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8: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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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刑訊逼供遏制思考
摘要公安部日前作出部署,決定開展集中整治行動,堅決遏制執法過程中發生的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事件。接連發生的涉案人員因刑訊逼供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社會的強烈關注,禁絕刑訊逼供,是時代的呼喚,也是法制文明的要求,本文從刑訊逼供的危害、存在的原因出發進行分析,對遏制刑訊逼供中的問題及其對策進行粗略探討。
關鍵詞刑訊逼供危害遏制對策
5月13日上午,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被宣告無罪釋放的河南省柘城縣老王集鄉趙樓村村民趙作海收到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長親手交付的人民幣65萬元。至此,因“故意殺人罪”而冤獄11年的趙作海申請國家賠償案終結。
從去年年初的“躲貓貓”開始,“喝開水死”、“摔跤死”、“做夢死”……接連發生的涉案人員因刑訊逼供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社會的強烈關注,使執法機關的公信力受損,成為社會的不和諧之音。
一、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原因
刑訊逼供不論對于個人還是社會,危害巨大,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卻屢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國內刑訊逼供的原由及建議
五年前的湖北荊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晉寧李蕎明“躲貓貓”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趙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證明是冤假錯案,也都被事實證明,這些案件都是被刑訊逼供造成的。
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國的司法部門,尤其在公安部門,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事實客觀存在。這些案例教訓深刻,促人警醒,發人深思。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刑訊逼供雖然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仍然時有發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蔓延泛濫的趨勢,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其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并不是執法人員不懂法,而是有其歷史根源和現實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歷史根源
1.封建社會歷史文化的影響。在封建社會里,司法官員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訊是封建司法官吏獲取證據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們動輒對嫌疑人施以杖責、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難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員想要的口供,這也是被舊的司法官吏視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現在還有部分辦案人員認為:只要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點“苦頭吃”,就會開口招供,就能破案。這不能不說是封建時代刑訊逼供的傳統思想的影響。
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及措施綜述
摘要:雖然刑訊逼供已被我國法律所禁止,但在實踐中這種審訊方式依然存在。如何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已是當務之急。應當分析我國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參照國外相關立法,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等一系列遏制刑訊逼供的對策。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體制及證據規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關鍵詞:刑訊逼供無罪推定沉默權
五年前的湖北荊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晉寧李蕎明“躲貓貓”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趙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證明是冤假錯案,也都被事實證明,這些案件都是被刑訊逼供造成的。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國的司法部門,尤其在公安部門,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事實客觀存在。這些案例教訓深刻,促人警醒,發人深思。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刑訊逼供雖然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仍然時有發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蔓延泛濫的趨勢,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其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并不是執法人員不懂法,而是有其歷史根源和現實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歷史根源
國內刑訊逼供的現狀與舉措
五年前的湖北荊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晉寧李蕎明“躲貓貓”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趙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證明是冤假錯案,也都被事實證明,這些案件都是被刑訊逼供造成的。
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國的司法部門,尤其在公安部門,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事實客觀存在。這些案例教訓深刻,促人警醒,發人深思。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刑訊逼供雖然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仍然時有發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蔓延泛濫的趨勢,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其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并不是執法人員不懂法,而是有其歷史根源和現實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歷史根源
1.封建社會歷史文化的影響。在封建社會里,司法官員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訊是封建司法官吏獲取證據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們動輒對嫌疑人施以杖責、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難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員想要的口供,這也是被舊的司法官吏視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現在還有部分辦案人員認為:只要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點“苦頭吃”,就會開口招供,就能破案。這不能不說是封建時代刑訊逼供的傳統思想的影響。
國內刑訊逼供的原因及建議
五年前的湖北荊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晉寧李蕎明“躲貓貓”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趙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證明是冤假錯案,也都被事實證明,這些案件都是被刑訊逼供造成的。
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國的司法部門,尤其在公安部門,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事實客觀存在。這些案例教訓深刻,促人警醒,發人深思。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刑訊逼供雖然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仍然時有發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蔓延泛濫的趨勢,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其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并不是執法人員不懂法,而是有其歷史根源和現實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歷史根源
1.封建社會歷史文化的影響。在封建社會里,司法官員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訊是封建司法官吏獲取證據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們動輒對嫌疑人施以杖責、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難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員想要的口供,這也是被舊的司法官吏視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現在還有部分辦案人員認為:只要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點“苦頭吃”,就會開口招供,就能破案。這不能不說是封建時代刑訊逼供的傳統思想的影響。
淺議刑訊逼供的成因及策略
摘要:刑訊逼供是一種暴力取證的方法,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被我國政府明文禁止。當今,隨著人類社會文明的進步與發展,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深入,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刑事司法公正的問題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司法文明已成為衡量一個社會文明程度的一個重要尺度,但刑訊逼供現象仍屢屢發生。本文擬對刑訊逼供原因作粗淺的分析,并提出相關對策。
關鍵詞:刑訊逼供成因對策
刑訊逼供,作為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長期以來,禁而不止,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存在、泛濫成災。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其主體是從事偵察、檢察、審判和監管工作且具有審訊職能的司法工作人員;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在主觀上為故意,即明知刑訊逼供違法而故意為之;侵犯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訊逼供的屢禁不止,很大程度上在于制度本身的缺陷。本文擬從刑訊逼供的原因入手闡述遏制刑訊逼供行為產生的對策。
一、刑訊逼供的成因
(一)歷史原因。我國是一個有著二千多年封建歷史的國家,許多封建思想、封建意識的糟粕至今在人們的頭腦中根深蒂固。第一,“罪從供定”的封建社會證據制度。“罪從供定”的產生是由于在封建時代科學極不發達,司法官吏沒有可靠的手段去獲取能夠證明犯罪的客觀證據。每當被告人拒不認罪之時,唯一有效的辦法就是實行刑訊逼供,即: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使被告人自認有罪。只要被告人做了招供,便不問其真假,一概作為定案和處罰的證據。因此,中國封建社會確認了“罪從供定”的原則。第二,封建社會的合法審訊制度——刑訊。即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進行審訊的方法。我國封建社會專制時期的刑訊制度不僅可以用于訊問當事人,而且還可以用于訊問證人。作為封建社會的合法審訊制度—刑訊,是刑訊逼供在司法活動中普遍存在、使用的根本原因。第三,封建社會時期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在“糾問式”訴訟制度下產生的“有罪推定”觀念,司法機關依其職權,對懷疑可能有某種犯罪事實存在的人,就可以主動追究,主動進行搜查、審訊。在這種制度下,被告人實際上并沒有什么訴訟權利可言,唯一能享受的到的“權利”就是接受拷問,既刑訊逼供。拷問使得“疑罪”常常作有罪處理,無罪也常常被屈打成招。刑訊逼供是封建社會“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必然產物。
(二)制度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安機關具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取證的雙重權力,這使該機關的偵查活動處于不公開的、無法監督的情況下。該法第93條又有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強制性規定,這些規定都可能成為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借口。另外,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判沒有嚴格依法進行,法庭對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的濫用也在客觀上促成了刑訊逼供的發生。
刑訊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刑訊逼供,作為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長期以來,禁而不止,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存在、泛濫成災。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其主體是從事偵察、檢察、審判和監管工作且具有審訊職能的司法工作人員;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在主觀上為故意,即明知刑訊逼供違法而故意為之;侵犯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訊逼供的屢禁不止,很大程度上在于制度本身的缺陷。本文擬從刑訊逼供的原因入手闡述遏制刑訊逼供行為產生的對策。
一、刑訊逼供的成因
(一)歷史原因。我國是一個有著二千多年封建歷史的國家,許多封建思想、封建意識的糟粕至今在人們的頭腦中根深蒂固。第一,“罪從供定”的封建社會證據制度。“罪從供定”的產生是由于在封建時代科學極不發達,司法官吏沒有可靠的手段去獲取能夠證明犯罪的客觀證據。每當被告人拒不認罪之時,唯一有效的辦法就是實行刑訊逼供,即: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使被告人自認有罪。只要被告人做了招供,便不問其真假,一概作為定案和處罰的證據。因此,中國封建社會確認了“罪從供定”的原則。第二,封建社會的合法審訊制度——刑訊。即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進行審訊的方法。我國封建社會專制時期的刑訊制度不僅可以用于訊問當事人,而且還可以用于訊問證人。作為封建社會的合法審訊制度—刑訊,是刑訊逼供在司法活動中普遍存在、使用的根本原因。第三,封建社會時期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在“糾問式”訴訟制度下產生的“有罪推定”觀念,司法機關依其職權,對懷疑可能有某種犯罪事實存在的人,就可以主動追究,主動進行搜查、審訊。在這種制度下,被告人實際上并沒有什么訴訟權利可言,唯一能享受的到的“權利”就是接受拷問,既刑訊逼供。拷問使得“疑罪”常常作有罪處理,無罪也常常被屈打成招。刑訊逼供是封建社會“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必然產物。
(二)制度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安機關具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取證的雙重權力,這使該機關的偵查活動處于不公開的、無法監督的情況下。該法第93條又有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強制性規定,這些規定都可能成為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借口。另外,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判沒有嚴格依法進行,法庭對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的濫用也在客觀上促成了刑訊逼供的發生。
(三)客觀原因。司法活動是一項高成本的活動,從我國當前對司法活動的資金投入整體水平來看,能夠給予司法機關配置的資源相對偏低,使得偵查取證技術處于相對低下的水平。司法機關缺乏先進偵查技術,無法適應打擊當前趨向于專業化、智能化的犯罪活動。在國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況下,刑訊被看作是迅速突破案件、推進訴訟進程的有效手段。
(四)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在刑事訴訟中,沒有建立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它方法收集證據,但對非法收據的證據是否排除法律未作規定。因此,即使非法獲得的證據只要查證屬實,依然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刑訊逼供行為方法探究
摘要:刑訊逼供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為此,我國刑法中已專定罪名加以嚴懲,但現實生活中此類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此進行深入探討,并分析檢察機關如何進行法律監督以維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關鍵詞:檢察機關;刑訊逼供;應對
1刑訊逼供的危害
(1)容易造成冤假錯案。這是刑訊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雖然通過刑訊使不少拒不認罪的罪犯如實招供,但無辜者因肉刑摧殘而含冤受罰的也比比皆是。因刑訊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放縱了真正的罪犯,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
(2)模糊了有罪者和無罪者的外部差異,增加了偵查破案的難度。在正常訊問中,有罪的人和無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區別的,而一旦采用刑訊逼供,暴力和強烈痛楚將使所有被刑訊者全身緊張,疼痛難忍,從而導致兩者之間界限模糊,使偵查人員失去通過表情、語氣和語調來探明真偽的可能。
(3)刑訊逼供會嚴重降低刑事訴訟的效率:①刑訊逼供可能冤枉無辜,從而增加案件的錯誤成本并使已經過的程序全部無效,導致刑事訴訟效益的降低;②刑訊逼供挫傷了被追訴者對程序公正的信任,引起抵觸情緒,必然導致上訴和申訴的大量增長;③刑訊逼供的存在會使偵查人員過于依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證據,當被刑訊者被證明是無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證據時,調查取證的有利時機可能已完全喪失,導致出現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為零。
深究我國刑訊逼供成因及措施
摘要:雖然刑訊逼供已被我國法律所禁止,但在實踐中這種審訊方式依然存在。如何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已是當務之急。應當分析我國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參照國外相關立法,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等一系列遏制刑訊逼供的對策。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體制及證據規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關鍵詞:刑訊逼供無罪推定沉默權
五年前的湖北荊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晉寧李蕎明“躲貓貓”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趙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證明是冤假錯案,也都被事實證明,這些案件都是被刑訊逼供造成的。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國的司法部門,尤其在公安部門,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事實客觀存在。這些案例教訓深刻,促人警醒,發人深思。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刑訊逼供雖然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仍然時有發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蔓延泛濫的趨勢,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其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并不是執法人員不懂法,而是有其歷史根源和現實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歷史根源
刑訊逼供產生原因應對措施論文
【內容提要】刑訊逼供是審問式訴訟的必然結果,也是特定角色之間——案件直接調查者與被調查者間固有的矛盾體現。控制刑訊逼供須盡早確定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排除規則,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權利。改革我國的公安人事制度,改變現有的偵控完全分離的模式,加強對偵查工作的執法監督和制約,是控制刑訊逼供的必要手段。
對刑訊逼供現象的探討,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但以往人們總是從執法者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等主觀方面分析原因、制定對策,忽視了該問題產生的外在因素。由于對產生原因把握不準,自然措施也不甚得當。盡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國家領導人一再強調、法律法規一再明令禁止,刑訊逼供現象依然屢屢發生。如何從根本上來消除或者改善這種狀況,不僅是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難題,也是世界上大多數重視保障人權的國家始終關注和探討的問題。
以往學者們大多認為,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從主觀上講是辦案人員業務素質差、水平低,對刑訊逼供在認識上有錯誤,認為刑訊逼供并無大礙:“口供是證據之王”,是調查取證的線索,沒有口供定案時心里不踏實;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讓其受點皮肉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而且有些“罪犯”又臭又硬,不打不招,只要打不死人就沒有問題……“。從客觀上講,是封建社會流毒和資產階級國家警察刑訊逼供的影響。也有學者認為是對刑訊逼供者處罰不力,某些領導對刑訊逼供者非但不處罰,反而包庇放任,為調查刑訊逼供設置重重障礙,更有甚者,為破了案的刑訊逼供者立功、頒獎,助長了這種歪風。以上分析和觀點不無道理,但沒有挖掘到該問題的根源。筆者認為,形成刑訊逼供并遺毒后世、屢禁不止的實質原因有以下幾點:
一、刑訊逼供是審問式訴訟制度的必然結果
人類在進入階級社會后建立的第一個訴訟制度是控告式訴訟(也叫彈劾式制度)。這一時期的法律尚未擺脫原始社會規范的影響,刑事類法律與民事類法律、實體法與程序法均混雜在一起。那些在我們今天被視為是犯罪的行為,如殺人、搶劫、強奸、盜竊等,在當時均被視為是對公民私人權利的侵犯;國家沒有專門的追訴犯罪的機關,而是由公民個人承擔對犯罪的控訴。雖然有專門負責裁斷爭議、適用法律的機構,但沒有原告,法院不主動追究犯罪,即“不告不理”。原被告雙方在訴訟中地位平等,權利同等,誰提主張誰負責舉證,國家機關對追究犯罪持消極的態度。加之當時人們對神靈的普遍信仰和崇拜,神的意志和指示成為判斷是非解決紛爭的標準。所以,在彈劾式訴訟中,不可能也無必要用刑訊逼供來審查判斷證據。
隨著專制制度的逐步建立,國家機關的職能被強化,許多過去被認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為現在則被認為是對社會公共利益乃至整個政權統治秩序的危害,國家開始積極主動地追究犯罪,旨在建立一種有效鎮壓犯罪、維護統治秩序的新的刑事訴訟制度。于是,法院不再是中立的裁判,而成為對危害公共秩序和君主利益的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追訴者;法官由幕后走到臺前,由消極的裁判轉化為積極的調查官。如德意志帝國1532年頒布的《卡羅琳那法典》和法國1670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都規定,調查官可以根據控告人的要求也可以自行決定開始刑事追訴活動,他的調查和追訴幾乎不受任何限制,為查明“事實真相”,他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包括對嫌疑人和證人實施秘密的或公開的刑訊逼供。而被告人處于被追訴的“訴訟客體”的地位,不僅不享有辯護權,而且有義務接受調查官的刑訊逼供,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這就是審問式訴訟(也叫糾問式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