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引發的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30 09: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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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社會之所以要制定法并使之施行于天下,根據法學家與社會學家們的通說,這是因為,法是一種可以有效地保障人類社會生存與發展的治理結構,是人類社會迄今為止所能找到的最好的治理形式,反過來說,正義、自由、效益、秩序這些與人類社會的存在須臾不可分的東西便成為法的出發點和根本使命,亦即法的基本價值,離開這些價值,法便不成其為法。然而,法律并不能自然地達到其內在價值的和諧統一,在實現法治的過程中,法的基本價值內在的矛盾與沖突,如正義與秩序、自由與效益的對立與碰撞,不斷地通過一則則實證立法例或案例展現出來。從這個角度來看,研究我們立法、司法中所遇到的法治難題,解析其中價值沖突,必然有助于我們把握法治的真諦和發展規律。在我們身邊,就經常可以發現體現這類法治難題的案例。
一起普通的行政案件:查封與拆封孰是孰非
這是一起事實、情節、影響都很普通的行政案件,案件是這樣的:
2002年元月,某市工商局根據群眾舉報對某鹽業公司庫存加碘精制鹽和加碘腌制鹽兩個產品進行檢查,并取樣送到其所在地級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結論為兩個品種碘含量不合格。檢驗結論送達后,鹽業公司提出異議,認為當時取樣方法不符合國家標準,樣品不具有代表性,而且鹽產品質量檢驗按規定應由省質檢所檢驗。據此,工商局在鹽業公司配合下重新抽樣送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鹽產品檢驗站檢驗,但是由于工作人員的疏忽,送檢時僅送了加碘精制鹽一個品種,結論為合格。爾后,工商局了解到鹽產品檢驗站實際上是省鹽業集團公司的一個內設機構,故又將第二次抽取樣品送當地地級市質監所檢驗,結論為不合格。據此,工商局查封了該批產品49噸。鹽業公司認為,產品已經鹽產品專門機構檢驗為合格產品,根本不應當查封,于是自行拆封銷售一空。工商局依照《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對鹽業公司擅自拆封的行為處以十五萬元罰款。鹽業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就上述案情,工商局認為,無論查封措施是否適當,在其未被決定機關撤銷前,鹽業公司應有遵守的義務,擅自拆封的行為本身即構成違法。另一方面,鹽業公司也自有道理,按照規定,鹽產品檢驗應由省專門機構檢驗,在一個產品已檢驗為合格(另一產品樣品僅僅是因為疏忽而未送檢)的情況下,工商局理應將另一產品送檢,如對檢驗結論有疑議,可送更權威的機構檢驗,而不是逕行采取查封措施,在缺乏充分、必要的依據的情況下,工商局采取查封措施本身就是不當的,因而不應予以處罰。雙方的分析都各有道理,但在處理問題上又不可能認定雙方都正確或各打五十大板。的確,這起案件的處理是比較棘手。但是,如果我們把這起案件的所有事實都抽象掉的話,顯現的就是一個古老的法治命題,亦即本文所探討的命題:在法律保障的社會秩序(本案中表現為查封強制措施的遵守)和社會正義(本案中表現為鹽業公司抗辯理由的正當性)二者發生沖突時,人們當作何選擇?
一個永恒的法治命題:正義與秩序的沖突與選擇
秩序,作為一定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固定形式,發揮著使人類社會擺脫單純偶然性和隨意性的效能①,而正義,筆者認為,應當是維系社會秩序的內核,從理想模式看,兩者應當是完全契合的,但正如前述案例表達的那樣,兩者完全契合只是一種理想狀態。試想,當一個個體的行為完全符合正義的精神而違反法律規定、損害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反之,當一個個體的行為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并為法律所肯定時,卻為正義所抵牾,我們是應當以犧牲秩序來實現社會正義還是應當接受一個非正義的“合法行為”以保障社會安定?這種正義與秩序之間的矛盾沖突,在人類社會追求法治的漫漫歷程中,一而再地呈現在我們面前:
二千多年前,古希臘先哲蘇格拉底因宣傳懷疑論思想被控不敬神以及散布邪說腐蝕青年,被雅典司法機關判處死刑。在執行前,學生為其安排好了越獄。然而,蘇格拉底卻寧愿屈死也不愿違背國家的判決,他說:“對一個被控有罪的人來說,即使我確信對我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刑罰也是不正當的。作為雅典公民,我應當是一個忠于法律、恪盡公民義務的人。”蘇格拉底以自己的生命為代價給出了這個命題的一個答案:舍身(犧牲正義和個人權利)取義(維護法律權威和秩序)。然而,在蘇格拉底之后的幾十年,另一位先哲亞里斯多德卻給出了完全相反的答案:他在被雅典司法機關判處其不敬神的罪名之后立即出逃以躲避受刑。顯然,在亞里斯多德看來,假借法律的名義所作的非正義判決是不必要遵守的。歷史就是這樣的巧合,安排了兩個讓人類至今都覺得高山仰止的大哲先賢來演繹法治所包含的內在矛盾。
在立法例方面也有類似的例子:在美國南北戰爭的危急關頭,時任總統的林肯了《解放黑奴宣言》,《解放黑奴宣言》順應時代潮流,挽救國家危亡,然而卻與當時的美國憲法直接沖突,因為當時的憲法仍然認為奴隸是一種財產,不具有人格②。在中國,比較著名的事例如上世紀七十年代末安徽小崗村農民自發實行土地承包制,從而拉開了經濟體制改革的序幕。
當我們將前文所述案件、事件結合起來研究的時候,我們就會發現,當事者無論出于理性或功利的立場,其采取的做法都是各有道理,而又都無法調和其中的矛盾。小至個案,大至國家法律體系的確定,都留下了這個命題所產生的深深烙印。進而,圍繞這一命題在人類法律思想史和法律價值取向上,產生了自然法的法律觀與實證主義法律觀的分野。
自然法的法律觀認為,在制定法(實在法)之上,還有一個必須遵循的法則(或曰人類理性,或曰上帝意旨),違背了這個法則的實在法就是不正義的,違背了這個法則執行法律同樣是不正義的,立法、執法與社會正義、人的自由和權利這些價值相抵觸,那么這種法律就不應當被遵守和執行。自然法一直是檢驗現實法律制度和執法狀況的一面鏡子,每當一個國家或一個時代出現暴政或者“惡法”統治時,自然法理論就成了人們賴以反抗的思想武器。然而由于自然法理論是建立諸如“理性”、“自然權利”這樣一些先驗的、抽象的命題之上的,因而在其指導下的法治實踐就必然會產生極大的困惑。其一,“正義”、“公平”、“權利”這些價值的評判標準不一,人人都會根據自己的理解來判斷立法、執法的正當性,從而決定自己是否有遵守法律的義務,其結果可能是導致法律秩序的不穩定性,甚至是社會的無序化和無政府主義;其二,把某一種價值觀念作為立法、執法的標準,而“一切通常被視為善良的價值,被運用到最大限度時,亦一定是最好的事情”③,會導致道德標準對法律的專橫,模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作用,不符合道德準則的規范便不能入法,而一旦入法亦不能執行,立法程序通過的法律便成為具文。
與自然法理論相反,實證主義法律觀認為,法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發展的最高規則,具有最高權威性,法應當成為評判個體行為的標準,而不應成為個體評判的對象,法的意思只能從實在的法律規范中引出,而不能從抽象的價值觀念中引出,實證主義法學的代表人物奧斯丁就指出,法與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聯系,在確定法的性質時,絕不能引入道德因素。一個法規,盡管在道義上十分邪惡,但只要它是以適當的方式頒布的,就是有效的。“實在法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過是另一回事”④。奧斯丁的這一著名的“惡法亦法”論成為了實證主義法學的經典論述。實證主義法學由于拒絕對實在法進行價值判斷不僅導致了法學界的詬病,而且為在法治名義下實施暴政(如納粹德國實施的種絕清洗與滅絕、少數國家實行種族隔離)提供了理論依據。
自然法和實證主義法學思想雖然張貼著“舶來品”的標簽,但法律思想本身在中國卻早已產生,因而可謂中國“本土資源”。在春秋戰國時期,道家鼻祖老子、莊子就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以天道作為治國的法則,而在漢初,實行“師法黃老、與民生息”的政策,便是自然法思想的最初實踐,實證主義法學思想則以法家以及吸收了法家思想的儒學為代表,“法為天下之繩墨”、“事斷于法”,便是封建專制下實行法治(并非現代意義上的法治)的表達。無論在表述上有何區別,但這兩種法學思想在西方和中國的影響卻都是相同的深刻。
中國法治的雙重目標:法律秩序與良法之治
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法的基本價值理論、自然法及實證主義法學理論對整個人類社會的法治實踐產生了深刻的影響。而對于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當代中國而言,同樣具有鮮明的現實意義。中國要實現建設法治國家的理想,離不開運用法治理念指導法律制度的更新和設計,離不開對法治理念的深入研究,而法的基本價值、自然法及實證主義法學理論恰恰是我們夯筑法治觀念的重要參照系。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法治建設取得了巨大進展,依法治國成為黨領導全國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并以憲法形式確定下來,一個涵蓋社會各方面的法律體系框架已基本建立,然而,在大量制定法和以之為依據開展的法治實踐背后,秩序與正義、自然法思想與實證法思想相互齷齪的現象卻顯著地存在著。一方面,在調整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基本上都有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甚至包括憲法在內的制定法的權威卻始終未能完全確立,以權壓法、以言代法、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還大量存在,法律的統一性、權威性、穩定性遠未實現。歷史經驗告訴我們,法令行則國治國興,法令馳則國亂國衰,一旦法律沒有應有的權威,法得不到嚴格執行,個體就會憑自己的意愿任意違反法律,法治建設便會半途夭折,因此,我們必須在全社會樹立法的權威,堅持嚴格執法,實現法律秩序;另一方面,法律本身還存在著大量非正義、非理性的因素,由于立法過程還未廣泛采用調查、聽證等公開化、民主化方式,特別是一些層次較低的地方立法和部門立法沒有很好地處理好法律的統一性以及立法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權力色彩、地方和部門利益氣息過于濃重,使得這些法律徒具法的形式,而缺乏法應具有的公正、正義,以這些法律規范作為調整社會生活的依據,其危害不僅在于損害個體利益,而且在于損害全社會的公共利益。由此可見,在當今中國的法治實踐中,不僅需要樹立法的權威性,保證法的確定性,保證法所追求的秩序價值得以實現,而且需要確立良法之治,切實提高立法質量,使立法更具正義和理性,更能體現經濟社會發展規律。
結束語
通過前文所述案例,筆者就秩序和正義的價值沖突問題進行了闡述,卻始終沒有對這一案件應當如何處理做出回答。就此案的處理,對于一個崇尚正義的法律工作者而言,由于工商局沒有充分證據表明鹽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而鹽業公司的正當權利未得到應有的保障,因而工商局采取查封措施是不當的,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行政處罰自然無從談起,對不當行政行為的違反是當事人正當救濟行為,而對于一個崇尚秩序價值的法律工作者而言,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并未涉及對查封產品的質量的最終評價,而僅僅是對鹽業公司擅自拆封這一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工商局的處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為,既然工商局采取了查封的強制措施,而強制本身具有不可置疑的確定力、拘束力,查封這一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規定,在沒有被決定機關宣布撤銷或無效之前,相對人必須遵守和服從,因此,工商局的處罰是合法的。這似乎又回到了本文開頭,依然未能給出一個明確的答案。事實上,此種情況在行政執法活動是大量存在的,也表現得最為典型,當事人有正當的抗辯理由,行政機關有充分的處罰依據,這樣便會陷入類似美國法學家科斯所稱的“權利相互性”的境地⑤:處罰則限制、剝奪了當事人的權利,不處罰則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因此,此案的處理就具有了普遍意義。
在筆者看來,單純就前述案例給出一個答案是一個次要問題,筆者所關注的是提出正義與秩序的價值沖突,是針對破解二難選擇的解決思路,是通過這個問題的探討,有利于我們真正掌握法治的真諦。讓我們再次回到正義與秩序的價值沖突上來,為什么兩者會發生沖突?如前所述,是因為堅持了秩序、實在法進行價值評判,是因為堅持了法的確定性而拒斥加之于上的價值評判。歸根到底,人類制定法律,實行法治,目的是為了實現社會公正與正義,保障個人權利,維護公共秩序的目的也是在于此。其所以堅持法的確定性,是因為人們在何為公正、正義這個問題上難以達成共識,因而將法律作為正義的代名詞和替代物。在法律面前,人們的首要義務只能是遵守法律,而就個案而言,遵守法律又會在類似前述案例中產生個體權利被剝奪或侵害的情形,對此,筆者認為,應當明確這樣的處置原則:當個體存在著救濟途徑時,應當首先遵從執法機關的處理,爾后再通過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方式實行權利救濟;當個體遵從執法機關非正當的處理會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時,才可以必要的方式在必要的限度內進行自力救濟。以此觀之,前述案例中鹽業公司的拆封行為就是不必要的,因為它完全可以就工商局的查封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以達到保障自身權利的目的。就整體法治進程而言,當人們對法治的目的理解,對社會正義的內涵越來越趨向共識的時候,破解二難選擇或許就并不困難,人們會毫不遲疑地選擇舍棄形式上法的確定性而追求和維護法治所要達到的目標。在全社會達到了這樣的境界時,我們就不會因為在類似前述案例中選擇了保障當事人權利而自認為無視了法的確定性,就達到了從法治的“必然王國”向“自由王國”的飛躍。
注釋:
①:參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頁,第894頁;
②:參見李昌道《美國憲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88頁;
③:參見〔美〕賽繆爾。亨廷頓《變革社會中的政治秩序》(李盛平、楊玉生等譯,華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2頁;
④:參見〔英〕約翰。奧斯丁《法理學的既定范圍》(1832年版);
⑤:參見〔美〕羅納德。哈里。科斯,《社會成本問題》(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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