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8: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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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刑訊逼供遏制思考

摘要公安部日前作出部署,決定開展集中整治行動,堅決遏制執(zhí)法過程中發(fā)生的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事件。接連發(fā)生的涉案人員因刑訊逼供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社會的強烈關注,禁絕刑訊逼供,是時代的呼喚,也是法制文明的要求,本文從刑訊逼供的危害、存在的原因出發(fā)進行分析,對遏制刑訊逼供中的問題及其對策進行粗略探討。

關鍵詞刑訊逼供危害遏制對策

5月13日上午,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被宣告無罪釋放的河南省柘城縣老王集鄉(xiāng)趙樓村村民趙作海收到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長親手交付的人民幣65萬元。至此,因“故意殺人罪”而冤獄11年的趙作海申請國家賠償案終結。

從去年年初的“躲貓貓”開始,“喝開水死”、“摔跤死”、“做夢死”……接連發(fā)生的涉案人員因刑訊逼供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社會的強烈關注,使執(zhí)法機關的公信力受損,成為社會的不和諧之音。

一、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原因

刑訊逼供不論對于個人還是社會,危害巨大,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卻屢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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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訊逼供的原由及建議

五年前的湖北荊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晉寧李蕎明“躲貓貓”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趙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證明是冤假錯案,也都被事實證明,這些案件都是被刑訊逼供造成的。

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國的司法部門,尤其在公安部門,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事實客觀存在。這些案例教訓深刻,促人警醒,發(fā)人深思。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guī)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刑訊逼供雖然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仍然時有發(fā)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蔓延泛濫的趨勢,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其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并不是執(zhí)法人員不懂法,而是有其歷史根源和現實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歷史根源

1.封建社會歷史文化的影響。在封建社會里,司法官員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訊是封建司法官吏獲取證據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們動輒對嫌疑人施以杖責、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難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員想要的口供,這也是被舊的司法官吏視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現在還有部分辦案人員認為:只要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點“苦頭吃”,就會開口招供,就能破案。這不能不說是封建時代刑訊逼供的傳統(tǒng)思想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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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及措施綜述

摘要:雖然刑訊逼供已被我國法律所禁止,但在實踐中這種審訊方式依然存在。如何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已是當務之急。應當分析我國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參照國外相關立法,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等一系列遏制刑訊逼供的對策。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體制及證據規(guī)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關鍵詞:刑訊逼供無罪推定沉默權

五年前的湖北荊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晉寧李蕎明“躲貓貓”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趙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證明是冤假錯案,也都被事實證明,這些案件都是被刑訊逼供造成的。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國的司法部門,尤其在公安部門,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事實客觀存在。這些案例教訓深刻,促人警醒,發(fā)人深思。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guī)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刑訊逼供雖然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仍然時有發(fā)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蔓延泛濫的趨勢,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其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并不是執(zhí)法人員不懂法,而是有其歷史根源和現實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歷史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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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訊逼供的現狀與舉措

五年前的湖北荊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晉寧李蕎明“躲貓貓”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趙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證明是冤假錯案,也都被事實證明,這些案件都是被刑訊逼供造成的。

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國的司法部門,尤其在公安部門,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事實客觀存在。這些案例教訓深刻,促人警醒,發(fā)人深思。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guī)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刑訊逼供雖然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仍然時有發(fā)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蔓延泛濫的趨勢,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其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并不是執(zhí)法人員不懂法,而是有其歷史根源和現實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歷史根源

1.封建社會歷史文化的影響。在封建社會里,司法官員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訊是封建司法官吏獲取證據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們動輒對嫌疑人施以杖責、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難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員想要的口供,這也是被舊的司法官吏視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現在還有部分辦案人員認為:只要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點“苦頭吃”,就會開口招供,就能破案。這不能不說是封建時代刑訊逼供的傳統(tǒng)思想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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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刑訊逼供的成因及策略

摘要:刑訊逼供是一種暴力取證的方法,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被我國政府明文禁止。當今,隨著人類社會文明的進步與發(fā)展,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深入,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刑事司法公正的問題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司法文明已成為衡量一個社會文明程度的一個重要尺度,但刑訊逼供現象仍屢屢發(fā)生。本文擬對刑訊逼供原因作粗淺的分析,并提出相關對策。

關鍵詞:刑訊逼供成因對策

刑訊逼供,作為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長期以來,禁而不止,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存在、泛濫成災。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其主體是從事偵察、檢察、審判和監(jiān)管工作且具有審訊職能的司法工作人員;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在主觀上為故意,即明知刑訊逼供違法而故意為之;侵犯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訊逼供的屢禁不止,很大程度上在于制度本身的缺陷。本文擬從刑訊逼供的原因入手闡述遏制刑訊逼供行為產生的對策。

一、刑訊逼供的成因

(一)歷史原因。我國是一個有著二千多年封建歷史的國家,許多封建思想、封建意識的糟粕至今在人們的頭腦中根深蒂固。第一,“罪從供定”的封建社會證據制度。“罪從供定”的產生是由于在封建時代科學極不發(fā)達,司法官吏沒有可靠的手段去獲取能夠證明犯罪的客觀證據。每當被告人拒不認罪之時,唯一有效的辦法就是實行刑訊逼供,即: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使被告人自認有罪。只要被告人做了招供,便不問其真假,一概作為定案和處罰的證據。因此,中國封建社會確認了“罪從供定”的原則。第二,封建社會的合法審訊制度——刑訊。即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進行審訊的方法。我國封建社會專制時期的刑訊制度不僅可以用于訊問當事人,而且還可以用于訊問證人。作為封建社會的合法審訊制度—刑訊,是刑訊逼供在司法活動中普遍存在、使用的根本原因。第三,封建社會時期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在“糾問式”訴訟制度下產生的“有罪推定”觀念,司法機關依其職權,對懷疑可能有某種犯罪事實存在的人,就可以主動追究,主動進行搜查、審訊。在這種制度下,被告人實際上并沒有什么訴訟權利可言,唯一能享受的到的“權利”就是接受拷問,既刑訊逼供。拷問使得“疑罪”常常作有罪處理,無罪也常常被屈打成招。刑訊逼供是封建社會“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必然產物。

(二)制度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公安機關具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取證的雙重權力,這使該機關的偵查活動處于不公開的、無法監(jiān)督的情況下。該法第93條又有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強制性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都可能成為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借口。另外,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判沒有嚴格依法進行,法庭對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的濫用也在客觀上促成了刑訊逼供的發(f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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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訊逼供的原因及建議

五年前的湖北荊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晉寧李蕎明“躲貓貓”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趙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證明是冤假錯案,也都被事實證明,這些案件都是被刑訊逼供造成的。

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國的司法部門,尤其在公安部門,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事實客觀存在。這些案例教訓深刻,促人警醒,發(fā)人深思。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guī)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刑訊逼供雖然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仍然時有發(fā)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蔓延泛濫的趨勢,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其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并不是執(zhí)法人員不懂法,而是有其歷史根源和現實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歷史根源

1.封建社會歷史文化的影響。在封建社會里,司法官員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訊是封建司法官吏獲取證據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們動輒對嫌疑人施以杖責、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難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員想要的口供,這也是被舊的司法官吏視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現在還有部分辦案人員認為:只要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點“苦頭吃”,就會開口招供,就能破案。這不能不說是封建時代刑訊逼供的傳統(tǒng)思想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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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刑訊逼供,作為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長期以來,禁而不止,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存在、泛濫成災。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其主體是從事偵察、檢察、審判和監(jiān)管工作且具有審訊職能的司法工作人員;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在主觀上為故意,即明知刑訊逼供違法而故意為之;侵犯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訊逼供的屢禁不止,很大程度上在于制度本身的缺陷。本文擬從刑訊逼供的原因入手闡述遏制刑訊逼供行為產生的對策。

一、刑訊逼供的成因

(一)歷史原因。我國是一個有著二千多年封建歷史的國家,許多封建思想、封建意識的糟粕至今在人們的頭腦中根深蒂固。第一,“罪從供定”的封建社會證據制度。“罪從供定”的產生是由于在封建時代科學極不發(fā)達,司法官吏沒有可靠的手段去獲取能夠證明犯罪的客觀證據。每當被告人拒不認罪之時,唯一有效的辦法就是實行刑訊逼供,即: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使被告人自認有罪。只要被告人做了招供,便不問其真假,一概作為定案和處罰的證據。因此,中國封建社會確認了“罪從供定”的原則。第二,封建社會的合法審訊制度——刑訊。即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進行審訊的方法。我國封建社會專制時期的刑訊制度不僅可以用于訊問當事人,而且還可以用于訊問證人。作為封建社會的合法審訊制度—刑訊,是刑訊逼供在司法活動中普遍存在、使用的根本原因。第三,封建社會時期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在“糾問式”訴訟制度下產生的“有罪推定”觀念,司法機關依其職權,對懷疑可能有某種犯罪事實存在的人,就可以主動追究,主動進行搜查、審訊。在這種制度下,被告人實際上并沒有什么訴訟權利可言,唯一能享受的到的“權利”就是接受拷問,既刑訊逼供。拷問使得“疑罪”常常作有罪處理,無罪也常常被屈打成招。刑訊逼供是封建社會“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必然產物。

(二)制度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公安機關具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取證的雙重權力,這使該機關的偵查活動處于不公開的、無法監(jiān)督的情況下。該法第93條又有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強制性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都可能成為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借口。另外,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判沒有嚴格依法進行,法庭對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的濫用也在客觀上促成了刑訊逼供的發(fā)生。

(三)客觀原因。司法活動是一項高成本的活動,從我國當前對司法活動的資金投入整體水平來看,能夠給予司法機關配置的資源相對偏低,使得偵查取證技術處于相對低下的水平。司法機關缺乏先進偵查技術,無法適應打擊當前趨向于專業(yè)化、智能化的犯罪活動。在國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況下,刑訊被看作是迅速突破案件、推進訴訟進程的有效手段。

(四)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在刑事訴訟中,沒有建立非法證據的排除規(guī)則。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guī)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它方法收集證據,但對非法收據的證據是否排除法律未作規(guī)定。因此,即使非法獲得的證據只要查證屬實,依然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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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刑訊逼供行為方法探究

摘要:刑訊逼供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為此,我國刑法中已專定罪名加以嚴懲,但現實生活中此類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此進行深入探討,并分析檢察機關如何進行法律監(jiān)督以維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關鍵詞:檢察機關;刑訊逼供;應對

1刑訊逼供的危害

(1)容易造成冤假錯案。這是刑訊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雖然通過刑訊使不少拒不認罪的罪犯如實招供,但無辜者因肉刑摧殘而含冤受罰的也比比皆是。因刑訊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放縱了真正的罪犯,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

(2)模糊了有罪者和無罪者的外部差異,增加了偵查破案的難度。在正常訊問中,有罪的人和無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區(qū)別的,而一旦采用刑訊逼供,暴力和強烈痛楚將使所有被刑訊者全身緊張,疼痛難忍,從而導致兩者之間界限模糊,使偵查人員失去通過表情、語氣和語調來探明真?zhèn)蔚目赡堋?/p>

(3)刑訊逼供會嚴重降低刑事訴訟的效率:①刑訊逼供可能冤枉無辜,從而增加案件的錯誤成本并使已經過的程序全部無效,導致刑事訴訟效益的降低;②刑訊逼供挫傷了被追訴者對程序公正的信任,引起抵觸情緒,必然導致上訴和申訴的大量增長;③刑訊逼供的存在會使偵查人員過于依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證據,當被刑訊者被證明是無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證據時,調查取證的有利時機可能已完全喪失,導致出現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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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刑訊,發(fā)諸西周,幾經變革,終乎清末變法,存續(xù)幾千年,成為中華法系一大特征;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歷史歷史客觀性,但其主流的消極性卻一直影響著后世的司法制度,包括我們當今的司法觀念。刑訊作為中國古代斷獄的一種手段,因其產生甚早,流傳久遠,而為中國法制史研究者所關注。然而見仁見智,莫衷一是。筆者意欲從刑訊制度的產生及其沿革入手,進而探尋刑訊制度產生的原因及其在歷史上的作用,以期對該制度有一個較為清晰的認識。“刑訊者,訊問獄囚以刑求之之謂。”也就是說,刑訊是借用行刑的方法來審問人犯,從而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種司法手段。但這種說法也有不確之處,因為在中國古代刑訊的對象不僅限于“獄囚”,同時也可適應于“告人”。依《唐律》,被告受訊而被拷,拷限滿而不首者,則反拷“告人”,即準前人(被告)拷仗數,反拷“告人”。刑訊最早見諸文字是《禮記。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獄訟。”這里的“掠”就是指刑訊。因此,“從《禮記》記載的內容來看,西周是已有刑訊還是較為可信的。”在秦代,近年出土的《秦律。治獄律》<一>審理案件“毋治掠為上,治掠為下。”<二>“訊獄必先盡其言,毋庸輒詰。其辭盡,及以詰者詰之,復詰之。”“更言不服”依律“治掠”。可見秦代訓囚用刑。另據《史記。李斯傳》說李斯被“榜掠千余”,《廣雅》篇說“榜,擊也。”《蒼頡篇》注說“掠,問也。”這是秦代已有刑訊的又一證據。至于漢代,夏侯嬰與高祖善,因戲傷嬰,嬰自告情,謂未受傷,告者不服,移獄,嬰以此坐笞掠數百。“又,漢宣帝即位,路溫舒上書肯陳尚德緩刑,在他談及當時獄吏所施行的拷問時曾說:”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勝痛,則飾詞以視之。“可見刑訊拷問在漢代已較為普遍。可是我們考察上述材料來源,可以發(fā)現,除李孚甲在其《中國法制史及引論》中提及《秦律。治獄律》一材料外,其余材料皆出自史傳,因此學界通說認為,刑訊作為一種制度而著之于律令,始于南北朝時期。”就刑訊之制而言,秦漢刑訊不見于律令,或為法官一種淫威,如秦之“榜掠”是也;或默認之事實。……,至于漢景帝捶令之設,原為笞罪之刑具,非為拷問之設,吏濫用之,非本意也,南北朝以刑訊著之律令。“”惟刑訊著之于律令,則始于南朝梁之所立之測罰,陳承之。“所謂”測罰“即”凡系獄者,不即答款,應加測罰……應測罰者,先參議牒啟,然后科行,斷食三日,聽家人進粥二升。“自梁以后,刑訊正式為律所規(guī)定,開始了刑訊制度化的歷史。“北魏鞫囚限于杖五十,歷北齊、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訊之制。”在此期間,各朝刑訊之制雖有不同,但總的趨勢是日漸嚴酷。延至唐代,中國封建法制的各種制度臻于完備。《唐律》首先規(guī)定了刑訊適用的前提:“先備五聽,又驗諸證言,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后拷掠”。《唐律疏義。斷獄》“訊囚察辭”條規(guī)定了刑訊立案的程序,“立案見在長官同判,然后拷訊。若充使推勘及無官同判者,得自別拷。”由此條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司法官在行刑前首先要立案,并由所在長官共同審訊。關于刑訊的實施和禁止,在《唐律疏義》“拷囚不得過三度”條中也有規(guī)定:“諸拷囚不得過三度,總數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決罰不如法”條規(guī)定:“決杖者,背、腿、臀分受。須數等,拷訊者亦同。”關于刑訊的禁止主要體現在“議清減老少疾不合拷訊”條,該條主要規(guī)定了禁止刑訊的特殊對象,即享有議、清和減等特權的人員,70歲以上的老人和15歲以下的孩子,身體殘疾者等。唐代雖然對刑訊制度作了較為嚴格的規(guī)定,但由于中國古代斷獄過分依仗口供,一些官吏為案件速決或為貪求賄賂,即使在唐代酷吏枉法,竟以酷刑訊囚之事也是司空見慣。據史記載,高宗時官吏以殘酷為能。以致于將人犯不卸枷鎖打死也不受追究。武則天登基以后,任用來俊臣等酷吏掌典大獄,不問案情輕重,動輒對人犯行灌耳、囚于地牢之刑。尤為甚者,酷吏竟將人犯盛于甕中,周圍架火烤炙。兩宋之時,刑訊制度寬猛不一,宋太祖時,對刑訊的使用作了較為嚴格的規(guī)定。“今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治掠,其當訊者案具白長吏,得判及訊之,凡有司擅掠者,論為私罪。”但是到了南宋法紀松馳,刑訊之制又趨于嚴酷。元代規(guī)定,除非對強盜,不得施以酷刑。對情節(jié)嚴重的犯罪,如果需要加以刑訊,必須有長貳僚佐會議立案,并且元代規(guī)定了不得法外用刑,治罪。明承唐律,嚴格規(guī)定法官拷問人犯的責任。嘉靖年間,規(guī)定對于殺人、盜竊、搶奪等嚴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用嚴刑拷訊,其余的犯罪則使用鞭、撲等一般刑訊。明襲唐律,清又襲明,歷朝嚴審刑官濫用刑訊之禁。康熙時禁止大鐐、短夾棍、大枷的使用。滿清末季,西風東漸,外迫于西方列強之勢,內困于積貧積弱之弊,清末變法修律,1908年擬定《大清現行刑律》,1909年奏進,1910年頒布施行,這在中國法制史上才第一次明令廢止了刑訊的使用。歷時幾千載,歷朝十數代,發(fā)諸西周而終乎清末變法的刑訊制度,在中國法制史上雖時有存廢之爭,但還是存續(xù)了幾千年,并成為中華法系的一大特征,這不能不使我們對該制度生成和存在的原因進行追問,刑訊制度產生和存在的原因究竟是什么?筆者認為原因大致有二:第一,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思想基礎是儒家的“慎刑”思想。儒家的“慎刑”思想不僅要求法官嚴格司法,不可違法用刑,造成濫刑,還要求被審訊人自己承認有罪或相關的犯罪事實,做到心服,把客觀的犯罪行為與被審訊人的主觀認罪態(tài)度結合在一起。早在儒家的經典《周禮》中已有論述,而且還把它作為一種對司法官的要求。《周禮、秋官》載:小司寇“以五刑聽萬民之獄訟,附于刑,用情訊之,至于旬及弊之。”這里的“用情訊之”就是要被審訊人心服。對此后人作了說明論述,賈公彥認為:“以囚所犯罪附于五刑,恐有枉濫,故用情訊之,使之真實。”丘俊說:“既得其罪,附于刑矣,恐其非心服也,又從而情以訊之……其謹之又謹如此,此先王之世,天下所以無冤民也歟?”可見“用情訊之是為了做到心服,而心服及至于”無冤“,這是中國儒家”慎刑“思想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因此”斷罪必取輸口供“也就成為中國古代司法審判的一條原則。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必不可少的證據,沒有口供就不能對被告人定罪。古代的口供同現代意義上的被告人陳述有所不同。現代意義上的被告人陳述除包含口供外,還包括被告人對被指控內容的辯解,而古代的口供則專指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的辨認,因而口供又被指稱為“首實”。口供之所以在我國古代司法中如此重要,除上文提及的“慎刑”思想一點外,筆者認為尚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口供是被告人對所犯事實的交代,由于司法官存在著這樣一個先入之見,即他們相信沒有一個無罪的人會自誣有罪,因此他們認為口供本身的證明力比其他證據強。二是中國古代地方上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官員兼理司法事務,這就導致了地方上司法力量非常薄弱,而司法力量的薄弱又導致了在刑事訴訟中司法官員傾向于對被告進行有罪推定,一起案件發(fā)生后,司法官員只有盡快收集到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才能結案,而法律給予他們的辦案期限又非常有限(如唐律規(guī)定辦理徒以上的案件須30日內審結),司法官員很難有足夠的時間與精力去重新收集各種相關證據,為按時結案,只好求助于被告人的供認。可以說“司法力量薄弱導致有罪推定,再導致片面追求被告口供,這正是中國古代大部分刑事案件辦案要過程的寫照。”第二,神明裁判在中國曇花一現,在古代科技不發(fā)達、刑偵技術落后的情況下,刑訊成為無奈的選擇。神明裁判制度,亦稱神示證據制度,它是人類社會早期司法活動中經常采用的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方式。神明裁判借力于“神意”,“低級文化之人民,信仰神有超自然之力,支配人事,降臨禍福,賞罰邪正;故在原始社會,關于法律事項有爭議時,往往禱神而乞其裁判,或窺神意而裁決其曲直。受裁判者,以信仰神祇之故,不僅衷心服從,且恐背之而受罰;在強制執(zhí)行機關不完備之原始時代,此為確保裁判之效力最適切的方法。”中國古代社會早期,神明裁判的現象在一定范圍內普遍存在。夏商時代,神權法思想盛行,統(tǒng)治者每遇大事,都會通過特定手段去獲取神的旨意。有史可考的商代司法審判中,便不乏這樣的記載。根據這些記載,司法官員獲得神諭的主要方式有占卜、水、火考驗等。卜辭中“茲人井(刑)不?”就是卜問對于一個既不能肯定其有罪,也不能肯定其無罪的人,施以刑罰。西周時期,神明裁判的色彩越來越淡,司法官在審理疑難案件時一般會令雙方當事人進行宣誓。到了春秋時期,司法過程中的神明裁判已大為減少。舊中國以后,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中神明裁判已無地位,除了偶爾被用來誘供之外,單純神明裁判的結果本身不允許作為定案的依據。與西方社會相比,中國古代正式司法活動中排斥神明裁判的年代要早的多。歐洲以決斗為主的神明裁判方式,在法國從公元501年開始一直持續(xù)了1000多年;英國從1066年到1819年決斗一直是正式的司法程序之一。中國的神明裁判之所以曇花一現,根源在于中國的傳統(tǒng)文化。中國傳統(tǒng)的士大夫主流是不太相信鬼神,不愿借鬼神進行司法活動,這樣,神明裁判的過早隱退也就順理成章了。神明裁判過早隱退,而作為司法審判,特別是刑事審判手段的刑偵技術又沒有發(fā)展,這勢必造成刑事審判過程中證據的收集和質印的空白。如此,中國古代司法活動通過拷掠來逼取口供的刑訊制度的出現并且大行其道也就不難理解了。刑訊制度作為中國古代法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作為歷史的存在,是不容否認的事實。對歷史的反思有助于我們認識過去,更有益于我們把握未來。當我們今天再對刑訊這一塵封日久的制度做些檢省的話,我們該對它置措何辭呢?下面筆者將針對個別學者的觀點,闡說一下自己的看法。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主流難說是積極的。中國古代刑訊制度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有的學者堅持認為是積極的。筆者對這種觀點不敢茍同。該論者為佐證自己的觀點,從三個方面進行了論證。<一>“中國古代司法官的審判水平參差不齊,‘嚴明者’為數不多,不用刑訊不足以幫助他們及時結案。”<二>“中國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訊不足以使他們招供。”<三>“中國古代的刑偵技術有限,如果不用刑訊,一些疑難的犯罪線索和證據就難以發(fā)現。”難道事實真是這樣嗎?我們不妨借用以上三個角度做一番重新審視。首先,中國古代司法官的審判水平參差不齊,這是事實:“嚴明者”為數不多,也可能是事實。但由此并不能必然推導出中國古代的刑訊制度的主流具有積極性!人有智愚,這是自然的鐵律,非獨司法官如此,其他職業(yè)的從業(yè)者也是如此;非獨古代如此,現代也如此;非獨中國如此,外國亦是如此。有關資料表明:“目前中國基層法官隊伍大致有下面三個來源:一是正規(guī)院校來的學法律,或非法律的畢業(yè)生……這類人數都不到10%;二是從當地招考或政府其他部門調入法院的,這類人數約有30%;其它則是復轉軍人,大約超過50%.”在如此復雜的法官構成人員中,我們又怎能輕易斷言中國今天的司法官會比中國古代的更水平齊一?我想即使“刑訊積極論者”也不會贊同面對今天的現狀我們要重新招回刑訊之魂吧?所以我認為用中國古代司法官水平參差不齊,“嚴明者”不多,不用刑訊不足以幫助他們及時結案來佐證刑訊的積極性是站不住腳的。其次,“積極論者”用以支撐其觀點的又一根據是“中國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訊不足以使他們招供。”在此姑且不說論者的這一說法有無統(tǒng)計學上的依據,單就“刁民”一詞不應屬于嚴格的學術語匯的范疇。“貧困”、“受教育的人數不多”就勢必造就“刁民”嗎?你怎么去證明“知書答理”之士就一定是淳樸敦厚之人?不能證偽的命題,其本身極有可能就是一個偽命題。再次,論者還說“中國古代的刑事偵查技術有限,如果不用刑訊,一些疑難的犯罪線索和證據就難以發(fā)現。”刑偵技術的不發(fā)達可能是刑訊制度產生的誘因之一,但是卻不能以此作為論證中國古代刑訊制度主流合理性的依據。說中國古代的刑事偵查技術手段有限是對的,但這只是與現達的刑偵技術縱向相比,橫向比較結果又如何呢?試問宋代一部凝聚中國古代刑偵技術智慧精華的《洗冤錄》在當時世界又有誰可與之比肩?一種制度的歷史存在必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們也不能盲目地對之高唱贊歌。正如刑訊制度,筆者認為,從歷史的角度觀察,它非但在主流上不是積極的,同時他還為后世的司法活動留下了禍患。清末變法修律明令廢止刑訊距今近有一個世紀了,但是今天我們仍能時時目睹為逼取口供而上演的一幕幕血淋淋的慘劇,難道你能說這不是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流弊嗎?注:作者劉濤,工作單位:山東大學威海分校法律系;作者李金強,工作單位: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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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我國刑訊逼供成因及措施

摘要:雖然刑訊逼供已被我國法律所禁止,但在實踐中這種審訊方式依然存在。如何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已是當務之急。應當分析我國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參照國外相關立法,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等一系列遏制刑訊逼供的對策。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體制及證據規(guī)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關鍵詞:刑訊逼供無罪推定沉默權

五年前的湖北荊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晉寧李蕎明“躲貓貓”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趙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證明是冤假錯案,也都被事實證明,這些案件都是被刑訊逼供造成的。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國的司法部門,尤其在公安部門,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事實客觀存在。這些案例教訓深刻,促人警醒,發(fā)人深思。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guī)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刑訊逼供雖然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仍然時有發(fā)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蔓延泛濫的趨勢,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其實,刑訊逼供的存在,并不是執(zhí)法人員不懂法,而是有其歷史根源和現實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歷史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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