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前違約規則概念分析論文
時間:2022-09-29 06: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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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在《法國民法典》中被規定為“對于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法國民法典》第544條)。這一經典性的定義自《德國民法典》始發生了重大變化,所有權的絕對性受到了立法的直接限制,并成為各國民事立法的一種趨勢。這種限制既包括所有權權能的限制、所有權行使方式的限制,也包括所有權主體和所有權客體的限制,還包括所有權最終命運的限制。本文意在探討所有權所受限制的各種具體表現,特別是各種民事權利對所有權的限制關系,揭示所有權作為完全物權的不“完全”一面,并探討這種限制的意義。
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物權制度通過對財產的占有、利用等活動所產生的民事關系的規范與調整,為市場的形成和發展奠定必要的基礎,而所有權制度作為物權制度的核心,無疑是在其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在民法理論中,所有權被視為物權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權利,被稱為完全物權。它具有物權的一切法律特征:它是對世權,絕對權,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享有追及力和優先力,以及由于它事關國家的根本經濟制度,國家采取了廣泛多樣的方法進行保護等。與其他的民事權利相比,稱所有權為最充分、最完整的權利并非言過其實,正如學者指出的:“如果說民法是一部民事權利宣言書,那么所有權無疑是其中一個極其重要的篇章。全部財產法不過是圍繞所有權而規定和展開的。”[1]然而,任何自由權利又都是有限制的。自由的確是可貴的,自由的條件性又是確定無疑的,任何自由權利都有一個相對的限制,離開了這種限制,基于這一權利的期待利益就不會轉化為現實,所有權也不例外。
毫無疑問,對所有權最根本的限制來自于一國的經濟制度。一國經濟制度對所有權的限制集中表現為:所有制的性質決定所有權的性質,有什么樣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樣的所有權。歷史唯物主義認為,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上層建筑反作用于經濟基礎,掌握國家政權的統治階級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必然經過手中的政權機器以立法形式確認其賴以生存的經濟基礎的合法性,即以所有權法律制度確立并維護所有制,并按社會的發展變化對之進行不觸及根本的調整改革以實現其利益最大化。
我國自實行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一個重大成果,就是打破了公有制大一統的傳統格局,形成了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并存和共同發展的結構,由此決定我國的所有權法律制度也是以國有財產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公民個人所有權、其他社會組織所有權共存的格局。認識所有制決定所有權的前提性限制條件,是探討在法律制度內部對所有權施以限制的基礎。
一、所有權在公法上的限制
公法是強行法,干預法,基于公法的行為是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而實施的,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件。同樣地,公法對所有權的限制也是所有權受到的各種限制中最嚴格的。
公法對所有權的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國有化、征收、征用、沒收、罰款等強制措施。國有化、征收和征用是在承認原所有權的合法性前提下,對之實施的徹底限制,并一般對被征收、征用方給以適當的補償。國有化,征收和征用,這三種稱謂在本質上并無差別,只是在習慣上我們一般將國有化和征收用于對我國境內的外資企業和外國財產,將征用用于對集體土地或其他集體財產,并將國有化和征收作為建國之初國家所有權的主要取得方式,在和平時期,國有化和征收實際上專門適用于國際投資領域,即資本輸入國基于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對外國投資企業資產的一部或全部實行征收,收歸國有,所以它是對外國資本所有權的一種限制。根據聯合國1974年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的規定,每一個國家對自己的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充分的永久主權,包括有權實行國有化或把所有權轉移給自己的國民,這種權利是國家充分的永久主權的一種表現。[2]國有化和征收曾經在多數國家都普遍地進行過,但自二戰以來,特別是七十年代以來,資本輸入國對外國企業實行國有化和征收采取越來越謹慎的態度,因為很顯然它容易引起投資環境的惡化甚至雙邊關系的惡化。例如印度尼西亞1970年修訂的《外國投資法》規定:“除非國家利益確實需要并且合乎法律規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資企業的所有權,不得采取國有化和限制該企業經營管理權的措施。”在采取上述措施時,“政府有義務進行賠償,賠償金額、種類以及支付的方法,按國際法原則,在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3]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2條第3款規定:“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盡管對外國資本實行國有化和征收的越來越少,但在法律上它仍是外國資本所有權限制的一種表現。
征用是指國家因經濟、文化、國防建設或興辦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地等土地或其他集體財產的行為。我國《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通過征用,土地權屬由集體所有變為國家所有。所以,征用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受到的最大的限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對集體土地的征用必須嚴格限定在“為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目的”的范圍內,實踐中,一些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利用行政權力征用集體土地后,轉手出讓給企業或個人作為以商業利益為目的投資開發,完全違反了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原則和規定,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違法限制,是對集體財產所有權的侵犯。
沒收、罰款是基于法律主體實施了違法行為而給予的強制性處罰,是對所有權的一種徹底的限制,即否定原所有權的合法性或剝奪原所有權。沒收、罰款主要適用于以下三種情形:(1)革命勝利后,奪取國家政權的一方將失敗一方的財產無償收歸為國有;(2)司法處罰,包括刑事處罰和民事處罰,前者如國家依法沒收犯罪分子的財產,后者如無效合同中的沒收財產;(3)行政處罰,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經營者實施的罰款以及沒收違法經營所得。
二、所有權在私法上的限制
所有權屬于私法上的權利,是與民商法主體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最基本的財產權利,私法上對所有權加以限制的立法旨意主要是為協調民商法主體在生產生活、交易流通等方面產生的各種關系,以圖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正常有序,最大限度發揮財產價值,提高經濟效率,促進社會生產的發展。下面將從民法和商法兩方面對于所有權的限制分別論述:
(一)民法中所有權的限制
1.物權法基本原則對所有權設立與行使的限制。物權法定、一物一權、公示公信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每一原則都是設立與行使所有權必須遵守的基本法則。首先,按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類型、內容、效力等必須由法律設定,而不能由當事人任意設定。所有權作為最基本的物權是必受物權法定原則約束的。所有權最直接地反映了一種社會制度的本質,并服務于這一社會的經濟制度,鑒于它直接關系到國家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同時由于所有權是對世權,有優先效力和排他性,能對抗任何其他民事主體,所以通過物權法定原則排除了自由創設物權可能對他人和社會造成的危害。其次,按照一物一權原則,一個物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由于所有權包含最終的處分權,決定了所有權的規則只能是一物一權,不能多重所有,這有利于權屬界定,定紛止爭。再次,公示原則要求所有權的變動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向社會公開,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損害,影響交易安全;依公信原則,一旦當事人一方變動所有權進行了公示,另一方依據對公示的信賴作出了決定,法律就保護這種信賴與決定。公信原則的功能在于即使公信的內容是虛假的、有瑕疵的,第三人因信賴公示的內容而從事交易,其從交易中所取得的權利仍受到法律的保護。[4]對所有權變動的公示公信要求,盡管增加了物權變動的程序與成本,限制了所有權人利用和支配所有物的自由與創造性,弱化了對物權人特別是所有權人的保護,卻綜合考慮到交易雙方及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了交易安全。正如學者指出的,“公示公信原則有時不免會犧牲真正權利享有人的利益,這是法律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在權利享有人個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進行均衡、選擇的結果。”[5]
2.所有權法律關系主客體的限制。從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看出,所有權法律關系的主體有國家,集體經濟組織,公民個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由于各種所有權主體在社會經濟關系所處地位不同,發揮作用各異,在各自的所有權領域所能支配的物的范圍是有嚴格限制的,由此導致不同的所有權主體具有不同的所有權客體。
首先,國家財產所有權的客體具有廣泛性,其種類之多,范圍之廣,價值之大是集體和個人財產所有權客體所無法比擬的。國家財產所有權客體在法律上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依照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除國家專有的財產,如礦藏,水流,國防設施,尖端軍事科技設施外,集體和個人所有權客體都能成為國家所有權的客體。
其次是集體所有權的客體。集體所有權的客體沒有國家所有權客體那樣廣泛,具有限定性,《民法通則》第74條對集體所有權客體范圍做了具體規定。[6]屬于國家專有財產、專有資源以及涉及國計民生的財產不能成為集體所有權的客體。但是最近幾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逐漸放開了對一些原來只能由國家壟斷經營行業的限制,這樣屬于這些行業部門、企事業單位專有的財產、設施也就成為集體所有權客體外延的一個組成部分。
再次是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客體。我國憲法和法律在確認國家、集體所有權的同時,確認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受到同等保護,不受任何侵犯。但在客體方面,與國家、集體所有權比較,公民個人所有權的客體最為狹小:公民生活資料所有權基本來源是勞動所得,主要有合法收入、房屋、儲蓄、文物圖書、牲畜以及其他生活用品;[7]公民生產資料所有權客體范圍隨著20年來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迅速發展而不斷擴大,這是前所未有的,但有些生產資料如土地始終不能成為公民個人所有權的客體,至于國家專有專營的涉及國家安全重大利益的財產在現代社會的任何國家里都不能成為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客體。
3.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實際上是不同物權種類之間的限制。自物權和他物權可以同時并存在同一物之上,但是由于同一物具有整體性,某種物權的行使一般會構成設定在同一物上其他物權行使的抑制。與其他所有權限制的種類比較,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往往是所有權人主動、自愿接受的限制,設定他物權的實質就是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具體表現。它通過所有權權能的分離與回復,適應民事活動需要,充分發揮財產的經濟價值,從而實現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用益物權對所有權行使的限制較為明顯與深刻。用益物權的行使前提要在一定期間內對標的物轉移占有,并由用益物權人使用、收益,所以自物權人實際上只保留對物的最終處分權,[8]用益物權作為相對獨立的他物權成為可以對抗所有權的物權。
擔保物權設立后,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保人)對于擔保物的所有權受到了限制。由于擔保方式的不同,對所有權的限制程度也有差異:在設定抵押權情況下,抵押物所有人仍然保留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僅把物的交換價值提供給抵押權人,因此所受限制最少,最有利于發揮財產的價值;在以動產設質的情況,由于必須轉移占有,所以出質人動產的所有權受到嚴格的限制,占有、使用、收益諸權利均脫離己身而不能行使。留置權在此方面情況與質權相似。
4.債權對所有權的限制。所有權與債權之間存在對立統一的關系,二者的對立表現在:就同一財產而言,所有權人要設立債權就必須轉移財產的所有權或其部分權能,如果要保留完整的所有權,就不能就這一財產設定債權。二者統一性表現在:由于所有權制度的設立目的之一就是追求清晰的產權界定,為債權法律關系的實現即財產的交易流通、實現其經濟價值創造先決條件,而債權的設定也是所有權人實現其財產價值的重要手段,財產只有在流通使用中才能保值增值。就債權對所有權的限制而言,二者間的對立關系突出表現了這一點。
債權對所有權的限制最典型的例證是租賃權。租賃權是承租人依照租賃合同請求出租人在合同期限內交付出租財產,并對之占有、使用的權利。盡管在現代社會中,各國法律對租賃權的保護性規定已具有了物權特點,但租賃權仍然是基于租賃合同而產生的債權。租賃權對財產所有權的限制集中表現在“買賣不破租賃”和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兩個原則上,前者體現對房屋新所有人的所有權的限制,后者體現對房屋原所有人即出租人的限制。“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立法例在我國最早見諸于《經濟合同法》第23條的規定:“如果出租方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第三人,租賃合同對財產新的所有方繼續有效。”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9條對此作了更明確的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從表面上看,租賃權對買賣合同的限制屬于對債權的限制,但在根本上租賃權的有效存在,構成了出租方對其出租財產進行轉移必須慮及的一個限制因素,即應將出賣物已出租的事實明示給受讓方,受讓方在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后在原租賃合同期限內不能妨礙承租人的租賃權,所以其已獲得的所有權并不能實際占有、使用,而處于抑制狀態,這便是租賃權對于新的所有人權利的限制。“優先購買權”原則的依據最早來自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8條的司法解釋:“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30條則對此作了明確的立法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優先購買權對出賣人處分權的限制是植根于租賃權的,是租賃權的派生權利,體現了作為債權的租賃權對所有權的限制。
5.知識產權對所有權的限制。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在立法上的確認,極大地豐富了民事權利的類型,同時也對傳統民事權利尤其是所有權形成了若干新的限制。著作權由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兩部分組成,其中對人身權的保護是永久性的(發表權除外),當作品移轉給新的所有人時,只是轉讓了著作財產權而人身權仍專屬于作者。由于作品上附有人身權,就會對作品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形成法律上的限制,這一點突出體現在美術作品及建筑藝術作品上,即未經原作者同意,美術作品所有人以及建筑物所有人不能對其造型做修改,否則構成侵害原作者著作修改權的行為;更改作品署名以及破壞作品的完整性自不必說,更是嚴重的侵權行為。著作人身權對于所有權人的對抗即在于此。在有些國家的著作權法中,還有關于收回權的規定,它是指作者以一定方式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其著作財產權,導致作品發表,嗣后,基于正當理由而收回已經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的著作財產權,這種做法是符合《伯爾尼公約》有關規定的精神的。[9]這一做法無疑也構成了對作品新所有人的所有權的限制。
專利權和商標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具體表現在許可實施合同或許可使用合同對被許可方相關產品的銷售限制上。從經濟角度講,就是限制其相關產品的市場;從法律角度講,則表現在對銷售的地域范圍的許可實施或使用的期限的限定上。被許可方相關產品的所有權是純屬于被許可方的,然而由于產品中蘊含了許可方的專利技術或分享了許可方的商譽(主要是商標負載的),所以許可合同中對被許可方產品處分權的有關限制規定便成了普遍的商業慣例。
6.占有作為類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占有是權利主體對物的管理控制的事實狀態,當占有受法律保護時,就成為占有權,從而排除他人干涉。我國民法學界對占有制度的取舍尚無定論,立法上更無依據,但從占有制度的意義和重要性來看,確認占有制度實為必要。就法律性質而言,占有是一種類似物權的相對獨立的法律制度。占有分為合法占有與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構成對他人財產權利的侵害,不受法律保護,而合法占有構成對他人財產的限制,合法占有又分為自意占有和他意占有,他意占有的占有權是他人授予的,能構成對原所有權的限制,一般也即他物權。而自意占有是占有人主觀上自信其對占有財產享有所有權的占有,但事實上沒有合法根據。這當中善意占有制度對所有權的限制最為明顯。善意占有制度,也稱善意取得制度、即時取得制度,指沒有讓與權的動產讓與人在不法將其占有的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到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在現代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社會,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廣泛地確認為一項公平的交易規則,成為現代民法物權體系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通過對原所有權人基于所有權而產生的物上請求權及追及力的限制達到保護善意受讓人的目的,從而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維護交易安全。
7.相鄰權對所有權的限制。由于不動產的相鄰各方在行使對不動產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處分權能時,可能給對方的權利和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和有害侵擾,法律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相互之間應給予便利或接受限制,形成相鄰各方的容忍義務。給予便利與接受限制是統一的:給予對方便利就要對自己的權利適當加以限制。相鄰關系中對不動產所有權的限制,突出反映了民法謀求秩序的精神,不僅有利于發揮不動產的效益,而且有利于減少損害,防止糾紛,弘揚善良風俗。
8.建筑物區分所有法律關系對所有權的限制。依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理論,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區分所有人)依其應有份額對獨自占有部分享有專有所有權,對共同使用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權。[10]由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法律關系的獨特性,專有權人盡管對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的一切權能,但專有權人行使專有權時必須接受如下限制:(1)按照專有部分的使用目的或規約規定使用專有部分,不得違背,否則為不當使用;(2)有維護建筑物牢固與完整的義務,不得在專有部分里加以改造,更換拆除,也不能增加超出建筑物負擔的添附;(3)不得隨意變動、撤換、毀損位于專用部分內的共用部分,應負擔維護其完好的義務。
至于共有權,其性質實為共同共有,且是不享有分割請求權的特殊的共同共有,共有權對所有權的限制非常明顯,即盡管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都享有所有權,但任何區分所有人都只能維持現狀,不得請求分割,不得侵占,不得改變之,以穩定發揮共有部之利用價值,維護區分所有人對共有部分的整體利益。在這一點上是與相鄰制度的價值取向基本一致的。
9.繼承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公民以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是公民個人所有權行使的重要方式,遺囑自由實質是所有權絕對原則的延伸,然而“遺囑自由”并非是無限制的,從民法公平、正義的精神出發,為防止遺囑自由被濫用,上溯至羅馬法,就已規定了“義務份”制度,也即現今世界各國繼承立法中通行的“特留份”制度。[11]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繼承人排斥近親繼承,以確保對近親的慈愛義務和經濟撫養,違反這一制度,近親屬可以提起侵權之訴以恢復其依法應繼承份額,我國立法也確立了這一制度:《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存胎兒的繼承份額。”繼承法的這一特留份制度真切體現了民法對每個權利主體切身利益無微不至的關懷,同時也反映了繼承權對財產所有權處分行為的約束與限制。
此外,按我國繼承法確立的遺贈撫養協議制度,遺贈人與受遺贈人在協議中約定,受遺贈人在履行了對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義務后,就享有取得遺贈人贈與之財產的所有權,這樣在協議成立至遺贈人死亡的期間內,遺贈人對遺贈物的所有權受到遺贈扶養協議的限制:如果遺贈標的是特定物,遺贈人不得再為有可能造成這一財產毀損或滅失的行為,如果是種類物則必須按協議的約定負有保值義務,盡管所有權仍歸屬于自己。
10.配偶權對個人財產所有權的限制。在婚姻關系中,基于夫妻間的配偶權,夫妻財產一般適用共同共有的有關法律規定。依照我國《婚姻法》規定,締結婚姻的雙方當事人有通過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排斥夫妻共同財產制適用的權利,如果夫妻雙方未做出約定,則會發生因夫妻間的配偶權而對雙方個人財產所有權的限制,使原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間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3日頒布)規定,某些婚前個人財產經過適當時間的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經營,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婚后雙方共同經營管理滿8年轉為共同財產;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轉化為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內,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轉業費、復員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轉為夫妻共同財產。[12]
11.人格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人格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僅表現在人格權中的肖像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上。人格權中的肖像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往往與著作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形成交叉。例如;一張以某公民肖像為內容的特寫攝影作品或人物畫像在經作者轉讓給其他所有人后,作為肖像原型人享有的肖像權的內容之一的肖像使用權,即決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權利,就構成對作品所有人所有權行使的限制,未經本人同意,買受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享有所有權的肖像作品。
12.取得時效制度對所有權的限制。我國民法尚未對取得時效作出規定,但這并不妨礙學理上對這一制度進行研究。取得時效制度是對所有權限制的一種消極方式,它是指財產的實際占有人對財產的占有狀態持續滿一定的法定期間,而真正的所有權人并不主張權利,則前者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后者喪失其所有權。取得時效制度使不穩定的財產狀態歸于穩定,有利交易流轉的開展,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二)商法中所有權的限制
商法與民法同屬私法,商法上特有的某些權利制度也對所有權形成不同類型的限制。
1.公司法中股權對所有權的限制。關于股東的性質的討論尚無定論,但有一個不爭的事實是股東的出資交付給公司后,基于這一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諸項權能全部受到徹底限制,公司作為法人實體享有獨立的財產所有權,各股東的出資是法人財產的組成部分。這是現代法人制度要求法人人格與出資人人格相獨立的表現。股東只有依所有權置換而來的股權,行使受益權和對公司事務的管理參與權。所以股權的取得意味著所有權的同時喪失,股權對所有權的限制是根本性的。公司破產時,股東作為出資人可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得公司的剩余資產,這非股東原所有權的恢復,而是股權中的剩余財產分割請求權的實現而已。
2.海商法中船舶優先權對所有權的限制。船舶優先權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2條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包括船員工資與勞保費用請求、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各種稅費請求、海難救助費用請求以及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船舶優先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13]從海事請求產生之時起,就根據法律規定自動設定在產生海事請求的有關財產上,并無條件地始終依附于該財產。船舶優先權隨財產的轉移而轉移,請求權人對這種法定擔保物權,無須登記也無須占有擔保物,誰擁有這一般舶的所有權,誰就要受到這一法定擔保物權的限制,直至請求權人的請求得到滿足為止。至于船舶抵押權,其對所有權限制的法理同民法中抵押權的情況類似。
3.信托制度中信托財產所有權的限制。信托是基于信任而由委托人(信托人)將其財產交由受托人以為信托人或受益人利益而進行管理或處分。由于受托人并非信托財產的所有人,但受托人又須以自己的名義使用、處分信托財產,而作為財產所有人的委托人反而喪失了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能(收益權除外),所以在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托權構成了對委托人所有權的限制。
4.破產法對破產人財產所有權的限制。破產法對企業財產所有權的限制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企業如果有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以及放棄自己的債權的行為,則這些處分行為歸于無效。上述諸項行為中,隱匿、私分、非正常壓價出售,即使在正常情況下也屬違反誠信原則的無效行為,而無償轉讓、對原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提前清償債務、放棄債權等行為則本屬企業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合法行為,而當企業進人破產程序后,這些行為便被禁止甚至追溯地歸于無效,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因之受到嚴格的限制。
結論
隨著社會經濟法律制度的不斷發展完善,所有權從最初的“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絕對任意的濫用權”逐漸走向受約束、受限制,至今已形成了一系列的所有權限制規則,這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法律制度的創設越來越關注社會利益、公共利益和平衡、協調各方利益關系的結果。法律上所有權的諸種限制的意義體現在:(1)保障民法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的實行,防止所有權對其他民事權利的傷害,避免所有權濫用;(2)保障交易秩序的穩定,建立市場信用;(3)最大限度地發揮物的使用價值和利用功能,防止社會資源與財富的閑置浪費;(4)以一定的限制為代價,為所有權人自身創造更多的利益。
必須指出,所有權的限制并非法律對所有權的任何輕視或貶低,而只是通過這些限制更好地實現所有權的制度價值。所有權仍然是民事主體各種權利的基石與核心。
【注釋】
*此文為向第二屆“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與債權)”國際研討會提交的論文,與張海峽合著,載于楊振山主編:《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1]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85頁。
[2]《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256頁。
[3]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頁。
[4]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頁。
[5]錢明星:《物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頁。
[6]《民法通則》第74條規定的集體所有權的客體范圍包括:(一)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二)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三)集體所有的建筑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四)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27條對集體所有權的客體也進行了列舉式規定,除照樣規定了《民法通則》的上述范圍外,還增加規定了以下類型:(一)集體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財產;(二)國家資助給集體組織的財產;(三)集體所有財產被征用或者征收的補償。參見王利明主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頁。
[7]隨著社會的變遷和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非勞動所得的合法收入將越來越普遍和重要,如通過繼承、贈與、保險、證券投資以及中獎等偶然所得獲得的收入在個人財產所占的比重正在增加。
[8]錢明星:《物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8-29頁;鄭立、王作堂:《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頁。
[9]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0頁。
[10]參見陳華彬:《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330頁。
[11]參見周枏:《羅馬法原論》(下冊),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485頁以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侵權行為篇親屬繼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7頁。
[12]根據2001年4月28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這種將婚前財產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已經被取消,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除非雙方約定為共同財產。——作者注。
[13]於世成、楊召南、汪淮江:《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3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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