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7 09:14:00

導語:無罪推定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無罪推定研究論文

近幾年來,我國法學界曾就無罪推定原則能否在我國適用的問題,展開過引人注目的討論。本文擬就這一原則的合理性及重要性略陳管見,以就教于諸位同志。

無罪推定與邏輯推理——論無罪推定原則的獨特作用

無罪推定是否應該被確立為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有的同志持懷疑或否定的態度。這些同志所提出的一條基本理由是:無罪推定雖然在歷史上曾有過進步作用,但它同時也具有主觀片面性;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實事求是原則不但包括了無罪推定所具有的某些積極內容,而且比無罪推定更合理、更科學,因此,無罪推定已經失去了存在的價值。

誠然,實事求是作為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基本原則,對于刑事訴訟活動有著重大的指導意義。但是,如果把無罪推定和實事求是放在刑事訴訟實踐中加以考察,就會發現,作為法學特有原則的無罪推定是無法用實事求是這一哲學原則取代的。

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在審判過程中表現得特別明顯。整個審判過程可分為審查和判決兩個階段。審查是審判機關對案件事實真相的認識活動;判決則是根據審查結果作出相應的法律結論。當審查結束時,審判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共有三種可能的結果:其一,確定的結果:查明被告有罪;其二,確定的結果:查明被告無罪;其三,不確定的結果:案件事實難以認清,定罪證據不足,同時又不能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

與審查階段的這三種認識結果不同,判決階段卻只能產生兩種確定性的法律結論:一種是有罪判決,一種是無罪判決。這就是說,審查案件事實后得出的認識結果與法律上的結論可以存在重大的差別。這一差別集中表現在當審查中得出前述第三種認識時,應給予何種法律結論。在判決階段,當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時,我們自然要宣告他無罪,但在定罪證據不足,同時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解除被告的犯罪嫌疑時,我們也應當在法律上宣告他無罪。這就意味著,審判機關作出有罪判決時,必須遵從充足理由律的要求,使自己的結論在最大限度上與案件的客觀事實相吻合;而作出無罪判決時,則并不總是需要充足的理由。它的結論可以與案件的客觀事實相符,也可以不盡一致,甚至可以完全相反,因此,在法律上被宣告無罪的人在實際上不一定全都是無罪的人。其中,有的人是真正沒有實施過任何犯罪行為的人,有的人卻可能實施過某種犯罪行為,只不過由于定罪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罷了。此時,審判機關據以作出無罪判決的原則就是無罪推定。

反對無罪推定的同志認為,在刑事訴訟中根本不需要用這個法律上的假定做為邏輯前提。他們爭辯說,只要按照實事求是原則在訴訟的起點把被告視為嫌疑犯或把案情真相視為有待認識的未知數,然后經過一段去偽存真的認識過程,就可以作出完全正確的判決。但他們沒有看到,審判機關在無法確定案件真相的情況下,如果機械地套用實事求是的原則,就只能作出一個不確定性的存疑判決,使被告在訴訟結束時,繼續處于嫌疑犯的地位。

這樣一來,那些用實事求是原則來反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同志就會因為無法解決下面的矛盾而在邏輯上面臨著一個二難推理:在定罪證據不足、被告犯罪的可能性又沒有排除的情況下,審判機關如果作出無罪判決,顯然同實事求是的原則相矛盾;反之,如果在法律上實事求是地承認案件真相的不確定性,就只能象中世紀封建法庭那樣,在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之外作出一種存疑判決,可是,這又為近、現代民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所禁止。這一邏輯矛盾的存在從反面告訴我們,在刑事訴訟中僅僅有一個實事求是原則是不夠的,除了這條哲學上的原則之外,還存在著一條法學特有的原則,即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是否可行,可以把它放在審判實踐的三種情況中加以檢驗。

附圖

由此可見,無罪推定在各種情況下都是適用的,而且,當所謂疑案發生時,我們所以能夠在法律上宣告被告無罪,完全是因為有無罪推定原則作為預設的邏輯前提。丟開了無罪推定,我們就會因為無法擺脫前面那個二難推理而陷入困境。因而,無罪推定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殊作用是任何其他原則都無法替代的。

無罪推定與價值選擇——論無罪推定原則的存在依據

按照辯證唯物主義的常識,任何原則都只能在一定的前提下或一定的范圍內適用,那種不需要任何條件,在一切場合都普遍適用的絕對原則是不存在的。一項原則,在某種特定的范圍內可以是至高無上的、普遍有效的,在另一種特定的范圍內卻可能要服從于效力更高的其他原則,甚至完全失去它存在的合理性。如果不注意到這一點,把一項原則引出合理的適用領域之外,并使之同那里固有的原則相對立,就勢必會人為地制造出矛盾來。

實事求是是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基本原則。在人類認識活動的領域里,違背了實事求是原則,我們就無法透過錯綜復雜的現象去發現事物的本來面目。但是,同任何原則一樣,實事求是也只有在一定的條件下才具有指導原則的價值。凡屬認識活動的場合,實事求是都是必須遵守的最高原則,其合理性不容懷疑;反之,離開了認識活動的場合,它就失去了作為最高原則所具有的普遍效力。以例言之,臉譜化是京劇表演藝術的規則之一,人物的忠奸善惡可以通過他們的外貌一望可知,但是,沒有人視之為“不實事求是”。因為,京劇表演和人類認識活動不可相提并論,在認識活動領域有無上權威的實事求是原則,在這里已經超出了自己固有的合法領地,相反,京劇藝術的特有規則卻發揮著自己的作用。

在訴訟過程中,辦案人員要對案件進行調查研究,因此,訴訟過程包含著一個認識過程,這就決定了必須把實事求是作為訴訟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是,訴訟過程具有雙重屬性,它不僅是一個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認識過程,而且還是一個適用法律進行價值選擇的過程。如果說認識過程所要回答的是“事實是怎樣”的問題,那么,價值選擇過程則要回答“應當是怎樣”的問題。適用法律進行價值選擇,其實質就是當各種利益發生沖突時,由司法人員以社會代表的名義在沖突的利益之間做出權威性的選擇,因此,他們能夠合法地對某些人課以罰金,沒收財產,剝奪自由甚至生命以維護另一些人或整個社會的利益。那些把實事求是與無罪推定對立起來的同志機械理解和對待實事求是的原則,因而把實事求是原則當做絕對的、萬能的東西,不加分析地到處簡單搬用,這就使得他們看不到訴訟過程的兩重性,進而把訴訟過程簡單地等同于認識過程,對于認識過程與適用法律進行價值選擇過程兩者間的差別則完全忽視。我們認為,這種差別是確實存在的,主要表現至少有三:

第一,在認識過程中,由于實事求是原則是普遍有效的,所以,如果被觀察的事物在觀察者的視野中所呈現的是一種無法確定的狀態,那么觀察者就不能武斷地作出一個確定性的結論。可是,適用法律進行價值選擇的過程則與此不同。審判機關對自己所受理的任何案件都應作出明確的法律結論,即使案件事實真相難以查明,它也必須以明確的判決來對利益沖突中的一方予以保護。換言之,即使各種復雜的原因使對案件真相的認識過程無法得出“事實是怎樣”的確切結論,審判機關也不能回避作出最后的選擇——回答“應當是怎樣”的責任。例如,在刑事訴訟中,當被告人是否有罪不能確定時;在民事訴訟中,當原告人所主張的債權是否真實無法確定時,法庭仍然要作出確定性的判決。因此,當法庭作出無罪判決,對被告的利益予以保護時,被告實際上可能無罪,也可能正是一個犯罪人;當法庭否定原告的請求,判決原告所主張的債權無效時,這一債權實際上可能是不真實的,也可能是真實的。然而,訴訟過程的兩重性卻要求法官必須作出這樣的判決。

第二,在認識過程中,認識活動的主體對未知事物可以提出各種假設,所有這些假設都是允許證偽的,即允許人們用證據證明其與真實情況不符并將其駁倒。把各種命題放在實踐中加以檢驗,這是實事求是的基本要求。可是,適用法律進行價值選擇的過程中卻存在著例外。其具體表現就是在全部的法律擬制和法律推定中,有些是允許證偽的,而有些則不允許證偽。

所謂法律擬制(legalfiction)是指對可能之事不問其真實與否而認作事實的假設。具體地說,即假設一種事實狀態真實存在的法律上的硬性規定。它們之中,有些在法庭訴訟過程中允許反駁,而有些則不允許提出反證。所謂法律推定(presumptionofLaw)則是指建立在法律的規則或原則之上而不必顧及實際情況如何的假定。它又包括允許證偽的推定(rebuttablepresumption)和不允許證偽的推定(irrebuttablepresumption)。例如,將應送達于當事人的文書依一定方式公布后,經過法定期間即視為已經送達;某人失蹤之后,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可宣告其死亡,此為宣告死亡,又稱推定死亡。有些國家規定,任何公民結婚之后即取得成年人的權利和義務,此為擬制成年;婚姻關系中妻子所生子女以其夫為生父,此為推定生父。等等。這里提到的宣告死亡和推定生父,即屬于允許證偽的擬制和推定,可以被證據駁倒;公示送達和擬制成年則屬于不許證偽的擬制和推定。對于這種不許證偽的擬制和推定,即使當事人提出了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與實際不符,也不需另作更改而仍然為法律所承認并具有法律效力。不言而喻,這與人類認識活動的一般原則是大相徑庭的。之所以需要和能夠這樣做,原因很簡單:適用法律進行價值選擇的根本目的在于用一定的價值標準去衡量沖突的利益,解決法律糾紛,從而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而法官不是全知全能的,他們不可能做到既保持必要的司法效率,又對社會上每一個可能導致法律糾紛的事件的來龍去脈都了如指掌。為了避免司法困難,法律擬制和法律推定便成為一種不可缺少的法律技術。

第三,在認識過程中,認識活動的主體以探究事實真相為目的,只有當得出一個確定性的結論之后,認識過程才能結束。否則,就只能使認識過程無限制地延長下去,直到人們能夠有把握地回答“事實是怎樣”這一問題時為止。然而,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中卻有著極為明確和嚴格的期限規定。例如,在刑事訴訟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有時必需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如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留審查等等,但是,任何人都沒有理由以案件真相尚未查明,認識過程尚未完結為借口而突破強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因為任何強制措施都是以犧牲當事人的自由和安寧為代價的。無限制地延長強制措施的法定期限雖然可能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但更可能導致公職人員對權力的濫用,更可能導致對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侵害。因此,在實行民主和法治的國家中,當司法機關面臨這種價值的沖突時,都必然會嚴守法律的有關規定,而寧肯放棄以違法為前提所可能取得的某些眼前的好處。目前,在我國的各類訴訟活動中,司法人員任意突破各種法定期限的行為還時有發生,此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無論如何,把訴訟過程簡單地等同于認識過程而無視訴訟過程自身的特殊性這種不正確的理論傾向,至少是不利于消除此種不良現象的。

我們在前面已經指出,由于訴訟活動包含著一個查明案件事實的認識過程,所以,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的基本原則——實事求是就必然應該被奉為訴訟活動的指導原則。實際上,實事求是原則對于訴訟活動的指導作用既以這種認識過程為適用對象,同時也以這種認識過程為存在依據。經過上述分析,我們覺得同樣可以肯定地說,正是由于訴訟活動也包含著一個適用法律進行價值選擇的過程,所以,與這一過程的自身特點相適應,也必然會有一些新的原則出現在訴訟活動之中,對于刑事訴訟來說,無罪推定原則即屬此例。我們同時還認為無罪推定要求用證據證明被告的罪行,使法庭的有罪判決與客觀事實相一致,在這一點上,它與實事求是的要求是一致的;在認識過程無法繼續進行并不能得出確定結論的情況下,無罪推定要求宣告被告無罪,在這一點上,它與實事求是的要求又不一致。如果我們承認每一項原則在適用時都有自己的合理界限,那么,就可以斷定,在這種合理界限之內,無罪推定與實事求是是互為補充而不是互相對立的。當然,要是我們把某種原則當做絕對的萬能的東西來對待,使之超出自己的適用領域之外,就不可避免地會制造出人為的矛盾。

無罪推定與司法公正——論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內容

反對無罪推定的同志堅持認為,實行無罪推定會使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在訴訟中處于自相矛盾的境地。他們論證說,偵查機關正是在懷疑或確信被告有罪的情況下才進行偵查和提起公訴的,而無罪推定卻要求他們把被告看成是無罪的人,足見其荒謬和不合邏輯。其實,這是一種誤解。

須知,法律擬制和法律推定既然是一種法律上的硬性規定和假設,就不會與客觀事實必然一致,因此,法律并不要求任何人——包括法官確信其真實。在定罪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情況下,當法官根據法律上預先存在的有關技術性條款判決一個被告無罪或宣告一個失蹤者死亡的時候,法官本人是否也相信他的裁判與客觀事實一致呢?回答只能是否定的。對那些不許證偽的擬制和推定,人們可以懷疑它們或證明它們的不真實,但是,卻必須承認并尊重它們的法律效力;而對那些允許證偽的擬制和推定,法律則允許人們用證據去推翻它們。

法律上的擬制和推定之所以必要,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事實能夠引起人們的某種權利和義務。當這樣的事實處于難以認清的不確定狀態或模糊狀態時,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就無法明確,為避免造成法制的混亂,就需要用法律擬制或法律推定使這種事實確定化。顯然,法律上的擬制與推定僅僅是為了排除司法困難而采用的法律技術手段。如果把它們理解成為立法者為訴訟參與人規定的主觀上的思維方法,就歪曲了法律擬制和法律推定的本來含義。無罪推定也是這樣。它并不要求偵查人員和公訴人預先肯定被告無罪,然后再去偵查和起訴,而是要求偵查人員和公訴人在認為被告有罪的時候,必須列舉出證據證明這一點,否則,法庭就不會同意他們的指控。如果說實事求是原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基本宗旨在于保證客觀準確地認定案件的事實真相,那么,無罪推定原則的宗旨則在于保證司法公正,防止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受到來自公職人員的侵害,防止發生被告人無辜受刑的冤獄。在西方某些國家,法官在審判之前往往要求陪審團首先在內心假設被告無罪,然后再客觀公正地審查一切證據,最后得出被告是否有罪的結論。國內有些同志認為這就是無罪推定的內容。其實,這只是為了實現所謂“公平審判”而采取的自由心證法,它與無罪推定是兩回事。無罪推定對審判人員的要求僅僅是:在定罪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即使被告人的犯罪嫌疑沒有解除,也必須按照法律上的推定宣告被告無罪。

總而言之,把無罪推定理解成法律為辦案人員規定的思維方法,是造成對這一法律推定的種種誤解和非難的根本原因。

無罪推定原則的內容是比較豐富的。經過邏輯演繹,可從引申出許多具體的規則。其中最基本的內容有三點:

第一,尊重被告的訴訟權利尤其是辯護權利。因為在被宣告為有罪之前,任何公民都被法律視為無罪,所以,在法庭上被告與原告的地位是平等的,他們的訴訟權利應受到同等的尊重和保護。而且,審判機關有義務為被告實現自己的辯護權利提供一切必要的條件。《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對此曾強調指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并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人類社會中幾千年來的訴訟實踐證明,在被告人的辯護權利得不到可靠保障的條件下,冤獄的發生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無罪判決不證自立。無罪推定在邏輯上必然會演繹出這樣的結論:只有在取得定罪證據的條件下,才能宣告一個人有罪。如果沒有定罪證據,即使不能證明被告無罪,甚至被告自認為有罪,法律上的無罪推定對該公民仍然有效。換言之,只要不存在定罪證據,就構成了在法律上認定一個人無罪的充足理由。有的同志根據封建的刑事訴訟法規中存在著以證據定罪的規定,進而斷言在封建專制時期也實行過無罪推定原則,這種觀點是值得討論的。判斷是否存在無罪推定原則的關鍵是看對于那些有罪、無罪證據均不足的被告如何判決。專制的訴訟制度中不容忽視的現象是雖然它也要求以證據定罪,但是,同時也要求以證據認定無罪。例如,《尚書·大禹謨》中宣布:“罪疑惟輕。”唐律中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按當時的解釋,疑罪即“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無證見,或傍有聞證,是非疑似。”用現代的話說就是:定罪證據不足,無罪證據不夠。當出現這種疑罪時,中國封建法庭不是宣告無罪,而是本著從輕發落的原則,允許以罰金代替其他刑罰。中世紀一些歐洲國家法院遇到這類“疑罪”時,也不宣告被告無罪,而是作出一個貌似公允的存疑判決,使被告永遠戴上一頂嫌疑犯的帽子。用這種作法絕對不可能實現司法公正,它與無罪推定原則是不可同日而語的。

第三,明確舉證責任。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刑事原告人在提出控訴時必須舉出充分的證據支持自己的控訴意見。在公訴案件中,公訴人代表國家作為原告提起控訴,因此,國家在對自己的公民實施刑罰之前,也同樣有責任舉出充足的定罪證據。否則,就不能對任何人實施刑罰。有些國家的審判機關在某些情況下也負有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例如,當控訴一方舉出的定罪證據不足,而法院又要判決被告有罪時就必須舉出新的證據。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只要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被告在法律上就被認為無罪,所以被告也就談不上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可以說,被告不負舉證責任是從無罪推定原則中邏輯地演繹出來的必然結論。當然,同任何原則都有一定的合理適用范圍一樣,無罪推定也不是無條件適用的。無罪推定屬于允許證偽的法律推定。因此,當有罪證據被列舉出來并足以使審判機關相信假設被告無罪的法律推定已經被證偽時,無罪推定就失去了法律效力,直接從其中引申出來的被告不負舉證責任的規則當然也就失去了合理的根據。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被告不能再舉出無罪證據,他就不能避免對自己不利的裁判。所以,被告是否負擔舉證責任完全以無罪推定是否被推證偽為前提。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有的同志據此認為,被告應無條件地負有舉證責任。另外,也有的同志根據訴訟法第32條、第35條等規定,認為被告不應負任何舉證責任。筆者不同意這兩種觀點。

舉證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法律責任與其他責任(如道德責任等)相同的是,它們都表明責任人必須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即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但是,法律責任也有自己的特點,即責任人所承擔的義務是法律義務,如果他不能履行這種義務就必將承受由此而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從不能提出支持控訴的證據就會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這一點來看,刑事案件的控訴一方顯然是負有舉證責任的。至于被告是否應負舉證責任,關鍵就在于搞清楚當被告沒有舉證或不能舉證時,他應否為此而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不存在足以使法庭相信被告有罪的證據,那么,無論被告是否如實地回答了問題,法庭都應該在法律上宣告被告無罪。只有無罪推定被證偽,才是被告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因而,被告不能舉證或拒不舉證,法庭對此不能追究,被告也不會由此而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見,只要無罪推定仍然有效,被告就負任何舉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訴訟法關于被告應當如實回答問題的規定,僅僅是表達了一種希望,即被告人同司法機關的積極配合會有助于案件的順利解決。

但是,如果有罪證據已經使無罪推定被證偽,那么舉證責任就從控訴一方轉移到被告一方。例如:某人被指控犯有故意殺人罪,法庭掌握的主要證據是:1.在被告的汽車內發現了新鮮的被害人血跡;2.被告交待,在發案時間內他正駕車駛向某地,據查,系被告編造;3.案發后約十分鐘,有人看見被告從距移尸現場幾公里處駛向城內。顯然,在這些證據面前,法庭必然會認為無罪推定已經被證偽,假如被告不能舉出無罪證據,例如,在發案時間內神志不清或將汽車借給了他人等等,他就應該承受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庭的有罪判決。而且,在這種情況下,他是否曾如實地回答了司法機關的問題,也就造成了減輕或加重其刑事責任的理由之一。

有些同志主張在訴訟法上應規定被告人有沉默的權利,這顯然是與司法公正的目的不一致的。因為司法公正不僅要求對無罪者和犯罪人的合法權利予以保護,而且也要求使犯罪者受到應有的制裁。固然,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的情況下,我們不能因為被告沉默而要他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但是,如果被告在確鑿的有罪證據面前仍然保持沉默,這說明他無悔罪伏法之意而有抵賴頑抗之心。被告的罪行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權利,他也就同時負有如實向司法機關交待自己罪行的義務。假如他不去履行這種義務,那么,法庭在量刑時就應該考慮予以從重處罰。

根據以上理由,我們認為,那種無條件地賦予或免除被告舉證責任的觀點都是不妥的,被告的舉證責任是相對的,有條件的。

無罪推定與民主政治——論無罪推定原則的社會意義

無罪推定不僅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同時也是憲法性規則,它的宗旨是按民主的要求確立公民的法律地位和處理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因此,它是使社會民主生活法律化的重要措施之一。為了說清楚這個問題,有必要簡述一下無罪推定產生和發展的歷史。

早在雅典共和與古羅馬共和時期,無罪推定就已經萌發。在當時的訴訟中,偵查與起訴的職能獨立于司法機關之外。當需要收集、補充證據時,由當事人自己憑借專職官吏賦予的權限去完成。在法庭上,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辯論時,首先由原告提出控訴意見,詢問證人,舉出證據。接著由被告答辯。如果原告不能為自己的控訴提供充足的證據,就要敗訴,甚至受到某種懲罰。辯論結束后,由陪審官實行表決,按絕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判決。這種具有民主精神的訴訟形式,實際上是當時一定范圍內的民主政治在訴訟中的體現。無罪推定雖然沒有明確寫在法律文件中,但是,它已經在很大程度上運用于司法實踐中了。

羅馬實行帝制后,隨著民主政治的消失,無罪推定也逐漸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帝國后期,訴訟形式發生了一次重大變革,偵查、控訴與審判的權限合而為一,由裁判官統一行使,專制主義充斥于刑事訴訟之中。這時,整個訴訟完全由裁判官一手控制,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被壓縮到最低限度,舉證責任也被無條件地強加到被告頭上,并開始動用刑訊拷打的野蠻手段迫使被告作有罪供認。在封建專制時代的歐洲和中國,這種訴訟形式被普遍采用。近代人們對此深惡痛絕,每有論及必斥之為“有罪推定”。

在1789年的法國大革命中,資產階級革命派為了使自己的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續承和發展了人類歷史上的民主傳統,首次把無罪推定明確地載入《人權宣言》這個憲法性文件,并使之成為適用于社會全體公民的普遍準則。其后,一些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如加拿大、意大利等)、發展中國家(如埃及、阿爾及利亞、菲律賓等)、社會主義國家(如南斯拉夫等),也都在自己的憲法中明確肯定了無罪推定原則⑴。

無罪推定在古代奴隸制民主政治中萌發,在專制政治中被徹底否定,在近代資本主義民主政治中正式確立,這種肯定——否定——肯定的發展過程提示人們,必須把無罪推定放在社會政治生活的廣闊背景中,與國家制度聯系在一起去認識。如果僅僅著眼于刑事訴訟的狹小范圍,就無法理解這一原則的真諦。

毋辯自明,國家政權同國民的關系是國家制度的基本內容。在專制社會,主權在君,對社會實行統治的各級國家官吏在理論上都是君主個人的代表。故國家政權與國民的關系集中體現為專制君主與臣民的關系。臣民的一切權利,甚至連生存的權利也包括在內,都被視為君主所賜,這些權利的得失也完全以君主的意愿為轉移。君主的任何行為都是合法的,臣民只有服從的義務。這就使得專制的國家機關有權肆意逮捕、囚禁、體罰和屠殺其管轄下的臣民。被控訴于法庭的人不但失去了辯護的權利,而且要受到嚴刑拷打,由此取得的認罪口供被視為最有效力的證據。在這種毫無民主可言的政治制度下,法律要求人們無條件地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專制的法律賦予其臣民的地位不是無罪的人而是有待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刑事訴訟中,當定罪證據不足而法庭對某一臣民的懷疑又不能解除時,就通過一個存疑判決來恢復其原來的法律地位,把他作為犯罪嫌疑人開釋。在專制國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看來,以存疑判決了結疑案也許是再合理不過的了。不難想象,當一個政權把社會上絕大多數居民作為犯罪嫌疑人看待時,人民的基本權利會受到怎樣的粗暴踐踏。

在資產階級取得政權后,他們一方面把國家當作處理自己共同事務的委員會,一方面也認為,國家機關對權力的濫用是資產者民主、自由權利最大的威脅之一。為了按照資產階級民主原則確立國家機關與公民的關系,資本主義的立法者所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借助于法律推定這種形式在法律上作出規定:任何公民在沒有證據證明其有罪之前,法律視其為無罪。因為同時存在著審判獨立原則,認定罪與非罪的權限只為法院所有,所以,這項法律推定在法國《人權宣言》上第一次形成文字時又被表述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

要是有人問:“有什么根據把未被宣告為犯罪的人都推定為清白的人呢?”我們可以明確地告訴他:在任何一個國家,上至共和國總統、總理,下至每一個普通百姓,幾乎誰都無法用證據證明自己或別人從未有過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的行為。但是,這并不妨礙我們在法律上推定他們為無罪的公民。反之,如果只是在拿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時,才允許他們在法律上取得一個無罪公民的資格,有多少人能夠經常地、隨時隨地以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呢?假如一定要套用實事求是的原則,我們就只好作出這樣的規定:“任何人在未被證實為無罪以前,法律也同樣不承認其為無罪公民。”這樣一來,絕大多數公民豈不是都要被歸于犯罪嫌疑人之列?試想,在這樣的國度里,公民將何以防范國家機關的非法侵害?又怎能有民主可言?無罪推定對民主政治的重大意義就在于它通過立法上的技術手段,使全體公民都能以無罪公民的資格參加社會的政治生活,雖然這種法律上的無罪假設是可以證偽的,但是,它保證了全體公民在進行政治參與時都能有一種安全感,從而使他們堅信:只要他們的行為遵循既定的法律規則,那么,無論是為了保護個人的合法利益,還是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也無論這種行為引起了哪些特權人物的反對和忌恨,他們的財產、自由和生命都是有保障的,因為有一種任何人都必須服從的力量——法律在保護自己。我們很難想象,假如失去了這種來自于法律的安全保障,普通公民又怎么可能有效地從事對國家的管理和監督。人們不會忘記,在蘇聯的“大清洗”和中國的“”期間,每個共和國公民的政治立場一旦受到懷疑或僅僅因為某個權威人物的一句話,馬上就可能失去人身自由,并在這種喪失自由的狀態下接受無限期的審查。顯然,為了防止這種現象的發生,在法律上僅僅確認實事求是的原則是不夠的,因為無限期的強制審查、不經正當審判程序而剝奪自由和生命與實事求是原則之間在邏輯上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相反,以案件真相有待查明為理由,借實事求是之名,而行非法強制之實倒是司空見慣的現象。因此,我們完全可以得出結論,對于任何發達的民主政治體制來說,確認無罪推定原則都是一個不可回避的選擇。對此,沒有一個清醒的認識,要想正確理解無罪推定原則的必要性和社會意義無異于南轅而北轍。

注釋:

⑴參見:加拿大憲法第11條,意大利憲法第27條,埃及憲法第67條,阿爾及利亞憲法第46條,菲律賓憲法第4條,南斯拉夫憲法第1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