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定力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8 10:26:07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先定力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法律行為主義先定力分析
【摘要】先定力是指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最終確定時被推定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規則。雙方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單方行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效力范圍及于全社會,而不限于當事人,它和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兩個不同法律范疇的概念。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問題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內容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行政行為如何才能生效的問題包括行政行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條件兩個因素。
行政行為的先定力研究論文
【摘要】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最終確定時被推定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規則。雙方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單方行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效力范圍及于全社會,而不限于當事人,它和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兩個不同法律范疇的概念。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問題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內容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行政行為的先定力研究論文
【摘要】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最終確定時被推定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規則。雙方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單方行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效力范圍及于全社會,而不限于當事人,它和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兩個不同法律范疇的概念。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問題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內容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行政管理論文:論行政行為的先定力
【摘要】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最終確定時被推定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規則。雙方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單方行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效力范圍及于全社會,而不限于當事人,它和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兩個不同法律范疇的概念。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問題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內容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行政行為規定論文
【摘要】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最終確定時被推定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規則。雙方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單方行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效力范圍及于全社會,而不限于當事人,它和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兩個不同法律范疇的概念。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問題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內容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行政行為研究論文
【摘要】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最終確定時被推定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規則。雙方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單方行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效力范圍及于全社會,而不限于當事人,它和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兩個不同法律范疇的概念。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問題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內容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行政行為先定力論文
【摘要】
先定力是指行為在合法性尚未最終確定時被推定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規則。雙方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單方行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效力范圍及于全,而不限于當事人,它和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兩個不同法律范疇的概念。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行政行為效力分析論文
一、質疑:忽視整體性價值的詰難
縱觀當先學界對于行政行為效力內容的研究,絕大多數的學者局限在各自的理論范圍內,缺乏各觀點間的融會貫通。這導致了如下問題的產生。其一,從兩效力說、三效力說直至五效力說、六效力說,其研究進路多是闡述本學說內具體包含有哪些作用力,欠缺對其他學說中作用力足夠的評價甄別。其二,論述角度多從正面入手,往往集中于“行政行為效力內容包括A、B、C”,而忽視了對“為什么不包括D、E、F”的論述,使得闡釋本身的說服力大打折扣。其三,由于沒能從一個宏觀的角度看待理論框架的構建,使得研究成果分散、繁雜、浩如煙海、自說自話,難以從中做出有效的取舍。有鑒于此,筆者曾撰文指出,應當以一種排除式的思路來重構我國行政行為效力內容的體系。大概思路是:首先,綜合目前各家學說的內容,把備選的行政行為效力列為:先定力、存續力、公定力、確定力、執行力、拘束力、不可爭力、不可改變力和實現力,共九大效力。其次,進行初步辨別,分析各效力進入最終行政行為效力內容的框架的合理性。最后,將不具有合理性的效力進行排除,完成對行政行為效力內容的理論重構,得出我國的行政行為效力內容應由公定力、確定力和執行力三大效力構成。[①]
這種思路,無疑突破了各效力學說相互間的界限,得以在一個相對宏觀的高度來審視整個行政行為效力內容的框架,是對于相關理論探討的一種全新嘗試。然而,最近筆者聽到了一種聲音,即以忽略了效力內容整體性為由對這種思路提出的質疑。這種質疑的要點大致如下。
第一,行政行為效力的內容其實就是研究行政行為的效力究竟由哪些具體的“力”組成的理論。這些效力相互間組成了一個能動的有機整體,共同維持著行政秩序的良好運行。因此,評價一種效力內容學說的標準,在于看這個有機整體能否實現維持行政秩序良好運行的目的。具體說來,倘若某個學說提出的諸效力的總和能夠周延行政行為效力的內容理論所涉及的全部范圍,其就具有合理性,不應冒然否定。類似的,行政性為類型的劃分問題一直以種類眾多著稱,然而行政性為的內涵范圍是一定的,只要某種分類能夠完全覆蓋這一范圍,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應一概否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固然推崇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性為的劃分,但這并不能構成否認羈束行政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性為、依申請行政性為和依職權行政性為等其他分類法的合理性的理由。[②]
第二,排除式的思路似乎陷入了一個“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機械論的困境。因為它的研究樣本是普遍性意義上的單個的作用力,而非在特定分類法的背景下的作用力組合,這就割裂了各作用力在特定分類法中所形成的有機聯系,造成對作用力本質內涵的曲解或者片面的認知,很難稱得上科學。比如,三效力說包括確定力、執行力和拘束力,而四效力說則包括公定力、確定力、執行力和拘束力,這兩種分類都能夠解釋并還原行政行為效力的整體構架,都具有合理性。倘若把其中貌似相同的確定力或拘束力單獨抽出作個性研究,由于其在兩學說中的內涵互有差異,是必然會導致理解上的偏差和扭曲的。
因此,該觀點認為,排除式思路的合理性是存在問題的。
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認為,行政行為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體的自我確信、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或既得權利的保護,而源于包括相對人在內的社會對行政主體作為公共利益代表者、維護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為都具有公定力,認為無效行政行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說”必將導致政治上的無政府主義、破壞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損害公共利益,并將置相對人無所適從的境地、使其承擔不公平的法律責任。本文認為,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支配著行政行為的其他效力規則、其他主體的意思表示規則、行政救濟規則和民事糾紛的處理規則,不僅是一個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眾多行政法規范所綜合體現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說
在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是作為公法的一個重要法律部門而存在的。在我國,行政法也是作為區別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個獨立部門法。這種區別是多方面的。就行政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1]而言,“行政行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盡管是有瑕疵的行為,但這種行為也具有公定力,對方仍有服從的義務。”[2]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正如日本學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處分之公定力謂,即令行政處分本身應具備之法律要件是否齊全尚成疑問,在有權限之行政機關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確定其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應認其為具有拘束力之適法妥當之行政處分之力;行政處分因具有這樣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斷而否認其拘束力。”[3]行政行為的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為所不具有的。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一方當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種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親權人對兒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當事人認為該意思表示缺乏相應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決前,就沒有予以承認的必要。
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不僅是一個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種由眾多行政法規范所綜合體現的行政法精神,支持著一系列法律規則。然而,對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并沒有一個特定的法律規范加以明確規定,同時我國的行政法學起步很晚,因而在理論上多年來對這一問題未能予以充分重視,甚至存在著一些將公定力與確定力相混淆的不正確的提法,[4]在實踐中也普遍存在著漠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和行政權威的現象。直到最近,個別行政法學論著才對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作了簡要討論。[5]因此,認真、深入地研究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對于行政法基本原理的奠定,相應法律規則的建立,行政權的充分尊重,法律的準確適用,案件性質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公定力的理論依據
行政行為為什么具有公定力?德國行政法學的奠基人梅耶爾(OttoMayer)和當代行政法學者福斯特霍福(ErnstForsthoff)提出了“自我確信說”。他們認為,法律是具有強制力和約束力的;合法的行政行為與合法的判決一樣,其法律效力來源于法律;對有爭議的行政行為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為作出該行為的行政主體在作出時自己是確信該行為符合法律的;行政主體享有國家賦予的行政權,因而行政主體也具有像法院確信自己的判決為合法一樣,確信自己的意思表示為合法的權力。[6]在當代西方法學中,公定力的通說之一是“法安說”。該說認為,有爭議的行政行為之所以具有公定力,是由于實定法規范的承認。實定法規范之所以作這樣的承認,是為了避免行政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混亂,保護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穩定和安全。[7]西方學者對法安說的闡述,是以法國著名公法學家狄驥的社會聯帶主義法學或社會團體主義法學為理論基礎的。荻驥認為,法律行為作為主體的一種內在意志,本身并不具有取得社會承認和保護的法律效力,而是法律規范即客觀法確認的結果。客觀法之所以賦予公務主體的主觀意志以公定力,是因為公務主體與公眾之間的關系是一種服務與合作的社會聯帶關系。法律的目的和作用就在于保護和促進社會聯帶關系即社會秩序,如果法律不確認有爭議公務行為的公定力就違背了這一目的。[8]在當代西方法學中,公定力理論根據的另一通說就是“既得權說”。該說認為,法律之所以承認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為了保護相對人因信任合法行政行為所已取得的權利和不特定公眾因信任“侵益行政行為”而已取得的權利。[9]
行政行為既判力研究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行政訴訟中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審查,但對于不是系爭案件訴訟標的卻又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著某種實體上或程序上聯系的具體行政行為(構成人民法院在事實和法律兩方面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基礎,以下簡稱基礎性行政行為,限于篇幅,本文僅探討其在事實審方面的地位-筆者注),在行政訴訟乃至民事訴訟中地位如何,是作為普通證據、司法認知對象還是作為構成要件之事實(構成要件之事實意味著法院必須受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意思表示及其認定的事實的拘束,直接作為定案證據),對法院有何種影響,理論界并沒有提供足夠的理論支持,實踐中該問題亦沒有引起重視。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訴證據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則》)并沒有解決這個問題。兩司法解釋僅在原則上規定了“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優于其他書證”,由此可推知具體行政行為作為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在地位上僅為普通書證。《行訴證據規則》中規定“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適用司法認知,似乎可以將具體行政行為包含在內,但作為司法認知對象,當事人如有足夠的相反證據即可推翻,其地位顯然不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定案證據”之地位(民事訴訟中則無“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地位之規定,即使是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具有定案證據地位,只作為司法認知之對象)。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中作為司法認知對象,在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時,人民法院即可拋開具體行政行為另行認定,在民事訴訟中甚至降格為普通證據,均不能約束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上這種相互沖突和紊亂顯然給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地位界定問題帶來了極大困難。
上述問題的核心在于具體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及其認定的事實對法院的效力。事實上,在證據規則中解決具體行政行為意思表示及其認定之事實的法律地位問題,不僅是司法程序的任務,更是行政程序的任務,涉及到具體行政行為在國家法律體系中的效力問題。本文希望以此為契入點,從更深層次上,深入分析生效具體行政行為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以及除行政主體外的其他國家機關(以下簡稱其他機關)的約束力問題。
二、既決力的概念
從理論上講,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憑借國家公權力,認定事實并適用相應法律決定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意思表示。具體行政行為包括意思表示(以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等法律效果為意思內容)以及作出該意思表示的事實根據和理由等部分。作為國家意志的一種體現,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除無效行政行為外,即具有法律效力,意味著特定事務的解決和特定法律關系狀態的確定,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和認定的事實,對行政主體、相對人、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機關如上級行政機關、法院等均應當具有約束力(上述機關有權審查情形除外),上述主體不得作出與之相抵觸的事實認定或意思表示,以保持法律關系的穩定,這種力,類似于司法判決的既判力,為示與司法判決相區別,筆者稱為“既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