詮釋精神病人的犯罪及處理
時間:2022-05-11 03: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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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根據精神病患者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而判定其在法律上能否承擔某種義務或是否具有從事某種活動的資格,包括責任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訴訟能力、作證能力和服刑能力。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及其可能產生的后果,或喪失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具有責任能力或行為能力;并非完全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患者,具有部分責任能力或限定責任能力。本文就如何正確處理精神病人在任何情況或意識形態作用下應當負有哪些責任區分的認定做了一些深入分析,發生精神障礙因素是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過程中極為重要的因素之一,從精神障礙與刑事責任能力的關系人手,是展開探討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及其判定問題可行路徑。
關鍵詞:精神病能力刑事責任鑒定考察審判機關
案例:2009年2月15日、17日,我轄區連續發生兩起盜竊案,累計損失人民幣約兩萬余元,2月18日這兩起盜竊案告破,嫌疑人是一個2005年7月份發生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朱某棟。根據廈門市某醫院的病歷:朱某棟2005年7月份被一部貨車撞傷頭部,造成腦部受重傷,至今無法痊愈,時好時壞。朱某棟被抓獲以后表現異常鎮定,并不像一個腦部受過重傷的人。在審訊過程,其又顛三倒四地講出了作案的具體情況,但在問到贓物的時候,其只想起了放黃金戒的地方,至于那條黃金項鏈在何地其一直無法講清楚,朱某棟的行為顯然已經觸犯刑法,必然要接受法律的制裁。但做為司法機關,對朱某棟的案件又得從其腦部受過嚴重的傷害入手,要充分考慮到其受過傷的腦部會不會導致其發生精神障礙。結合這個案例我從以下幾方面來談談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及處理。
一、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1、刑事責任能力
對于刑事責任能力,不同的學者甚至執法者都存在著差異的見解。古典學派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作為對行為人進行道義譴責前提的自由意思決定的能力,行為人具有認識其行為價值的能力才能產生對自己行為的責任,而只有具有這種意思能力的人才能夠實施犯罪,因此刑事責任能力屬于犯罪能力。近代學派則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能夠用刑罰手段達到社會防衛目的的能力,因此對于意志自由意義上的有能力者和無能力者,就其行為對于社會的責任而言并無不同。
2、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異常者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精神病人,并非他們不應負責任,只是因為其無法適應刑罰因而不能通過刑罰手段達到這一目的,因此必須采取其他措施加以防衛,因此責任能力屬于刑罰的適應能力。根據我國刑法第18條的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這里指的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如果是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而應當認為責任能力屬于犯罪能力。所謂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實上并非指精神病人沒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客觀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別和行為控制能力,不能根據規范要求而決定自己的行為,因此欠缺責任應答的能力。責任能力應當局限于行為當時的能力,但所謂刑罰適應能力卻當然主要指裁判時尤其是刑罰執行期間的能力,否則就失去了其獨立判定的意義,況且刑罰的適應能力更應該作為訴訟法的規定事項而由刑事訴訟法加以規范,而不應由刑法加以調整。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問題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l)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這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情況。這種精神病人是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對其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2)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這是指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情況。間歇性的精神病人處于間歇期,沒有發病,精神是正常的,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所以他們在間歇期間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構成犯罪,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3)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又稱為減輕刑事責任或部分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這是指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況、他們是介于完全無刑事責任與完全負刑事責任之間的精神病人.他們犯了罪應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看法
我在工作中曾碰到過這樣的案件:一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時都很正常,但在犯罪后不久其就患上了精神病也就是出現了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在犯罪后患上精神病的情況。對于這種情況,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9月20日《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中有解釋:犯罪的時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顯然,在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行為后欠缺刑罰適應能力的人,仍然應當構成犯罪。另外,即便認為刑事責任能力中的刑罰能力不同于刑罰執行能力,所謂刑罰能力只是意味著適合科處刑罰這種對社會一般人的制裁而非保安處分的能力。但是在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時,并不需要進一步地證明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是否對刑罰具有感受能力或者承受能力,犯罪能力的具備就意味著他當然具有答責能力,具備了科處刑法的前提。因此,固然刑事責任能力中包含著對行為人進行非難從而使其承擔刑罰的含義,但并不存在獨立判定刑罰能力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要確認一個人是否是完全無刑事貿任的精神病人.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標準:(1)醫學標準。即他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是處于精神病狀態之中,而且正處于發病期而不是緩解期和間歇期,實施危害社會的原因是由于有精神病所引起的。(2)心理學標準。即由于行為人有精神病而使他完全喪失了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否符合這兩個標準,即是否同于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要經過法定程序鑒定確認.即依法進行司法精神的鑒定。因此,我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的看法有兩方面:(1)無法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情況下造成危害結果的,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不負刑事責任;(2)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二、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
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分為兩個步驟:首先要在醫學上判斷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其次要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因此,前者要由精神病醫學專家鑒定,需要由其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種類與程度輕重的結論,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員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即先后兩個不同層次、不同性質的判斷是分別由不同的主體獨立進行的。前者由醫學專家進行,后者則由司法人員(主要就是法官或者檢察官)進行,醫學的判斷是基礎,法學的判斷是最終確定有無責任能力的關鍵。
1、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
對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時候到底是在哪個狀態,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責任能力,這個認定是需要鑒定機構去認定的。鑒定機構一般應按照醫學標準與心理學標準想結合的方式進行認定:
(1)醫學標準。對于醫學標準應有以下幾個含義或者條件:
行為人必須是精神病人。這里所講的精神病人當然是指醫學上的精神病人了;精神病人是因為精神病的作用才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的。這個就需要精神病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沒有這個因果關系,則精神病人就排除了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可能。
(2)心理學的標準。導致精神病人作出危害社會的行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單純的醫學上的精神病發作,比如,吵架的刺激、驚嚇等等因素。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的控制上往往也有很多非醫學上的因素,而這些,也必須是判斷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行為能力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
那么,精神病的司法鑒定應該證明那些主要的情況呢?對此,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公安部、衛生部于1988年7月11日聯合發文《關于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中做了如下規定:
(1)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何種精神病,實施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2)確定被鑒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3)確定被鑒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好以及對應當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2、司法機關在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中的地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發生后,一般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判決。在這一程序中,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在于查清犯罪事實,收集提取指控犯罪的證據。偵查的是“犯罪事實”,包括由何人在何時、何地,基于何種原因,為了何種目的,實施了何種行為,造成了何種危害后果,對其健康狀況不應該屬于偵查范疇。至于這種行為是不是由犯罪嫌疑人實施、是否構成犯罪,應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是由檢察院審查后最終由法院判定的。偵查階段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只是程序上的認定,對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沒有終局的確認權。對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近親屬或者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應當告知其在審查起訴階段向檢察院提出,或者在法庭審理階段向法院提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要不要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屬于犯罪事實的組成部分。但在實踐中,經常發生公安機關主動申請司法鑒定,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的事例。一旦確認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公安機關隨即撤銷案件,終止司法程序,有條件的將行為人移送強制醫療,更多的是由公安機關徑自“無罪釋放”,而不移送檢察機關。在這種情形下,由于加害行為人不能得到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標準的審判和懲罰,被害人在心理上得不到慰籍,經濟上得不到補償,會造成對社會不滿和對法律公正公平性產生懷疑,上訪政府、報復社會的事件時有發生,給社會帶來了不安定因素和不良影響。另外,假如將行為人放任到社會,也會對社會構成極大的危險和隱患,帶來不良后果,更不利于目前提倡的構建和諧社會的大好局面。況且,這種作法實際上也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公安機關只要在實體上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實的各要點,在程序上就應當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即使公安機關懷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也應移送。只有進入審查起訴階段以后,基于犯罪嫌疑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檢察院或者法院才可以請專家對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狀況進行鑒定,判定其刑事責任能力,由法院做出有罪并追究刑事責任的判決,或者做出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考慮到其犯罪時的精神狀態給予免除刑事處罰,移送安康醫院強制治療的判決。
本人認為,對于精神病人犯罪者,涉及到對其人身自由的限制乃至剝奪,裁決的主體都應是法官,但法官的判斷本來就是一個很局限性的判斷,一般不能推翻精神病醫學專家對有無精神病、精神病種類、程度所作的結論,所能做的僅僅是在醫師的精神病鑒定結論基礎之上,再行獨立判定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因此受到影響,如此完成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的統一。但按照前述規定的制度安排,對于法官而言,所能做的僅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醫師對該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結論,而無需也不應另行進行法學的判斷。雖然按照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的規定,人民法院如果對原鑒定有懷疑,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09條的規定,再次送請鑒定。經過復驗,如果確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雖是間歇性的精神病人、但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依照《刑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須按照法律規定判刑。而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9條同樣規定: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6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后,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是,無論是初次鑒定還是補充或者重新鑒定,法官的作為都是一樣的,即不再做任何獨立判斷,而只是決定選擇哪個結論予以認可。這樣所導致的結果是要么由精神病專家一并完成醫學和法學的判斷,要么由精神病專家只進行醫學判斷而不進行法學判斷。無論哪種結果,都違背了混合標準的初衷。
三、對精神病人犯罪的處理
1、對完全無刑事責任及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處理
根據我國《刑法》第18條的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院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對間歇性精神病人犯罪的處理
針對間歇性精神病人的兩種情況我們可以做出兩種處治:(1)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無法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下犯罪的不承擔刑事責任。2008年12月底,我主辦了一起“武瘋子”菜刀砍人的案件,這名“武瘋子”屬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案件發生后經鑒定這名“武瘋子”在拿刀砍人的時候正是處于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因此他不負刑事責任,我們做為執法者也只能責令其家屬嚴加看管和醫療;(2)對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況的處治: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其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責任能力完全具備,不符合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責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學(法學)標準,因而應當對自己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也就是說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接受法律的制裁。
四、對精神病人犯罪及防治的幾點看法
精神病人犯罪目前已經成為一個十分嚴重的社會問題,尤其近些年來國內外發生了許多有關精神病人犯罪的重特大案件,有些震動全國甚至引起世界關注,盡管精神病人是弱勢人群,需要保護,但其對社會帶來的潛在危害卻非常嚴重。當精神病人發生重特大犯罪,我們從專業角度提出觀點時,往往會引起社會上許許多多不同的看法,我認為問題的關鍵之一在于目前我國對精神病人犯罪后的處理措施需要改進。1、我們需要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但也不能因此損害正常人的合法權益,否則,自然會引起社會對法律的公正性、司法鑒定的科學性產生看法和懷疑。2、我國應盡快出臺相關的法律,健全安康醫院設置,同時確立我國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制度,并做出強制醫療標準和解除標準,將那些對公共安全時刻形成威脅的精神病人,且推斷由其家屬或監護人看管治療仍不足以防止該危害性的發生者,必須對其實施強制醫療。3、在我國構建和諧社會、文明社會、經濟社會的今天,應當盡快在全國范圍內完善安康醫院建設,將因觸犯刑法的精神病人收治于安康醫院,實行免費強制治療,因為其身份是犯人,而不是無罪人,故不應送地方精神病醫院,這在美國稱為剝奪其犯罪權利,給其治療自由。在我國的香港、澳門地區,法院對于實施危害行為的精神病人及危險兇暴的囚犯,也是根據情況將其收押于警局懲教署下設的一個高度設防的精神病治療中心。其所處狀態同樣是失去自由,因為前提是其違犯了法律,是有罪之人。4、同時,我們應該對于那些有嚴重肇事傾向和苗頭的精神病人,要責令其家人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積極給以治療。如其家人或監護人做不到這一點,或者此類精神病人沒有家人或適當的監護人,流落街頭,則應考慮將其收進安康醫院加以治療,避免給社會帶來危害。對于正處刑期患精神病的囚犯,也應及時轉入安康醫院,對其進行免費治療。應該從法律上做出規定,由專門的社會、心理、精神醫學專家組成小組,對已經犯罪的精神病人是否移送或者可否離開安康醫院提出意見,最后經法院司法裁決。這樣,才能在法律上做到既保護了病人的合法權益,又維護了社會的穩定發展,從而得到社會的公認。
綜上所述,精神病人在法律上的能力我們有了初步的觀點: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的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精神病人在犯罪時的狀態決定了其法律責任能力,審判機關應當根據精神醫學鑒定來做出相應的決定。
參考文獻:
1、《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1985年0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法規)
2、《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1989年0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中央法規)
3、《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法規)
4、《刑法》
5、《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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