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證券仲裁制度構建

時間:2022-03-16 0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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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證券仲裁制度構建

[摘要]我國證券市場近幾年飛速發展,而我國證券仲裁制度卻遠遠落后于證券市場的發展。我國應借鑒美國證券仲裁制度的成功經驗,結合中國國情,重新構建我國的證券仲裁制度。

[關鍵詞]證券仲裁證券糾紛證券業

一、引言

自1990年12月和1991年6月,上海和深圳相繼成立了證券交易所,開啟了新中國證券市場的先河。10多年來,證券市場對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同時也激起廣大投資者的投資熱情。隨著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我國證券市場迅速發展。截止2008年06月20日,中國證券市場擁有上市公司1587家,總市值達178035.1億人民幣,滬深兩市共有A股賬戶11,605.26萬戶,B股賬戶238.24萬戶。證券市場曾經一度被一些投資者視為發財致富的沃土。但正如一位西方哲學家所言,“最肥沃的土壤最容易滋生莠草”。作為一個新興的市場,我國證券市場存在著先天體制的缺陷、法制的不健全、投資者法律意識的淡漠等原因,產生了許多爭議。尤其是最近幾年,證券市場因內幕交易、信息披露不實導致投資者索賠的案件逐漸增多。我國證券市場上的種種不法行為,嚴重影響了證券市場的正常發展和國民經濟的穩定發展。因此,正確處理各種證券糾紛,建立一套公正、有效的爭議解決機制,是保證我國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和維護社會安定團結的必要前提。在這一背景下,作為證券糾紛替代性解決方式的證券仲裁進入人們的視線。

二、仲裁解決證券糾紛的優越性

與訴訟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證券糾紛具有許多優越性,具體表現在:

1.證券仲裁的快捷性

證券仲裁比證券訴訟能更加迅速及時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納斯達克證券市場,處理一個證券仲裁只需要9-12個月的時間。在美國,民事訴訟實行三審終審制,解決一個證券爭議所花費的時間,遠遠長于仲裁的時間。如果爭議久拖不決,則雙方當事人要為此支付額外的成本。尤其是證券市場行情瞬息萬變,爭議拖得越久,可能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就越大。

2.證券仲裁的經濟性

仲裁程序比訴訟程序簡單,使得仲裁的直接成本往往低于訴訟的直接成本。在證券仲裁最流行的美國,1989年DeloitteHaskins&Sells會計師事務所受紐約證券交易所委托所作的一項調查顯示,證券仲裁的平均費用比證券訴訟低12,000美元,主要是因為仲裁程序免除了訴訟程序中有關開庭前審理的各項費用。

3.證券仲裁的靈活性

在證券仲裁中,當事人有選擇仲裁員的自由,因此,當事人一般選擇熟悉證券知識的仲裁員進行仲裁。當事人也有選擇仲裁程序的自由,在仲裁中,仲裁員不僅可以依據法律,而且還可以依據證券業自律組織的規則、行業慣例或公平合理的原則審理案件。而在訴訟中,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官和訴訟程序的自由,并且法官必須根據法律審理案件。證券仲裁具有的靈活性是證券訴訟無法比擬的。

正是由于證券仲裁相比訴訟在解決證券糾紛方面所具有的上述優越性,自20世紀80年代末開始,證券仲裁在美國大行其道,逐漸成為解決證券糾紛的首要機制。以證券仲裁的案件數據為例。美國證券自律組織(SecuritiesSelf-regulatoryOrganization,SRO)受理的證券仲裁案件1980年大約只有800余件,1997年就躍升到6000件;美國納斯達克證券市場(NASD)更是由1980年的318件劇升至2001年的6639件。

三、我國證券仲裁制度現狀

1.我國證券仲裁的立法現狀

我國現行《仲裁法》和《證券法》均沒有關于證券仲裁的明確規定,現行涉及證券仲裁的規范性文件僅有三部:

(1)1993年《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

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頒布了《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股票條例》)。該條例第79條規定:與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按照協議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而第80條規定: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發行或交易引起的爭議,應當由證券委批準設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機構調解、仲裁。《股票條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證券仲裁進行了規定。

但是,《股票條例》第80條規定的是強制仲裁,違反了1995年《仲裁法》第4條規定的自愿仲裁原則,根據《仲裁法》第78條“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的規定,該條應自仲裁法生效之日起不再有效。

(2)1994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

1994年8月27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以下簡稱《必備條款》)。該《必備條款》第163條規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應當將下列內容載入公司章程:公司外資股股東與公司之間,外資股股東與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外資股股東與內資股股東之間,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的與公司事務有關的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有關當事人應當將此類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解決。該條同時規定:申請仲裁者可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也可以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其證券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是終局裁決,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3)2004年《關于依法做好證券、期貨合同糾紛仲裁工作的通知》

2004年1月18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出《關于依法做好證券、期貨合同糾紛仲裁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2004年《通知》),要求充分發揮仲裁的優勢,防范化解證券、期貨市場風險,保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障證券、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在該通知中,對證券、期貨合同糾紛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的訂立以及相關問題均做了規范。

2004年《通知》將證券、期貨合同糾紛適用仲裁的范圍界定為:(1)證券發行人與證券公司之間、證券公司與證券公司之間因證券發行、證券承銷產生的糾紛;(2)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期貨投資咨詢機構與客戶之間因提供服務產生的糾紛;(3)基金發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機構之間因基金發行、管理、托管產生的糾紛;(4)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信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與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之間因提供服務產生的糾紛;(5)上市公司、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權變動發生的糾紛;(6)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期貨投資咨詢機構、期貨經紀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他證券、期貨市場主體之間產生的與證券、期貨交易有關的其他合同糾紛。

2004年《通知》建議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以及證券、期貨營業部修訂格式合同,在爭議解決部分中引入仲裁條款。這樣,使相關合同更加完備,引導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選擇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式,從而推動仲裁在證券、期貨領域糾紛解決中發揮積極作用。

2.我國證券仲裁的實踐狀況

我國證券仲裁實踐起步較晚。第一個申請證券仲裁的案件是1994年9月北京兩家證券經營機構因股票發行過程中承銷團成員之間承銷費用的劃分問題發生爭議而提起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后,按照普通仲裁規則的規定,對該案件進行了審理。由于我國證券市場剛剛成立,不僅缺乏規范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又未形成一套行業慣例和做法,更多地借鑒了國外關于承銷費用劃分的規定和習慣做法,對該案進行了裁決。稍后的證券仲裁主要涉及證券經營機構交易中的錯誤造成一方損失的糾紛,股票發行糾紛及此后的國債交易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