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儒法經濟倫理觀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2 07: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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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在具體的經濟活動中,對于經濟行為的正當與否往往存在著內在的價值判斷。而在作出這種價值判斷時,一個社會的經濟倫理又無疑是人們為其經濟活動尋找正當性解釋的標尺。歷史地看,人類對經濟倫理問題的關注古以有之,在中國先秦諸學派的著述中,儒家與法家對經濟倫理問題就有非常豐富的闡述。這些論述集中表現在
對經濟活動中的道德屬性即“義”與經濟行為中的功利價值即“利”的相互關系的討論中。
“重義輕利”的理想主義經濟倫理觀。以孔孟為代表的先秦前期儒家總體上強調“義”在經濟活動中的至上性,但他們并不反對“利”的獲取。如“孔子適于衛”,并非僅僅關心那里的道德狀況,倒是盛贊其人多地庶,當學生問他:“既庶矣,又何加焉”時,孔子明確回答:“富之。”(《論語·子路》)“庶”、“富”皆屬“功利”范疇,孔子之言顯然是對“利”的肯定。在他看來,只要“取之有道”,“君子”也可以“愛財”。相反,即使言不及利,甚至鄙視正當的功利活動,但結果卻是貧賤交加,則更不足取,所以他說:“邦有道,貧且賤焉,恥也。”(《論語·泰伯》)正是基于對“利”的正當性認識,孔子說:“富而可求也,雖執鞭之士,吾亦為之。”(《論語·述而》)與孔子相應,孟子主張“制民之產”。他說:“若民,則無恒產,因無恒心。”(《孟子·梁惠王上》)這意味著人并非遠離物質需要的純道德主體,道德本身也并非遠離基本物質需要的抽象存在。沒有作為生存需要的穩定的物質前提,道德活動可能喪失棲存的根據。孔孟肯定“利”在社會生活中的正當意義,但并非意味著可以無條件地追求利。在他們看來,“利”的獲取,必須以“義”作為前提和根據。孔子說:“不義而富且貴,于我如浮云。”(《論語·述而》)孟子更是認為,“何必曰利,亦有仁義而已。”(《孟子·梁惠王上》)所以,他們認為,君子應當“見利思義”“見得思義”。人的經濟活動,必須“義以為上”。“義”才是取“利”者絕對服從的“道德命令”,是純義務、超功利性的存在,才是經濟活動正當展開的前提。由此可見,前期儒家注重經濟活動中的道德前提,強調經濟主體純善的精神動機,而“以義為質”的道德前提,最終也就決定了經濟活動必須具有“為他”、“利他”的超功利目的,從而在對經濟活動的整體評價上就表現出崇尚道德、拒絕功利的理想主義特點。
“先利后義”的現實主義經濟倫理觀。先秦前期儒家雖然在經濟倫理觀上表現出理想主義的一面,但以荀況為代表的后期儒家在如何對待“義”與“利”的問題上則進行了現實主義的反思,表現出現實主義的特點。荀子認為:“治萬變,材萬物,養萬民,兼制天下者,莫若仁人之善也。”“故知節用裕民,則必有仁義圣良之名,而且有富厚丘山之積矣。”(《荀子·富國》)由此可見,與前期儒家不同,后期儒家已不立足于經濟活動正當與否的討論,而是認為對“利”的追求已具有現實的必要性。在他們看來,節用裕民、材萬物、養萬民、兼利天下等功利結果,已成為“義”的實現和確證;換言之,真正的“義”,必須與現實的功利效果相聯系。荀子在某種意義上延續了前期儒家的“道義論”傳統,如他也認為“保利棄義謂之賊”(《荀子·修身》),“利克義者為亂世”(《荀子·大略》),但是,他在指出“義”作為取“利”的基礎時,已經注意到“義”并非抽象至高的“絕對命令”。“義”除了具有超功利的本質外,還具有功利性的一面。循“義”而“趨”并非無條件地表現為對“道德命令”的絕對服從,它也可能是獲取“榮”與“利”的一種方式。因此,他認為“先義而后利則榮”(《荀子·榮辱》),并提出“禮法”并用的評價模式。荀子主張以“循禮”作為經濟行為獲得正當性支持的道德前提,而以“好法”作為維護經濟行為正當性存在的客觀界限。因為“禮者”,可以“養人之欲,給人之求”,能夠完成對人的“欲”的道德性支配;而法則可以“定分止分”,克服道德活動的主觀性缺陷,實現客觀的社會公正。荀子在“義利”觀上承認道德在經濟活動中的兩重性,無疑使儒家價值觀從“理想”走向了“現實”,而“禮法”并用的行為評價模式,又表現出“儒法過渡時期的特點”(胡適語),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他的義利觀促成了“道德主義”向“法治主義”的歷史轉向。
“貴法不貴義”的法治主義經濟倫理觀。與儒家不同,在“義利”觀上,法家已逐漸剔除了“義”的主觀評價功能,而以“法”作為衡量經濟活動正當性的客觀尺度。因此,先秦法家的經濟倫理觀明顯具有重法輕德的“法治主義”特點。相對于先秦后期儒家認為人在經濟活動中有功利和道德兩重傾向,法家認為“凡人之情”,皆“趨利避害”的功利本質,“得所欲則樂,逢所惡則憂”(《管子·禁藏篇》)。既然如此,在經濟活動中就不宜設定道德制約,而應當“索民之疾作而節用”(《韓非·顯學》),通過相互競爭,增加社會財富,實現足民富國的目的。由此,法家認為,“茍可以利民,不循其禮。”(《商君書·更法篇》)并且提出客觀的經濟目的的實現應當是“不貴義而貴法”,“不務德而務法”。這就表現出法家以法律制度的客觀設計作為規范經濟行為的基本模式的特點。法家的出現,說明在社會變革時期,人性不穩定的歷史狀況。他們已經認識到儒家只強調人在經濟活動中的道德動機的內在弊端,因而試圖從功利的角度為經濟行為尋找獲取正當性的有效途徑。他們認為,社會公正應當通過公平合理的制度來實現,而不是通過人的道德主觀來把握。因為以“私”為本的人的主觀性總是不穩定的。只有通過明確的立法活動,才能將人引導到合適的社會生活中來,使人之私欲變為合理的社會要求。如韓非即認為:“釋法術而任心治,堯不能正一國。去規矩而妄意度,奚仲不能成一輪。廢尺寸而差短長,王爾不能半中。使中主守法術,拙匠守規矩尺寸,則萬不失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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