收稽征法》等。
在經濟、資源和環境管理方面,中國大陸主要有《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破產法》、《商標法》、《計量法》、《標準化法》、《草原法》、《森林法》、《漁業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城市規劃法》、《環境保護法》等;臺灣地區主要有《商業登記法》、《國營事業管理法》、《電業法》、《礦產法》、《森林法》、《水利法》、《漁業法》、《原子能法》、《商標法》、《專利法》、《標準法》、《土地法》、《區域計劃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治法》等。
在文化教育衛生及社會管理方面,中國大陸主要有《文物保護法》、《著作權法》、《義務教育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統計法》、《檔案法》等;臺灣地區主要有《出版法》、《著作權法》、《廣播電視法》、《文物保存法》、《國民教育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學法》、《食品衛生管理法》、《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等。
(四)行政監督法比較
中國大陸在行政法制監督方面,主要的法律、法規有《行政監察條例》、《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審計條例》、《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試行辦法》等。目前,中國大陸正在制定《監督法》,《監督法》將調整人民代表大會和人大常委會對政府的監督。此外,《行政訴訟法》實際確立了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
在臺灣地區,行政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監察法》、《監察法實施細則》、《審計法》、《審計法實施細則》等,此外,有關法律、法規也規定了對行政的立法監督和司法監督。
(五)行政救濟法比較
中國大陸行政救濟方面的法律、法規,目前主要是《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及《國家賠償法》。除此以外,《申訴法》正在草擬過程中,其出臺日期則暫時還難以確定。
在臺灣地區,行政救濟方面的法律主要有《請愿法》、《訴愿法》(相當于中國大陸的《行政復議條例》)、《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體系已基本完備。
三、行政訴訟法比較
(一)行政審判機關
1.審判組織。依據臺灣地區現行行政訴訟法和行政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行政法院管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行政法院不是普通法院的一部分,而是與普通法院相并立的獨立的司法機關。中國大陸不設專門的行政法院,而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在普通法院內部,設行政審判庭,具體審理行政案件。
2.審級制度。臺灣地區僅設立一所行政法院,亦即行政訴訟采一級一審制,無上訴審法院,因而一經行政法院裁判,即為終審裁判,行政法院既是初審又是終審的行政案件審判機關。中國大陸設四級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審級制度與審理民、刑事案件相同,都實行兩審終審制。故此,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中專門設有“管轄”一章,具體規定了行政案件的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裁定管轄。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則無需對管轄作出規定。
(二)受案范圍
1.兩岸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上的共同點主要有:
其一,提起行政訴訟的對象都限于行政處分(具體行政行為),而且是“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明確起見,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還特別補充規定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為),法院不予受理。
其二,違法行政處分都既包括行政機關以作為形式出現的行政處分,也包括行政機關以不作為形式出現的行政處分。就不作為形式而言,臺灣地區未限定范圍,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則明確規定了三類,即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
不予答復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其三,都規定了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行政損害賠償之訴。
其四,違法行政處分損害的是作為公民身份的權利,而不是作為公務員身份的權利,如果損害的是作為公務員身份的權利,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只能通過訴愿等行政救濟手段解決。為此,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作了明確的排除性規定。
2.兩岸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上的不同點主要有:
其一,在確定受案范圍的方式上,臺灣地區采用的是概括式,即對行政機關的違法處分不服,均可提起行政訴訟;中國大陸則采用的是混合式(又稱結合式),即在概括規定下,又作肯定列舉和否定列舉,將三者結合才能確定法院的受案范圍。
其二,在受案范圍上,臺灣地區完全限于違法行政處分,排除不當行政處分;中國大陸則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原則,以不當行政處分為補充(法院受理認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起訴)。
其三,對統治行為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權問題上,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未作規定;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則明確規定,因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發生的爭議,法院不予受理。
其四,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法院也不予受理。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中則沒有這一規定。
(三)行政訴訟當事人
1.共同點主要有:其一,行政訴訟當事人的范圍都包括原告、被告及參加人(中國大陸稱第三人)。其二,原告、被告及參加人的人格條件相同。
2.不同點主要有:其一,根據臺灣地區的司法實踐,原告起訴時,不得以兩個行政機關為被告,亦即在行政訴訟中不承認存在共同被告的情況;而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則承認存在共同被告的情況,亦即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其二,在臺灣地區,行政訴訟參加人對于訴訟案件,獨立提出自己的主張,即只存在有獨立訴訟請求權的第三人;而在中國大陸,不承認在行政訴訟中存在有獨立訴訟請求權的第三人,即使是民事訴訟意義上的無獨立訴訟請求權第三人,在行政訴訟中僅限于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只存在非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得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訴訟。
(四)起訴與受理
1.起訴要件。兩岸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實質要件上是相同的,即都包括四個要件:第一,必須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而提起;第二,必須是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第三,違法處分與權利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第四,必須由權利受損害的公民提起。
但是,兩岸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形式要件上有以下兩點不同:
其一,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采取訴愿前置原則,即人民對違法處分不服,必須經過訴愿、再訴愿后,才可提起行政訴訟。而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采取以選擇復議(訴愿)為原則,以復議(訴愿)前置為補充。亦即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經過復議才可向法院起訴者外,是否經過復議,由當事人自己選擇。這種選擇又包括兩種情況:第一,當事人選擇復議,對復議裁決不服,可再向法院起訴;第三,當事人選擇復議,復議裁決為終局裁決,當事人不服時,不得再向法院起訴。前一種情況是普通的做法,后一種情況極少。
其二,臺灣地區的訴愿分原訴愿和再訴愿,即訴愿分為兩個階段,雖經原訴愿而未經再訴愿,也不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而中國大陸的行政復議通常只有一級。
2.訴訟時效(起訴期間)。兩岸對起訴期間都作了明確規定,實質上都將其作為起訴要件之一。但是,兩岸在起訴的具體期限的規定上有以下不同:
其一,臺灣地區因采取訴愿前置原則,故起訴期限分為兩種情況:第一,作出再訴愿決定時,自再訴愿決定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內進行;第二,逾期不作出再訴愿決定時,自提起再訴愿滿3個月之次日起兩個月內進行。
中國大陸因采取選擇復議原則,故起訴期限分為3種情況:一是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法院起訴的,自應當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二是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的,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進行;三是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自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由于中國大陸行政訴訟制度屬初創時期,尚未成熟,故行政訴訟法又規定,法律、法規對起訴期限另有規定的,從法律、法規的規定。
其二,由于兩岸對第三人的認識不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對第三人的起訴期限作了具體規定;中國大陸則未作規定,可以理解為與其存在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行政訴訟進行過程中,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或者由法院通知參加。
其三,關于期限耽誤的原因及補救措施,兩岸的規定是相同的,但在原因消滅后向法院提出延長期限申請的時間上有所不同。具體說來,臺灣地區規定應在原因消滅后一個月,向行政法院申請準予其起訴;中國大陸規定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
其四,為保護訴權,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然已經超過起訴期間,但在再訴愿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表示不服再訴愿決定,并于該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類似規定,在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中則沒有。
3.受理審查事項及受理后果:
其一,關于受理審查的事項,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未作規定,顯然可以理解為審查起訴是否符合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是否在起訴期間內;中國大陸除審查上述事項外,還明確要求審查起訴時是否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以及是否屬于法院受案范圍。
其二,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對法院受理的期限作了規定,臺灣地區則未作規定;對不予受理的事項,兩岸的做法是相同的,即附加理由,以裁定方式駁回。由于臺灣地區實行一審終審制,對駁回裁定無補救措施,中國大陸實行兩審終審制,對駁回裁定不服時,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
其三,法院決定受理某案件后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范圍和內容基本相同,都包括對訴訟系屬的效果和對原處分或者決定的效果。但在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原處分或決定的例外情況中,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除法院或者作出處分或決定的機關,可以依職權或依原告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執行(臺灣地區規定了此兩種例外情況)外,還規定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也要停止執行。
(五)證據制度
關于證據制度,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在規定上顯然要比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健全得多。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制度包括證據的種類、舉證責任的負擔、被告收集證據的限制、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補證或者自行調取證據、司法鑒定及證據保全。特別是對舉證責任的負擔,作了有別于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原則的規定,對于保證行政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相比之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對證據制度的規定較為簡略,特別是對舉證責任的負擔未作明確規定。在被告行政機關不委任訴訟人或者不提出答辯書時,行政法院可以依職權對事實進行調查,并依據自己所調查的事實作出判決。同時,行政法院可以指定評事或委托普通法院或者共他機關調查證據。可見,行政法院收集證據的責任較為重大,而原告和被告的舉證責任不甚明確。
(六)審理
1.審理方式。兩岸行政案件的審理方式,既有共同點又有不同點。臺灣地區審理行政案件的方式是以書面審理為主,必要時進行言詞辯論。即在訴訟要件的審理階段,僅就訴狀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在訴訟內容審理階段,通常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如果被告不于限期內提出答辯狀,行政法院可以就書狀進行判決。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者依當事人申請,也可以指定日期,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即開庭審理)。原告、被告及參加人進行言詞辯論時,可以補充書狀或者更正錯誤以及提出新的證據。
中國大陸實行選擇復議原則,即使經過復議,通常也僅為一級。因此,為查明案件事實,中國大陸一審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方式為言詞辯論(即開庭審理),而不得采用書面審理方式。臺灣地區行政法院之所以可以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因為該案件已經過原訴愿、再訴愿兩個階段,事實已基本查明,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也正因為如此,中國大陸二審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方式與臺灣地區行政法院審理方式相同,即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以開庭審理為補充。亦即一審為事實審,二審為法律審。二審法院只是在案件事實不清的情況下,才采用開庭審理方式。
臺灣地區行政法院在審理方式上,還適用兼采當事人陳述主義與職權審理主義及職權進行主義。中國大陸學者雖未作此概括,但從內容上看,中國大陸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也適用這些原則。
2.答辯。兩岸關于答辯的規定基本相同。相異之處有以下兩點:
其一,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對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的時間、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時間及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的時間作了明確規定;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則未作規定,實則由法院自行指定。
其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限定時間,要求原被告雙方以書狀形式進行第二輪答辯。對此,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未作規定,實踐中通常也不采用這一做法。主要原因在于臺灣地區采書面審理方式,有進行第二輪書面答辯的必要,中國大陸采開庭審理方式,則無此必要。
3.訴訟中止。兩岸行政訴訟法對訴訟中止均作了規定,但在導致訴訟中止的原因上,中國大陸較臺灣地區為寬。
其一,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中有關于法律規定限于卷宗調齊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者不適用訴訟中止的規定,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則無此限制。
其二,在臺灣地區,訴訟中止的原因是,如果行政訴訟的裁判,必須以其他法律關系是否成立為依據,而該法律關系又尚未確定。中國大陸則對導致訴訟中止的原因作了具體規定,主要有六項:A、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B、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C、作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D、一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E、該案件以另一案件為前提,而另一案件尚未審結;F、適用的法律依據之間相互抵觸,法院無權予以判斷。
其三,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未對訴訟中止的后果作出規定;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則作了規定,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導致訴訟中止的情況消失后,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恢復訴訟程序;第二,因上述前三項原因中止訴訟滿三個月,仍無人繼續訴訟的,終結訴訟。
4.審理期限。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對審理期限作了明確規定,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法院批準;高級法院審理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法院批準;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法院批準,高級法院需要延長的,由最高法院批準。
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對審理期限未作明確規定,而只是作了兩條原則性規定:一是行政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審理,必須規定一定的期限;二是該期限的長短由行政法院視具體情況自行決定。
(七)裁判
1.行政裁判的種類。臺灣地區行政法院可以作出的裁判包括裁定和判決兩種類型。裁定適用于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者違背法定程序的,附加理由以裁定駁回起訴;二是行政法院以裁定方式對證人或者鑒定人進行科罰處分;三是由行政法院以裁定方式決定是否同意當事人關于行政訴訟程序上的請求。
中國大陸法院可以作出的行政裁判包括三類,即行政判決、裁定和決定。就裁定而言,與臺灣地區相比,有兩點不同:一是適用范圍要寬泛一些,主要原因在于中國大陸采用開庭審理方式,需要解決訴訟過程中較多的程序問題;二是當事人對起訴不予受理裁定和駁回起訴裁定,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裁定一律不得抗告。
中國大陸法院還可以就行政訴訟中遇到的特殊事項作出決定,即決定也是行政裁判的一種。臺灣地區行政訴訟中不存在決定這種裁判形式,可見,是將中國大陸作為決定的事項作為裁定事項。決定適用的范圍是:A、指定管轄;B、決定管轄權的轉移;C、決定回避;D、確定第三人;E、指定法定人;F、許可律師以外訴訟參加人查閱庭審材料;G、指定鑒定;H、確定不公開審理;R、處理妨礙訴訟行為;J、決定案件的移送;K、決定強制執行生效的判決和裁定;L、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M、其他次要的程序問題或者法院在行政審判過程中,發生的內部問題。
2.裁判依據的聯系與區別主要有:
其一,程序依據。兩岸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的程序依據基本相同,主要有兩項法律,即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對此,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未作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實際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后為明確起見,最高法院于1991年7月11日起試行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外,對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中國大陸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據除行政訴訟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外,還包括行政實體法中關于行政訴訟程序的規定、司法解釋、國際條約和行政協定中的有關規定等。
其二,實體依據。兩岸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實體依據上差異較大,既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有其他方面的原因。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雖未對實體依據作出規定,但從臺灣地區的法律背景看,顯然僅為法律;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對實體依據作了明確規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
條例,此外,法院還可以參照行政規章。
3.判決類型。兩岸法院在行政判決的類型上基本相同,均包括以下五類:(1)駁回判決或稱維持判決;(2)撤銷原處分或者決定判決;(3)要求行政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判決;(4)變更原處分或者決定判決;(5)判決損害賠償。
但在判決類型上又存在以下區別:其一,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對各類判決所適用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而臺灣地區未作規定;其二,在撤銷原處分或者決定判決中,中國大陸還有一類作為補充形式的判決,即在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原處分或決定的前提下,要求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并且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對此類判決,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未作規定。其三,在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判決中,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對適用范圍作了限定,即僅限于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況下,并且法院也只是“可以變更”,而不是“應當變更”;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則未限定范圍,只要行政法院“以起訴為有理由者”,就可以判決變更原處分或者決定。
(八)再審程序
1.再審程序性質及要件的聯系與區別:
其一,再審性質。兩岸的行政訴訟法均設置了再審程序,但在再審程序的性質上既有共同點又有不同點。中國大陸行政訴訟中的再審程序是作為審級制度之外的純補救程序而設置的;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中的再審程序,具有雙重性質:一是在形式上作為審級制度之外的補救程序而存在;二是在實質上作為二審程序存在。由于在性質上的這種不同,決定了中國大陸行政訴訟再審要件較臺灣地區要嚴格;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再審要件與中國大陸二審程序(上訴要件)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
其二,提起再審的主體。中國大陸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有三類,即原判決法院院長通過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上級法院指令再審或者提審及檢察院抗訴。在中國大陸,當事人無權提起再審之訴。而在臺灣地區,提起再審之訴的主體為當事人(原告、被告、參加人)及訴訟系屬當事人的繼承人。由此也可看出兩岸再審程序性質之差異。
其三,再審事由。兩岸行政訴訟法對再審事由的規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中國大陸采用的是概括式規定,即認為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臺灣地區采用的是列舉式,對行政判決列舉了10類事由,對裁定列舉了一類事由,其核心也是認為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或可能有錯誤。
其四,提起再審之訴的期限。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是將再審程序視為審級制度之外的補救程序,故此,提起再審之訴沒有期限限制,只要認為已經生效的行政裁判確有錯誤,不論時間長短,任何時候都可以提起。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既將再審程序視為補救程序,又將其視為二審程序,因而對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了期限限制,即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兩個月內起訴,如果事由發生在后或者知道在后,自發生時或知道時起算。受再審程序雙重性質決定,與中國大陸再審程序相比,有期限限制;與中國大陸二審程序相比,該期限較長(中國大陸上訴期限對判決不服為15天,對裁定不服為10天)。
其五,在臺灣地區,因當事人有權提起再審之訴,故必須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再審訴狀;而在中國大陸,因當事人無權提起再審之訴,故行政訴訟法對此無需作出規定。
2.提起再審之訴的效果及再審程序:
其一,關于提起再審之訴的效果,兩岸的規定有所不同。在臺灣地區,因當事人有權提起再審之訴,故并不因提起再審之訴而使生效裁判的效力中斷;而在中國大陸,因有權提起再審之訴的主體受到嚴格限制,在法定事由的掌握上也極為慎重(必須是認為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故一旦決定再審,理所當然地要裁定中止生效裁判的執行。
在臺灣地區,提起再審之訴后,允許撤回,視同未起訴,但不得就同一事件重新提起再審之訴。而在中國大陸,因當事人無權提起再審之訴,故無作此規定之必要。
其二,在中國大陸,再審法院為原案件的最終審結法院,亦即原案件是一審結案的,仍適用一審程序,原案件是二審結案的,仍適用二審程序;如果是上級法院提審,無論該案件是否以二審程序結案的,均適用二審程序。臺灣地區只有一所行政法院,故無確定再審法院及適用何種程序之必要。
其三,在中國大陸,為避免先入為主,法院在審理再審案件時,須重新組成合議庭;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
3.再審裁判。由于兩岸對再審程序性質的理解不同,故在再審裁判上存在較大差異。臺灣地區的再審裁判有四類:(1)再審之訴不合法時,裁定駁回。這類再審裁判在中國大陸不存在。(2)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時,可以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這類再審裁判在中國大陸也不存在。(3)再審之訴有理由時,法院依法改判。這類再審裁判在中國大陸存在最多。所不同的是,臺灣地區法院的改判僅限于當事人聲明不服的限度內,中國大陸則未作此規定,根據全面審查原則,法院的審理和裁判活動不受訴訟請求的限制。(4)再審之訴在形式上合法,又有理由,但實質上不成立時,以判決駁回。這類判決在中國大陸是不存在的。
在中國大陸存在的另一類判決是維持原判。由于提起再審之訴的主體是法院或者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院,故不存在駁回起訴的問題。關于是否可以再次提起再審之訴的問題,在臺灣地區,由于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之訴,所以如果再審裁判未就當事人主張的事由進行裁判,而是以其他理由駁回時,當事人仍可依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而被判決駁回時,當事人不能就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重新提起再審之訴。在中國大陸,法院或者檢察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法院維持原判決時,是否可以再次提起再審之訴,法律未作規定,但從理論上說,仍可以再次提起再審之訴。
(九)執行
兩岸在行政判決的執行上差異甚巨。
在臺灣地區,生效的行政判決由行政法院呈報司法院轉呈“總統”訓令執行。一般行政判決的執行,由上級行政機關以行政監督方式轉行,而不經原告申請。
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關于執行的規定與臺灣地區相比,有兩大區別:
其一,法院自身有強制執行權。中國大陸法院不僅對本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判有執行權,而且可以接受其他法院的委任執行其他法院已經生效的行政裁判,甚至可以執行行政機關作出的有執行內容而法律規定應由法院執行的決定。
其二,行政訴訟法對執行的規定較為詳細,特別是對行政機關的執行措施作了具體規定,有力地體現了設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
(十)行政損害賠償訴訟
兩岸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損害賠償訴訟都作了規定,但在具體制度上存在以下區別:
其一,在種類上,臺灣地區僅存在作為行政訴訟附帶之訴的行政損害賠償訴訟,如果不是附帶提起,則只能作為獨立的民事訴訟而提起;中國大陸則包括兩類:一是作為附帶之訴的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二是作為獨立之訴的行
政侵權賠償訴訟。
其二,在提起方式上,作為附帶之訴的行政損害賠償請求既可與提起行政訴訟同時提出,也可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對此,兩岸的做法是相同的。在中國大陸,作為獨立之訴的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必須以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已成定論為前提,并先經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訴。
其三,臺灣地區實行雙重賠償原則,即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可以同時向“國家”和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它們各自責任的大小以及被害人是否取得雙重賠償,由行政法院審理后決定。中國大陸既不實行雙重賠償原則,在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應承擔責任時,也不由法院判定雙方各自責任的大小。實行的做法是,被害人只能向法院起訴侵權的行政機關,而不能以公務員個人為被告;在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先由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再由該行政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此外,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對涉外行政訴訟作了規定,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未作規定。
「參考文獻」
[1]參閱中國大陸憲法、國務院組織法、地方組織法和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
[2]參閱臺灣地區法規標準法。
[3]參閱林紀東《行政法新論》,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213—215頁。
[4]參見中國大陸《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第8條。
[5]參見臺灣地區“法規標準法”第8、9條。緞姓ü嬤貧ǔ絳蛟菪刑趵返?條。
[5]參見臺灣地區“法規標準法”第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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