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若干疑難問題綜述

時間:2022-03-13 0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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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詐勒索罪若干疑難問題綜述

摘要:目前由于我國的立法對敲詐勒索罪的概念界定比較模糊,各地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較大差異,從而引發了敲詐勒索罪認定中的諸多問題。本文通過對敲詐勒索罪各構成要件中最具爭議的方面進行分析,并對敲詐勒索罪與其他罪名進行辨析,以解決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困惑和問題。

關鍵詞:敲詐勒索犯罪構成司法認定

敲詐勒索罪是我國社會生活中常見的一種財產犯罪,它發案率高,嚴重侵犯了我國憲法和刑法所保護的公私財產權利。為了更好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對其進行準確的界定和恰當的處罰更是不容忽視。然而,我國目前的立法對本罪的概念界定比較模糊,加之敲詐勒索罪手段行為更是與搶劫罪存在相似之處。對于兩罪相交的中間地帶,各地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較大差異。同時,本罪與勒索型綁架罪及詐騙罪等都極易混淆。此外,在本罪的客觀方面、主觀目的及犯罪對象的內容界定等方面都存在一些問題,也是目前造成司法界在本罪的法律適用上還比較混亂的原因。下面將就上述方面的具體問題展開分析。

一、敲詐勒索罪的客體

(一)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還是復雜客體

一般認為本罪的客體不僅包括財產權利還包括人身權利。也有學者認為財產權利是敲詐勒索罪的唯一客體,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并不包括人身權利。其理由是現實生活中存在一些特殊情況,即行為所針對的,不再是被害人應受法律保護的某種權利,而是其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或者以就被害人而言具有特殊意義的財物相威脅,進而索取某種價值相對較低的,或者被害人無關緊要的財物。這兩種情況都沒有體現對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犯。筆者認為這種理解看似合理,實際上有失偏頗。雖然在兩種情況下,行為人威脅的內容都是針對被害人的財產權利或者不法利益,但由于“惡害的實現并不要求其自身的違法性,即便是包含正當權利的事項,如果作為使他人交付財物的手段來使用時,也可能成為脅迫行為?!奔葱谭ㄖ砸研袨槿藢⒈缓θ瞬荒芷毓獾姆欠ɡ嬗枰越野l這樣一個行為作為威脅的行為,不是因為揭發他人的行為本身不合法,而是因為行為人的本意并不是真的想揭發他人,而是以此為手段來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的恐懼來達到自己勒索財物等犯罪目的。無論行為人威脅的內容針對被害人的財產權利還是不法利益,其性質都是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和強制,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此筆者認為本罪的客體不僅應包括財產權利,還應包括人身權利。

(二)對“公私財物”的界定

對“公私財物”怎樣理解,學術界仍存在分歧。有學者認為公私財物既包括被害人合法所有或持有的財物,也包括其非法占有的財物。”這些學者一般持“占有說”,認為財產罪的保護法益是占有本身,作為敲詐勒索等取得罪的主觀要件是對侵害占有的事實有認識,而不論其占有是合法還是非法。還有些學者持“本權說”,他們認為敲詐勒索等取得罪的本質是侵犯所有權及其他本權,所以如果行為人只是利用脅迫手段取回自己所有但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財物,雖然形式上是損害了他人的占有,但并沒有引起他人實質上的財產損失,因此這種“行使權利”的行為并沒有侵害他人的財產權,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現代各國對這種可以挽回其財產上的損失的“自力救濟”行為都予以認可。例如,自己的財物被盜或被搶后,被害人不通過法律程序而直接從時方那里以敲詐手段取回自己的財物的行為,實踐上一般也不認為構成犯罪。但若是取回與自己被盜財物價值相當的財物(不是原物),則在處理上存在分歧。有人認為雙方的行為都屬于違法,都相互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都應該負法律責任。筆者認為,即使被害人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強令其賠償相當數額的金錢或以其他實物相抵,只要其數額相當,沒有造成他人實質上的財產損害,其挽回財產損失的行為沒有造成他人身體損害或其他嚴重后果的,雖然不值得提倡,但可以不認為構成犯罪。

(三)行為人以威脅、要挾方式強令對方償還賭債、高利貸、承諾過的分手費等非法債務的行為如何認定

這在實踐中爭論較大,一種觀點認為這些財物屬非法債務,不應屬于“行使權利”的范疇,且使用的手段非法,因此應該構成敲詐勒索罪。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是非法債務,但也屬于事出有因,也應是“債”的一種,且之前雙方也達成過協議,不是完全的空穴來風,應與虛構理由強索財物的有所區別,因此不應構成敲詐勒索罪。而英美法系國家判例認為,被告人如果確信自己有權提出某一要求,則應考察的問題是被告人之確信的誠實性,而非合理性?!氨桓嫒舜_信”這一標準是主觀的,但在評價被告人的確信是否適當時,采用的是外部的標準。被告人如果并非相信其行為會被社會成員一般性地視為正當,那么,他就不能以相信其行為是正當的作為辯護理由。筆者認為,英美法系這一判斷標準有一定道理,行為人采取威脅手段要回賭債,只要不是他采用詐騙方法贏得的賭債則他自己一般會認為取回是正當的,如果他只是臨時編造了一個理由說被害人欠他錢,其實并沒有這回事,那么行為人索取財物的理由就不能被認為是適當的。對于索取賭債、高利貸等非法債務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可以比照我國刑法的司法解釋中關于非法拘禁他人索取非法債務不構成綁架罪而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規定,如果行為人的手段行為不能單獨構罪的,則也不構成相應的財產犯罪。因為賭債、高利貸雖然是非法債務,但也應是“債”的一種,且之前雙方也達成過協議,這說明此時強索財物的行為侵犯財產流轉秩序的程度是有限的,對其進行民事制裁即可,除非其強索財物的手段行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相當程度的人身傷害,則才需用相應的刑法加以規制。

二、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

刑法學界通說認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一)威脅的手段

所謂威脅或要挾方法,是指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給予精神上的強制,使其不敢反抗的方法。通說認為可以揭發隱私或弱點相威脅、要挾,也可以將毀壞財物或損害其他財產性權利相威脅,包括以對被害人及其親友的人身實施暴力相威脅等。但有學者認為這種暴力同實施搶劫罪時使用的暴力雖是同一意義,不同的是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并沒有當場實施暴力,而是聲稱將要實施暴力,即在被害人不執行行為人提出的條件的情況下才實施。也有學者認為,敲詐勒索罪將威脅變成現實,通常是在設定的取財時間過去之后的將來某個時間,個別情況下也可能當場實施。但如果同時符合三個當場,即當場實施暴力威脅,逼迫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不滿足其要求當場就要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侵害的,就應當以搶劫罪定罪。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當場,就不屬于搶劫,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的可以定敲詐勒索罪。對于在當場實施暴力的情況下能否構成敲詐勒索,筆者贊成通說的觀點,敲詐勒索罪的威脅方式沒有限制,因此不排除當場使用暴力。要區分該使用暴力脅迫的行為到底構成搶劫還是敲詐勒索,關鍵是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主要是想就當場使用的暴力威脅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還是主要是用當場使用的暴力來明示或暗示被害人日后將繼續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威脅被害人日后交出財物,如果行為人主要是想以日后繼續實施暴力威脅被害人而當場取得財物或當場使用暴力威脅被害人日后交出財物,當場使用的暴力只是起到以暴力相恐嚇一樣的威脅作用,則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二)威脅的程度

在這個問題上,我國刑法理論界存在著主觀說、客觀說和折衷說之分。

主觀說主張應以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是否因威脅或要挾而喪失自由意志為標準。也就是以被害人對所受到的威脅、要挾在主觀上的感受為標準。客觀說主張以財物所有者、保管者所遭受的威脅或要挾,相對于一般人是否會因此喪失自由意志為標準。折衷說則認為行為人所實施的精神強制,從一般人或被害人心理予以考察,只要對兩者中的任何一者產生了精神上的強制作用,即可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的威脅或者要挾行為。

筆者認為,如果按主觀說來作為構成威脅或者要挾行為的判斷標準,由于被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人與人之間的差異太大,據此認定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威脅行為則顯然有失公平。折衷說同樣有此缺陷。而客觀說則比較合理,但也有不完善的地方?;诖?筆者認為應采取“行為人確信”的標準。即行為人做出該威脅或要挾行為時,確信該行為會使被害人產生精神強制,而判斷該“確信”的標準最終則是社會上一般人所認同的標準。

(三)敲詐勒索罪犯罪對象的界定

1.關于財產性利益

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對象,從法律規定來看,包括人和公私財物。按照當前刑法學界的通說,在對公私財物作擴大解釋的情況下,還包括財產性利益。雖然按照我國現行刑法關于敲詐勒索的規定,財產性利益并非敲詐勒索的犯罪對象,“敲詐勒索”的本義就是以威脅或要挾手段向別人要財物。但若將財產性利益排除在犯罪對象之外,則會使許多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性質又與敲詐勒索公私財物一樣的行為逃脫法律的懲罰。因此,多數學者都認為應將財產性利益納入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對象。筆者也認為被強索的公私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可以是本罪的犯罪對象。

2.被威脅而被迫毀壞的公私財物或放棄的財產性利益

實踐中存在這種情況,如果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而只是威脅被害人將自己的財物拋棄或毀壞。對此種情況若按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會輕縱罪犯,因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中沒有“強迫被害人自己實施”這一環節,即沒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此處罰較輕。而這種情況下,行為的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都與敲詐勒索罪無異,都通過脅迫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對此也應認定為是敲詐勒索罪的一種特殊情況。相應地,對于本罪的犯罪對象而言,筆者也認為應包括被威脅而被迫毀壞的公私財物或放棄的財產性利益。

三、敲詐勒索罪的主觀方面

對于敲詐勒索罪的主觀要件,通說認為,其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他實施威脅或要挾行為,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產、財產權或實施財產性質的行為是非法的,并希望這些行為得以實施。行為人追求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產。其中,爭議較大的是犯罪目的,即這里所指的“非法占有目的”。

對于本罪的構成是否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大陸法系國家歷來存在“必要說”與“不要說”的對立。這與對財產罪的保護法益問題的認識分歧有關。持“本權說”的學者認為敲詐勒索等取得罪的本質是侵犯所有權及其他本權,所以一般認為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占有說”的學者認為,財產罪的保護法益是占有本身,作為本罪的主觀要件是對侵害占有的事實有認識(即有故意),并不一定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多數學者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在主觀方面要有取得他人財物的故意。我國刑法沒有明文規定敲詐勒索罪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理論上的通說認為,應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通說(即意圖占有說)認為,所謂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財物,而意圖把它非法轉歸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另有一種觀點(不法所有說)認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非法暫時占有和包括利用及處分財物目的在內。筆者贊成“不法所有說”,因為侵犯財產的犯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它包括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因此,行為人即使僅有非法暫時占有或使用他人財物的目的,仍可能侵害他人占有或使用等某個方面的權利,也可以認為其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若符合本罪其他方面構成要件的仍可構成本罪。只是此時的數額認定是指非法占用所導致的他人財產上的損失數額。

四、司法認定中的疑難問題

(一)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在客觀方面當兩罪都以威脅手段實施時,兩罪最難區分。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搶劫罪和以威脅手段實施的敲詐勒索罪的區別,一般認為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1)從威脅的內容看,搶劫罪僅限于以暴力相威脅;而敲詐勒索罪既可以以暴力相威脅,也可以以張揚隱私、毀壞財物等相要挾。(2)從威脅的方式看,搶劫罪的暴力威脅只能由犯罪分子對被害人當面發出;而敲詐勒索罪的暴力威脅既可以自己發出,也可以由他人轉達威脅;既可以當面以口頭方式發出,也可暗中以書面形式發出。(3)從實現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看,搶劫罪的威脅具有當場付諸實施的現實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財物,犯罪分子就會立即實施暴力;而一般認為敲詐勒索罪的暴力威脅不具有當場實施的現實可能性。(4)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看,搶劫罪是當場取得;而敲詐勒索罪取得財物的時間,可以是當場,也可以是在發出威脅、要挾后的一定期限內。

在同為當場取得財物,且都涉及暴力行為的情況下,如何區分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敲詐勒索罪還是搶劫罪。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其行為的表現來判斷構成何罪:

第一,行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搶劫罪的暴力行為必須是當場實施的,而且是被作為當場強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行為加以實施的。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暴力并主要是以日后將繼續實施暴力傷害而要求行為人當場交付財物的,筆者認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二,威脅內容實施的時間。如果行為人實施威脅并且其威脅內容具有當場實施的可能性的,應認定構成搶劫罪,因為脅迫內容付諸實施的當場性是搶劫罪中脅迫行為的重要特征。如果脅迫內容不具有當場實施的可能性,則應定為敲詐勒索罪。

(二)敲詐勒索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刑法》第239條規定,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梢?綁架罪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二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以滿足某些特殊要求。司法實踐中,第一種情形的綁架罪即勒索型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易發生混淆。因為,二者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均有勒索財物的行為,均既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有較多相似之處。但仍有諸多區別,主要有:(1)犯罪的主要客體不同。兩者的犯罪客體雖均為復雜客體,但兩者侵犯的主要客體卻有所區別:敲詐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在刑法分則體系上歸屬于侵犯財產罪;而勒索型綁架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在刑法分則體系上歸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2)客觀特征有所不同。第一,敲詐勒索罪是以將要實施的侵害相威脅,勒索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而沒有實施綁架行為;勒索型綁架罪則主要是通過綁架人質,以交換人質為條件,逼人質親友交出財物;第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既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既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且都是以后才付諸實施;勒索型綁架罪則是以殺害、傷害人質相威脅,而且因發出勒索口令時人質已在其綁架掌握之中,這種威脅內容隨時都可能付諸實施,具有加害的現實性和緊迫性;第三,敲詐勒索罪是直接從被害人手中取得財物,而勒索型綁架罪則是從被綁架的人質親友或所在組織處取得財物。

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將非法拘禁被害人作為一種手段行為,且目的是勒索財物,其行為性質究竟是綁架還是敲詐勒索?要準確區分二者,筆者認為可以從兩方面來判斷:第一,看是否存在控制人質的行為。第二,看行為人勒索財物是否通過人質媒介向第三人提出。

(三)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有一則案例:被告人趙某為了讓經商的父親多給些錢而費盡心機。2000年7月7日,趙某拿菜刀將自己的左手小指甲根部剁下,然后跑到醫院包扎。第二日,趙某讓孫某將裝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趙某家樓下的食雜店,委托店主交給趙某的父親。中午,孫某按趙某的旨意給趙某的父親打電話:趙某的父親立即報案,公安機關將趙某、孫某抓獲。”本案中,趙某、孫某的行為既有欺騙的成分,也有恐嚇的成分。那么,該行為到底構成詐騙罪還是敲詐勒索罪呢?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行為人是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財物,還是用威脅或要挾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也就是說,在區別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時,主要不是看有沒有欺騙,關鍵是看行為人取得財物是以詐騙的手段,還是以威脅的手段。就本案而言,趙某、孫某虛構了趙某被綁架的事實,威脅趙的父親,欲利用趙父擔心兒子生命安危的心理被迫交付錢財。雖然含有欺騙的成分,但并不是利用虛構趙某被綁架的事實來使趙父“自愿”交出財物,其獲取錢財的手段主要是想利用趙父擔心兒子安危的恐懼心理而被迫服從。即使含有欺詐的成分,但被害人處置財物也是出于恐懼心理而不是基于欺騙的錯誤認識。因此,趙某、孫某的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應構成敲詐勒索罪而不構成詐騙罪。

五、結語

在我國,敲詐勒索罪是一種常見的財產犯罪。由于我國刑法對敲詐勒索罪的規定太籠統,又加上司法實踐中案件復雜,所以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敲詐勒索罪的認定和處理都有不少爭議。鑒于此,筆者通過對敲詐勒索罪各構成要件的爭議問題、敲詐勒索罪與其他罪的界限、等方面的闡述,重點分析了敲詐勒索罪的對象、手段、形態以及與其他犯罪的界限,以期對該罪有一個更為清晰的認識。

注釋:

劉明祥主編.財產罪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頁.

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二版)(下).中國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3頁.

趙秉志主編.英美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87頁.

李曉明主編.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9頁.

李健主編.刑法精要與依據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64頁.

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0頁,第761-7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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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502-503頁.

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研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448頁.

高銘暄主編.新編中國刑法學(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