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入股”行為刑法評價分析
時間:2022-11-15 09: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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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一級市場是指公司、企業股份在證券化之前的股份交易市場,亦稱資本初級市場、證券發行市場。與資本二級市場中市場主體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證券交易所)進行標準化股票(證券化后的股權憑證)交易不同,在資本一級市場上,市場主體直接參與公司、企業的股權交易——投資者認購公司發行的股票(并通過認購股票成為股東),發行人籌措公司所需資金(并以獲得資金為對價擴張股份)。雖然投資總是與風險并存、追逐巨額收益的過程往往也是面臨和經歷高度風險的過程,但由于公司IPO成功所可能帶來的超額財富增長效應,以一些擬上市公司為目標公司的一級市場投資,長期以來呈現繁榮的景象。擬上市公司通過“增資擴股”方式解決IPO過程中的資金需求,已成為一種普遍現象。為確保上市公司質量,保護廣大市場投資者(公眾)的利益,維護證券發行與交易管理秩序,我國法律法規嚴格規范包括一級市場秩序在內的投資規則,禁止特定人員持有與其職業、職責存在關聯關系的公司股票,并對相應違規違法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作為專門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的《證券法》在其第43條規定:“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該法第199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1款)。“任何人在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須依法轉讓”(第2款)。但是,對于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從業人員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特定人員(以下簡稱“證券從業人員”或“特定從業人員”)違規持有、買賣股票的不法行為,我國刑法除了設立旨在懲治破壞二級市場證券交易公平秩序的內幕信息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第180條第1、2、3款)、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第180條第4款)等類型之外,未有懲治違規持有、買賣一級市場股份、股票的專門性或針對性的罪刑規范,特別是針對一級市場較為普遍存在的突擊入股、低價入股等違規入股行為,沒有設置個別性的構成要件或獨立罪名,實踐中,對于這類行為能否定罪處罰、如何定罪處罰爭論激烈,莫衷一是。因此,從刑法理論上予以探討,甚有必要。
一、違規入股相關案件的類型及處理結果
近年來,證券從業人員在有關公司IPO運作過程中實施的各種“突擊入股”案件,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劃分或歸納:(1)從行為人主體身份種類方面。據公開信息顯示,資本一級市場違規入股行為,既有證券交易所從業人員所為,也有證券公司從業人員所為,但后者居多。目前公開的案例中,尚無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規入股的情形,但據筆者所掌握的資料反映,實踐中已有證券公司從業人員與中國證監會工作人員共同違規入股、前者介紹后者以親友名義受讓持有擬上市公司股權、持有該公司股票的情形。(2)從行為人入股價格與入股時股權公允價值的比較結果來看,違規入股行為包括違規平價入股、違規低價入股,違規溢價入股三種類型。當然,違規入股行為還可以從所投資目標公司成功上市與否的角度進行劃分。實踐中,絕大多數違規入股的目標公司都成功上市,相關行為人受到處罰的也都屬于目標公司成功上市、行為人獲得收益的情形。晚近“突擊入股”案件中,最為典型的是前深交所發審員、中國證監會發審委兼職委員馮小樹“突擊入股”案。據稱,馮小樹作為證監會發審委員會委員,掌控IPO成敗的審核大權,其在參與三川智慧、寶萊特、魚躍醫療等公司的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審批的過程中,通過其岳母代持突擊入股,以300萬元原始本金獲利2.48億元,在2017年4月被中國證監會予以沒收違法所得2.48億元,處以2.51億元罰款,并予以終身市場禁入的行政處罰。中國證監會給予馮小樹行政處罰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是:“馮小樹作為承擔重要職責的監管干部,知法犯法,以他人名義在公司上市前突擊入股,上市后賣出股票獲取利益,違反了《證券法》第43條關于證券交易所從業人員買賣股票的相關規定,嚴重擾亂了資本市場管理秩序”。①另外,原國信證券投資銀行事業部業務六部總經理戴麗君、副總經理劉興華兩人,于2007年9月在分別作為天潤曲軸IPO項目承攬人和協調人(負責統籌安排、協調推進項目)、項目負責人(主要參與項目前期初步工作并負責項目后續事項的指導和把關)期間,借用他人名義在天潤曲軸公司上市前受讓該公司股權,突擊入股1260萬元。2009年8月,天潤曲軸股票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戴、劉兩人在限售股解禁后將相關股票全部拋出,共獲利超1.4億元。2012年7月,國家審計署京津冀特派辦發現戴麗君等人違法行為線索并啟動核查程序,經過長達近3年的調查,最終中國證監會決定,沒收兩人違法所得共1.42億元,并對戴、劉兩人分別處以300萬元和150萬元的罰款。中國證監會處罰的依據是:戴麗君和劉興華以他人名義持有、買賣天潤曲軸股票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43條第1款關于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不得直接或者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199條所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然而,違規入股是否違反《證券法》第43條的規定(或者說,證券從業人員突擊入股的違法依據是否《證券法》第43條)?違規入股可否成立犯罪?如果成立犯罪,那成立何罪?對此,理論上和實務中始終存在爭論。在中國證監會處理的多起行政處罰案件中,被處罰當事人都曾以“《證券法》第43條禁止的是證券從業人員在二級市場違背公平原則地持有和買賣股票的內幕交易行為,而非規制在一級市場持有和買賣公司的‘股權’”為由,提出抗辯;也有被處罰當事人以“相關受讓股權行為系通過正當途徑從第三方獲得投資機會、購買股權的價格公允、并未因身份原因獲得任何優待”為由,提出沒有違法的辯解,但均被中國證監會予以駁回。對于違規入股行為人在目標公司成功上市、相關股票解禁期滿后拋售獲利的,能否以受賄罪(當行為人為國家工作人員時,如證監會工作人員、國家參股證券公司中代表國有投資主體從事公務的人員)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當行為人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時)定罪處罰?刑事司法實踐中立場種種:(1)有的認為,行為人違規入股,實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擬上市公司財物,亦即,沒有相應的職務便利,行為人不可能通過受讓擬上市公司股權、在IPO成功后套利的形式獲利,對此應當以受賄犯罪定罪處罰,受賄數額以股票拋售后實際獲利數額(非法利潤)計算。(2)有的認為,違規入股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予以刑事處罰實有必要;由于行為人并非無成本地獲取利益,因此以受賄犯罪定性不妥,但可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3)有的認為,行為人違規入股,雖然違反證券法的禁止性規定,但是,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證券法有關“法律責任”部分也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類附屬刑法條款。(4)有的則認為,行為人違規入股,違反的是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宜以內幕交易罪定罪處罰。不過,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至今尚無法院裁判受賄犯罪罪名成立之例。
二、違規入股行為性質之我見
毫無疑問,某些違規入股行為可能具有行政違法和刑事違法的雙重性質,行政違法責任與刑事責任也從來不相沖突,某種行為承擔行政違法責任并不影響或阻卻其刑事責任的承擔。因此,在評價違規入股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時,首先不能在一般意義上否認其刑事違法性。尤其應當警惕的是,對于經濟違法行為能否定罪處罰,并不需要考慮證券法等非刑事法律法規中是否存在相應的“附屬刑法條款”,而應當直接運用刑法規范進行考查。這是因為,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唯有刑法典和單行刑法具有真正的刑法規范意義,“罪刑法定”之“法”僅僅指的是刑法典和單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屬于刑法典的有機組成部分),而不包括所謂“附屬刑法條款”;類似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附屬刑法條款只具有象征或者指引意義——指引行政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注意:如果有關經濟違法行為成立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即刑法典和單行刑法)定罪處罰。在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相關的經濟違法行為則屬于“法無明文”不為罪的行為。當然,純粹地以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為理由主張對違規入股行為定罪處罰,也是錯誤的。因為即使某個經濟違法行為具有十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只要沒有被刑法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也不得定罪處罰。總之,對違規入股行為的行政違法、刑事犯罪之評價,應當分別遵照行政法、刑法進行;由于行政法和刑法在價值取向和解釋規則上存在差別,進行評價時必須相應地考慮不同法律部門的目的及解釋規則,以進行恰當的規范解釋。(一)“違規”判斷的內容筆者認為,違規入股之“違規”,側重評價的是行為人作為特定從業人員從事特定投資本身的不法性。對于《證券法》第43條規定的“違法”性質,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把握:(1)只要從形式上審查發現,證券從業人員在其證券從業期間或者法定限期內,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或者受贈股票,即可認定其違法。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并不以利用內幕信息為前提,也無須單獨考查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或者說,行為人的從業資格和身份,直接可以作為推定其利用了職務便利之事實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說,《證券法》第43條所強調的違法,實質依據在于行為人“持股”行為本身;作為特定身份人,行為人持股行為本身值得“非難”。(2)“持有、買賣股票”,并不限于持有、買賣二級市場上的股票,亦同時包括一級市場的收購、受讓股權行為。雖然狹義的“股票”或者通常意義上的“股票”指的是證券化后的股權憑證,但是,證券從業人員在一級市場受讓相關公司的股權、在公司IPO過程中突擊入股,和在二級市場上持有、購買股票,在違反證券市場公平秩序方面并無實質的區別。因此,中國證監會在相關行政處罰案件中對《證券法》第43條的“股票”進行擴大解釋,是符合立法目的的合理解釋。一些受行政處罰當事人以《證券法》第43條并不規制一級市場”為由提出抗辯,是站不住腳的。(3)受讓股權所支付股價是否合理、入股價格公允,與是否“違規”并無關聯性。只要行為人屬于證券從業人員,其以任何價格受讓相關公司股權,即屬違規違法。這一點,也是“持股”行為本身“無價值”性質所決定的。(4)即使投資失敗、所受讓股權對應的目標公司最終沒有成功上市甚至所付出資金成本部分或全部沒有收回,亦不影響其行為違規的性質,對其仍應依照證券法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二)違規入股行為的刑法規范分析必須強調,以刑法規范為依據,并非所有違反《證券法》第43條的違規入股行為都可以成立犯罪;對于一級市場違規入股行為,不得以內幕交易罪定罪處罰;只有低價入股的違規入股行為,才存在認定為受賄犯罪的余地,而對于平價或溢價入股的,即使其違法所得特別巨大,也應僅作為違規、一般違法行為處理,不得以受賄犯罪定罪處罰。就平價或溢價入股行為而言,從形式上看,不可否認,證券從業人員因為在從業期間或者法定期限“突擊入股”,可以推定利用了自己的職務或工作便利,但是,這種違規投資行為在本質上、主要性質上仍屬于一種投資行為(只不過是“違規”的投資行為),而不宜歸結為“權錢交易”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行為。具體理由如下:1.一級市場的違規入股行為,并不符合內幕交易罪的構成要件。《刑法》第180條規定的內幕交易罪,是指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刑法》第180條第3款的規定及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內幕交易罪的主體包括《證券法》第74條規定的七類人員,其中第五、六類人員分別是“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于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人員”“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上述第五、六類人員與《證券法》第43條規定的證券從業人員外延基本一致。因此,當掌握內幕信息的上述人員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股票交易時,既具有內幕交易的性質,也因違反《證券法》第43條而具有違規持有、買賣股票的性質,只要情節嚴重,就應當以內幕交易罪定罪處罰。由此可見,在行為內容上,《刑法》第180條內幕交易罪與《證券法》第43條違規入股存在競合關系。但是,需要指出,《證券法》第43條所規制的違規入股行為類型要比刑法第180條寬泛得多。如前所述,構成《證券法》第43條的違規入股,并不要求行為人擁有內幕信息、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股票,只要持有、買賣股票即屬違規。其中特定從業人員在一級市場上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也屬于《證券法》第43條規制的內容。而由于一級市場上股權轉讓受讓并非普遍公開進行,而采取的是私募股權投資方式,交易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前,存在為募集資金而公開發行的準備),因此,一級市場的股票交易、股權轉讓受讓也不存在與交易相關的所謂“內幕信息”問題。而內幕交易罪旨在維護享有內幕信息知情權的特定主體與廣大投資者(投資公眾)之間在證券、期貨交易中的公平秩序,避免特定人員利用內幕信息交易損害廣大投資者利益。顯然,一級市場的特征以及內幕信息罪的立法宗旨決定,一級市場投資包括違反《證券法》第43條的違規入股行為,與內幕交易罪沒有任何關聯性。對一級市場上違規入股行為以內幕交易罪定罪處罰,背離刑法立法目的,實屬有罪類推。③2.對于平價或者溢價入股的行為,應當從實質的因果聯系角度考查入股與獲利的關系。即使行為人利用自己擔任證券管理監督、保薦等工作便利受讓擬上市公司的股權,甚至也為該等公司上市提供了幫助,公司上市后行為人獲得了巨額收益,但是,不能簡單地把“工作便利”和“獲得利益”兩個并存的現象歸結為因果現象,否則在形式上就很容易把行為人通過購買股份獲得的收益牽強附會地歸因于出賣工作職責、職權。實質地考查證券從業人員“突擊入股”與擬上市公司“增資擴股”的利益相關內容,可以發現,入股、增資擴股對于彼此雙方來說,實際上就是一個互惠互利的資金私募、商業投資行為(盡管這種投資因為主體特定而違規),不存在誰行賄誰受賄、沒有賄賂交換利益的因果聯系——一方需要資金解決上市面臨的瓶頸問題而采取“增資擴股”方案,而另一方博弈后續可能上市帶來的收益;對于入股的證券從業人員來說,在相關公司上市前突擊入股可以博弈可能上市后預期收益,對于需要資金的擬上市公司來說,可以以私募的方式、通過向行為人出讓股份在上市前獲得資金、解決資金短缺等問題,以利于成功上市。擬上市公司給予行為人的是“現金入股”的機會,實質上并非收買其“權力”“職權”,而是自己也存在資金需求、在資金需求問題得到解決之后可以獲取更大的利益——以股份換資金。如果說存在利益的出賣和收買、交換,那也是行為人讓渡資金(而非出賣權力)、擬上市公司出讓股份。如果并非作為證券從業人員的行為突擊入股,而是社會上其他人員入股,即使是證券從業人員介紹其他人入股,只要自己沒有讓他人代持,則純粹是擬上市公司與股權受讓人之間的正常行為,連違規都不成立。因此,不能說行為人僅僅因為主體身份特殊、入股行為構成違規行為,同時將這種違規行為又重復評價為受賄犯罪。否則,屬于不恰當的重復評價。3.對受賄犯罪的認定,必須從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利用職務便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內在關系的角度加以確證。不可否認,包括“入股”在內的任何非法獲取財物、財產性利益的行為,都有可能成為受賄犯罪的形式,被解釋為“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或非國家工作人員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或者收受請托人的干股、以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請托人提供的股份,都可以成為受賄犯罪的行為方式。但是,必須強調的是,無論什么樣的獲取物質利益行為要成為賄賂犯罪,必須以行為體現“權錢交易”、侵害職務的不可收買性為前提。就受賄罪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而言,行為都必須體現行為人出賣職權、將所收受的物質利益作為權力出賣對價的特征。證券從業人員都存在一定的職務、相關的便利,但是,有職務便利的人獲取利益,即使是從與其職務便利有關的單位或個人那里獲取利益,也完全有可能是沒有利用職務便利,而是利用與其工作、職務相關的資源優勢獲得利益。以在證券公司從事保薦工作的從業人員突擊入股為例,證券公司作為擬上市公司的保薦機構、證券公司從業人員作為保薦代表人在擬上市公司IPO、準備上市過程中,所從事的輔導上市、證券保薦事務,是一種中介服務性質的工作。證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各種資料起草、整理、遞交和向證券管理監督部門發表相關意見,都是證券公司與擬上市公司之間根據平等自愿原則而簽訂的協議所確認的工作內容。證券公司選派工作人員履行其與擬上市公司就推進IPO項目所約定的義務、享有相應的權利,均依據雙方的協議。擬上市公司不滿于保薦機構,可以隨時更換。可以斷定,一個公司能不能成功上市,取決于很多因素,雖然保薦是必經的流程,但最后并不取決于保薦工作。作為保薦代表工作人員的行為人入股不入股,可以從資金上影響到所保薦公司能否上市,但無法從保薦工作方面左右公司能不能上市——因此,行為人雖然擁有保薦職權,但其入股獲得收益,不是因為出賣保薦權力獲得(與其保薦工作本身沒有內在的關系),而是因為在保薦過程中由于擬上市公司需要增資擴股而獲得了投資機會,最后往往也因為公司成功上市而獲得了收益。4.從證券法和刑法立法的目的角度來看。如前所述,《證券法》第43條所規定的違規“持股、買賣股票”行為,既可以發生于股票(股權)二級市場上,也可以發生于股票(股權)一級市場上。無論是在二級市場還是一級市場上,特定從業人員在IPO推進過程中違規入股、持股(不論是否利用職務便利)都是違規,都是違背證券市場交易公平原則的違法行為。其中刑法對于發生在二級市場上、利用了內幕信息交易、情節達到定罪標準的,專門設置了內幕交易罪,而一級市場的行為并不具有刑罰處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為什么刑法對于證券從業人員在幫助有關公司提供上市服務過程中,利用獲取的內幕信息進行交易獲利這種“違規交易”,并未納入受賄犯罪,而是單獨規定為內幕交易罪?這是因為:第一,行賄受賄涉及的財物是相互對應的。受賄人的受賄財物來源于行賄人的送予,而這種交易行為利用的是行為人資金成本而非權力成本,行為的內在特征是風險投資交易,而非向上市公司及其高管收取或者索取賄賂,擬上市公司也無相應的賄賂成本。也就是說,行為人獲利數額并非來自上市公司及其高管給予的財物,而是以投資方式從資本市場通過買賣交易獲得回報利益;如果把特定證券從業人員的獲利算作受賄數額,是無法找到上市公司對應的行賄數額的,因為這些獲利并不是上市公司上市之前給予特定從業人員的財物。第二,在這種行為中,交易是否能夠獲利在交易當時是具有不確定性的,獲利只是具有不同程度的可能性。證券從業人員進行的交易行為,侵犯的法益是市場交易公平公正秩序。這與行賄受賄行為人收送相對確定的物質利益(刑法規定的“財物”而非機會)存在明顯的不同。所以,沒有獲利甚至虧損的內幕交易,也成立內幕交易罪。正因為買賣股票、以資金購買股權股份具有交易的性質,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買賣股票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就受賄罪法律適用問題也專門作出規定——在受賄罪問題的“(七)涉及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中指出:“……(2)行為人支付本金而購買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無償收受請托人財物,不以受賄罪論處”。也就是說,即使是利用職務便利購買股票,但只要是實際出資了的,不是無償的,就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這一司法解釋雖然針對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罪作出的,但完全應當參照適用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認定中。因為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相比,是更為嚴重的犯罪,對于受賄罪的認定尚且要考慮是否無償收受、是無償收受還是以資金購買股票,那么,舉重以明輕,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認定而言,更應當進行這樣的解釋(當然解釋方法)。
總之,在資本二級市場上,對于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獲益的,即使內幕信息是利用工作便利從上市公司獲得的,也不認定為受賄罪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而是由刑法專門設立的內幕交易罪定罪處罰(也不成立受賄犯罪與內幕交易罪的競合犯)。同理,資本一級市場的特定從業人員入股(除了收受干股),實際上也是特定從業人員利用信息優勢違背交易公正秩序而進行的投資交易行為,雖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但也不宜認定為受賄。在刑法沒有類似于內幕交易罪這樣的獨立罪名(比如,違規入股罪)的立法背景下,應視為刑法法無明文不受刑罰處罰的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證券法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而不能轉而又以受賄罪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順便指出,通過交易的投資獲利行為,與收送干股這種相對確定的情形不同,干股完全屬于以投資形式掩蓋行賄受賄實質的行為,違背投資與風險并存的市場規律。通過交易的投資獲利行為,與單純低價收購請托人現成的股份(沒有擴股)也有所不同,后者是請托人讓利轉讓股份,也完全屬于以轉讓股份為形式的行賄受賄。5.只有低價入股的違規入股行為,才存在認定為受賄犯罪的余地。這是因為,當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低于公允價格受讓相關公司股權,為該公司謀取順利上市等利益時,其行為便具有權錢交易的受賄性質。顯然,其受讓股權所支付股金低于公允價值的差額部分,屬于賄賂性質,應作為受賄犯罪的數額予以認定;而不能完全將行為人待公司上市后拋售股票獲得的所有利潤,作為受賄數額予以認定。需要指出,行為人突擊入股是否“低價”,關鍵要查明涉案公司增資擴股時的股權市場價值。公司股權每股價值的計算公式是:每股收益(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歸屬于母公司的利潤/行為人入股后公司的總股份數額)×一定倍數的市盈率。對于其中各要素的認定,應當嚴格遵循股權資產評估的基本原理與規則:(1)對擬上市公司的股權、某一個時間節點上的股權價值,應當以具有審計結果的上一年度財務數據為依據。(2)應當按照市場法、成本法、收益法等法定方法進行評估,而不得運用“倒推法”、以假定評估基準日當時公司將來一定時間內會上市為前提,進行價值推算。(3)評估的股權合理價值、公允價格,不是、也不可能是一個實際交易價格,而是一個理論參考價格,以評估得出的理論參考價格減去行為人當時入股價格來計算受賄數額,應當認為是相對合理的做法。
作者:肖中華 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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