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約司法獨立的解決方法

時間:2022-05-11 11: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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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約司法獨立的解決方法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注重通過追求司法的公正和現代化,以期實現社會治理方式的合理化和科學化,其中司法獨立是一個不容回避的課題。對此,國家也提出要“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的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隨著人們追求法治社會意識的不斷增強,進而推進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創新,制約司法獨立的各種問題必將最終解決,真正的司法獨立體制也將確立。

關鍵詞:司法獨立,經濟保障,資質保障,解決方法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注重通過要求司法的公正和現代化,以期實現社會治理方式的合理化和科學化,其中司法獨立是一個不容回避的課題,對此,國家也提出要“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的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隨著人們追求法治社會意識的不斷增強,進而推進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創新,制約司法獨立的各種問題必將最終解決,真正的司法獨立體制必將確立。

一、司法獨立的涵義和我對司法獨立現狀的認識及如何實現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一詞通常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一是結構意義上,是指司法機關獨立于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因此,司法獨立是一種“國家權力的結構原則”;二是程序意義上,司法獨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權以維護程序正當性和結果正確性,因此也系“技術性的司法規則”。不過這兩種意義聯系緊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義和價值之所在。由此出發,采用一個較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獨立于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司法機關行使其職權時,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雖然司法獨立作為一項憲政原則與司法原則,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但鑒于各個國家的政治、歷史、文化和社會背景不同,很難給出一個可以普遍使用的標準。即使是我國學者,對于司法獨立的涵義,從不同的角度出發也會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結構上的獨立與程序上的獨立。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是審判權獨立與法官獨立,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對當事人獨立,職能獨立,機構獨立和內部獨立。也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司法權的獨立,司法主體的獨立,司法行為的獨立和司法責任的獨立。還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司法機關的外部獨立與內部獨立,盡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點是一致的:即司法獨立不僅包括法院的獨立,還包括法官的獨立和法院內部的獨立。法院的獨立,指某個體獨立,即法官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只能服從自己對法律的理解極其心中的正義準則,而不接受任何來自法院內部或外部的影響、干預或控制。法院內部的獨立,指其審級獨立,既不僅同級法院之間完全獨立,互不隸屬;就是上下級法院之間也完全獨立,互不隸屬。雖然上級法院可以改變下級法院的裁判結果,但這也只是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審核程序,使之更嚴慎,減少錯誤而已,并不意味著后者成為前者的下屬。而這與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上命下從的領導與服從關系有著質的區別。在法院的獨立、法官的獨立與法院內部的獨立三者中,當以法官的獨立為核心。司法獨立作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主要保障,它不能僅停留在作為一項空頭原則的層面之上,它的確需要有具體有效的制度來保障。有人認為,司法獨立的制度應當包括體制保障、經濟保障、資質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個方面的內容。也有人認為,司法獨立的制度保障應當包括法院的整體獨立,法院的內部獨立、法官的身份獨立,法官的職業特權及法官的職業倫理準則等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體制保障。司法機關應當獨立于其他機構,成為國家權力體系中獨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機關的指揮、控制。而且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權,控制非法的權力干預,在國家體制中,法院和法官應該享有崇高的地位。同時,財政供應體制以及司法行政營理體制也應當有利于司法獨立。

(二)經濟保障。聯合國大會《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第7條規定:“向司法機關提供充足的資源,以使之得以適當地履行其職責,是每一會員國的義務。”這包括提供需要的辦公條件,辦案費用等。同時,法官待遇也應當比較優厚,高薪不僅養廉,而且培養法官的獨立精神。無論對法院還是對法官,受自身利益所驅動,即無司法獨立和公正可言。我個人認為,經濟保障在我國應有一套比較適用和完善的良好體制,這樣才能從根本遏制社會腐敗的發生,而更利于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

(三)資質保障。司法獨立將司法權完全交付于法官,要求法官憑其“理性與良心”,根據法律和事實情況作出判決。這一原則的邏輯預設是理性的法院與理性的法官。缺乏這一前提的司法獨立只會給司法乃至社會帶來災難性后果。在現實社會中,我們現有的審判人員事實上并不具備法官的素養,有的從部隊退伍,有的是從學院轉至法院,而從事法律的專業人員廖廖無幾,整個法官隊伍參差不齊,素質,涵養不足以讓司法充分體現他的廣義和真實。這也是我國司法的一個真實國情,并不是我國沒有法律人才,沒有自制良好的法學人才,只不過我國的資質保障沒有能夠以快速適用的方式轉變去適應社會的發展和需要,我們的人才選用,人才的專業性步子太小,動作緩慢,致使社會腐敗的現象比比皆是,我們的政治教育是好的,可我們的資質沒有保障,法官的新舊更換日驅緊迫,我希望通過我們這些學子的心聲,能讓法治社會盡早實現,能有效地建立一個透明的司法,透明的審判機制。

(四)身份保障,《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第11條規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獨立性、保障、充分的報酬,服務條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齡應當受到法律保障。為了保證法官能頂住任何強大社會勢力的影響甚至壓迫而依法辦案,多數國家實行法官任期終身制,即非因法定緣由并經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職,而法律對這些緣由和程序的限制十分嚴格,如法官不因一般工作失誤受到彈劾,只有司法腐敗或重大失職才是啟動法定彈劾程序的基本理由。我個人認為法官終身制不一定適合我們中國,我們中國是世界上唯一一個人口大國,我們的社會發展才剛邁入中等發展水平,迄今為止,我們國家的整體司法系的整個隊伍,真正從專業學府的并不占多數,我們的司法隊伍不客氣地說還是魚目混珠狀態,而我們的司法體制、法官審判制度及機關聯的制度需要從實踐中真實的體現和創新,而對于專業出身的人來自現實司法工作是他們的“臨床診斷”,他們可以很專業地對待現實操作中的利與弊,他們的根本原因,完善他們的具體方案,而非專業的人也許積累的經驗僅僅印證了某些法律體制或法律規定,不是以推陳出新,我們國家現已處于一種多元化的社會,新型案件層出不窮,對于我們專業的法律工作人員來說,他不僅具有研究的價值,他還窺視社會中某一層或某一范圍的法律空白,我們如何去填補空白,如何去完善我們的法律,若僅憑法學專家們紙上談兵,而沒有實際上的操作,我個人認為,這是十分不合適、不真實的,而我國的發展,不在司法上真正的獨立,需要走的路還要有很長一段路程,畢竟我們的體制是個寵大的司法體制,如一個巨人想醫治他的不頑之癥,必先有一套完善、全面、適用的方案和必須的勇氣與毅力,我們不能有一絲的差錯與松懈,不然,后果不堪設想。所以,我個人認為,國際上盛行的不一定適合我們的國家,我們必須有自己的一套有中國特色的司法體系,司法觀念,但從廣義上說,我們的法官制度,或其他具體的操作上還是要從國際上吸取其精華的。

二、司法獨立的必要性的相對性

司法獨立的必要性與相對性如今已被國際社會普通認可,應當說已具有“公理”的性質。1988年第七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并經同年聯合國大會批準了《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該文件明確要求“各國應保證司法機關的獨立,并將此項原則正式載入其本國的憲法成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機關的獨立,是各國政府機關及其他機構的職責,”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并做法律規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有為任何直接成間接不當的影響,慫勇、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不論其來自何方或出于任何理由。

司法獨立為什么會受到普遍地肯定和重視?從政治的角度看,通過司法權的獨立可以獲得一種的“間離效應”,以維系政治機構和政治運行的理性并維護社會和政治秩序的穩定性。從司法的維度看,司法獨立的最基本的意義在于它創造了公正的前提。司法獨立的必要性也來自于司法權的特點即維護司法權需要,就我國的情況看,強調司法獨立尤其具有重要的意義。一是我國缺乏獨立司法的歷史傳統,行政與司法的合一,是我國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點,而在近、現代,雖然有別于行政司法機關建立出來,但由于政治制約機制的極不健全,司法始終是弱小的,經常性基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乃至軍事的干涉甚至代行其事,而革命政權高度集中統一的要求,以及解放后政治體制的發展狀況,在較長的時期內也難以確立和發展一種獨立的司法系統。二是目前干擾司法的因素很多,司法機關安要獨立行使職權在許多地方和許多情況下還十分困難,因司法機關的人員、資財、生活和辦公條件都受當地制約,真正確立司法獨立十分困難。三是在目前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勢下,獨立的、公正的司法尤為重要,這種司法應當說已成為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的制度性保障條件,因為市場經濟是以平等經濟主體為基礎建立的法治經濟,市場經濟規則的確立,需要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統對這些規則強制貫徹,并監督這些規則的遵守。無論是誰,只要違反規則應亮黃牌,甚至罰下場,否則,就不會有健全和規范的市場經濟。因此,在新的歷史時期,強調司法獨立十分必要。

司法獨立的相對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司法獨立的確立以法院的理性化為前提,司法獨立的程度應當與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當,至少不能有明顯的不協調。司法獨立的制度和原則本身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項重要內容,但同時它的成立又基于這樣一項基本的邏輯預設,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著,在獨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會信賴的人格和學識能力,而且處于合理的法院組織法權中以及法官的行為受制公正程度的引導與約束。在這種情況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保證法官“只服從法律”,只服從法官的良知與理性,從而獲得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由于司法獨立意味著保證法官的自主性及其自由裁量權,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與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通的質疑,司法的獨立性的增強可能造成法官擅權,專橫腐敗的災難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會放心將權力交給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獨立的社會環境和政治條件。二、獨立的司法制度合理運行有助于社會的監督,建立獨立司法制度所需要的“理性的法院”并不意味著法院的全知全能以及法官的超凡入俗,它只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具有一種“形式理性”,即法官不合格、法院結構的合格及司法程序的合格,而在實務操作中,任何一個“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都有其人格局限性和認識局限性,而且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腐敗的規律,對于法院運作同樣適用,在這種情況下,獨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運行也需要其他權力的制約及社會的監督。司法獨立與司法受制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廢,同時相互作用的矛盾的兩個方面。

三、我國司法獨立所受的限制及允許的樣態。

由于國家制度,政治體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國并不存在而且在現有制度框架內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義上的司法獨立。我們所說的當前我國的司法獨立,只能是一種特殊樣式的司法獨立,其特殊性表現在:其一、系官署獨立而非官員獨立,從法理上看,司法獨立固然包含在外部意義上的官署獨立,但其核心內容,是以司法官員為權利義務承受對象的個體性獨立。這是因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質上是個體性的;二,全部司法秩序是為保證審判法官的客觀判斷和公正判決而設置的;三,司法責任應當是個體化的。

其二,系技術獨立而非政治獨立,我國憲法和法律并未肯定司法機關在國家基本權力結構中的獨立。因為我們國家結構形式上,實行人大監督下的一府兩院制。司法機關相對于立法機關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權關系而系下位對上位的關系。

其三,系有限獨立而非充分獨立,即技術性而言,這種獨立也不能不是十分有限的。這種有限性主要是因為,技術獨立對政治獨立存在的一種依存關系,如果沒有國家體制上的獨立性。在司法程序中也很難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預,因為對司法機關具有上位關系的權力實體可能利用直接指導,人事任免、經濟控制等權力來司法機關貫徹其意志,雖然這些權力實體可以自我抑制,力圖避免非程序性干預,但缺乏體制約束的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終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民案件中,除了這種具有根本意義的體制性制約,我國當前的司法獨立還受到其他幾個方面的限制,從而造成其獨立的程度十分有限。

當前在司法活動中司法不獨立并由此而影響司法公正的情況較為突出。表現在:1、地方保護主義。由于法院受地方轄制,實踐中可能成為實現地方利益的工具。2、以權代法,以言代法,尤其遇到一些利益損益突出,影響大或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某些掌權人物出于這樣那樣的考慮,于法不顧,直接干預司法或施加壓力要貫徹其意志。3、辦“金錢案”、“人情案”、司法活動中的腐敗現象突出,由于缺乏獨立的能力和獨立的品格,司法官員可能因利誘腐蝕而在實際上出賣司法權。這方面的情況已到了不下大力氣予以整頓的時侯了。

四、在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之間求得平衡

中國的司法處于一種比較尷尬的境地,這種尷尬性表現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獨立,然而由于法院理性不足,其獨立性又應當受到相當的限制:表現之一: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獨立,但各方面的限制,這一要求又不能短期內實現。如何能解決這一難題?在現有基本條件的限制下,我們認為,只能采取一種辦法:在全面改善司法狀況的同時,為中國的司法制度提供“最低限度”的獨立性保障,以維護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要求。司法獨立可以“先走一步”,同時盡可能地尋求制度與實務的真正而又確有成效的改善,并為進一步的改革提供基礎,創造條件。這種獨立性保障最基本的有三點:

1、改革法院體制,擺脫或限制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在我國司法不獨立而嚴重損害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地方保護和部門保護。由于司法機關對區域黨政機關存在于那種人為的人身和財產依附關系,致使司法機關缺乏基本的獨立性保障,因而無法形成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擾機制。

2、改革法官制度。培育崇高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崇高的法官意味著人格、學識與權威的三位一體,只有這樣的法官,才有可能為忠實于法律而獨立特行。

3、調整政治與司法的關系,實現政治影響的程序化與合理化。在一種一元化的政治格局中,政治權利與司法權的關系是一個值得研究和有待解決的問題。

五、司法獨立的解決方法

事實上,加強司法權的統一性一直是社會主義國家制度建設的一個重要內容。早在蘇聯建國初期,列寧就曾指出:地方影響對于建立法制和文明是最嚴重的障礙之一,甚至是唯一的最嚴重的障礙。”他反對司法和法律監督機關實行中央和地方的雙重領導,主張建立一個“能夠對抗一切純粹地方影響”的強有力的中央機構來領導國家的司法和法律監督工作,以保證全國“真正統一地實行法制”。五十年代,董必武同志就曾提出應實行法院干部的的垂直管理。六十年代初,劉少奇同志也曾提出。“不要提政法機關絕對服從各級黨委領導,它違法就不能服從。如果地方黨委的決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從哪一個?在這種情況下,應服從法律,服從中央的政策。”遺憾的是,由于種種原因,這些真知灼見未能在我國的司法管理體制中得以體現。

近年來,隨著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的發展和蔓延以及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等問題的日趨嚴重,我過司法界和法學界開始對司法權地方化問題予以關注,也提出了一些關于加強中央對全國司法工作領導的改革思路和具體過程。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種思路主張從改革法院的設置入手,建立中央和地方兩套司法審判系統。第二種思路主張改革現行的按行政區劃設置各級法院的體制,改變目前的司法管轄區完全重合的局面,在全國范圍內重新劃定獨立的司法區,按司法區設置司法機關,實行法院的跨地區設置,從而徹底斬斷地方政府與法院之間存在的千絲萬縷的聯系。第三中思路主張維持現有的法院位置體系,而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機構。第四中思路主張在維持現有的法院框架體系的基礎上,將若干個省、市劃定為一個司法區,在每個司法區設立一個級別相當于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訴法院。當事人對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的,既可以向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也可以向所在司法區的上訴法院上訴,從而在高級法院和上訴法院之間建立競爭機制。第五種思路是主張不涉及法院設置的調整,而以法院經費和人事制度的改革來建立中央對法院系統的垂直領導。按照這一思路,全國各級法院經費實行單列,經全國人大批準后,由中央財政統一撥付,由最高人民法院支配,管理并逐級下達各級人民法院。在人事任免上,實行任免權上提一級的制度即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免最高級法院和高級法院的院長和法官。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免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的院長和法官。第六種思路主張不改變現行憲法關于各級法院的法官由同級權力機關產生并向其負責的原則,而實行下級法院的院長和其他法官的人選由上級法院提名推薦的制度。

上述種種思路都著眼于通過改革司法管理體制,加強中央對全國司法工作的統一領導,使各級司法機關能夠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受地方勢力影響。應當說這些改革方案各有一定合理因素,但也都或多或少存在著一些不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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