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執行的缺點與改善
時間:2022-10-21 0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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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是私法訴訟,強調私法自治。”[1]但民事訴訟領域缺乏第三方力量的監督,同樣會產生嚴重的后果,遂以民事檢察監督的司法機制融入民事訴訟領域。總體看來,民事訴訟各階段在民事檢察監督的有效參與下,均能得到良好的開展。但是,作為民事訴訟的末端——民事執行階段,民事檢察監督的參與性不甚理想,公權力介入的不暢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執行不力、執行不公的司法困境。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立法分析
200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該條明確規定了國家監督權對民事訴訟領域的監督。那么,人民檢察院如何行使監督職能,因為它不能參與到民事訴訟領域中成為一方當事人參與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有法律規定的法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可見,作為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是民事抗訴,對象是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釋,不斷限制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法院執行裁定行為的法律監督。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復》規定:“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執行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屬于抗訴的范圍。因此,人民檢察院針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財產裁定提出抗訴,于法無據,人民法院不與受理。”再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檢察機關對先予執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審理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作出的先予執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審結,不涉及再審,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于法無據。如其堅持抗訴,人民法院以書面通知形式將抗訴書退回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明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幾乎排斥了民事檢察監督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適用,由此產生了一系列消極的司法影響。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立法失衡所導致的司法困局
缺乏監督的民事執行案件必然在執行程序上和適用實體法上產生諸多暇疵,在長時間的積累之下,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如今執行難的司法頑疾,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導致民事執行裁定作出的肆意性和不規范性。權力需要制約,由于民事執行階段檢察監督權的缺位,導致少部分執行員執行工作的隨意性,主觀性傾向增強,在民事執行裁定的作出上往往不尊重法理和事實,從主觀印象著手,作出一些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民事裁定。加之,我國執行員整體素質與法律要求的差距性,民事裁定內容缺乏明顯的說理成分,民事執行裁定的不規范性就顯得尤為突出。2、增加當事人對司法的惱怒。由于執行員執行的隨意性及民事執行裁定的不規范性,申請人亦或被執行人就很難認同民事執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在具體執行過程中,他們會產生對執行的抵觸情緒,從而可能會與具體執行人員產生激烈地沖突,結果只能是由此帶來他們對我國司法的惱怒甚至是怨恨,不利于樹立人們公正的司法信心。3、會使執行腐敗的加深。缺乏有效監督,某些執行員往往意志不堅、信念不強,在執行過程中禁不住錢財的誘惑,從而造成執行腐敗。當然,法院系統內部存有一定程度上的監督機制以及構成犯罪時,檢察機關可以采取司法措施,但是畢竟法院內部的監督機制無法及時有力的進行,而檢察機關的刑事司法措施畢竟是一種嚴重狀態下的事后監督,與執行程序中的檢察監督在經濟和效率方面無法進行對比。但是問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為何又要做反面規定呢?這就需要著重探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理基礎問題。這樣才能更深刻地體會到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有著巨大的理論支撐。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立論基礎
(一)歐陸“公益學說”對民事執行程序的沖擊。
19世紀后期,“個人本位”的羅馬法理念逐漸向“國家本位”、“社會本位”轉移。“公益學說”理論正是在這種思潮影響下確立的。“大陸法系的法國于1806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通過起訴或者其它方式介入一些涉及諸如‘國之安定、官府之訴訟、屬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等訴訟中去。”[2]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對法律文書確定的利益進行分配,更需要檢察監督的介入。如對國有資產的追繳,當事人之間串通,一方不申請執行,如果沒有有效的監督,就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
(二)前蘇聯“干預學說”監督模式的構建。
前蘇聯在民事訴訟實踐過程中,也發現需要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但其理論是建立在否定公私法劃分,公權強行介入私法關系的“干預學說”的基礎之上的。前蘇聯法學理論認為“法律監督權從一般國家權力中分離出來,成為繼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之外的第四種相對獨立的國家權力。”[3]在“干預學說”的支撐下,“前蘇聯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檢察機關干預民事訴訟的制度,賦予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或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參與訴訟。”[4]前蘇聯的“干預學說”,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干擾民事訴訟主體的正當利益,與“私法自治”的民事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相違背,有一定的不可取性。
筆者認為,可以采用一種修正的“公益學說”來指導民事檢察監督在執行階段上的開展。何為修正的公益?即為此種公益是與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相適應的公益,是以對社會整體有重大影響的公共利益、國家利益。
四、民事執行程序檢察監督體制的重構
基于目前民事執行監督方式的缺陷,筆者認為可以采用以下幾種方式:1、確立全程參與原則。改變目前事后抗訴的方法,通過在整個執行過程中,檢察機關能夠充分參與其中,從而對執行程序起到有效監督。當然不是每件執行案件都需要檢察機關的參與,只有涉及到重大的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檢察機關才需要參與其中。在涉及這類執行案件時,執行機構應當在執行前發出通知給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考慮是否需要介入。2、檢察機關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本是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由執行組織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的制度。“執行異議的主體是沒有參加訴訟的案外人,因執行標的涉及到他們的利益而被動地提出異議。”[5]按照這一概念檢察機關提出執行異議是有法理依據的,在涉及國家利益的民事案件執行中,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國家資產所有人的代表提出執行異議。3、重大、群體性執行案件檢察機關當場監督原則。對于重大、群體性執行案件由于涉及法律關系復雜,人數眾多,稍有差錯就會造成嚴重后果。在此情況下,賦予檢察機關當場監督執行,可以促進執行程序規范化和檢察機關及時發現執行暇疵。4、賦予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裁定的抗訴權。雖然在目前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行為中,案外人可以通過執行異議行使異議權,但是對于大多數執行案件,對查封、扣押等裁定作為異議審查的主體還是原來的執行組織,這是不符合權利應當得到救濟的司法精神。所以應當賦予檢察機關的抗訴權,通過抗訴使上一級執行組織對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裁定進行審查,從而避免錯誤查封、扣押等保全行為。5、賦予對先予執行民事裁定的抗訴權。先予執行如果審查不嚴,在執行完畢后發現執行錯誤,通過執行回轉措施雖然可以挽回部分損失,但是某些不可挽回性財產是無法執行回轉的,所以檢察機關應當對先予執行裁定有提出抗訴的權力,使當事人、審判組織、檢察機關三方充分審查先予執行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從而更能有效避免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的無可挽回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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