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08 03: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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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憲法所追求的價值與目標:通過制度的設計來實現對政府權力濫用的控制,并充分保障人權。中國的憲法理念則不同,中國憲法倡導者和實踐者從中國的國情實際出發,擺在首位的是追求中國國家的富強與民族振興,而西方憲法所追求的民主、人權等價值降到第二位。如果說近代西方的憲法是“人權憲法”、“民主憲法”,那么近代中國的憲法則是“富強憲法”。
這種論述應該說是比較準確地把握了中國憲政運動的經線,用這種視角去閱讀中國憲政史上的各種思潮與運動就容易理解了,但是我們在談論目的是很容易只看目的,而忽略了目的背后的前提即制憲的國家主權問題,王世杰、錢端升曾主張,“一切治憲法學的人,自應首先對于憲法與國家這兩個名詞,有相當的了解[④]”,那么制憲就更應該解決國家之下的主權問題,然后才能談到其目的時才有意義,或者說張晉藩教授的關于制憲目的的觀點才能立足,然后才會對中國以后的憲政思想與運動提供源泉。
關于國家、國家主權觀念的形成、出現不是在中國,是在西方中世紀晚期,其標志就是新王權的加強,中央集權的出現,最為出色完成此任務的是英吉利的征服者威廉,也最為典型,以西西里位開端,經過英格蘭、諾曼底、法蘭西、德意志、西班牙、佛蘭德、匈牙利和丹麥諸國形成伯爾曼所稱的“王室法”,即民族國家的形成、中央集權的加強,雖然此時的教會還如日中天。其主要的特征,就是“地域性的和法律的王權概念的結合[⑤]”,具體來說即:第一,在法律上,在12、13世紀,新的國王的立法權第一次被確立,“像教皇一樣,也借助于專門指派的受過專業訓練的官吏進行立法與司法”,從而加強國王的權威與控制其世俗政府;在地域上,“歐洲各國,國王的和國王法院的普通法逐漸取代了本國領土中彼此疏離的部落、地方以及區域性法律[⑥]。”換句話來說,就是西方國家的民族國家的形成、國家主權的出現就是法律中央集權與政治中央集權的結果。而且,必須注意,這種方式的中央集權——法律與地域——和中國的中央集權是不一樣的,在這些集權的后面一直就隱含著自治的因素,他們沒有把它消滅,比如說自治城市的興盛,他們憑借授權的特許狀進行城市自治,商人們利用商法自治。因此,西方國家的法律與政治的中央集權是在自治的基礎上的集權,當然這種方式是簡陋、粗獷式的,不能和一個現代歐美西方國家相比。從憲政運動的實踐來看,英國實質意義上的憲法可以從1215年的《大憲章》、到1689年《權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繼承法》等都是在英國中央集權加強后的產物;美國是在獨立戰爭后,通過制憲會議制定了到現在還在適用的《美國憲法》;法國的“中央集權制是舊體制的一種體制,而不是像人們所說是大革命和帝國的業績[⑦]”即在1789年以前就完成了中央集權,在此基礎上制定了法國憲法;在這些國家后面的德國、意大利的統一運動以及在日本經過倒“德川幕府[⑧]”運動與前者雖然有一定差異,不完全具有典型性,但是路徑卻是一致的,其制定憲法的目的在于確認自己的權利,限制政府的強制權力。
1840年前的中國,找不到與之相類似的對應物——自治基礎上的中央集權。中國的掌權者決不允許他人和自己分享權力,特別是在專制主義空前加強的明清兩代,他們一想到分權、自治的問題馬上就會浮現出“大逆不道”、“無父無君”以及“誅九族”的鏡頭來。但是,中國自從鴉片戰爭以后就不斷敗績,發現自己面臨著“三千年未有之大變局(李鴻章語)”,中國自古以來的學說、方法未能解決問題,就采用新方法——西學來解釋。由于中國所處的地理位置,使得中國和西方的大規模交往是在1840年以后,兩方交往時可以說是全新的面孔,再加上我們急躁的心情——急于擺脫落后的狀態——對之的理解就比較浮淺,而且中國自己幾千年中國式的中央集權——沒有分權與自治的中央集權,主要是政治上的中央集權,沒有法律上的中央集權或者說法律上的集權具有或然性而不是確定性——運行了幾千年,所有這些都使所有的問題撲朔迷離。我們從1840年到1949年沒有讀懂,或許我們現在都還沒有讀懂。
在1864年太平天國農民起義被鎮壓后,一個非常重要的后果就是政權落到了漢人手中,后來的洋務運動的主角是以李鴻章、左宗棠為代表的漢人,換句話說就是大清帝國的大一統被打破了,出現了地方坐大的情況,但絕非法律上的自治。晚清實行新政、憲政,一方面想加強中央集權,另一方面在挽救危亡,再一方面或許也有適應世界潮流的思想[⑨],但是其卻因為中央沒有能夠集權,新政的目的落空,自己也走入了歷史的墳墓。1911年的辛亥革命后,在以孫中山為代表建立的南京政府,制定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根本就沒有實施,其制憲的目的——限制袁世凱的權力,在沒有統一的中央集權下的支持下馬上就煙消云散了。袁世凱建立的北洋政權繼承的是大清帝國的遺產——中央權力沒有集中,地方實力仍然很大——其制定的袁記憲法就是在加強中央集權,實行強人統治,加上袁氏的兩個缺點:第一,“他具有很強的封建意識,他的權利個人化的傾向,使他迷信權謀,大幅度的引用親戚故舊,以北洋軍機個人、私人的效忠紐帶來成為他的組織原則。這種權利的個人化、權利運作的任意性、權利內部關系的朋黨性,導致了這個結構的極其脆弱。”;第二,“袁世凱政治的結構,他的內部組織結構的脆弱性以外,還有權利不受制約,是新權威主義有效運作的一個前提[⑩]”,這些都導致其的失敗,可以說是在中央集權的路上死亡。且在袁世凱死后的北京政府也就陷入了軍閥混戰之中,雖然在這過程中制定了一部《賄選憲法》,但是地方割據更似中國以前的地方勢力,不是我們需要的地方自治,其制憲確認的中央與地方的關系,總是不斷打破,或許在他們眼里根本就將之看成一幌子。在國民黨統治中國時期,一個非常重要的現象就是政黨統治,利“用一個主義、一個政黨、一個領袖的方式,來重建他的權利基礎”,“具有更強大的社會政治動員能力[11]”,但是只是比袁世凱的統治基礎牢固一些和范圍更大一些,但是還是真正缺乏實施憲法,達到憲政目的的前提。以為首的共產黨人運用“一種強有力的革命意識形態,列寧主義政黨的組織力量,強有力的軍事力量,這三者所形成的一種革命的全能主義[12]”對包括國民黨政權、地方勢力的全中國(臺灣除外)重新改造一番,建立了一個統一、獨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集權做到了,但是這種權力在運作上更像1840年前的中央集權。其實一句話,中國近代史就是中央權力集中化的過程。到1954年可以說完全做到,它完成了制定憲法和運作憲政的前提條件,雖然這一中央集權不是西方式的中央集權——自治基礎上的集權,但是對于中國人來講已經是一件大事——國家主權問題。從1949年到現在已經50多年,根據蕭功秦先生的觀點進行了兩次政治選擇,第一個是模式,其存在一個最大的問題就是“在于他對現代化的理解,他是想通過一種否定市場經濟的模式來實現現代化。某種意義上來說,我們可以說模式具有一種南轅北轍的特點[13]”,使得這種政治上的中央集權在這一階段并沒有在法律上具有確定性的功效,此時的憲政也和以前的活動一樣成為一場表演,這時或許我們就沒有想起地方自治,而且還要在憲法上予以確認。第二個模式是鄧小平模式,“他的市場經濟現代化的導向性,他的權威資源和它的組織力量的豐富性。同時,我們也看到,我們這個體制還具有很強的制度創新能力[14]”,1982年憲法的制定與幾次修改其實就是這一時期的憲政思想與實踐的確認,隨著我們對西方的自治基礎上的中央集權的水平的理解的加深,我們最終會明白國家主權對內就是自治基礎上的中央集權,而且也應是主要是法律上的中央集權,同時帶上政治上的中央集權。
在此基礎上去理解張晉藩先生關于制憲的目的可能更為準確。
黃茂榮先生說道,“概念的作用在于特定的價值之承認、共識、儲藏,從而使之構成特定文化的組成部分,產生減輕后來者為實現該特定價值所必須的思維及說服工作負擔”,而且“不能因為‘強制力’,也不能因為‘無限好意’,而加以省略[15]”。那么,關于制定憲法的目的在于限制權力、保障權利,西歐國家大約在12、13世紀就已經萌發,經過城市自治、商人自治以及新王權運動等的中央集權——自治基礎上的中央集權——的加強的過程,使得這一限權力、保權利的憲法價值與目的不斷得到承認、共識,最后以《大憲章》、《權利法案》、《人權宣言》、《美國憲法》等文件表現出來,并將價值承載其上,漸次以憲政實踐(憲政司法案件的運行,比如說美國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形式將憲法的價值與目的體現出來,形成了一個良性的互動:以美國為例,“這個過程,延續兩百多年,民眾對法律的意識與認識,逐漸深化和拓寬,違法現象從大量發生、隨處可見,到逐漸減少,與此同時,又出現新的違法內容、新的違法形式,對法律提出新的挑戰[16]”。
我們對中國社會的性質的認識逐漸加深,最后達成共識:中國是一個半封建半殖民社會,在近代的兩大歷史任務就是推翻帝國主義、封建主義的統治和實現國家的繁榮富強。而中國此時的方法用盡也不沒有認識到中國的社會性質與歷史任務,我們的先烈們向西方學習,運用西方路徑解決中國問題,只有的抉擇把中國與西方有機結合起來了,完成了第一大歷史任務,然后鄧小平的抉擇在現在來看可以完成第二大歷史任務,這成了整個中國人的共識,故張晉藩先生要斷定:“近代中國的立憲改制思想總是與富國強兵的理想目標緊緊聯系著……與西方的憲政模式貌合神離”;“從‘富強憲法’到‘小康憲法’,是中國憲法發展的歷史線索,也是中國憲法文化演進的基本邏輯[17]”。這些也在中國在1949年以后的憲法得到確認;但是,對于憲法的運行與發生功效來說,卻沒有承擔這一價值,而且在憲法制定之后,其已被虛置,而追求富強與小康的目標卻一直存在中國共產黨人的綱領之中,因此,可以說富國強兵與達到小康應該是政黨或者某一團體組織的綱領:
魏源提出師“夷長技以制夷”,洋務派的“洋務運動”踐行之,并提出自己的獨特綱領主張“中體西用”;洋務派可謂只起到思想啟蒙作用,而革命派卻以政黨組織之,將富國與強兵列入政黨綱領,只要仔細觀察1912——1949年憲法,沒有一部憲法表明或者暗示應該達到該目的;真正把這些思想從政黨綱領列入憲法的政黨就是中國共產黨。
前面已經敘及,中國近代史就是中國式中央集權的重新加強的過程,地方割據勢力消失的歷程,期間制定了很多憲法予以體現,比如說《欽定憲法大綱》的目的在于加強“君上大權”,但是“畢竟是被法定化了,這是對皇帝固有的、無限的、絕對的權力的一種限定[18]”;孫中上主導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對袁世凱權力限制的目的可能更為明顯,《袁記憲法》對袁世凱來說,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對于來說,也應該做類似的理解,但是我們不能“基于強制力”就省略了對權力的集中——中央集權——要法律化、權力的限制也要法律化的承認、共識,沒有承認與共識,其價值是不可能承載與制定的憲法之上;我們的憲法“基于無限好意”,把西方國家已經成熟的一系列公民權利就像開雜貨店老板的帳單一樣羅列很多,但是“在具體化程度很低的國家,其人民與政府對基本權利的了解有限,以致不能……傳遞經由約定成俗的消息與價值[19]”,那么這些憲法就只能成為一種表演,何況我們的國人特別是權力者沒有遵守法律的習慣。因此,中國的憲法的制定目的同樣在于限制權力,保障權利。
因此,筆者不同意中國憲法制定的目的在于富強與小康,并且富強憲法、小康憲法第一,限制權力、保障權利第二,中國的憲法也是或者也應該是或者至少應該改弦易轍到以限制權力為核心,以公民保障權利為己任。
或許,慢慢閱讀,可能就會讀懂西方憲法與憲政了,這是一個前提!
【注釋】
[①]根據自己所掌握的資料,對于中國憲法史的研究專著大致有陳茹玄:《中國憲法史》,吳宗慈:《中華民國憲法史》、《中華民國憲法史前編》,荊知仁:《中國立憲史》,吳經雄、黃公覺:《中國制憲史》,許崇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史》。
[②]張晉藩:《中國憲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頁。
[③]同上,第11頁。以下就直接在正文標頁碼,不做注了。
[④]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1頁。
[⑤]【美】哈羅德·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賀衛方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499頁。
[⑥]同上,第498、499頁。
[⑦]【法】托克維爾:《舊制度與大革命》,馮棠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74頁。
[⑧]或許,在幕府統治下的日本,雖然在精神上取法與中國,但在社會結構上卻與西歐國家有一定的相似,故日本能很快從“日本精神,中國知識”轉變到“東方道德,西方技藝(以上兩個術語,詳見【美】斯塔夫里阿諾斯:《全球通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下冊,第253頁。)”,成為亞洲第一個現代化的國家,當然其國家的地理位置與國土面積有一定的優勢,俗話不是說,“近水樓臺先得月”,以及“船小好掉頭”嘛!
[⑨]我們通常都把他們看成腐朽、沒落的,一點也不思進取,我認為這一思維是簡單的把人、物、國家分成簡單的兩類,不是先進的,就是沒落的,事實上沒有如此簡單。筆者一直以為任何一個政權在認識到自己的不足時,只要不是窮兇極惡的統治者一定會有所進取的。洋務運動就是在慈禧、奕的支持下進行的,“百日維新”至少在慈禧的同意下進行,就不能否認其想革新的一面。
[⑩]蕭功秦:《中國近代以來的六次政治選擇(上)》
[11]蕭功秦:《中國近代以來的六次政治選擇(下)》
[12]同上。
[13]同上。
[14]同上。
[15]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7頁。
[16]【美】麥迪遜:《美國制憲會議記錄辯論》,尹宣譯,遼寧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譯者例言,第2頁。
[17]張晉藩:《中國憲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4頁。
[18]同上,第122頁。
[19]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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