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伐林木影響經濟社會發展論文

時間:2022-06-18 03: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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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伐林木影響經濟社會發展論文

摘要:濫伐林木罪,是指違反森林法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代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許可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等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濫伐林木的犯罪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國家的經濟建設,以及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必須加大對于濫伐林木罪的打擊力度。本文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談以下有關該罪的一些問題。

關鍵詞:濫伐林木、犯罪構成、濫伐林木罪、

一、濫伐林木罪的概念

濫伐林木罪,是指違反森林法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代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許可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等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刑法第345條第2款規定:“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據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條第4款規定:“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

本罪為刑法修訂以前,1979年刑法固有的罪名,附屬刑法中對濫伐行為亦規定了相應的刑事罰則。由于森林砍伐和森林退化的現象日益惡化,使得森林的可持續管理問題成為全球的環境熱點問題之一。為突出立法者對森林資源加大保護力度的宗旨,我國相繼頒布了一系列有關森森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諸如1979年《刑法》、《森林法》、《森林法實施細則》等,但是,在刑法典頒行前,這些規定均未能有效的抑制破壞森林資源行為的蔓延。尤其是在一些偏遠地區或林區,隨意砍伐森林和各種林木的行為屢禁不止,致使濫伐林木、毀壞森林資源的案件時有發生,森林保護刑事立法嚴重滯后及期自身存在的缺陷,是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之一,刑法典為更加適應打擊盜伐、濫伐林木行為的需要,在1979年刑法第128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刑法于第345條第2款,對原有的濫伐林木罪進行了修正的增訂。一是改變以往將盜伐林木和濫伐林木罪混列于一個法條的立法模式,結合盜伐林木和濫伐林木各自的行為特征,采用兩款同列于一個法條的形式,分別規定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兩個罪名,以及不同的量刑單位,同時明確了單位構成本罪的刑事責任,并對單位實行兩罰制;二是將原有的“情節嚴重”要件替之以“數量較大”的結果要件,并增加了“數量巨大”的結果加重要件;三是調整法定刑的幅度。對一般犯濫伐林木罪的,增加了管制刑;同時還增訂了一個量刑幅度及一個從重處罰情節,對濫伐林木數量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作為本罪的從重情節加以處罰。刑法在森林資源保護方面的改進,為實踐中確定濫伐林木罪提供了較為詳細、具體的依據。

二、濫伐林木罪的構成要件

(一)、濫伐林木罪的客體特征

濫伐林木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林木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度,即主要侵犯的是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根據《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凡采伐林木的都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但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營企業事業單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采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同樣適用上述審核程序。在未履行上述審核程序的情況下實施的濫伐行為,就是對林業資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森林和其他林木,而且應限定為本單位所有的或管理的,或者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或其他單位或非本人所有的,以及個人種植的零星林木也不屬于本罪的對象。作為本罪對象的森林或者林木資源的權屬問題,是決定采伐行為性質的關鍵所在。修訂后的《森林法》規定:森林資源性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性于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國有企事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并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集林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集體或者是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成包后種植的林木規成包的集體或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又根據《解釋》的規定:明知林木權屬不清,在爭議未解決前,擅自砍伐林木,情節嚴重的,應確定林木權屬,分別具體情況,按盜伐林木罪或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林木權屬難以確定的,按濫伐林木罪處罰。

(二)、濫伐林木罪的客觀特征

濫伐林木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林木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三個方面:(1)違法要件。構成本罪必須以行為具有違法性為前提條件,即違反森林法及其他森林保護法規的有關禁止性規定,具體是指導違反采伐林木應經有關部門批準,在批準的范圍進行采伐的法律規定。我國現有保護森林的法規均規定。任何林木,不論屬于國家、集體所有,還是屬于個人所有,都不能任意采伐,而應由有關部門根據森林和其他林木生長狀況,決定是否可以采伐以及如何采伐。(2)行為要件。本罪客觀上的具體表現方式為:濫伐林木的行為,即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許可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主要包括兩種形式:

一是“無證濫伐”的行為。主要是指導“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而任意采伐的行為”,即所謂沒有經有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它有權批準采伐的主管部門(比如鐵路部門對護路林有批準權)的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而擅自砍伐單位和本人所有或所管理的林木。二是“有證濫代”的行為。是指“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許可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單位或本人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即所謂雖有有關部門批準采伐并核發的采伐許可證,但違背了許可證上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和方式等進行的采伐行為。需要明確的是,違背采伐許可證上規定的四項內容,一般來說,并不要求違背上述四項的全部,只要違背上述其中一項,即可視為濫伐林木的行為。《森林法》規定,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擇伐、皆伐和漸伐的方式;特種用途林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采伐。凡違背采伐許可證上規定的方式采伐,即屬濫伐林木的行為。在林木所有權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實施的擅自砍伐林木,情節嚴重的行為;為收購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濫伐林木構成犯罪的行為;濫伐自然保護和城市園林部門管理的樹木的行為等,亦屬濫伐林木的行為,僅把濫伐林木的行為視為“雖經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采伐規定任意采伐的行為”,是不全面的。因為,濫伐也可以是不經主管部門批準任意采伐的行為。

(3)數量要件。行為人濫伐林木達到“數量較大”的標準,方可構成本罪,此為構成本罪的必備條件。所謂“數量較大”,根據司法實踐的經驗和有關避開法解釋的規定,“數量較大”的起點是。在林區濫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樹500—1200株;在非林區盜伐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樹250—600侏,或者相當于上述損失。林木的數量,一般以立木材積計算,立木材積即立木蓄積,其計算方法是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幼樹是指導生長在幼齡階段的樹木。在森林資源調查中,樹木胸徑大5cm以下的視為幼樹,以“株”為單位進行統計。超計劃采伐而構成濫伐的林木數量,應根據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差額以上計算。至于“相當于上述損失”的問題,刑法和《解釋》都未作出具體的說明,但是《解釋》中規定,將數量接近上述標準,又具備一定情節的行為,應視為達到數量較大,并應視為犯罪的行為。這些行為主要指:為首組織、策劃、煽動濫伐林木,或者破壞植被面積較大,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濫伐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的;一貫濫伐屢教不改的;濫伐林木不聽勸阻,或威脅護林人員的;其他盜伐情節嚴重的行為。這些行為皆屬于“相當于上述損失”的內容。關于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城市園林管理其他林木的行為。由于自然保護區森林和城市園林管理的其他林木所處的特定地域,決定了這一地區森林資源和林木保護的特殊價值及其所有權的專屬性,如果濫伐這一特定地區的林木,其社會危害性遠比在一般的林區或非林區濫伐要重。因此,根據《解釋》第7條規定的濫伐自然保護區和城市園林部門管理的樹木,不僅不受砍伐林木數量的限制,還要從嚴懲處。對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應以本罪論,而不必局限于濫伐的數量要求。

(三)、濫伐林木罪的主體特征

濫伐林木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自然人包括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一般公民、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單位濫伐林木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單位既可以是林業部門本身或者其所屬的單位,也可以是其他任何所有權性質的或合伙的對森林或者林木資源具有所有權的單位。

(四)、濫伐林木罪的主觀特征

濫伐林木罪的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故意的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直接故意的內容表現為,明知濫伐行為會侵害國家的林業管理活動,卻故意實施這種行為,以追求其行為對法律所保護的客體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的內容,主要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濫伐行為是違反《森林法》的有關規定。并發生破壞森林資源的結果,而對這種結果采取放任的態度。也就是說,行為人雖然不希望造成森林損害結果的發生,但是,又不設法防止,而采取聽之任之,莫不關心的態度。但是,無論濫伐林木罪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內容。如果由于過失違章錯伐不應砍伐的林木,則不能構成本罪。出于過失的錯伐;主要是指濫伐林木的直接實施人,或者不懂得林業管理制度;或者主管人員沒有交代采伐的要求,因而出現沒有按照采伐許可證上批準的采伐區域、方式、樹種等要求進行采伐,而導致亂砍濫伐的情況。對于這種過失心理支配下的錯誤行為,應由林業部門進行批評教育,或按森林法等有關森林保護的法律規定給予民事的或行政的處罰,一般不以濫伐林木處罰。如果情節比較惡劣,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則應視為構成玩忽職守罪,而不構成本罪。至于行為人或者單位濫伐林木的目的是為了私人占有、營利圖財,報復護林人,還是單位集體受益等,均不是本罪構成的因素。

三、濫伐林木罪的認定

(一)、濫伐林木罪與非罪界限的認定

本罪與盜伐林木罪相同,都是以數量的大小作為衡量是否構成犯罪的主要示準,至于數量較大的標準,目前應以《解釋》第2條規定為根據,即在林區濫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樹500—1200株、在非林區濫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樹250—600株、或者相當于上述損失的。由于我國各地區發展的差異,各地方可以參考上述所規定的數額標準,確定本地區濫伐林木罪的數量標準。《解釋》第5條來規定,濫伐林林接近上述數量,且具有以下情節之一的,也應視不達到上述數量標準,并按照犯罪對待。這些情節是:為首組織、策劃、煽動濫伐林木,或者破壞植被面積較大,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濫伐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的;一貫濫伐屢教不改的;濫伐林木不聽勸阻,或威脅護林人員的;其他濫伐情節嚴重的行為。如果不僅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還具備以上情節的,則應按照濫伐林木的罪從重處罰。也就是說,本罪原則上應以數量的大小為衡量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但如果濫伐林木行為具備了數量標準以外的其他濫伐情節,即使其濫伐林木的數量不足以構成犯罪,也應以濫伐林木罪論處。反之,濫伐林木的數量既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量標準,濫伐林木的行為又不具備上述濫伐林木情節的,不應以濫伐林木罪論處。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到群眾性哄搶林木的事件,對于這類事件應本著教育多數、打擊少數的政策精神妥善處理,主要打擊的對象應是首犯、主犯和屢教不改的慣犯以及教唆犯,因而,在群眾性哄搶林木的事件中應區別對待,只對其中參與哄搶林木情節嚴重的、符合上述打擊范圍的人員、具備濫伐林木罪構成要件的,以濫伐林木罪處罰;對于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但對于有些單位或組織,打著為本單位謀福利的名義,在未得到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組織本單位成員擅自砍伐本單位所有的林木,造成大面積林木毀壞的結果的,對該單位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應以濫伐林木罪處罰,其他參與濫伐林木行為的成員,應進行批評教育,而不一概以犯罪論處。例如,某大隊黨支部書記黃某,以“籌辦自來水經費”為名,擅自決定拍賣林木,并親自帶頭上山砍伐本大隊集體所有的林木,直到司法機關出面干涉時,已經砍伐中、幼林1400多株,材積30多立方米。從這一集體濫伐行為的性質和結果上看,已構成了濫伐林木罪,但不應追究全體參與濫伐林木者,而應對直接領導和起帶頭作用的黃某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濫伐林木罪與其他犯罪界限的認定

(1)本罪與盜伐林木罪的界限

盜伐林木罪,是指擅自砍伐國家、集體所有(包括本人承包或他人依法承包經營管理、國家或集體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用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等,數量較大的行為。雖然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都是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實施的侵犯國家保護森林資源的管理制度的行為,并且都對森林和其他林木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但實際上,本罪與盜伐林木罪在構成材件上,具有明顯的差別,主要反映為:

其一,犯罪對象不同。兩者犯罪對雖都是森林和其他林林,但于具體內容上卻有分別。在本罪中行為人濫伐的對象則是既無所有權或者采伐權的森林和其他林木;而盜伐林木罪中行為人盜伐的對象則是既無所有權也無采伐權的森林和其它林木。從林木所有權的性質上區分,根據《森林法》第27條規定:“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執行。”由此可知,個人承包林木的所有權有兩種形勢,即承包個人所有或國家、集體所有。如果承包人本人擅自砍伐國家或集體所有的承包林木,應視為盜伐林木罪。根據《解釋》第1條規定,明知林木權屬不清,在爭議未解決前,擅自砍伐林木,情節嚴重的,應確定林木權屬,分別具體情況,按盜伐林木罪或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林木權屬難確定的,按濫伐林木罪處罰。這講一步說明,認定本罪與盜伐林木罪的對象標準不同,擅自砍伐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本人或他人依法承包經營管理的國家、集體所有的森林的,應定盜伐林木罪;反之,如果林木的權屬系為自有林木,即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如屬于集體所有的林木、國家所有但由某國營林場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所有的自留山上的林木。行為人進行砍伐的,則構成本罪。

其二、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與盜伐林木罪在客觀上存有實質性的區別,濫伐林木行為以違反森林為前提,客觀行為包括有采代許可證而不按照其規定要求的采伐行為,以及無證任意采伐具有所有權的采伐森林或林木的行為;而盜伐林木行為則純屬是無采伐許可證的采伐行為,行為人是在林木所有人、看管人或主管機關不知的情況下,私自秘密采伐不具有所有權的森林或其他林木,因此,盜伐林木行為本身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性質。

其三、犯罪主要觀方面不同。本罪與盜伐林木罪的主觀罪過形式上雖者屬故意,但兩罪的故意內容存有差別。本罪主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即行為人雖然不希望造成森林損害結果的發生,但是又不設法防止,而采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態度。然而,無論本罪主觀罪過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其主觀內容都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而盜伐林木罪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而盜伐林木罪可能是自用、銷售營利、轉送他人或轉歸單位所有,等等但不影響盜伐林木的罪的構成。

此外,本罪與盜伐林木罪除了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上顯著不同外,在其他方也存有差異。一是作為定罪的林木數量標準不同。本罪的數量標準低于盜伐林木罪,根據《解釋》規定的衡量標準,構成本罪的數量起點是:在林區濫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米或幼樹500—1200株,在非林區盜伐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樹250—600株;而構成盜伐林木罪的數量起點為:在林區盜伐的一般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樹100—250株;在非林區盜伐一般掌握在1立方米—2.5立方米或幼樹50—125株。二是法定的量刑單位不同和刑罰的輕重不同。刑典第345條對本罪規定了兩個量刑單位,這兩個量刑檔次雖與盜伐林木罪前兩個量刑單位量罰相同,但由于兩罪的起刑點有別,所以,其內在的刑罰強度具有質量上的差別。所不同的是,該條對盜伐林木罪還規定了第三個量刑單位,即對盜伐林木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以較重的刑罰;而對本罪無此規定。通過以上兩點區別,可以看出刑法對構成盜伐林木罪的數量要求低于本罪,而且于量刑卻高于本罪,這說明盜供林木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遠遠超過本罪。

(2)本罪與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界限

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是指導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規定,濫用職權,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兩罪之間在犯罪構成上具有明顯的區別:

其一,犯罪客體沒。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林木資源的保護和客理制度,即主要侵犯的是森林采伐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對象是本單位所有的或管理的、或者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是其他林木,而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森林資源的正常管理活動,主要是許可證發放的管理活動。

其二、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兩罪都表現為違反了森林法的有關規定,且客觀行為都于采伐許可證有關,但本罪客觀上屬于無林木采伐許可證或不按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要求采伐林木的行為;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是違法發放或越權發放采伐許可證的行為。二者行為的具體內容是不同的:前者的行為方式表現為,違反有關森林保護法規,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許可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而后者的行為則是表現為,實施了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用職權,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并發生了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結果。

其三,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而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則系特殊主體,即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非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并不是所有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都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只有林業主管部門中行使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職權的工作人員,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其四,犯罪主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觀上表現為故意。1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而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則比較復雜,就該罪的性質而言,行為人的主觀罪過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出于直接故意,那么則可能與濫伐林木者或單位共同構成濫伐林木罪。因此,對于濫用職權,超越批準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是違法的,行為人主觀上一般是明知的,但對于其行為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的危害結查,行為主觀上則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對于故意而言,一般是放任的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可能或必然發生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危害結果,而仍然實施濫用職權的行為,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對于過失而言,則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濫用職權行為可能會發生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的危害結果,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森林遭愛嚴重破壞的結果。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

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