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執行程序
時間:2022-10-12 02: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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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其解決民事爭議可以分為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兩個階段。雖然在立法、理論研究和實踐中都把民事訴訟審判階段作為重點,但是執行程序對于保證解決民事爭議,保證當事人民事權益實現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有著自己獨立的訴訟價值,在民事執行程序中,通過執行程序的比較,可以看出我國民事執行程序中存在的不足。因此,多年來,民事、經濟案件中“執行難”嚴重困擾著人民法院,成為法院工作中一個老大難的問題,給法院造成很大的壓力。為此,本文將結合國外或有些地區的執行立法,比較我國有關執行立法和制度,著重闡述了民事執行程序價值、從中外民事執行立法的比較看我國民事執行程序的不完善及完善民事執行程序,多方面著手克服“執行難”問題。
【關鍵詞】:執行程序執行主體代位執行執行難
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其解決民事爭議可以分為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兩個階段。雖然在立法、理論研究和實踐中都把民事訴訟審判階段作為重點,但是執行程序對于保證解決民事爭議,保證當事人民事權益實現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有著自己獨立的訴訟價值,在民事執行程序中,通過執行程序的比較,可以看出我國民事執行程序中存在的不足。因此,多年來,民事、經濟案件中“執行難”嚴重困擾著人民法院,成為法院工作中一個老大難的問題,筆者結合國外有關民事執行程序法律規定,對我國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作一粗淺探討,期望對解決民事執行的難題有所幫助。
一、民事執行程序價值論
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其解決民事爭議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通過受理當事人的起訴,進行審理,從而確認民事權利,這是審判程序;第二階段是實現民事權利的程序,也就是說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確定以后,再由法院作為國家執行機關對拒絕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采取執行措施,進而是債權人的權利能夠得到實現。因此,雖然說立法與理論研究以及實踐都把民事訴訟審判程序作為重點,但執行程序對于在保證解決民事爭議焦點,保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方面的實現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有自己獨有的訴訟價值和訴訟地位。
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審判在對比中顯示出,既有共同點,也有區別點。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審判的區別在于,它是相對獨立于民事審判程序中的一種訴訟程序,表現為:一是二者的宗旨不同,審判程序著重通過精密、周全的審理和判決確認當事人的權利存在與否,強調司法公正的實現。而執行程序是實現已確定的當事人的權利,重點是強調迅速實現結果,以實現訴訟效率和效益。二是二者在訴訟程序中的地位不同。審判程序是訴訟程序中的必經程序,在現實生活中,每一個民事案件都要經過民事審判這一程序,而民事執行程序并不是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也只有當訴訟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具有給付內容的裁判的時候才會發生執行問題,才有可能啟動執行程序的發生。三是二者適用的根據不同,民事執行的根據主要是民事審判程序產生的判決、裁決、調解書和支付令,但其他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成為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根據,主要有沒收財產的刑事判決、罰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債權文書,行政機關依法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等。四是二者的實施機構不同。在我國民事審判權和民事執行權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的審判部門進行,而執行權由人民法院的專門執行部門行使。
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審判共同之點,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兩者都服務于共同民事訴訟目的,民事訴訟活動的目的在于解決民事訴訟,為了達到這個目的,往往需要民事審判和民事執行程序兩者共同發揮作用。二是兩者在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方面有許多相同之處,如審判權和執行權由人民法院行使,當事人處分原則,當事人能力、期間、送達、回避以及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等原則制度對二者也都適用。
然而,多年來,民事、經濟案件“執行難”嚴重困擾著人民法院,成為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個老大難問題,給法院造成很大的壓力,一方面,執行案件數量激增;另一方面,大量的執行案件又得不到實際的執行。現實生活中,相當數量的生效法律文書得不到執行,當事人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甚至得不償失,這種“法院白條”的現象,不僅直接影響了社會的穩定,而且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動搖了當事人對司法界和法學界的嚴重關注和深刻思考。
二、從中外民事執行立法的比較看我國民事執行程序的不完善
筆者將結合國外或有些地區的執行立法,比較我國有關執行立法和制度,從以下幾個方面將我國的民事訴訟執行制度與國外和有些地區的執行制度作如下比較,以求執行理論之完善,執行立法之改進,“執行難”問題之解決。
第一,從執行主體上比較。執行主體又稱為強制執行的主體,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能夠引起執行法律關系生產、變更和消滅的主體,包括執行法院和執行當事人。執行主體是在執行程序中最為重要的機關和人員,是不可缺少的,雖然在執行程序中往往還涉及了其他的一些主體。如利害關系人、執行人等等。
首先,執行結構。在我國,有強制執行權的國家機關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能夠獨立行使執行權。執行結構是人民法院內部專門設立的負責執行工作的部門,《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執行工作是由執行員進行”;“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執行機構的規定,在目前,各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庭,一些高級人民法院相繼設立了執行機構,最高人民法院也設立了執行辦公室,指導和協調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但在新民主義革命時期和新中國成立后相當長一段時間中,立法和實踐中對是否設立專門的執行機構有過多次反復,理論上也有過“審執合一”和“審執分立”的長期爭論。
“審執合一”是指由法院的審判庭和審判人員兼辦案件執行。以筆者之言,從各國立法和實踐來看,實行審執分離有利于審判人員和執行人員分工負責,從而有利于實現執行工作的規范化、專業化,便于提高執行質量和效率,這樣做從而也可以使審判人員專心審判業務。審判和執行是兩種截然不同性質的工作,有其各自獨有的特點和規律,而且由于在執行案件中種類多、數量大,執行工作的自身特點和現實狀況都要求有專門人員和組織負責。
其次,執行人員。執行員是在執行機構中辦理執行業務的,另外還有書記員、司法警察等協助執行員工作,通常把組成執行機構的這些人員統稱執行人員。
我國《法院組織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執行事項,但對執行員的任免,資格缺乏具體規定,對執行員的職權的規定很籠統,使執行員制度的實施面臨一些困難,執行員的任免是否應適用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一樣的程序,執行員是否要求具備等同于審判員的資格,執行員也執行工作中的具體職權。這些問題都缺乏明確規定,例如,在采取執行措施時的署名問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執行措施時都要作出裁定,這作為執行行為,是應該屬于執行員的職權,但《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款規定:“裁定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并未賦予執行員在裁定書上署名的權力,這給執行工作帶來具體操作上的困難。
《民事訴訟法》也并未明確賦予執行員裁決執行中的糾紛的權力,執行員應如何正確行使職權;處理緩執行,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回轉,執行承擔等事項,缺乏有操作性的規定,這里有關的一個問題是:“人民法院院長在執行工作中職權”《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對執行異議的處理由院長批準、最近的司法的解釋《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1日發)規定:“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3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這一司法解釋,執行員在具體重大執行事項上并無決定權,院長具有決定權。實際上也成為執行中重要的主體。我們認為,這一司法解釋和《民事訴訟法》第209條“執行工作由執行人員進行”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院長有權監督執行員的工作,但現行立法精神關未賦予其對執行工作中所有重大事項的決定權(第208條對執行異議的處理除外),這一解釋實際上是在立法外賦予院長以“批準權”,這與院長的基本職責要求不相符。
國外和我國的臺灣地區有關執行人員的規定與我國不同。在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三款規定:“民事執行處置專任推事及書記官,辦理執行事務。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由推事及書記官兼辦之。”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案件,由推事、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故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是由地方法院設置專職的推事及書記官組成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員雖然不具有完全獨立之執行職權,但仍是執行機關的組成成員。執行事務較簡單的法院,其院長可以決定不設專職執行推事而由一般推事和書記官行使執行推事之職權,但在辦理執行事務時仍應以執行推事之名義進行。
從上面的介紹可以看出,臺灣地區的民事執行工作主要是由執行法官完成,執行法官的身分是法官,其產生、資格當然應符合一般法官之要求。考慮到執行事務比較繁雜,執行法官都被配置了輔助工作人員。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也就對執行機構的組成人員的職權作明確的規定。執行員應具有審判員的資格,其所擁有的職權也應考慮執行工作的需要加以明確的規定。如應具有采取執行措施的決定權、處理執行中出現的糾紛的裁決權。重大執行事務的裁決可由執行庭中3名執行員共同作出裁決。可以報請法院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一些裁決中涉及當事人及案外人的利益的,可以規定當事人及案外人有申請復議或提起上訴,尋求救濟的權利。執行工作不同于審判工作需要大量諸如調查、查封、扣押、拍賣等具體工作。應當加強書記員和司法警察的人員編制,并在立法上對他們的職權作出明確的規定。
第二、民事執行立法模式,從民事執行立法與民事訴訟關系看,各國有“審執會”的立法模式與“審執分立”的立法模式,前者是指在民事訴訟法中包含有民事執行法的內容,如前蘇聯1962年制定的《民事訴訟綱要》第五章即為判決的強制執行;后者是指民事審判程序方面的內容,執行程序的內容單獨制定強制執行法規定。如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中不包含執行程序,而是另有強制執行法。日本、法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原本包括強制執行程序。但分別于1979年和1991年把執行法的內容從民事訴訟中獨立出來。制定了單獨的強制執行法。
兩種立法模式孰優孰劣,并不能一概而論。因為各國的社會背景,司法體制不同,所以立法模式不同是必然的,而且同屬一種立法模式的國家在立法上也有許多差別。但一般來說,審執分立的立法模式下單獨的民事執行法,由于有獨立的立法結構,統一的立法原則,相對更為詳盡的法律規范,因此具有更強的操作性。
我國屬于審執合一的立法模式,民事訴訟法的第三編“執行程序”是主要的民事執行立法,該編只有30條,規定的比較概括、簡單、缺乏操作性,難以滿足民事執行工作的需要。實踐中,往往要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民事執行的司法解釋才能適用這些法律規范。筆者認為,民事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中一個十分重要的程序。而我國民事執行程序立法過于粗疏,應該加以完善,可以考慮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制定獨立的強化執行法,具體規范執行措施和執行程序,以保障執行任務的實現,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的問題。
第三、從參與分配上說。參與分配是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因作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將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公平清償的一種執行制度。參與分配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并無規定,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確立的,但其規定比較概括,對其怎樣理解和執行尚值得探討分析。
從民事實體法的角度看,如果一個被執行人有數個債權人,則被執行人的所得財產就是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如果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通過訴訟程序確認債務人的清償責任使債權得以實現。當其中一個債權人取得執行上依據,向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時,就可能減弱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的共同擔保力。如果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的的債權,任何一個債權人首先要求執行其財產時,都可能使其他債權人不能滿足或不能全部滿足。因此就需要確立一種制度,在程序上使處于這種情況下的所有債權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保護。參與分配制度,就是從民事訴訟法的角度,確立這一種制度,實現所有債權人的獲得法律平等保護的目的的。這是參與分配理論的依據。
我國目前通過司法解釋確立的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還不夠完善,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對于參與分配的執行,應當在執行之前制作分配表。該表制定后,應送交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如對分配表有不同意見的,可在實行分配日期之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而《關于執行(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則要求由法院按照清償順序清償,不足清償則按照比例分配。
(2)對于申請參與分配的其他債權人限制過嚴,且沒有相應的程序來保障。如要求申請人必須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已經起訴。對于其他沒有取得執行依據且沒有起訴的到期債權人,則不得申請,這對于保護債權人的債權是不利的。另外,對于其他沒有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應當設置異議之訴程序,使其他已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如果對沒有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的申請有異議,可以通過異議之訴程序,進行處理。而現在是全憑法院的決定。
(3)缺少對參與分配表提出異議的程序。因此,有必要借鑒國外的經驗,結合我國執行工作實踐,進一步完善參與分配制度。
第四,從執行標的上說,執行標的即強制執行的客體,是指強制執行行為的對象,是債務人用以履行義務的資料,執行標的的最主要表現形式是債務人的財產,民事執行主要是財產執行,執行標的的另一表現形式是行為,即被執行人按執行根據應作出的一定行為。
執行標的是否僅限于財產和行為,人身能否成為執行標的,理論界看法不一,考查歷史在奴隸時代,將債務人出賣或殺死后由數個債權人分割其尸體,曾被視為合法的執行方式,因其野蠻的性質早已為近現代法律所不容許。國外立法上承認的人身執行,是指通過對債務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對債務人造成心理上的壓力,迫使其履行原已確定的債務,而不是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來抵償其所負的債務。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規定在唯一的特殊情況下,人的身體也可以成為執行標的,即執行根據要求被執行人的交出子女或被誘拐的人時,可以將子女、被誘拐的人交執行人。
第五、從執行過程上說。執行過程可以分為執行開始、實施執行、執行終結等階段。其中又有暫緩執行、執行中止、執行和解、不予執行、執行回轉等制度。筆者只擬選實踐中問題較多的兩個方面予以論述。
(1)關于執行開始,執行程序因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或人民法院審判員移送執行員開始。執行員收到申請執行書或移送執行書后,應進行一定的審查以決定是否受理。審查的內容包括執行依據、執行管轄、申請執行期限等方面。經審查,符合有關規定的即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的則不予受理。這里產生的問題是,案件應予以受理而法院拒不受理時,應如何給債權人權利救濟。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申請執行是債權人重要的訴訟權利,是進行執行程序的前提。應允許債權人作為申請執行人對不受理執行申請的決定提出異議和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
(2)關于執行中止。它是指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因發生法律規定的原因,暫時不能繼續執行。執行一旦開始就應當持續的進行,直至最后結束,以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只有在法定的特殊情況下,執行程序不得不暫時停止時,由法院裁定執行中止,待中止情形消失后,應立即恢復執行。
執行中止,使得債權人的權利暫時無法實現,拖延了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執行。在實踐中,有的執行法院在執行中不認真采取執行措施,一遇到困難便輕率的裁定執行中止,導致大量執行案件長期“中止”而得不到執行,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裁定中止執行時應慎重處理。同時執行中止制度本身也有不完善之處,主要是有關中止執行的情形的規定,當事人對中止執行裁定缺乏獲得救濟的權利。這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a、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不應中止執行時,法院不予理會。
b、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時,不能保證執行的繼續進行。
c、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時簡單的中止執行,沒有給債權人的以法律保障。
第六、對代位執行的研究。代位執行,是指在關于金錢債券的執行中,以被執行人的債權為執行標的所實施的執行。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代位執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上述規定,是代位執行的依據。代位執行對于提高效率,解決“執行難”問題提供了一個行之有效的解決辦法。但是我國現行規定仍有不足之處,表現在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的執行中使用通知的形式不妥。因此,我國現行代位制度有待完善,建議借鑒大陸法系的作法。
首先,應使用扣押裁定的正式法律文書形式向第三人進行處置,以禁止其向被執行人進行清償債務。其次,法院應通過特定的“換價程序”對已被扣押的債權進行換價,將非金錢債權變為一定數額的金錢。最后,應加強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第三人在收到扣押裁定后,可以對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即其擁有第三人的異議權。第三人提出異議之后,說明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就執行債權人是否擁有實體法上的代位權存在爭議。這時,執行法院應暫停執行,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如仍要求對該債權強制執行,必須另行對第三人提出代位訴訟,通過普通審判程序確定其代位權,代位訴訟中,應告知被執行人,使其以訴訟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3月15日頒布的《合同法》中已明確規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權,這也給代位執行制度提供了實體法上的依據,有利于解決“執行難”的問題。
三、完善民事執行程序,多方面著手克服“執行難”問題
通過以上六個大的方面的論述,“執行難”的確存在著許多原因,如何解決好這一問題,是擺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重大問題,我們應該看到,這一問題的形成有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會環境的原因。因此,要解決這一問題,不可能一蹵而就,而需要一個過程。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去解決。
(1)完善執行立法,健全具體執行制度。完善強制執行立法,是解決“執行難”的直接有效的手段。我國民事訴訟法學家常怡教授認為:“要解決執行難問題,其根本途徑之一,就是要改變強制執行立法滯后的現狀,盡快制定出適合實際需要的,獨立的強制執行法。”在我國制定獨立的強制執行法,可以完善、設置具體執行制度,為執行工作提供具體、充分的法律依據。當然,這要求立法者充分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制定出科學的強制執行法。
(2)提高執法人員法律地位,加強法院執行力量。“執行難”的嚴峻現實要求建立建全強有力的執行機構和執行隊伍。首先,應在法院組織法中明確規定:執行員與審判員都是法院的基本組成人員,執行員的任免與審判員相同,同時,修改法官法將執行員也納入法官范疇,其次,在執行立法中明確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都必須設立執行機構及執行庭,高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要對執行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最后要努力提高執行人員的政治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因為,執行人員是完成執行工作的重要因素。
(3)消除地方保護主義,改善執行環境。地方保護主義是執行工作的一大“絆腳石”是影響執行工作的主要外部原因。這一問題的根本解決,要通過經濟、政治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公平、有序的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消除行政對司法的干預,使法院真正做到司法獨立,是執行工作不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的保障,這要求對現行司法體制,特別是對法院的設置進行重大改革。
(4)消除執行工作中的不正之風,要認真處理好執行工作中遇到的“人情關”堅決制止徇私舞弊,在實際生活中有許多是能執行而因拿了被執行人的錢,吃了被執行人的飯就以各種名義不去執行。還有的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有某方面的關系,所以順水送個人情或礙于情面而不去執行,導致執行越來越難。所以,在解決執行難這個問題時,要加強對執行人員的監督。
總之,解決“執行難”這一問題,需要從多方面去解決,不僅從立法、執法體制上,還要從執行程序中每個環節上。不僅要完善立法,加強執法,還要對執行人員的素質進行提高、加強對執行人員的監督。
參考資料:
(1)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張衛平著《法國民事訴訟法總論》,中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3)孫加瑞著《強制執行實務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楊立新著《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載《法律科學》。
(5)齊樹浩、馬冒明《完善我國強制執行法若干問題的探討》,載《法學評論》,199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