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分裂國家法本質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18 08: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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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分裂國家法》本質上是一部維護臺海和平與穩定、促進祖國和平統一的法律
從立法目的來看,《反分裂國家法》是“為了反對和遏制‘臺獨’分裂勢力分裂國家,促進祖國和平統一,維護臺灣海峽地區和平穩定,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維護中華民族的根本利益。”從立法內容來看,該法緊緊圍繞著遏制“臺獨”,促進和平統一這一主軸,用3/4的篇幅對關于在堅持一個中國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兩岸關系、兩岸平等協商和談判的問題作了規定,充分體現我們以最大的誠意、盡最大的努力爭取和平統一的一貫主張。它充分考慮和照顧了臺海現狀和兩岸民意,沒有規定“統一時間表”,為和平統一而非使用武力,留下了充分合理的空間。然而,近年來“臺獨”分裂勢力日益猖獗的嚴峻事實不得不使我們從多方面加以防范和進行斗爭,其中包括軍事準備。由此,在《反分裂國家法》中規定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的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和第九條對有關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的問題作了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種情勢,亦即三個前提條件:“臺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發生將會導致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應當指出,上述的“事實”、“重大事變”和“可能性”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加以界定。該法沒有明確地給“臺獨”和“分裂國家”下定義,但上述規定明確地為“臺獨”分裂活動劃定了不可逾越的底線或“紅線”。只要出現上述三種情勢中的任何一種,非和平方式條款就可啟動。
非和平方式完全是針對“臺獨”勢力,而非廣大臺灣同胞。《反分裂國家法》第九條充分體現了這一精神。它要求國家在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組織實施時,“盡最大可能保護臺灣平民和在臺灣的外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正當權益,減少損失”;同時,“依法保護臺灣同胞在中國其他地區的權利和利益。”在戰爭和武裝沖突中保護平民的生命和財產是一項公認的國際法準則,我國一向遵守。在維護臺灣同胞權益方面,我國政府已制訂了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等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規。因此,本條規定只是重申我國政府遵守關于武裝沖突的國際法的一貫立場,進一步明確地把“臺獨”勢力與廣大臺灣同胞區別開來,把非和平方式的目標限定于“臺獨”勢力。這有利于爭取廣大臺灣同胞的理解和支持,最大限度地孤立“臺獨”勢力。
二、《反分裂國家法》的法律意義
《反分裂國家法》將我們黨和政府在解決臺灣問題上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一貫立場法律化,表明了全中國人民不惜一切代價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絕不允許“臺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把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共同意志和堅定決心,同時也明確了我們有權采取必要的方式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它除了具有重大的現實作用和政治意義之外,還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1.《反分裂國家法》不僅表達了我國政府和平解決臺灣問題的一貫主張,而且還表明了我國政府非和平處理“臺獨”問題的鮮明立場。臺灣問題和“臺獨”問題性質不同。解決臺灣問題的出發點是要“和”,不是“武”;而“臺獨”則意味著戰爭。《反分裂國家法》提出促進兩岸關系發展的五個方向,兩岸雙方可以進行協商對話溝通的六項議題,這實際上是用和平構筑一道道遏制“臺獨”的防線,而非和平方式條款是最后一道防線。實現國家和平統一是該法的首要目標,“在有一線希望的情況下,絕不放棄和平統一”是其潛臺詞。然而,如果“臺獨”勢力越過上述紅線,啟動非和平方式條款就成為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的法定職責。
2.制訂《反分裂國家法》是貫徹實行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體現。它表明我國政府將依法解決臺灣問題,尤其是在使用非和平方式這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問題上,政府將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審慎行事。非和平方式的三個前提條件為兩岸雙方設定了行為規則,不僅約束了“臺獨”分裂勢力,而且也約束了大陸,對國家領導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具體地說,只要臺灣當局不觸犯三個前提條件,大陸就缺乏動武的法律依據;相反,如果觸犯了,大陸就沒有理由不依法使用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這就劃清了和平與戰爭的界限,從而縮減了“臺獨”分裂勢力的幻想、誤判和操作空間。由此,解決臺灣問題,尤其是“臺獨”問題的大政方針就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不因黨和國家領導人的更迭而改變,保持了穩定性、透明度和可預見性。
3.《反分裂國家法》尤其是其非和平方式條款與臺灣的“公投法”和美國的“與臺灣關系法”針鋒相對,以法制法。臺灣的“防御性公投”對我國對臺主權和國家領土完整構成了威脅,《反分裂國家法》中的非和平方式條款對此具有明顯的反制意味。彼有“防御性公投”,我有“防御性立法”;彼為歪法,我為正法。美國根據其1979年制訂的“與臺灣關系法”長期在臺灣問題上干涉我國內政。美國的一些反華政客別有用心地以“與臺灣關系法”詆毀中美三個“聯合公報”,聲稱前者是美國國會通過的法律,對美國總統都有法律約束力,必須執行,而后者只是兩國間的政治聲明,對美國沒有法律約束力。這是對中美三個“聯合公報”國際法效力的曲解,在國際法上是站不住腳的。中美三個“聯合公報”是具有國際條約性質的國際法律文件,對中美兩國政府都具有國際法上的約束力。在公報中,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然而,美國卻依據“與臺灣關系法”以國內立法形式干預臺灣事務,干涉我國內政,侵犯我國主權。我國制訂《反分裂國家法》,純屬國家主權范圍內的事,不受任何外國勢力的干涉。然而,如果任何國家干涉臺灣事務,尤其是武裝干預,我國有權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反分裂國家法》尤其是其中的第三條和第八條,起到了以主權法對抗干涉法的作用。
4.以非和平方式反對分裂符合國際法、各國立法通例及國家實踐。在國際法上,反對國家分裂、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是每個主權國家固有的基本權利;同時,不侵犯別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干涉別國內政也是國家應該遵守的國際法基本原則。聯合國《國際法原則宣言》指出,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壞國家統一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為目的之企圖,都有悖于《聯合國憲章》精神。各國憲法和法律都不容許分裂國家的行為。我國憲法和刑法也有關于禁止分裂國家的規定。總之,無論在國際法或各國國內法上,分裂國家的行為一直是被否定的。在國際實踐中,主權國家以非和平方式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事例屢見不鮮。在世界各國的反分裂立法中,最為典型的是美國1861年的《反脫離聯邦法》。19世紀60年代,為了阻止美國南方諸州脫離聯邦而獨立,避免聯邦分裂,美國國會制訂該法作為打擊分裂勢力的法律依據。在南北戰爭中戰敗的“南方邦聯總統”被判叛國罪。此外,加拿大、英國、俄羅斯、西班牙等國家都曾經運用法律手段跟分裂勢力作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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