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刑事賠償
時間:2022-03-09 09: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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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含義
刑事損害賠償在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中均有涉及,《刑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00年12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通過對以上法律司法解釋的研究,筆者認為,刑事損害賠償是指犯罪人對因其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或者精神損失的具體被害人的賠償,這里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既包括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同時刑事損害賠償對于量刑也有重大意義。
二、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的現狀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的現狀
刑事損害賠償能否得到真正執行對于犯罪被害人的權益保護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如果賠償的判決得不到執行,就會嚴重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損害被害人經濟狀況的改善,同時也嚴重影響國家法律的尊嚴和社會的穩定,因此,我們要關注刑事損害賠償的執行,致力于賠償判決的切實執行。然而根據有關數據顯示,刑事損害賠償的實際執行情況不如人意。北京大學法學院劉東根博士曾對安徽省某縣級人民法院2001年和2002年共307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賠償部分執行情況進行了調查,結果顯示:在人身傷害案件的被害人中,只有約30%的人得到了全部賠償,有15%的人完全沒有得到賠償;在財產犯罪案件中,約有47%的人獲得了完全賠償,約12%的完全沒有得到或者得到很少的賠償。[1]筆者于2005年對某市法院2003-2004年度審結的307起案件做了調查,結果顯示:在受到損害的被害人中,只有63.7%的人得到了賠償,但其中有18%的被害人不是從犯罪人那里得到的賠償,沒有得到賠償的也占7%。在財產受到損失被害人中,也只有約65%的人獲得了賠償,其中有約14%的被害人不是從犯罪分子手里獲得的,沒得到賠償的也約占9%。
(二)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難”的原因
1、公民的法律意識淡薄,對法律的認知程度有限。許多犯罪分子及其家屬受“賠了不罰、罰了不賠”觀念的影響,只在人民法院判決之前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在判決之后,犯罪人及其家屬認為已經受了國家的處罰,對被害人就不再負有義務。因此,對損害賠償的判決拒不執行或不予積極配合,導致損害賠償很難執行。
2、刑事損害賠償的賠償方式單一,犯罪人沒有繼續賠償的能力,無法賠償全部損失或者根本就不能賠償。目前我國的刑事損害賠償以犯罪人訴訟時的財產為限,以金錢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為其形式,除此之外,法律沒有其他賠償方式的規定。這樣的話,被害人要想獲得賠償很難,因為除非犯罪人在犯罪時非常富有,否則犯罪人一旦被判了刑(數據顯示,我國目前的實刑適用率高,管制、緩刑、罰金等的適用率非常低),即意味著進入監獄服刑,這樣就喪失了在社會生產中活動的條件,也就無法獲得勞動收入。我國《監獄法》第72條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但是,監獄的勞動報酬低微,且一般各地監獄的做法是報酬用于罪犯的日常生活開支,多余部分由監獄管理機關保管,在罪犯出獄時一次性付給罪犯,在目前情況下,國家并沒有以罪犯在監獄內勞動所得報酬賠償被害人的規定和法律實踐。因此,現行的監獄勞動報酬制度對于刑事損害賠償來說沒有實質意義。與此同時,目前我國犯罪分子的賠償能力普遍較低,這主要因為:一是犯罪分子年輕化,擁有的個人財產少。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呈現犯罪低齡化的趨勢,25歲以下的青少年是犯罪大軍中的主體。[2]二是犯罪分子多數處于社會的較低的階層,無固定的職業和收入,對法律法規缺乏應有的認識,缺乏良好的教育,經濟狀況很差。三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得逞以后往往將犯罪所得財產揮霍一空,這在財產犯罪特別是一些貪官的貪污案件中非常明顯。
3、我國刑法只規定犯罪人賠償被害人只作為量刑時酌定考慮的情節之一,而對于判決以后,在刑罰的執行階段,犯罪人的賠償對其刑事責任和刑罰的執行就不再產生任何的實質性影響。在判決之前,犯罪人積極賠償,以達到從輕或減輕處罰,一旦判決以后,犯罪人認為只是向國家好好履行義務就行了,對被害人是否履行賠償沒有什么大的影響。因此,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就會怠于賠償了。
4、公安、檢察等機關一些工作人員的失職行為,導致對犯罪人的財產狀況沒有及時掌握,使犯罪分子有了轉移財產的時間。這主要表現在沒有及時、全面的查清犯罪人的財產,沒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犯罪人及其家屬轉移財產。同時,對于一些貪污腐敗案件,一些領導出面干預、打招呼,拖延了檢察機關的時間,導致犯罪分子有時間轉移財產,逃到國外,這使國家受損失的巨額財產得不到追償。
5、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這主要包括執行機構和執行隊伍的數量不足,整體素質不高,執行的裝備落后,執行沒有力度,執行的整體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執行機構的職責和權責不分,法院“重審輕執”現象仍很嚴重。[3]執行體制中存在很大問題,“審執不分”,執行人員一手操辦,濫用權力,效率低下,導致犯罪人的親屬有了轉移財產的時間,使本可以得到賠償的受害人最終還是得不到賠償。
6、有些惡性犯罪案件,僅靠犯罪人的能力根本無法賠償。主要表現為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如投毒罪、爆炸罪等案件,往往造成的損失非常巨大,僅僅依靠犯罪人一人或其家屬的力量根本就不可能賠償所有被害人的損失,如發生在石家莊的靳如超爆炸案、發生在阜陽的劣質奶粉案,都造成了上百人的死亡,對于這樣的案件,犯罪人的賠償顯然對被害人來講不會有很大的作用。
三、解決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難”的幾點具體措施
(一)借鑒國外的先進法律制度,完善我國法律中損害賠償執行的相關規定,將犯罪人賠償被害人的情況與量刑、緩刑、減刑以及假釋結合起來
犯罪人在犯罪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從一方面來講減輕甚至消除了犯罪行為的危害性,行為人通過其損害賠償的努力表明,從主觀上他承認其罪責,愿意為其的犯罪行為負責,從客觀上來講,通過犯罪人的賠償,犯罪的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后果也減輕,行為危害性減弱,這就降低了處罰的必要性,不需要再用刑罰來證明法律規范的有效性。比利時犯罪學家普林斯指出:任何提供真誠賠償的囚犯,無論其是全部還是部分的賠償,也無論賠償是發生在犯罪后的什么時間,這一情節均應視為免除刑罰或者減輕刑罰產生作用;他同時還指出:在一個特定的關押階段結束后,囚犯可以被有條件地釋放,這個條件就是在特定時間內,囚犯基于賠償的需要而支付給被害人的錢財,基于完成了債務,囚犯的自由就是必須的了。[4]美國全國刑事司法標準與目標咨詢委員會在1973年發表的報告中也將犯罪人賠償看成是減輕判處監禁的一個因素。[5]美國律師協會和全國犯罪與少年犯罪委員會都支持把賠償作為緩刑的一個條件。[6]德國學者施奈德在他的著作中有這樣一句話:有的學者認為,緩刑和假釋應該只適用于已對犯罪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至少給予一定程度上的補償的罪犯。[7]還有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65條(緩刑受刑人之義務)規定:“緩刑之判決得附帶宣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公布判決結果等作為損害之補償。”第168條第1款又將不履行此項義務者作為緩刑撤銷的原因。又如《瑞士刑法典》第41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另外《瑞士刑法典》第38條和《意大利刑法典》第176條都規定將賠償損失作為假釋的條件之一。[8]
在國外,法律上或者相關學者已將賠償損失與量刑、緩刑、減刑以及假釋等相結合。在我國,一些司法解釋中也一些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兩個解釋都規定了在司法實踐中,賠償損失可以作為犯罪人從輕處罰的情節之一,但是這還遠遠不夠,這兩個解釋的內容都還不是很明確,具體實行起來很難,而且這些規定還只僅僅存在于司法解釋中,并沒有在刑法典中規定,沒有突出賠償損失與刑事責任關系的重要性,使犯罪分子存在誤解,對賠償以后能否得到相應的減免心中無數,從而對賠償產生消極觀望的態度。[9]所以,筆者認為,我國應繼續完善這方面的立法工作。當然,賠償可以減免刑罰以及作為緩刑、減刑以及假釋的條件的建議并不適用于慣犯和累犯,也不適用于謀殺、蓄意殺人、搶劫等重大罪犯,它只適用于偶犯、未成年犯、過失犯以及法定刑較低的罪犯。
綜上所述,將犯罪人賠償被害人損失作為量刑的一個法定情節以及與緩刑、減刑、假釋結合起來對促進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難”的解決將具有重要意義。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監獄勞動賠償制度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要參加各種形式的勞動,我國《監獄法》第69條規定,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同時,第72條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我國有關法律沒有規定勞動報酬的支付標準及用途,但在國外,有許多國家對其都有相關規定,如意大利的監獄法規定,向罪犯支付的勞動報酬數額平均不得超過同行業工人工資數額的三分之二,在罪犯應得的勞動報酬數額中,有70%屬于罪犯所有,另外的30%應當交給救濟和扶助受害人基金會。阿根廷的監獄法規定,罪犯全部勞動收入的10%必須用于賠償因其犯罪行為而給國家或者公民造成的損失,35%用罪犯的家庭生活費用,25%用于罪犯在監獄內自行支配,另外30%作為罪犯的個人財產,由監獄保管。[10]而我國按比例將罪犯的一部分勞動報酬用于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根本就沒有法律依據和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國外的按比例賠償損失值得我們借鑒,用罪犯的部分勞動報酬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既有利于被害人獲得賠償,也有利于罪犯的悔過,可以使罪犯清醒地認識自己的罪行給被害人帶來的傷痛和造成的損失,對勞動的價值也會有更深刻的認識。但由于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監獄的生產條件的有限,在一些地區罪犯的勞動報酬還非常低,有的甚至沒有,但在一些比較發達的地區,如北京、上海等地,進行罪犯工資比例賠償試點,然后再逐步完善,使被害人意識到有這樣一種獲得賠償的可能,這對于解決“執行難”,維護社會的穩定,具有重要作用。
(三)為犯罪人創造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設立創造性賠償制度
創造性賠償是指為罪犯創造多種形式的獲得賠償能力的機會,從而支付賠償損害和發展被害人與罪犯之間的關系,而為罪犯改過自尊、復歸社會提供寶貴的幫助。在我國,它主要包括將緩刑和假釋考驗與社區勞動、社區服務結合起來;將周末服刑、定期服刑與參加勞動進行賠償結合起來;將社區服務的判決與賠償損失的判決結合起來。[11]通過將社區服刑和賠償損失聯系起來,規定犯罪人在社區服刑期間必須參加勞動,并將勞動的一部分收入用于支付損害賠償。這樣既使犯罪人得到了改造,又可以最大限度的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創造性賠償的另一個優勢就是賠償形式的多樣化,賠償的方式不僅僅只局限于金錢,還可以包括犯罪人或其家屬為被害人提供勞務、服務等等。
(四)完善法院的執行制度,進行執行體制改革
法院執行體制的最大弊端就是權力運行缺乏有效的保障和制約,如何改變這種狀況?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辦法:一是在現有的基礎上,在立法上進一步補充和完善相關法律,明確執行機構的法律地位、責職、程序、責任及執行人員的任免程序等等;二是要進一步明確和實施“審執分立”制度,嚴格區分審判職能和執行職能,并將審判職能和執行職能作為同等重要的司法職能來看待;三是要協調內部運行機制,解決執行程序和審判程序的脫節問題,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更多地考慮執行的因素,即對應該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先予執行措施的應當適時采取,避免“執行難”;四是實行執行權的分權制約,把強制執行過程中的裁決權、異議審查權和執行實施權“三權分離”,以避免執行人員濫用執行權,保證執行公正;五是必須樹立新的執行工作理念,也就是強制執行應該遵循司法被動原則,必須完善現行的強制執行程序;六是必須努力改善執行工作的條件,加強強制執行所需的力量配置,大力提高執行人員素質和業務水平。[12]
(五)其他方法
如建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這主要是針對一些重大惡性犯罪案件,犯罪人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完全賠償的案件,如爆炸案、投毒案等)。賦予應受賠償被害人量刑建議權、完善刑事損害賠償先行給付制度、完善民事賠償優先原則、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財產保全制度、對價值較大的犯罪工具執法機關處理后再給予賠償制度、進一步完善各種保險制度等等,這些制度對于解決刑事損害賠償“執行難”也具有深刻意義,由于篇幅有限,筆者不再闡述。
總之,只有真正解決刑事損害賠償“執行難”問題,才能使犯罪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確實保護,才能使其對國家和法律充滿信心,繼續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才能真正威懾犯罪分子、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團結,真正實現和諧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