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對財產險理賠工作的新要求論文

時間:2022-10-08 04: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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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險法對財產險理賠工作的新要求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09年2月28日修訂通過,并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訂進一步明確了保險活動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加強了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與此同時也給保險公司財產險理賠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險公司為適應法律的變化,更好地服務于消費者,也應及時作出調整。

筆者重點就此次修訂的變化擇要予以說明。

一、完善了有利解釋原則

原保險法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新保險法則在第30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新法修訂考慮了首先適用“通常解釋”,是對原有原則過分側重被保險人權益保護的糾偏,可以認為是對保險人有利的修訂,當然“通常解釋”本身就是一個很不明確的事情,究竟如何在實務中適用仍然是一個問題。

二、明確了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

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成立時間與效力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新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這樣實際就廓清了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還是諾成合同這樣一個理論界一直爭論的問題。現實生活中,人們購買保險時一般要經過保險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寫好保單并交納保費之后,往往有一段時間等待保險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在這段等待期,投保人發生保險事故引發的糾紛很多。同時對保險公司的一些諸如電話銷售、個財期繳業務也有影響,需要進行調整。當然保險人可以就保險合同附條件(如繳納保費后)、附期限(某個特定的日期)。

三、規定了保險人理賠的程序和時限

新保險法進一步明確和規范保險理賠的程序、時限,解決理賠難的問題。一是約束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補充索賠材料的行為,規定,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等提供的有關索賠請求的證明和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等補充提供,以避免保險人以此為由拖延理賠;二是明確核賠期限和通知義務。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險公司及時受理索賠,及時核定責任;三是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要求保險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四是規定了罰則,保險人未及時履行相關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五是提出了先予賠付的概念,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一次書面告知、出具拒賠通知、先予賠付、相關罰則這些新的規定給財產險理賠工作無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就需要改變以往的不規范操作,從流程上理順整個理賠過程,從規則上調整相應制度。

四、強化了保險公司說明義務

為了規范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公平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原保險法已規定保險公司有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說明的義務。而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夠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條款的內容,以決定是否投保,新修訂的保險法增加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同時,對于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免責條款”,新修訂的保險法更是強調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書面或口頭說明。這些修訂都是對投保人知情權的維護。同時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的條款無效。這樣如果保險公司在承保前期環節無法很好地執行和履行說明義務,勢必給理賠工作造成很大的挑戰。五、設立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

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合同解除權,有效保護被保險人長期利益,新修訂的保險法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當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但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該解除權,新保險法對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規定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同時,新保險法還借鑒國際慣例,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險合同成立滿2年后,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此規則對于的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意義重大,填補了現行保險法的空白。同樣保險理賠也就限制了一個拒賠條件。

六、廓清了被保險財產轉讓時理賠爭議

新保險法對保險標的轉讓的規定進行了修改。一是明確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其相應的保險權利義務由受讓人自然承繼,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維護保險關系的穩定;二是規定保險標的轉讓后,其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險人的權利。另外規定,在保險標的轉讓之后,投保人有義務盡快通知保險公司,因為保險標的的轉讓有可能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的增加。這樣就可以有效解決在車險理賠中二手車轉讓中經常遇到的保單持有人和車輛所有人不一的問題。

七、增加了責任保險的賠償程序

新保險法增加了責任保險的賠償程序,凸顯了對受害方的權益保障。一是明確了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二是從制度上保障了第三者權益,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類似一個司法財產保全的作用。從實際情況來看,涉及到責任保險的案例中,鑒于受害方法律意識的淡薄與法律知識的欠缺等因素,確實存在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保險人(致害方)賠償了保險金,而致害方利用其在事故中的有利地位,只是將部分保險金賠償給受害方,甚至未對受害方進行賠償,而將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挪作他用的現象。該規定促使被保險人接受保險公司的賠償金時,必須提供其向受害人的賠償證明,不僅體現了對受害方的保護,而且一定程度上杜絕了道德風險,減少了整個保險行業的經營風險。三是明確訴訟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以上變化,在財產險責任保險的理賠中,在車險之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交強險理賠中都需要進行應對。

八、限制了保險人在未得到及時通知情況下的免責權

原保險法只是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實踐中就導致保險人往往以被保險人未及時報案為由拖延賠付甚至拒賠,甚至在一些條款中也設計出類似內容,存在濫用的風險。新保險法則對此予以限制,明確則規定只有“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限于“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僅針對“無法確定的部分”,同時存有例外,即“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也即類似汶川地震或者大型的自然災害情況下,明確了保險公司的主動賠付義務。公務員之家

除了以上八個部分,新保險法還增加了財產保險的賠償計算標準(第五十五條),還明確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第一百一十四條)。可以講,本次保險法修訂是全方位的,作為保險業的根本大法,作為保險從業人員和保險行業主體是應該充分學習和研究的。隨著法律的實施、消費者維權意識的增強、保險行業競爭的加劇,保險公司及時進行調整是刻不容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