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6 03: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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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隨著證券市場的迅猛發展,建立一個完善的證券投資者的保護機制體系就顯得尤為重要。證券投資基金作為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因其所具有的相對低風險、高回報的特點,而越來越受到中小投資者的追捧。與此同時,對于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的權益的侵害也日漸增多,相應的民事糾紛相繼出現。因此,當前在我國,急需構建一個完善的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的訴訟機制。
關鍵詞:基金持有人;訴訟機制;集團訴訟
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集中投資、專家理財、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資,并將投資收益按基金投資者的投資比例進行分配的一種間接投資方式。已為中小投資者提供了一種聯合協作獲取投資收益的工具。
像其他經濟組織一樣,投資基金也存在投資者與管理人之間潛在的利益沖突,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投資基金中的利益沖突比其他經濟組織更加尖銳。這是因為,基金投資者的投資量、收益份額、投票權在整個基金中所占的比重很小,他們所能獲得的信息量也很少。另一方面,投資基金產業的特殊結構決定了在一些重大事項上,基木上完全由基金管理人決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沖突變得不可避免。而這種利益沖突的有效解決則取決于是否能夠建立完善有效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訴訟機制。
1構建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訴訟機制的必要性
我國證券基金市場隨著中國股市的火爆而迅猛發展,但與此同時,與龐大的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相適應的訴訟機制并沒有確立。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投資者訴訟方面所存在的不足,與國外相關制度存在著較大差距。因此,應建立證券投資持有人訴訟機制,以適應當前的實踐需要并減少和國外的制度差距。
法律的可訴性是為法律文本的脈搏,可以激活法律條文的生命。如果缺乏司法的救濟,一切制約都是軟性的,就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而言,基于信托法律關系的要求,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享有以知情權為基礎的監督權,而持有人大會則是持有人行使監督權的基本方式和重要場所。因此應當賦予基金持有人民事訴權,作為他們抵抗基金管理人的最后一道防線。《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持有人有權對基金管理人損害其合法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這表明我國立法已經賦予持有人廣泛的訴權。引起訴訟的情事很多,如管理人未盡信息披露義務、發生關聯交易行為等等,給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基金持有人均有權利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是由于投資基金糾紛有受害人數眾多且多為小額損失受害人的特權利。
因此,基金糾紛訴訟的模式選擇至關重要,合理的訴訟模式,有利于節約成本,使持有人真正享受到司法救濟的保護。在證券市場,通常存在個人訴訟(DirectAction)與集體訴訟((ClassAction)兩種模式。由于證券糾紛的一般受害人數量非常多,由個人分別單獨提起訴訟難度很大。而集體訴訟模式可以大大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體現了對群體性糾紛的有效救濟,因此得到了廣泛的應用。
2在我國構建證券基金持有人集團訴訟機制的可行性
基金市場一旦發生管理人員違規操作侵害投資者權益,牽涉的受害者將成千上萬或者更多,其中散戶型持有人占有相當大的比例,這就導致一般的集體訴訟制度無法應對這類糾紛給訴訟帶來的巨大困難。相比較代表人訴訟、選定當事人訴訟而言,集團訴訟制度是更為適于解決基金糾紛的一種訴訟機制。一旦達成和解或得到法院的判決,所有參訴的成員(甚至包括未參訴的受害者)都不可以再以同樣事由對被告方提起訴訟。
(1)集團訴訟中牽頭原告的適格條件較代表人訴訟中的代表人及選定當事人訴訟中的選定當事人要寬松。代表人與選定當事人一般都要求由全體成員選舉產生。在當事人人數不是太多的時候,這種方式尚可行,但在受害者數量龐大的情況下,集中全體成員的意見并須達成一致有相當的困難,導致代表人與選定當事人的確定常常會耗費大量的時間、人力和物力。而集團訴訟中,由法院挑選最合適的原告代表訴訟(一般情況下采用先入為主的方法),其他當事人(將成為缺席原告,AbsentMembers)對該牽頭原告的接受適用默示授權的原則,這樣就節省了大量成本。
(2)集團訴訟的訴訟主體容納空間大于代表人訴訟制度與選定當事人制度。無論是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還是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實際上都是一種封閉狀態,那些因為未獲得消息而未能進行登記的受害者被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因此,對訴訟主體的容納是有限的。在對訴訟主體的容納性方面,集團訴訟有著無可比擬的優勢。集團訴訟的結果(和解或法院判決)之約束力及于全體的受害者。那些對訴訟甚至自身利益受損的事實都毫無所知的受害者同樣可以享受到勝訴帶來的利益。從另一個角度講,它能對受害者最大限度地涵蓋,有效地避免了重復訴訟以及由重復訴訟帶來的一系列弊病:對社會成本與投資者個體成本的無端耗費、造成同一案件結果不一致的現象等。
(3)集團訴訟特有的退出機制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兼顧了少數受害者的利益。集團成員可以選擇在法院公告期間或和解階段申請退出集團訴訟,據此可以不受訴訟結果的約束。這一退出機制的實行,實質上是對集團訴訟在訴訟主體自動包容機制方面的一種必要的修正,兼顧了一般性與特殊性,既保護了大多數受害者利益,又體現了對少數派意志的尊重。
3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訴訟機制的具體構建
3.1具體訴訟程序的構建
(1)原告確定程序。法院在決定受理案件之后,即應對該訴訟事實進行公告,以保障更多的受害人直接參與到訴訟程序中來。法院依照職權選擇最合適的當事人擔任首席原告。首席原告資格的獲得與保持適用默示授權原則,即只要其他原告沒有在法院公告期間明確對首席原告的人選提出異議,該首席原告的資格就有正當性。
(2)法院審查程序。法院應當對案件的各方面進行確認,主要是對本案是否適用集團訴訟模式以及首席原告的資格是否具有正當性進行審查。由于集團訴訟關涉甚巨,其啟動與否應當謹慎行事,稍有差池便會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法院的主動審查可以在源頭上將這種危機化解掉。
(3)和解或判決程序。當事人之間可以達成庭外和解,而不進入判決階段。事實證明,在集團訴訟中,和解往往是十分有效的一種解決機制。1998年超過百萬的納斯達克投資者從JP摩根、美林證券、萬全證券等華爾街28家知名券商處,獲得了10億美元的巨額賠償,該宗集團訴訟的案件就是以和解結案的。但需注意的是,和解不應當成為必經程序。
(4)成員退出程序。成員選擇退出集團訴訟,必須以明示的方式進行,并且只能在和解階段結束之后、判決之前作出。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院公告階段與審查階段賦予受害人退出集團訴訟的權利自然是為了尊重受害人的自主選擇;而之所以規定集團成員可以在和解階段行使退出權,是為了防止首席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達成的和解事項侵害其合法權益。
對首席原告濫用權力的制約:
實踐中,常常出現被告賄賂首席原告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首席原告可能會在利益的驅動下,濫用其他集團成員的信任,與被告達成侵害全體原告的和解協議。對這一情況可以通過兩種途徑加以防范。(1)首席原告與被告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公開。不僅協議的內容應當向全體原告公布,而且和解的整個過程也應當最大程度地透明化。缺席原告可以選擇退出集團訴訟,也可以在法院進行的和解審查過程中表達對和解協議的意見,或者提出更換首席原告的人選。
(2)法院應當對達成的和解進行審查,主要是調查首席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合謀侵害其他原告利益的情形。在審查階段,法院應當廣泛聽取缺席原告的意見。審查完畢,如沒有上述情形存在,則批準該和解協議;否則,則認定該協議無效,由此可以引起重新和解或直接進入判決階段。必要的時候,還可以取消現任首席原告的資格,另作他選。
3.2律師費用的負擔
在普通訴訟中,各方訴訟當事人各自承擔自己的律師費用。然而在集團訴訟中,由數額龐大的原告共同分擔律師費,實際操作中存在困難,而由首席原告獨自承擔巨額的律師費用有失公平,只會導致無人愿意擔任首席原告的現象。美國實務界實行的“成功酬金”制度不失為一個行之有效的解決方。原告可以不預付律師費用,或是由首席原告墊付部分費用。待勝訴或是達成有利和解之后,從所獲賠償金中支付律師費用;如果敗訴,則原告不承擔支付律師費的義務。在該制度中,律師實際上代替原告承擔了敗訴的風險,有利于鼓勵權益受到侵害的基金持有人積極通過訴訟程序尋求司法救濟。
3.3積極發揮基金持有人大會在訴訟中的作用
基金持有人大會作為基金持有人行使對管理人監督權的重要組織,理應在基金持有人訴訟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努力:
(1)積極推動基金持有人訴訟的提起。一般說來,散戶型基金持有人因為管理人的違規操作受到的損害都是小額的,因此缺乏提起訴訟的動力,更由于不愿投入過多的時間精力、怕受訴訟之累等心理的存在,散戶持有人怠于行使訴權比較常見。基金持有人大會可以通過決議對管理人提起訴訟,并可以選出人選負責此事務,其所需費用由持有人大會的會費中支出。
(2)監督首席原告的訴訟行為。首席原告的人選是由法院依照職權確定的,不過應當允許持有人大會向法院推薦候選人,而法院一般也會樂于采納持有人大會的建議。持有人大會(可以選出監督上作的負責人)應實時監督首席原告的訴訟行為,一旦發現牽頭原告有與被告之基金管理人合謀損害廣大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形,可以通過大會決議更換該牽頭原告,并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經過調查認定確有上述合謀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即應當采納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建議、更換牽頭原告。
(3)應當承擔起傳遞訴訟信息的責任。在集團訴訟中,很難保證原告都能充分獲取到訴訟信息,而在例如法院公告階段,信息的獲取是相當重要的,關系到受害人是否能夠知道案件訴訟這一事實進而能否親身參與到訴訟中來(當然,大多數的基金持有人只能成為缺席原告)。雖然,法院可以通過各種途徑使消息的傳播范圍盡可能地廣,但鑒于基金持有人大會與基金持有人的密切聯系,通過持有人大會傳遞訴訟信息能夠大大節省成本、提高效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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