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制度完善改革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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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WTO《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律師法律服務的要求,我國政府的承諾是.對“跨境提供”和“國外消費”由于其不易被控制和很難有效管理,因而在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方面皆無限制;對“商業存在和自然人移動”我國政府作了一定的限制。從目前看,由于外國律師進入后僅能提供國際法律咨詢服務和所在國的法律服務,因而當下對我國律師服務市場沖擊和影響不大。但是,允許外國律師的進入,對于我國律師制度的沖擊是巨大和深遠的。律師制度作為現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市場經濟中伴演著愈來愈重要的角色。律師的介入使沖突得以按照法律規定和平地解決,從而避免了混亂,維護了市場經濟所需要的秩序。因此,建立與完善現代化的律師制度對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具有重要意義。1996年頒布的《律師法》盡管被稱之為“律師制度發展史上的里程碑”,然而其“先天不足”亦十分明顯。因此,我國應依照WTO的規則,借鑒國外發達國家律師制度的成功經驗對現行的律師法進行修改和完善。
一、律師資格取得制度之完善
“律師是專業性很強的職業。律師的服務質量與當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律師必須具備良好?囊滴袼刂屎橢耙檔賴隆N吮Vぢ墑Χ游櫚惱逅劍磯喙葉冀⒘搜細竦鬧貧齲勻繁=肼墑π幸等嗽鋇幕舅刂?”。律師作用得以發揮,則是以其較高的基本素質為前提的。為了提高我國律師隊伍的整體素質,必須建立完善的律師資格取得制度。
在我國,取得律師資格有兩個途徑,即考試和考核。而參加考試是取得律師資格的主要方式。參加考試的人應符合法定的學歷條件,通過考試后還要實習一年,并符合有關品行要求,才授予律師執業證書。司法部自1986年開始在全國組織統一的律師資格考試以來,至今已經進行了12次全國統考,考試的命題已逐步走向成熟,可以較全面地考查應考人員對專業知識的掌握和應用能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我國律師隊伍在保證質量的基礎上得到了迅速的發展。隨著“法律共同體”的建立,在學歷的要求上由大專上升為本科,更趨于合理,但在業務實習以及品行考察方面,執行不力,明顯不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司法現代化對律師素質的要求。
(一)業務實習制度
由于律師工作較強的實務性和操作性,因而在各國,經過實務學習即業務實習,也是從事律師職業的一個重要條件。從各國關于業務實習的具體規定來看有以下幾個共同點:一是實習是正式從事律師職業的一個前提條件;二是實習的內容有具體的規定,經過實習所要達到的目標有具體的要求;三是實習的期限有明確的規定;四是實習的管理機構一般為律師協會。但我國的律師實習制度實際所起的作用極為有限。雖然《律師法》規定了通過律師資格考試者必須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一年方能獲得律師執業證書,但由于缺乏嚴格的管理,在制度上很不完善,許多律師并沒有認真的實習,結果是許多人在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后,仍不能勝任律師工作。所以,應嚴格規定實習制度,明確實習的內容,建立實習申報制度及考核的標準,防止律師事務所亂開實習證明,以健全我國律師實習制度。
(二)品行考察
律師在西方廣受尊敬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向來被認為是與純屬謀生手段的營利性職業截然不同,律師承擔著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正確實施的神圣使命,同時為了維護律師隊伍的純潔性、維護律師業的聲譽,律師也受到更嚴格的道德要求。因此,西方國家一般都對申請取得律師資格者的品行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比如英國要求申請者必須“性格良好”、美國要求申請者“人格高尚”、德國要求申請者“品格良好”、意大利則要求申請律師資格者必須達到“人品高尚,堪稱楷模”。我國《律師法》也規定,申請律師執業證書者應“?沸辛己謾保庖還娑ㄍ捎諶狽ε涮椎目計萊絳蚨饔諦問劍⑽雌鸕醬擁賴濾刂史矯娑月墑ψ矢袷謨杞邪壓氐淖饔謾N頤僑銜煽悸墻沸鋅疾煊朧迪爸貧攘燈鵠矗娑ㄔ諫昵肼墑χ匆抵な檎叩氖迪暗蛋鋼校匭氚ㄒ歡ㄊ浚?名以上)的資深律師出具的關于申請者品行的書面證明,以此作為主管單位考察其品行的主要依據。同時可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將已通過初步考評、準備授予律師執業證書人員的名單在有關報刊上公布,社會公眾可在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對有關異議,經過調查屬實并確屬不適合從事律師工作的,不授予律師執業證書。
(三)取消考核授予律師資格制度
考核作為考試的補充,明確規定于《律師法》中,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法律研究、教學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經考核,可授予律師資格。國務院在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計時的說明中指出“將考核作為考試制度的補充,國外也有類似做法,鑒于草案規定的以上幾類人員具有較高文化水平并長期從事法律工作,己經具備較高的法律業務素質,經考核合格,并經批準,對他們授予律師資格,是適當的、可行的”。學界也認為該規定的理由“還是很充分的”。從國外來看,除我國臺灣地區有考核之外,其他國家和地區均無免試特批之規定。既然以上人員己經具備較高的法律業務素質,那么,為何不可以公平參加考試呢?而事實上由于符合以上條件的法官、檢察官很難通過律師資格考試,因而才需開一個不大的“小口”,保留考核授予律師資格規定。面對這一“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在審議時有些常委和部門提出了強烈的不同意見,要求取消考核規定。而最終保留該項規定的理由是“如取消考核制度,與中國國情不符,不利于充分發揮這部分人的作用,對律師隊伍的發展并沒有好處”。實際上如取消考核規定,必然斷了有些人員的財路,觸及部分以上人員發揮余威,對律師隊伍建設與發展并無壞處。而且,從長遠看,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司法現代化理念形成,對于完善律師制度也有好處。
二、律師執業權利之完善
律師的權利,是律師依法獨立執業的基本保障,為律師制度之根本。為了使律師的作用得以充分發揮,世界各國的立法除了明確規定律師資格取得制度以保證律師的較高業務素質外,還必須賦予律師在國際上通行的正當而充分的執業權利。從積極的方面看,律師只有享有法律賦予的必要的執業權利,才有對抗公權力的起碼的資源,其“保護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的職業使命才有實現的可能。從?姆矯嬋矗綣揮蟹ǘㄖ匆等ɡ謀U希墑衙獯τ詮Φ母接溝匚弧6墑Φ畝懶⒌匚壞貌壞餃妨ⅲ淥釗縑岣唄墑λ刂省⒓憂恐耙檔賴陸ㄉ璧吶Χ冀巖宰嘈АR蛭骼芎δ巳酥煨裕墑θ〉米矢袷鋇囊滴袼刂試俑擼賴縷分試俑呱校綣揮蟹ǘㄈɡ謀U希俏俗隕砝媯贍芤膊壞貌徊扇∧承┓欽蓖揪獨茨鼻籩耙檔姆⒄埂T諼夜ο蚶醇看蟮謀塵跋攏ü擅魅犯秤杪墑ττ械鬧匆等ɡ緣帽匾4誘飧鲆庖逕希梢運擔憂柯墑χ匆等ɡ謀U鮮僑妨⑽夜墑Χ懶⒌匚唬⒄刮夜墑κ亂檔墓丶方凇?br>在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中,律師在許多方面都處于相當不利的地位。一方面,律師作為委托人利益的代表,經常不可避免地要與法官、檢察官處于對立和抗爭的地位;另一方面,律師卻缺乏與后者抗爭的資源,結果不僅難以憑自己的努力確保審理結果的公正,還常常成為權力者打擊報復的對象。這種狀況尤其反映在控辯雙方力量不均衡的刑事訴訟中。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頒布時,受到了包括律師在內的社會各界的廣泛歡迎,人們希望它在被告權利的保護以及律師辯護職能強化方面有實質性的突破。但該法實施一年后,人們發現,不對稱的權利和義務設計,使得“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實際上是下降了”。刑事辯護不僅障礙越來越多,風險也越來越大,律師一不小心就可能被以偽證罪、妨害作證罪等罪名逮捕和判刑。這樣的執業環境,律師自身尚且難保,又怎能希望辯護職能得以充分發揮,當事人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呢?。
現行刑訴法在律師的閱卷權、取證權、會見權以及所謂律師作偽證、誘供等方面的規定,都明顯不利于律師刑事辯護業務的開展,同時也把律師推到了兩難甚至危險的境地。
(一)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可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從《律師法》的規定來看,只是援引式的,即只原則上確定依照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來行使這項權利,因而律師的這項權利是以訴訟法的規定為轉移的。這與《律師暫行條例》明確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活動有權依據規定向單位、個人進行調查,單位、個人有責任給予支持”是有顯著差別的。《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刑訴法的這一規定也未直接賦予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利,而僅僅是“可以”收集材料,而且辯護律師收集材料還必須征得被害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機關的批準。《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查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控辯平等”是法律程序的核心機制,是實現程序中立性的保障,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審理的一個基本前提。在我國,作為“官方人員”的檢察官在調查取證中本來就比律師要方便得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又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加以限制——要經被收集人同意、司法機關許可,無疑進一步加劇了控辯雙方的不平衡。當然,律師們盡管對自己沒有充分的收集證據的權力感到不滿,也不會要求國家設立一個為辯護服務的專門收集無罪證據的偵查機關,但并不意味著“實現控辯雙方收集證據的手段相當問題無法解決”,而是訴訟結構設計存在“失衡”問題,如徹底確立“無罪推定”、“沉默權”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三大原則,即使作為辯護方的律師與作為控訴方的檢察官在調查取證權上有所失衡也因增加了控訴的難度可以說得過去。然而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在增大限制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的同時,又保留了過去的“有罪推定”的內容,事實上使控辯失衡進一步擴大。
與?淌濾咚戲ㄐ薅┣暗撓泄胤曬娑ㄏ啾冉希頤遣壞貌凰擔中蟹ㄔ諑墑Φ韃槿≈とǚ矯媸塹雇肆恕!堵墑υ菪刑趵返?條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活動,有權……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律師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個人有責任給予支持”。1981年4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律師參加訴訟的幾個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規定,“律師參加訴訟(包括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可以持法律顧問處介紹信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訪問,調查本案案情,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支持”。這些規定雖缺乏具體有力的保障措施,當被調查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支持而不給予支持、拒絕作證時,審判、檢察機關有義務以補救律師無法取證的不足。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律師調查取證權規定的出發點,顯然不是站在強調被調查人應當予以協助的角度,而是站在限制律師使用調查取證權的立場。因此上說,關于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設置不能不說是一大倒退。為了切實保障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實現控辯平等,應借鑒國外有益經驗:律師有權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材料;被調查的組織和個人,應協助律師的調查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提供證據材料;律師調查取證確有困難的,可向法院申請,法院應向律師簽發調查令或直接調查、收集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時,應告知律師,并允許律師參加。
(二)律師的閱卷權
律師閱卷權的規定同樣屬于援引式的。《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即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資料”、“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由于審判方式改革,檢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只有起訴書、證人名單、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照片。實踐中,檢察院往往只是移交認為被告人有罪的某次口供、個別證人的證言,而非全部案件事實材料,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材料到法院看不到,到檢察院去查閱又不允許,律師的先悉權得不到保障。從國際上看,在采取職權主義審判方式的國家,由于采取卷宗移送主義,辯護律師可在法院開庭審判前到法院查閱全部卷宗,而采取當事人主義審判方式的國家,由于采取起訴狀一本書主義,公訴方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律師在開庭審理之前到檢察機關查閱有關案件材料是一種帶有普遍性的做法。我國的審判方式改革,在職權主義的基礎上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某些合理因素,限制了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圍,其改?锏哪康腦謨詵樂埂跋熱胛鰲保霾荒芤虼碩魅趼墑Φ腦木砣āB墑χ揮鋅吹攪思觳旎廝蕓吹降娜恐ぞ薟牧希乇縊蕉園訃率檔陌鹽詹拍艽锏醬籩碌鈉降齲ㄍケ緶鄄趴贍茉凇拔淦鞫緣取鋇幕∩轄小6緞淌濾咚戲ā范員緇ぢ墑υ木砣ǖ牟壞畢拗疲孤墑υ諦淌鹵緇ぶ杏爰觳旎叵啾卻τ詬用饗緣牧郵疲泳緦絲乇縊降牧α坎黃降茸刺煥詒桓嬡撕戲ㄈㄒ嫻謀;ぃ膊煥諭ü墑χ圃妓痙ㄈㄐ惺溝募嘍交頻男緯傘?br>(二)律師的會見權
《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
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律師會見時辦案人員在場,犯罪嫌疑人不敢說真話,特別是控告辦案人員刑訊逼供、誘供;律師會見的時間、地點、次數等均要書面申請,批準手續繁雜。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最容易受到人權的蹂躪,此階段的供述,是收集決定犯罪嫌疑人命運的證據的最重要階段。立法規定律師參與偵查階段刑事訴訟,其目的之一是為了防止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行為發生,保障人權。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明確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娜耍τ諧浞只帷⑹奔浜捅憷跫斂懷傺擁亍⒃誆槐磺蘊⒉瘓觳楹屯耆C艿那榭魷攏郵藶墑捶煤陀肼墑α敵蹋庵中炭稍謚捶ㄈ嗽笨吹眉患姆段誚小薄8迷蚧姑魅飯娑ǎ骸案鞴υ詒竟⒎ê拖骯叻段謐鷸卣廡┰頡薄N夜紗沓魷爍么未蠡幔⒃諼募锨┝俗鄭瞎蠡嵩?990年己經批準。我國有關部門在執行刑事訴訟法時應當尊重這一基本原則,以取信于國際社會。
(四)律師的人身權保障
現行的《律師法》第3條規定:“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這項規定是目前關于律師法律保障的唯一規定。從權利的角度分析,有學者指出“是一種宣言式的權利”。這一規定由于對違反的行為人沒有相應的具體制裁措施,對受到侵害的律師沒有相應的補救措施,因此,與1980年通過的《律師暫行條例》規定的“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涉”相比較,從法律規范的完整性來看,過于原則和抽象,無任何實際意義。非但如比,《刑事訴訟法》第38條還規定:“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偽造證據或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違反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現行《刑法》第306條也明確了這種法律責任:辯護人有上述情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的規定看,這對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構成了威脅。“證人改變證言”往往與取證人的身份、環境條件、情況變化等因素有關,如果證人的證言前后不同,或者證人向律師提供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詞,與偵查部門調查取得的證詞不一致,律師就有可能陷入“引誘”深潭。如此下去,律師執業危機四伏、如履薄冰、如臨深淵,給我國律師刑事辯護業務帶來的災難性后果。更為嚴重的是,在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下,對律師的“作偽證”、“串供”、“誘使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活動的行為”的追究,要由辯護律師的對立面——檢察機關來進行,很難避免職業報復行為。因此,應從《刑事訴訟法》、《刑法》中刪除。“翻遍世界各國的律師法典和刑法典,類似的規定都沒有”;律師唆使犯罪嫌疑人改變證詞就構成犯罪,而公檢機關這樣做,甚至刑訊逼供卻都不構成犯罪,這是“典型的控辯雙方不公平的立法”。律師有該類行為的,應由一個中立的機關---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和裁決。這樣,既保證了違紀律師能得到及時、公正的處罰,又?餼雋恕爸耙當ǜ礎鋇奈侍猓獬寺墑Ρ緇さ暮蠊酥牽保卜瞎噬賢ㄐ械淖齜ā?br>
三、關于律師懲戒制度的完善
建立律師懲戒制度,有利于純潔律師隊伍,提高律師素質,增強律師的自律性,維護律師的形象,提高律師的聲譽。我國律師懲戒制度建立于1992年司法部頒布的《律師懲戒規則》。1996年《律師法》頒布后,《律師懲戒規則》被廢止;1997年初司法部先后了《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和《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對我國律師懲戒的措施、適用、機關和程序等作了規定,這些規定與《律師法》的相關規定一起構成了我國律師懲戒制度的全部內容。現行的律師懲戒在制度設計上有許多不盡人意之處:
司法部報國務院的《律師法(送審稿)》曾規定設立律師懲戒委員會以加強對律師執業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懲戒委員會由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及有關人員組成,懲戒委員會對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國務院總理李鵬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律師法(草案)》曾規定“律師協會設立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由執業律師和律師協會聘請的人民法院、檢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門的人員組成,以對律師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行為予以懲戒”。但這一“借鑒許多國家好的做法”的意見,在人大法律委員會審議《律師法》時卻被刪除了,原因是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有些委員和地方提出“律師法可以規定律師協會按照章程對律師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行為予以處分,不必具體規定律師協會設立律師懲戒委員會”,也就是說律師協會可依章程對律師進行懲戒,不必畫蛇添足。但是,有些常委和部門又提出“對律師的違法行為,應當由司法行政部門處罰,不宜由律師協會給予處分”。這樣,對律師違法行為“由律師協會按照章程給予處分”又被刪除了。應該說,在律師協會內部設立一個以執業律師為主,同時吸收法院、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人員參加的律師懲戒委員會,既維護了律師的行業自治,又保證了社會對律師的監督和制約,是具有相當的合理性。
四、律師管理體制之完善
我國的律師管理體制,在律師制度恢復初期是按照單一的政府管理的模式建立起來的,即由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工作進行直接、全面、統管的管理體制。1980年通過的《律師暫行條例》確立并肯定了這種管理體制。該管理體制“對我國律師制度的恢復和發展,起了積極作用”。從八十年代中期開始,伴隨我國社會經濟、政治等各方面的深刻變革,以及律師制度整體改革的推進,我國的律師管理體制也在逐漸演變著。1993年12月?裨號恕端痙ú抗賾諫罨墑ぷ鞲母锏姆槳浮罰斗槳浮誹岢觶按游夜墓楹吐墑ぷ韉氖導食齜ⅲ⑺痙ㄐ姓氐男姓芾磧肼墑π嶁幸倒芾硐嘟岷系墓芾硤逯啤>桓鍪逼詰氖導螅鴆較蛩痙ㄐ姓睪旯酃芾硐碌穆墑π嶁幸倒芾硤逯乒傘薄SΩ盟擔庖荒勘炅⒆閿諼夜椋庇摯悸塹攪寺墑ψ災蔚囊螅薔哂邢嗟焙俠硇緣摹5牽?995年10月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的《律師法(草案)》里又明確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律師工作,對于這樣的管理體制,在律師法審議時提出了異議,因為律師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事務所是市場中介組織,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工作不宜主管,而只能監督、指導。這一異議獲得通過寫入《律師法》總則成為法律。而按照《律師法》分則的有關規定,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權限主要在于以下幾個方面:(1)制訂律師管理的有關法規和規章。如律師資格考試辦法、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律師收費的具體辦法;(2)授予律師資格;(3)頒發律師執業證書;(4)審核設立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分所;(5)對違反《律師法》規定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律師法》實施四年來,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與以前相比有所削弱,特別是對律師執業證欏⒙墑κ攣袼摹吧笈北湮吧蠛恕保幽持殖潭壬舷拗屏慫痙ㄐ姓氐娜我廡姓ā5牽幽殼八痙ㄐ姓囟月墑ぷ韉鬧澳芾純矗購苣閹凳嗆旯酃芾懟!堵墑Ψā廢薅ǖ摹爸傅肌⒓嘍健蹦勘暝段詞迪幀K裕憂柯墑π岬男幸倒芾砣允墻窈舐墑芾硤逯聘母锏鬧饕撾瘛V揮腥鮮兜秸庖壞悖夜墑芾硤逯頻慕ㄉ璨趴贍莧〉檬抵市緣耐黃啤>嚀宓母母锎朧┯Υ恿礁齜矯孀攀幀?br>(一)司法行政機關應明確自己的宏觀“指導、監督”職能。
司法行政機關作為政府機構僅應制訂有關律師工作的法律、法規,從宏觀上把握律師制度的方向。同時,對律師協會的工作進行監督,不要插手具體事務諸如年檢、注冊等,將此業務交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使律師事務所真正成為市場中介組織。
(二)律師協會逐步成為獨立的自治性的行業團體和法人。
律師協會應根據行業管理的要求,制訂一套切實可行的規章制度,使律師協會各個方面的工作都有章可循。在這方面,可借鑒其他國家律師協會的成功經驗。我國某些地方律協也做出了有益的嘗試,可在學習、交流的基礎上進一步加以完善。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在國務院報送的《律師法》草案中,借鑒許多國家好的做法,曾明確規定“律師協會設立律師懲戒委員會、負責對律師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懲戒(43條)、并擬設立律師對懲戒不服的申訴程序(53條)。《律師法》草案對律師行業管理的色彩更濃一些。然而這些成功的、有益的經驗因個別人的不滿而刪除,值得引起律師界的關注。WTO中法律服務有四種方式,“跨境提供”指外國律師不進入我方領土,而以電訊傳遞方式提供服務;“國外消費”指我國消費者在境外享受外國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商業存在”和“自然人移動”是指外國律師進入我方境內,面對面直接提供律師法律服務。
肖揚: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草案)》的說明
青鋒:《中國律師制度論綱》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頁
孫國祥:《步履艱難的當代中國刑事辯護》,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9年春季號。
馬貴翔:《刑事訴訟對控辯平等的追求》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
青鋒:《中國律師制度論綱》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頁。
陳瑞華《保護律師任重道遠》,載《中國律師》1998年第9期。
肖揚: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草案)的說明。
蔡誠: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律師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薛駒:關于修改律師法的決定草案稿修改意見的匯報。
肖揚: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墑Ψǎú蒞福┑乃得鰲?br>《律師法》草案第4條。
蔡誠: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律師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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