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型信息分發隱私風險及法律對策
時間:2022-10-13 03:05:14
導語:算法型信息分發隱私風險及法律對策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技術的背后是傳播權力的擴張,算法型信息分發的迅猛發展,在邏輯維度、主體維度、內容維度以及功能維度給用戶帶來了隱私風險。網絡平臺以迎合受眾需求、追逐商業價值為出發點,有可能會違背現有法律規定,或是利用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規避法律責任。明確網絡平臺對用戶個人敏感信息保護、信息內容服務、算法治理的法律責任,以及增強法律對用戶權利的賦予和限制,有助于防范算法型分發帶來的隱私風險,實現保護信息產業發展與個人隱私權保護的平衡。
【關鍵詞】算法型信息分發;隱私;法律對策
智能傳播時代算法分發技術在新聞業中的應用,給新聞生產帶來深刻變革和廣泛影響。算法型信息分發的發展與變化是一種重塑傳播規則、改變人們認知的全新制度設計,它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維度上:邏輯維度、主體維度、內容維度、功能維度。①算法在新聞生產中產生算法風險,其中以數據的收集、處理為基礎的算法造成用戶隱私風險的顯著提升。提高法律的適應性,應盡快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對隱私權保護的問題進行回應,明晰網絡平臺的法律責任,實現大數據產業發展和公民權利保護的平衡。
一、算法型信息分發帶來的隱私風險
第一,在邏輯維度上,算法智能化效果的提升實現深層監控,披露整合型隱私。算法分發以建立在個人數據收集基礎之上的算法生產為前提。當前,伴隨萬物皆媒時代的到來,信息將被從更多空間、時間維度上獲取,不僅數據收集的體量顯著增加,而且深層監控得以實現,很多全新領域的數據包括一些極為隱秘的個人數據也將被收集。例如,基于傳感器等技術的發展,能夠監測用戶生理層面的信息。一方面,信息的全面收集并不區分個人敏感信息,許多敏感信息是在用戶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收集的,收集的范圍用戶不得而知。用戶也不知道被收集的信息是否再次流轉,如果被流轉的信息缺乏有效保護,將進一步增加用戶隱私泄露的風險。另一方面,伴隨算法模型的智能化升級,對個人數據的全面收集將產生整合型隱私。伴隨算法系統運行效果的精確化,算力在廣度、深度和準確度方面都在不斷提升,單一信息的采集也許并不泄露隱私,但是從海量信息中進行深度挖掘的個人數據,在結構再結構化之后就能夠產生整合型隱私,個人隱私信息面臨泄露危險。第二,在主體維度上,提供個性化服務的算法模糊公私領域界限,增強隱私風險。智能環境下,無論OGC、PGC,還是UGC、MGC,“它們都將成為網絡傳播節點,彼此互聯互通,構建出分布廣泛的網絡界面”,②算法技術獨立或以人機協作方式侵入私人空間。一是網民以讓渡空間隱私權的方式,助力網絡企業進入私人空間。空間隱私權是隱私保護的重要內容。而算法以在私密性場景中為用戶提供個性化服務的方式滿足用戶需求,但用戶必須同意企業收集社交空間的個人信息才能獲取服務。例如,以關聯用戶微博的連接方式推送個性化新聞,這就給網絡服務商進入私人領域提供了機會,造成私人空間隱秘性受到破壞的風險系數上升。二是用戶需求的擴容增強隱私信息披露的風險。用戶為獲取信息服務,愿意主動上傳、個人信息,甚至一些用戶出于博取眼球、換取經濟利益的考慮出讓隱私權。而網絡企業對社交平臺的個人碎片化信息的分析,能夠輕易獲知信息主體的價值觀、政治傾向、興趣愛好、家庭工作情況、親友信息等私密信息,造成個人隱私的泄露。部分企業的算法推薦系統為了更深層地洞察用戶需求,會提取個人通訊錄、手機圖片、視頻等信息。這部分敏感信息一旦因網民進入公共空間將轉化為公共信息,而由于信息主體對其微弱的控制能力,極易導致用戶的隱私權益受損。第三,在內容維度上,算法加劇輿論危機產生的風險并誘發輿論暴力。在時空社會學學者看來,一段時間內被嵌入的與網絡熱點事件相關的信息與事件數量越多,行動者之間的相互依賴則隨之增加,事件同步的必要程度也會越大。③由此,網絡空間充斥著大量情感因素的數據,用戶基于某一網絡事件的情感共鳴極易致使涉事主體受到高關注度,產生輿論危機。同時,個體面對海量的信息,很難具備有效處理和篩選的能力,因而會自發地將自己關注的主題與內容向一部分具有專業話語權、有影響力的人或組織靠近。④這就給媒體公司利用話語權的優勢通過算法設置議程,推送偏向性信息,影響甚至操縱輿論提供了機會。媒體公司基于追逐商業利益目的,直接推送包含涉事主體隱私的信息,或是在算法技術的支撐下推送低俗甚至虛假信息,致使標題黨現象泛濫。這都促進了信息內容在傳播過程中的“變異”,對涉事主體的隱私構成二次傷害。伴隨輿論危機的爆發,涉事主體的隱私成為公共討論的議題,網民對隱私信息的大量補充性供給甚至可能演化為輿論暴力。更為嚴重的是,伴隨用戶的參與能力以及體驗感的增強,網絡暴力的危害性也會進一步增強。一方面智能化加工技術使網民能夠以修改個人隱私的方式對信息主體進行丑化,尤其是深度偽造技術,這一旦被別有用心之人用于報復,將對信息主體產生嚴重侵害。另一方面虛擬的網絡平臺成為對網民產生切實影響的環境,大量適配多樣化的場景、沉浸式體驗等情感帶入強的信息傳播增強了用戶體驗,模糊了虛擬和現實之間的界限。通過這個自由創作與互動反思的過程,受眾建構起由符號表征所延伸的自我,沉浸在現實場景和虛擬場景之間不斷轉換。真實的傳統疆界逐漸坍塌,虛擬也不斷內爆成為生命體驗的現實部分。⑤智能化驅動下的內容生產將刺激網民的情緒化表達,加劇網民對涉事主體的娛樂化、戲謔化等非常態化表達,對信息主體構成反復、嚴重的隱私侵害,對信息主體隱私造成的侵害威力亦顯著提升。第四,在功能維度上,算法的預測功能極易侵犯用戶隱私權益,損害自主性,甚至產生帶有偏見的預測結果,造成隱私侵害后果的不確定性。伴隨算法預測成本的降低以及預測能力的增強,個人數據被使用的情況和場合不斷增多,企業可以通過多種設備同時采集用戶個人數據,預測用戶的偏好,進行個性化推送。但這些個性化推送有可能侵犯用戶的隱私權益。不僅如此,作為建構人們認識世界的全新系統,雖然算法聲稱以追求客觀描述為目標,但是對于數據的預測和披露受到干預力量的影響,限制了人們的自由意志,影響人們的價值判斷,損害了信息主體的人格尊嚴。數據的選取夾雜著主觀判斷,算法黑箱中人為程序的植入,導致預測結果并非建立在純粹客觀、中立的基礎之上。即使數據的結果是客觀真實的,也可能因為觀測主體立場不同,而產生不同的認知。人們更愿意用主觀立場,而不是客觀事實來判斷一個數據預測的真實性,在主觀價值介入之后,人們更愿意相信某些數據,而不相信另外一些數據。⑥不論是帶有偏見的預測結果還是帶有主觀立場的預測結果,都壓制了我們基于個人自由意志的判斷。在這種情況下,無論用戶能否察覺,實質上其個人選擇都很明顯地受到數據預測結果的影響,個人自由意志實際上已經被數據共享的成果所綁架。⑦一旦帶有偏見甚至失實的隱私信息被揭露,可能引發歧視,損害個人人格尊嚴。如果帶有偏見的算法被別有用心的人濫用,將可能導致個人身份的污名化,損害信息主體的人格權益。另外,算法預測結果的不確定性加劇了用戶隱私披露的風險。從用戶單個信息、行為與隱私風險的相關性角度來看,用戶難以預料自身的行為或者單個信息將來所產生的隱私侵害后果。例如,一個在臉書上表示喜歡(或不喜歡)“扭扭薯條”的人可能不會料到,這一點竟然會成為對于其智力的預測。⑧智能傳播時代,隱私損害后果的滯后性,致使用戶對自己創造的數據或是數據使用是否造成隱私泄露風險的預判難以實現,從而削弱了人們的信息自決能力。更何況,由于算法的預測能力基于技術黑箱,預測的結果甚至連企業自身都難以預料,隱私風險也由此進一步加劇。
二、技術霸權與法律規制的缺陷
算法基于用戶興趣對信息進行分發的技術邏輯,被人們稱為實現了用戶賦權。如果說權力關系在很大程度上是構建在人類思想中的,并且人類思維中的意義建構主要取決于傳播網絡中信息的處理和圖像的流動的話,那么我們便可以認為,權力屬于傳播網絡及其企業主們。⑨也就是說,所謂的用戶賦權并沒有實現,而是由企業主們掌控傳播力,并越來越借助算法擴張這一權力。他們借助算法以掌握信息傳播渠道并對數據收集、處理傳達信息的方式,影響思維方式,并對用戶產生行為導向與價值影響。技術背后是網絡巨頭的擴張和壟斷所產生的算法黑箱,彰顯的是傳播組織的控制以及日益增強的政治和資本力量的操控能力,傳播組織以算法的方式擴張傳播權力,影響社會權力結構,侵蝕用戶隱私權。媒體公司以追逐商業價值為出發點,“目前平臺公司的頂層設計與傳統媒體有著懸殊的價值排序,以往的新聞編輯室以客觀性等專業主義為主要價值導向,但在算法分發平臺設計中,專業價值被置于商業利益之后”。⑩商業利益導向引發實踐中媒體公司市場理性與法治理性的矛盾。“法治理性,就是人類在長期的社會實踐中總結概括出來的法治原則,用以指導和規范人的行為去更好地適應社會歷史發展規律。”“市場理性,就是市場在運行實踐中所遵循的規律,政府和經營者必須遵守這一規律,否則企業或產業難以生存與發展。”⑪智能技術環境下,二者沖突加劇。媒體公司為追逐商業利益,借助自身優勢地位,規避原本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限制用戶隱私權。例如,在知情同意原則上,該原則在實際的法律運用過程中屢屢成為企業隱私侵權的擋箭牌,部分企業甚至將其作為違法收集、處理用戶信息的法律依據。一方面,企業為擴張傳播力,實現傳媒利益最大化,濫用現有法律的規定。另一方面,法律總是滯后于技術發展,企業能夠迅速對技術尋求突破,而作為保護用戶權利重要手段的法律制度則顯得遲滯。當前,我國對個人隱私權的法律保護與人工智能時代技術發展的速度不匹配,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致使企業趁機規避法律責任。第一,對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的責任。既有法律對敏感信息采取單一化界定方式,缺乏結合情境的多維度認定,媒體公司處理用戶信息的行為主要基于知情同意原則,然而在實踐中知情同意原則流于形式,缺乏多元化的知情同意法律責任認定框架。第二,對信息內容服務的責任。由于媒體算法新聞標題黨現象嚴重,存在傳播低俗內容、負面情緒以及虛假信息的情形,網絡平臺缺乏完善的人工干預機制,對平臺在重點環節呈現正面信息的執法標準并不明確。第三,算法治理的責任。警惕當前新聞算法分發蘊藏著流量偏向、信息操控、平臺利益優先等價值傾向,缺乏達成共識的網絡平臺算法方面的行業自律規定,進而限制了將成熟的技術性法律規范轉化為合理的法律處罰。第四,網絡空間用戶權利的賦予和限制方面。我國既有法律對刪除權的規定主要限制在特殊主體以及特定領域的信息如違法收集的信息上,刪除權對象以及義務主體的法律規定存在局限性,刪除權具體適用的規則不明確。智能傳播環境下對人格權應當給予更加嚴格的保護,目前“通知+取下”法律規則在人格權領域的適用規則、網絡服務商的法律責任的認定無法滿足智能傳播時代人格權保護的需求,對網絡表達新技術的立法缺乏前瞻性。
三、隱私風險防范的法律對策
第一,增強網絡平臺保護用戶個人敏感信息的法律責任。首先,確立個人敏感信息的范圍。一般信息出于數據產業利益和信息流通的考慮應當允許企業利用,包含人格尊嚴,涉及人格利益的敏感信息應當依法進行限制,其中涉及如個體生物信息等敏感信息,需要法律提供超越隱私利益的周延性保護。在依據信息性質不同、確立不同法律保護原則的基礎上,結合當前“整合型隱私”的特點,對個人敏感信息的“流動性”,突破單一化方式,進行多維度認定。其次,對敏感信息的法律保護,適用知情同意原則之上更高的保護標準。為提升實踐中知情同意原則在個人信息保護上的有效性,對信息收集者的法律義務作出分類規定,其中個人敏感信息只有明確同意才能處理,“適用于比告知同意更嚴格的標準,如此方能最大限度地保護信息主體的權益”。⑫最后,對于企業敏感信息處理行為設置底線,對數據畫像制定技術性法律規范,增強對敏感信息處理行為的風險評估和防范。彭誠信就指出,比如出于對疫情的考慮,需要掌控并公布一定的信息,那也必須依據法律的明確規定予以使用,且對隱私權的主體要做匿名化處理。⑬第二,明確網絡平臺信息內容服務的法律責任。其一,明確網絡平臺限制非法信息傳播的責任。當前以知情同意以及避風港條款作為認定網絡平臺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立法應當結合技術發展的新形勢,對平臺在重點環節(包括服務類型、位置版塊等)呈現違法信息的追責行為等法律責任實行綜合認定,賦予其合理范圍內的注意義務。同時,鑒于算法分發下信息傳播內容的用戶場景適配性、體驗性增強,對隱私主體的侵害力的加劇,增強新聞倫理價值和人文關懷的法治規范,避免新聞平臺追逐經濟利益誘發或者助推網絡暴力,“對發生嚴重侵權的特定網絡空間,網絡服務提供者負有合理期限內的持續注意義務”。⑭其二,增強技術性法律規范的制定。應當適時調整審核標準,完善技術保障措施,例如建立假新聞源頭黑名單,對當事人隱私設置前置保護程序,健全與人工干預、用戶自主選擇協調配合的技術性舉措等,逐步將企業實踐中成熟、有效的技術性措施轉化為行業自律規定或技術性法律規范。其三,合理規定平臺法律責任。我國《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了鼓勵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堅持主流價值導向,優化信息推薦機制。在算法推薦上,法律不僅禁止網絡平臺傳播違法信息,而且增設了要求其傳播正能量內容的法律責任。基于此,在機器審核的基礎上,應增強平臺人工審核比重的法律責任,健全人工干預機制,以實現對信息推送機制的優化。第三,明確網絡平臺算法治理的法律責任。為了避免算法黑箱產生歧視,實現算法透明,一方面算法規制對用戶權利、人格尊嚴的保護應當明確。建議對預測性算法做出嚴格的法律限制并借助立法明確算法自動決策使用者的法律責任,賦予用戶對算法決策提出合理性質疑的權利,進而為用戶的隱私權益尋求法律保護。對此,歐盟GDPR對算法自動決策使用者做出了為決策做出解釋的法律要求。另一方面明確算法設計者、數據處理者等相關利益主體的法律義務,加強算法對數據利用層面的規制。美國2017年公布了算法治理七項原則:知情原則、訪問和救濟原則、可問責原則、解釋原則、數據來源處理原則、可審計原則、檢驗和測試原則。⑮美國計算機協會提出的算法透明和可責性原則值得我國在立法中借鑒和吸收,在此基礎上,建立算法審查、監督、問責機制,完善算法監管體系,尤其是對一些采用問題算法的網絡平臺,借助自律規范,必要時候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進行處罰。第四,法律對用戶權利的賦予和限制。一是完善刪除權。目前我國已經針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義務主體賦予了刪除權,應當以特殊義務主體以及敏感信息保護領域為試點繼續完善刪除權的法律規定,構建完善的刪除權權利體系,增強刪除權行使過程中的可操作性,借鑒域外先進的立法經驗,進一步完善“通知+取下”在人格權領域的適用規則。對此,學者李洋建議,“我國人格權立法上應當引入域外立法經驗”,“一旦網絡服務商了解到第三方的某一項侵權內容,便應在以后針對同樣侵權內容負有主動審查義務”,⑯在此基礎上,立法在受害人的救濟成本以及企業的經濟成本之間尋求平衡。同時,平衡和其他用戶知情權、表達權之間的關系,例如通過制度設計,防止官員以主張刪除權保護個人隱私為由從事刪帖行為,限制公眾監督權等的意圖。二是規范對網民新型表達方式的法律限制,防止表達權對隱私權的限制。《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對利用相關技術進行網絡暴力、深度偽造技術進行了法律限制。網民通過智能化的音視頻進行表達是公民表達權在網絡空間的體現,應當予以尊重,但是無論何種表達形式都不能以侵蝕其他用戶的隱私權為代價,立法應當增強前瞻性,及時防范用戶新技術濫用帶來的法律風險,同時進一步明確法律的適用規則,以平衡用戶網絡表達權和隱私權保護之間的關系。
作者:夏夢穎 徐家林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 上一篇:論雄安新區立法權配置的啟示
- 下一篇:版權公共視野下轉換性使用研究
精品范文
1算法初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