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7 04: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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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法,作為調整國家間資本流轉的各種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則的總稱,主要是指管轄外國私人直接投資的各種法律制度。正如上講所述,所謂外國私人直接投資,通常是指一國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擁有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在其它國家從事的一種直接投資活動。由于董事會是公司企業的主要領導機構,東道國政府對外國投資的監督和控制,很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通過其法律對董事會制度的具體規定來實現的。因此,了解董事會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規定,對于從事國際直接投資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文就董事會的概念,西方國家對董事會制度的基本法律規定以及我國關于董事會制度的法律規定和實踐簡述如下。
一、董事會的定義
什么叫董事會?按傳統的法律觀念,所謂董事會是指管理公司事務的領導機構。它通常是由公司的投資者(股東)選舉產生。董事會的主要成員一般由公司的內部成員出任,有時也特邀公司的外部成員參加。董事會受投資者(股東)委托對外代表公司,對內有權任免公司的高級職員和決定公司的重大事務。對于董事會的概念,有必要強調如下幾點:
第一,公司董事會是公司的主要領導機構,但不是最高權力機構。根據各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投資者會議,或叫股東大會。因為投資者〔股東)是公司的擁有者,而董事會則是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而組建的決策機構,它是受股東大會的委托而行使管理和領導職能的。此外,董事會所通過重大的公司決策,如股息分配計劃,長遠發展規劃,年度報告均需得到股東大會的批準方能生效。如果說投資者會議(股東大會)是最高權力機關,那么董事會則是公司的領導樞紐,它是投資者(股東〕具休行使管理職能的一個集體領導班子。
第二,在聯邦德國、法國、意大利等西歐國家還存在著一種雙重董事會制度,所謂雙重的意思,就是在股東大會的下面不僅設有董事會,而且還設有監察委員會。其中,監察委員會有權監督董事會。公司的監察委員會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對股東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監察委員會一般由股東和一定數量的雇員代表組成。董事會則在其監督檢查下進行工作。監察委員會除對董事會的決定有權提出異議外,還有權調查公司的業務和財務狀況,檢查公司的帳簿、業務表冊和公司其它工作文件。此外,它可以列席董事會并對公司各級領導干部提出罷免和處分的建議。有的西歐國家公司法,如法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根據其章程確定該公司應采取雙重董事會制度還是單個董事會制度。目前,在法國的大多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是單個董事會制度。但個別國家,如聯邦德國的股份有限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設立監察委員會,而本文中所指的董事會制度,不是指雙重董事會制度,不包括監察委員會的法律概念,這是需要說明的。
第三,這里還要指出的是,不要把董事會和董事會會議混同起來,它們是兩個概念。董事會是一個組織機構,英文名稱是boardofdirectors,而董事會會議是指由董事會召開的會議,英文一是themeetingofboardofdirectors。它們有不同的內涵。本文要介紹的是董事會,而不僅僅是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制度產生于西方國家。其客觀原因是:首先,雖然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是股東大會。但由于股東人數十分浩大,尤其是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的股東人數都在萬人以上。由這么龐大的股東隊伍來領導公司業務顯然是不可思議的,另外,股東人數眾多,其成份必然復雜。現在,股東從幼兒園的兒童,到老人院中的老人,年齡,文化水平參差不齊。根本無法實施對公司的有效管理,最后,數目龐大、成份復雜的股東隊伍的絕大多數進行投資的目的是不勞而獲,坐享其成,而對勞神費力地進行管理毫無興趣。相反,他們需要有一批數量少,有能力,有責任心的人代表公司利益行使管理。因此,公司中產生一個獨立的管理機構,勢在必然。股份有限公司的絕大多數股東(公司的擁有者)與公司的管理班子是分離的。因此,董事會的產生,這是現代經濟發展的一個必然產物。公司法最基本的特點就是賦于公司以法人資格。而董事會則是該法人組織的領導和管理機構。
二、西方國家公司法關于董事會制度的主要規定
董事會制度的規定,在各國公司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就西方國家公司法對董事會制度的基本規定分別介紹如下:
(一),董事會的組成和結構
董事會,作為公司的一個集體領導班子,是由股東大會上選舉產生的董事具體組成的。占據董事職位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西方國家公司法規定,法人可以充當公司黃事,但必須指定一名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作為其人。
1.關干董事人數
公司法對董事人數的規定,在各國以及同一國家的不同類型的公司,不盡相同。立法者在這個問題上的出發點,是基于如何使董事會更有效地領導和管理公司的業務。董事人數太少,容易獨裁,不民主,危害股東利益;董事人數太多,機構擁腫,不易形成決議,辦事效率低。因此各國公司法對這個問題的規定彈性都較大。一般只規定最低人數,具體人數留待各公司章程或內部細則自行確定。如在美國,大多數州的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人數至少為3人,(但少數州,如特拉華州也有規定可以一人的),西歐各國情況也基本上一樣,如西德、法國和比利時等國的公司普遍規定,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的人數一般都在3人以上。我國中外合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4條規定,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三人,說明與各國在這方面的規定基本相同。各國對董事會成員都沒有最高額的限制,但在實際上,美國跨國公司董事會的成員一般都在35人左右;而中外合營企業的董事會成員數通常都在7-9人之間。
2.關于董事的資格
對于當選董事的資格,各國公司法都有規定。從形式上看,對于董事資格的限制總的來說是不多的,它主要集中在董事的國籍、居住地、年齡、資格股等方面。各國對上述問題的規定是各不相同的。在這方面,英國公司法的規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英國公司法中,當選董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當選的董事不得在法院有“破產”的未結案。如果某人被法院宣布為“破產者”,又未清償其債務,但仍作為公司的董事參加公司管理工作,即被視為觸犯刑律,②凡因在管理公司中嚴重失職、進行欺騙性貿易、偽造帳目,向政府工商部門虛報損益表而在法院具有前科者,五年內不得當選任何公司的董事,③凡年滿70歲的老人,不得當選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否則,得經過特定的手續,即由股東大會通過正式的特殊決定。另外,美國不少州規定當選董事的最小年齡得在21歲以上,④凡當選的董事必須握有一些最低數額的公司股份作為其擔任董事的資格股,英國公司法的這一規定的經濟考慮主要在于,確保董事在公司的成功中獲得看得見的物質利益,這樣可以直接刺激他們在為公司服務過程中能主動地貢獻出其最大的聰明才智和能力,另外,把該股份作為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的一種質押品,如果董事玩忽職守,違反法令和股東大會的決議,從而給公司業務帶來損失,其資格股就自然作為對公司的直接賠償。要說明的是,有些國家,如美國,目前已把資格股僅僅看作一種象征性的投資。法律上并無具體要求。
3.關于董事的任期
西方國家公司法對于董事會的任期幾乎設有強制性條款。任期的長短一般都由公司章程和內部細規予以規定。根根各國的實踐,董事一般任期為三年左右。但中外合營企業的董事任期,在我國的合營企業法中規定為四年,這是與西方國家公司法的一大區別。在有些西方國家,尤其如美國的各州公司法,在決定董事任期問題上,其公司法往往還有董事的分組(classificationofdirectors)的規定。所謂董事的分組,就是指從公司的第一屆董事會開始,把整個董事會成員分成若干個人數相等的組。如某公司董事會共有董事15人,則把它分成人數相等的三個組,每組5人了。然后把它們分別稱作甲、乙、丙三個組,并規定甲組內鎮個董事的任期為一年,乙組董事的任期為二年,而丙組成員為三年。這樣,在他們當選一年以后的第一次股東年會上,甲組的五名董事都因任期已滿而免職,同時選舉產生新的五名人員組成甲′組,但在該次年會上由于乙組和丙組的人員任期都未滿,因而可以繼續留任;在之后第二年的股東年會上,乙組成員因期滿而被免職,又選出新的五名組成乙′組,同樣,在以后第三年的股東年會上,丙組在年會上被丙′組所取代。但從第四年起,則甲′、乙′丙′三組人員,盡管每年都要改掉五人,但實際上每個董事的任期都達三年。這種規定的優點就在于;在董事會總人數保持不變的情況下,每年可以變動三分之一的成員,既保持了董事會的相對穩定性和公司政策的連續性,又可以使公司在不斷吸收新成員、排除舊成員的過程中始終保持董事會應有的朝氣和開拓力。
此外,公司法一般規定董事可以連選連任,但由于公司法通常規定了公司董事的最高年齡限制,因此,出現終身董事的現象實為稀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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