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公民權利保障的立法健全策略
時間:2022-01-12 1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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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本權利是憲法上確認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指稱,它包括人的尊嚴、平等權、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目前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還存在不足,本文就從立法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基本權利憲法權利程序正義
基本權利,或稱憲法權利,是憲法上確認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指稱,包括人的尊嚴、平等權、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由于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公民的權利體系中具有較高的地位和價值,我們冠之以基本權利的名稱。
根據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這__章涉及的憲法條文從33條到56條,其中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文從33條到50條,這些權利大致分為:(1)平等權;(2)政治權利和自由,具體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權利;(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5)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取得國家賠償權;(6)社會經濟權利,包括勞動權、休息權、退休人員的生活保障權、物質幫助權;(7)文化教育權利,主要包括:受教育的權利,進行科學研究、文藝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8)男女平等權;(9)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此外,憲法總綱中還規定了公民的財產權,并于2004年通過憲法修正案對公民的財產權進一步完整表述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可以說,我國憲法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內容涉及到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和領域。同時我國政府也積極參加簽署各種人權保障公約,不斷促進我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保障。1997年lO月27日和1998年l0月5日,我國政府先后簽署《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001年2月28目,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做出了批準《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決定。2004年3月14日,國家又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這是中國在人權領域采取的重大舉措,意義深遠從對我國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來看,國家為我國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從制度上、法律上、物質上提供了保障。全體公民都能平等地依法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可以說,目前我國已經基本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普通法律、法規為補充的比較完備的公民憲法權利的法律保障體系。
在肯定我國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取得一定成績的同時,也應看到其不足與缺陷。雖然我國現行憲法擴充了公民基本權利的范圍,但有些公認的基本權利未能為憲法所確認,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相比還存在一定的差距。然而,對于公民的基本權利的保障,最為基本的前提條件是該國憲法對公民的這一基本權利有明確規定,如果憲法中對這一基本權利都沒有規定,那么保障又何從談起?由孫志剛事件涉及到人們對公民遷徙自由這一基本權利的思考,由于目前我國憲法中未將其規定為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所以關于這一基本權利的保障也就無從談起。其次,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還有賴于普通法律具體的規定,以進一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所以本文試從憲法自身的立法完善和普通法律的立法完善進行探討。
一、憲法條文自身的立法完善
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前提基礎是憲法和法律的明確規定。如果憲法和法律對這一基本權利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那么保障叉何叢談起?而普通法律又是依據憲法制定的,所以,立法方面的完善首先體現在憲法自身的完善上。
(一)在實體權利立法方面,通過修改憲法逐步增加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規定
我國憲法在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規定上與世界各國相比還存在一定的差距,我們也已經認識到了這些差距的存在,要縮短這些差距,不是短時間內可以做到的,需要我們通過修改現行憲法逐步來完善。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我認為當務之急應在我國憲法中增加如下基本權利:
一是生命權。近年來,死亡幾十甚至上百人的特大安全事故在國內頻繁發生,生命安全一而再、再而三地引起人們的特別關注。沒有生命,就沒有一切,再也沒有比人的生命更寶貴的東西了。顯然,生命權是最為基本的人權。《世界人權宣言》把生命權列為首項人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l款明確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因此,我們理應將它規定為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一方面,生命權入憲法,可使全社會樹立生命意識,自覺保護生命,特別是,生命權入憲有助于增強國家以及國家工作人員保護公民生命權的法律意識以及增強他們尊重和保障公民生命權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尊重和保障生命權應該成為國家和政府工作的底線。從而防止出現國家及其工作人員漠視生命權行為的發生。另一方面,生命權入憲還是實施國際人權公約、建設政治文明的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權已經成為一項國際法準則,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正呈現國際化趨勢。為適應簽署特別是今后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需要,我們也應該積極主動地修改完善現行憲法,將生命權明確規定為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二是遷徙自由權。遷徙自由,又稱居住自由,指公民在國籍所在國領土內自由旅行和居住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人人在國境內有自由遷徙擇居之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自由往來自由及擇居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剝奪。”其他國際性人權文件也均有類似規定。目前,遷徙自由作為公民的人身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已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承認和接受。根據荷蘭學者馬爾賽文的統計:世界上142部成文憲法,其中有81部憲法規定了遷徙自由,約占57%的比例0關于公民的遷徙自由,我國1954年《憲法》第9O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遷徙自由。”而后來的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1982年憲法中卻取消了這一規定。目前,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簽署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加入WTO,遷徙自由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在憲法中予以確認已勢在必行。
三是知情權。知情權一詞源于英文“righttoknow”。在日文中被譯為“知為權利”。臺灣譯為知的權利或資訊權。大陸通常將其表述為得知權、知悉權或了解權,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依法享有的知悉、獲取與法律賦予該主體的權利相關的各種信息的自由和權利知情權是現代法律發達過程中出現的一個新概念。伴隨知識經濟時代與電子信息情報網絡時代的到來,知情權已日益成為公民在社會生活中的一項基本權利。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明確規定:“人人有主張及發表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保護主張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經由任何方法不分國界以尋求、接受并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而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將此項自由權利進一步細化,該條第二款規定:“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第三款補充該自由行使之界限:“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a)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b)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風化。”至1991年底已有100個國家批準或加入了該公約,另有包括我國在內的一些國家則已經簽署了該公約。因該公約明確規定了對各締約國的約束力,可以說,依法保障知情權已形成世界潮流。
知情權在中國雖已逐步引起關注并被個別法律規范所接納,但總體而言,其主要還停留在理論層面,缺乏系統的法律支撐,沒有被確認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這不僅與我國已加入的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內容要求存在較大差距,而且更會給信息社會里的普通公民帶來重大消極影響。立法的缺失,必然帶來司法空白其現實的表現是回避,如考生韓延萍為了獲得自己考試成績的知情權,將山東省學位委員會、全國學位與研究生教育發展中心推上了被告席,狀告其教育行政拒絕一案,法院一審行政判決:駁回韓延萍的訴訟請求。0為此,通過立法將其確立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便成為一項緊迫的任務。
四是思想自由權。所謂思想自由,是指公民內心的意見、信念、見解、觀點不受干涉,有權自由進行思考、判斷、選擇等精神活動,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公開其思想,也不得因其思想而受到歧視、譴責、起訴、處罰或迫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l8條明確規定:“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而且,思想自由屬于“不得克減”的基本權利之一。
1949年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臨時憲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條曾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有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人身、居住、遷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權。”應該說,半個世紀以前的這種表達起了積極的歷史性作用。目前我國現行憲法只規定了言論、出版、集會、游行和示威以及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等。然而,表現人們思想和見解的權利和自由的實現,需要以思想自由為基礎。沒有思想,哪有什么表達?!因此,只有當思想自由入憲并得以實現,我國公民的表達自由等其它基本權利才能真正得以實現。
五是環境權。環境權是隨著生態環境的惡化日益威脅著人類的健康和生存質量所提出來的一項權利要求。這項權利自20世紀60年代被提出開始,近年來呈現出越來越迫切的保護要求。目前,已有許多國家的憲法將該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如《韓國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全體國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適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國家和國民應努力保護環境。”《烏克蘭憲法》第五十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對生命安全的和有益于健康和環境的權利。”《西班牙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有權利享受適于人發展的環境。”《俄羅斯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每個人享有良好的環境和了解環境狀況的可靠信息以及要求賠償因破壞生態所造成的健康或財產損失的權利。”因此,切實保障公民個人的環境權,成為今后各國憲法的一個突出任務我國憲法與環境立法均未對環境權做出明確的規定。但隨著公民環境意識的提高,公民參與環境保護的要求愈來愈強烈,為維護公民環境權益的各種訴訟正逐年增多,如青島居民的集體環境權訴訟案。、南京東南大學兩位教師對許可在紫金山最高峰頭陀嶺建造“觀景臺”的行為的訴訟。,這些都迫使我國應盡快將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在憲法中予以確認。
(二)在程序方面,增設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程序性條款
首先,增設一個保障公民基本權利、體現“程序正義”的正當程序條款,作為公理性的憲法原則,以指導公民憲法權利程序保障條款的制定和據以判斷法律程序的正當性標準。
程序正義原則,或稱正當程序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權的一項基本憲法原則。它始于英國1215年的《自由大憲章》,完善于美國的第5條和第l4條修正案。二戰后,許多國家憲法都規定或體現了這一原則。1971年羅爾斯出版了著名的《正義論》,其中程序正義的理論引發人們對程序本身獨立價值的思考。羅爾斯以分蛋糕的比喻為例將程序的正義分為三種:一是完善的程序正義。在這種情況下,“對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個獨立的標準,一個脫離隨后要進行的程序來確定并先于它的標準。”而且,“設計一種保證達到預期結果的程序是可能的。由于標準不在程序之中,要探究這一標準是困難的,因此,羅爾斯警告說,“完善的程序正義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見的一實踐中,我們并非要真正的、絕對的達到平均分配蛋糕,而只需確定由動手切蛋糕的人最后領取自己的一份,即可認為它符合正義。
可以認為,只要設計的程序被認為是正義的,其結果也被認為是正義的(按照預先設定的標準,并非這個結果就真的是正義的)二是不完善的程序正義。其基本標志是:“當有一種判斷正確結果的獨立標準時,卻沒有可以保證達到它的程序。”。刑事審判被羅爾斯分類為不完善的程序正義。某被告是否真正犯罪存在著絕對的標準,但除了萬能的上帝,人類并不掌握任何時候都能滿足絕對標準的認識手段,實際中采取的方法在實質上就與分蛋糕并無多少區別。。也就是說,在不完善的程序正義的情況下,仍然是以程序是否正義來判定結果是否正義的。三是純粹的程序正義。它“不存在對正當結果的獨立標準,而是存在一種正確的或公平的程序,這種程序若被人們恰當地遵守,其結果也會是正確的或公平的,無論它們可能會是一些什么樣的結果。只要程序正義,其結果就一定正義從理論上講,在羅爾斯關于程序正義的三種分類中,程序的地位是略有差異的。但在實踐中,結局都是一樣的:實體的正義最終都由程序來保證,即程序正義決定實體正義;或者,在二者沖突時,程序正義應當優先于實體正義我國現行憲法沒有完整的關于正當程序原則的規定,只在《憲法》第37條中具有部分類似性質的條款,即:“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這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正當程序原則,-N因其內容還很不完善,涉及面也十分狹窄,僅就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做出了程序合法性的限制,對剝奪公民生命、財產的合法程序問題則沒有相應條款規定,在實踐中導致了諸多問題。比如在生命權方面,由于對生命權的程序保障,缺乏正當程序的憲法支持,所以許多學者對該程序的正當性基礎產生了質疑,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準權。可喜的是,2006年1O月31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關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將《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修改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這個決定白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它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準權。從根本上講,這是從正當程序上保障死刑的正確適用,在徹底廢除死刑條件不成熟前,從程序上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死刑犯的生命權二則因其僅強調按照法定程序,注重的只是一種程序正當過程而非實質正當過程。由于缺乏程序正義原則的完整規定,使我國憲法中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實體規定未能被很好的保障。
如喬占祥訴鐵道部案。,這個案件告訴我們程序正義同樣重要。盡管舉行不舉行聽證,對于政府的最后決策可能發揮不了多大的作用,但是如果法律規定要舉行聽證,政府沒有舉行聽證就作出決策,這本身可能影響到決策的法律效力,完全可以成為決策無效的充分理由。盡管鐵道部勝訴,但是雖勝猶敗,因為就在該案仍在二審期間,國家計委就2002年鐵路春運票價調整舉行了有史以來的第一次國家級價格昕證會。
其次,應將公民的程序性權利在憲法中加以明確規定,以補充、細化憲法的正當程序條款。由于正當程序原則具有概括性、全局性,而各種程序性權利則相對具有具體性、清晰性,因此與正當程序原則相比較,對公民的各種程序性權利的憲法規定則更能為部門法對公民憲法實體權利的保障提供更為具體、清晰的程序設計指導,以及具體的實現方式與途徑。所以公民程序性權利足對正當程序原則的具體展開,是正當程序原則發展的延伸和必然,需要憲法加以確認和保障。但是在憲法有關程序性條款的設置之中,既要盡可能地把該規定的都規定進去,又要堅持“必要性原則”。畢竟憲法是母法,在它的下面還有許多“子法”作為輔助,因此,憲法中的程序性權利條款的設置,需要堅持必要性原則。如建議憲法修正案中增加有關公民程序性權利的確認保障條款的原則性規定,具體補充規定如下,在《憲法》第41條中增加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依法享有選舉程序性權利、立法程序性權利、行政程序性權利和訴訟權利,國家尊重并保障上述權利,禁止任何人或任何組織用任何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行使上述程序性權利。”
二、相關普通法律的立法完善
要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還需要完善普通法律的立法。因為憲法雖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但其具有弱制裁性(或稱無制裁性)的特點,一旦有人侵犯了憲法的基本權利,在憲法中找不到可以制裁的條款,所以這就需要借助普通法律的立法,將憲法中的基本權利具體化,通過普通法律的制裁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在我國目前沒有建立憲法訴訟制度、違憲審查不健全的情況下,完善普通法律的立法不能不說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一個非常直接、有效的方法。
首先,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普通法律的立法需要有效啟動。憲法中關于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關鍵是實施。憲法中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不是為了給人看的,而是為了它能在現實生活中實現在我國,公民基本權利要實現首先得有普通法律可依,否則憲法規定了等于沒規定。有學者指出: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有18項之多,真正有部門法具體化的只有9項,其余9項(如言論自由權等)虛置。0如,憲法規定了公民的言論自由、結社自由,但時至今日,新聞法、結社法也沒有出臺。所以,保護公民憲法基本權利首先應是一個立法啟動的問題。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立法機關不能愿立法實施就立法,不愿立法就撂在一邊長期不理不睬。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立法需要強制啟動。
其次,普通法律在細化公民的基本權利時不得違背憲法的原則和精神。如果普通法律的規定違憲,那么公民的基本權利也得不到保護,試想公民用這些違憲的法律、法規去保護自己的基本權利,又如何能夠實現呢?如由孫志剛案引發的人們對國務院制定《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關注,這一辦法中有關限制人身自由的內容,實際上賦予了行政部門具有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權力。而我國《憲法》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立法法》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很明顯,這一規定與我國現行憲法以及有關法律相抵觸。可想而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這項基本權利如何能夠得以保障?因此,在憲法的指導下,嚴格規定法律的內容,同樣是對公民基本權利保護的重要方面。公務員之家
綜上所述,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還需要進一步的完善,我們也相信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發展,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將會逐步完善,公民的基本權利也將得到切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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