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咎辭職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8 20:3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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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引咎辭職制度
為進一步促進各級領導干部思想作風建設,增強各級領導干部的自律意識,規范領導干部施政行為,更好地履行工作職責,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一、引咎辭職制度適應的范圍
引咎辭職制度適應的范圍是:全市各鄉鎮、黨政群各部門、各事業單位科級領導干部和市屬國有企業、國家控股、參股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領導干部應引咎辭職:
1、政治態度不端正,參加非法組織,在干部群眾中散布或發表錯誤言論,聽謠、信謠、傳謠,在社會上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2、貫徹執行上級決策態度不堅決,消極抵觸,造成工作重大失誤或損失的;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思考
近年來,隨著我國干部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許多地區對建立和實行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進行了研究、探索和實踐,天津市一些地區和系統也在推進干部制度改革進程中進行了有益嘗試。在調查研究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我們認為:當前,在我國普遍建立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時機和條件已經基本成熟。實行此項制度,還需從以下幾方面做好充分準備。
一、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按照“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方針,全面貫徹落實《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綱要》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規范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內涵、行為主體、適用情形和操作程序,完善干部管理監督機制,增強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意識、進取意識和自律意識,提高干部隊伍整體素質,促進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的全面發展。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具有很強的政策性、規范性和針對性,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1.從嚴治黨原則。從嚴治黨是加強黨的建設必須堅持的重要方針,尤其要貫穿于黨的制度建設的始終。從嚴治黨原則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中應體現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是體現出適用情形的相對從嚴,即使不構成黨紀、政紀處分的過錯,一旦適用此項制度也要受到相應的責任追究。二是體現出以組織上的強制性作保證,逐步由柔性到剛性、由自責到懲戒過渡,引導和督促領導干部主動承擔責任。三是體現出責任歸屬的認定上從嚴,不僅包括直接責任者,而且有可能涉及間接責任者,有關領導干部即使不承擔直接責任,由于失職、失察也要負有連帶責任。四是體現出監督領域的延伸,不僅涉及領導干部“八小時”以內的表現,而且涉及“八小時”以外的表現,促使領導干部更加注重自身的形象和言行。因此,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必須自始至終體現嚴格掌握標準,嚴格履行程序,嚴格抓好落實,切實做到有咎必引、有錯必究、有責必追,體現黨對干部的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使廣大黨政領導干部真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自覺維護黨和政府的良好形象。2.有限責任承擔原則。在建立和實行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過程中,領導干部由于過錯應承擔哪方面的責任以及如何認定責任的歸屬,都應掌握在一定的范圍內。一方面,此項制度僅適用于領導干部由于過錯而承擔相應的政治和社會責任,其目的是把過錯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而不涉及領導干部由于各種過錯應受到的黨紀、政紀以及法律上的責任追究,更不能代替黨紀、政紀、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制裁。另一方面,在認定責任歸屬上,必須同時滿足有確鑿的事實依據和確實屬于本人職責范圍兩個前提條件。在此基礎上,首先認定產生過錯的直接責任人應承擔直接責任,然后根據直接責任人的主管領導在其中的責任大小來認定間接責任的歸屬,即責任追究從直接責任人開始,向上追究一級。這樣,既可以防止出現“出了事情找不到責任人”的現象,又可以避免人人受“株連”,層層受追究,各級領導干部無限承擔責任的情況。3.依法辦事原則。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是黨對領導干部實行的一項管理制度,不能超越國家法律法規許可的范圍。同時,制定和實行此項制度是對現行干部選拔任用和監督管理制度的補充完善,既不能與現行黨政領導干部責任追究的有關制度規定相抵觸,又要與之搞好配套銜接,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形成既有個人主動自責,又有組織強制處理的責任追究雙管齊下、相互呼應的制度體系,也有利于防范個別人利用辭職來逃避黨紀、政紀等其他責任追究。4.尊重個人權利與體現組織手段相結合原則。在干部工作中,切實保障領導干部的正當合法權益,是推動民主政治建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也是制定此項制度的一個重要立法思想。因此,在制定和履行操作程序上,應充分保證領導干部個人對引咎辭職這一行為的選擇權、決定權,對被責令辭職的申辯權,在組織調查認定中的發言權、解釋權,以及在辭職后安置上的意愿表達權,切實將干部的政治權利落到實處。同時,還要與行使組織手段結合起來,一旦出現該引咎辭職而不主動辭職的情況,為追究其責任,減少影響,組織人事部門要實施組織手段,強迫其承擔責任,主動提出辭職。對于符合引咎辭職情形、本人拒不提出申請,最后啟動責令辭職程序的,要更多地體現組織上的強制性和懲戒性,安置上應低于主動引咎辭職的干部。
二、合理確定適用對象,科學界定認定標準和適用情形1.適用對象。建立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必須合理確定適用對象。此項制度是細化和貫徹《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一項重要內容,所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適用對象即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的行為主體,應與《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適用范圍相對應。2.認定標準。通過對大量案例和各地有關規定進行分析歸納,我們認為,黨政領導干部的過錯一般可分為履行職責過程中出現的過錯、違反道德規范方面的過錯、違紀政紀方面的過錯三種類型。第一種過錯主要適用于引咎辭職,后兩種過錯主要適用于責令辭職。無論哪一方面的過錯,只要夠得上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都會給黨和政府在政治上和社會上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這是黨政領導干部這一特殊職業群體本身所決定的。因此,應該把領導干部的“咎”對社會和在群眾中造成的負面影響,作為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認定標準,即界定在“給黨和政府在政治和社會上造成了明顯的負面影響”上。采用這一認定標準,通過實施引咎辭職、責令辭職,讓有過錯的領導干部承擔相應的政治責任,有利于將負面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而對因自身工作能力、工作水平差等原因,被認定為“不稱職”、“不勝任現職”的領導干部,可通過調整現職的方式解決。
3.適用情形。考慮到黨政領導干部崗位不同,職責權限、工作內容及要求標準各異,規定適用情形時,應當采用定量與定性、具體與原則相結合的辦法,盡可能做到既涵蓋全面,有普遍的適用性,又體現一定的量化數據,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因此,一般情況下,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咎辭職:因盲目決策或違反決策程序,給人民群眾、國家和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因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在其職權范圍內發生重大事故或惡性事件,在群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對管轄范圍內的突發事件、重大事項處置不及時或處置不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群眾反映強烈的;下屬出現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本人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由于其他情況,本人認為應當承擔責任而提出引咎辭職的。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辭職:在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和國家、集體利益安危時刻畏縮不前,漠然置之,甚至臨陣脫逃的;個人道德品行不端,言行與其領導干部身分極不相符,在社會上和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的;不遵守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經濟工作紀律以及領導干部廉潔從政的各項規定,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配偶或直系親屬犯有重大刑事案件或受到刑罰,本人對此負有責任的;應當引咎辭職而不主動辭職的;由于其他原因,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的。
三、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應嚴格規范操作程序科學、嚴謹、規范的操作程序是任何一項法規或制度正確、有效執行的重要保障。而作為黨內重要法規,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在操作上,還要充分體現黨管干部原則,必須在各個環節自始至終充分發揮黨委(黨組)及其組織部門的主導作用,體現出黨的政策引導能力、宏觀把握能力和運作控制能力,才能保證此項制度健康有序地得到落實。1.引咎辭職的操作程序。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的程序一般要經過個人申請、調查認定、組織審批和對外等四個必經程序。“個人申請”是啟動引咎辭職程序的前提。黨政領導干部本人按照規定,向干部主管部門提出引咎辭職的書面申請。辭職申請的格式要規范,應包括辭職請求、辭職原因、個人思想認識和辭職后的打算及要求等方面的內容。黨政領導干部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后,在干部主管部門審批期限內不得擅自離職,要堅守崗位,繼續做好工作。對擅自離職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酌情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十四章第七十一條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黨政領導干部個人不得提出辭職: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任職且不滿解密期限的;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調查認定”是實施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制度的核心環節。干部主管部門接到干部辭職申請后,應按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部門組成考察組,或者由組織部門牽頭、紀檢、監察、審計、信訪等部門配合組成考察組進行調查。調查的重點內容包括辭職原因、事實真相、本人過錯行為大小、造成的損失及影響程度、主客觀之間的因果關系,并界定責任,提出是否同意本人辭職的建議。對有經濟管理職能或重大經濟利益關系的黨政領導干部,還要進行離任審計。“組織審批”是領導干部最終能否引咎辭職的決定性環節。黨政領導干部辭職的審批機關應為有干部任免權限的黨委(黨組)。調查組在充分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形成書面材料,由干部主管部門提交黨委(黨組)集體研究,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為確保決定的民主性,黨委(黨組)可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干部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履行有關手續,以書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對外”是消除和減輕政治上、社會上負面影響的必要環節。黨委(黨組)做出批準干部辭職決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以批復的形式及時送達干部所在單位黨組織和干部本人。收到干部辭職申請超過三個月未予答復的,可視為同意辭職,干部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辦理辭職手續。同時還應通過適當方式將這一決定向外界。2.責令辭職的操作程序。責令辭職的操作程序要經過考察認定、下達通知、個人申辯、申請辭職、組織審批和對外等六個必經程序。其中,特別要把握好三個環節。一是組織上的考察認定。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部門組成考察組,或由組織部門牽頭組成考察組,進行調查了解,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經黨委(黨組)討論研究后,責令當事人辭去現職,由干部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黨政領導干部本人,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辭職申請報告。期限一般從黨政領導干部收到責令其辭職的書面通知起10天為宜。二是領導干部的個人申辯。為充分尊重領導干部的權利,體現干部工作中的民主,同時減少失察現象,防止和糾正出于個人因素對領導干部打擊報復,被責令辭職的領導干部若不服組織決定,可以提出申訴,使領導干部權利得到充分保障。申訴部門應為上一級組織部門。因為同一級部門既進行辭職的審查、批準,又受理申訴、復查,與民主法治的制衡原則相悖。上級組織部門在對實體和程序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做出復議決定,下達下一級組織部門和申訴人本人。三是組織審批。為了體現黨管干部與依法辦事相結合的原則,無論是引咎辭職還是責令辭職,任命制產生的干部要由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部門決定;選任制產生的干部,黨委(黨組)要在討論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的基礎上,按照干部選任程序,向有任免權的選舉機關提出建議,提請選舉機關表決;聘任制產生的干部,由黨委(黨組)及其組織部門協同聘任主管單位具體實施。四、完善配套措施,切實保證制度的貫徹落實1.加強民主監督,提高權力運行的透明度。一是要不斷擴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堅持和完善民主推薦、民主測評和民主評議制度,改進干部考核考察工作,推行干部考察預告制、差額考察制,實行干部任前公示制。要疏通群眾監督的渠道,公開監督電話,堅持和完善群眾來信來訪和電話舉報制度,讓群眾真正參與到干部選拔任用監督管理的全過程中來,保障群眾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選擇權、監督權。二是要進一步推進政務公開、黨務公開、村務公開,擴大公開的范圍和內容,使黨政領導干部做到廉潔高效,權力運行干凈透明。三是加強社會輿論的監督,特別是新聞監督。要通過聽證、質詢等方式,多為新聞單位提供機會,支持和鼓勵新聞媒體通過正常渠道“關注”領導干部,督促相關領導主動承擔責任。2.強化道德教育,增強干部的道德自律意識。領導干部的權力道德水準高低,是引咎辭職制度能否落實的一個重要因素。加強對各級黨政領導干部的道德教育,特別是要強化對領導干部的宗旨教育,使其牢固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要把對黨政領導干部的道德教育納入干部教育培訓規劃,貫穿到干部學習培訓的各個環節,認真抓好抓實,成為干部教育培訓部門的常規工作,切實提高黨政領導干部整體素質,努力履行各自職責。3.合情合理地運用政策,妥善做好辭職者的安置工作。對辭職后的干部能否妥善安置,是關系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能否順利推行的關鍵環節。引咎辭職、責令辭職不是一種處分,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干部要根據“適其崗、盡其才”的原則進行妥善安置。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依據損失或影響大小、承擔責任的輕重、思想認識的好壞、個人綜合素質及累積工作實績的優劣等情形,本著寬嚴適度的原則,采取改任非領導職務、平級轉崗、降職任用、降級不任用、離崗培訓、改任專業技術職務、到企事業單位任職、待崗、自主擇業或提前退休等方式進行安置。對于應該引咎辭職而本人不提出,被迫由組織上責令辭職的干部,安置上不能優于或等同于主動引咎辭職的干部。對于應當責令辭職,本人拒不接受的,任免機關可予以就地免職,不再安排任用。無論是引咎辭職還是責令辭職的干部,原則上一年內不得提拔任用。只有在新的崗位工作一年后,實績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才可以重新擔任或提拔擔任領導職務。同時,要本著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則,把安置和鞭策教育結合起來,各級黨委和組織部門要與辭職的干部談心談話,認真做好思想工作,幫助他們提高認識,正確對待辭職,在新的崗位上做好工作。4.加大宣傳力度,增進群眾和社會對制度的了解,增強貫徹落實制度的自覺性。一是各級黨委要高度重視,認真抓好對此項制度的學習和貫徹落實。各級黨委(黨組)是干部任免的決策機構,是組織干部工作各項制度的執行主體,特別是黨委(黨組)書記,作為班子的主要領導人,要帶頭抓好對制度的學習掌握,并認真加以落實。二是組織部門要深入學習宣傳,推動制度落實。要熟悉和掌握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基本原則和操作標準,嚴格遵照執行。同時還要作好宣傳工作,讓管轄范圍內的黨政領導干部充分了解和熟悉制度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形成正確認識,推動制度的落實。三是要加大社會宣傳力度。貫徹落實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不僅是各級黨委和組織部門的任務,而且是全社會每個人的事情。要通過新聞媒體宣傳這一制度,引導干部群眾主動參與到干部選拔任用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來,努力營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
干部引咎辭職規章制度
第一條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強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的勤政廉政優政建設,進一步完善干部監督管理制度,推進黨政領導干部能上能下,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級機關各單位、各鄉鎮黨政領導干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引咎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干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等,不宜繼續擔任現職,由本人主動向任免機關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的一種自責行為。
第四條黨政領導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引咎辭職:
(一)因自身工作能力差、工作責任心不強等原因,不能完成崗位任期工作目標和任務,或所負責的工作處于落后狀態,在任期內無明顯政績,經教育幫助仍無改進的;
(二)工作中重大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應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引咎辭職制度論文
一、引咎辭職制度
1.內涵
引咎辭職作為一項制度,《公務員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黨政領導干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不宜再擔任現職,本人應當引咎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1)引咎辭職的主體是黨政領導干部
引咎辭職僅僅適用于特定的政府官員,主要指對失誤或事故負有間接責任的領導成員,因尚未能追究其法律責任或其他行政、黨紀處分,須以引咎辭職的方式來承擔一定責任。
(2)引咎辭職是以“咎”為前提
領導干部引咎辭職報告
近年來,隨著我國干部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許多地區對建立和實行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進行了研究、探索和實踐,天津市一些地區和系統也在推進干部制度改革進程中進行了有益嘗試。在調查研究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我們認為:當前,在我國普遍建立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時機和條件已經基本成熟。實行此項制度,還需從以下幾方面做好充分準備。
一、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按照“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方針,全面貫徹落實《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綱要》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規范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內涵、行為主體、適用情形和操作程序,完善干部管理監督機制,增強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意識、進取意識和自律意識,提高干部隊伍整體素質,促進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的全面發展。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具有很強的政策性、規范性和針對性,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1.從嚴治黨原則。從嚴治黨是加強黨的建設必須堅持的重要方針,尤其要貫穿于黨的制度建設的始終。從嚴治黨原則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中應體現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是體現出適用情形的相對從嚴,即使不構成黨紀、政紀處分的過錯,一旦適用此項制度也要受到相應的責任追究。二是體現出以組織上的強制性作保證,逐步由柔性到剛性、由自責到懲戒過渡,引導和督促領導干部主動承擔責任。三是體現出責任歸屬的認定上從嚴,不僅包括直接責任者,而且有可能涉及間接責任者,有關領導干部即使不承擔直接責任,由于失職、失察也要負有連帶責任。四是體現出監督領域的延伸,不僅涉及領導干部“八小時”以內的表現,而且涉及“八小時”以外的表現,促使領導干部更加注重自身的形象和言行。因此,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必須自始至終體現嚴格掌握標準,嚴格履行程序,嚴格抓好落實,切實做到有咎必引、有錯必究、有責必追,體現黨對干部的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使廣大黨政領導干部真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自覺維護黨和政府的良好形象。2.有限責任承擔原則。在建立和實行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過程中,領導干部由于過錯應承擔哪方面的責任以及如何認定責任的歸屬,都應掌握在一定的范圍內。一方面,此項制度僅適用于領導干部由于過錯而承擔相應的政治和社會責任,其目的是把過錯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而不涉及領導干部由于各種過錯應受到的黨紀、政紀以及法律上的責任追究,更不能代替黨紀、政紀、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制裁。另一方面,在認定責任歸屬上,必須同時滿足有確鑿的事實依據和確實屬于本人職責范圍兩個前提條件。在此基礎上,首先認定產生過錯的直接責任人應承擔直接責任,然后根據直接責任人的主管領導在其中的責任大小來認定間接責任的歸屬,即責任追究從直接責任人開始,向上追究一級。這樣,既可以防止出現“出了事情找不到責任人”的現象,又可以避免人人受“株連”,層層受追究,各級領導干部無限承擔責任的情況。3.依法辦事原則。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是黨對領導干部實行的一項管理制度,不能超越國家法律法規許可的范圍。同時,制定和實行此項制度是對現行干部選拔任用和監督管理制度的補充完善,既不能與現行黨政領導干部責任追究的有關制度規定相抵觸,又要與之搞好配套銜接,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形成既有個人主動自責,又有組織強制處理的責任追究雙管齊下、相互呼應的制度體系,也有利于防范個別人利用辭職來逃避黨紀、政紀等其他責任追究。4.尊重個人權利與體現組織手段相結合原則。在干部工作中,切實保障領導干部的正當合法權益,是推動民主政治建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也是制定此項制度的一個重要立法思想。因此,在制定和履行操作程序上,應充分保證領導干部個人對引咎辭職這一行為的選擇權、決定權,對被責令辭職的申辯權,在組織調查認定中的發言權、解釋權,以及在辭職后安置上的意愿表達權,切實將干部的政治權利落到實處。同時,還要與行使組織手段結合起來,一旦出現該引咎辭職而不主動辭職的情況,為追究其責任,減少影響,組織人事部門要實施組織手段,強迫其承擔責任,主動提出辭職。對于符合引咎辭職情形、本人拒不提出申請,最后啟動責令辭職程序的,要更多地體現組織上的強制性和懲戒性,安置上應低于主動引咎辭職的干部。
二、合理確定適用對象,科學界定認定標準和適用情形1.適用對象。建立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必須合理確定適用對象。此項制度是細化和貫徹《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一項重要內容,所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適用對象即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的行為主體,應與《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適用范圍相對應。2.認定標準。通過對大量案例和各地有關規定進行分析歸納,我們認為,黨政領導干部的過錯一般可分為履行職責過程中出現的過錯、違反道德規范方面的過錯、違紀政紀方面的過錯三種類型。第一種過錯主要適用于引咎辭職,后兩種過錯主要適用于責令辭職。無論哪一方面的過錯,只要夠得上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都會給黨和政府在政治上和社會上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這是黨政領導干部這一特殊職業群體本身所決定的。因此,應該把領導干部的“咎”對社會和在群眾中造成的負面影響,作為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認定標準,即界定在“給黨和政府在政治和社會上造成了明顯的負面影響”上。采用這一認定標準,通過實施引咎辭職、責令辭職,讓有過錯的領導干部承擔相應的政治責任,有利于將負面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而對因自身工作能力、工作水平差等原因,被認定為“不稱職”、“不勝任現職”的領導干部,可通過調整現職的方式解決。
3.適用情形。考慮到黨政領導干部崗位不同,職責權限、工作內容及要求標準各異,規定適用情形時,應當采用定量與定性、具體與原則相結合的辦法,盡可能做到既涵蓋全面,有普遍的適用性,又體現一定的量化數據,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因此,一般情況下,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咎辭職:因盲目決策或違反決策程序,給人民群眾、國家和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因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在其職權范圍內發生重大事故或惡性事件,在群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對管轄范圍內的突發事件、重大事項處置不及時或處置不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群眾反映強烈的;下屬出現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本人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由于其他情況,本人認為應當承擔責任而提出引咎辭職的。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辭職:在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和國家、集體利益安危時刻畏縮不前,漠然置之,甚至臨陣脫逃的;個人道德品行不端,言行與其領導干部身分極不相符,在社會上和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的;不遵守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經濟工作紀律以及領導干部廉潔從政的各項規定,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配偶或直系親屬犯有重大刑事案件或受到刑罰,本人對此負有責任的;應當引咎辭職而不主動辭職的;由于其他原因,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的。
三、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應嚴格規范操作程序科學、嚴謹、規范的操作程序是任何一項法規或制度正確、有效執行的重要保障。而作為黨內重要法規,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在操作上,還要充分體現黨管干部原則,必須在各個環節自始至終充分發揮黨委(黨組)及其組織部門的主導作用,體現出黨的政策引導能力、宏觀把握能力和運作控制能力,才能保證此項制度健康有序地得到落實。1.引咎辭職的操作程序。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的程序一般要經過個人申請、調查認定、組織審批和對外等四個必經程序。“個人申請”是啟動引咎辭職程序的前提。黨政領導干部本人按照規定,向干部主管部門提出引咎辭職的書面申請。辭職申請的格式要規范,應包括辭職請求、辭職原因、個人思想認識和辭職后的打算及要求等方面的內容。黨政領導干部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后,在干部主管部門審批期限內不得擅自離職,要堅守崗位,繼續做好工作。對擅自離職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酌情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十四章第七十一條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黨政領導干部個人不得提出辭職: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任職且不滿解密期限的;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調查認定”是實施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制度的核心環節。干部主管部門接到干部辭職申請后,應按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部門組成考察組,或者由組織部門牽頭、紀檢、監察、審計、信訪等部門配合組成考察組進行調查。調查的重點內容包括辭職原因、事實真相、本人過錯行為大小、造成的損失及影響程度、主客觀之間的因果關系,并界定責任,提出是否同意本人辭職的建議。對有經濟管理職能或重大經濟利益關系的黨政領導干部,還要進行離任審計。“組織審批”是領導干部最終能否引咎辭職的決定性環節。黨政領導干部辭職的審批機關應為有干部任免權限的黨委(黨組)。調查組在充分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形成書面材料,由干部主管部門提交黨委(黨組)集體研究,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為確保決定的民主性,黨委(黨組)可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干部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履行有關手續,以書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對外”是消除和減輕政治上、社會上負面影響的必要環節。黨委(黨組)做出批準干部辭職決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以批復的形式及時送達干部所在單位黨組織和干部本人。收到干部辭職申請超過三個月未予答復的,可視為同意辭職,干部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辦理辭職手續。同時還應通過適當方式將這一決定向外界。2.責令辭職的操作程序。責令辭職的操作程序要經過考察認定、下達通知、個人申辯、申請辭職、組織審批和對外等六個必經程序。其中,特別要把握好三個環節。一是組織上的考察認定。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部門組成考察組,或由組織部門牽頭組成考察組,進行調查了解,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經黨委(黨組)討論研究后,責令當事人辭去現職,由干部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黨政領導干部本人,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辭職申請報告。期限一般從黨政領導干部收到責令其辭職的書面通知起10天為宜。二是領導干部的個人申辯。為充分尊重領導干部的權利,體現干部工作中的民主,同時減少失察現象,防止和糾正出于個人因素對領導干部打擊報復,被責令辭職的領導干部若不服組織決定,可以提出申訴,使領導干部權利得到充分保障。申訴部門應為上一級組織部門。因為同一級部門既進行辭職的審查、批準,又受理申訴、復查,與民主法治的制衡原則相悖。上級組織部門在對實體和程序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做出復議決定,下達下一級組織部門和申訴人本人。三是組織審批。為了體現黨管干部與依法辦事相結合的原則,無論是引咎辭職還是責令辭職,任命制產生的干部要由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部門決定;選任制產生的干部,黨委(黨組)要在討論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的基礎上,按照干部選任程序,向有任免權的選舉機關提出建議,提請選舉機關表決;聘任制產生的干部,由黨委(黨組)及其組織部門協同聘任主管單位具體實施。四、完善配套措施,切實保證制度的貫徹落實1.加強民主監督,提高權力運行的透明度。一是要不斷擴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堅持和完善民主推薦、民主測評和民主評議制度,改進干部考核考察工作,推行干部考察預告制、差額考察制,實行干部任前公示制。要疏通群眾監督的渠道,公開監督電話,堅持和完善群眾來信來訪和電話舉報制度,讓群眾真正參與到干部選拔任用監督管理的全過程中來,保障群眾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選擇權、監督權。二是要進一步推進政務公開、黨務公開、村務公開,擴大公開的范圍和內容,使黨政領導干部做到廉潔高效,權力運行干凈透明。三是加強社會輿論的監督,特別是新聞監督。要通過聽證、質詢等方式,多為新聞單位提供機會,支持和鼓勵新聞媒體通過正常渠道“關注”領導干部,督促相關領導主動承擔責任。2.強化道德教育,增強干部的道德自律意識。領導干部的權力道德水準高低,是引咎辭職制度能否落實的一個重要因素。加強對各級黨政領導干部的道德教育,特別是要強化對領導干部的宗旨教育,使其牢固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要把對黨政領導干部的道德教育納入干部教育培訓規劃,貫穿到干部學習培訓的各個環節,認真抓好抓實,成為干部教育培訓部門的常規工作,切實提高黨政領導干部整體素質,努力履行各自職責。3.合情合理地運用政策,妥善做好辭職者的安置工作。對辭職后的干部能否妥善安置,是關系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能否順利推行的關鍵環節。引咎辭職、責令辭職不是一種處分,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干部要根據“適其崗、盡其才”的原則進行妥善安置。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依據損失或影響大小、承擔責任的輕重、思想認識的好壞、個人綜合素質及累積工作實績的優劣等情形,本著寬嚴適度的原則,采取改任非領導職務、平級轉崗、降職任用、降級不任用、離崗培訓、改任專業技術職務、到企事業單位任職、待崗、自主擇業或提前退休等方式進行安置。對于應該引咎辭職而本人不提出,被迫由組織上責令辭職的干部,安置上不能優于或等同于主動引咎辭職的干部。對于應當責令辭職,本人拒不接受的,任免機關可予以就地免職,不再安排任用。無論是引咎辭職還是責令辭職的干部,原則上一年內不得提拔任用。只有在新的崗位工作一年后,實績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才可以重新擔任或提拔擔任領導職務。同時,要本著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則,把安置和鞭策教育結合起來,各級黨委和組織部門要與辭職的干部談心談話,認真做好思想工作,幫助他們提高認識,正確對待辭職,在新的崗位上做好工作。4.加大宣傳力度,增進群眾和社會對制度的了解,增強貫徹落實制度的自覺性。一是各級黨委要高度重視,認真抓好對此項制度的學習和貫徹落實。各級黨委(黨組)是干部任免的決策機構,是組織干部工作各項制度的執行主體,特別是黨委(黨組)書記,作為班子的主要領導人,要帶頭抓好對制度的學習掌握,并認真加以落實。二是組織部門要深入學習宣傳,推動制度落實。要熟悉和掌握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基本原則和操作標準,嚴格遵照執行。同時還要作好宣傳工作,讓管轄范圍內的黨政領導干部充分了解和熟悉制度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形成正確認識,推動制度的落實。三是要加大社會宣傳力度。貫徹落實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不僅是各級黨委和組織部門的任務,而且是全社會每個人的事情。要通過新聞媒體宣傳這一制度,引導干部群眾主動參與到干部選拔任用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來,努力營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
引咎辭職暫行意見
為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步伐,進一步增強各級領導干部的自律意識和進取精神,逐步建立和不斷完善能上能下的用人機制,結合我市實際,現就領導干部引咎辭職提出以下意見:
一、引咎辭職是指領導干部由于個人能力不夠、自身行為不當或工作失誤造成一定損失,不宜繼續擔任領導職務,而向任免機關請求辭去所擔任的領導職務的一種自責行為。引咎辭職不是一種紀律處分。
二、引咎辭職分個人自辭和組織勸辭兩種。當領導干部未能正確履行崗位職責或存在與其身份不相符的行為時,主動向任免機關請求辭去所擔任的領導職務的,屬個人自辭。任免機關發現并經集體研究,確認某一領導干部的行為已不宜繼續擔任領導職務時,由組織出面與其談話,勸其引咎辭職的,屬組織勸辭。
三、領導干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引咎辭職:1、因主觀因素、自身工作能力等原因連續兩年未完成崗位工作目標的。2、屬“一票否決”的工作被否決后,作為第一責任人的正職和分管該項工作的副職采取措施不力,導致該項工作在次年度被再次否決的。3、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或在干部考核中民主測評結果“不稱職”票超過30%,經組織考察不勝任現職的。4、由于工作不負責任,失職、瀆職導致管轄范圍內發生惡性事件,在當地造成不良影響的;或因盲目決策、違反決策程序,致使國家和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5、違反廉潔自律規定,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群眾反映強烈的;或因自身要求不嚴,個人品行不端造成嚴重后果,在群眾中喪失威信,受到黨內嚴重警告、行政記大過處分的。6、組織紀律性差,在領導班子中鬧無原則糾紛,對領導班子嚴重不團結或領導班子成員間鬧不團結造成不良影響承擔主要責任的。7、直系親屬因刑事犯罪或經濟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人負有責任的。8、對下屬管理監督不力,導致出現嚴重違法亂紀行為的。9、不服從組織對其工作安排的決定,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到崗的。10、誡勉期間出現問題或誡勉期滿無明顯改進的。
四、領導干部由于上述原因而引咎辭職的,無論是個人自辭還是組織勸辭,都必須由本人以書面形式向任免機關提出引咎辭職請求。任免機關在接到領導干部自動辭職的請求后,十五日內作出接受與否的決定。
五、對引咎辭職的領導干部,經經濟責任審計和組織審查,確認無違紀違法行為的,保留其原有職級待遇,另行安排工作。六、領導干部引咎辭職后,一年內不得提拔,如果其行為確已違反紀律或已構成犯罪,則依照黨紀、政紀和法律有關規定處理。如果能積極配合組織查清問題,并能主動引咎辭職的,可以依紀依法從輕處分或免于處分。
干部引咎辭職經驗交流
近年來,隨著我國干部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許多地區對建立和實行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進行了研究、探索和實踐,天津市一些地區和系統也在推進干部制度改革進程中進行了有益嘗試。在調查研究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我們認為:當前,在我國普遍建立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時機和條件已經基本成熟。實行此項制度,還需從以下幾方面做好充分準備。
一、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按照“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方針,全面貫徹落實《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綱要》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規范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內涵、行為主體、適用情形和操作程序,完善干部管理監督機制,增強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意識、進取意識和自律意識,提高干部隊伍整體素質,促進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的全面發展。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具有很強的政策性、規范性和針對性,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1.從嚴治黨原則。從嚴治黨是加強黨的建設必須堅持的重要方針,尤其要貫穿于黨的制度建設的始終。從嚴治黨原則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中應體現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是體現出適用情形的相對從嚴,即使不構成黨紀、政紀處分的過錯,一旦適用此項制度也要受到相應的責任追究。二是體現出以組織上的強制性作保證,逐步由柔性到剛性、由自責到懲戒過渡,引導和督促領導干部主動承擔責任。三是體現出責任歸屬的認定上從嚴,不僅包括直接責任者,而且有可能涉及間接責任者,有關領導干部即使不承擔直接責任,由于失職、失察也要負有連帶責任。四是體現出監督領域的延伸,不僅涉及領導干部“八小時”以內的表現,而且涉及“八小時”以外的表現,促使領導干部更加注重自身的形象和言行。因此,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必須自始至終體現嚴格掌握標準,嚴格履行程序,嚴格抓好落實,切實做到有咎必引、有錯必究、有責必追,體現黨對干部的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使廣大黨政領導干部真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自覺維護黨和政府的良好形象。2.有限責任承擔原則。在建立和實行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過程中,領導干部由于過錯應承擔哪方面的責任以及如何認定責任的歸屬,都應掌握在一定的范圍內。一方面,此項制度僅適用于領導干部由于過錯而承擔相應的政治和社會責任,其目的是把過錯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而不涉及領導干部由于各種過錯應受到的黨紀、政紀以及法律上的責任追究,更不能代替黨紀、政紀、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制裁。另一方面,在認定責任歸屬上,必須同時滿足有確鑿的事實依據和確實屬于本人職責范圍兩個前提條件。在此基礎上,首先認定產生過錯的直接責任人應承擔直接責任,然后根據直接責任人的主管領導在其中的責任大小來認定間接責任的歸屬,即責任追究從直接責任人開始,向上追究一級。這樣,既可以防止出現“出了事情找不到責任人”的現象,又可以避免人人受“株連”,層層受追究,各級領導干部無限承擔責任的情況。3.依法辦事原則。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是黨對領導干部實行的一項管理制度,不能超越國家法律法規許可的范圍。同時,制定和實行此項制度是對現行干部選拔任用和監督管理制度的補充完善,既不能與現行黨政領導干部責任追究的有關制度規定相抵觸,又要與之搞好配套銜接,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形成既有個人主動自責,又有組織強制處理的責任追究雙管齊下、相互呼應的制度體系,也有利于防范個別人利用辭職來逃避黨紀、政紀等其他責任追究。4.尊重個人權利與體現組織手段相結合原則。在干部工作中,切實保障領導干部的正當合法權益,是推動民主政治建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也是制定此項制度的一個重要立法思想。因此,在制定和履行操作程序上,應充分保證領導干部個人對引咎辭職這一行為的選擇權、決定權,對被責令辭職的申辯權,在組織調查認定中的發言權、解釋權,以及在辭職后安置上的意愿表達權,切實將干部的政治權利落到實處。同時,還要與行使組織手段結合起來,一旦出現該引咎辭職而不主動辭職的情況,為追究其責任,減少影響,組織人事部門要實施組織手段,強迫其承擔責任,主動提出辭職。對于符合引咎辭職情形、本人拒不提出申請,最后啟動責令辭職程序的,要更多地體現組織上的強制性和懲戒性,安置上應低于主動引咎辭職的干部。
二、合理確定適用對象,科學界定認定標準和適用情形1.適用對象。建立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必須合理確定適用對象。此項制度是細化和貫徹《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一項重要內容,所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適用對象即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的行為主體,應與《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適用范圍相對應。2.認定標準。通過對大量案例和各地有關規定進行分析歸納,我們認為,黨政領導干部的過錯一般可分為履行職責過程中出現的過錯、違反道德規范方面的過錯、違紀政紀方面的過錯三種類型。第一種過錯主要適用于引咎辭職,后兩種過錯主要適用于責令辭職。無論哪一方面的過錯,只要夠得上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都會給黨和政府在政治上和社會上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這是黨政領導干部這一特殊職業群體本身所決定的。因此,應該把領導干部的“咎”對社會和在群眾中造成的負面影響,作為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認定標準,即界定在“給黨和政府在政治和社會上造成了明顯的負面影響”上。采用這一認定標準,通過實施引咎辭職、責令辭職,讓有過錯的領導干部承擔相應的政治責任,有利于將負面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而對因自身工作能力、工作水平差等原因,被認定為“不稱職”、“不勝任現職”的領導干部,可通過調整現職的方式解決。
3.適用情形。考慮到黨政領導干部崗位不同,職責權限、工作內容及要求標準各異,規定適用情形時,應當采用定量與定性、具體與原則相結合的辦法,盡可能做到既涵蓋全面,有普遍的適用性,又體現一定的量化數據,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因此,一般情況下,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咎辭職:因盲目決策或違反決策程序,給人民群眾、國家和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因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在其職權范圍內發生重大事故或惡性事件,在群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對管轄范圍內的突發事件、重大事項處置不及時或處置不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群眾反映強烈的;下屬出現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本人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由于其他情況,本人認為應當承擔責任而提出引咎辭職的。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辭職:在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和國家、集體利益安危時刻畏縮不前,漠然置之,甚至臨陣脫逃的;個人道德品行不端,言行與其領導干部身分極不相符,在社會上和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的;不遵守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經濟工作紀律以及領導干部廉潔從政的各項規定,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配偶或直系親屬犯有重大刑事案件或受到刑罰,本人對此負有責任的;應當引咎辭職而不主動辭職的;由于其他原因,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的。
三、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應嚴格規范操作程序科學、嚴謹、規范的操作程序是任何一項法規或制度正確、有效執行的重要保障。而作為黨內重要法規,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在操作上,還要充分體現黨管干部原則,必須在各個環節自始至終充分發揮黨委(黨組)及其組織部門的主導作用,體現出黨的政策引導能力、宏觀把握能力和運作控制能力,才能保證此項制度健康有序地得到落實。1.引咎辭職的操作程序。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的程序一般要經過個人申請、調查認定、組織審批和對外等四個必經程序。“個人申請”是啟動引咎辭職程序的前提。黨政領導干部本人按照規定,向干部主管部門提出引咎辭職的書面申請。辭職申請的格式要規范,應包括辭職請求、辭職原因、個人思想認識和辭職后的打算及要求等方面的內容。黨政領導干部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后,在干部主管部門審批期限內不得擅自離職,要堅守崗位,繼續做好工作。對擅自離職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酌情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十四章第七十一條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黨政領導干部個人不得提出辭職: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任職且不滿解密期限的;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調查認定”是實施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制度的核心環節。干部主管部門接到干部辭職申請后,應按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部門組成考察組,或者由組織部門牽頭、紀檢、監察、審計、信訪等部門配合組成考察組進行調查。調查的重點內容包括辭職原因、事實真相、本人過錯行為大小、造成的損失及影響程度、主客觀之間的因果關系,并界定責任,提出是否同意本人辭職的建議。對有經濟管理職能或重大經濟利益關系的黨政領導干部,還要進行離任審計。“組織審批”是領導干部最終能否引咎辭職的決定性環節。黨政領導干部辭職的審批機關應為有干部任免權限的黨委(黨組)。調查組在充分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形成書面材料,由干部主管部門提交黨委(黨組)集體研究,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為確保決定的民主性,黨委(黨組)可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干部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履行有關手續,以書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對外”是消除和減輕政治上、社會上負面影響的必要環節。黨委(黨組)做出批準干部辭職決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以批復的形式及時送達干部所在單位黨組織和干部本人。收到干部辭職申請超過三個月未予答復的,可視為同意辭職,干部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辦理辭職手續。同時還應通過適當方式將這一決定向外界。2.責令辭職的操作程序。責令辭職的操作程序要經過考察認定、下達通知、個人申辯、申請辭職、組織審批和對外等六個必經程序。其中,特別要把握好三個環節。一是組織上的考察認定。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部門組成考察組,或由組織部門牽頭組成考察組,進行調查了解,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經黨委(黨組)討論研究后,責令當事人辭去現職,由干部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黨政領導干部本人,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辭職申請報告。期限一般從黨政領導干部收到責令其辭職的書面通知起10天為宜。二是領導干部的個人申辯。為充分尊重領導干部的權利,體現干部工作中的民主,同時減少失察現象,防止和糾正出于個人因素對領導干部打擊報復,被責令辭職的領導干部若不服組織決定,可以提出申訴,使領導干部權利得到充分保障。申訴部門應為上一級組織部門。因為同一級部門既進行辭職的審查、批準,又受理申訴、復查,與民主法治的制衡原則相悖。上級組織部門在對實體和程序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做出復議決定,下達下一級組織部門和申訴人本人。三是組織審批。為了體現黨管干部與依法辦事相結合的原則,無論是引咎辭職還是責令辭職,任命制產生的干部要由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部門決定;選任制產生的干部,黨委(黨組)要在討論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的基礎上,按照干部選任程序,向有任免權的選舉機關提出建議,提請選舉機關表決;聘任制產生的干部,由黨委(黨組)及其組織部門協同聘任主管單位具體實施。四、完善配套措施,切實保證制度的貫徹落實1.加強民主監督,提高權力運行的透明度。一是要不斷擴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堅持和完善民主推薦、民主測評和民主評議制度,改進干部考核考察工作,推行干部考察預告制、差額考察制,實行干部任前公示制。要疏通群眾監督的渠道,公開監督電話,堅持和完善群眾來信來訪和電話舉報制度,讓群眾真正參與到干部選拔任用監督管理的全過程中來,保障群眾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選擇權、監督權。二是要進一步推進政務公開、黨務公開、村務公開,擴大公開的范圍和內容,使黨政領導干部做到廉潔高效,權力運行干凈透明。三是加強社會輿論的監督,特別是新聞監督。要通過聽證、質詢等方式,多為新聞單位提供機會,支持和鼓勵新聞媒體通過正常渠道“關注”領導干部,督促相關領導主動承擔責任。2.強化道德教育,增強干部的道德自律意識。領導干部的權力道德水準高低,是引咎辭職制度能否落實的一個重要因素。加強對各級黨政領導干部的道德教育,特別是要強化對領導干部的宗旨教育,使其牢固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要把對黨政領導干部的道德教育納入干部教育培訓規劃,貫穿到干部學習培訓的各個環節,認真抓好抓實,成為干部教育培訓部門的常規工作,切實提高黨政領導干部整體素質,努力履行各自職責。3.合情合理地運用政策,妥善做好辭職者的安置工作。對辭職后的干部能否妥善安置,是關系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能否順利推行的關鍵環節。引咎辭職、責令辭職不是一種處分,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干部要根據“適其崗、盡其才”的原則進行妥善安置。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依據損失或影響大小、承擔責任的輕重、思想認識的好壞、個人綜合素質及累積工作實績的優劣等情形,本著寬嚴適度的原則,采取改任非領導職務、平級轉崗、降職任用、降級不任用、離崗培訓、改任專業技術職務、到企事業單位任職、待崗、自主擇業或提前退休等方式進行安置。對于應該引咎辭職而本人不提出,被迫由組織上責令辭職的干部,安置上不能優于或等同于主動引咎辭職的干部。對于應當責令辭職,本人拒不接受的,任免機關可予以就地免職,不再安排任用。無論是引咎辭職還是責令辭職的干部,原則上一年內不得提拔任用。只有在新的崗位工作一年后,實績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才可以重新擔任或提拔擔任領導職務。同時,要本著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則,把安置和鞭策教育結合起來,各級黨委和組織部門要與辭職的干部談心談話,認真做好思想工作,幫助他們提高認識,正確對待辭職,在新的崗位上做好工作。4.加大宣傳力度,增進群眾和社會對制度的了解,增強貫徹落實制度的自覺性。一是各級黨委要高度重視,認真抓好對此項制度的學習和貫徹落實。各級黨委(黨組)是干部任免的決策機構,是組織干部工作各項制度的執行主體,特別是黨委(黨組)書記,作為班子的主要領導人,要帶頭抓好對制度的學習掌握,并認真加以落實。二是組織部門要深入學習宣傳,推動制度落實。要熟悉和掌握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基本原則和操作標準,嚴格遵照執行。同時還要作好宣傳工作,讓管轄范圍內的黨政領導干部充分了解和熟悉制度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形成正確認識,推動制度的落實。三是要加大社會宣傳力度。貫徹落實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不僅是各級黨委和組織部門的任務,而且是全社會每個人的事情。要通過新聞媒體宣傳這一制度,引導干部群眾主動參與到干部選拔任用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來,努力營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
領導干部引咎辭職制度分析論文
一、引咎辭職制度
1.內涵
引咎辭職作為一項制度,《公務員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黨政領導干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不宜再擔任現職,本人應當引咎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1)引咎辭職的主體是黨政領導干部
引咎辭職僅僅適用于特定的政府官員,主要指對失誤或事故負有間接責任的領導成員,因尚未能追究其法律責任或其他行政、黨紀處分,須以引咎辭職的方式來承擔一定責任。
(2)引咎辭職是以“咎”為前提
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研究
近年來,隨著我國干部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許多地區對建立和實行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進行了研究、探索和實踐,天津市一些地區和系統也在推進干部制度改革進程中進行了有益嘗試。在調查研究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我們認為:當前,在我國普遍建立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時機和條件已經基本成熟。實行此項制度,還需從以下幾方面做好充分準備。
一、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按照“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方針,全面貫徹落實《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綱要》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規范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內涵、行為主體、適用情形和操作程序,完善干部管理監督機制,增強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意識、進取意識和自律意識,提高干部隊伍整體素質,促進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的全面發展。
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具有很強的政策性、規范性和針對性,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從嚴治黨原則。從嚴治黨是加強黨的建設必須堅持的重要方針,尤其要貫穿于黨的制度建設的始終。從嚴治黨原則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中應體現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是體現出適用情形的相對從嚴,即使不構成黨紀、政紀處分的過錯,一旦適用此項制度也要受到相應的責任追究。二是體現出以組織上的強制性作保證,逐步由柔性到剛性、由自責到懲戒過渡,引導和督促領導干部主動承擔責任。三是體現出責任歸屬的認定上從嚴,不僅包括直接責任者,而且有可能涉及間接責任者,有關領導干部即使不承擔直接責任,由于失職、失察也要負有連帶責任。四是體現出監督領域的延伸,不僅涉及領導干部“八小時”以內的表現,而且涉及“八小時”以外的表現,促使領導干部更加注重自身的形象和言行。因此,建立和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必須自始至終體現嚴格掌握標準,嚴格履行程序,嚴格抓好落實,切實做到有咎必引、有錯必究、有責必追,體現黨對干部的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使廣大黨政領導干部真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自覺維護黨和政府的良好形象。
2.有限責任承擔原則。在建立和實行領導干部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制度過程中,領導干部由于過錯應承擔哪方面的責任以及如何認定責任的歸屬,都應掌握在一定的范圍內。一方面,此項制度僅適用于領導干部由于過錯而承擔相應的政治和社會責任,其目的是把過錯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而不涉及領導干部由于各種過錯應受到的黨紀、政紀以及法律上的責任追究,更不能代替黨紀、政紀、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制裁。另一方面,在認定責任歸屬上,必須同時滿足有確鑿的事實依據和確實屬于本人職責范圍兩個前提條件。在此基礎上,首先認定產生過錯的直接責任人應承擔直接責任,然后根據直接責任人的主管領導在其中的責任大小來認定間接責任的歸屬,即責任追究從直接責任人開始,向上追究一級。這樣,既可以防止出現“出了事情找不到責任人”的現象,又可以避免人人受“株連”,層層受追究,各級領導干部無限承擔責任的情況。
黨政干部辭職制度調研報告
為加強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的制度化建設,20**年7月,中共中央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1995)的基礎上,總結近8年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制定了《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簡稱《條例》),并首次將引咎辭職納入領導干部制度。本文將對黨政領導干部的辭職制度,特別是引咎辭職制度,從政治責任的角度進行理論上的分析。
辭職是否責任追究形式
《條例》使用的“辭職”概念是指黨政領導干部于某種原因辭去自己現任領導職務的行為,而不一定是辭去公職、從而脫離公職部門的行為。根據辭職原因的不同,《條例》將辭職分為因公辭職、自愿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四種。
因公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干部因職務變動而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領導職務的行為。基于職務變動原因而發生的因公辭職是領導干部職務管理的程序性為,基本上不具有追究責任的含義。
自愿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干部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而自行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的行為。基于個人或者其他原因而發生的自愿辭職需要就不同情況做具體的分析。領導干部若基于自身的健康狀況、工作或專業志趣、人際關系狀況、實際工作能力等個人原因而申請辭職,則不具有追究責任的含義;領導干部若基于自己在社會公德、職業道德、政治言論、工作作風、工作紀律、職務行為等方面出現的瑕疵或過失的其他原因而申請辭職,則可能含有了自我追究責任的含義,即具有了引咎辭職的含義。盡管基于個人和其他原因的辭職都是領導干部自愿提出的,表達的都是個人意愿,但“個人意愿”的程度是有區別的,也就是說,自愿辭職可能會成為領導干部自我追究責任的一種形式。
引咎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干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不宜再擔任現職,由本人主動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的行為。引咎辭職明顯是自我追究責任的一種形式,后面將作詳細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