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行政行為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0 00: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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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行政行為

準行政行為探究論文

摘要:準行政行為指行政主體運用行政職權以觀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間接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本文通過對準行政行為概念的分析,試圖找出準行政行為的本質特征,及其與相關行政行為的差異。通過對準行政行為表現形態進行列舉式的歸納,使對準行政行為的研究走進現實的復雜環境中。筆者還結合司法實踐中獲得的實證材料,對準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進行了討論。

關鍵詞:行政行為;準行政行為;觀念表示;間接法律效果

OntheQuasi-administrativeAct

Abstract:quasi-administrativeactisdefinedasthefactualexpressionrenderedbytheadministrativebodiesbyexercisingadministrativepower,whichwillindirectlycontributetotheadministrativelegaleffect.Thisarticleintendstounveiltheattributesofquasi-administrativeactandthedifferencesbetweenquasi-administrativeactandanyotherkindofadministrativeactbyprobingintoitsconcept.Bylistingthemodesoftheexpressionofquasi-administrativeact,itisexpectedtoconnectthequasi-administrativeacttocomplexreality.Basedonthepositivematerials.

Keywords:administrativeactquasi-administrativeactfactualexpressionindirectlegaleffect

準行政行為不是一個法律用語,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并沒有準行政行為的提法,準行政行為更多地作為一個學術用語被學者們提起緣于對行政行為研究的需要,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確立“行政行為”而放棄“具體行政行為”提法可以看到,將行政行為定義在狹義、最狹義的范疇已不適應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擴展的要求。因此,大多數學者們將行政行為定位在廣義范疇,認為行政主體實施的所有公法行為都是行政行為,行政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以及介于二者之間的準行政行為也都歸于行政行為的名下。在這種情況下,準行政行為日益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關注的一個熱點。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準行政行為的研究,以指導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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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行政行為研究論文

摘要:準行政行為指行政主體運用行政職權以觀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間接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本文通過對準行政行為概念的分析,試圖找出準行政行為的本質特征,及其與相關行政行為的差異。通過對準行政行為表現形態進行列舉式的歸納,使對準行政行為的研究走進現實的復雜環境中。筆者還結合司法實踐中獲得的實證材料,對準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進行了討論。

關鍵詞:行政行為;準行政行為;觀念表示;間接法律效果

OntheQuasi-administrativeAct

Abstract:quasi-administrativeactisdefinedasthefactualexpressionrenderedbytheadministrativebodiesbyexercisingadministrativepower,whichwillindirectlycontributetotheadministrativelegaleffect.Thisarticleintendstounveiltheattributesofquasi-administrativeactandthedifferencesbetweenquasi-administrativeactandanyotherkindofadministrativeactbyprobingintoitsconcept.Bylistingthemodesoftheexpressionofquasi-administrativeact,itisexpectedtoconnectthequasi-administrativeacttocomplexreality.Basedonthepositivematerials.

Keywords:administrativeactquasi-administrativeactfactualexpressionindirectlegaleffect

準行政行為不是一個法律用語,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并沒有準行政行為的提法,準行政行為更多地作為一個學術用語被學者們提起緣于對行政行為研究的需要,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確立“行政行為”而放棄“具體行政行為”提法可以看到,將行政行為定義在狹義、最狹義的范疇已不適應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擴展的要求。因此,大多數學者們將行政行為定位在廣義范疇,認為行政主體實施的所有公法行為都是行政行為,行政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以及介于二者之間的準行政行為也都歸于行政行為的名下。在這種情況下,準行政行為日益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關注的一個熱點。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準行政行為的研究,以指導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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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研究論文

準行政行為不是一個法律用語,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并沒有準行政行為的提法,準行政行為更多地作為一個學術用語被學者們提起緣于對行政行為研究的需要,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確立“行政行為”而放棄“具體行政行為”提法可以看到,將行政行為定義在狹義、最狹義的范疇已不適應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擴展的要求。因此,大多數學者們將行政行為定位在廣義范疇,認為行政主體實施的所有公法行為都是行政行為,行政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以及介于二者之間的準行政行為也都歸于行政行為的名下。在這種情況下,準行政行為日益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關注的一個熱點。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準行政行為的研究,以指導司法實踐。

一、準行政行為的概念及特征

學術界對準行政行為概念的定義不一:有觀點認為,“準行政行為,是指符合行政行為的特征,包含行政行為的某些基本構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個要素,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為的一類行為。”[1]還有觀點認為,“準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單方面作出的,自身不直接產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對行政行為有直接影響,并間接地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2]。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將準行政行為定義為:“行政機關就某種具體事實所作的判斷、認識,以觀念表示的精神作為構成要素,依法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動,又稱觀念行為、表明行為”。[3]日本有學者認為,準行政行為是“根據行政廳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判斷或認識的表示,由法律將一定的法律效果結合起來形成的行政行為”[4]

在這些定義中,第一種觀點注意到準行政行為的特殊規定性,將準行政行為與行政法律行為區別開來,但作為一種表述尚未概括其本質屬性。第二種觀點、第三種觀點試圖對準行政行為本質進行概括,其觀點分屬學術界爭論已久的“間接法律效果說”“觀念表示說”。第四種觀點總體上可歸屬于“觀念表示說”,但認為準行政行為法律效果的產生只與法律規定有關,排除其它事實對準行政行為法律效果的影響,尚不全面。雖然存在上述差別,但這些差別主要是定義者敘述和角度的差別,尚未構成根本對立。因此,融合“間接法律效果說”和“觀念表示說”漸成通說。較有代表性的定義:“準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運用行政權以觀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間接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5]我們認為,準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觀念表示”與“間接法律效果”二個要素,其中,“觀念表示”是準行政行為成立的根本前提,“間接法律效果”是“觀念表示”的必然產物。

根據通說的定義,準行政行為具有下列特征:

1、準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準行政行為首先是行政行為,必須具有行政行為的主體要素,即行為者為行政主體,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所實施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亦不可能是準行政行為,掌握這個特征有助于我們區分準行政行為與準行政主體行為,兩者的區別其后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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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準行政方式的研討

摘要:準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運用行政職權以觀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間接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它具有自己獨特的特征及其表現形式。由于涉及準行政行為案件的復雜性,其是否可訴存在很多的爭議,法律也沒有規定其是否可訴的具體標準,以致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準行政行為的案件時常產生很多問題與不足,研究的關鍵就是如何解決這些問題與不足,所以本文會對其概念、特征、表現形式進行探討和研究,并針對這些問題與不足的解決提出一些建議。

關鍵詞:準行政行為;觀念表示;間接法律效果

準行政行為不是一個法律用語,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并沒有準行政行為的提法,準行政行為更多地作為一個學術用語被學者們提起緣于對行政行為研究的需要,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確立“行政行為”而放棄“具體行政行為”提法可以看到,將行政行為定義在狹義、最狹義的范疇已不適應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擴展的要求。因此,大多數學者們將行政行為定位在廣義范疇,認為行政主體實施的所有公法行為都是行政行為,行政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以及介于二者之間的準行政行為也都歸于行政行為的名下。在這種情況下,準行政行為日益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關注的一個熱點。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準行政行為的研究。本文通過對準行政行為概念的分析,試圖找出準行政行為的本質特征。通過對準行政行為表現形態進行列舉式的歸納,使對準行政行為的研究走進現實的復雜環境中。并將結合司法實踐中獲得的實證材料,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準行政行為的案件的不足,提出相應的解決辦法。

一、準行政行為的概念及特征

(一)準行政行為的概念

學術界對準行政行為概念的定義不一:有觀點認為,“準行政行為,是指符合行政行為的特征,包含行政行為的某些基本構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個要素,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為的一類行為。”[1]還有觀點認為,“準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單方面作出的,自身不直接產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對行政行為有直接影響,并間接地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2]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將準行政行為定義為:“行政機關就某種具體事實所作的判斷、認識,以觀念表示的精神作為構成要素,依法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動,又稱觀念行為、表明行為”。[3]日本有學者認為,準行政行為是“根據行政廳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判斷或認識的表示,由法律將一定的法律效果結合起來形成的行政行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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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財政局失職追究制度

xx區財政局失職追究制度

為了提高財政人員執法水平,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和《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度的規定,特制定本制度。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公同的天地

一、失職的認定

失職:是指財政干部職工和財政執法人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由于過失所造成的主要事實和法律適用程序違法,越權執法或玩忽職守的具體行政行為。

過失在主觀上包括故意和過失,在行為上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作為過失是指行為人用積極的行動所實施的違反法律、財政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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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金申領起算時間的認定

一、基本案情

從核準次月起支付周某養老金,并核準確定養老金起付時間為2016年5月。周某認為養老金應從其退休的次月即2013年11月起開始發放,人社局核準行為錯誤,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法院以超過法定期限為由駁回。后周某向檢察院申請監督。檢察院受理后向人社局發送檢察建議,人社局撤銷了原養老金核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并重新作出“養老金起算時間為周某的退休次月”的核準決定。周某領取了補發的30個月養老金,多年未決的行政爭議得到化解。對于周某養老金申領起算時間如何認定,檢察院是否應當監督,實踐中有三種意見。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人社局核準行為錯誤,周某養老金申領起算時間為法定退休的次月即2013年11月,但檢察院不應當進行法律監督。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作為上位法,社會保險法并沒有設置人社局核準的前置條件,勞動者只要累計繳費滿15年就可以在退休次月領取養老金。所以,人社局核準行為錯誤。但是法院以超過起訴期限為由駁回周某起訴并無不當,正確的生效裁判具有拘束力,檢察院不應當進行法律監督。第二種意見認為,人社局核準行為錯誤,周某養老金申領起算時間為法定退休的次月即2013年11月,但檢察院可以進行法律監督。關于人社局核準行為錯誤的理由同第二種觀點。檢察院對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進行監督。法院生效裁判只審理了超不超過起訴期限的程序性問題,并沒有審理當事人的實體訴求,并沒有糾正錯誤核準行為。行政檢察可以發揮“一手托兩家”的職能,既監督法院訴訟活動,又監督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通過“穿透式監督”,透過法院判決,依法監督并糾正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評析如下。(一)人社局僅適用政府規章進行養老金核準的行為錯誤養老金核準應當結合上位法的一般性規定和下位法的具體性規定綜合認定。下位法可以在上位法基礎上對養老金如何領取進行具體規定,但是不能限制或者剝奪上位法規定的領取養老金的權利。當下位法表述不明確導致理解出現偏差時,應當按上位法的一般性規定進行適用。本案的上位法為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位階為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按照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勞動者只要累計繳費滿15年就可以在退休次月領取養老金。本案的下位法為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位階為政府規章。《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第2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的,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后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并辦理相關手續的;(二)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北京市政府規章增設了核準次月起才能領取養老金的前置條件。但是,增設核準程序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算清養老金具體數額,并不等于從核準次月起起算養老金,否則將造成養老金分配的極大不公平。所以,當下位法表述不明確導致理解出現偏差時,應當按上位法的一般性規定進行適用,即養老金申領的起算時間應當為勞動者退休的次月。本案中,人社局理解法律、適用法律不當,僅適用政府規章作出的核準行為錯誤,侵害了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監督糾正。(二)通過行政訴訟解決行政爭議具有局限性行政訴訟是由法院通過審查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從而實現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目的的一種訴訟制度。它本質上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其重心在于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嚴格適用司法程序,使裁決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以法律的權威與公正限制行政權的濫用。但行政訴訟解決爭議具有局限性。行政訴訟進入實體審查具有嚴格的程序限制。比如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審理是否是適格原被告、是否超過起訴期限、是否屬于本院管轄。法院往往關注程序問題,一般不對當事人的實體訴求是否成立、應否支持直接作出裁判。當事人一旦不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就駁回起訴。案件雖已依法審結但當事人實體訴求沒有得到解決的“程序空轉”現象十分普遍。即便相對人“勝訴”,也可能是新一輪“馬拉松式”維權的開始。以本案為例,人社局具體行政行為錯誤,侵害了周某權益,周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因種種原因超過了起訴期限,被法院駁回起訴,導致其實體權利無法得到救濟。法院駁回起訴并無不當,但是遮蔽了錯誤的行政行為。通過提起行政訴訟化解矛盾的方式不僅沒有使行政行為得到糾正、當事人權益得到救濟,反而增加了當事人訴累,牽扯了法院、行政機關大量精力,同時滋生社會戾氣,影響社會穩定。因此,亟需行政檢察發揮作用,進行法律監督。(三)通過行政檢察監督可以有效化解爭議,實現案結事了人和政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監督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和執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上述條款表明,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兼具了化解爭議、監督權力、維護權利的三項功能。[1]在監督權力方面,行政檢察既應當對生效裁判進行監督,又應當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一并進行監督,尤其是對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行政行為未得到實體審理的案件,更應當進行嚴格審查,依法糾正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針對違法或有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檢察院無法通過抗訴、再審檢察建議途徑解決時,應當通過制發檢察建議等方式進行監督。本案涉及的是養老保險待遇核準問題,這也是事關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普遍性問題,對于確實侵害退休人員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檢察院應當予以監督糾正。本案中,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檢察院依法支持法院生效裁判,維護生效裁判權威。同時,采用“穿透式監督”方法,透過法院裁判,監督具體行政行為。檢察院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理念,對案涉的養老保險待遇核準行為進一步審查,依法及時提出檢察建議,糾正人社局片面理解和適用法律、錯誤作出養老金核準等問題,積極促使人社局依法行政,切實維護退休人員合法權益,解決人民群眾的操心事、煩心事、揪心事,實現案結事了人和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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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財政局失職追究制度

xx區財政局失職追究制度

為了提高財政人員執法水平,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和《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度的規定,特制定本制度。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公同的天地

一、失職的認定

失職:是指財政干部職工和財政執法人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由于過失所造成的主要事實和法律適用程序違法,越權執法或玩忽職守的具體行政行為。

過失在主觀上包括故意和過失,在行為上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作為過失是指行為人用積極的行動所實施的違反法律、財政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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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復議范圍研究論文

在我國,行政復議是與行政訴訟相結合的行政救濟制度。它運用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關系,由上級機關糾正下級機關的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對行政復議的范圍、程序等方面的規定,與行政訴訟有所區別。充分發揮行政復議自身特有的優勢,能夠有效地彌補行政訴訟制度在給予相對人權利救濟時的某些局限性,能夠使相對人權利得到更直接、及時、全面的保護。因此,行政復議是一項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和保障人權的重要法律制度。1999年4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復議法》(以下簡稱《復議法》),進一步完善和發展了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

眾所周知,《復議法》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一個重要的成就就是充分地考慮到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方面的積極作用,擴大了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范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這些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都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同時,如果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還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行政復議范圍的擴大,提高了對公民權利保護的水平,是法制進步的要求,更是行政復議作為一種公民權利救濟制度的獨特價值的體現。

作為國務院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行政復議工作歷來十分重視,早在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件》頒布之前,就在一些法規中給予相對人行政復議權。現階段,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相對人的復議范圍與《復議法》中的規定是一致的,即凡是相對人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使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都可以依法提出復議。然而由于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縣級工商機關)與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簡稱工商所)之間的設置方式、權限劃分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省級以下)之間的設置方式、權限劃分是不同的,故而,縣級工商機關與其上級工商機關的復議范圍也是不同的。那么,縣級工商機關受理復議案件的范圍到底有多大?即相對人不服工商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時,縣級工商機關對工商所作出的哪一些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受理,哪一些不可以受理呢?

按照現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工商所行使職權時有兩種方式,一是上報縣局、以局名義作出,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毫無疑問,對工商所上報縣局、以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的,其復議機關依法是縣級工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即地區級工商機關。然而,當工商所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相對人不服時,縣級工商機關可不可以受理其復議申請?可以受理哪一些復議申請?這在實踐和理論中,是存在爭議的。

一種意見認為,工商所(站、隊、分局等)是縣級工商機關的派出機構,不是獨立的法人單位,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工商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縣級工商機關只能受理相對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提出的復議申請。如果工商所不是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即使以自己的名義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機關也不應是縣級工商機關。這種看法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局市場管理所在2000年1月20日,聯合瑞安市城關鎮城建監察中隊管理無照經營的沙河底菜市場,拆除了部分攤位。沙河底居委會以我局市場管理所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為由,于2000年2月向我局申請復議。復議期間,沙河底居委會又以我局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為由,將我局作為被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我局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見,認為沙河底居委會既以市場管理所為復議被申請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復議,同時又以同一理由在復議尚未終結期間將我局列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盡管無論是將我局或將市場所列為被告,訴訟結果可能相同,但沙河底居委會顯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復議法》的相關規定,濫用了訴權。瑞安市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根據現行法律,我局市場所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作為我局派出機構,其行政行為可以視為我局行政行為,因此我局受理沙河底居委會的復議申請本屬錯誤,將我局列為被告沒有什么不妥。應當指出,我局提出答辯理由后,瑞安市人民法院是相當重視的,經多次研究并經多方請示,才作出開庭審查的決定。因此,瑞安市人民法院的看法,代表了現階段審判機關的普遍看法。

另一種意見認為,盡管工商所是縣級工商機關的派出機構,盡管它行使的不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權,但只要它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縣級工商機關都可以受理。理由是,我國建立和健全行政復議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越權執法本身就是違法行政行為的一種,所以,無論工商所行使了何種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只要這種具體行政行為是以其名義作出的,行政復議機關理應是縣級工商機關。當然,按照《復議法》的規定,相對人不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派出機構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也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現階段是實行垂直領導的,縣級工商機關是地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直屬機構,因此,相對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時,只能向縣級工商機關提出。這樣才是《復議法》的本意,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以上述的沙河底居委會訴我局強制措施違法為例,盡管拆除攤拉不是我局市場管理所的權限范圍,但既然市場所以自己的名義發出通告、并在市局未知的情況作出了拆除攤位的具體行政行為,那么,無論復議被申請人或者行政訴訟被告,都應該是市場所,而非我局。我局受理相對人的復議申請完全體現了《復議法》的立法精神。很難想象,假設我局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了國務院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相對人將朱镕基總理告上法庭是怎樣的一番法律奇觀。瑞安市人民法院的做法顯然違背了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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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委行政執法制度

第一條為增強執法責任意識,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錯案,是指建口各執法單位(科室)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因違法或者不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損害,依法應予追究的建設行政執法案件。

第三條建口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其責任:

(一)實施處罰、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確有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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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財政局失職追究制度

xx區財政局失職追究制度

為了提高財政人員執法水平,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和《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度的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失職的認定

失職:是指財政干部職工和財政執法人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由于過失所造成的主要事實和法律適用程序違法,越權執法或玩忽職守的具體行政行為。

過失在主觀上包括故意和過失,在行為上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作為過失是指行為人用積極的行動所實施的違反法律、財政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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