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保護原則與政府誠信論文

時間:2022-08-13 0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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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與政府誠信論文

行政許可法是一部規范行政行為的重要法律,它包括確立行政管理信賴保護原則在內的一系列重大制度創新。作為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信賴保護既具有實體性保護的性質,又具有程序性保護的性質。它要求行政機關對自己的行為或者承諾應守信用,不得隨意變更,不得溯及既往,更不能反復無常,出爾反爾。

本來依法行政、有錯必糾是行政的基本原則。行政機關違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依法撤銷。但是,與一般的民事行為不同,行政行為不但具有確定力而且有公信力。首先,相對人是基于對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與有效性的信賴才與行政機關合作的,這種對行政機關的信賴應當受法律保護。其次,相對人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獲得的利益應當受到保護,如果行政機關撤銷其行為而使相對人造成損失,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責任,否則行政機關將失去公眾的信賴。第三,相對人取得行政許可,他人據此而與被許可人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由此而形成的社會關系的穩定性應予以考慮。因為第三人不知道行政行為有瑕疵而與相對人發生某種法制關系,其由于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授益而帶來的利益也應當不受保護,因為相對人主觀惡意不是對行政機關的信賴。所以,對相對人的授益性行政行為作出后,只要行為不是因為相對人過錯所造成的,不能隨意撤銷行政許可;如果遇到必須撤銷的情形,即事后發現撤銷行政許可所維護的公共利益大于不撤銷行政許可保護的相對人利益時,非撤銷不可時,行政機關對撤銷這種行為給無過錯的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給予賠償。按照這一原則,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相對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制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許可。違法的行政許可,該撤銷的應當予以撤銷;但撤銷行政許可所維護的公共利益小于不撤銷行政許可所保護的相對人利益時,即使是違法作出的許可,也不予撤銷。如果因為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廢止,使該行政許可事項不再被允許,或者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行政機關在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撤回或變更原行政許可,給行政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當然,這種補償是對損益的一種彌補,不是懲罰性的。

行政許可法將信賴保護原則作為一項基本制度納入法制規范,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一次重大突破,不但有利于行政機關樹立誠信觀念,有利于相對人形成對法律的信仰,而且有利于防止行政權的濫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是與相對人一種互動的過程。行政機關要有效地實施行政管理,必須得到相對人的配合與支持,這種配合與支持是建立在對行政機關充分尊重和信賴的基礎上的。現時中的老百姓已形成對政府樸素的信任感,人們相信蓋著大紅公章的公函,人們愿意到國有商場購物,人們愿意將錢存在國有銀行,因為人們相信政府是守信用的,不會坑害老百姓。如果這種純樸的信任感被打破,底線崩潰帶來的后果將是災難性的,構建的誠信社會也將只是一句空談。所以,建設誠信政府、保護公民的信賴利益是負責任政府的必然要求。傳統的行政行為往往過分強調行政的縱向管理職能,強調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管理與服從關系,強調行政行為的“權力”要素,強調行政行為的單向性和強制性,比較忽視對權力的制約,忽視公共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平衡。貫徹行政許可法,應該在行政機關中進一步確立誠信政府的觀念,行政機關一旦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就不能隨意變更、撤回或撤銷,并有責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證相對人順利地從事行政許可事項,如果因其過錯撤銷行政行為而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要避免在行政執法中出現類似以行政誠信為代價的“全面關閉”、“一律停業整頓”,也就是相對人常說的“一人生病,全家吃藥”的違法行為。對行政機關變動被許可人的合法性及由此引發的信賴補償存在爭議時,相對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尋求法律救濟。

信賴保護原則要求行使行政許可權在注重效率、保護公共利益的同時,更強調公正,強調對相對人合理利益的保護,它不僅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公正、平等、人權等基本精神,而且對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對公眾而言,政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應當具有穩定性和可預測性,做到言必行,行必果,使社會關系處于一種穩定的狀態,使相對人的信賴損失降低至最小。當然,也只有政府切實轉變行政管理觀念和管理方式,嚴格遵循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的原則,才有可能營造起全社會的誠信環境,市場經濟才能走向成熟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