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高壓電致人身損害撫慰金賠償制內容
時間:2022-01-20 1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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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的案件大量發生,但法律對該類案件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的問題未予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本文首先探討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能夠在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適用的理由,接著論述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主體以及確定具體賠償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隨后闡述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轉讓和訴訟時效問題。
【關鍵詞】精神損害撫慰金高壓電適用
隨著我國電力事業的發展,電網已遍布城鄉,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的案件大量發生。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相應的理論尤其是相關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的研究存在較大爭議。法官在審判此類案件時常常會遇到適用上的困難,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法院對于該類案件是否應當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以及具體的賠償額存在很大差異。
對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進行系統研究,試著解決相關理論和法律適用問題,有利于實現“同案同判”,以最大限度的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保證我國電力事業的正常發展。
一、精神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是救濟人身權利損害的一項重要方法,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內容之一。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形式的賠償等方法承擔責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民事責任中的一個具體形式,以財產方式作為主要的救濟手段,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補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可以滿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從而使其痛苦得以緩解或者消除,因此也有一定的撫慰作用。至于懲罰功能并不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功能。
精神損害賠償形式實際上包括對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和對精神痛苦的賠償。前者稱之為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后者稱之為撫慰金賠償。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侵害了他人物質性人格權,包括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涉及撫慰金賠償問題。
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當自然人的身體、健康、生命權受到損害,除應當賠償其財產上的損害以外,對其本人或親屬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創傷給予一定數額的金錢予以撫慰的制度。對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就是撫慰金賠償。
就人身損害而言,撫慰金適用于三個方面:一是對身體權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二是對健康權損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三是侵害生命權對其近親屬的救濟。上述三種情況,撫慰金請求權由權利人專有行使,均為專屬權利。
二、無過錯責任領域能夠使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賠償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配合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做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僅應存在于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對于不存在非難因素考慮的無過錯責任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否認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則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了全面的規定。
筆者贊同在無過錯責任領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有關規定。
首先,現在的社會越來越注重對人格和精神領域的保護,如果仍固守精神損害賠償不適用于無過錯責任領域的傳統思維模式,顯然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求。無過錯責任的成立不以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行為的結果畢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利,這一“權利”當然包括精神權利在內,因此不應區分是由于過失責任的行為或危險責任的行為而作不同的對待。而且,賠償義務人會從這些活動中獲益,并且他的損失可以通過保險制度及價格機制予以分散,這也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了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其中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但法無明文規定,并不能成為理論探討上無過錯責任領域不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立法常常滯后于社會生活的需求,而理論的探討通常具有前瞻性,對立法有指導作用。
再次,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補償和撫慰,懲罰并不是其基本功能。要求無過錯責任制度中的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主要目的是更好的補償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而不是對無過錯的受害人進行懲罰。在事故中,受害人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能夠更好的維護受害人合法利益,并使其盡快得以恢復。
另外,可以通過責任限額制度的配套使用來將不存在過錯的責任人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內。也就是說可以在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有關規定計算賠償數額后,再對無過錯的責任人的賠償責任適用限額規定,存在過錯的責任人則應就全部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前面已經討論過,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中也適用過錯相抵規則,在精神損害賠償領域同樣適用過錯相抵規則。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當首先確定受害人能夠獲得的撫慰金數額,然后依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所具有的原因力比例,進行扣減。
三、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主體
1、受害人或死者近親屬作為賠償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明確規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親屬作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權利,且該權利是不同于傷殘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另類獨立請求權,它突出了對賠償權利人的保護,使公民人身權有了更為全面的法律保護,同時也為人身損害的司法適用強化了操作性。
2、意思能力不健全者作為賠償主體。
在我國立法上,作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的受害人是否可以是植物狀態人的問題沒有涉及。本文認為,肯定植物狀態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從權利主體的資格來看,植物狀態人仍是法律上的權利主體,其合法權益應當受法律的保護。具備意思能力并非權利能力的基礎,也與主體資格沒有必然的聯系。
其次,從精神損害的認定標準來看,尤其是在受害人意思能力不健全的情形下,現代法都趨向于將其精神損害客觀化,至于受害者個人能否感知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感知則在所不問。對于有無知覺的標準難以統一時,或對表面上無知覺的人究竟是否存在精神痛苦難下定論時,或出于對無知覺人的同情而認定是否存在精神痛苦時,國外判例及國內學者通常都偏向于認為“精神痛苦不以此種知覺為前提,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項請求權”1,也“不因其暫時無知覺或知覺不強或終身無知覺而有所別”2。因此,對于意思能力不健全的受害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植物狀態人等)而言,其精神損害的認定應當采取客觀標準,即從受害人遭受損害事實的現實性和客觀性來進行分析,而與其主觀感受無關。植物人被剝奪了感受人身趣味的能力,受到了消極形態上的精神損害,此時植物人的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更何況,法律對于公平正義的追求并不必然應當遵循嚴密的邏輯規則。如果受害人成為植物人,應判處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能夠補償受害人個人生活質量的損失以及受害人個人作為人的一項權利的損失。
最后,從法的價值判斷來看,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更反映了法律基于人文關懷的一種價值判斷。
因此,本文認為,植物狀態人也可以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
3、第三人作為賠償主體。
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分為對受害人自身的精神損害賠償和對第三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后者主要包括:侵害生命權致人死亡導致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侵害身體權或健康權造成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痛苦的損害賠償;震驚損害賠償。通說認為第三人應享有獨立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法律應對此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精神損害賠償過度寬泛,引發濫訟現象。對第三人遭受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要考慮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考慮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重大傷害與間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之間按照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被合理預見,但不一定要求現場目睹,因為此時的賠償是基于間接受害人與直接受害人之間存在某種感情上的聯系與依賴,而不完全指的是震驚損害。
四、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處理應統一認識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和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都有規定,它們雖然名稱完全相同,但性質卻完全不同,前者是指精神受到損害之后所應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后者則是指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因傷致殘或死亡后所應獲得的物質損害賠償。目前,一些法院在處理人身損害致殘、致死賠償案件時,對受害人同時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在處理上和對規定的理解上存在很大差異。有的認為賠償義務人在賠償了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后,對其精神損害一般不再支持,理由是有重復賠償之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可以同時支持受害人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筆者認為,在人身損害致殘、致死賠償案件中,受害人因殘疾或死亡的物質損失,侵害人或其他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此物質損失。受害人因致殘、致死的同時其本人或死亡受害人近親屬又遭受精神損害的,還應當獲得相應的精神賠償,這種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一種撫慰受害人心理創傷的方式。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對這兩者同時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復,并不具排斥性。
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標準
精神損害往往是一種無形損害,很難用市場價格加以計算。因此撫慰金的確定與財產損害賠償金的計算相比,有其自身的特點,即濃厚的主觀性、撫慰金金額的不確定性、撫慰金的計算無客觀標準可依、計算方法的多樣性等。針對這種情況,各國在具體算定撫慰金數額時所使用的方法也不盡相同,歸納起來,主要包括酌定賠償的方法、固定賠償的方法、最高限額賠償方法、醫藥費比例賠償方法等。如何算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我國法律規定也沒有統一的標準。因為精神損害本質上是受害人對痛苦的主觀感受,它既不具有金錢價值,也不易為人們所辨識;精神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的人格法益,通過金錢給付方式撫慰受害人所受之痛苦,補償其遭受的損害。因此,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當遵循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和適當限制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對于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時應考慮的因素沒有明文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了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種酌定情節。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是酌定情節之一,它實際上規定了在精神損害發生后以什么地點的標準來算定撫慰金的問題。
根據《民法通則》中有關管轄法院的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還有《民事訴訟法意見》第28條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受理侵權糾紛案件的法院只能是三類: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以及侵權結果發生地的人民法院。這就使得受訴法院所在地可能與賠償權利人賴以生活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據此所作出的撫慰金賠償對賠償權利人的影響很大。對此,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作了補充規定,即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筆者認為這一補充規定也應能適用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計算。
六、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轉讓問題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應當屬于債權,但其行使上又具有專屬性,因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是自然人的人格權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且造成嚴重后果時的一種補救措施,該權利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存在,而自然人的人身權原則上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讓與或繼承,另外,精神痛苦的有無、大小純為主觀,因受害人的感受不同有所不同。因此,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具有專屬性質,原則上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像其他債權那樣具有可轉移性。但在特定情形下,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還是可以讓與或繼承的。因為,該請求權在權利人沒有行使之前,其不能像一般金錢債權一樣可讓與,也不能作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但在權利人行使權力后,該權利即由人格化的權利轉化為一般的金錢債權,從而具有可移轉性,能夠讓與或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二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解釋中規定的兩種例外情況必須是發生在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轉讓或繼承之前,否則不產生讓與或繼承的可能。
七、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是兩年,《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對于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是一年。因此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為一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wWw.gWyoO
八、結語
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能夠更全面的救濟人身權利遭受的損害,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補損害和撫慰受害人心里。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侵害了他人物質性人格權,雖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即不考慮加害人過錯,但同樣應能夠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受害人本人或其近親屬可以請求賠償義務人支付相應撫慰金。
精神損害撫慰金和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不同,但他們之間并不存在沖突,可以同時適用。在具體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各有關因素,以確定一個公正合理的賠償額。由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具有專屬性,一般不允許轉讓,但法律同時規定了例外情形。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是一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注釋:
1、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218頁。
2、劉士國:《現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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