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審查中心的研討

時間:2022-04-11 08:40:00

導語:漫談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審查中心的研討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漫談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審查中心的研討

【摘要】2008年實施的民訴法修正案賦予了執行法官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權,但案外人異議中執行法官的權利判斷所遵循的程序、適用的法律、判斷標準和效力均有別于審判法官的判斷,權利判斷的性質為形式物權、權利表象,而非實質物權、真實權利。在有體物作為執行標的之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中,執行法官的權屬判斷標準是物權公示原則;在有體物以外的其他權利和利益(如股權、知識產權等)作為執行標的之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中,執行法官的權屬判斷標準則為權利外觀主義。以上述判斷標準為依據,可以總結出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若干判斷規則。

【關鍵詞】執行標的;實體權屬;案外人異議;物權公示原則;權利外觀主義

基于近代民事訴訟法典編纂以來審執分立的推行,民事審判與民事執行被立法者設計成奉行不同程序原理、實現不同程序機能的兩種民事程序制度,由此導致了后世單行的民事執行法的誕生。眾所周知,審判程序中民事法官必須回答當事人提出的權利主張之存否問題,審判法官的判斷系對于權利爭議的最終的、實質性的、發生既判力的判斷,同時,審判法官的不作為將構成拿破侖法典第4條意義上的拒絕裁判罪。(注釋1:拿破侖法典第4條:“法官借口沒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確不完備而拒絕裁判時,得依拒絕裁判罪而追訴之。”)然而,與審判程序不同,執行程序的宗旨在于通過行使執行權實現生效法律文書判定的權利,因此,執行法官對執行當事人、第三人主張的實體權利,尤其是對于執行標的——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權利歸屬問題,是否有權判斷以及依據何種標準進行審查判斷,就成為民事執行理論和實務中備受爭議的疑難問題。

一個常見的簡單化的觀點,是以“審判權是判斷權,執行權是實現權”為由,機械地認為執行程序絕對排除法官的權利判斷;另一種比較多見的觀點,是以“執行程序中法官不得對權利爭議進行實質性判斷”為由,推論出“執行程序中法官不得進行任何權利歸屬的判斷”。可以確定地說,上述兩種觀點均偏于一隅而陷入論證上的誤區,當然詳細討論上述觀點之所以錯誤并非本文的任務。(注釋2:學界過去一般認為,民事執行權在內部構造上包括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2009年7月最高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中將執行裁決權更名為執行審查權,以區別于訴訟裁決權,由此確立了執行實施權與審查權二分的執行權配置。但該“意見”并未明確執行審查權行使的標準、程序及其與民事審判權行使的區別何在。)筆者認為,審執分立并沒有隔斷執行程序中的權利判斷,實際上,從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查找、控制,到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異議的審查,都與執行標的實體權利歸屬的判斷息息相關。問題在于,執行程序中實體權屬的判斷與審判程序中權利爭議的實體判斷究竟有何不同?換言之,判斷執行標的實體權利歸屬究竟遵循何種有別于審判程序的判斷標準?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構成了本文的核心內容。

一、執行標的實體權屬判斷的性質

強制執行屬于對物執行,執行標的以被執行人擁有的責任財產為限。執行法院須首先查明債務人責任財產,才能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執行措施和拍賣、變賣、價款分配等處分性執行措施。在財產的查明、控制和處分中,難免發生誤將案外第三人的財產當作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加以執行的情形。對此,各國立法均設立了救濟案外人權利的法定程序。我國民訴法第204條專門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并且提出異議,表明案外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就執行標的實體權屬問題發生了爭議,故而大陸法系國家規定案外人有權直接向執行法院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8條),(注釋3: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主張在強制執行的標的物上有阻止讓與的權利時,可以向實施強制執行的地區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對于強制執行的標的物,第三人擁有所有權或其他妨礙標的物轉讓或者交付的權利時,可對債權人提起不準許強制執行的第三人異議之訴”。)通過審判程序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作出最終的實質判斷,而執行機構并不作任何審查,因此也談不上執行法官依據何種標準判斷權利歸屬問題。然而,我國民訴法第204條將執行機構的審查作為前置程序,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前,先行向執行機構提出異議,由執行機構進行初步的審查過濾。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闡述該條的立法理由時指出:“考慮到審判程序比較復雜,如果對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不經審查便直接進入審判程序,不僅影響執行效率,還可能給一部分債務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間,不利于債權的及時實現。實際上,一部分案外人異議僅通過執行機構的初步審查即可得到解決。”[1](P.407-408)

顯然,我國民訴法第204條實際上明文肯定了執行法官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權,并且明確劃定了執行法官與審判法官在判斷執行標的實體權屬上的分工。但是,民訴法并沒有進一步解決更為重要的問題,即:執行法官的權利判斷遵循何種程序、適用何種法律、具有何種效力、能否約束審判法官的權利判斷,等等。歸根結底,這些問題都與執行機構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判斷的性質相關。換言之,這種權利判斷所判斷的究竟系形式物權抑或實質物權、權利表象抑或真實權利?

在有體物(動產和不動產)作為執行標的之情形,對其權屬的判斷性質上有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之分;在有體物以外的其他權利和利益(如股權、債權、知識產權等)作為執行標的之情形,對其權屬的判斷性質上有權利表象與真實權利之分。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權利表象與真實權利的劃分,是對權利的存在或變動經由一定方法公示而表征出來的權利狀態與客觀真實的權利狀態之間的契合或分離關系的法律描述。權利的存在或變動的公示方法很多,可以是公共當局的登記、法院的判決宣告或公告、法人或社團組織的備案存檔登錄,也可以是公證處的公證、政府的審批許可或公告,等等。真實權利只有一個,但由于權利公示方法和效力的差異,真實權利所呈現出來的權利狀態可能有多個。一般來說,法律允許的權利公示方法更加貼近、反映真實的權利狀態,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權利表象與真實權利二者應當一致而且通常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各種原因,也會出現二者不相吻合的情況。例如,按照物權公示原則以法定公示方式所公示的形式物權,包括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不動產物權和占有表現的動產物權,雖然具有物權真實存在和物權正當性的權利推定效力,但是據此判斷的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僅具有相互一致的高度蓋然性,不是絕對的,而是有例外的。在我國,不動產由于登記錯誤或沒有及時變更登記而導致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分離的例子,也并不罕見。因此,這里有必要進一步說明,審判法官和執行法官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中,二者所追求的裁判目標、權利判斷的性質和程序、效力,究竟有何不同。

毋庸置疑,在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判程序中,審判法官就執行標的權屬所進行的判斷,是在遵循程序保障原理、窮盡可能的攻擊防御方法和審級程序的基礎上,就權利爭議作出的具有既判力的實質判斷。它所判斷的是執行標的物的實質物權而非形式物權,或者真實權利而非權利表象;并且,在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權利表象與真實權利不一致時,實質物權人或真實權利人通過提供證據證明實質權利的正當性,就能夠以實質物權排斥形式物權,或者以真實權利排斥權利表象。這一權利判斷不僅具有作為當事人之間權利關系基準的功能,而且經判決宣示的實體權利還對社會公眾產生信賴保護利益;在執行程序終結前,還會對執行機構產生約束力,執行法官應當遵從審判法官的終局判斷。但是,在處理案外人異議時,執行機構和執行法官就案外人主張實體權利之存否的審查判斷,在性質上與審判法官依據審判程序所作的權利判斷不可同日而語。強制執行奉行形式化(formalization)原則,執行機構對案外人權利主張之存否的審查,僅限于形式審查,審查的程序、適用的法律、審查結論的效力均不同于審判程序。執行機構所作的案外人權利存否之判斷,性質上僅僅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形式物權而非實質物權,或者權利表象而非真實權利

。正如張登科教授所言:“執行機構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于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2](P.99)在強制執行法理論中,這種財產權屬的判斷方法稱為“形式主義”、“外觀調查原則”或“執行標的之初步認定”[3](P.138)[4](P.418)。因此,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無論是否遵循執行聽證程序,其審查結論中的權利判斷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對此后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中的當事人和審判法官產生任何拘束力。

在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中,之所以要求執行機構對于執行標的實體權屬進行形式審查并作出形式判斷,理論上的解釋是:一方面,從法技術的角度說,依據法定的權利公示方法所呈現的權利狀態與真正的權利狀態具有高度的吻合性,執行法官所判斷的形式物權、權利外觀往往符合實質物權、真實權利。另一方面,從法政策的立場看,執行程序以快速、及時、不間斷地實現生效法律文書中所判定的債權為己任,在價值取向上注重效率;而審判程序以公平地解決雙方的權利爭議為基點,在價值取向上以追求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為其最高目標。如果執行法官像審判法官那樣通過雍容華貴的審判程序來判斷執行標的權屬,不僅導致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原理和運作上的混同,而且會極大地侵蝕民事執行的效率價值,背離審執分立的基本宗旨。

二、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Ⅰ:物權公示原則

在有體物作為執行標的之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中,執行法官的權屬判斷標準是物權公示原則。

物權的設立、變動必須依據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開,使第三人能夠及時了解物權的變動情況,這一要求稱為物權公示原則。物權在法律上表現為權利人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力,具有排他性和對世性,而物權的支配力是抽象的,物權法律關系本身與債權關系一樣,并非是公開的。為了使物權人以外的相對人知道物權及其變動在發生排他性作用,物權的抽象支配關系必須通過一定形式表現出來,因此,立法技術上采取了把物權的支配力與某種公開的事實聯系起來的做法:只要這種公開的事實存在,物權即存在。而這種公開的事實,法律上設置為每個人根據其自身的經驗都能知悉、認定的日常生活現實[5](P.510-511),此即為法定的公示方式: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占有或交付,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則是不動產登記。由于登記是客觀存在的物理事實,登記簿是公開的,利害關系人能夠自由、便利地查閱登記簿,以了解和識別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權利種類、權利內容等信息,由此,不動產登記自然具有對社會公眾(包括執行法官)的公示性。我國物權法第6條明確采納了物權公示原則,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按照法定的公示方式,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由不動產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記載于其掌管的簿冊上。占有或交付是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是動產權利存在的外衣。至于物權公示方法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究竟系要件主義抑或對抗主義,并不影響法院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另外,物權公示以法定的典型公示方法為原則,同時不排斥適用其他客觀的非典型公示方法,如登錄、標識、削去樹皮、公證等[6](P.37)[7](P.175)。由于公示的目的僅在于摒棄以當事人、案外人不可捉摸的內在意思作為識別和判斷執行標的實體權屬標準的意思主義之適用,非典型的公示方法同樣使得執行標的權屬的判斷“聯系于外部行為之上而非系屬于內部決意之上”,(注釋4:[法]萊昂.狄驥著:《〈拿破侖法典〉以來私法的變遷》,徐砥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3-84頁。社會連帶法學的創始人萊昂.狄驥認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只應當從是否符合社會目的的角度予以考慮,一項意思表示只有通過外部行為表示出來(公示),才具備了社會的屬性,獲得社會的承認。)因此符合案外人異議審查的制度宗旨。無論法定的公示方法還是非典型公示方法,都必須與外在的、公開的客觀事實聯系起來,而不能求諸當事人、案外人的內心意思作為判斷的標準。例如,在談到占有公示方法時,有的學者一方面同意占有的動產物權公示效力,另一方面又主張依據占有人的意思確定占有公示的物權究竟屬于何種物權類型,進而認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標的物的,其公示的物權為所有權;以行使質權的意思而占有標的物的,其公示的物權為質權;以扣留債務人的動產以保障債權實現的意思而占有的,其公示的物權為留置權。另外,占有還可以作為享有物權性質的債權的公示手段,例如承租人的占有可以作為其享有租賃權的手段[8](P.371)。這樣一來,執行法官判斷作為動產的執行標的權屬時,還不得不求助于占有人的內心意思這一主觀標準,既增加了執行法官判斷的難度,又為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串通逃債打開了方便之門,將會在執行程序中引發一系列的法律風險和道德風險,不足為取。因此,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動產權屬的判斷,不能訴諸占有人的主觀意思,只能以債務人占有的外觀或該動產的實際管領支配狀態為標準。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22條、123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權屬正當性通過法定公示方式予以識別和判斷的物權,屬于形式物權,包括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不動產物權和占有表征的動產物權。形式物權是物權法認可的物權狀態,也是強制執行法認可的執行標的權屬判斷標準。對于社會大眾而言,非基于形式物權進行的交易,或者交易的標的不是形式物權,則交易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對于執行法官而言,非基于形式物權進行執行標的權屬的判斷,則無法保證在很短時間內作出最大限度地符合實質物權的迅速判斷。正是基于物權公示原則的權利判斷準則功能,德國學者弗里德里希.克瓦克將公示原則列為“物權法絕對典型的規則性原則”[5](P.510)是有說服力的。

物權公示原則之所以成為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源自于物權公示所具有的權利推定效力。權利推定屬于典型的法律技術,它是指以某種待證的前提(前提事實)為依據,推定某個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現時存在或不存在[9](P.163)。法定的公示方法將動產或不動產的物權存否維系在動產占有和不動產登記這兩種客觀的前提事實上,非典型公示方法則將執行標的實體權屬與其他客觀事實聯系起來。具體來說:對于不動產和有登記的動產,只要有登記的前提事實存在,法律上就推定與登記有關的實體法律關系存在,登記狀態的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即登記物權屬于登記名義人所有,其具有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注釋5:德國物權法和強制執行法權威施蒂爾納教授指出:土地登記簿必須有助于權利交易的進行,它必須享有權利表象作用……權利表象取代權利本身。[德]鮑爾.施蒂爾納著:《德國物權法》(上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8、489頁。)日本民訴法第43條以下將不動產登記簿的謄本或其他可以代替的證明書作為執行程序中不動產所有權的判斷標準,只要調查認定登記所有人為被執行人,法院即可據以執行;對于未登記的違章建筑、在建工程或者建造完畢尚未完成登記的房屋,甚至未實施登記制度地區的不動產,執行機構可依有關證明文件,如契稅單、土地使用權證或審批文件、房屋建筑資料、水電煤氣費用的收據、房屋建筑許可證等公文書,作為認定不動產實體權屬的依據[4](P.421)。對于動產,只要占有動產的事實存在(被執行人持有動產并行使支配權能),無論該動產實際上是否屬于被執行人所有,占有人在法律上即可推定為動產的所有人;案外人主張該動產所有權的,應由案外人舉證[10][11](P.94)。這是因為,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其常態是屬于被執行人所有;反之,若被執行人所有的動產現由案外人第三人持有或占有,即使該動產確實屬于被執行人,也必須在案外人不反對或同意的前提下,執行機構才能執行(德國民訴法第809條)。當然,動產占有的權利推定也有兩項例外:一是對于有登記的動產,如機動車、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因登記的公示性優于占有,仍應以登記作為動產權屬的判斷標準;二是依動產占有的外觀占有人顯然非所有人的情形,如承運人所占有的運送物品,承運人為債務人時,顯然可以認為非被執行人所有。

簡言之,公示原則使得有絕對對世效力的、具體種類的物權具有可識別性[12](P.15)。因此,在適用權利推定規范時,申請執行人只要依據登記狀態或占有狀態的物權這種外在的權利狀態(形式物權)來識別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即可,執行機構就可以依據權利推定規范認定執行標的權利歸屬,而無需讓申請執行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執行標的不屬于案外人。

權利推定有權利的法定推定和事實推定之分。德國民法典第891條明定了法定的權利推定規則,即:在土地登記簿中,某項權利為某人而被登記的,即推定此人享有該項權利;某項已登記的權利被涂銷的,即推定該項權利不存在。德國民法典第929條也規定了直接占有和簡易交付的法定權利推定,“為轉讓動產的所有權,所有人必須將該物交付(注釋6:這里的交付(ǚbergabe)意思是:給予對動產的直接占有。Vg.lDerBrockhausRecht,2002,S.210.轉引自陳衛佐譯注:《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頁注[32]。)給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須達成關于所有權應移轉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該物的,只需要關于所有權轉移的合意即為足夠。”但是,代替現實交付的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并不能產生公示原則的權利推定效果,因為占有改定以間接占有的設定代替了實際占有的移轉,并沒有事實上的交付過程;指示交付也是將觀念上的返還請求權讓與作為交付之替代,依然沒有任何外在的物質象征[13](P.26)。二者在物權變動公示上的意義,無法與現實交付相提并論:占有改定是反公示原則的,占有改定制造了更多的權利真實狀況與表征方式的不一致;而指示交付雖沒有制造更多的權利真實狀況與表征方式的不一致,但維持了原先的不一致[14](P.16-17)。德國民法明確禁止通過占有改定來公示動產質權的存在。因此,日本學者我妻榮指出:德國民法上的占有改定和返還請求權的轉讓所形成的動產物權變動的認可,實際上已經喪失了形式主義的公示價值[15](P.100),不能作為動產權屬的法定公示方法,也不能據此判斷動產的實體權屬。相反,案外人以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為由主張取得執行標的動產的所有權時,其所有權未經公示因而效力尚不完全,案外人的權利主張并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

法定的公示方法往往帶來權利的法定推定效果,而非典型公示方法也可產生權利的事實推定效果。如果說權利的法定推定屬于立法者的命令,那么事實推定則屬于法官裁量的范疇。但是,執行法官以事實推定方式認定執行標的實體權屬時,必須遵循推定基礎事實的客觀化規則,以符合物權公示原則所追求的社會價值,即從國家公信力的角度對物權相對人利益進行保護,從而達到建立以客觀標準可以確認的公正,而不是以權利人個人的意思確認為公正的經濟秩序[16](P.155)。當然,通過法定的物權公示方法所反映的權利信息,有可能不能絕對真實地表達物權的實質歸屬;而且,物權公示方法是多種多樣的,法定的公示方法所表現出來的形式物權,未必能實現準確確定物權歸屬以及物權內容的任務[17](P.207-208)。在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上,物權公示原則雖然存在著上述種種不足,但由于民訴法為案外人提供了不服執行法官的形式判斷而提起訴訟由審判法官按照審判程序進行實質判斷(案外人提出證據推翻權利推定)的后續救濟手段,加上執行程序中對于權利推定例外的規定,以及法定公示方法以外的非典型公示方法的適用,減少了依物權公示原則判斷執行標的權屬所可能產生的問題。

權利推定有廣泛的作用領域,除了執行程序外,還適用于任何一個推定所涉及的權利存在或不存在為裁決的對象或前提條件的程序,如審判程序、行政機關的程序、行政法院程序,尤其是享有自由裁量權的機構的程序[18](P.249)。羅森貝克明確指出了強制執行程序中權利推定的可適用性。不過,執行程序中的權利推定在適用的程序和方式上有別于審判程序。在執行程序中,權利推定實際上就是對執行法官的直接命令,指示法官將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和動產占有的事實表現出來的物權作為權屬正當的物權來處理,把符合法律認可的外觀形式反映出來的權利表象作為真實權利,盡管法官無法從生活事實中獲得“登記權利為正確權利”或者“占有人為所有權人”等要件事實的心證,也要把該要件事實視為已經得到證明[19](P.74)。然而在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判程序中,權利推定規范并不能導致擁有形式物權的動產占有人或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人終局、確定地享有真實權利,只是減輕了他的證明負擔,因而他無須積極證明自己權利的真實性,而是將舉證責任轉移給提出相反主張的案外人,由其提供證據推翻權利推定[17](P.203)。是故,審判程序中的權利推定規范性質上應定位為證明責任規范。(注釋7:正如學者指出的:權利推定規范的主要性質是,在所有權證明較為困難的情形下,為減輕動產之占有人或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人的舉證負擔而特別設定的一項證明負擔規則。受此影響,這種權利推定規范的作用領域也只能限于訴訟程序中。參見朱廣新:《論物權法上的權利推定》,載《法律科學》2009年第3期。)由此觀之,權利推定規范具有雙重性質:證明責任規范性質(審判程序)和執行標的權屬判斷規范性質(執行程序)。二者并不是相互沖突的,相反,它正好反映了執行審查權的行使有別于民事審判權的差異性特點,即:執行程序中,權利推定規則只是維持現有的臨時財產狀態,而不是確認最終的財產歸屬[20]這一點,最大限度地滿足了執行程序追求迅速、及時的效率價值,也未造成當事人、案外人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的實質性損害,所以具有普適性意義。

三、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Ⅱ:權利外觀主義

在有體物以外的其他權利和利益(如股權、知識產權等)作為執行標的之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中,權利外觀主義可以成為執行法官的權屬判斷標準。

權利外觀主義(或稱權利表見主義),由德國商法學者首倡,是指以交易當事人行為的外觀為準來認定其交易行為的效果。德國、法國的學者稱之為“外觀法理”,英美法中稱為“禁反言”(estoppel)。根據該原則,交易行為人的行為意思應以其行為外觀為準并適用法律推定規則;交易行為完成后,原則上不得撤銷;即使外觀事實與真實事實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觀認定行為的法律效力。這里的“外觀事實”有兩方面內容:權利外觀和意思外觀。所謂權利外觀是指表明表意人為真正的權利人或真正權利人授權的人的外觀事實。例如,表意人占有動產或是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表明其為交易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意思外觀是指表意人向相對人所為的賦予對方權利、放棄自己權利或與對方發生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當表意人所表現出來的權利外觀或意思外觀不符合事實的真實狀態時,以外觀事實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允諾、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效力。外觀主義著眼于對交易行為的合理推定,目的在于保護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應當說,外觀主義是大陸法系國家民商法中依據行為人的行為外觀認定其效果意思的立法原則和學說,與民法相比,外觀主義在商法中的適用具有普遍性,既是商法中的一項歸責原則,又是行為效力原則、權利的取得方式、商事裁判準則,是架構商法內在體系的重要元素。外觀主義在商事糾紛的適用并非絕對強制性的,作為信賴外觀的一方具有選擇權,因此,在適用上是一種選擇性準則,并且體現了推定的法律技術[21]。

外觀主義的法理念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并非僅作為民商法上關于私法法律效果的判斷標準,也并非僅限于以確認交易效力為目的指向。實際上,以權利或法律關系的外觀事實推定權利的存在、主體和內容,是執行程序、行政程序等自由裁量程序中普遍存在的現象。執行程序有關執行標的權屬的判斷,除了動產、不動產可以適用物權公示原則外,股權、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的權利判斷則須借助于外觀主義標準。按照外觀主義,執行法官能夠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基于日常生活經驗,將生活或交易中已經類型化或一般性調整的權利表征形式,合理地識別判斷為真實權利,當然這種判斷并非終局確定的權利判斷。而能夠表征外觀權利的,則為法定的公示方法或實踐中認可的非典型公示方法。物權法的巨大貢獻是將各種物權的公示方法法律化、統一化,從而為案外人異議中執行法官的權屬判斷提供了直接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