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觀念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6 02: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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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被認為是做某種事情的資格(entitlement)或正當性。在常見的討論中,權利一般被分為法律權利(legalrights)和道德權利(moralrights)。前者被歸結為正式的法律和行為規則,具有強制性;后者被認為是一種道德的主張或哲學觀點。人權(humanrights)和早期的自然權利(naturalrights),均屬于道德權利的范疇,盡管現在也經常被引申為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內容。
對權利的認識和闡述有兩種不同的角度。對權利的上述基本劃分(即法律權利和道德權利的劃分),都包含了這兩個不同的角度:積極的(positive)權利觀念和消極的(negative)權利觀念。消極權利觀念劃出一個行為不受限制的領域,約束他人,尤其是約束政府不要侵占"我"的領地,那是“我”的權利范圍。自由主義者所鼓吹的公民自由如言論自由等,多屬于這種權利觀念。這種權利觀念在實踐上要求政府和我們的同類不要干涉我們,讓我們自己好生呆著(leaveusalone)。積極的權利觀念要求別人,特別是政府給我們提供資源和支持,因而,要求政府和我們的同類要對我們承擔責任。社會和福利方面的權利,如受教育權利,社會受益等權利,多屬于這個范疇。這種積極的權利觀念在實踐上要求政府承擔更大的社會責任,提供服務,保障社會資助。
權利觀念起源于17和18世紀,最早來自自然權利(naturalrights)或天賦權利(God-givenrights)的思想,特別被社會契約論者所廣泛使用。自然權利觀念是個人權利觀念的表述,是權利觀念最早的理論形態。早期的西方思想家洛克(JohnLocke,1632-1704)、霍布斯(ThomasHobbes,1588-1679)、盧梭(Jean-JacquesRousseau,1712-78)等都是它的闡發人。自然權利(或稱之為個人權利觀念)被提出來是要解決社會政治的一個根本問題:政治共同體的起源和基礎是什么?這個問題也就是:政治服從的根據是什么?為什么我們要服從公共權力?用我們今天的話說,是要解決一個政治合法性的問題。由于神學的解釋不被認可和采納,于是人們就需要找到一個合乎邏輯的解釋。社會契約理論就給出了這樣的解釋。那么,公共權力的行為規則是什么?它的標準和依據是什么?西方思想家認為這就是上帝賦予我們的生來就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當初被稱之為“自然權利”,今天被稱之為“人權”(人之為人的權利)。這些權利在今天有的成為法律(即前面提到的“法律權利”)被規定了下來,有的還沒有成為法律,而只是作為一種道義力量存在(即前面提到的“道德權利”)。
從歷史的角度看,國際范圍內權利觀念的發展經歷了"三代":第一代"權利"指傳統的自由權(trditionalliberties)和公民權(privilegesofcitizens),如宗教寬容,免受專制逮捕,自由言論、自由選舉等權利。第二代“權利”指社會經濟權利,如受教育權利,居住、健康、選擇職業和保持最低生活標準(adequateatandardofliving)的權利(這被認為是較為激進的主張,但基本上還屬于個人權利觀念的范疇)。第三代“權利”指向社團(communities)和群體,包括少數民族語言權、民族自治權、維持整體環境和經濟發展權等。如果說第一和第二代權利基本屬于個人權利觀念范疇,那么,第三代權利則過渡為團體權利觀念(grouprights)。
從自然權利觀念產生到現在,關于權利問題上的爭論,主要不是圍繞要不要權利或權利到底存在不存在的問題而展開,而是圍繞什么權利該優先(priority)和它的含義究竟是什么而展開的。這是左中右不同政治派別在權利問題上的分歧所在。自由主義者從消極權利觀念出發,把權利視為個人抵御專制政府的手段;“新右派”(NewRight)人士由于認為福利供給和經濟干預會助長個人依賴性而大力譴責積極權利觀念。今天,團體權利觀念又得到了發展。代表社會少數派利益的人也加入到這場爭論之中。在大多數情況下,他們要求平等對待受到歧視或處于社會不利地位的人,包括婦女、同性戀者、殘疾人、兒童等。也有人要求對某些群體給以特別權利,如婦女避孕和墮胎的權利,坐輪椅的殘疾人便利行動的權利。生態主義者則進一步將人權擴大至非人類的范圍,要求給動物和植物以權利。隨著社會文明化程度的提高,這些權利正在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和認可,而且也被越來越多的國家作為施政原則而加以執行。當然,對上述權利觀念提出質疑也大有人在。例如功利主義者認為權利觀念是無法驗證的哲學主張(堅持說公共服從的基礎是功利計算,政府的原則不是權利標準,而是功利最大化原則)。保守派和一些社群主義者(communitarians)認為,倡導權利觀念的文化會導致利己主義,會削弱社會道德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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