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刑法改革論文

時間:2022-07-29 09: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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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刑法改革論文

摘要:社區矯正是矯正機構將罪犯放在社區里進行矯正教育,在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有效地利用社會資源矯正教育罪犯的新型矯正方式。從目前我國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實踐來看,現行刑罰制度還難以適應社區矯正工作快速發展的需要。改革與社區矯正相關的刑罰制度,是保證我國社區矯正工作健康發展的客觀要求。

關鍵詞:社區矯正;刑罰制度;改革

一、“社區矯正”的概念

第一種觀點認為,社區矯正是一種非監禁刑的刑罰執行活動。根據“兩院兩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對我國社區矯正所下的定義,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在這個概念之下,該《通知》明確規定社區矯正適用于如下罪犯:(1)被判處管制的;(2)被宣告緩刑的;(3)被暫予監外執行的;(4)被裁定假釋的;(5)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通知》強調,對于這些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犯罪人中,罪行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殘犯,以及罪行較輕的初犯、過失犯等,應當作為重點對象,適用上述非監禁措施,實施社區矯正。

第二種觀點認為,社區矯正僅是刑罰執行方式,并不是非監禁刑的執行方式,社區矯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監禁刑。非監禁刑是與監禁刑相對應的刑種概念,社區矯正不是刑種概念,而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非監禁刑需要采取社區矯正的方式來執行,我國非監禁刑包括管制與剝奪政治權利;被判處監禁刑的罪犯經過法定程序裁定,也可以采取社區矯正的刑罰執行方式,例如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符合一定的條件,包括認罪態度好、刑罰執行滿一定年限等等,通過假釋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等,也可以對其采用社區矯正的執行方式。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將社區矯正的范圍放寬一些,不能僅僅將社區矯正定位在刑罰執行方面,還應當考慮將出獄人的社會保護、受刑人的安置幫教工作、監獄行刑社會化等內容納入這個系統,以發揮統一作戰的協調功能,盡量從各個方面實現犯罪人再社會化的目的。因此,社區矯正就是指在國家專門機關的領導和指導下,發動社區群眾、整合社區資源,對在社區中服刑和處遇的犯罪人給予教育、改造、保護的刑事執法活動以及對出獄人進行幫助、保護的社區社會工作。

上述各種觀點對我國社區矯正的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的認為是非監禁刑的刑罰執行活動,有的認為是刑罰執行方式,還有的認為是刑罰執行活動和社區社會工作。但總的看來,上述觀點對社區矯正概念的表述均有一定的不足,均不能全面準確地表達社區矯正的含義,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種觀點將社區矯正定義為非監禁刑之行刑方式,顯然是對非監禁刑的刑罰概念的誤解。在我國的自由刑種類中,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這些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都是要將罪犯放在監獄和拘役所里,以監禁的方式執行刑罰的,因而屬于監禁刑。只有管制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不需要將罪犯放在監獄,而是放在社會上執行,因此,管制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惟一的一種非監禁刑。如果將非監禁刑的概念作廣義的解釋,可以把它理解為監禁刑以外的刑罰種類,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附加刑。但無論如何,非監禁刑的概念也不可能將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刑罰裁量制度、刑罰執行制度、刑罰執行方式都包括進去。我們不能為了把社區矯正的概念簡單化,而刻意對非監禁刑作擴大范圍的解釋,因為這樣的理解非監禁刑是與刑法理論中的非監禁刑的概念相悖的。所以,將社區矯正的概念定義為非監禁刑的行刑方式是不準確的。

第二種觀點雖然發現了第一種觀點以非監禁刑的刑罰執行活動來定義社區矯正的不足,指出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等監禁刑的罪犯,通過適用緩刑、假釋,也可以成為社區矯正的對象。但對社區矯正的概念簡單地定義為刑罰執行方式,也是存在著明顯的缺陷的。從目前進行社區矯正的幾種對象來看,緩刑是附條件的不執行原判的刑罰,假釋是附條件的提前釋放,對緩刑犯和假釋犯而言,只是監督考察他們在考驗期內能否遵守有關監督考察的規定,如果能夠遵守有關規定,對他們所判的刑罰(假釋犯是假釋時所剩余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從完善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對緩刑和假釋確實存在一個監督考察制度進一步完善的問題,但對緩刑犯和假釋犯的監督考察活動無論如何也不能混同于刑罰執行方式。從邏輯上講,如果將附條件的不執行刑罰還稱為執行刑罰的方式,那就必然會得出“不執行還是執行”的悖論。從目前被列入社區矯正對象的幾種情況看,只有監外執行是惟一的一種刑罰執行方式,并且它還僅僅是監禁刑的一種變通性行刑方式,還不能將其稱之為非監禁刑的行刑方式。

第三種觀點將出獄人的社會保護、受刑人的安置幫教工作、監獄行刑社會化等內容統統都納入社區矯正的概念,使社區矯正成為一個無所不包的龐大的社會工程。這一概念的缺陷一方面在于它將監獄行刑的社會化也納入社區矯正,人為地把社區矯正擴大到監獄矯正的領域。另一方面,它又將出獄人的社會保護、安置幫教等都納入社區矯正,將社區矯正的范圍又擴大到對犯罪人提供社會福利保障的領域,超越了矯正教育的內容。如果這樣界定社區矯正的概念,必然造成社區矯正工作的嚴重變形,使得社區矯正成為向犯罪人提供社會福利保障的一項社會工作,并且犯罪人在社區矯正中所享受的這些社會福利保障,是社會上遵紀守法的下崗待業公民都無法享受到的,而對犯罪人來說只是因為他們犯過罪,服過刑就能夠輕易享受到,這樣的社區矯正無異于鼓勵善良的人們去實施犯罪。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對社區矯正的概念可以作如下表述:社區矯正是矯正機構將罪犯放在社區里進行矯正教育,在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有效地利用社會資源開展對罪犯矯正教育工作的新型矯正方式。

二、社區矯正與刑罰制度的關系

(一)刑事法律所規定的刑罰方法和刑罰制度是社區矯正的法律依據

盡管社區矯正并不等同于刑罰執行活動,但社區矯正的各項具體工作和措施都是在相應的刑罰制度的基礎上進行的,所以,社區矯正必須要在刑事法律框架內進行,撇開現行的刑罰制度對罪犯采取的任何所謂有利于回歸社會的矯正措施,都很容易突破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造成侵犯罪犯的人權的結果。在“兩院兩部”聯合發出的《關于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中明確指出,社區矯正的首要任務便是“按照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對社區服刑人員的管理和監督,確保刑罰的順利實施。”其次才是對罪犯的幫助和教育。無論是確保刑罰順利實施的矯正措施,還是對罪犯進行教育幫助的矯正措施,都不能隨便突破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從社區矯正措施的內容來看,很多矯正措施都涉及到對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問題,如管制措施本身就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為內容的刑罰的執行,對被判處管制刑的罪犯的社區矯正,就是執行法院對其所判處的刑罰,必須按照刑法第39條規定的五項管制內容來制定具體的管制措施。對緩刑犯、假釋犯的監督考察措施中也包含了與管制內容基本相同的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的內容。這些矯正措施的采取,也同樣要以刑法第75條、第84條對緩刑犯、假釋犯所規定的考察內容來為依據。只有以現行刑法為依據的矯正措施,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才能確保刑罰的順利實施。

(二)社區矯正工作的實踐經驗將對刑罰制度的改革與完善產生強大的推動作用

我國目前的社區矯正試點工作,是在現有法律體系的框架內,靠國家刑事政策的推動而進行的,隨著試點工作的逐步深入,現行法律制度滯后的問題將表現得越來越突出,社區矯正的實踐對刑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隨時將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一方面,社區矯正代表了刑罰制度改革和發展的方向。隨著人類社會刑罰觀念的進化,刑罰方法更趨人道,刑罰由重到輕的發展趨勢將極大地推動以監禁矯正為主體的現行矯正模式逐步向以社區矯正為主的矯正模式的變革。上個世紀50年代以來,聯合國的一些刑事司法規則,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955),《監禁替代措施》(1980),《減少監獄人口、監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會整合》(1985),《聯合國非監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東京規則”(1990)等,都明確倡導盡可能避免監禁,將監禁作為最后一種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大大促進了國際社會刑罰制度中對社區矯正的適用[3](第5頁)。社區矯正推動刑罰制度發展的這種國際化趨勢決定了我國刑罰制度必須隨著社區矯正工作的推進而作相應的改革。另一方面,社區矯正是以刑罰制度為法律根據的罪犯矯正模式,它不可能長期游離于刑罰制度之外單純靠刑事政策的支撐而存在,社區矯正的法律化是必由之路,而社區矯正法律化的過程就是社區矯正工作推動刑罰制度改革和發展的過程。從目前的社區矯正實踐看,我國現行刑罰制度還難以適應社區矯正工作快速發展的需要,改革與社區矯正相關的刑罰制度是歷史的必然。

三、改革和完善刑罰制度,保證社區矯正在法制軌道上健康發展

(一)增加非監禁刑的刑種,完善管制刑,確立非監禁刑在刑罰體系中的應有地位

1.增設社區服務刑。所謂社區服務刑,是依法判處犯罪人無償地在一定時間內從事社區內的公益勞動,或者為社區成員提供特殊服務的一種刑罰方法。社區服務在西方一些國家經過幾十年的實踐,其做法日漸完善,受到了很好的矯正效果。在我國社區矯正實踐中,這種刑罰方法很快便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廣泛的關注。從馬克思主義的觀點來看,勞動不僅創造了人,而且也能夠改造人。人在勞動中不僅能夠學會處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而且能夠學會尊重他人,珍愛生活,使他們的犯罪人格得到重塑。社區服務刑,是在社區矯正機關監督指導下,將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犯罪分子放在社區,讓其進行一定時間的公益性勞動。這種在不影響罪犯正常的生活、工作、學習的條件下實施的矯正教育措施,與監禁矯正中的強制性勞動相比,其相對寬松的勞動環境及這種刑罰方法本身所體現的人文主義關懷,將更能夠使罪犯的人格得到重塑。也正因為如此,社區服務刑在國外刑罰制度中才得到了普遍的重視。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中,有的地方借鑒國外的社區服務刑的做法,組織矯正對象參加社區公益勞動,這盡管是一種行之有效的矯正措施,但從法律上講,這種做法目前還沒有刑事法律上的依據,因此也得不到刑事司法上的支持,因此組織矯正對象參加社區公益勞動只能作為一種矯正措施使用,并且要以矯正對象的自愿為原則,沒有強制性。組織矯正對象進行社區服務的問題急需要用法律加以規范。

2.管制刑的完善問題。管制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惟一的以限制人身自由為內容的自由刑,但在過去以監禁刑為主體的犯罪矯正體系中,管制的地位微不足道,其矯正罪犯的功能一直沒能得到很好的發揮。于是,在刑法理論上便出現了管制刑廢止說,認為管制賴以存在的歷史條件已經不復存在;管制刑插在拘役和行政拘留之間,使國家刑法措施體系不協調;在管制刑的執行方面,由于人口流動頻繁,基層組織能力下降,使管制的執行失去組織保障;此外管制缺乏足夠的嚴肅性和懲罰性,難以起到威懾作用。這種對管制刑完全持悲觀失望態度的觀點,是不足為取的。廢除管制刑不僅與社區矯正的發展要求不相適應,而且也與現代刑罰向輕緩化、人道化、經濟化發展的方向大趨勢背道而馳。管制刑不是我國刑法中一個可有可無的刑種,而是一個非常有潛力的刑種,對管制刑自身存在的問題,只能夠從立法上去完善,而不應該輕易談廢止。

筆者認為,管制刑是我國獨創的一個非監禁刑刑種,它是對罪行較輕,且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犯罪人放在社會上,由專門機關在有關社會組織的協助下,對犯罪人進行必要的管束控制的一種刑罰。管制的本身含義便是對犯罪人的管束和控制,限制人身自由是管制刑的本質特征。如果在管制的基礎上再附加強制無償勞動的內容,必將使這種刑罰失去本來的意義。再者,無償公益勞動屬于社區服務刑的執行方式,如果我國刑法能夠借鑒國外立法例,把社區服務刑作為主刑來規定下來,那么對被判處管制刑的罪犯再實行強制無償勞動,便成了兩種主刑的附加使用,與主刑不能夠附加適用的原則相違背。另外,筆者認為,在管制已被明確列入社區矯正范圍,并建立起專門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管制刑的執行之后,完善管制刑的根本仍在于建立與管制刑的適用相配套監督管理制度。從刑法第三十二條對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所規定的監督管理的內容看,所規定的五個方面的管制內容都是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這些規定基本上反映了管制刑的特征。缺少了這些方面的監督管理制度,管制將不能稱其為管制了。但管制只規定了“管”的內容,卻缺少了“教”的內容,無法與社區矯正以矯正教育為宗旨的理念相銜接。實踐中將管制納入社區矯正的對象范圍因此也缺乏法律依據。為彌補這一不足,建議在刑法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必須接受社區矯正,必須參加社區矯正機構組織的集中教育、定期談話、社會幫教、職業培訓、心理輔導等矯正教育活動。社區矯正機構對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矯正措施,必須以本條規定為依據。”這樣規定不僅給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參加社區矯正提供了依據,而且為社區矯正機構制定具體的矯正措施。

(二)放寬緩刑假釋和監外執行的條件,擴大社區矯正的對象范圍

針對現行刑法在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刑罰制度的適用對象及條件上規定過于苛刻,從而限制了社區矯正的存在空間的問題,有一種觀點建議放寬這些刑罰制度的使用條件,將適用緩刑的條件,放寬到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將適用假釋的條件放寬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后經改判為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8年以上,便可以假釋。并且建議取消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的規定。關于監外執行的對象,建議對符合條件又沒有社會危險性的無期徒刑罪犯也可以適用監外執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總體上看具有相當的價值,但對假釋條件過分放寬的立法建議,不利于刑罰預防犯罪目的的實現。

(三)完善刑罰制度的內容,為社區矯正提供足夠的法律保障

1.建立緩刑犯、假釋犯審前人格調查制度,準確把握緩刑、假釋的實質性條件。社區矯正的根據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刑法在緩刑、假釋的適用條件中均規定了犯罪人“有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才可以適用緩刑假釋,但這些條件過于抽象,實踐中難以把握,把這些條件具體化的行之有效的辦法,便是建立緩刑犯合假釋犯的審前人格調查制度。公務員之家:

判決前的人格調查制度,是源于美國的緩刑資格調查制度,指在法院判刑前,由專門機構對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貫表現等進行專門調查,并對其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進行系統的評估,然后將調查與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刑時參考的一種制度。這一制度于1950年在海牙召開的第12屆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上被積極倡導,目前已有不少國家和地區采用了此制度。我國理論界已有學者已開始對社區矯正的罪犯進行重新犯罪的風險預測問題進行研究,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他們將能夠反映矯正對象人身危險性的主客觀因素歸納為三十項量化指標,每個指標根據其反映人身危險性的程度的不同分別確定不同的分值,測得的分值越高,說明罪犯重新犯罪的風險越大。這種預測的準確性或科學性如何姑且不論,但這種考慮問題的方法,即基于罪犯的人身危險性而采取相應的監督、考察、管理和教育等矯正措施,對強化社區矯正的效果具有相當的理論和實踐價值。

2.對考驗期內的緩刑犯、假釋犯除了規定考察監督之外,還應增加矯正教育方面的內容。現行刑罰制度對社區矯正措施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監督、管理”上,而在對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等真正能夠在社區矯正中發揮良好矯正作用的措施,卻沒有明確的規定。故此,建議在刑法第75條緩刑考驗期內應遵守的四項規定之后,增加“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要接受社區矯正,必須參加社區矯正機構組織的集中教育、定期談話、社會幫教、職業培訓、心理輔導等矯正教育活動。”在刑法第85條對假釋犯的監督規定后面,增加“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要接受社區矯正,必須參加社區矯正機構組織的集中教育、定期談話、社會幫教、職業培訓、心理輔導等矯正教育活動。”有一種觀點認為,社區矯正是非監禁刑的執行制度,所有非監禁刑都應增加公益勞動的內容。公益勞動在國外稱為社區服務,它是監禁刑的一種替代措施。是非監禁刑中是不可或缺的,在教育矯正的過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應通過刑事立法明確規定,適用非監禁刑罰的犯罪人應無償的在一定時間內從事社區內的公益勞動,或者為社區成員提供特殊服務。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很值得商榷。首先,社區服務在國外刑法中一般都是作為獨立的刑種規定的,強令犯罪人在多長時間內,完成多少小時的社區服務,必須依據法院的社區服務令。如果由社區矯正機關來決定社區服務刑的適用與刑期,顯然有悖于刑罰權由法院統一行使的刑事司法原則。其次,無論將來刑法修改時將社區服務作為主刑,還是作為附加刑規定,都不能將其適用于所有的社區矯正對象。如果將其規定為主刑,根本不可能與管制這樣的另一種主刑附加適用,即使規定為附加刑,也不可能與緩刑、假釋等刑罰制度附加適用。再次,如果不將社區服務作為一種刑罰,而是作為一種適用于一切社區矯正對象的矯正措施來規定,那將使社區矯正失去應有的意義,無非是將監獄內勞改變為監獄外勞改,過度夸大勞動在罪犯改造中的作用也是不實際的。從國外的情況來看,不少國家無論是監獄內矯正,還是社區矯正,都沒有強制罪犯勞動的規定,如在加拿大,即使關在監獄里的罪犯,也不必參加勞動,如果要勞動也是自愿的。他們并沒有把勞動作為罪犯改造的必要條件,但他們的罪犯矯正工作也同樣居于世界領先水平。故此,筆者認為,強制所有的社區矯正對象都參加社區公益勞動的立法建議欠科學性。

3.增加延長緩刑、假釋考驗期的規定。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了三種導致緩刑撤銷的法定事由,即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發現漏罪、實施了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在刑法規定的撤消緩刑的此三種情形中,對緩刑犯實施違法行為尚未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便直接撤消緩刑,執行原判,與社區矯正給罪犯以機會的價值追求不相符。為了有效地避免了短期監禁的弊端,刑法在撤銷緩刑、恢復__監禁刑執行的問題上更應當持慎重的立場,只要還有其它手段足以對矯正對象起作用,就不應當動用監禁刑這一最后手段。有鑒于此,建議在我國緩刑、假釋制度中增加“延長考驗期”的規定。具體而言:如果被宣告緩刑、裁定假釋的人員,在緩刑考驗期間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破壞社會秩序并因此受到行政處罰的,法院可根據社區矯正機關的報告延長緩刑、假釋的考驗期一次。在延長考驗期里再次實施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的,應當撤消緩刑、假釋,執行原判或收監執行。

綜上所述,社區矯正工作在我國還剛剛起步,目前還處在試點階段。社區矯正工作的深入開展急需相應的法律制度作保證,社區矯正相關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勢在必行。但在社區矯正工作中,我們還必須警惕以下兩種傾向:一種是刑罰制度無用論的傾向。認為現行的刑罰制度妨礙了社區矯正工作的開展,試圖以社區矯正措施來取代相關刑罰制度,不管現行的刑罰制度怎樣規定,只要認為是有利于罪犯改造的辦法,都要拿來在社區矯正試點中試一試,這樣必然會使有關的刑罰制度形同虛設,造成社區矯正工作無法可依的混亂局面。另一種是機械地照搬外國的社區矯正的做法,要求對我國現行刑罰制度進行削足適履式改革的傾向,認為社區矯正是西方完善的刑罰制度基礎上的產物,要使社區矯正工作獲得大的發展,必須建立西方式的刑罰制度和司法體制,否則社區矯正在我國現行的刑罰制度的土壤里便難以存活和發展。筆者認為,現行的刑罰制度固然存在與社區矯正發展的要求不相適應的問題,對這些問題的最終解決,必須在現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內,靠社區矯正理論和實踐的積極推動,通過對有關的刑罰制度的不斷完善才能實現。只要我們大膽地探索,不斷豐富社區矯正的理論和實踐,深入研究與社區矯正相關的刑罰制度問題,建立與社區矯正相配套的刑罰制度的設想很快將會變為現實。

注釋:

[1]王瓊,等.行刑的社會化(社區矯正)問題之探討[J].中國司法,2004,(5).

[2]何顯兵.論社區矯正的根據[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2).

[3]郭建安,鄭霞.略論改革和完善我國的社區矯正制度[J].法治論叢,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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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劉強,等.對社區矯正中的服刑人員進行風險測評方法介紹[J].犯罪與改造研究,2005,(8).

[6]李恩慈.論社區矯正的幾個問題[J].中國法學,2004,(4).

[7]楊子云.從獄內矯正到社區矯正[J].法律與生活,20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