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與所有權關系分析論文
時間:2022-09-06 04: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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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用益物權與所有權分別屬于物權法中的他物權與自物權,因此,兩者之間存在著十分密切的聯系。正確認識兩者的關系,是物權法理論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從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關系上說,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是所有權行使的一種方式,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
[關鍵詞]用益物權所有權權能分離所有權社會化
在物權法上,用益物權與所有權之間存在著十分密切的關系。但學說上關于二者之間的關系,一直存在著模糊的認識。筆者認為,用益物權與所有權之間的聯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
用益物權是支配他人之物的一種物權,這就表明用益物權與他人之物的所有權之間存在著一種天然的聯系。所有權是確定財產歸屬關系的一種法律表述,只有財產的歸屬關系明確,財產的利用才存在可能。在財產歸屬不明的情況下,財產的利用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沒有所有權的存在,用益物權也就喪失了存在的基礎。“所有權相對于其他物權也被稱為對物顯要的主宰(signoriaeminentesullacosa)。一切其他物權均從屬于所有權,并且可以說它們體現所有權。一切其他物權,至少在其產生時,均以所有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1]正是由于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故理論上一般認為用益物權具有派生性,是由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利。對此,法國民法上并沒有“用益物權”的概念,此類權利被稱為“所有權的派生權利”,但其實質與用益物權并無區別。[2]但是,在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這種關系上,有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羅馬法上,他物權的出現早于所有權。[3]因為,所有權(dominium)的形成是地役權和用益權產生的結果。同時,從時間上分析,地役權和用益權大約是在公元前3世紀或2世紀左右形成的。從《學說匯纂》中的一些片斷來看,前古典的法學家曾討論過用益權。[4]他物權的產生客觀上需要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所有人的地位,dominium和proprietas便是適應這種要求而產生的。[3](14)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不準確。實際上,在羅馬法上,地役權和用益權的出現也是以所有權為基礎的,只不過這種所有權不是完全私有意義上的所有權,而是公有意義上的所有權。羅馬最早產生的役權是耕作地役權,它是由土地公有制之土地使用規則演變而來的。羅馬古時,土地屬于村社公有,分給各個父權制大家庭耕作后,各個土地使用者為了耕種的便利和其它需要,對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時仍保持未分割的狀態。《十二表法》第7條已有關于通行、導水等的規定,只是尚未形成地役權的觀念,認為役權即為所有權。[5]可見,在羅馬法上,盡管早期的地役權與所有權并沒有明顯的劃分,但地役權是在所有權的基礎上產生的這一點應是無疑問的。對此,意大利學者朱塞佩•格羅索也指出:“早期的鄉村地役權是從早期的所有權——主權原型中產生出來的。”[6]
第二種觀點認為,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之間是平等的,其他物權不是由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利,所有權不具有天然地君臨其他物權的地位,不能支配其他物權。同時,物權是獨立的,任一物權都是基于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與另一物權沒有任何權利轉化的淵源關系,所有權不是其他物權的母權。[7]基于這種觀點而構建的物權二元結構,將物權劃分為所有權和占有權,并認為:“占有權,是將物交由特定非所有人占有并由其在一定的范圍內獨立支配的物權。”“占有人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法律或約定允許的方式行使占有權。占有權行使的范圍、方式、條件、期限,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未作規定或約定的,依占有的事業目的及交易慣例確定。”[8]筆者認為,堅持所有權與他物權的平等地位及各自的獨立性,這是正確的,但不能就此否認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確實,所有權與其他物權都是基于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但法律規定其他物權或當事人約定其他物權的基礎是什么?當事人為何能夠以某項財產設定其他物權?是誰“將物交由特定非所有人占有”?其他物權為何又要確定存續期間?這些問題,并不是簡單地通過物權的平等及獨立就能夠解決的。要解決這些問題,就必須從其他物權的產生基礎入手,而這一基礎就是所有權。如果不以所有權為基礎,當事人又如何能夠約定其他物權呢?可見,不能因為強調物權的平等性及獨立性,就否定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當然,上述觀點還是有一定意義的。它強調物權的平等及獨立,有利于樹立正確的物權觀念,有利于正確處理其他物權在物權制度中的地位。
二、用益物權是所有權行使的一種方式
所有權是所有人對自己財產的一種支配權。這種支配權的行使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由所有人自己行使所有權。這里既包括所有人積極地行使所有權,如居住自己的房屋、使用自己的車輛等;也包括所有人消極地行使權利,即不行使所有權,如使自己的房屋閑置等。二是由非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即由所有人之外的人根據法律規定或約定行使所有權。用益物權就是非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一種方式,是所有人為更好地發揮所有權的作用而使非所有人行使對其所有物的權利。對此,德國民法明確區分了所有權的兩種行使方式:一是將物自己使用或自己處分,即直接通過自己對物的利用或變賣而獲得物質經濟上的好處;另一種方式是權利可以依法定或者約定的方式授權給他人,由他人對自己的物享有使用和變價處分的權利,而自己間接地獲得物的經濟上的好處。這種方式的實際意義就是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設置權利負擔,也就是在自己的物上創設限制物權。[9]
在這里,有必要討論所有權的權能分離問題,因為理論上一般認為,用益物權是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結果。但筆者認為,從所有權及所有權權能的實質來看,所有權的權能與所有權是不能分離的,用益物權不是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結果。
第一,從歷史淵源上講,所有權的權能分離理論應是所有權的概念確立以后的事情。一般認為,大陸法系中的所有權概念來源于羅馬法的“dominium”一詞。在羅馬法上,所有權的早期稱謂是“mancipium”。“proprietas(所有權)”作為對物的最高權利的技術性術語,在帝國晚期主要相對于“usufructus(用益權)”被加以使用。另一稱謂“dominium”則更為古老,但不那么具有技術性,而且它也被用來指“家父”的一般權力或對任何主體權利的擁有。[1](196)因此,“dominium”也屬于家父早期的統一主權的組成部分。“dominium”,即歷史時代的所有權是一種沉淀物,它包含著家父的那種具有主權特點的古老權力,即對要式物的所有權,還包含著對其他物(即略式物)的經濟所有形式。[6](111)有學者認為,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理論可溯源于羅馬法。[10]在羅馬法上,所有權概念出現以后,促進了所有權權能的分離。[4](210)也有學者對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見,認為所有權權能分離理論在羅馬法并未有萌芽,而是近代物權法理論的產物。嚴格地說,只有在真正確立“物權”概念以后,才可能形成權能分離學說。[3]筆者認為,從羅馬法上的所有權與其他物權的關系來看,尚不能認定羅馬法時期就出現了所有權權能分離理論。這是因為,羅馬法上雖然產生了所有權的概念,但所有權觀念并不發達,法律將役權、用益權等作為物來看待,視為無形物,仍屬于所有權的客體。可見,羅馬人并未將役權視為從所有權分離出來的某項權能,而是將其作為權利人擁有的對象。[3]因此,所有權權能分離理論并不是羅馬法的固有理論。
第二,從所有權的屬性來看,通說認為,所有權具有整體性(渾一性、單一性)。在羅馬法上,所有權被定義為:“對物最一般的實際主宰或潛在的主宰。”羅馬法之所以將所有權說成是對物的最一般的主宰,而未對這種主宰權的內涵作進一步的確定,“是因為所有主的權利是不可能以列舉的方式加以確定的。換句話說,人們不可能在定義中列舉所有主有權做什么,實際上所有主可以對物行使所有可能行使的權利;物的潛在的用途是不確定的,而且在經濟——社會運動中是變化無窮的,在某一特定時刻也是無法想象的。法只以否定的方式界定所有權的內涵,確定對物主宰權的一般約束,即規定法律限度。”[1](194)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很少專門討論所有權權能分離的問題,且所有權屬性的論述基本上否定了所有權的權能分離。例如,史尚寬先生指出:“所有權系就標的物有統一之支配力,而非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之總和。于法令限制內有為自由利用之單一的內容,其情形有如人格的自由權,非得任為何事之權能之集合,乃于一定限制內得為其所欲為之單一的權利。”[11]王澤鑒先生指出:“所有權具有整體性,不是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各種權能在量上的總和,而是一個整體(渾然一體)的權利。”“所有權既然具有整體性,則所有權不能在內容或時間上加以分割。在所有物上設定用益物權時,不是讓與所有權之一部,而是創設一個新的、獨立之物權。”[12]謝在全先生指出:“所有權對其客體,雖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各種支配權,但所有權非此各種支配權能之集合,而系各該權能所由派生之單一體,為渾然一體的權利。故基于所有權而設定之他物權如地役權、典權,自非所有權支分之一種權能,而系將所有權單一內容之一部分,予以具體化,讓由他人享有而已。”[13]從這些學者的論述來看,所有權的整體性觀點與權能分離論是不相容的。基于所有權的整體性,所有權的權能分離是不可能存在的,用益物權當然也不是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結果。我國內地學者多數也認為所有權具有整體性,并作了與上述觀點相同的解釋。但遺憾的是,我國內地學者雖然承認所有權的整體性,但又認為所有權與所有權的權能是可以分離的,這不能不令人費解。例如,有學者在論述所有權的整體性時指出:所有權的整體性特征決定了所有權本身不能在內容或時間上加以分割。于所有權上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非屬于讓與所有權之一部,而是依創設行為創設一個新的獨立的物權。[14]也有學者指出,所有權的整體性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從內容上觀察,其整體性是指所有權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的簡單的量的集合,而是表現為對標的物的渾然一體的權利。所有權是各項權能的質的結合,并非量的結合。如在所有權設定他物權之際,即使其部分權能被他人享有而呈現“虛有化”,但所有權仍為所有權,其所有權的本性絲毫不受影響;二是從性質上分析,其整體性決定了所有權本身不得在時間或空間上加以分離。在所有人設定他物權時,無論是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均非將所有權的一部分在空間或時間上讓與他人,而在所有權之外又創設了一個獨立的新的物權。[15]這些論述表明,所有權與所有權的權能是不能分離的。但是,在論述所有權的權能時,這些學者又都指出所有權的各項權能都可以與所有權發生分離。
第三,用益物權作為一種物權,自應具有自己的權能,如占有、使用、收益權能等。從物權的性質上說,這些權能并不是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而是用益物權自己所具有的。如果認為用益物權是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結果,實際上就是否定了用益物權具有自己的權能,也就否定了用益物權是一種獨立的物權,這與物權的一般理論是相悖的。
第四,如果用益物權是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結果的觀點可以成立的話,那么,在其他權利中也應存在這種情況。例如,在知識產權中,知識產權人如專利權人、商標權人、著作權人等,都有權將自己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許可他人使用,但自己仍享有知識產權。這種情況是否也屬于知識產權的權能分離呢?其他人享有使用知識產權的權利是否也是知識產權權能分離的結果呢?對此,在知識產權法學界,并未見有學者論述,這至少說明兩點:一是知識產權法學者還沒有認識到這個問題,二是知識產權法學者并不認為這是知識產權權能分離的問題,而只是知識產權人如何行使知識產權的問題。恐怕第一點是知識產權法學者們所不能接受的。再如,在人身權中,某些人身權也存在著可由他人行使的權利,如肖像權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名稱權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等。那么,這種情形是否也是人身權的權能分離呢?對此,恐怕也沒有學者持肯定意見。同樣是權利人允許其他人行使屬于自己的權利,為什么會出現所有權由他人行使就是所有權的權能分離,而其他權利就不存在權能分離的情況呢?這在理論上是很難說得通的。這也從反面說明了用益物權并不是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結果,而只是所有權行使的一種方式。
三、用益物權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
用益物權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一種方式,但這種行使方式與所有人自己行使所有權有明顯的不同,即所有人在允許他人行使所有權時,應當接受來自用益物權的限制。因此,用益物權實際上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這種限制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在用益物權依法成立后,所有人不能隨意取消之。只有在具備法定事由時,所有人才能終止用益物權。例如,根據我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這里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顯然就是終止用益物權。(2)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權時,不得妨礙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例如,在地役權中,供役地的所有人雖然有權對供役地行使一定的權利,但不得妨礙地役權人行使地役權。否則,地役權人有權排除干涉。(3)所有人不能隨意變更用益物權人對所有權的義務內容。例如,在土地使用權中,土地所有人不得隨意提高土地使用費,不得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的期限。(4)用益物權具有優先于所有權的效力。通說認為,這是物權的“時間在先,權利在先”原則的一種例外。對此,有學者認為,理論上并不存在定限物權優先于所有權的問題,所有權之所以不能干預定限物權,是因為所有人對定限物權負有某種義務,這種義務使得所有人只能在約定或法定的情形下行使所有權。[7](88)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就此否定物權的優先效力,理由并不充分。因為,用益物權之所以具有優先于所有權的效力,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用益物權系基于所有權而產生的一種權利,沒有所有權就不會有用益物權。所以,如果不賦予用益物權以優先于所有權的效力,那么,用益物權就會因所有人行使所有權而無法行使,從而使用益物權的設定失去意義。例如,在地役權中,供役地的所有人在不影響地役權行使的情況下,有權行使地役權人于供役地所設置的設施,如在地役權開辟的道路上通行,這也是供役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一種形式。但是,如果供役地所有人行使上述權利,會導致與地役權人行使權利發生沖突,此時就需要明確誰的權利優先行使的問題。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地役權的設定目的。
關于用益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還有必要提及所有權的社會化問題。因為許多學者主張,現代用益物權的發展是所有權社會化的一種表現。
一般認為,所有權社會化起源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是對羅馬法以來的近代民法上的所有權絕對觀念的一種否定。羅馬法有法諺云:“行使自己之權利,對任何人均不會構成不法。”可見,羅馬法上存有權利行使絕對性的觀念。按照羅馬注釋法學家的看法,羅馬法上的所有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和永續性三大特征。近代民法承受了羅馬法上的所有權絕對觀念,在法律上確立了所有權絕對原則,即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過失責任原則一同構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法國民法是其典型代表。《法國民法典》第544條規定:“所有權是指以完全絕對的方式,享有與處分物的權利,但法律或條例禁止使用的除外。”這一規定,雖然在規定所有權絕對性的同時,也規定了對所有權的限制。但由于當時對所有權限制的法律或條例極為少見,因而這種限制基本沒有發揮作用,或者被忽視或者被限縮至最小范圍。可見,法國民法上的所有權是羅馬法個人本位的所有權思想的體現。劉得寬先生指出:“所有權的絕對性”乃與所有權之“絕對不可侵”及“自由的所有權”理論相連結。前者乃所有權絕對不能侵害;后者乃所有人對自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有絕對的自由。所有人得以契約為媒介,將物讓與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權之絕對不可侵或絕對自由原則,表現出所有權之優越性(強大性)與利用權之劣弱性。[16]布萊克斯通指出:“沒有任何東西像財產所有權那樣如此普遍地喚起人類的想象力,并煽動起人類的激情;或者說,財產所有權是一個人能夠在完全排斥任何他人權利的情況下,對世間的外部事物所主張并行使的那種專有和獨斷的支配權。”[17]
法國民法所確立的所有權絕對思想,對促進自由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但人類社會進入19世紀末、20世紀初之后,隨著社會經濟關系的變遷,社會生產力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高速發展。此時所有權絕對思想已經不能適應這種社會的發展變化,以個人為本位的所有權觀念逐漸暴露出種種弊端,如所有人憑借自己的優勢侵害經濟上的弱者、濫用權利等等,從而導致了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沖突,并進而阻礙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因此,個人主義的所有權觀念日漸式微,學者紛紛倡導社會的所有權思想。首倡所有權社會化思想的當屬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教授,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會認為,所有權的本質乃所有者對于物之無限制的支配力,若對之加以限制,則會與所有權的本質無法兩立。然,斯乃根本錯誤的觀念,所有人不僅是為自己的利益,同時還須適合于社會的利益,行使權力方能達成所有權之本分。惟有在這種范圍內,社會對于個人不予干涉。若對于廣闊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開墾的把它放置,能夠結谷物的場所讓之生長茂密的雜草,或為享樂而用之為狩獵地時,社會對此,怎能安閑視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為耕作時,社會須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來代替之。所有權,它的理念(ldea)與社會之理念相沖突時,到底還是不夠給它存在的。”[16](69)受耶林思想的影響,眾多學者亦開始主張所有權的社會化。例如,德國學者基爾克指出:所有權絕不是一種與外界對立的絲毫不受限制的絕對性權利,相反,所有人應依法律程序,并顧及各個財產的性質行使其權利。[18]權利行使者,妄自為急圖自己之利益,超越適當之限度,而傷害到權利存在之意義時,德國法應認之為權利之濫用,從權利者奪取其權利。”[16](16)日本學者末弘嚴太郎也指出:18世紀的個人主義所有權制度,因是一種利用個人的利己心來增加社會生產總量的制度,因而它促成了人類社會的進步與平等觀念的產生。但不久,社會需求之增長與生產不斷減少的矛盾也日益尖銳地顯現出來。這表明,個人主義的所有權制度于滿足社會不斷增長的需要方面已經無能為力,甚至已根本不可能。在這種形勢下,遂有對個人主義的所有權制度加以脫胎換骨似的改造的必要。改造的第一步,是修正所有權對世上一般之人均有效力的理論。其次,因私有財產權的行使只有不背于社會全體的福利,才能得以真正存在,故我們必須立于社會全體的福利的立場來考量所有權問題。為此,除需要從立法上修正個人的所有權制度外,司法上也應依權利濫用法理來禁止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違的個人主義所有權之行使。概言之,宜使所有權社會化。[19]美國在財產法上也強調對所有權的限制,財產所有人不再有完全自由決定如何使用其財產的不受限制的權利。美國法律逐漸承認,可以禁止所有人以浪費或反社會的方式使用其財產。法院判例強調:“隨著人口的急劇增長和集中,問題越積越多,并日益嚴重。這就要求對城市私人土地的占有和使用作進一步的限制。”[20]受理論學說的影響,各國在立法上也開始對所有權的社會化有所反映,其典型是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第153條第3項的規定:“所有權附有義務,對其行使應同時有益于公共福利。”之后的《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款規定:“所有權承擔義務。它的行使應當同時為公共利益服務。”這一規定被稱之為“所有權的社會義務”原則。該條中的“所有權承擔義務”,已經成為當代世界民法學名言,得到了世界范圍的承認和應用,并且已經作為所有權從絕對化走向相對化的一個標志,對于德國民法所有權制度的更新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因為,《德國民法典》是以自由放任時代的立法原則為基礎制定的,它的所有權制度充分體現了所有權絕對的精神。然而按照“所有權的社會義務”原則,所有人不能將其所有權絕對地主張,不得放任地隨意行使其權利,而必須服從、服務于社會公共利益。通過這一原則,《德國民法典》中絕對所有權的立法精神得到了更新。[9](188-189)“迄今為止,一直存在著一種不可動搖的趨勢,這就是對所有人隨心所欲地處分其財產的自由,加強法律上的限制。”[17]
所有權的社會化也得到了我國多數學者的青睞,并認為用益物權的地位提高和效力增強是所有權社會化的一個重要表現。但筆者認為,對所有權社會化及其與用益物權的關系,應當明確以下幾點:
第一,所有權從來就不是不受限制的權利,只是在現代物權法上,這種限制更加廣泛和嚴格而已。所有權觀念建立于公元前2世紀之羅馬法,從來就未曾是一個不受限制、不負義務的權利。[12]在羅馬法上,法律對所有權的限制有以下幾個方面:(1)因相鄰利益的限制,也即所有權受相鄰關系的限制。例如,《十二表法》第7條規定:相鄰田地之間,應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2)因公共或社會利益的限制。如羅馬法規定,河流兩岸土地的所有人,應在必要的范圍內使其土地供公眾使用,如行路、拉纖、停泊、系纜等;(3)為宗教方面利益的限制。例如,土地所有人不得阻礙他人經由其土地前往墓地;(4)人道主義和道德方面的限制。在羅馬法的昌明時期,禁止監用權利的學說開始興起,即所有人“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其權利”;(5)其他方面的限制,如為保護弱者的利益而對所有權施以一定的限制。[5](301-303)可見,現代法上所謂的所有權社會化現象,早在羅馬法時期就已經存在,并不是現代法的產物,只是現代法上的所有權社會化現象更加突出而已。
第二,在所有權社會化學說中,重點強調的是對所有權的限制,而且這種限制是法律對所有人所施加的強制性義務。也就是說,無論所有人的意愿如何,在其享有和行使所有權時都必須承擔這項義務。而在用益物權中,雖然用益物權也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但這種限制與所有權社會化對所有權的限制在性質上是不同的。用益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是所有人自愿承擔的一種限制。在自己的物上設定利用權,是對所有權的自我限制。[21]因此,將所有人自愿設定的義務也認為是所有權的社會化,則未免過于牽強。
第三,所有權社會化的目的在于防止所有人濫用所有權,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但是,所有人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并不在于此,而在于更好地發揮財產的效用。因此,用益物權是所有人實現所有權的一種手段。同時,所有權的社會化也并不否認個人的權利,因此,除受法律的限制外,所有權應是絕對性的權利,不受其他限制。所有人為了行使所有權而采取設定用益物權的方式,雖然也形成了對所有權的限制,但這種限制與法律的限制并不能混為一談。
當然,筆者也不否認所有權社會化對用益物權的影響。這種影響主要體現在:(1)用益物權的設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所有權的目的。所有權社會化的功能,一方面在于防止所有人濫用權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在于通過所有權的社會化能夠促進財產的利用,提高財產的利用率。在這一點上,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社會化具有異曲同工之效。因此,所有人在設定用益物權時,必須受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限制,不得違背所有權的目的。(2)用益物權的行使必須符合社會公益,不得違背所有權社會化的要求。用益物權既然是所有權實現的一種方式,那么用益物權人行使用益物權,其實質也就是所有人實現了所有權。因此,用益物權人在行使用益物權時,也不得違背所有權社會化的要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例如,土地使用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后,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無故不予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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