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論環境刑法
時間:2022-04-17 1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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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其性質包括:內容特定性,制裁嚴厲性,法益保護廣泛性,處罰范圍不完整性,以及部門法律補充性和其他法律保障性。環境刑法,是指以法律界定環境犯罪行為,即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重大環境不法行為以及法律效果之法規范。廣義的環境刑法包括與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狹義的環境刑法是指環境與傳統核心刑法,以及環境法益與環境行政法。所謂經濟,在各種論域中解釋不同,就本文“經濟發展”這一命題而言,此“經濟”是指:國家或企業、個人的收支狀況,如國民生產總值、社會總產值、企業的產量與效益、個人的收入與支出。
通過比較以上刑法與環境刑法的定義,可以看出,刑法因其部門法律的補充性和其他法律保障性此類屬性而言,暫且拋開各家學說理論的爭鳴不談,但就刑法的本質功能和作用,是保證社會基本秩序的穩定。即以此為原點,可知任何領域內的刑法,對其領域的優良(又稱優化、優勢、優態)運行,不負任何形式或實質上的責任,僅止于保證其領域的基本運行秩序,乃至于保證此領域內個體行為不觸及社會底線。如經濟領域內,刑法的目的和作用不在于保證其規范范圍內的經濟增長(或縮減),僅止于保證經濟的基本運行秩序以及各個經濟體的行為不觸犯行為底線,不侵犯法益即可。
環境刑法不在于保障(或是保證)環境的不斷優化,向著更適于人類生存(有益于人類健康)的方向發展,僅止于禁止有重大社會危害性的破壞環境的行為。因此環境刑法與經濟發展之間,并無特別關切之聯系,環境刑法在保證環境法益的基礎上,限制由經濟發展需要所帶來的經濟行為,保證此類經濟行為未觸及法益底線即可,并不需要亦無義務對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此二者之間的博弈進行選擇與統籌。在當今國內的大環境下,可以說前十年間我們所探討的是“經濟刑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即在保證經濟發展的同時兼顧環境保護的大前提下,探討刑法的定位和作用。而現今既然命題為環境刑法與經濟發展,筆者認為應當在主次矛盾關系上,將環境保護列為主要矛盾即第一要務,在此基礎上,兼顧經濟發展,以下筆者就環境法律探討兩個問題。
二、風險社會語境下環境刑法與經濟發展
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德國學者U·貝克就指出,在發達的現代化社會(現代性)中,財富的社會生產系統地伴隨著風險的社會生產。
出賣環境權所謂出賣環境權,即以一定的方式與標的將自己本應享有的環境以一定的方式出讓。而所謂環境權,意為人民享受良好生活環境,且支配此生活環境之權利。此種意義的環境權同時為憲法上的基本人權及私法上的權利,在性質上為一具有實體意義的財產權。又基于環境共有的理念,此種權利也是全體人民所共有。在此種意義下,環境權所以被定性為神圣的“基本人權”或“天賦人權”,在被高度神圣化之下,環境權不得轉讓乃成為必然的推論。在這一定義上,筆者雖然認同環境權的不可轉讓性,但是對于環境權中包括“支配”此生活環境的論調不敢茍同。
例如:某甲喜歡重金屬音樂,常常在夜晚時練習,此類行為嚴重影響了其周圍鄰人的生活及休息。假設受其影響的鄰人共有六家,其中五家與甲達成協議,只要某甲能夠提供一定數額的金錢,允許其練習行為;但最后一家仍有權要求某甲停止對其的噪音污染。而如最后一家所提出的要求得到法庭支持,則其他五家的要求即可視為無意義(因某甲無法僅僅針對最后一家停止練習),而某甲亦無需對其它五家提供購買其它五家環境權的金錢。以上例子實則說明了一個問題,即環境問題的受眾并不受施眾與受眾的制約,只要污染行為(結果)一旦發生,往往諸多受眾(已然包括施眾———例如空氣、水源的污染,施眾不可能獨立于受眾之外)同時受害,而不可能以民主的形式決定一定范圍內的環境權如何處理。
正如此小節初時所提出的環境權定義,環境權乃是一種共有權利,既然不可分割,則無可出賣。在現代私法理論中,任何人無權在未得許可的前提下,對他人的權利作出處理,因此以所謂“民主化”的形式來對環境權進行處理,本身是一種變相的侵權行為,同時對面對的環境風險以“民主”———大多數人認為不構成風險,即風險不存在———這種方式來確定,本身就是一種反科學的唯心主義觀點。綜上所述,可以得出結論,在法哲學的意義上,出賣權的建立基于所有權之上,但從環境的本意追尋可知,環境本身無所謂“所有權”,僅止于一種“收益權”即對自身所應有之環境取得合理的生存條件之權利,因其無所有權,即無可能出賣權,由此可見,所謂的出賣環境權乃是一偽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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