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夫妻雙方債務分割法律思考論文

時間:2022-12-27 02: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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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夫妻雙方債務分割法律思考論文

摘要:我國現行的夫妻債務區分標準因忽略了債法原理的指導作用,不能夠發揮出立法者希望的效果。本文指出應當以代表權為視角,并參考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債法原理,重構我國夫妻債務的區分標準。

關鍵詞:夫妻債務區分;標準重構;代表權;表見代表

現代社會信用制度發達,民間資本活躍,信用手段多樣化?,F代自然人參與社會關系,不用說從事資本需求量很大的工商業活動,就是從事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行為,也常常需要負債。在商品經濟不發達的時期,夫妻債務問題并不顯著,但是,隨著近年來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夫妻債務問題日益突出,已經成為離婚案件主要訴求之一。而我國婚姻法上有關夫妻債務如何償還的立法匱乏,不能準確指導實踐,使夫妻債務的償還成為婚姻法司法領域的一個難題。

一、我國現行的夫妻債務區分標準

目前,我國區分夫妻債務的現行標準有兩個,其一是現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共同生活目的”標準,另外一個是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

(一)共同生活目的標準

在我國,以共同生活目的來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最早可追溯到1950年《婚姻法》。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以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償還;如無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或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男方清償。男女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由本人償還。”1980年《婚姻法》修改了該條的后半段,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2001年婚姻法修改工作,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措辭上只是刪除了1980年婚姻法三十二條的第二句,仍然是以“共同生活目的”作為區分夫妻債務的標準。

應當說,這條立法是與當時的社會生活背景相結合的。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的家庭職能簡單,經濟關系的主體是國有企業,而普通家庭一般不參與經濟關系。當時的家庭債務主要是為了家庭生活所負擔,數量不大,發生債務的幾率也小。而我國當時民法也不健全,調整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法規很少,幾乎都局限于經濟領域,不能直接適用于夫妻關系。因此,依當時所處的社會環境來說,以“共同生活目的”來區分夫妻債務是合理的,也是有效的。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

2003年,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北緱l提出了一個時間概念,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并以這個概念構建了一個新的區分標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該期間內發生的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也可以說是“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有些學者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夫妻雙方結婚登記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①筆者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似乎是指發生夫妻關系效力的期間,因為按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補辦登記的婚姻效力不是從登記時起算,而是從結婚當事人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的。

本條第二句提出了兩種例外情形,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和債權人明知夫妻個人財產約定。關于這兩種例外情形的舉證責任,大多數學者觀點認為由債務人一方舉證。②所以,有學者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制度安排最大程度體現了對債權人的保護。③債務人一方能夠證明債務屬于這兩種情形之一時,該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否則,舉證失敗的后果是連帶承擔夫妻共同債務。

二、我國現行夫妻債務區分標準的缺陷

如上述,共同生活目的標準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是沖突的,但是實踐中,這兩種標準都具有效力,有些法官會適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也有些法官仍然適用共同生活目的標準。筆者認為,夫妻債務區分標準適用的混亂局面不是法官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因為這兩種標準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一)共同生活目的標準過于模糊

共同生活目的標準過于模糊,不能明確指導司法實踐?!吧睢弊鳛槊~來說,就是一個多義詞,發展到現代,仍然有兩種含義是我們經常用到的,狹義的解釋是人于生存期間為了維生和繁衍所必需從事的不可或缺的生計活動,它的基本內容即為食衣住行等人的基本活動。廣義的解釋是人的各種活動,除了基本活動之外,還包括很多方面的活動,例如生產經營、借貸、買賣、保證等。我國婚姻法究竟是在何種意義上使用“生活”這一名詞,對夫妻債務的區分具有十分重大意義。但是,立法界和學界對這一關鍵問題一直都缺乏嚴謹的解釋。

在不反對共同生活目的標準的情況下,有學者對于區分夫妻債務提出了細化的判斷標準,即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夫妻是否分擔了債務帶來的主要利益。④但是這個細化后的標準似乎和共同生活目的標準不能共存。共同舉債也不一定是為了共同生活,例如共同借款參加賭博。而分擔了債務帶來的主要利益,是一種后果,后果是不能證明目的的。筆者并不是認為細化的標準有不妥之處,而是認為細化的標準的解釋違背共同生活目的標準。另外,學界區分某些夫妻債務時,爭論不已,莫衷一是。例如,關于夫妻一方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有的學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幾類:“……(4)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債務?!雹萦械膶W者則認為,共同債務的認定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4)夫妻雙方為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等所負債務;(5)夫妻一方為生產、經營、投資等并經另一方同意或雖未經對方同意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⑥筆者并不準備討論誰的觀點更有道理,而是要指出造成這種分歧的原因,正是來源于共同生活目的標準過于模糊。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一刀切的做法稍顯武斷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雖然將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劃分明確,可操作性極強,但事實上它在理論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司法實踐中也遇到了冷落,沒有實現該條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是立法理念的倒退?!痘橐龇ㄋ痉ń忉尪返诙臈l雖然例舉了夫妻債務屬于個人的兩條例外情形,即婚后財產分別所有的約定和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歸屬個人的約定。但是,受公信力和家庭觀念所限,能夠符合這兩條例外情形的例子非常少。所以事實上,按該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差不多都要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等于把夫妻雙方捏合成一個人格,回到“保守的夫妻一體主義”的立法理念上來。只不過在封建社會時期,只有家長或丈夫是這個人格的代表,而第二十四條的做法是允許夫妻每一方都可以作為這個人格的代表。這不啻是一種立法理念的倒退。在現代婚姻法思想中,夫妻各自具備獨立的人格,我國婚姻法雖然沒有明文指出,但是仍在該法第十五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薄皡⒓由a、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不應該僅僅代表夫妻雙方,很大程度上來說是代表自己的人格。如果是代表自己的人格來“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那么除法律的特殊規定(例如為共同生活目的而負債)之外,應由其本人來承擔后果,這也符合民法三大原則之一“自己責任”的思想。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和現行法相沖突??梢哉f,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就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負債的情形。雖然立法行文沒有明確指出這一點,但從債法原理來說,倘若夫妻雙方均為同一個債的名義上的債務人的話,那么屬于共同債務是不言自喻的,無須在婚姻法上重復這一點。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為共同生活目的”的區分標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負債,當負債的目的是為了“共同生活”時,屬于共同債務,反之,則屬于個人債務。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卻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負債幾乎全規定為共同債務。按司法解釋只是對法律的解釋而不得違反法律明文規定的原則,這條司法解釋是違法的,應該是無效的。

3.婚姻關系存續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受到冷遇。雖然我國的司法解釋以其行文明確,可操作性強而在司法實踐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司法實踐中卻極少被引用作為審判依據。法官們在區分夫妻債務時,大都無視該條,而不得不回到原來的“為共同生活目的”的標準上來,而由于原來的“為共同生活目的”標準本身一直存在的問題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釋,就造成了區分夫妻債務一直成為離婚案件難點的困境。

三、我國婚姻法應運用代表權原理重構新的夫妻債務區分標準

夫妻債務問題雖然繁雜,但從其本質而言,仍然是債的關系,在區分夫妻債務屬于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時,繞開債的原理自行其是似乎是一種舍本逐末的做法。因此,筆者認為,應該運用債法原理,結合夫妻關系特點,重構我國的夫妻債務區分標準。

(一)合同債務應以“代表權”作為區分夫妻債務的標準

代表是一種與非常相似的制度。是指人以被人的名義與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法律效果歸屬于被人的制度。代表則是指一個團體中的一個成員,以該團體的名義與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效果歸屬于該團體的制度。和代表的最關鍵的區別在于代表人一般是被代表人的成員,因此代表人間接或直接的承受該代表行為的法律效果,而人一般是不承受行為的法律效果的。⑧制度規定在我國民法通則中,代表制度則散見于合伙企業法、公司法等經濟組織體法中。雖然代表制度與制度有差別,但是可以準用很多制度的基本內容,例如法定和意定的分類、權授予、表見、無權的追認和撤銷等等。公務員之家

夫或妻以自己一方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所負債務,是自己負擔,還是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應依夫或妻一方進行該民事活動時,是否有權代表夫妻雙方而定。具體區分如下:

1.法定代表。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國,通說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是“日常家事相互權”。⑨筆者認為從家庭角度來看,夫或妻均是家庭成員,因此稱為“日常家事代表權”似乎更確切。另外,將夫或妻相互的法定權僅限制在“因日常生活需要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內是比較狹小的,應當將夫或妻的相互的權擴張到日常生活事務的各個方面,包括處理財產,也包括負債。事實上,按物權法原理,在未轉移物權之前,夫或妻對財產處理的法律行為本身就是一種負債。既然夫妻擁有就日常生活事務的相互的法定代表權,那么根據代表制度原理,夫或妻以自己一方名義從事日常生活事務時,法律效果不但歸屬自己,也歸屬于未從事該行為的另一方配偶。因此而負債時,就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2.意定代表。意定代表是法定代表的對稱,是指由團體授權而產生代表權的行為。意定代表當然可以成立在夫妻之間,只不過人們很少注意到或者運用制度去分析夫妻關系。例如,夫或妻以一方名義買車卻未支付價款,那么售車者請求另一方配偶支付價款時,需要證明買車者有沒有獲得另一方配偶的同意。這個同意就是“授權”,基于該授權成立配偶之間的意定代表關系,然后基于代表的效力才可以向另一方配偶請求支付車款。然而,例如夫或妻以一方名義買菜、用水、用電和為自己到醫院治病這樣的行為,菜販、水電公司和醫院則無須證明授權而可以徑向另一方配偶請求支付價款,因為類似的行為是“日常生活事務”,配偶相互之間擁有法定代表權。

在夫妻關系中,配偶一方允許另一方以個人名義從事某種工商業,是一種常見的現象。而從事工商業常常會有負債的可能,此時的負債能不能基于代表制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通說認為,或者代表應該是顯名或顯名代表,隱名的情況下不構成或代表制度。⑩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財產制,配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經營所得一般為夫妻共同財產,配偶一方即使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法律效果仍然是歸屬于配偶雙方的,這和代表或者制度的特點幾乎是相同的。所以,在配偶一方以自己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時,似乎可以推定是代表夫妻雙方。

有疑問的是,有些授權可能附帶有責任豁免的聲明,那么,豁免責任的聲明是否有效?筆者認為,基于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而“經營所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法定情形,基于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配偶一方因授權另一方從事工商業而獲利(增加夫妻共同財產)或可能獲利的情況下,規避獲得授權的配偶從事工商業失敗的風險對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所以,這樣的責任豁免的聲明是無效的,即使配偶雙方達成一致也是如此。當然,如果配偶一方宣布放棄并且確實沒有在該經營中獲利(最好是采取有公信力的夫妻財產分別制),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夫妻個人債務的共識,那么,配偶一方可以豁免債務的負擔。這正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但書的兩種情形,但事實上這兩種情形很難發生。

3.無權代表。無權代表是沒有代表權的代表行為,一般來說不發生代表的效力,但準用無權,仍然有兩種例外情形也可以發生代表的效力。

(1)表見代表。表見代表準用表見,是指有使人相信的授權表象,為了保護善意的相對人,而使之發生與有權代表一樣效力的代表行為。在區分夫妻債務時,表見代表也會發生作用。例如,夫妻雙方一起看房,均向房產商表達了買房的意向,后來夫妻雙方發生意見分歧,一方不同意買房,但另一方堅持購房,并私自與房地產商簽訂了買房合同。對于該合同的價款支付債務或者該合同的違約責任,應由雙方承擔。因為,從房產商角度看來,夫妻雙方之間成立了表見代表,即使沒有真正的授權,也可以追究配偶另一方的責任。史尚寬先生認為,日常家務范圍以外的行為,應依一般(表)理論,妻逾此項(表)權限之行為,不能使夫負責,應由妻個人僅就其特有財產負責。史尚寬先生似乎認為表見代表只能成立在日常生活事務與非日常生活事務的模糊地帶,似乎低估了現代社會婦女地位的上升速度。公務員之家

(2)無權代表的追認(事后同意)。如果既沒有代表權,又不能成立表見代表,那么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就是夫妻個人債務,應該以他的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應有份額償還。但是如果另一方予以追認的話,那么夫妻個人債務就轉變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償還。例如本屬于夫或妻個人債務的借款,原本是夫或妻個人出具的借條,之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條,簽上了另一方的名字,那么這就是對于無權行為的追認。需要注意的是,這種事后同意是不能反悔的,因為這既不是道德行為,也不是贈與行為。

(二)依債法原理區分合同以外的其他夫妻債務

1.以“代表權”區分夫妻的侵權行為之債。因侵權行為承擔的八種責任形式中,以損害賠償最為重要,而損害賠償以賠償損失為主,因此侵權行為之債又可稱為損害賠償之債。夫或妻一方侵權,因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異議,有疑問的是,夫或妻另一方是否也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是否可以請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現行法缺乏相應規定,實務上認定標準不一致。

筆者認為,區分因侵權行為所負的損害賠償之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也應以“代表權”為標準。因為代表人在執行代表事務時侵權,侵權責任應當由代表人與被代表人連帶承擔。簡單來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該侵權行為是“執行有效的代表行為”,則應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使離婚后也是如此;如果該侵權行為不是“執行有效的代表行為”,則應為夫妻個人債務,由侵權人自己承擔,雖然可以以屬于該侵權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份額來清償,但是不應損及該侵權人配偶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合法利益,離婚后也是如此,關于這方面問題,擬另撰文專述。至于判斷夫妻之間在侵權行為上是否有“代表權”存在,與判斷合同行為是否有“代表權”是一樣的,前文已經備述,此處不贅。

2.依“是否為受益人”區分夫妻的不當得利之債。依不當得利制度法理,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只能為受益人。所以,夫妻債務制度中不當得利返還的情況應區分如下:(1)夫妻雙方均受益;(2)僅有夫妻一方受益。前者例如夫妻雙方經營的魚塘游進了許多受害人養的魚,后者例如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使用受害人所有的水泥修繕。前者的受益人為夫妻雙方,債務人也為夫妻雙方,后者的受益人為夫妻一方,債務人也為夫妻一方。

3.依“是否為本人”區分夫妻的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的債務人是事務的“本人”,所以當夫妻雙方均為事務的本人時,無因管理之債就是夫妻共同債務,當僅有夫妻一方為事務的本人時,無因管理之債就是夫妻個人債務。當然,在具體分析時要結合事務特點認真判斷。例如,打車送路上心臟病發作休克的行人去醫院并墊付醫療費,無論交通費還是醫療費都屬于該行人夫妻共同債務,因為治療行人的事務不僅是行人本人的事務,也是行人配偶的事務。

注釋:

①齊玉華.夫妻債務清償問題立法缺陷及完善.天津:天津職業院校聯合學報.2010(1).112.

②王麗萍.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118;楊大文,龍翼飛,夏吟蘭.婚姻家庭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188.

③魏小軍.論我國夫妻債務推定規則.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11).51.

④蔣月.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6.

⑤楊大文,龍翼飛,夏吟蘭.婚姻家庭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187.

⑥王麗萍.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119.

⑦林秀雄.夫妻財產制之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72.

⑧王衛國.民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148;黃立.民法債編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44.

⑨巫昌禎.婚姻家庭法新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99;楊大文,龍翼飛,夏吟蘭.婚姻家庭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187;王麗萍.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68.

⑩海因·克茨.歐洲合同法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6;鄭玉波.民法總則.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420.

史尚寬.親屬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