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邊環境貿易措施研究論文

時間:2022-04-03 01: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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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邊環境貿易措施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環境與貿易之關系是近幾十年來各國所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一國政府為保護環境而采取的各種政策、措施往往因為威脅、損害了其他國家的貿易利益而受到多種質疑,引發各種貿易爭端。素有“經濟聯合國”之稱的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在處理成員方遞交的此類爭端方面積累了不少有益的經驗。本文結合GATT/WTO爭端解決歷史上的相關案例,總結、歸納WTO在審查成員方為環境目標而采取的單邊貿易措施/單邊環境貿易措施的合法性方面的立場、規則和紀律。

關鍵詞:單邊環境貿易措施;例外條款;域外管轄;透明度;國際環境法規范

Abtract:inhistoryofDSB,therewasaseriesofcasesabouttheenvironment-relatedtrademeasurestakenbysomecountries.Thisarticleelaboratesonsuchbehaviors’necessity&validitytogetherwithcorrelativeregulationsinGATT/WTOandDSB’spractice(especiallythelatter),then,givesabriefsummary.

Keywords:environment-relatedtrademeasures;exceptionarticle;jurisdictionbeyondterritory;transparency;internationalenvironmentlaw.

一、引言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進程不斷加快,有關環境與貿易問題的爭論也愈演愈烈,“過去十年中,人們對貿易與環境、勞工標準之間聯系的興趣重新涌現”。環境的惡化觸及和動搖了自由貿易的物質基礎,作為多邊貿易體制法律和組織保障的WTO,如何使WTO有關環保貿易條款在實施中找到自由貿易和環境保護的最佳平衡點,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宗旨是擺在WTO面前的現實難題。

這些問題包括:1、環境法規對貿易的影響(競爭力問題);2、與環境相關的標準對貿易的影響;3、為環境目標而采取的貿易措施的合法性;4、貿易和貿易自由化對環境的效應。其中第三個問題主要包括多邊環境協定中的貿易措施和一些國家單邊采取的貿易措施,如限制或禁止進口、許可證制度、征收環境附加稅等。本文將重點論述國家采取的單邊環境貿易措施在GATT/WTO體制下的合法性問題。

二、GATT/WTO體制下的相關規定

(一)、GATT/WTO共有的規定

重審歷史,我們發現有關環保與貿易的關系并非是GATT/WTO全新的課題,只不過GATT的起草者們并未料到今日面臨的嚴重環境問題,畢竟促進自由貿易的增長是GATT當時頭等重要的任務。以下是GATT時期有關環保和貿易的條款,這些條款也為WTO所繼承,被認為是解決成員間有關環保和貿易爭端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據。

1、按照《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條、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締約方可以在不違反國民待遇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環境計劃自行決定對進口產品征收以保護環境為目的的環境稅費。但同時限定條件,包括:(1)所征收的環境稅費在計算上必須合理;(2)所征收的環境稅費必須符合國民待遇原則,不能對進口產品和出口產品搞差別待遇。(3)不能將對進口產品征收環境稅費的方法對國內生產提供保護。

2、第11條關于進出口產品數量限制的規定,一般而言,WTO禁止實行數量限制,但不適用于下列措施;(1)是出口締約方出于糧食或其他必需品的嚴重短缺而臨時實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2)是為實施某些商品歸類、分級和銷售法規而必須實施的進出口限制;(3)是在符合某些特定條件下的對進口農產品和魚制品的進口限制。可以看出,這些例外均直接的或間接地可歸于一國出于環保目的而采取的貿易限制措施,從而獲得WTO義務的豁免。

3、關貿總協定第20條關于一般例外的規定。具體內容為:“在遵守關于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締約方采取或實施以下措施:……規定締約方可以為保護環境采取下列措施:“(B)為保障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為保護可用竭的天然資源有關的措施,如此類措施與限制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鑒于該條(B)和(G)款被普遍認為與環境保護有關,也是成員方引用最多、分歧最大之處,在爭端解決機制的實踐中亦形成了一套相對系統的適用規則,在接下來的具體案件分析中,將以此為主要法律依據展開論述。

(二)、WTO對環境貿易條款的發展

一方面來自發達國家、環保組織的壓力,一方面也是出于環境與貿易之間的能動關系,WTO對環境與貿易關系的課題也做出了積極的回應。

1、《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序言:“……而且按可持續發展的目標使世界資源獲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顧保持與維護環境,并以符合經濟發展不同水平的需要和關注,加強達此目的的措施……”,明確將可持續性發展納入多邊貿易體制,而且這也是“環境”字眼首次出現在多邊貿易協議中。

2、其他各項一攬子協議中所包含的環境條款。包括《貿易的技術壁壘協定》、《衛生與植物檢疫措施協定》、《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農業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的相應規定,主要為成員方采取的與環境有關的措施設定了紀律和行為準則。

3、WTO成立后有關部長會議的宣言、決議。如2001年第四屆部長會議通過的多哈宣言中的《貿易與環境》工作計劃。

小結:從以上歸納可以看出,與其他投資、知識產權等議題不同,世貿組織并未形成關于環境保護的單項協議,而是主要通過成員方在環境保護方面達成的合意以“環保例外+限制條件”的條款形式加以表現,其規則具有分散性、原則性、高度抽象等特點,從而導致相關環保條款只有在訴諸爭端解決機制后,才得以逐步澄清、確定和發展。因而,對WTO案例的研究在環保方面具有相當大的理論和實踐的雙重價值,下面結合GATT/WTO史上的經典案例就以下幾個在適用過程中出現爭議和分歧較多的問題加以分析和澄清,從中總結、歸納WTO在處理該方面形成的規則,推敲WTO對該問題的態度和基本原則,以期對成員方的行為起到一定的指引和調整作用。

三、案例分析

(一)對條文用語的擴大/松動解釋

適用WTO條款第一步的工作就是解釋條文的含義。解釋的原則、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WTO在環境保護和自由貿易之間進行協調的能力。爭端解決機構在對有關協議的適用和解釋方面,一改GATT爭端解決機構的保守作風,積極致力于對環境貿易關系的協調,在對條文用語的解釋上,明顯地放松了標準,更加注重了環境保護的需要。

1、可用竭的天然資源

根據立法背景和通常理解,對“可用竭的天然資源”一詞的合理解釋應是諸如煤、礦產品等有限的資源,而不是其他可更新、可再生的資源甚至生物資源。但在GATT后期就開始體現出體現了對該詞語寬泛、擴大解釋的趨向。

在WTO受理的第一起上訴案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均認為,清潔空氣屬于20條意義上的可用竭的天然資源,資源的可再生性不能成為反對構成可用竭天然資源的理由,初步體現了DSB在環境貿易措施保護對象的范圍的放松傾向。而1998年WTO上訴機構對海龜案的最終裁決報告可以說是全面表述了DSB在此方面所持的立場。上訴機構解釋到:首先,根據條約文字,可用竭的天然資源與可再生的資源以及生物資源并不相互排斥,活的物種雖然從理論上來講可以再生,但由于人類的活動,也是可以耗盡窮竭并滅失的。其次,條約解釋應遵循同時展(contemporarydevelopment)的原則,WTO協議的序言明確提出了可持續發展和保持與維護環境的重要性,:現代國際公約和宣言經常把天然資源看作兼指有生命和無生命的資源,在這種情況下,GATT1994第20條(g)項解讀為僅指養護可用竭的礦產或無生命資源,未免太落伍了;再者,前此GATT1947通過的兩個專家組報告(1982年的美國禁止從加拿大進口金槍魚案和1988年的加拿大影響鯡魚和鮭魚出口案)都認為,魚類作為有生命的自然資源屬于可用竭的天然資源;最后,上訴機構注意到所有當事方和參加的第三方都承認其可用竭性和本案所涉五種海龜已都列入《野生動植物瀕危物種的國際貿易公約》的事實。根據海龜案上訴機構報告第129—132段。可以看出,上訴機構在此充分運用了條約解釋的方法,如通常含義、立法變遷、條約的后續實踐、其他國際法源源的發展、爭訴方的特定情況,對“可用竭的天然資源”的解釋范圍大大放松了,雖未明言環境保護的目標,但已具保護之實,為在WTO框架下締約國合法合理地實行環境貿易措施提供了很大的適用空間,充分表明,“至少在目前情況下,WTO依然是解決國際貿易爭議乃至與其他議題交叉爭議的良好場所”。

2、“必需”

在GATT/WTO很多規則中都涉及到,它(必需)是指不能夠選擇符合GATT的措施或者沒有與GATT較少抵觸的措施時才可以采用這項措施,換言之,援用該款必須首先證明本國采取的措施是達到保護人民動植物健康目的唯一手段。在1990年泰國香煙案中,專家組認為可供泰國選擇的既符合GATT規定又符合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目的的措施很多,如危險標記標識、禁止香煙廣告、維持煙草專賣等等,因此泰國對美國香煙的進口加以限制不是必需的,不能適用B款。這一理解在其后的91年美國禁止從墨西哥進口金槍魚案、韓國牛肉案和美國汽油規則案中均得以堅持和貫徹。事實上,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專家組總能設想出一種既與GATT相符有能達到被訴方相關目的的替代措施,因而如果嚴格適用,幾乎沒有什么措施能夠通過“必要性審查”在這種情況下,不少成員方對WTO能否承擔起合理審查一國環保貿易措施合法性的問題表示擔憂。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加拿大訴歐盟石棉案中上訴機構對“必需”的認定標準有了很大變化:“WTO成員有權決定他們認為合適的健康保護水平,法國選擇的保護水平是阻止石棉產生的健康風險擴散,石棉禁令是達到這一目的所必需的。而‘控制使用石棉(加拿大所訴稱的)’的措施不足以實現法國所確定的健康保護水平,并非是可以合理獲得的替代措施”。我們可以這樣推導出,WTO爭端解決機構在考察必需的時候,已經開始從其“是否是專屬的與WTO規則唯一相符或損害程度最小的措施”的審查標準逐步過渡到“該措施是否可用于實現被訴方所確立的公共健康保護水平”。存在兩個衡量因素,一是所稱的替代措施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有助于實現希望達到的目標;二是所追求的共同利益或共同價值越至關重要,就越容易接受用以實現那些目標的措施是必要的。

3、有關及有關的措施

在GATT的專家組實踐中,對“必須”(necessary)和“有關”(relatingto)其實并未明確加以區分,專家組在對“有關”進行解釋時,往往沿襲了對B款“必需”的解釋思路和判斷標準。在WTO后的爭端解決實踐中,這個問題終于得到了澄清。在汽油規則案中,上訴機構批評了專家組違反了條約解釋的基本原則,“第20條中各項使用的不同措辭體現了不同的立法意圖,對‘必須’和‘有關’應有不同的理解”。同時上訴機構認為有關的措施是指一國為了環境保護目的而頒布的被指責為限制貿易的政策、法規、命令,而不是指包括在該法令政策中的具體方式和手段,所以在該案中,應考察“有關的措施”——汽油規則的主要目的是否是保護資源,而不是先驗地考慮對進口汽油給予相對于國產汽油“較低待遇”的主要目的旨在保護清潔空氣免受污染。

1998年的加拿大鯡魚和鮭魚出口案的專家組報告可以說是全面的闡述和體現了WTO爭端解決機構在對G項上的適用原則:“第20條G款不僅包括對養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必需的措施,也包括范圍更為廣泛的有關措施。只要所采取的措施的首要目的(primarilyaimedat)旨在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即便此種措施在客觀上并不能有效地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也仍可解釋為有關的措施”。可以說,WTO爭端解決實踐在三個方面降低了成員方援用20條G款的難度:1、“有關的措施”的范圍大大擴大,對有關的解釋突破了以往對必需解釋的限制;2、有關的判斷標準得以放松,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審查的對象是措施與環境保護目的的相關性而不是措施中包含的具體內容(往往是造成歧視效果的元兇),同時,對“主要目的”的解釋從以往一貫堅持的“直接聯系”過渡到只要存在“一定真實、密切的合理聯系”即可;3、有關的非效果原則:只要認定了主要目的旨在保護資源,即使這種措施的實施在實際上并未達到聲稱的積極保護效果,也可被認為符合WTO對有關的要求。

4、與限制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

在引用20條G款“與保護可用竭的天然資源有關的措施”為自己的貿易限制措施辯護時,需要同時充分“此類措施與限制國內生產和消費一同實施”的條件。何謂一道實施,實施的對象、效果等問題在不同的案件中專家組、上訴機構的理解也存在差異。在WTO首例上訴案——汽油規則案中上訴機構作出了相對明確的解釋:“要求該施加限制的措施,不僅是對進口汽油的也是對本國汽油的”,不是要求進行“效果判斷,也不是要求措施產生實際效果”,也就是說,G款要求的針對產品的限制措施,只要對于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都產生了公平(evenhandedness)而非歧視的影響,就可以認為是滿足了一同實施的要件,而不要求達到完全相同的限制效果。另外,“或”是一個反義連接詞,這表明,在“國內生產限制”和“國內消費限制”中,只要有某一項實施即可。在海龜案中,上訴機構同樣根據這一標準審查了美國的第609條款對進口海蝦和國內捕蝦拖網船所撈到的蝦所施加的限制,得出了美國養護海龜的措施大體上是不偏不倚的,因而認定其滿足了“同限制國內生產一同實施”的條件。

(二)域外管轄權/單邊措施的有效性

鑒于環境保護的整體性、一體化特點,為了更有效的保護環境,一國采取的限制貿易措施很有可能波及至其管轄范圍之外。一國能否用貿易限制的方式來保護在該國主權管轄范圍外的環境事項,從GATT到現在的WTO始終是一個飽受爭議而未獲澄清的問題。第20條的例外條款能否域外適用,只能去相關案件的審理結果中尋求答案。

在1991年的第一金槍魚案件中,專家組通過考察對20條B款的起草歷史,認為該條的起草者們集中關注的是進口國主權范圍內的為保障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的衛生措施的使用,應限于有關國家的地域范圍之內;同時還引用了1990年泰國香煙案中的結論,認為如果每一締約方可單方確定其生命或健康保護政策,那么總協定將不再構成一個在所有締約方間貿易的多邊框架,可見專家組持絕對禁止的立場。在后續的1994年歐共體訴美國的第二金槍魚案件中,專家組的態度有所不同。專家組認為并沒有有效的理由支持GATT第20條只適用于締約方領域內的可用竭資源的保護,但只能對其自己的國民和船舶強制實施域外管轄。言下之意是20條可以適用域外環境保護,但只能對本國國民發生效力并強制其遵守,對其他國家則無效,不能強迫他們改變他們主權管轄下的政策。在這里,專家組運用了國際法屬人管轄原則對20條的適用做了些許松動。遺憾的是,該案專家組在GATT全體會議上并未獲得通過,因而也就不具備拘束力。

在WTO的第一龍蝦海龜案中,上訴機構同樣沒有對于20條的域外適用作出明確裁定,而是采取了一種靈活務實的方式,具體分析了該案中美國所采取措施的性質、實施方式等,指出了美國609條款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及任意的歧視,避免了環境與貿易問題的直接交鋒。報告中寫道;我們沒有宣布過第20條(g)項是否暗示管轄上的限制,若有的話其性質或范圍。我們僅注意到,就本案所審理的特定情況而論,為第20條(g)項目的,在所涉的這些游動并瀕危的海洋物種與美國之間有著足夠的聯結(nexus)”(報告第133段)。也就是說,出口國生產加工的行為所威脅到的環境事項(可用竭資源、人類健康等)如果與進口國存在足夠的聯結時,進口國可以域外實施20條規定下的貿易限制措施。當然,何謂足夠的聯結,還需在爭端解決機制的實踐中加以確立。盡管對于域外效力,WTO沒有明確答復,但是它卻“透露”了一些與以往不同的“信息”,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被理解為是傾向于環境保護的“信息”。這也是盡管美國敗訴,卻對上訴機構報告中體現出對于環境貿易措施的審查方式表示歡迎的原因。海龜案的判決也引起了不少成員國的擔心和疑慮,認為它認可了單邊環境行動的合法性,給一國采取單邊貿易措施開了方便之門,這種憂慮不無道理。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的石棉案中,上訴機構首次肯認了非違反之訴也可以適用于環境貿易措施,也就是說,即使一國的單邊貿易措施被認定符合WTO,受損方也可以基于WTO第23條第1款B提出非違反之訴,要求對其造成的貿易利益的傷害進行協商和賠償,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成員國的單邊環境行動的泛濫,相當于起到了一個安全閥的作用。目前這方面還未有案例出現,對非違反之訴在環境貿易關系領域中的適用我們將拭目以待。

(三)國際法尤其是國際環境法規范在WTO內的效力

GATT時期的專家組在實踐中通常傾向于單純依靠立法歷史、國家意識來解釋規則條文,排除GATT之外的國際法規范的適用。對于當事方援引用來證明其采取的有關環境貿易措施合法性的國際環境協定,關貿總協定專家組一般強調,其職責僅限于根據總協定有關規定審查爭端涉及的措施,而對被引用的國際環境協定不予考慮。如在第二個金槍魚案件中,專家組認為,與關貿總協定不相關的國際協定只能在關貿總協定不清楚時作為次要解釋淵源。而且,即使關貿總協定規定不清楚,由于當事方援引的國際協定從未在總協定起草過程中被提到,因此,這些國際協定不具備什么證明價值。對于這種GATT規則與一般國際法的脫節的現象,有學者批評為“獨門獨院、自成體系、自我封閉”。

WTO成員方注意到了這個問題,在諒解總則第3條中特別指出:用國際公法(條約)解釋的習慣規則來闡明協議中的權利和義務。隨后,一批國際法專家/上訴機構成員為將WTO規則與一般國際法聯系起來做出了積極的努力。在WTO成立后的第一案——美國汽油規則案中,就發出了不能將“WTO法”與國際公法分離開的呼聲。而在海龜案中,上訴機構為印證對“可用竭的天然資源”進行的解釋,廣泛地引用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第21世紀議程》、《養護野生動物的游動種群的公約》、《野生動植物瀕危物種的國際貿易公約》等公約中的相關條文,甚至還擴及到國際法院對納米比亞咨詢案和愛琴海大陸架案的判決乃至《奧本海國際法》這樣的著作。由此做出的法律推理說理充分、論證詳密,得到了當事國和有關國際組織的認同,也頻為以后的案件審理所引用。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訴機構只是對國際環境法規范(尤其是當事國均接受的公約)可以作為解釋WTO有關條文乃至當事國措施合理限度等事項的依據作出了肯定,而未涉及其他如國際環境法規范與WTO法的協調、發生沖突時的效力等級等更具實質意義的問題。因而,國際環境法規范在WTO中的法律地位仍尚待確定,但我們畢竟看到,作為爭端解決機構的DSB已經率先邁出了一步。

(四)專家組透明度/非政府組織的作用

WTO爭端解決機制包括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審查2個主要程序,專家組審查具體貿易爭議的過程一般處于與公眾隔絕的“黑箱”狀態,“在爭端解決過程中,他們(當秘密進行工作時)不能做出傳達來自許多利益共同體,包括非政府環境政策團體的論點、信息和證據的準備”,非經專家組決定,一般不向外界尋求法律或專業方面的幫助;上訴機構也僅僅對具體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按照WTO有關規則和協議作出最終裁判。因而在許多著述中都呼吁改進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序規則,增加透明度和吸引有關國家、組織的參與。目前,在爭端解決機構和非政府組織的關系方面已取得了一些進展。

1、經專家組要求進行的合作

DSU第13條明文規定:“每個專家組有權向其認為適當的個人或機構獲取資料和專門意見。……各專家組可以從任何有關來源索取資料并可以咨詢專家以獲得他們對該事項某些方面的意見。”例如在泰國限制香煙進口案中,專家組與WHO(世界衛生組織)進行了積極合作,由后者對卷煙對人體健康的影響等問題提出意見,并且對該意見及WHO的一些相關做法和建議給予了關注,以此為依據對該案中涉及到的如是否是“必需”及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措施等問題進行了分析。

2、非經要求情況下,非政府機構主動提供材料的接受

關于非政府機構主動提供的材料,DSU并未明確規定專家組或上訴機構是否有權接受或拒絕,從而留下了一個法律適用的漏洞。這個問題是在處理有關案件的實踐中加以填補的。在98年的第一龍蝦海龜案中,專家組就收到了來自以美國為主的一個NGO協會以及WWF(世界野生動物基金會)提交的文件。然而,專家組認為從非政府渠道接受未經尋求的信息與諒解不符,因而決定不予考慮。該案的上訴機構通過對諒解的分析,推斷出WTO規定并未禁止專家組接受非政府組織主動遞交的利益方陳述,專家組有收集信息的義務,以此為由拒絕采信沒有根據,應該允許非政府組織直接向爭端解決機構遞交申請和意見,從而為公眾團體對爭端解決機制的介入打開了方便之門。

3、對于上訴審中設立附加程序規定的運用

爭端解決機構一向強調和堅持在處理貿易糾紛時在成員方引用具體例外的權利和其他成員方在WTO下合理期待獲得的實體權利之間劃出一條“平衡線”,那么這條界限的劃定無疑離不開對具體案情的分析。

1996年通過的《常設上訴機構上訴審查工作程序規則》第16條規定:“為了一項上訴案件的審理的公平性和有序程序,如出現本工作程序所未涉及的某項程序問題,任何上訴庭可以只為該項上訴案之目的通過任一適當程序。”這一規定在如何處理非政府機構提交的書面意見上得到了運用。在98年的石棉案中,上訴機構在咨詢了爭端當事方和第三方的意見后,于2000年通過了僅對該案適用的附加程序,允許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非爭端當事方和第三人即案外人)在遵循特定程序下,提交書面意見,上訴機構將予以審查和考慮,但并不一定在報告中加以論述。在規定的時間期限內,上訴機構收到了11份來自不同非政府組織和個人(知名教授)的要求提交書面簡要的申請。盡管經過審查和考慮,并未獲得最終批準,但可以說是充分考慮到了環境與貿易案件的特殊性和環境組織的作用,從而大大加強了爭端解決機制的透明度。

(五)第20條序言和具體例外條款的關系

1、適用環境例外條款的邏輯順序

以往GATT實踐甚至初期的WTO都沒有在邏輯上理清對20條序言(也有引言、前言等譯法,筆者注)和各單項例外的審查順序問題。同時GATT時期的專家組在審查涉及第20條的案件時,也沒有統一的程序。而在1998年的海龜案中,上訴機構明確糾正了專家組跳過具體例外條款,直接審查有關措施是否符合第20條序言的做法,“分析要分兩步走:第一步,以該措施的特征為理由,暫定符合第20條(g)項規定;第二步,按第20條引言規定,對該同一措施(的實行)作進一步審議。(報告第118段)……對專家組來說,把美國汽油案的次序顛倒過來,‘似乎同樣合適’。我們對此不能同意。”(報告第119段)。也就是說,一項環境貿易措施被單個例外條款證明正當之后(有關條件在上文中已一一述及),還要經受序言的檢驗。

這個解釋是合乎邏輯的,因為各個單項例外本身就是破壞WTO多邊貿易原則的例外措施,第20條序言的目的與宗旨正是為了防止對第20條特定例外的濫用,可以說是實施“例外”所要遵循的“原則”,自然要遵循從例外到原則的審查順序。如果先行依據序言進行審查,由于環境貿易措施先天具備的威脅、破壞多邊貿易規則的性質很容易被認定不符合序言,從而使得各單項例外條款成為多余,成員方援引環保例外權成為一種形同虛設的權利。而該案的上訴機構確認了WTO各成員方根據本國的健康水平和環境目標,采取本國的保護環境政策的合法性,只要在這么做時履行WTO協定規定的義務并尊重其他成員方的權利。衡量其是否達到該要求的重任或者說作為對各國援用環境保護例外權的最后一道閥門就由序言來承擔了。

2、序言的適用標準

在上訴機構針對汽油規則案件的報告中第一次對序言做出了全面權威的解釋,上訴機構認為,序言針對的不是措施或它的某項內容,而是措施實施的方式(MANNER)。因而對于成員方濫用例外權的防止是通過審查有關措施實行的方式及對相關國家造成的影響進行的。

具體的標準則是三個: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在第一海龜案中,上訴機構進一步指出,成員方享有環保例外權的同時負有善意行使條約權利,不得濫用的義務。因而,序言適用的原則是善意原則(principleofgoodfaith)這個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其任務在于是在一個成員方引用第20條中例外的權利,和其他成員方在GATT1994里各實體法權利之間劃出一條平衡線。這條平衡線的位置,隨著作為措施形態和種類的不同而變動,因特定條件的事實不同而變動。因而序言的適用具有更大的靈活性,賦予了爭端解決機構較大的隨著形式發展和具體案情調整貿易與環境關系的自由裁量權,當然,不可簡單地理解成DSB更傾向于保護環境的結論,對序言的適用可以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是成員方的環境例外權要獲得尊重,二是這種權利的行使不得濫用,而DSB最終做出的裁決主要依賴對于案件和當事國所采取措施的分析。例如在第一海龜案中,上訴機構雖然認為美國的措施雖有資格引用第20條(g)項,但未滿足第20條序言的要求,指出了美國在適用609條款中存在的七個漏洞,從而在情形相同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視”,判其敗訴。但在2002年的第二龍蝦海龜案中,上訴機構維持了專家組關于美國執行DSB裁定的措施即修訂規則并未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的裁決,判美國勝訴。

四、總結、評議及展望

在對爭端解決機制協調貿易與環境作用方面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認為WTO仍然是解決環境貿易爭議的良好場所,在幾個重要案件的處理中體現出了強大生命力;后者則持批評和反面態度,認為爭端解決機構的實踐是令人沮喪的。

在WTO解決環境貿易問題的作用上,我們首先應該明確,從本質上講,GATT/WTO是一個貿易組織也無意于成為一個環保機構,因而沒有可能也沒有必要在WTO框架內對環境問題規定地事無巨細,對它在處理某些環境問題上的“無能”橫加指責是毫無道理的。

多哈回合部長宣言充分表達了WTO在此方面所持的立場:“……我們堅信,堅持和維護一個開放的和非歧視的多邊貿易體制與保護環境和促進可持續發展的目標能夠而且應當相互支持。……我們認識到WTO規則下,任何國家都不應被阻止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措施,或采取他認為適當的措施來保護環境,但對情況相同的各國,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并且在其他方面要符合WTO有關協議的規定。……”站在該立場,WTO認為現有的體制已經為各國實施環境保護政策提供了足夠的空間,因而協調貿易與環境關系的重點不在于改革、整合現有的貿易體制,而在于原有的傳統多邊貿易規則如何適用于各國的環境規則、措施。基本思路是對現行的環保貿易條款做出新的或更有利于環境保護的解釋,增加其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的活力,從而將環境保護有機地融入WTO貿易體制。

環境的惡化、資源的過度開發是這個世紀的嚴峻問題之一,各國采取的環境貿易措施不同程度上對世界貿易組織的現行貿易規則造成了壓力。當然,二者的關系并非截然對立,也存在互相促進的一面,國際社會的主流意見是“人們希望建立一套能夠使環境和貿易互相支持的國際貿易規則”。作為致力于協調、解決當事方環保貿易爭端的主要組織機構,爭端解決機構可以說是為實現這一目標做出了不懈努力,“成為WTO協調貿易與環境關系體制中最活躍的部分”。我們將繼續關注WTO相關議題談判的進程及爭端解決機制的新近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