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級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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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制度研究論文

一、國外審級制度概述

法院審級可分為單一審級制與多重審級制。單一審級制實行一審終審,不允許上訴,它可以及時終結審判程序,但不利于保證審判質量,特別是使被告人受損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因此,現代各國都不采用單一審級制而普遍實行多重審級制,在法院級別上一般設置為上下三級或四級法院,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作出的尚未確定的判決、裁定,可以提起上訴。多重審級制因當事人可行使上訴權次數的不同又基本上可以分為兩審終審制與三審終審制兩類情況。在實行兩審終審制的國家,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只有一次上訴機會,案件經上訴審法院審判后即告終結。例如,俄羅斯除聯邦最高法院的刑事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和抗訴外,對于法院的刑事判決,檢察長有權依上訴程序提出抗訴,受審人及其辯護人、法定人、被害人及其人都有權提出上訴,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人可就刑事判決中有關民事訴訟的部分提起上訴。[3]上訴審法院的裁決是最終裁決。[3]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提出的上訴、抗訴沒有被撤銷的情況下,刑事判決經上級法院審理后即發生法律效力。[3]

實行三審終審制國家,當事人享有兩次上訴的機會,因而上訴審分為第二審和第三審,前者是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而提出上訴后,由上一級法院進行審判,后者則是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的判決再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并由該法院進行的審理。日本、英國、法國、德國、奧地利等基本上采用三審終審制。以日本為例,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簡易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由高等法院進行審理(稱為控訴審);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當事人還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又如,在英國,被告人不服治安法院的第一審判決,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訴,對刑事法院的判決仍然不服,既可以直接上訴至上訴法院,也可以要求以報核的方式上訴到高等法院;對于刑事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被告人首先可上訴到上訴法院,仍不服上訴法院的第二審判決,則可上訴到上議院,從而進入第三審。此外,如果被告人是以要求“報核”的方式,就治安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上訴到高等法院的,如果不服高等法院的第二審判決,也可再向上議院提出上訴。

除上述兩類情況外,在審級制度上還有一種特殊情形,即兼采兩審終審制與三審終審制,但以兩審終審為原則,三審終審為例外或補充。最為典型的是美國和南斯拉夫。美國法院實行雙軌制,聯邦法院系統和州法院系統原則上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可以上訴一次,上訴審法院限于審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二次上訴是例外,只有少數涉及聯邦法律問題的案件,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以后,才能經二次上訴,提交聯邦最高法院審理。[4]以聯邦法院系統為例,被告人不服聯邦地區法院的判決,有權向聯邦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一般情況下,上訴法院的判決就是終審判決,只有極少數案件經過嚴格的審查手續后,才可以再提交聯邦最高法院審判。南斯拉夫也是兼采上述兩種審級制度,兩審終審制具有廣泛適用性,三審終審制的適用范圍則有嚴格而具體的限制。只有下列案件,才允許被告人提起二次上訴,從而使案件進入第三審程序:判處死刑或二十年徒刑的案件;二審判決采用了不同于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的新事實;二審法院將一審法院的無罪判決改判為有罪判決的案件。

通過考察世界各主要國家的審級制度,不難得出以下幾個規律性的結論:

1、采用何種形式的審級制度,與一國的法系歸屬并無必然聯系。屬于同一法系的不同國家可能采用不同的審級制度,如英、美兩國;屬于不同法系的國家也可能采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審級制度,如德國、法國與英國均實行三審終審制。一國如何設計和選擇審級制度取決于該國的訴訟傳統、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理念和刑事訴訟實踐需要。其中,平衡訴訟效率與訴訟公正(包括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關系是任何一個國家設置審級制度都不可不考慮的基本因素。美國實行對抗制訴訟,強調對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權利的保障,接受法院迅速的審判既是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又是一項憲法權利。美國法院訴訟周期長,效率不高,如果普遍實行三審終審制,顯然將對被告人上訴權利和程序公正的價值理念構成威脅。與之不同的是,采用職權主義訴訟的法國、德國等國家強調訴訟效率和對案件實質真實的追求,在重視懲治犯罪的同時,也并不忽視對被告人權益的保護,實行三審終審制,則既可以保障法律統一實施,糾正第一、二審判決的錯誤,又能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2、設置審級制度可以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同一個國家可以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以采用一種審級制度為主,同時兼采其他類型的審級制度,明確界定不同審級制度的適用范圍或者適用條件。美國、南斯拉夫就是較好的范例。

3、無論是實行兩審終審制的國家還是實行三審終審制的國家,啟動第二審程序的實質原因即上訴理由一般沒有過于嚴格的限制。在一些國家,上訴人只要在上訴書中表明不服原判決即可,至于是否寫明上訴理由,則一般不作為是否準許上訴和是否進行第二審的條件。未寫明上訴理由的,視為對原審判決全部內容不服。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對上告可以限制在一定的上告事項上。沒有予以限制或者根本沒有說明上告理由的時候,視為原判決全部內容被要求撤銷、變更。”但也有的國家(如日本、南斯拉夫)明確界定了上訴理由的范圍并要求上訴人以這些理由提出上訴。在日本,上訴不具有法定理由或不具有與法定理由相關的事項,上訴將不被受理。在南斯拉夫,為被告人利益的上訴如不具備法定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僅就原審訴訟程序和適用刑法是否正確進行審查。

實行三審終審制的國家對于當事人的第二次上訴從而對于第三審程序的開啟,一般實行必要的限制。限制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一是法律要求說明上訴理由或法律明確限定上訴的理由,凡是沒有說明上訴理由或者不符合法定理由的二次上訴,將不被受理。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條要求“(一)上訴人應當說明他在何范圍內對原判決不服,在何范圍內申請撤銷、變更原判決(上訴申請),并要說明申請理由。(二)說明理由時,必須表明是因為違反程序方面的法律規范情況,還是因為違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規范情況而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在第一種情況中,必須提出表明瑕疵的事實。”根據該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上訴如果不符合第三百四十五條的要求(包括提出上訴理由),上訴將被作出原判決的法院裁定駁回。日本刑事訴訟法典將不服第二審判決的上訴理由規定為:違反憲法或者對憲法的解釋有錯誤;作出與最高法院的判例相反的判斷;在沒有最高法院的判例時,作出與大審院或作為上告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或刑事訴訟法施行后作為控訴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相反判斷的。[5]上告法院認為上告明顯無理由時,可不經辯論而直接作出上告不受理的判決。[5]二是法律明確限定第三審適用的案件范圍,上述南斯拉夫的立法例即屬于此種情形。相對于前一種形式的限制,這種限制雖然可能較大幅度地減少進入第三審程序的案件流量,但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三是二次上訴必須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方被許可。在英國,不服上訴法院的判決,被告人雖然可以再上訴到上議院,但必須經上訴法院證明上訴內容涉及有普遍重大意義的法律問題并且必須經上訴法院或上議院批準。[6]而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可以以并非‘實質性的聯邦問題’,或缺乏‘特別和重要的理由’為根據,拒絕受理上訴案件和調卷復審,”[7]實際上是向聯邦最高法院的上訴必須經過其審查和同意后才有效。

4、就審理范圍而言,基本上有三種類型。一是上訴審不受上訴理由和范圍的限制,對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進行全面審查。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條就規定上訴審法院“不受上訴或抗訴理由的拘束”,應當根據案卷中現有的和補充提出的材料,檢查刑事判決是否合法和有無根據”。在實行兩審終審制的國家,上訴審法院進行全面審查,有可能發現和糾正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然而,遭受錯誤的不利判決的當事人畢竟只有一次獲得普通程序救濟的機會,如果當事人欠缺發動再審這樣的特殊救濟程序的能力,那么,原一審判決或二審判決中可能存在的錯誤仍難得到及時糾正。二是在三審終審制的國家,上訴審一般以上訴理由為限。例如,關于第二審、第三審的范圍,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上告法院只是根據所提出的上訴申請進行審查,如果上訴是依據程序上的錯誤時,只審查提出上訴申請時所說明的事實”。不過,該法并不要求初次上訴必須說明理由,根據第三百一十八條的要求,上告理由未予說明時,原判全部內容視為被要求撤銷、變更,因而,上告法院此時審查范圍就是原判決的全部內容。三是上訴審法院原則上根據上訴理由進行審查,但在遇有法定情形時,也可以依職權調查、審理其他相關事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關于控訴法院的審查范圍、第四百一十一條關于上告法院的審查范圍都有類似規定。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即使不具有第四百零五條規定的上告理由,但如果有下列事由,上告法院認為如果不撤銷原判決顯然違反正義時,也可以判決撤銷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的違反法令的事項的;量刑甚為不當的;有錯誤認定足以影響判決的重大事實的;具有相當于可以提出再審請求的事由的;判決后刑罰已經廢止或變更,或者已經大赦的。

此外,在三審終審制中,第二審法院與第三審法院審查內容的性質有所不同。第二審法院一般限于“事實審”。第三審法院則主要進行“法律審”,即審查判決在實體方面和程序方面是否違反了法律,而不再就案件事實進行調查,其主要目的在于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一些國家的第三審還明顯地帶有保護被告人免受不當判決之趨向。這種做法明確區分了二、三審法院的審判職責,確定了各自的審點,有利于防止兩個審級的法院職責交叉或混淆,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理,同時,也標識了當事人的前后兩次上訴的范圍和目標指向。但是,不問具體案件,絕對采用這種界分制,又確實因截然分割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內在聯系而最終仍可能影響審判質量,不利于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或可能妨礙法律的統一施行。因此,一些國家采取了較靈活的做法。例如,在日本,二審法院對訴訟程序違法或適用法令錯誤而影響判決、違反公開審判規定等程序或實體上適用法律的錯誤也可以進行審查,而三審法院對于錯誤認定足以影響判決的重大事實,也有權撤銷。同樣,在南斯拉夫,二審法院對于原判違反或實質上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要進行審查,而對于二審判決改變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采用新事實的,三審法院也可以進行審查。

二、我國審級制度現狀

我國在1951年9月通過的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實行三級兩審制,以縣級人民法院為基本的第一審法院,省級人民法院為基本的第二審法院,一般的以二審為終審,但在特殊情況下,得以三審或一審為終審。”可見,當時是以二審終審為原則,三審終審或一審終審為例外。1954年9月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則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廢除了三審終審的例外情形。此后,兩審終審制就被沿用下來。雖然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被先后修改,但這一制度一直未被觸動。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等依法享有上訴權的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有權提出抗訴。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審理后,即告終結,當事人不得再就第二審判決、裁定上訴,人民檢察院也不得再按上訴程序抗訴。占主流的傳統觀點認為兩審終審制是最適合于我國刑事訴訟需要的審級制度。其理由,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1、兩審終審制適合我國實際狀況,“便于群眾訴訟,有利于及時、正確處理案件。由于我國地區遼闊,許多地區交通還不方便,如果審級過多,當事人勢必要到較遠的地方去上訴,既浪費時間、耽誤生產,又浪費人力、財力。同時,審級過多訴訟必然要拖長,既不利于及時、有力地懲罰犯罪,又不利于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8]

2、實行兩審終審制,“既保障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利,又簡化了訴訟程序,減少重復審理”。[9]“兩審終審制足以保證案件質量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除了由于我國的二審程序是實行全面審查的原則外,主要是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還有一系列訴訟制度加以保證,”即對終審判決實行審判監督程序、死刑案件實行復核程序、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9]

3、還有人認為,“我國目前兩審終審在有些地方尚且名不副實,再搞第三審,可能只是一種擺設。”[8]

有的學者對二審終審制進行了深入反思,認為該制度存在著許多缺陷,主要有:

1、實踐中,大量上訴案件不開庭審理,控辯雙方無法同時參與審理活動,與案件結局有利害關系者參與裁判制作的機會被剝奪;合議庭的審理很可能流于任意化和隨機性,甚至出現嚴重的“暗箱操作”;二審合議庭成員還會失去對一審判決審查的獨立自主性,不可能得出與一審法院完全不同的結論;二審法院對上訴和抗訴案件采取不同的審理方式,會使控辯雙方受到不平等對待,影響二審程序的公正性。

2、二審法院的“全面審查原則”不符合訴訟救濟活動的基本規律,極其簡易的審理方式、繁重的審查任務等使二審法院難以審查和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

3、二審程序的流于形式和死刑復核程序的名存實亡,導致大多數上訴案件實際上實行的是“一審終審”。

4、上下級法院之間存在的嚴重行政依附趨向,使得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判的獨立審查甚至“兩審終審制”都構成嚴重威脅。

5、在兩審終審制下,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都無法發揮維護國家憲法和法律統一適用的作用。

鑒于上述狀況,我國應當實行三審終審制。可以首先在死刑案件中試行三審終審制,條件成熟時,逐步推廣到所有刑事案件。最關鍵的改革措施是將普通救濟程序分為事實審和法律審,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裁判涉及的事實問題、也對有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審查,第三審法院則僅進行法律審;第二步是廢除“全面審查原則”,將第二、三審范圍限制在上訴、抗訴理由上;第三步是重新設計第二、三審法院的審理方式,必須采用開庭方式進行審理;第四步是重新規范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活動方式,作為第三審法院,必須開庭審理,同時,這兩種法院應擔負起維護國家憲法和法律統一實施的使命,通過第三審活動來撤銷一、二審中違法的行為、決定和裁判;最后,要建立中國式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應通過開庭、審理具體案件來司法解釋。[10]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兩審終審制,有利有弊,應實行彈性上訴制度,即基本上實行兩審終審制,有條件的可實行三審終審制。理由是:我國民主革命時期和解放初期,曾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可實行三審終審制;國際上特別是資產階級國家一般都實行三審終審;兩審終審曾經符合我國一定歷史階段情況,效果好,但在新形勢下,那種“一審不夠,三審不必要,兩審終審正好”的觀念應當更新,有條件的實行三審終審,是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需要。下列情況可實行三審終審:一是一審和二審法院在重要情節方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同的二審判決,允許當事人上訴、檢察院抗訴;二是辯護律師認為二審判決確有錯誤,經律師事務所或主管司法行政機關領導的同意,可獨立上訴;三是檢察院認為二審判決確有錯誤,不論在一審判決后是否抗訴,都可抗訴,引起三審程序。[11]

三、對我國兩審終審制的思考

上述三種理論觀點給兩審終審制提出了兩個極為現實的問題:應否改革兩審終審制、如何改革兩審終審制。怎樣認識和解決這兩個問題,將對我國審級制度的立法和實際運作帶來十分重大的影響。

問題之一:應否改革兩審終審制

我們認為,我國的兩審終審制應當盡快予以改革。理由如下:

1、兩審終審制本身的缺陷決定了對其改革的必要性和緊迫性。訴訟的本質和功能決定了任何一項訴訟制度與程序的創設都要服務于解決社會沖突的需要。包括審級制度在內的刑事訴訟制度則要適應解決被告人與國家之間的沖突的需要,并應從實體與程序方面體現社會正義。“如果創設或發展訴訟程序的努力脫離解決社會沖突的實際需要,那么,由此而形成的程序至多只有學理上的審美價值。訴訟程序完善的功利評價,只能依據于該程序在解決社會沖突方面的實際效果。”[12]不可否認,兩審終審制曾在保障人民法院正確審判刑事案件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然而,其本身的缺陷也隨著訴訟實踐的發展而日益凸顯并嚴重制約著訴訟中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實現。兩審終審制的缺陷除上述有關學者所言的方面外,還有以下一些表現:第一,兩審終審制人為地抑制了遭受不利判決的當事人再次尋求救濟的合理期待。如果第二審法院作出與第一審裁判內容無異的裁判或第二審法院雖然變更第一審裁判的內容,但仍未改變當事人遭受的不當裁決結果的處境,那么,繼續上訴,尋求公平的裁決就自然成為有關當事人的一種普遍而正常的愿望。在我國的兩審終審制下,上下級法院事實上的行政領導色彩、下級法院判前請示上級法院的做法、第二審法院事實上的書面審理等因素使第二審法院很難改變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而被告人卻不能再行上訴。這在抑制了被告人再次尋求公平救濟的正當期待的同時,必然導致其上訴權的虛化與非實效化,并使兩審終審制成為一種擺設。盡管法律規定兩審終審的錯誤裁判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去糾正,但是,被告人申請再審不具有訴權性質,更不具有上訴權利那種發動審判程序的功能,是否再審仍要由法院決定,而檢察機關囿于其訴訟角色定位又不會專為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訴,這又使得被告人尋求特殊程序救濟的行為期待被人為窒息,實際救濟機會微乎其微。第二,兩審終審制與公民維護權利意識不斷強化的現實不相適應。隨著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不斷完善和普法教育的深入開展,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特別是要求運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的愿望與意識已經大大增強。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得到了改善,訴訟主體與權利意識也有所加強,真正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逆來順受的被告人極少。一旦遭受不公裁判,被告人一般愿意上訴而不在乎時間和物力的花費。認為兩審終審制方便群眾訴訟,節省物力、時間等的觀點實際未考慮到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需要,也不能掩蓋這一制度與被告人維權意識增強相脫節這一現實。第三,兩審終審制非但不能減少訟累,在很大程度上還可能增加訟累。如上所述,被告人由于只有一次上訴機會,又不易獲得審判監督程序的救濟,如果第二審法院仍未作出于其公正的判決,就會造成被告人或其近親屬反復、多次申訴的情形,既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負擔。第四,兩審終審制不僅不能避免重復審理,反而導致重復審理。因為二審法院對任何上訴案件都實行全面審查,混淆了上下兩級法院的審判職責,加上第二審法院實際審理方式不科學、上下級法院審判監督關系的被扭曲,其結果就極有可能是,真正的錯誤并未得到糾正,使重復審理無效益;無錯誤或控辯雙方爭議的部分被重新審理,使重復審理不必要。第五,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法院對抗訴案件都開庭審理,而對上訴案件則可以不開庭。其嚴重性首先在于體現出對控辯雙方的不平等對待,在某種意義上講,這也是重懲罰、輕保護和重國家利益、輕個人利益觀念的一種反映。其次,不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第二審法院所接觸的是一審卷宗或仍然主要是控方材料,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不能充分參與,程序之不公正以及由此帶來的實體不公正就不可避免。再次,有些上訴案件不開庭審理,甚至在事實上異化為書面審理,二審合議庭不能同時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更談不上控辯雙方參與什么法庭審理,從而直接損害了二審本有的訴訟結構形態,導致訴訟行為(審判行為)的“非訴訟形態”化運轉。

2、改革兩審終審制是平衡公平與效率關系的客觀需要。兩審終審制雖然有利于防止訴訟拖延,但這主要是從便于人民法院辦案和提高效率角度而言的,而并未充分考慮到由此可能對訴訟公正帶來的負面影響。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作為控訴職能承擔者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仍然保持著針對被告人的超優勢的訴訟主體地位與強大的職權態勢。被告人訴訟地位盡管有所改善,但因辯護律師調查權、閱卷權受很大限制等消極因素的影響而仍然處于相對于控訴主體的不平衡的弱勢地位。審判人員仍然能在開庭前接觸人民檢察院移送的主要證據復印件的內容,擁有一定的調查權,并可以在休庭后閱覽人民檢察院移送的其他證據材料。這些都極容易導致一審裁判之不公。而二審合議庭成員在開庭前對一審卷宗材料的大量接觸,加上事先可能已就第一審法院的“請示”加以“指導”以及大量上訴案件采用不開庭審理方式,又使之難以超脫在對第一審法院加以“指導”時業已形成的意見或一審裁判內容的限制,從而導致第二審程序及其裁判之不公。如果有選擇地實行三審終審制,相應案件的當事人就可以再次提出上訴,使二審裁判及其程序本身經受更高一級法院的嚴格審查,防止可能存在的錯誤長期存續。如果對第二、三審法院的審查范圍、第三審期限等加以科學的規范,那么,審判效率不但不會受消極影響,還能夠較好地兼顧公平與效率的關系。

3、改革審級制度,有選擇地采用三審終審制,有利于增強判決、裁定的說服力和當事人對它們的信服度。目前,第二審法院多為中、高級人民法院。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法院業務上的直接指導關系、事實上存在的行政領導與被領導式關系,使得當事人對第二審法院的裁判特別是維持一審裁判的二審裁定抱有很大疑慮。如果案件能因當事人的上訴而進行第三審,只要審判程序本身公正、合法,那么,即使第三審法院仍然維持原判,也有可能消除或減輕當事人的疑慮和不滿情緒。

問題之二:如何改革兩審終審制

改革兩審終審制,應當堅持以下三個原則:一是從國情出發,立足于我國刑事訴訟實踐需要,同時借鑒外國較好的經驗,使改革后的審級制度反映刑事訴訟的共同規律,又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二是要有利于體現和實現刑事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維護程序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三是注意平衡刑事訴訟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兼顧公平與效率。如果說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實行兩審終審制是過于強調控制犯罪和提高訴訟效率,那么,不分案件具體情況一律采用三審終審制,特別是對一些簡單刑事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則又會因不恰當地偏重于公平和保障人權而普遍嚴重降低訴訟效率。“裁判的迅速性,同其公正一道,歷來是司法上最重要的問題之一。[13]在某種意義上講,訴訟之拖延,裁判之延誤,其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為“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基于上述考慮,我們認為,有必要區分案件性質、輕重等不同情況,分別實行兩審終審與三審終審的二元審級制,即下列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制,其他案件采用兩審終審制: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二審法院采用了新的重大事實作為判決基礎的案件;二審法院改一審無罪判決為有罪判決的案件;二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導致程序嚴重不公的案件。

上述設想符合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朝著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公平與效率兼顧方向發展這一共同規律,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有利于發揮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審判活動、糾正嚴重程序違法行為的作用。對判處死刑等部分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制,也適合我國實際需要,具有現實可能性。因為在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的呼聲日益高漲的形勢下,人民法院應當也愿意在社會上樹立和維護其公正司法的形象。審判人員特別是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的政治、業務等素質不斷提高,而且整個法院的人員隊伍還在不斷地得到規范化、科學化的建設和管理。這說明,實行三審終審制已經具備了基本的主觀條件。同時,可以預料,實行三審終審制以后,各地高級法院將作為主要的第三審法院承擔第三審任務。隨著經濟的發展,各地交通、通訊等也已有了較大改觀,這就使得三審終審制一般不會因交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而無法貫徹。

對上述部分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制,應當考慮和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

1、三審終審制必須以切實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作為基點。對于當事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形式的理由加以限制。刑事訴訟法應當賦予辯護律師以獨立的上訴權,以增強被告人的救濟能力。第三審程序也必須貫徹上訴不加刑原則,對于被告人或其近親屬、辯護律師提出的上訴,第三審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此外,在法國,總檢察長可以為了法律利益而按非常上訴程序向最高法院提起“要求撤銷之訴”,旨在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最高法院只能作出撤銷原裁判的裁決或者在撤銷原裁判后,將案件發送與最初作出裁判的法院性質相同的另一法院重審。但無論如何都不能損害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和訴訟利益,其目的是為了警醒下級法院今后慎重地適用法律。在條件成熟時,我們可以借鑒這種做法,規定檢察機關只能為了維護法律利益而就第二審裁判提出抗訴,除犯罪性質嚴重而第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或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或者依法應處刑罰與原判實處刑罰相差過大而不予改判將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允許檢察機關抗訴和第三審法院改判外,對于適用法律有錯誤的其他第二審判決,檢察機關可以抗訴,但第三審法院只應當作出撤銷原判的裁定,并且不得惡化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和損害其訴訟利益,以警示下級法院正確適用法律。

2、對上訴理由應否給予限制的問題。我們認為,對于初次上訴的理由不宜加以限制,當事人在上訴中未指明具體理由的,應視為就第一審判決、裁定的全部內容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應當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有無錯誤進行全面審查。但是,考慮到第三審法院將擔負著與第一、二審法院不同的審判職責即通過法律審來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防止因當事人無具體理由的上訴而加重第三審法院的負擔并沖淡第三審法院的審判職責,便于第三審法院有針對性地開展審判活動,有必要對二次上訴的理由作必要限制,即原則上限于對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提出上訴。具體理由可設定為:定性不正確;量刑不當;違反公開審判制度;違反回避制度;剝奪或嚴重限制辯護權或其他重要訴訟權利;未經開庭審理而直接作出判決、裁定;作為判決依據的證據未經當庭出示和質證;其他嚴重違反法律導致實體不公或程序不公的情形。但是,如果二審法院采用了新的重大事實作為判決基礎的,應當允許當事人就此提出上訴。對于二次上訴,應當先由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的立案部門作形式審查,發現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者所提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限期上訴人補充,逾期未能補充理由的,應直接裁定上訴不受理。

3、正確處理上下級法院的關系問題。這應當從兩方面著手。一方面,立法應當進一步明確上下級法院之間審判監督關系的具體內容,使之具有較強的實際操作性,特別是要明確禁止下級法院在判決前就具體案件請示上級法院,并規定上級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就下級法院審判的具體案件提出處理意見)介入下級法院對具體案件的審判活動。另一方面,應當明確區分第二審法院與第三審法院的審判職責。對于第一審判決、裁定,當事人既可以就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也可以就法律適用問題上訴。相應地,第二審法院既可以就事實問題進行審查,也可以審查第一審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有無錯誤和訴訟程序是否違法。但是,第三審法院的職責應當是通過審判,維護法律的統一施行,因此,除因二審判決采用了的重大事實而允許被告人上訴,三審法院應予以審查外,當事人的二次上訴只能針對原判在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上的錯誤而提出,第三審法院也只就此進行法律審。

4、必須重新界定上訴審的審查范圍。無論是第二審法院還是第三審法院,審查范圍一般應以當事人上訴請求和理由為限。因為訴訟的直接功能和原初功能就在于解決社會沖突,而沖突解決的標志應當是訴訟雙方對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存爭議。如果當事人或檢察機關僅就法律問題提出上訴或抗訴,訴訟對方也未就事實問題抗訴或上訴,就應認為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已經成為控辯雙方都予以依賴的事實,雙方就事實問題的爭議已經解決。同樣,當事人僅就事實問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可以認為法律爭議問題已獲解決。第二審法院一般不再審查。但是,如果因認定事實有重大出入而明顯導致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人適用法律不公的,如因事實認定有誤而導致無罪判有罪,第二審法院應當予以糾正。此外,對于原審法院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無論上訴理由中是否提及,第二審法院和第三審法院都應依職權予以審查。

5、上訴審的審判方式問題。我們贊成一些學者的主張,即第二審法院和第三審法院都必須實行開庭審理,應當通知控辯雙方到庭,合議庭也必須在雙方同時在場的情況下,就原判對事實的認定和有關證據材料、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問題進行審查。第三審法院的審判,至少應當有被告人的辯護人和檢察人員同時到庭參與。因為不開庭審理本身就是導致兩審終審制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采用三審終審制以后,仍然不徹底改變這種現狀,三審終審制也將有流于形式的危險。

實行兩審終審制的案件,上訴理由可否限制、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二審法院的審查范圍和審查方式的問題同樣應當按照上述第2、3、4、5點相應內容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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