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保險法律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3 1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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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保險法律問題分析論文

摘要:復保險派生于保險法上的損失填補原則(PrincipleofIndemnity),是損失填補保險中的重要制度。從復保險的立法意旨出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復保險的界定并不全面,還欠缺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及保險期間發生交叉或重合兩個要件。對于復保險的適用范圍,應限于具有損失填補性質的險種,而非任一險種均可適用。我國立法雖然規定了復保險的通知義務,但由于對違反此義務將承擔何種法律后果缺乏相應的規定,使之形同具文。最后,對復保險的法律效力,應區分善意與惡意而分別規制,使惡意復保險歸于無效,對善意復保險則宜采連帶賠償主義的立法模式。

關鍵詞:復保險,構成,適用范圍,法律效力

復保險(doubleinsurance)又稱重復保險,是相對于單保險(simpleinsurance)而言的,通常是指要保人以同一標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40條對復保險作了規定。由于復保險制度既關涉到保險合同極其重要的基本特性-損失填補原則(PrincipleofIndemnity),又與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密切相關,因此,本文擬針對我國立法的相關規定,圍繞復保險的相關法律問題加以分析,以期對保險制度的運作和保險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復保險的立法意旨

從法律上對復保險加以規制,是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的通例,由此可見規范調整復保險對保險良性運行的重要性。關于規制復保險關系的立法意旨,舉其要者,有以下四端:

其一,防止超額保險。損失填補是保險的重要特性,通過填補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所遭受的損失,達到消化危險、分擔損失、安定社會的目的。英國最高法院法官布萊特曾指出:“補償(Indemnity)是‘掌握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保險法所應用的每一規則的真正基礎是:火險或水險保單內所包含的保險合同是一種補償合同,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個與之不同的觀點,也就是說,它要么阻礙被保險人獲得足額補償,要么給予被保險人超過其應獲得的全部金額的補償。這種觀點肯定是錯誤的。”①可見,超額保險與保險制度“無損失無保險”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保險實務中,一些要保人為規避法律對惡意超額保險效力的否定性評價,②放棄向同一保險人超額投保而變相地采用化整為零的方法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投保,從而達到超額保險的真實目的。基于此,法律對此類惡意復保險的應對之策將是否定性的評價。

其二,避免不當得利。正如上文所述,保險的目的在于消化危險于無形、分攤損失于大眾,其基本理念應為填補損失,而非使人獲利,要保人就同一危險分別與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倘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從數個保險人處皆能得到補償,那么保險不僅填補了實際損失本身,還將使其獲得額外的利益。如此,無異于鼓勵要保人故意重復投保,甚至使保險金額之總和超過保險價值,以期獲取非法利益。保險立法為使保險制度沿著既定的軌道運行,對復保險加以有效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其三,制止道德危險。道德危險(moralhazard),“指因保險而引起之‘幸災樂禍’的心理,即有保險契約上之利益者或被保險者,在其內心深處所潛伏期望危險發生或擴大之私愿。”③此種道德危險如醞釀日久,必將產生負面效應,甚而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將之付諸實踐,其最終的結果無疑將使災害橫行,人人自危,保險制度本身亦會招致毀滅性的打擊。保險所承保之危險(risk)雖不必均由于不可抗力所導致,但絕不可基于故意行為(因履行道德上的義務除外)而引發。因為保險旨在消災,而非使災害增多。如果任憑復保險恣意妄為,那么,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鋌而走險”的情形甚而會成為常態,社會秩序為之紊亂。為控制道德危險,保障保險制度本身,有效調整復保險關系,其意義殊非小可。

其四,增強安全保障。以上三者皆為從保障保險制度本身及維護保險人利益的角度出發而體現的立法旨趣。除此之外,復保險制度尚具有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的功能-增強安全保障。也正是基于此,立法上對復保險的評價并非全盤否定,而是有區別地進行調整,使之發揮積極作用。在存在復保險的情況下,要保人可能是善意,也可能純粹是出于多一份安全保障的考慮,而非意圖謀利,故區分善意復保險與惡意復保險而為不同的處分,應是必要且可能的。再者,如出現保險人破產或償付能力下降之情事,合理設置復保險的效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則可以減少或避免因保險人資力不足所承擔的風險,達到填補損失的目的,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從而增強保險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安全保障。

二、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保險法》第40條第3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保險法”第35條規定:“復保險,謂要保人對于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的行為。”從中我們不難發現,祖國大陸與臺灣地區對復保險的界定完全相同。據此,復保險的成立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保險標的同一;(2)保險利益同一;(3)保險事故同一;(4)兩個以上的保險人;(5)兩份以上的保險合同。那么,如此厘定復保險的構成要件是否已經窮盡?或者說,除此之外,復保險的成立還須具備其他要素嗎?筆者認為,《保險法》及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保險法”對復保險的界定存有明顯的不完備之處。

何為復保險?各國立法不盡一致,與此種狀況相對應,學理上對復保險的構成亦莫衷一是,仁智互見。總體而言,對復保險的認定,可分為狹義論和廣義論兩類。狹義論者認為,所謂復保險,是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且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行為。立法上以英國、德國、日本、韓國為代表。持狹義復保險論的學者亦不在少數。④廣義復保險論者則指出,要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份保險合同的行為,均成其為復保險,而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是否超出保險標的的價值則在所不問。從《保險法》第40條的規定來考察,顯系采廣義復保險的立法定義。⑤從立法例來考察,我們還可發現《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條、《澳門商法典》第1002條所調整的復保險關系同樣應納入到廣義復保險的范疇中去。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桂裕先生、鄭玉波先生為廣義復保險論的代表。⑥

筆者認為,廣義復保險論不僅不符合復保險制度的立法意旨,而且沒有實際意義。基于此,復保險的構成除須具備《保險法》第40條所規定之要件外,尚須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始成立復保險,并非一有重復投保即可當然適用復保險的規定。質言之,重復投保絕非必然構成復保險。這是因為:首先,如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之總額未超過

保險標的之價值,則無引發道德危險之顧慮及獲取不法利益之可能,那么,自無從法律上對之加以限制的必要。其次,在此情形下,要保人向數個保險人投保,一則可分散危險,二則可增強安全保障,此恰恰與保險的基本理念相吻合,亦不會危及保險制度本身的生存。再者,誠如持廣義復保險觀點的施文森先生所說:“在此情形,僅有復保險之形式,而無復保險之實質,因此,在法律上不影響其效力”,⑦即構成名不符實之“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均為有效。最后,倘若數個保險合同保險金額之總和未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則構成保險合同并存,⑧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僅就其所承保之危險承擔比例分擔責任。⑨

設甲公司以其所有設備(價值為10萬元),向乙保險人投保金額為10萬元的火險,保險期間為20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隨后,甲又以同一設備向丙保險人投保金額為10萬元的火險,保險期間為20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此時,甲公司的行為構成復保險嗎?按照《保險法》第40條的規定來判斷,答案無疑是肯定的。但這一結論顯然經不住推敲。因為兩份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既不重合亦無交叉,乙丙分別于不同的保險期間內承擔保險責任。在這兩段時期間,分別只有一份保險合同存在,當無構成復保險之余地。既不存在超額保險,自無引發道德危險、謀取不法利益之疑慮。要保人甲所獲取的僅僅是不同保險期間內的安全保障而已,這也正是保險功能得以發揮的體現。鑒于此,筆者認為,復保險的構成必須具備保險期間發生重合或交叉此一要件。須特別指出的是,在損失填補原則下,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實際損失,而實際損失之數額,須待至損失發生時(atthetimeofloss)始能確定。因此,是否構成復保險,其判斷時點,應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時為準,而與保險合同訂立之時點無關。以此來解釋保險期間發生重合或交叉,其意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合同均在有效期間內。

申言之,構成復保險,上述七個要件不可或缺。據此,筆者對復保險作如下表述:復保險系指同一要保人,對于同一保險標的,基于同一保險利益,就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數個合同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且其保險期間發生重合或交叉的行為。

三、復保險的適用范圍

保險的種類繁多,復保險制度是否對于任一險種均可適用?對此,學界認識并不一致。有學者認為各種保險均可以適用復保險制度。⑩鄒海林先生亦認為,基于廣義復保險的理念,復保險制度并非財產保險的專有制度,人身保險也可以發生復保險的情形。⑾學者通說則采二分法,認為財產保險應受復保險之限制,而人身保險則無復保險之適用。⑿從德、意、日、韓、中國及澳門地區的立法來看,均將復保險制度編制于財產保險(損失保險)章節中,此種立法體例與二分法論者的觀點相接近。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主張中,以后者較為妥適。一者,復保險制度乃源于損失填補原則,故必屬損失填補之保險險種,才有適用復保險的余地。二者,《保險法》中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均系人身上利益,而不承認經濟上利益,基于人身無價的理念,其價值可以無限大,故不存在超額保險之情形。三者,以人身上利益作為保險利益,導致人身保險基本可歸入到定額給付保險的范疇中去,而與損失填補無關。再者,既然復保險之于人身保險無防止超額保險、避免不當得利的實益,若使之適用于人身保險,將會引發不必要的紛爭。最后,對于醫療費用保險(medicalexpenseinsurance)的給付,可以采用定額給付方式,也可以采補償方式。采補償方式的醫療費用保險,從形式上看貌似人身保險,但實質上屬于損失填補型的保險,保險人給付的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實際支付的費用,故對此種醫療費用保險應有復保險制度的適用空間。

同時,對復保險適用于財產保險而不涉及人身保險的論點,又不宜作絕對化理解。從《保險法》第52條對人身保險合同上保險利益的厘定來看,我國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建立在身份利益基礎之上,同時允許源于信賴關系(同意原則)的保險利益存在,而并未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延伸到經濟上的利益。這一方面或許是因為立法之初尚不存在這樣的必要與可能,另一方面也與我國立法將商業保險以保險標的為標準劃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兩大類相關聯。此種劃分恰恰忽視了在人身保險中亦有損失填補型的保險,從而不僅未能考慮到不同類型保險合同權利義務性質的差異,且在實務上易滋生法律適用的困惑。⒀我國加入WTO后保險業將面對激烈的競爭,為推廣和發展人身保險業務,筆者建議我國保險立法應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基礎擴及于經濟上的利益,使損失填補保險在人身保險中有其合理定位。一如上文所述,將商業保險區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弊端明顯,而從保險本質出發,將其劃分為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已為多數保險立法例及學說所采信。故建議我國修訂《保險法》時,舍棄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分類,代之以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的區分。如此,不僅可以使保險合同的立法分類能合理地界定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而且能科學地廓清復保險制度的適用范圍。

四、復保險的通知義務

保險的目的在于分散危險、填補損失,而不在于使人獲利。復保險的存在,則可能使被保險人獲得較實際損失為多的保險金,從而違反了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的意旨。因而,憑藉通知義務,令要保人將復保險的事實通知各保險人,以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各保險人所給付的保險金總和超過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在復保險中,對要保人課以通知義務,已為多數國家保險立法所采納。《保險法》第40條第1款也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參考各立法例,可以發現,關于復保險要保人的通知事項,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德國《保險契約法》第58條第2款規定,通知中應標明與其訂立保險的保險人,并告知保險金額。《韓國商法》第672條2款規定,要保人應當向各保險人通知各個保險合同的內容。《澳門商法典》第1002條第1款則規定,要保人“應將已有其他保險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險人”。筆者認為,上述立法例除《韓國商法》的規定以外,均顯得失之簡略。例如,保險期間是判斷是否構成復保險不可缺少的要素,且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如保險人對存有幾份有效的保險合同尚不知曉,便無法確定賠付比例,更遑論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可見,保險期間應納入到通知事項之中。反觀《保險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要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則顯得抽象、寬泛。但正是因為這一寬泛的規定,使它本身可以做到“海納百川”。有學者從解釋上認為,要保人履行復保險的通知義務,應當將復保險合同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包括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價值、保險費、保險金額、保險責任范圍、保險期間、保險金的給付等。⒁對此,筆者亦表贊同。

關于復保險要保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各國立法少有明文規定。《保險法》亦未見通知方式的特別要求。那么,要保人履行通知義務以口頭通知為已足,但是,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須以書面方式通知者,則從其約定。須指出的是,要保人履行通知義務,應主動向各保險人為通知,而無須保險人詢問。復保險的通知與《保險法》第16條規定的告知義務并不相同,故不能依照告知義務的詢問主義的立法模式。此外,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在通常的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復保險、經保險人申明不需告知的復保險以及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擔保條款不需告知的復保險,要保人不必通知保險人。⒂

《保險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須履行復保險通知義務。但令人不解的是,在接下來的條文中,卻看不到任何有關違反復保險通知義務應承擔何種法律后果的規定。如此一來,便使復保險通知義務的規定形同具文。因為不論要保人通知與否,法律后果均相同,甚而至于,不履行通知義務還可能因為保險人不知曉復保險的存在而獲得不當得利,要保人何樂而不為?《保險法》所設定的復保險通知義務也就顯得毫無意義。

要保人違反復保險通知義務,可否適用或準用《保險法》第16條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規定?有學者認為,要保人違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應當依照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處理,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承擔保險責任。⒃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欠妥。首先,復保險與告知義務的理論基礎不同。復保險制度源自損失填補原則;而如實告知義務制度的根據,依通說為危險測定說(或稱技術說)。⒄其次,兩者的立法意旨不同。關于復保險的立法意旨前文已述及,茲不贅言;而告知義務的立法意旨則在于確定和控制保險危險的程度,便于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應收取的保險費的多少。再者,從已有的立法例來看,它們對違反復保險通知義務和違反告知義務設置了相異的法律后果。譬如,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保險法”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復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復保險的,其合同無效;而依其第64條之規定,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則賦予保險人以合同解除權。

追根溯源,這個問題之所以產生,是因為《保險法》“對于復保險的法律效果未能從當事人主觀心態的立場加以劃分”,⒅而是籠統地規定為:“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帶來的弊端上文已經指明,而且,如此設置復保險的法律效力,其本身亦不合理。為解決這一立法缺漏,惟一可行的辦法就是針對要保人的主觀心態,將其明確區分為善意與惡意,從而在法律上賦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使復保險通知義務發揮其應有的功效。

五、復保險的法律效力

對復保險法律效力的設置,應區分要保人的主觀心理為善意和惡意兩種樣態,而為不同的法律評價。

所謂惡意,系指要保人于訂約之際,意圖謀取不當得利,或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知悉復保險的存在而不為通知,或故意為虛假通知。對于惡意復保險,由于要保人企圖謀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散危險、填補損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數立法例規定惡意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均無效。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要保人意圖借由復保險的訂立而獲取財產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該意圖而訂立的保險契約無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條第2款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對發出通知有惡意懈怠,諸保險人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此外,《澳門商法典》及《韓國商法》亦有類似規定。⒆建議修正《保險法》關于復保險法律效力的籠統規定,使惡意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均歸于無效。如此,不僅可以厘清復保險的效力,而且可以使復保險

通知義務的意義真正體現出來,而不是處于一種可有可無的狀態。

所謂善意,指要保人因估計錯誤,或者因保險標的價格下跌,使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或締約之后方知曉存在復保險,且立即向各保險人通知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關于善意復保險的法律效力,各國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不盡相同,約有三種:

1.優先賠償主義。采用這種方式的國家(如日本),將復保險分為同時復保險與異時復保險。對前者,各保險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來確定應支付的保險金,彼此不承擔連帶責任;對后者,則按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順序,依次負擔保險金,后訂立的保險合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部分無效,即后保險人只對不足部分承擔填補損失的責任。不難發現,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因前保險人的賠付而減輕,這對各保險人之間責任的處理有失公平;倘若前保險人破產或喪失清償能力,則對被保險人不利。故此種立法模式不足采信。

2.比例分擔主義。在此種立法模式下,不論構成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是同時成立抑或異時成立,各保險人僅按照其所保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負分擔賠償責任。法國《保險契約法》、《意大利民法典》及瑞士《保險契約法》作此規定。其中,瑞士《保險契約法》第53條及第70條又規定,各保險人中如有一保險人給付不能時,則其分擔額由其他保險人按上述比例分擔。⒇此種立法例,除瑞士《保險契約法》外,均不能避免一部分保險人給付不能所造成的缺憾,且被保險人須分別向各保險人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頗為不便。

3.連帶賠償主義。采用這種方式的國家,如英國、德國,則不問各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屬有效,各保險人在其保險金額限度內,負連帶責任。保險人于給付保險金后,就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險人行使求償權。此種立法,對被保險人的保護較周全,雖要保人仍須向各保險人負擔全部保險費,但不致陷入獲取保險金困難的窘境,亦符合其增強安全保障的初衷。但須注意的是,當發生一部分保險人給付不能時,則其他保險人所負責任較重,這個問題的存在是現實的。但是,此種立法主義符合“優先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立法趨勢,又不存在優先賠償主義及比例分擔主義的弊端,可資借鑒。(21)

《保險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由此看來,《保險法》對善意復保險的法律效力采比例分擔主義的立法對策。這樣,不僅不便于被保險人請求權的行使,且存在被保險人無法獲取全部補償的可能性。換言之,當復保險的保險人中有一人以上破產或喪失清償能力導致給付不能時,由于各保險人所應負擔的比例是固定的,因此,被保險人因為某一保險人給付不能而不能獲取保險金,又無法轉由其他有給付能力的保險人補償。筆者認為,為解決此一問題,應借鑒連帶賠償主義的立法技術,使各保險人的外部關系采連帶責任,而各保險人間的內部關系則按連帶責任的內部求償權處理,其求償額度按各自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來確定。具體可規定為:善意復保險,各保險人在其所保金額的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賠償的義務。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依照各個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險人追償的權利。如此,既可使被保險人自由選擇向任一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不必分別向各保險人一一請求,減輕被保險人的成本支出和訴累,又可對于發生給付不能的保險人所無力支付的保險金,由其他保險人在其所承保限度內支付,被保險人避免或減輕了因保險人給付不能所承擔的風險,還可平衡保險人間的內部關系。

注釋:

①轉引自[英]約翰·T·斯蒂爾:《保險的原則與實務》,孟興國等譯,中國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57~58頁。

②對于惡意超額保險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三種主張,即全部無效說、超過部分無效說及得解除合同說,其中尤以全部無效說為重。

③桂裕:《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81年版,第11頁。

④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論》,臺灣瑞興圖書公司1990年版,第221頁;林勛發:《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臺灣今日書局1991年版,第102頁;李一川:《保險合同通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頁;孫積祿:《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頁。

⑤須指出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25條的規定,海上保險中的復保險則為狹義上的復保險。

⑥參見桂裕:《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81年版,第96頁;鄭玉波:《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55~56頁。此外,祖國大陸的學者鄒海林亦持相同見解。參見鄒海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頁。

⑦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修訂版,第220頁。

⑧關于保險合同并存的規定并未見諸《保險法》,其原因在于我國立法對復保險的界定采廣義復保險論。

⑨須指出的是,有學者認為,數份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則構成共同保險(Co-insurance)。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論》,臺灣瑞興圖書公司1990年版,第221頁;陳曉興主編:《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頁。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欠妥。所謂共同保險,系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同時與數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合同。換言之,即一個保險合同,其保險人為多數之情形。此點可以《意大利民法典》第1911條、《俄羅斯民法典》第953條及《澳門商法典》第1004條為佐證。故保險合同的并存與共同保險屬于兩種不同的制度,自不應混淆。

⑩⒄參見鄭玉波:《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56頁,第77頁。

⑾但鄒海林先生從立法體例出發,又認為我國復保險制度只適用財產保險。參見鄒海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頁。

⑿參見桂裕:《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81年版,第100頁;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222頁;林勛發:《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臺灣今日書局1991年版,第100頁;李一川:《保險合同通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頁。

⒀鑒于此,有學者開始將人身保險中的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分離出來,而稱之為“中間性保險”或“第三種類之保險”。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論》,臺灣瑞興圖書公司1990年版,第72頁;楊建華主編:《法制現代化之回顧與前瞻》,臺灣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14頁。

⒁參見鄒海林、常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頁。

⒂參見鄒海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頁。

⒃參見董開軍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計劃出版社1995年版,第126頁。

⒅江朝國:《初探兩岸保險契約法》,臺灣《政大法學評論》1996年總第56期,第149頁。

⒆學界通說亦肯定惡意復保險無效的立論。參見鄭玉波:《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58頁;梁宇賢:《保險法》,臺灣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修訂版,第169頁;孫積祿:《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頁;陳曉興主編:《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頁。

⒇參見梁宇賢:《保險法》,臺灣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修訂版,第168頁。

(2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25條之規定,我國對海上保險中復保險的法律效力,采連帶賠償主義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