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解決機制論文
時間:2022-04-10 08: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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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由于在糾紛解決方面所表現出來的簡便、經濟、快捷、專業型及保密性強等優點,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逐漸成為許多國家和地區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大趨勢。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著較多的問題,有待于進一步的改革與完善。根據我國所面臨的現實情況,將ADR引入醫療糾紛領域是一條快速、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醫療糾紛的代替性解決機制主要包括仲裁、調解、和解與行政裁決。這四種糾紛解決方式各具特點,適用于不同情況下醫療糾紛的解決。
【關鍵詞】醫療糾紛醫療事故醫療責任保險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
The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ofMedicalDispute
ZhangHaibin
Abstract: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hasbecamethetendencyofcivildisputeresolutioninmanycountriesforits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specializationandstrictconfidentiality,etc.Therearestillsomeproblemsinourcurrentmedicaldisputeresolutionsystemwhichneedstobereformedandperfected.Infaceofthecurrentsituation,weshouldrealizethatitisagoodwaybyusingADRinmedicaldisputeresolution.TheADRofmedicaldisputemainlyincludes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andadministrativeruling.Allthefourkindsaresuitabletotheresolutionofdifferentmedicaldisputesfortheircharacteristics.
KeyWords:MedicaldisputeMedicalmalpracticeMedicalliabilityinsurance
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
近年來,由于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等原因,醫療糾紛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決醫療糾紛,建立和維持良好的醫患關系,不僅是醫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而且是學者們研究的重要課題。
訴訟是醫療糾紛最重要的傳統解決方式。嚴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權威的裁判和國家強制力的保證實施等因素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著核心的地位。然而,訴訟在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所暴露出來的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醫療糾紛的專門化和日常化的特點使得法院實際上無法承受為數眾多的醫療糾紛帶來的壓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訴訟的拖延和高成本;訴訟中角色不同所引發的激烈對抗使得雙方互不信任,醫患關系遭受嚴重破壞。上世紀60年代以來,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因其在糾紛解決方面表現出來的特殊價值與優點逐步受到人們的重視和青睞,成為許多國家和地區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大趨勢。從我國所面臨的現實情況看,將ADR引入醫療糾紛領域不失為一條快速、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
一、概述
(一)醫療糾紛的概念與分類
作為一類糾紛的指稱,醫療糾紛并不存在著一個確切的法律定義,學者們對其含義的理解也沒有得到統一。有的學者認為,醫療糾紛是指病員及其家屬與醫療單位雙方對診療護理過程中發生的不良后果及其產生的原因認識不一致而向司法機關或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糾紛。[1]實際上,醫療糾紛的存在并不以向司法機關或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控告為條件,同時,因履行醫療合同過程中所發生的糾紛(例如醫院的治療未能達到通常情況下所應達到的治療效果而引起的糾紛)也應屬于醫療糾紛。筆者認為,醫療糾紛是指在醫療護理過程中,醫療單位與病人及其家屬之間基于醫療關系而發生的糾紛。醫療糾紛是外化為當事人行為的糾紛,而不僅是一種內心的不滿,其根本的特征在于其應受并且可受法律評價。
2002年4月14日,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取代1987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的法律依據。《條例》頒布以前,我國學者一般根據《辦法》的規定,將醫療糾紛分為醫療過失糾紛和非醫療過失糾紛。醫療過失糾紛包含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兩個下位概念。醫療事故是指在醫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辦法》第2條)。同時,醫療事故還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辦法》第5條)。醫療差錯是指因醫療單位的過失而給病人造成一般損害后果的醫療事件。醫療差錯又可根據其后果輕重分為一般醫療差錯和嚴重醫療差錯。一般醫療差錯是指未給病人造成任何后果;嚴重醫療差錯是指醫護人員的過失給病人造成了不良后果。非醫療過失糾紛可分為無醫療過失糾紛和醫療以外原因引起的糾紛。無醫療過失糾紛最常見的是醫療意外和并發癥。并發癥和醫療意外的主要區別是:前者可以預見但難以防范;后者則難以預見又難以防范。所謂醫療以外原因引起的糾紛,有的是由于醫務人員語言不當或病人誤解,有的是由于病人對醫療結果的期望值過高或醫師未向病人說明嚴重后果,有的是病人不配合診療或不遵守醫院有關規章制度而造成的等等。[2]
相較于《辦法》而言,《條例》明確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療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規、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這一規定明確了醫療機構也屬于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①,而且將所謂“醫療差錯”致人身體損害的醫療過失行為也納入醫療事故的范圍。《條例》第33條還就醫療事故的除外情況作出規定,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1)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3)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此外,基于區分技術事故和責任事故難度較大且對民事責任的承擔并無實質影響等原因,《條例》廢除了將醫療事故區分為技術事故和責任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二)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
如前所述,醫療事故以“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為前提,這也決定了醫療事故具有不同于其他醫療糾紛的性質。患者與醫療單位之間所發生的醫療關系是一種非典型的契約關系。這種契約關系是“醫院與患者之間就患者疾患等進行診察、護理、治療等醫療活動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關系。”[3]在醫療關系中,患者向醫院支付金錢,作為對價,醫院為患者診斷并提供藥物或采取其他手段來醫好患者的疾患。如果患者支付了金錢,醫院未能按約定履行自己對患者醫治的義務,按照當事人之間的契約關系,醫院應該承擔契約責任。如果醫院及醫療人員還因為過失而導致了醫療事故的發生,造成了患者不應有的人身損害,其在構成違約的同時,也構成對患者生命權、健康權的侵害,即構成侵權。
關于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存在著三種學說:一是契約責任說,該說認為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與病人依合意形成契約關系,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未盡謹慎義務致使醫療事故發生,應當承擔契約責任。在大陸法系某些國家的判例和解釋中,此說較為盛行;二是侵權責任說,該說認為導致醫療事故發生的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是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英美法律國家普遍持此觀點;三是請求權競合說,該說認為受害患者因發生醫療事故既享有契約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享有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患者可以選擇行使一請求權。美國的一些法院支持這種觀點。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應當選擇侵權責任說。原因如下:(1)根據民法原理,侵權行為人不得以其對受害人的債權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債務相抵消。因此,即使在患者對醫療機構仍負有債務的情況下(如欠醫療費),仍應獲得損害賠償。(2)契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通常只針對財產損害。而在侵權責任中,除請求財產損害外,患者還可請求精神損害(此已為《條例》第50條所確認)。(3)在一般情況下對于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可依侵權行為事先免責無效的原則追究醫方的民事責任。如果依違約責任處理,則難以適用侵權行為事先免責無效的原則,因而對保護患者的權益不利。[4](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據此,在侵權責任說下一般由受害患者承擔的舉證責任已經轉移給了醫療機構,由此也解決了依侵權責任說在保護患者權益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三)醫療糾紛的特點
相較于其他類型的糾紛而言,醫療糾紛具有其不同的特點。這些特點是設計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時必須著重考慮的因素,因為任何一種糾紛解決方式,無論是訴訟、仲裁,還是調解、和解,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只有與所要解決的糾紛的特點相適應才能更好地發揮其解決糾紛的功能。不難理解,在當事雙方激烈對抗的糾紛中,和解這一方式對醫療糾紛的解決就遠不如訴訟來得有效;而在爭執較為緩和的糾紛中,通過調解或者和解來解決醫療糾紛則更有利于維持醫患之間的相互信任關系。醫療糾紛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地位不平等,患者方處于明顯的弱者地位。與消費者糾紛相似①,醫療糾紛中當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這種不平等并不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在醫療關系這一契約關系中,醫療單位和患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醫療過失損害賠償最為明顯的特點也許是,賠償要求是由作為普通個體的患方向擁有專業知識的醫方提起的。[5]在醫療契約中,醫方和患方在醫療糾紛領域所擁有的知識與認識能力的差別帶來當事人之間交易地位的明顯差異。這種差異還決定了“糾紛的產生容易與雙方的信任關系及提供診療方在工作中的職業道德相關聯”。在醫療關系中,患方處于明顯的弱者地位:一方面,患方與掌握專門醫學知識的醫療人員相比缺乏對治療相關情況的了解,這就使得患方在糾紛解決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對待而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醫患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患者人身利益密切關聯,患者方往往是在自己或者自己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等基本生存權利造成嚴重損害的情形下提出賠償請求的。保護弱者利益是現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在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特別是在第三方調解或者雙方和解的情況下,要注意避免因當事人雙方之間地位的不平等而導致患者方權益受損,從而有效地保護患者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醫療糾紛常涉及專業性問題,糾紛的解決倚賴于專家的鑒定。醫療屬于高度專門的技術領域,如果不具備專業知識,普通人很難對醫療糾紛的性質、事實的因果關系做出判斷,這在解決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糾紛的過程中表現得尤為明顯。而且,醫學至今仍存在不少疑難問題沒有答案,對疾病病理的認識也不總是正確的,加之醫療過程中常出現的患者個人特異體質問題,這些因素都給解決醫療糾紛增加了不少的困難。
由于醫療糾紛經常涉及專業性的問題,而對損害程度、因果關系和各方責任的認定又是解決糾紛的前提,因而解決醫療糾紛經常需要倚賴專家鑒定。《條例》第三章專門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作了規定。同《辦法》相比,《條例》增加了關于鑒定的規定,其中許多規定體現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如關于回避的詳細規定),因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也更具有透明性和可操作性。專家鑒定并不是醫療糾紛處理的必須程序,而是可以選擇的: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糾紛,如果事實清楚或者依一般常識可以作出判斷,糾紛的解決并無須依賴鑒定出;對于較復雜的醫療糾紛,特別是醫療事故引起的糾紛而言,專家鑒定有利于認定事實、分清責任,對于正確解決醫療糾紛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應該指出的是,即使在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糾紛中,專家鑒定也只是認定事實、查清是非的一種方法,如果有其他事實和證據,也可不采用鑒定結論。
第三,醫療糾紛具有日常化的特點。醫療糾紛數量的激增是顯而易見的。中國消費者協會1999年7月的信息表明,近年來醫療方面消費的投訴已成為熱點問題。1996年,中消協受理的醫療投訴月平均數為2.64件,1997年為10.17件,1998年為11.75件,1999年前4個月升至22.25件,三年間增長近10倍。[6]醫療糾紛激增究其原因主要有三點:第一,醫學進步使人類醫療技術涉足空前廣泛的領域,醫療事故數量不可避免地增加。二戰以后,醫療技術獲得大幅度提高,一系列新藥物、新技術廣泛使用于醫療護理過程中,這也使得醫療過程存在著較大的風險性,從而導致醫療事故增加。第二,患者權利意識的增強及各國法制的逐步健全。權利意識的增強促使受到醫療事故侵害的被害人據理力爭,大膽地運用法律武器,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第三,現行醫療管理體制混亂,醫務人員素質良莠不齊。醫療糾紛的激增使得傳統的糾紛解決機制(特別是訴訟)不堪重負,難以快速、有效地處理醫療糾紛,醫患間的關系不斷惡化,因此改革現行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勢在必行。
二、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問題與改革
(一)醫療體制[7]
在現行的醫療體制下,醫療衛生被定位為公益型福利事業,醫療機構以服務性、非營利性機構為主。由于單純強調服務,不講經濟效益,許多醫療機構面臨著嚴重危機:經費不足,設備落后,管理混亂,醫務人員素質良莠不齊。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醫療糾紛大量發生。在行政管理體制上,醫政不分,部門利益保護主義和行業本位主義思想嚴重影響了醫療糾紛的公正解決,原有的行政管理方式開始失去其合理性和有效性。體制方面的問題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起因和性質,并實質地影響了醫療糾紛的合理解決。因此,解決醫療糾紛必須首先從醫療體制改革入手。
首先,醫療機構應擺脫行政管理模式,以其資產成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并按營利性與非營利性的不同性質劃分,實行分類管理。把醫療機構分為非營利和營利機構進行分別管理有兩重含意:其一,在國有醫療衛生機構,把公益性服務與經營性服務分開;其二,從整個社會考慮,把非營利和營利醫療機構分開,并相應采取不同的管理體制和財稅、價格政策。通過分類劃分,對醫療機構實行規范化管理,使其成為自主管理的法人實體,據此明確醫患之間的關系以及醫療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的關系。同時,通過醫療機構間的競爭,提高醫療衛生服務質量和醫學創新水平,滿足人們多層次的需要,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其次,改革現行的醫療行政管理體制。醫療衛生行政部門應該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轉變職能、轉變身份,從“辦醫院”轉向“管醫院”,實行醫政分開。作為行業主管機關,衛生行政部門應起到管理、監督和執法的作用,在處理醫療糾紛中,其主要職能包括:(1)監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2)對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作出認定和處理;(3)依當事人申請對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進行調解。衛生行政部門還應通過經濟、行政及法律手段,確保全社會公共的、基本的醫療衛生服務到位,引導醫療衛生資源合理配置,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權益,保證醫療衛生服務市場公正有效地運轉。
第三,盡快建立醫療行業自治性組織及自律機制,使之在新體制下承擔起協調、管理本行業內各種業務并參與醫療糾紛解決的職能。在許多國家和地區,醫療行業自治性組織在解決醫療糾紛方面發揮了明顯作用。一方面,醫療行業自治組織下設專門機構來處理醫療糾紛。例如,1960年日本東京醫師會設立的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就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醫事仲裁組織。[8]另一方面,醫療行業自治性組織還可代表醫療機構與保險公司訂立責任保險合同,參與調解醫療糾紛等,以維護本行業的權益。這些經驗都值得我們借鑒。
(二)醫療責任保險
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分擔是現代社會發展的一種趨勢。借助醫療責任保險方式來降低醫療行業的風險,分擔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作為一類職業責任保險,醫療責任保險屬于專家責任保險的分支。所謂專家責任,是指提供專門技能或知識服務的人員,因其服務的疏忽或過失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9]專家責任與專家從事的職業有關,是對其職業所要求的高度注意義務的違反。當專家違反注意義務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這種賠償責任通常較為嚴格,一般須通過特別設計的責任保險予以分擔。就醫療責任保險而言,投保人(專家)主要為與患者健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人員,諸如醫生、護理人員、藥劑人員、檢驗人員等。
在解決醫療糾紛方面,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對社會、患者和醫生都具有積極作用。這種積極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符合醫方的利益。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承擔了因醫務人員的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所引起的損害賠償,從而使醫療機構免除后顧之憂。同時,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還可使醫院相對超脫于以往與患者直接對立的地位,有利于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2)符合患者的利益。在沒有保險的情況下,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往往使得醫生傾向于使用對自己最安全的手段治療,而非對醫療疾病最有效的手段治療。這種避重就輕,但求無過,不求有功的傾向性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疑難重癥患者的治愈機會。如果參加了醫療責任保險,醫生的這種顧慮就會大大減少,從而增加了患者疾病的治愈機會。(3)符合社會利益。醫療責任保險的風險分擔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醫患矛盾的激化,維護整個社會醫療秩序的穩定,從而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我國醫療責任保險尚處于起步階段,目前并沒有實行全社會統一的綜合性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而僅限于在局部地區或局部項目上實施,主要有三種方式:(1)區域性綜合醫療責任保險,如深圳90年代實行的醫療事故責任保險試點。(2)單位性醫療責任保險,如某些地方的部分醫療單位開展的住院病人醫療事故保險等。(3)單項醫療事故或醫療意外保險,如某些醫療單位開展的眼科手術風險保險、母嬰平安保險、手術平安保險、精神病人住院意外傷害保險等等。[10]總體上看,我國醫療責任保險范圍窄,險種少,賠付低,難以實現設立保險目的。在醫療行業已實行嚴格責任的情況下,只有依托保險,才能合理地分擔風險,促進整個醫療行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加速我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建設已成為當務之急。
(三)醫療糾紛解決機制
⒈存在的問題
醫療糾紛屬于典型的民事糾紛,因此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都可以適用于醫療糾紛的解決。但從目前情況看,醫療糾紛的解決實際上只有訴訟、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及當事人協商這三種方式。這些方式在處理醫療糾紛以及相互之間的銜接上存在不少問題。
首先,在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上,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對訴訟過分倚重,甚至認為是唯一的途徑。從我國現行糾紛解決機制來看,在醫療糾紛解決中訴訟無疑占據著核心地位,這誠然是由訴訟自身的特點及其所承擔的社會功能所決定的。然而,由于醫療領域的專業性特征,法院在審理時更多時候只能依靠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幾乎成為法院認定事實和責任的唯一依據,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外行的悲哀”。不僅如此,專業性過強,也使得案件的審理往往耗時耗費,造成訴訟在處理醫療糾紛上效率低下。在訴訟固有的弊端以及難以克服的壓力被廣泛認識的今天,是否仍然堅持全部或者主要通過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是存在疑問的。
其次,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種類較少。盡管現代法治國家把糾紛解決集中于公權力的管轄下,并盡量限制私力救濟,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不能對現有糾紛解決方式作出自由選擇。在我國,目前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較少,當事人可選擇的余地不大,一些在解決其他民事糾紛上發揮明顯作用的方式(比如仲裁)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沒有得到運用。因此,應增加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以便當事人根據自己意愿與判斷選擇最合適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
第三,醫療事故責任競合時刑事偵查、行政干預和民事糾紛解決之間銜接不夠合理。在發生醫療事故情況下,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可能需要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此時就發生了醫療事故的責任競合問題。《條例》規定了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但對在醫療事故可能構成醫療事故罪的情況下如何與刑事偵查銜接,缺乏詳細的規定。同樣,在關于醫療事故賠償的民事訴訟中,如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也沒有合理的銜接。這些問題都有待于通過改革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來予以解決。
⒉醫療糾紛處理機制的多元化
醫療糾紛的有效解決很大程度取決于能夠根據醫療糾紛的特點而選擇相適應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不同情況、不同特點的醫療糾紛要求不同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不應是單一的,而應形成一種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這也是我們改革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時應該堅持的方向。就目前而言,訴訟已經或正在成為各國解決醫療糾紛最主要的方式。這是由訴訟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嚴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權威的裁判及以國家強制力保證裁判結果的實施等因素使得訴訟在各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中始終占據著最主要的地位。盡管如此,人們對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探索卻從來沒有中斷過。現代ADR運動的蓬勃發展可以被看作是人類不斷完善糾紛解決機制這一歷史過程的延續。[11]隨著認識的不斷深入,訴訟之外的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因其優點和特殊的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和青睞,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總之,多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應該相互協調、相互補充、相互促進,有機結合,共同形成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
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合理性歸因于醫療關系主體對醫療糾紛解決方式需求的多樣性,而具有不同特點的各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存在則是對這種多樣性需求的回應和滿足。一個經驗性的例子是,在醫患雙方激烈對抗的醫療糾紛中,彼此間信任的缺乏往往使得當事人只能尋求訴訟這一權威且具有強制力的糾紛解決方式;而在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醫療糾紛中,當事人更傾向于使用調解或和解等方式來解決糾紛,以保持良好的醫患關系。由于涉及行業利益和行業保護,衛生行政部門作為醫療糾紛的主要解決機關,人們不免質疑其公正性;而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與復雜性也決定了此類糾紛不宜以訴訟作為主要的糾紛解決方式。基于上述考慮,我們有必要在訴訟之外建立解決醫療糾紛的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
三、醫療糾紛的代替性解決機制
(一)ADR的概念與優點
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為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縮寫為ADR)的意譯。ADR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在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總稱。[12]上世紀60年代以來,ADR在美國等西方國家廣泛流行,成為非常盛行的解決糾紛的方式。ADR的蓬勃發展,究其原因:首先來自于人們對訴訟在解決糾紛中所暴露出來的缺點和弊端的失望;其次還來自于現實主義法理學主張對社會的綜合需求、審判機關的功能給予更多關注的影響。[13]事實上,ADR的發展不僅基于對訴訟過程中各種困境的反思,而且還基于追求和諧的社會秩序和社會關系的文化意識。這種文化意識并不認為訴訟是一種最好的或必須適用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相反,每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都各具特點與價值,都可適用于解決不同特點的民事糾紛。
ADR在民事糾紛的解決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其優點可以具體概括為:(1)能充分發揮作為中立調解人的專家在糾紛解決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協、而不是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利于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合作關系和人際關系,乃至維護共同體的凝聚力和社會的穩定;(3)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和可能參與糾紛的解決;(4)有利于保守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5)當處理新的技術和社會問題時,在法律規范相對滯后的情況下,能夠提供一種適應社會和技術的發展變化的靈活的糾紛解決程序;(6)允許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范,如地方慣例、行業習慣和標準等解決糾紛;(7)經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妥協,可能得到雙贏(win-win)的結果。[14]在醫療糾紛激增的今天,發展醫療糾紛的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不失為有效、便捷地解決醫療糾紛的好方法。醫療糾紛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的構建應著眼于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功能上的互補和制度上的銜接,追求糾紛解決機制內部的相互協調和有機的統一。在下文中,筆者將以幾種典型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為例,論述我國醫療糾紛的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
(二)醫療糾紛的仲裁
⒈仲裁的概念及優勢
所謂仲裁,是指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由一定的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事實上作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作出裁決的一種方式。仲裁的優勢來自于其程序的簡易和裁決的終局性效力;仲裁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保證程序的相對規范化;在處理糾紛的時候,仲裁員并非只是僵化地適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則的基礎上進行整體、綜合的考慮,進行了適當衡平。同時,醫療專家可作為仲裁員參與糾紛處理,豐富的專業知識使其較法官在糾紛解決上更具效率。[15]這表明仲裁在解決醫療糾紛上具有特殊價值,通過仲裁解決醫療糾紛不失為一條有效的途徑。
⒉仲裁與訴訟的異同點
仲裁與訴訟具有很多相同和相似的地方:處理爭議的都是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的某些規則是相同的;仲裁裁決與訴訟判決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強制執行的效力)。盡管如此,兩者間的區別也是十分明顯的:(1)兩者的性質不同。訴訟是司法手段。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法院以國家賦予的審判權作為后盾,只要有一方當事人起訴,人民法院就可以運用審判權對爭議進行裁判。而仲裁則被稱之為“準司法手段”,屬于民間司法范疇,這種手段具有志愿性。(2)組織不同。審判的主體是人民法院。法院依職權確定審理案件的法官,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委員會是民間的機構并備有仲裁員名冊。對于具體的案件,當事人雙方都有權選擇一名仲裁員,然后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3)主管和管轄不同。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較為廣泛。對個案來說,案件的管轄法院由法律來規定,即使當事人協商確定管轄法院,也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范圍。仲裁只能主管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同時,只有在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才能受理。(4)審級不同。民事訴訟實行二審終審。仲裁實行一裁終裁,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⒊醫療糾紛仲裁需要注意的問題
(1)醫療糾紛的仲裁應堅持自愿原則和一裁終局原則。在醫療仲裁的程序設計上,有些學者主張醫療仲裁應該像勞動仲裁一樣具有具有強制性,即用法律形式確定為訴訟前的必經程序,以保證當事人雙方平等利用仲裁程序。對此,筆者不敢茍同。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仲裁最顯著的特點就是兼具契約性與司法性。仲裁的契約性主要體現在仲裁權是基于當事人的協議而取得的,仲裁過程貫徹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仲裁的司法性主要體現在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拘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契約性與司法性使得仲裁集調解與訴訟兩種方式的優點于一身,成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有效方式,如果喪失這兩個特點,則仲裁不能成其為仲裁。從嚴格意義上說,我國現行的勞動仲裁并不屬于仲裁,而是一種行政裁決:首先,勞動仲裁并不是雙方合意的結果,勞動者可以以單方申請的方式啟動仲裁,勞動仲裁庭對勞動爭議的管轄權并非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其次,勞動仲裁不具有一裁終局的效力,根據我國《勞動法》第83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勞動仲裁的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從資源配置角度來看,也不應把醫療糾紛的仲裁設計成類似勞動仲裁的強制仲裁的形式。一般來說,一種程序簡單、形式靈活的糾紛解決方式較之一種程序嚴謹、規則嚴格的糾紛解決方式,由于耗費較少而更易為人們所采用,但這種方式的弊端是效力低。如果糾紛當事方選擇了前者,則就應保留其對后者的二次選擇權,只有這樣,資源的利用才是有效率的。反之,兩種糾紛解決方式在規范安排上差異不大的時候,糾紛的當事方選擇了其中的一種,允許其對另一種保留二次選擇權,則只能導致資源的無效率利用,導致浪費。[16]就醫療糾紛的解決而言,仲裁和訴訟在規范的安排上并無大的差別,當事人通過仲裁是可以獲得公平和公正的裁決的。因此,通過仲裁解決醫療糾紛,應從制度上保證仲裁自愿原則和裁決的終局性效力,避免法院隨意撤銷仲裁裁決,以便更好地發揮仲裁這一糾紛解決方式在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的作用。
(2)醫療糾紛仲裁可利用現行的仲裁制度。盡管在我國的仲裁實踐中,鮮有對醫療糾紛進行仲裁的例子,但這并不說明醫療糾紛不屬于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對醫療糾紛而言,絕大多數是涉及與醫療活動有關的財產權益糾紛,特別是在發生醫療事故后的補償和賠償問題。[17]同時,醫療糾紛也不屬于《仲裁法》第3條所規定的不可仲裁事項。因此,可直接依現行《仲裁法》將醫療糾紛納入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
有的學者以醫療糾紛具有特殊性為由,主張通過專門性仲裁機構對醫療糾紛進行仲裁,這樣的觀點并不可取。事實上,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適用上,而是在于醫療行為上。由專業的鑒定組織對醫療行為及其產生的后果、因果關系進行認定可以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就我國現行仲裁體制而言,只要仲裁機構吸收部分醫學專家、法醫專家為仲裁員,就可以公正、快速裁決醫療糾紛,而且可以節約資源。總之,醫療糾紛仲裁可以利用現行的仲裁機制,不需要設立新的仲裁機構。
(二)醫療糾紛的調解
⒈調解的概念與優勢
所謂調解,就是調停解決,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勸說下,糾紛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排除爭端,達成和解,改善關系的一種方法和活動。[18]程序的便利性和處理的靈活性與合理性是調解的優勢所在:非正式化的調解程序有利于當事人本人參與糾紛的解決,即使當事人本人行為能力較弱也不致于影響調解的結果;不公開的調解過程使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免于暴露;規范適用的常識性和廣泛性使當事人易于達成一致滿意的處理結果。調解還可以在一個受控制的安全氛圍下,通過開展對話重建被破壞的相互關系。通過調解方式處理醫療糾紛,被告可以解釋糾紛背后的原因,對已造成的傷害表示遺憾,原告公開接受道歉并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這些對當事人雙方都是巨大的解脫。[19]原告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接受原告的這種“諒解”對雙方都有著重大意義。調解當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雙贏”的效果:這樣的調解往往讓雙方免于爭論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達成妥協。
⒉調解的特征
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相比較而言,調解的特征在于:(1)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無論是調解的進行、調解協議的達成還是調解協議的履行,都需要當事人的自愿和合意。當事人的自愿是調解能否進行的基本條件。(2)調解沒有嚴格的固定程序。調解并沒有固定的規則,如果當事人一方不愿意繼續調解,可以馬上終止,因而具有較大的靈活性。(3)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調解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其所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否實現,主要依靠道義力量。調解實際上意味著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維護權利與權益方面相互妥協。如果雙方都堅持全面保護己方的權利與權益,糾紛就不太可能通過調解而獲得解決。有的學者認為,調解“這種解決方式違背了權利是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利益的本質,……我們應大力破除一些陳腐的文化觀念,增強公民的權利意識以及權利的訴訟保護意識,提倡訴訟,不折不扣地保護民事權利,減少調解的比重。”[20]這種看法不無道理,問題是,訴訟的運行并不總是盡如人意。民事案件可能久拖不決或在判決后難以執行,此時的權利救濟仍是畫中之餅。在這種情況下,與其讓當事人陷入困境,不如通過調解使各方達成一致同意的意見,相對地實現權利的救濟,這樣或許更有利于糾紛的當事人。
⒊醫療糾紛調解需要注意的問題
(1)醫療糾紛的調解組織。依主持者的性質,調解可以分為:行政機關的調解、民間(組織)調解、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①等。就我國的情況而言,衛生行政機關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占據著核心地位,《條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范圍是當事人之間關于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調解是可選擇的并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實踐中,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實際上,調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間公正裁決與調和,然而人們經常懷疑衛生行政機關在調解中能否一貫保持中立性。因此,有必要在衛生行政機關調解之外發展民間組織的調解以及法院訴訟前調解,擴大醫療糾紛當事人對調解組織的選擇范圍,以利于公正合理地解決醫療糾紛。就民間組織的調解而言,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在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利用其熟悉專業以及相對中立的特點,中立地、公正地調解醫療糾紛。同時,鼓勵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對醫療糾紛進行調解,增加醫療糾紛民間組織調解的渠道。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是為許多國家所采用的一種ADR方式。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法院基于其中立性以及權威性所進行的調解往往使得當事人更容易達成協議,以解決醫療糾紛。
(2)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調解的本質屬性是契約性,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都予以明確確認。即便在有些情況下,法律規定在啟動某一個爭議解決方式之前,必須進行強制性調解,所謂的強制性調解也不應被理解為侵害了調解的契約性質,因為調解協議的達成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調解的契約性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調解效力較弱的弊端。調解協議的履行是醫療糾紛得以解決的關鍵,而這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如果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則醫療糾紛仍然沒有得到解決。有鑒于此,如果醫療糾紛當事人選擇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則應保留其對訴訟或仲裁的二次選擇權,以便進一步獲得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糾紛解決方案。同時,醫療糾紛的當事人也基于認識到最終可適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安全感而會傾向于首先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
(四)醫療糾紛的和解
和解又可稱為談判或交涉,是指在沒有第三方主持的情況下,糾紛當事人就爭執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糾紛解決方式。和解是歷史最為悠久的糾紛解決方式。和解的本質,是使對抗不僅在形式上、行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也正因為如此,和解協議往往比通過其他方式達成的協議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當事人的自愿履行。[21]和解的實現產生于兩個基礎:一是糾紛主體對相關事實和權益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二是糾紛主體、至少是主體一方利他意識及行為的形成與實施。兩者或者任何一方面都可能使糾紛主體各方對于爭議權益的處置或補償辦法建立某種共識,從而使和解得以成立。[22]實踐中,利他的倫理因素對于實現和解影響最大,糾紛主體得以因此放棄某些合法或不合法、正當或非正當的權益要求,或者主動給予某種補償和補救,借以消除糾紛。
同訴訟、仲裁及調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點在于解決糾紛無須借助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和解是一種旨在相互說服的交流與對話過程,這種過程實質上是糾紛當事方之間的一種交易活動。嚴格來說,和解并不是一種特定的制度,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它更像是促使當事方面對面地相互協商并達成協議的手段。形式和程序上的隨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極大的靈活性,正由于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同時使用,并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通過和解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在自愿情況下的一種合意,其性質相當于契約,一般說來,對當事人具有契約上的約束力。
由于和解無需、甚至也無法嚴格堅持法律規則,和解把糾紛主體的意志置于判斷糾紛主體行為合法性以及處置糾紛權益關系的法律規則之上。因此,盡管和解可以消除糾紛,但其卻也常常排斥了本應介入的公權力機關對相關責任人的追究,這有違法治的精神。這一問題在醫療事故和解中表現得尤為明顯。由于醫療事故往往存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競合,在發生競合情況下,當事人間的和解(私了)可能就排斥了衛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關主體的責任追究,從而使責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實踐中,限制這種消極影響的辦法是為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劃定恰當的適用范圍,規定屬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不適用和解。
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的局限性還表現在其他方面:運作中的隨意性使得人們對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和解協議效力不足也容易導致更大的風險和重復成本。因此,在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的時候,一方面應鼓勵醫療糾紛當事人采用要式和解協議,并通過公證或擔保等形式以加強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應協調和解和其他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一旦和解破裂就及時通過其它糾紛解決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如此才能更好地發揮和解在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的作用。
(五)醫療糾紛的行政裁決
行政裁決是指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授權,按照行政程序,審查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并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從性質及效果上來看,行政裁決符合ADR的三個基本屬性,即:非訴訟(代替性)、當事人自主選擇性和糾紛解決的功能,因此行政裁決仍屬于廣義上的ADR。行政裁決是一種準司法程序。這種準司法性質,除表現為行為方式等方面外,更主要還體現在程序方面。行政裁決必須按法律規定的程序,客觀公正地審查證據,調查事實,依法作出公正裁決。行政裁決的職權是基于法律的明確授權而產生的。非經法律明確授權,任何行政機關不享有行政裁決的職權。這里的法律特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規范性文件。行政裁決一經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在規定時間內,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另一方當事人便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通過行政裁決的途徑解決醫療糾紛具有明顯的優點:其一快速便捷。作為行業主管機關,衛生行政部門所具有的專業技能是其他糾紛解決機構所不能比擬的,這也為正確、快速解決醫療糾紛提供了保障。其二節約費用。行政裁決源于法律的明確授權,是行政機關的職權行為。因而通過行政裁決解決醫療糾紛的費用較低,甚至是免費的,據此,減輕當事人的負擔。其三效力較強。醫療糾紛的行政裁決一經作出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沒有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訴訟,行政裁決即為生效。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裁決內容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四易于銜接。行政機關在對醫療糾紛作出行政裁決的過程中,如果發現醫療機構及相關人員有違法行為可及時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應指出,通過行政裁決解決醫療糾紛并不具有終局性。對民事爭議的裁決屬于國家司法權的范疇。法律在授權行政機關先予裁決某些種類民事案件的同時,仍保留法院對之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力。醫療糾紛的當事人不服衛生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的,仍可向上級衛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否適用行政裁決程序解決醫療糾紛取決于當事人的選擇。在發生醫療糾紛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裁決;也可以不經行政裁決,直接采用其他ADR方式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我國,通過行政裁決解決醫療糾紛仍面臨著很大的障礙:首先,現行法律并沒有授予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權力。《辦法》曾授予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職權,其中,“處理”的內容包括裁決一次性經濟補償的數額。但是,《辦法》作為一部行政法規是沒有權力授權衛生行政機關對醫療事故賠償數額這一民事爭議作出裁決的。衛生行政部門一次性經濟補償數額的裁決,使得行政處理轉化成民事裁決,既超越行政職能又不能與民事訴訟相銜接,導致行政處理與司法審判在適用法律上的沖突,引起了新的矛盾。有基于此,《條例》取消了衛生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裁決的權力,但這同時也使得醫療糾紛無法通過行政裁決的方式來解決。其次,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糾紛裁決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由于歷史原因,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既管理醫療機構,又開辦醫療機構。就現在的情況而言,大多數的醫療機構仍屬于公有制的公益性服務機構。在部門保護主義以及行業本位主義的影響下,衛生行政部門的裁決能否保證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質疑。
總之,行政裁決也是解決醫療糾紛一條有效途徑,應納入到我國醫療糾紛的代替性解決機制中。針對目前通過行政裁決解決醫療糾紛所面臨的障礙,一方面,可從立法上進行改革,由全國人大制定一部專門的《醫療過失責任法》(類似于《產品質量法》)以取代目前僅具有行政法規效力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并在該法中明確授予衛生行政部門裁決醫療糾紛的權力;另一方面,應改革現行的醫療機構管理體制,加快醫療機構的市場化進程,淡化衛生行政部門的保護主義色彩,以保證行政裁決的公正性。
四、結語
在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ADR)已經成為與民事訴訟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補充的重要社會機制。事實上,ADR的發展“反映并促進著一種時念和精神的變化——從對抗走向對話,從冷戰走向協商,從單一價值走向多元化,從勝負之分走向爭取雙贏的結局。”如今,當我們反思以往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所遇見的種種困難和窘境,我們不難發現,交流與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與寬容的欠缺,往往阻礙著醫療糾紛的合理解決。由此,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在民事糾紛解決方面的經驗,將ADR引入醫療糾紛領域,不失為一條有效的途徑。本文在分析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中存在的問題的基礎上,就構建我國醫療糾紛的代替性解決機制進行了初步的探討,以期有裨于解決醫療糾紛領域理論與實務的研究。
①《辦法》中規定的醫療事故責任主體僅為醫護人員。實踐中,往往是醫療機構對患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后再向有責任的醫護人員追究責任。
①對于是否把醫療糾紛納入消費者糾紛的范疇而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直接調整,各界存在著較大的爭議。衛生部認為,醫療機構所提供的醫療服務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因而醫療糾紛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范圍。事實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不以調整盈利性的經營者與消費者關系為限,考慮到由于醫療技術的專業性所帶來的當事人之間交易地位的差異,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患者人身利益的密切關聯,筆者認為,應確認患者即屬消費者,并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①由于達成的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訴訟中的調解一般不被認為是獨立的糾紛解決方式,也不屬于ADR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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