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辭職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7 09: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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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辭職制度研究論文

本文所指的代表辭職制度,是指那些因工作需要指定提名而當選的人大代表,又因工作需要調離原工作崗位時,雖未調離本行政區域,但需要辭去代表職務的制度。

對于這樣一項制度,一種觀點認為,這是違反法律的強加于人的做法。因為這些代表是經過合法的途徑依法選舉產生,雖崗位變了,職務變了,但未調離本行政區域,其代表資格應該繼續有效,任何組織無權要求其自動辭去代表職務。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這些代表是因“工作需要”指定安排提名而當選的,現“工作需要”這個前提不存在了,理應要求辭去代表職務,使繼任的領導干部能依法及時補選為人大代表。筆者執后一種觀點。

一、支持代表辭職制度的主要理由

(一)代表辭職制度,符合代表結構合理安排的本意。

代表要具有廣泛性、代表性、合理性。在代表名額分配上,就要體現這“三性”。那些因工作需要指定提名的代表候選人,是各級組織保證當選的重點,也是代表選舉是否成功的主要標準之一。原因是什么?就是因為“工作需要”。現“工作需要”這個前提不存在了,理應辭去代表職務,讓那些繼任的領導干部又能因“工作需要”依法及時補選為人大代表,為履行相關職責提供前提條件,讓“工作需要”原則貫徹始終,而不是一選定終生,一定要到任滿屆為止,不管代表結構是否合理,是否真正需要。不可否認,若不實行代表辭職制度,到一屆任期的后幾年,很可能出現一個部門或單位出現幾個代表,而另外一大行業甚至一大系統沒有一名代表的現象,而代表辭職制度的有效實施,符合代表合理安排的初衷,也是代表布局合理的延續。

(二)代表辭職制度,是法律精神的真實體現。

人大代表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是一種職務,不僅代表榮譽,更是責任。人大代表既要履行好職權,還要履行好義務。代表法第四條規定,“代表應當與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選舉法第四十三條和代表法第五條都規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受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各級人大代表都可以向相關的人大常委會或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法律雖未明確哪些代表屬應該辭職的范圍,但明確了辭職程序和對人大代表的基本要求,說明有需要辭職的情況存在,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可以有辭職制度的存在。

這里,也許有人會說,縣級黨政主要領導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也是分到各基層單位選舉產生的,他們也不能說能與原選區保持密切聯系或受到原選區選民的監督。但要指出的是,這些代表名額分下去時的本來用意就是如此,未發生變化,而需要辭去代表職務的人脫離原工作崗位后,代表名額分配時的初衷目標達不到了。簡言之,是因為某崗位安排代表而當選,而不是因某具體的人安排代表而當選。

筆者認為,代表法和選舉法的基本規定,已經為代表辭職制度的合法性提供了較為充足的法律依據。代表辭職制度沒有突破現有的法律框架,它不是對現行法律的否定和棄置,恰恰相反,它是對選舉法和代表法中有關代表辭職方面的細化,使法制更加完備,讓一些原本模糊的地方更加清晰,更便于操作,以應對現實中存在的各種情況和問題。

(三)代表辭職制度,是人大工作所需。

因縣鄉人大換屆的不同步和干部人事調整等原因,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干部因工作需要指定提名而當選的代表調離原工作崗位的情形,而且在5年一屆的過程中,這種調整的人員比例還很高。

以浦江縣為例,上一屆人大代表到召開第五次人代會時,原先17個鄉鎮領導干部中指定提名而當選的31名縣人大代表中,仍在鄉鎮工作還應安排代表職務的僅剩下4名,其余27名代表都調離原工作崗位,而新崗位不指定安排代表職務,且新崗位大多是政府部門,造成自己監督自己的尷尬局面,影響人大工作的有效開展。全縣15個鄉鎮、街道(注:區劃調整后,原先17個鄉鎮改為12個鄉鎮3個街道)中,在第五次人代會上,僅有2個街道的主要領導是代表,其余13個鄉鎮、街道的黨政主要領導都座在列席位置上,6個代表團中的12名正副團長中僅有4名是鄉鎮領導,其余都是部門領導且大部分是政府部門領導,給人大工作帶來很大的被動。再以該縣新一屆人大代表來說,換屆至今不過半年多一點,原來因工作需要而指定安排代表職務而當選的27名鄉鎮、街道主要領導代表中,已有8名調離原工作崗位。可見,代表辭職制度,不僅需要,而且迫在眉睫,刻不容緩。

二、需要辭去代表職務的主要類型

(一)提拔任用型。這類人主要是鄉鎮、街道的主要領導干部提拔到黨委、政府部門任職。

(二)平行調動型。這類人即使對新崗位不是很滿意,但因畢竟有官職在身,有制度在前,組織上又有要求,不管從大局出發還是領導干部的一般要求出發,也能接受。

(三)因犯錯誤被處理型。

(四)自動辭職型。這類人因本身健康或其他原因,長期不能履行代表職務,自愿申請辭去代表職務的。

(五)退居二線型。這類人因年齡或身體等原因被動退居二線,不再擔任原領導職務,按工作需要也應辭去代表職務。

三、有效實施代表辭職制度的主要對策

代表辭職制度是一項符合民主法制建設新形勢要求的創新工作,是一項需要全社會理解、支持的創新工程,是一項需要在實踐中不斷規范完善的制度。為使代表辭職制度有效實施,筆者認為應堅持以下原則,逐步完善、規范。

(一)堅持和依靠黨委的領導。這是代表辭職制度有效實施的前提。在干部崗位調動時,黨委也應把代表辭職手續當作一項干部調動過程中的必備手續來辦,在調動談話時,把需要辭職的代表的辭職報告一并完成。

(二)實施要堅決,對事不對人。人大工作要嚴格依照法律法規來做,代表辭職制度的最大難題是遇到不愿辭職的人怎么辦?筆者認為,大多數領導干部應該是顧大局、識大體的,只要工作到位,做過細的思想工作,且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對事不對人,應該是能夠說得通的。執行制度應嚴肅認真、不打折扣,不能遇到一點難題,就縮手縮腳,底氣不足。實在不行,必要時運用黨員干部的組織紀律手段。

(三)發揮人大立法優勢,規范代表辭職制度。代表辭職制度不能有效實施,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只規定人大常委會可以接受辭職,而沒有規定哪些情況下應該辭職。為保持代表隊伍的代表性、合理性、廣泛性,建議能像《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一樣,具體明確規定因公辭職、自愿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使代表辭職制度走上法定化、程序化和規范化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