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研究論文

時間:2022-06-10 06: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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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介紹了美國《隱私權法》的立法原則、適用范圍、個人記錄公開的限制和登記、公民查詢與修改個人記錄的權利、對行政機關的限制與要求、免除適用的規定、該法與美國《信息自由法》的關系;論述了我國研究和借鑒國外隱私權保護的法律法規,強化政府信息法制建設力度,在確保國家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保護公民個人信息的必要性。

關鍵詞隱私權法個人信息信息公開信息安全政府

1974年12月31日,美國參眾兩院通過了《隱私權法》(ThePrivacyAct)[1],1979

年,美國第96屆國會修訂《聯邦行政程序法》時將其編入《美國法典》第五編"政府組織與雇員",形成第552a節。該法又稱《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國行政法中保護公民隱私權和了解權的一項重要法律。就政府機構對個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開和保密問題作出了詳細規定,以此規范聯邦政府處理個人信息的行為,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間的矛盾。

1立法原則

《隱私權法》立法的基本原則是:

①行政機關不應該保有秘密的個人信息記錄;

②個人有權知道自己被行政機關記錄的個人信息及其使用情況;

③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個人信息,未經本人許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個人有權查詢和請求修改關于自己的個人信息記錄;

⑤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傳播個人信息的機構,必須保證該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預防該信息的濫用。

2適用范圍

《隱私權法》對該法出現的"機關"、"人"和"記錄"等概念的適用范圍做出限定。

2.1機關(agency)

該法中的"機關",包括聯邦政府的行政各部、軍事部門、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門的其他機構,包括總統執行機構在內。該法也適用于不受總統控制的獨立行政機關,但國會、隸屬于國會的機關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機關不適用該法。

2.2人(individual)

該法中的"人",是指"美國公民或在美國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

2.3記錄(record)

該法中的"記錄",是指包含在某一記錄系統中的個人記錄。記錄系統是指"在行政機關控制之下的任何記錄的集合體,其中信息的檢索是以個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識別的數字、符號或其他個人標識為依據"。個人記錄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標識而記載的一項或一組信息"。其中,"其他標識"包括別名、相片、指紋、音紋、社會保障號碼、護照號碼、汽車執照號碼,以及其他一切能夠用于識別某一特定個人的標識。個人記錄涉及教育、經濟活動、醫療史、工作履歷以及其他一切關于個人情況的記載。

3記錄公開的限制和登記

3.1禁止公開的原則

行政機關在尚未取得公民的書面許可以前,不得公開關于此人的記錄。

3.2例外

《隱私權法》規定了行政機關可以公開個人記錄,無需本人同意的12種例外情況。

⑴為執行公務在機關內部使用個人記錄;

⑵根據《信息自由法》(theFreedomofInformationAct)公開個人記錄;

⑶記錄的使用目的與其制作目的相容、沒有沖突,即所謂"常規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個人記錄;

⑸以不能識別出特定個人的形式,向其他機關提供作為統計研究之用的個人記錄;

⑹向國家檔案局提供具有歷史價值或其他特別意義值得長期保存的個人記錄;

⑺為了執法目的向其他機關提供個人記錄;

⑻在緊急情況下,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個人記錄;

⑼向國會及其委員會提供個人記錄;

⑽向總審計長及其代表提供執行公務所需的個人記錄;

⑾根據法院的命令提供個人記錄;

⑿向消費者資信能力報道機構提供作為其他行政機關收取債務參考之用的個人記錄。

3.3記錄公開的登記

行政機關根據上述例外公開個人記錄時,除機關內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開的情況外,其他各項公開必須將公開的時間、性質、目的、獲取記錄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記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執法機關公開,被記錄者有權取得行政機關制作的關于本人記錄公開情況的登記。

4公民查詢與修改記錄的權利

《隱私權法》規定,個人有權知道行政機關是否保本人記錄以及記錄的內容,并要求得到復制品。除非此項記錄符合該法規定的免除適用情況,或者系行政機關為起訴某人而編制,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個人的請求。個人認為關于自己的記錄不準確、不完整或已過時,可以請求行政機關修改或刪除。個人請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記錄中的事實,不包括意見在內。

5對行政機關的限制和要求

5.1采集信息的限制

⑴行政機關必須用正當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開個人記錄。

⑵行政機關搜集個人信息,如果可能導致對被記錄者作出不利的決定時,必須盡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

⑶行政機關要求提供個人信息時,必須對提供信息者說明下列事項:

①行政機構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據,以及個人是否必須公開這項信息;

②該項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該項信息的常規使用;

④個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絕提供行政機關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5.2保有和使用記錄的限制和要求

⑴行政機關建立或修改個人記錄系統時,必須在《聯邦登記》上公布下列事項:

①系統的名稱與地點;

②系統中包括哪一類人的記錄;

③該系統收集了哪一類信息;

④這些記錄的常規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類型;

⑤行政機關對這些記錄的保存、獲取和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

⑥該記錄系統的負責人;

⑦個人查詢記錄系統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記錄時,行政機關答復的程序;

⑧個人查詢如何獲取自己的記錄,如何質疑該記錄時,行政機關答復的程序;

⑨系統中記錄來源的類別。

⑵行政機關只能在執行職務相關和必要的范圍內,保有個人記錄。

⑶保有個人記錄的行政機關必須保證記錄的準確性、適時性和完整性。

⑷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條規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等基本權利。個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和行政機關執行公務無關,禁止行政機關保有這些方面的個人記錄。

⑸行政機關所保有的個人記錄,在訴訟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對其他人強制公開時,行政機關有義務通知被記錄人。

⑹行政機關必須建立行政的、技術的和物質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個人記錄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對被記錄者產生損害的危險。

⑺為了確保《隱私權法》的執行,行政機關必須規定個人行使權利的程序。

6免除適用的規定

個人隱私權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以內受到保護。為了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尋

求平衡,除了前面提到的12種"例外"情況,《隱私權法》還作出了"免除"的規定。

所謂免除,是指行政機關在一定的情況下,可以不適用《隱私權法》的某些要求和限制。即在一定的條件下,保有個人記錄的行政機關,對被記錄的個人可以免除公開的義務,可以不提供他所查詢的記錄,不進行他所要求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為行政機關規定的某些義務和要求。法律在免除行政機關適用某些保護個人權利的條款的同時,給予行政機構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不限制行政機關適用這些條款。免除分為兩種,即普遍免除(generalexemptions)

和特定免除(specificexemptions)。

6.1普遍免除

"普遍免除"是指《隱私權法》中的全部規定,除了法律所排除的幾項基本規定以外,其余各項規定,行政機關均可免受限制。

6.1.1免除范圍

能夠適用普遍免除的行政機關對其保有的個人記錄系統,除下列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和要求外,可以免除《隱私權法》對行政機關規定的絕大部分限制和要求:

①被記錄人的同意權;

②登記公開的數目和保存登記的義務;

③在《聯邦登記》上公布的義務;

④保持記錄正確性的要求;

⑤對保有涉及憲法修正案第1條公民基本權利的個人記錄的限制;

⑥建立保護個人記錄安全的行政與技術措施的要求;

⑦改變常規使用時進行公告的義務;

⑧違反法律的刑事責任。

6.1.2適用機關

普遍免除只適用于中央情報局和以執行刑法為主要職能的機關所保有的個人記錄。

6.2特定免除

"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機關只能免除法律特別規定的幾項限制。

6.2.1免除范圍

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適用《隱私權法》中的少數條款。行政機關對本機關中可以適用特定免除的個人記錄系統,免除適用《隱私權法》中規定的下列限制或要求:

①個人查詢和獲取本人記錄的權利;

②個人查詢和獲取本人記錄公開情況記載的權利;

③行政機關只能保有與執行公務相關和必需的信息;

④行政機關在《聯邦登記》上公布個人查詢該機關記錄系統中是否含有、如何取得關于本人信息的辦法,以及該系統中的各類信息來源;

④行政機關規定個人取得、要求修改本人記錄的辦法。

上述5項免除的共同特點是免除行政機關對被記錄的個人公開關于他的記錄。

6.2.2適用記錄

特定免除不限制適用的機關,但只能適用于行政機關記錄系統中以下7種關于個人的記錄。

①涉及到根據總統的行政命令明確劃定為國防或外交秘密的個人記錄;

②以執法為目的而編制的個人記錄;

③以保衛總統、副總統、其他重要官員、外國來訪元首為主要任務的安全機關所保有的個人記錄;

④人口普查記錄和其他純粹以統計為目的而編制和使用的個人記錄;

⑤以決定個人是否宜于任用、簽訂合同、接觸保密資料為目的而編制的調查材料;

⑥文職官員在使用和晉升過程中的考核材料;

⑦可能暴露信息來源的軍官晉升考核時所用的資料。

7與《信息自由法》的關系

《信息自由法》是規定美國聯邦政府各機構公開政府信息的法律。該法于1967年6月5日由美國總統批準,同年7月6日(美國獨立紀念日)施行,是美國當代行政法中有關公民了解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根據這一法律,政府信息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公民享有從政府的檔案館、手稿館、圖書館、報刊、雜志、電臺、電視臺、情報所、科研所獲得信息,并利用信息的權利[2]。

《隱私權法》規范行政機關處理個人記錄的行為,規定個人記錄必須對本人公開和對第三者限制公開的原則,與《信息自由法》同屬于行政公開法的范疇。和《信息自由法》的不同之處在于:《隱私權法》只適用于個人記錄,而《信息自由法》適用于全部政府記錄;《隱

私權法》著重保護公民的個人隱私權,而《信息自由法》著重保護公眾的了解權;《隱私權法》企圖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公開,而《信息自由法》則尋求政府文件最大限度的公開。

這兩個法律互為補充,關系密切,但在適用上互相獨立。行政機關對個人記錄系統的公開,同時受這兩個法律的支配。一個法律中免除公開的規定,不適用于另一個法律。行政機關不能依據《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開的規定,拒絕向個人提供他在《隱私權法》中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規定不能對公眾提供的文件,不一定是《隱私權法》規定不能對個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機關也不得根據《隱私權法》的規定,拒絕提供《信息自由法》中公眾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兼容除《隱私權法》外的其他法律對某一文件不得公開的規定。公眾根據《信息自由法》或《隱私權法》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文件,而行政機關要拒絕提供時,只能依據該法本身免除公開的條款。

8思考與啟示

政府信息的公開是民主社會的特征之一。一方面,公眾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從政府那里獲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義務提供各種條件,保證公眾平等利用政府機構控制的信息。在保證國家安全和利益、公民隱私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保障公民的了解權,即知情權,是對公民人權的一種尊重,也是民主社會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

隨著信息化社會的到來,特別是網絡化的計算機系統和大型數據庫的建立,大量涉及金融、醫療、保險、財產、家庭等方面的個人信息集中掌握在政府部門手中,隨時都有可能發生個人信息失控的情況。公民的個人信息一旦被他人非法獲取,或者信息持有者未經公民本人授權擅自將這些數據用于職責以外的其他目的,就很容易對公民的隱私權甚至人身安全造成侵害。

對公民的個人信息進行法律保護,其實質是在確保國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則下,賦予公民對個人信息傳播的控制權[3]。然而,對于政府機構所掌握的個人信息,我國目前尚沒有專門的法律予以保護。因此,筆者認為,研究和借鑒發達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有關法規,對于改進和完善我國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環境,推進民主與法制建設,保護公民的切身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ThePrivacyActof1974,5U.S.C.§552a,1974.12

2FreedomofInformationAct,5U.S.C.§552,1987.6

3周健.政府信息開放與立法研究.北京大學碩士學位論文,19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