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的平衡性試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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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的平衡性試析論文

[摘要]憲政事實上是一種由憲法架構的平衡機制及其所達成的平衡狀態,其核心理念是實現權利與權力的平衡。憲政平衡論對事實和價值作了區分并立足于對客觀事實的描述,它具有實踐精神、契約精神,對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關鍵詞]憲政平衡機制實踐精神契約精神

人們越來越相信,憲政是迄今為止人類所取得的最高政治成就,實行憲政是現代國家的根本標志。我國學者傾向于認為,憲政包含民主、法治、人權三個要素〔1〕(2頁),因此,在實施依法治國方略,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全面推進基層民主政治,政府對人權保障作出堅定承諾(我國政府分別于1997年和1998年簽署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于2001年2月28日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背景下,中國的憲政問題又一次成為國內外關注的焦點。對憲政的價值梳理和制度重構,已成為我們再也無法回避的時代課題,這也是我國憲政建設的迫切需要。作為第一步,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目前我國憲政的一些基礎性觀念進行反思,以完善憲政的基礎理論,增進其時代感和對實踐指導的針對性。本文是這一想法的初步嘗試。

壹憲政在事實上是一種平衡機制

關于憲政的本質,有如下幾種典型認識。

第一種可稱之為“民主政治說”。它認為,憲政的本質是民主政治。“民主政治說”在我國20世紀40年代初就已廣為傳播。如張友漁在1940年1月1日發表的《中國憲政運動之史的發展》認為,“所謂立憲政治,實質上就是民主政治”〔2〕(123頁)。在1940年2月2日發表的《新民主主義憲政》中也說:“憲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3〕(732頁)。到今天,“民主政治說”仍然是我國憲法學界關于憲政本質理解的主流觀點。人們認為,“把‘憲政’理解或界定為‘憲政就是民主的政治’的提法較為適宜。這不僅在于它揭示出了‘憲政’的本質(即‘民主的政治’),而且較具靈活性和主動性”〔4〕(緒論)。

第二種可稱之為“人權保障說”。它認為,憲政的本質是保障人權,即“憲政的本質就是用憲法和法律來限制政府專橫的權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5〕(267頁),或者,“憲政的本質在于用憲法和法律規定并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權利,劃定并限制政府權力和行政的范圍,并提供相關的制度措施”〔6〕(162頁)。因此,“憲政的精義就是對自由、民權的充分保障”,“沒有自由、民權就沒有憲政”〔7〕(38頁)。“人權保障說”關于憲政本質的認識實際上包含兩個方面,一方面揭示憲政的根本價值是保障人權,另一方面指明保障人權的根本途徑是限制政府權力。有時,人們強調限制政府權力的一面,認為“憲政的突出本質就在于‘限政’”〔8〕(161頁),或者“憲政的本質的確是而且必須是限政”〔5〕(123頁),其根據是,“憲政的根本原則是限政與法治”,“憲政的核心特征就是對國家權力的法律限制”,而且“近兩個世紀以來,憲政主義的最大目標一直是限制政府的權力”〔9〕(22頁)。還有人強調限制政府權力的否定性方式即分權〔10〕(17頁),并將其看作是憲政的本質,認為“分權乃是文明政府之基礎,憲政主義之內涵”〔11〕(3頁)。但是,主張憲政即限政和分權的學者都將限制政府權力視作保障人權之手段,因此,筆者把它們都歸入“人權保障說”。

第三種可稱之為“法治說”。它認為,憲政的本質是法治。它有三種表現形式:其一是,認為憲政等同于法治,“憲政國家與法治國家是名異而實同的東西”〔12〕(46頁),“說‘憲政’就等于說‘法治’”〔13〕(303頁),“憲政民主也可以被定義為法治”〔14〕(5頁)。總之,現代法治應與憲政的涵義同一〔15〕。其二是,認為“法治的最高形式是憲政”〔11〕(1頁),或者認為法治是憲政的形式〔16〕。其三是,認為憲政的本質是憲法至上,“憲政作為靜態憲法規范與動態政治實踐的統一,在法治狀態中的最高表現就是憲法至上”〔15〕。這實質上是將憲政本質歸結為法治,因為“法治的實質也就是‘憲政’”〔15〕。

在哲學上,所謂本質是事物的內部規定性,它反映事物內部諸要素之間的必然性,它是事物最重要的、穩定的、具有決定意義的特性。因此,本質意味著,第一,本質是決定事物為該事物而非其他事物的根本標志。第二,本質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具有客觀性。基于這一認識,以上關于憲政本質“三說”的共同點或缺陷在于:一方面,無論是“民主政治說”、“人權保障說”,還是“法治說”,都是以人們觀念中憲政的應然狀態為摹本來描述憲政本質的,或者說,它們都是人們對憲政的價值理解和政治功用的主觀預期,僅僅是對憲政進行的一種價值判斷,是人們“對憲政投注一種價值關懷”〔8〕(167頁),而非對憲政實然狀態的客觀界定。正如戴有色眼鏡觀察事物一樣,“三說”都人為地賦予憲政以絢麗的價值色彩,并未反映憲政的本來面目。至多可以認為,“三說”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憲政存在的理由。另一方面,民主政治、人權保障和法治都是政治學或法學中具有獨立和普遍意義且內涵漸趨穩定的概念,以它們來定義憲政,可以被認為是取消了憲政概念本身的獨立性。這是論者所不愿接受的,也與實際情況不符。從實踐看,現代各國都逐漸建立起一套顯然有別于民主政治、人權保障和法治的、以普適性價值(立憲主義)為基礎的、具有獨立意義的憲政話語、憲政制度措施和憲政功能體系;從純學術看,憲法學和政治學都將憲政作為獨立的論域,并已日漸形成獨立于民主政治、人權保障和法治的敘述范式和范疇體系。在我國,雖然憲政被認為與民主政治、人權保障及法治有非常密切的關系,甚至認為它們構成了憲政的要素;對憲政的理解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出現了關于憲政的各種概念”〔17〕(86頁),但是,憲政已被認為是一個獨立的憲法學范疇〔18〕,是人類社會中獨特的政治和法律現象。因此,不可將憲政或憲政的本質等同于民主政治、人權保障或法治。探究憲政的本質,一是要堅持憲政本質的客觀性,即這種本質是憲政實然狀態的客觀反映,而非對憲政應然狀態的價值判斷;二是要堅持憲政概念的獨立性,即這一本質決定憲政是憲政而不是其他任何事物,如民主政治、人權或法治等。筆者認為,撇開價值觀念和意識形態不談,從憲政存在的實然狀態上講,憲政是一種由憲法架構的平衡機制以及由此達成的平衡狀態,它是使各種憲政主體或憲政力量有序化、平衡存在的制度措施及其狀態。

說憲政是一種平衡機制及其狀態的根據在于,憲政的產生是社會分化的結果。“憲政主義產生于國家與社會的界分的歷史過程中”〔19〕(250頁),“市民社會的形成及其與國家的界分與對峙是憲政主義一個特定歷史發展階段的特征”〔19〕(251頁)。國家與社會的界分、市民社會的形成,即各種相互獨立而又相互依存的利益集團、政治力量的“對峙”是憲政產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礎,而且這導致了“憲政主義作為一種知識形式,采行對峙式思維”〔19〕(252頁,著重號為原文所加)。但是筆者認為,“對峙”不能概括憲政的全部本質,它僅意味著各種利益集團、政治力量的對立或斗爭的過程及狀態。成熟的憲政,不僅“實際上是各種對立要素之間相互影響、相互融合的發展結果”〔20〕,而且本身就是使各種對立要素達成某種程度均衡的制度機制。

事實上,追求平衡政體的觀念源遠流長。晚期的柏拉圖提出了“混合式”國家的原則。他認為,國家的目的是要在國內關系和對外關系兩方面都求得和諧。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就應當使國家中的各種傾向的力量相互結合,從而使之能夠保持一種均勢狀態。他認為這種形式的國家才能導致穩定的政治局面〔21〕(92頁)。亞里土多德在討論政體時認為,共和政體是最優良的政體。之所以如此,因為這種政體包含各種因素,它照顧到各方面的利益,這種政體是吸取了貴族和平民政體優點的混合政體,是最有利于穩定的平衡政體〔21〕(92頁)。亞里土多德還指出這種政體穩定的基本條件:不是憑借外力支持而是依賴內在各種力量的平衡;不僅有大多數人的擁護,而且社會中沒有一種力量企圖改變這種制度〔21〕(96頁)。波里比阿和西塞羅在亞里土多德平衡政體思想基礎上提出了分權與制衡的思想。波里比阿在分析羅馬政體時認為,羅馬政體的優點就在于,國家三種權力機關不是各自獨立、毫無聯系,而是在分權的基礎上互相牽制,從而使政體保持平衡〔21〕(104頁)。西塞羅還進一步設計了一個各權力機構相互關系的模式,自認為這是一個“使國家權力均衡的模式”〔21〕(109頁)。近代洛克的分權理論、孟德斯鳩三權分立學說都不過是對這一古老的平衡政體理論的發展。平衡政體理論的真正實踐始于美國憲政制度的建立及運行,美國憲政中的分權制衡原則是平衡政體理論的發揚光大。實際上,各國現代憲政制度無不是實現政體平衡的常規機制,所有的憲政理論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一種平衡哲學。

嚴格說來,憲政并不是一種理想制度,它不斷地妥協,不斷地尋求各種利益集團、政治力量盡可能共同接受的方案。借用帕普爾(K·P·Popper)“民主是最不壞的一種政治制度〔22〕(11頁)”的說法,筆者認為,憲政不過也是一種最不壞的制度。憲政的平衡是相對的,是一種不斷達成的動態平衡。有人將這稱之為“頑強的憲政民主制”,其頑強性體現在,“一方面,它是均衡的,憲制內部各要素矛盾、沖突、此消彼長,然而卻一直保持著均衡;另一方面,這種均衡又不是靜態的,它接受外部變化的影響,調整自身,又處于一種動態地發展之中”〔20〕。這表明,憲政體現了一種相對價值,任何試圖以法治、人權保障或民主政治對憲政價值絕對化的傾向都是不可取的。憲政的平衡性意味著,第一,行為的規范性。即對各利益集團、政治力量的行為的評價以社會共同認可的規范為唯一標準,而不對行為背后的道德動機進行價值判斷。第二,利益的兼容性。各利益集團、政治力量的存在是不同利益要求的反映,而憲政正是在不同利益要求之間進行平衡,因此,不同利益和不同利益要求的合法性存在,既是憲政平衡性的基礎,也是憲政價值相對性的現實依據。第三,文化的通融性。文化也不具有絕對的意義,盡管一個社會有其主流文化,但不能否認其他文化形態的存在,而且還存在域外文化的影響問題。不同文化形態的共存與融合也是憲政的內在要求,可以說,憲政也是對不同文化形態的平衡。

貳憲政的核心理念:實現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平衡

各國憲政學說,在憲政的實現方式、途徑等問題上常常各執一端,相持不下,實踐中各國憲政制度也各具特色,差異甚大。然而,縱觀各國憲政理論與實踐,實行憲政無不基于如下兩方面的經驗性認識:其一,權力及其制度設施是國家或一定規模的社會共同體存續的前提,但國家權力有擴張或被濫用的危險。其二,公民權利是對公民在一個民族國家中,在特定平等水平上具有普遍意義的成員身份的正式確認,它是公民必不可少的生存條件,但公民權利易受侵害。這兩方面的經驗經早期思想家特別是洛克、盧梭、孟德斯鳩等啟蒙思想家的系統論證而成為公理性前提,并構成現代憲政制度的出發點。這兩條經驗一方面揭示了權利與權力的關系是憲政的核心問題,另一方面也揭示了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對立與沖突,“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實際上是憲法與憲政最基本的矛盾”〔18〕。因此,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就成為了傳統憲政理論的邏輯結論。前述三種憲政本質學說實際上都內涵了這一邏輯結論。“人權保障說”,不僅強調公民權利的保障,而且也暗含了對國家權力的不信任及對權力進行限制之意。“法治說”試圖用法律對權力進行制約,以避免權力的擴張或被濫用,“民主政治說”以權力的來源及運行決定于多數人的同意(即權力的民主化)來實現對權力的制約,二者均以保障公民權利的有效實現為根本目的。

依筆者看,限制權力、保障權利并不是憲政的全部內容,至多只提示了憲政的部分意義。因為,權力對于國家的必要性和侵害權利的可能性使得憲政對待權力的態度具有二重性,正如丹尼斯·朗所說,“權力法案,憲法保證,管轄權限制,以及對政治決策者可供選擇的法定限制,都是制約國家完整權力的方法,而不是通過剝奪統治者可以按自己意見決定和行動的任何領域,把完整權力完全取消”〔23〕(13頁),換句話說,“憲法對政府權力規定的本身,既是限制,也是保護”〔24〕(2頁)。同樣,憲政對待公民權利的態度也具有二重性,“憲法規定公民權利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但是憲法規定公民權利的本身也像規定政府權力那樣也有限制的成分”,“沒有一定的限制,社會就會混亂不堪,公民的權利也就無法保障了”〔24〕(2-3頁)。因此,憲政意味著,它既限制權力,也保護權力;既保障權利,也限制權利。“權力與權利應平衡發展,而不是只通過制約去削弱一方,‘淡化’一方”〔25〕(295頁)。正由于“法律上最重要的現象是權利和權力,最基本的矛盾是權利與權力的矛盾”〔26〕(170頁)。因此,憲政的根本目標應是實現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平衡。一部憲政史就是不斷實現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平衡的歷史。我們不應忽視西方憲政的局限性,“把視野局限于政府權力之限制,過分夸張政府與個人及社會之對立,以至于造成了觀念上的狹隘、片面與僵化”〔11〕(4頁)。基于上述認識,有學者指出,所謂憲政“就是確立一套有效的技術規則”,“以達到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協調”〔27〕。在筆者看來,協調即平衡。

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平衡是憲政平衡性的根本實現形式。它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1)權利與權力的平衡。

權利與權力平衡的方式包括:一是通過憲法或基本法規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限制權力行使的范圍,實現權利與權力的最低程度的平衡。所謂基本權利,也可稱為憲法權利,是指那些表明權利人在國家生活的基本領域中所處的法律地位的權利〔18〕。它具有固有性、法定性、不可侵犯性、普遍性和穩定性。它是判定公民身份的基本尺度,它為權力設定了一個不得隨意侵入的領地,是權力活動的邊界。馬克思、恩格斯認為:“現代國家的自然基礎是市民社會以及市民社會中的人······現代國家就是通過普遍人權承認了自己的這種自然基礎。而它并沒有創立這個基礎”〔28〕(191頁)。既然國家以權利和自由的形式承認和批準自己的基礎,那么國家權力的范圍不超越于這些權利和自由也就成了情理之中的事。同時,權力具有腐蝕性、擴張性和破壞性,所以,“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29〕(342頁)。因此,公民基本權利的配置狀況及行使的有效性構成了平衡國家權力的基本力量。但這不應是絕對的。埃特齊奧尼認為,應該保護權利不受侵犯,但國家可以在以下四種條件下對它們采取行動:“一,當存在著明顯的危險時;二,沒有其他可供選擇的辦法;三,為社會著想而作出的決定是最少侵犯性的;四,采取措施以盡可能減少損失和處理善后”〔30〕(80頁)。

二是通過確立不同的行使原則實現權利與權力的動態平衡。在憲政法治社會,越權無效是權力行使的基本原則。“越權無效”原則意味著,第一,法無明文規定的權力不得行使;第二,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行使的權力無效;第三,設立司法審查制度和國家賠償制度對非法行使權力進行校正和救濟。越權無效原則的關鍵在于確保權力的來源、行使的合法性,它構成了對權力的法律制約。而在權利行使上,法無禁止即自由是其核心原則。這和越權無效原則的含義正相反,只要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權利公民都可自由行使,而不需法律對權利進行列舉。這意味著,除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即法定權利之外,還存在習慣權利、道德權利。因此,習慣權利與道德權利也是合法權利,應受法律的嚴格保護。法無禁止即自由原則與越權無效原則在法治社會的確立,構成了權利與權力平衡的基本方式。

三是通過建立和強化權利救濟制度實現權利與權力的結果平衡。公民權利散歸個人享有,單個人的權利顯得力量微弱。而國家權力由國家機關行使,馬克思稱它是一種“集中的有組織的社會暴力”〔25〕(288頁)。公民權利之所以能以微弱之力抗衡國家權力,其關鍵在于建立和強化權利的救濟制度。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健全而有效的權利救濟制度,一方面使微弱的公民權利獲得了制度支持,權利的實現有了法律保障,即使權利受到侵犯也能依法定程序得到救濟;另一方面,權利救濟制度也發揮著抵抗權與監督的作用〔25〕(298頁),對國家權力進行著有效的抑制和監督。因此,權利救濟制度體現了以權利制衡權力的基本精神,是實現權利與權力平衡的重要手段。

(2)權力的內在平衡。

權力的內在平衡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權力與權力之間的平衡,二是權力與責任的平衡。

關于權力與權力的平衡。以權力制約權力是實現權力與權力平衡的主導方式。在現代憲政國家中,實現以權力制約權力一般采取以下兩種方式:第一是實行橫向分權。最典型的是美國憲法所確認的三權分立與制衡機制。“三權分立”作為一種國家學說,是由英國的洛克首先提出并由法國的孟德斯鳩最終完成的,美國的實踐進一步完善和發展了他們的學說。所謂分權制衡,就是指把國家的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分別交給三個法律地位相互平行、互不隸屬、互相獨立的國家機關分別執行,在此基礎上,三個不同的國家機關都可運用由本方行使的有關權力對其他兩方行使權力的活動作出某種制約,互相牽制,形成以權力制約權力的格局,從而實現權力之間的平衡。三權分立并不是唯一的分權模式,實踐中,還存在國家權力四分法、五分法、六分法的憲政實踐〔31〕(299-308頁),也即在四種、五種或六種國家權力之間實現平衡。第二,是實行縱向分權。最典型的是聯邦制。雖然最近有人指出,“聯邦制產生的原因是出于一種聯合的需要,強調的是某種程度的權力集中而不是相反”〔32〕(2頁),因此,“權力的相對集中才是聯邦制的根本目的,分權只是實現民族國家統一的一種手段”〔32〕(3頁);但是,筆者認為,聯邦制在其實際運作中仍然表現出聯邦政府與各州(或加盟共和國,如前蘇聯)之間權力的分立與平衡的一般特征,盡管并非如傳統理論認為的分權與平衡是聯邦制的兩種價值取向。其實,即使是單一制國家,實行憲政也必定要進行縱向分權,這在單一制國家一般稱之為實行地方自治。這意味著,即使是在單一制國家,“中央與地方的關系并不完全是等級節制性的,盡管中央的作用是決定性的,但是也有平衡機制在起作用。根基堅實的地方自治可以利用其政治平衡力量限制非理性的中央集權”〔33〕(86頁)。縱向分權的實質,是賦予地方或州以權力對抗中央或聯邦的權力,從而實現縱向的權力平衡。

關于權力與責任的平衡。實行間接民主是現代憲政的基本制度形式。現代憲政之所以未選擇直接民主,是因為“它不僅面臨規模難題,而且蘊含著暴政傾向”〔34〕(3頁)。而間接民主意味著,“由人民的代表而不是全體人民自己親自參加政治權力機構、管理公共事務,在人民的代表與全體人民之間就有了一個授權與被授權的關系,這種關系的存在使民主政治表現出責任政治的屬性”〔34〕(4頁)。有權力就必然有責任,責任與權力是同一事物之一體的兩面〔35〕(265頁),任何權力都不能脫離責任而單獨存在。要實現權力的清正廉潔,就必須建立起科學、完備的責任制度。制約權力是責任的應有功能,實現責任與權力的平衡是憲政的重要目標之一。察各國憲政實踐,責任與權力的平衡主要以如下方式實現:第一,法律賦予一項權力,必然同時設定相應的責任,確立責任法定原則。第二,責任的輕重與權力的大小相適應,有多大的權力就須承擔多大的責任,確保權責一致。第三,規定嚴格、高效的程序及時追究違法行使權力的責任,做到責任必究。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責任追究的及時性,既實現了法律的正義,對受害者進行相應的補償,又能有效阻卻權力的違法行使,并真正實現責任與權力的平衡。

(3)權利的內在平衡。

權利的內在平衡也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權利與權利之間的平衡,二是權利與義務之間的平衡。

關于權利與權利之間的平衡。實現權利與權利之間的平衡,主要通過如下方式:第一,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嚴格說來,平等主要是一種程序性權利,表明任何人“都可從進入法庭、議會、公共機關和私營會社的公開論壇”〔30〕(13頁),它不像自由權、人身權那樣具有實體內容,而是權利主體享有同等實體權利的保障手段。平等甚至不能算是一項法律權利,更像是一項道德要求。平等意味著,地位和資格大體相當,各權利主體享有的權利也應大體相當。而且正是平等,不斷地維護各權利主體享有權利的“大體相當”,換句話說,正是平等不斷地實現不同權利主體之間權利的平衡,平等是權利與權利之間的平衡器。第二,對權利行使的理性約束。這種約束一般表現為權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且以不損害國家、社會的利益和不妨礙他人行使同樣的權利為限。如我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這又被稱為對權利濫用的禁止。對權利行使的理性約束,保證了公民各自享有權利在空間上的同時有效性,維持了一個國家范圍內公民之間享有權利的整體平衡。第三,對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托馬斯·雅諾斯認為,“有一些人要求得到公民權利,他們組成各種社會運動和利益集團,因為他們往往被排斥于正式的民事活動和政治活動之外”〔30〕(57頁)。這些要求公民權利的人實際上可被稱之為弱勢群體,他們在社會中居于少數地位,常常不能如正常人享有完全的公民權利,他們包括婦女、兒童、老人、殘疾人等。對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一般是賦予弱勢群體特別的權利或者對其原有權利進行更有效的保障,如制定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殘疾人權益保護法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對于一般公民而言,這是只有弱勢群體及成員才能享有的特權。然而,正是這些特權使弱勢群體得以與正常公民相抗衡,從而實現弱勢群體的權利與正常公民權利之間的平衡。

關于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無論在西方國家還是東方國家的憲政制度中,“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完全受到忽視”〔30〕(6頁)。強調權利而忽視義務,這導致在各國憲法學學術研究中“涉及基本權利的論述和詮釋便大有汗牛充棟之觀;相反,有關基本義務的理論研究,則相對受到偏廢乃至冷落”〔36〕(236頁)。然而,“權利與義務是緊密相連的。權利的存在以義務的同時存在為前提。社會若忽視義務,許多權利就決不會實現”〔30〕(93頁)。實現權利與義務的平衡,理應成為憲政核心目標之一。憲政制度下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大體上通過以下方式實現:第一,法律設定權利的同時創設相應的義務,使義務具有法定性,同時使權利與義務具有同構性,在規范的層面上禁止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或者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現象的存在。這是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在微觀上的平衡。但這并不意味著權利與義務的一一對應,而僅僅表征權利與義務之間存在著邏輯上的關聯性,即“賦予一個人的權利在邏輯上至少需要有一個對他負有義務的他人存在”〔37〕(87頁),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個人的權利必須以履行他本人的義務為條件,而只得說,他的權利必須與別人的應盡的義務相關聯”〔37〕(89頁)。第二,確立真正意義上的公民身份,實現權利、義務的普遍化。在一般的意義上,除了前述對特殊群體賦予特權進行特別保護外,法律應以普遍的、不特定的、可辯認的個體作為主體來配置權利、義務,使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的價值。這是在全社會范圍內權利義務主體之間實現的宏觀平衡。第三,通過制定公正、有效的程序追究違背法定義務的法律責任,使相應權利得到補償。

叁確立憲政平衡論的意義

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憲政平衡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首先,在處理事實與價值的關系問題上,憲政平衡論將價值命題與事實命題加以區分,對憲政的分析、研究立足于客觀事實。如果說古代平衡政體論是一種理想政體的觀念表達,那么憲政平衡論則是對憲政實然狀態的直觀敘說。憲政本身是一定價值觀念的結果,然而,已經建立的成熟憲政,則未必一定反映某一預設的價值。林來梵博士最近提出了規范憲法學的概念,認為“作為一種價值載體,憲法規范本身可具有價值中立的特性,因為它并不排除任何一種特定的價值,就好象單純的容器”〔36〕(6頁)。筆者認為,憲政也應具有價值中立的特性,因此,不同的憲政制度可以包含不同的價值。唯其如此,我們才能理解,雖然憲政具有某種程度的普適性價值,但當今世界也存在著兩種性質迥異、價值取向完全不同的憲政制度(即資本主義的憲政和社會主義的憲政);我們也才能理解,即使性質相同的憲政制度之間也可能存在著沖突的價值內涵。事實與價值的分離是相對的,憲政并不排斥價值,相反,任何國家的憲政制度都是具體的,都體現了特定的價值。不體現一定價值、“單純的容器”式的憲政并不存在。但,這并不妨礙我們的思維進程,我們完全可以將憲政制度中的價值內涵剝離出來。憲政平衡論使我們有可能對憲政作純工具性、技術性的思考,并有可能繞過價值觀念乃至意識形態,為我們借鑒國外先進憲政技術或憲政經驗提供理論支援,使我們在借鑒西方先進憲政技術、憲政經驗時,就像我們時下借鑒西方先進企業管理經驗、學習西方先進技術一樣,為人們所普遍認同。我國傳統的憲政理論未對事實與價值進行區分,且以價值為核心,特別強調不同性質的憲政制度之間價值的差異,在實踐中也特別強調體現不同價值的具體憲政制度之間的對立,我國對西方國家一些行之有效的憲政經驗、憲政技術的長期排拒便是明證。憲政平衡論立足于對憲政制度進行客觀的事實描述,或許有望改變我國憲法學研究的路徑—以階級斗爭、革命為核心范疇的傳統憲法學轉變為以權利、權力為核心范疇的現代憲法學,并使我們的憲政建設從側重價值闡釋轉變為側重技術完善和經驗積累。

其次,憲政的平衡性意味著各憲政主體的共存性,各憲政主體共存的依據是經一定程序獲得多數同意、公開、有效的憲法,又被稱為“社會契約”,因此,憲政平衡論包含著契約精神。利益彼此沖突的各憲政主體,要實現共存,就須彼此在合法范圍內進行斗爭、協商、妥協,最后形成大家共同接受的方案,這實際上就是一份政治契約。正如一位學者說的,“就憲政的產生、根本任務及其手段和方法來看,其特征就在于它的契約性”〔38〕(138頁)。憲政據此也被理解為契約憲政,因為憲政是“把普通契約論的基本原理和規則推及社會政治生活領域,從而為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治化找到了一條有效的途徑”〔38〕(138頁)。因此,革命和階級斗爭不應當是憲政的常規內容,它們與憲政制度的聯系在于:一國憲政制度的建立一般說來都是該國發生的某種程度的革命的結果,質言之,革命乃憲政建立的前提,但僅此而已;已經建立的憲政制度是要盡力避免革命的,作為平衡機制的憲政不斷平衡各種力量,其根本目的也是要避免平衡的打破、避免革命。憲政的運行是“一種以社會為基礎的不斷演進,而不是激進的政治革命的建構”〔20〕。憲政并不排斥階級斗爭,但階級斗爭只能限定在憲政制度之內。一部憲法的制定、一種憲政制度的建立,都是各階級斗爭、妥協的結果,是各階級力量暫時平衡或達成新契約的標志。憲政意味著雙贏關系的確立,而排斥那種一方全勝式的結果。因此,憲政平衡論力圖使利益沖突的各憲政主體依彼此同意的規則競爭、協商、博奕從而實現彼此利益的協調與平衡。憲政狀態下的階級斗爭實際上融入了這種競爭、協商、博奕之中。憲政平衡論崇尚契約精神,拒斥經常的、急風暴雨的、推倒重來式的革命。

第三,憲政平衡論包含著實踐精神,體現了憲政建設從理性主義向經驗主義的轉變。憲政應當是實踐的。除英國憲政是自發生成外,到目前為止的其他各國憲政其建立和發展經歷了由理性主義向經驗主義的轉變,憲政平衡論提供了這一轉變的路徑。各國在建立憲政之初,理性主義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可以說各國具體的憲政制度都是理性主義建構的結果。早期的政治思想家們甚至認為,憑著對理性的信仰,就能建立起完美的、理想的、而且真正有效的憲政制度。實踐已經證明這一想法是不切實際的,憑借激烈的階段斗爭或暴力革命建立起來的憲政最多只是后來成熟憲政的雛形。如果我們以今天的美國憲政去與200多年前剛建立起來的憲政制度相比,我們會發現二者間存在驚人的差異。真正成熟的憲政,不僅需要理性光芒的照耀,更需要經驗的不斷累積。縱觀各成熟的憲政國家,其完備、有效的憲政制度,除了以理性主義的憲法條文作為其基礎外,無不以憲法判例、憲政慣例作為其重要組成部分,而且正是這一部分使憲法成為了“活的憲法”。憲法判例、憲政慣例的形成和積累過程就是憲政平衡機制發揮作用的過程,憲政的發展過程就是憲政不斷達成平衡的實踐過程。這一過程充分體現了憲政的創新能力,不斷達成平衡使憲政處于動態發展之中。

第四,憲政平衡論突顯了程序的意義。各種相互沖突和對立著的政治力量、利益集團必須通過一系列如交涉、商談、博奕、協調、選擇等行為才能達成妥協,實現平衡。程序就是交涉、商談、博奕、協調、選擇的原則、條件、方式和過程的總和。程序在憲政中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因為憲政中如選舉、立法等并沒有預設的實體內容,其結果公正與否完全是從程序的合法性來判斷的。“無論結果如何,只要同意程序即接受了結果”,“其結果之所以是公正的,就是因程序是公正的、合法的,或者是大家所接受的”〔39〕。因此,在憲政中理應確立正當程序原則。正當程序使憲政平衡的實現理性化、規范化,它不僅“意味著遏制沖突的努力,也意味著把沖突轉變為允許為了不同的立場合理爭論的符號性沖突”〔40〕(47頁)。因此,正當程序的進行過程即是實現憲政平衡的過程,程序的結果即是憲政的一種平衡狀態。

總之,憲政平衡論為憲政實踐提供了一種切實的指導思路:權利與權力并重(而不管在價值上是權利本位還是權力本位),權利義務并重(而不管在價值上是權利本位還是義務本位),對權力適當分離并相互制衡。在筆者看來,近年法學界關于“本位”之爭實則只具有價值上的意義,在實踐中,我們不能只強調權利保障而一味地限制權力,更不能相反,強調權力而忽視權利;也不能只強調權利行使,而忽視義務的履行,或者只強調義務履行,而完全無視公民的合法權利。憲政平衡論的基本態度是:不斷在權利與權力、權利與義務之間實現平衡,使權利與權力、權利與義務協調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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