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1 0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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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談判停止及影響
內容提要:WTO談判還未完成預定的日程就難以為繼,不得不宣告凍結了。美國、歐盟和以印度、巴西為代表的20國集團三方對峙、互相牽制、互不讓步的局面,形成了一個很難解開的“三角死結”,這是導致農業談判破裂和談判凍結的根本原因。談判凍結使WTO的威信再次動搖,如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談判就有可能歸于失敗,從而使WTO所有成員特別是發展中成員蒙受巨大的損失。
關鍵詞:WTO,談判凍結,影響
一、走向談判凍結的過程
根據香港會議確定的路線圖,為在2006年4月末確定農產品和非農產品的談判模式,7月末拿出具體減讓表,年末結束談判,WTO從3月初開始召開主要談判方和部分國家參加的非正式部長會議,以農業談判為中心繼續進行了談判。然而,由于主要談判方各持己見,互不讓步,還未完成預定的談判日程,談判就難以為繼,不得不宣告凍結了。
(一)4月末達成談判模式的目標落空
在3月10-11日召開的非正式部長會議上,主要談判六方美國、歐盟、印度、巴西、日本、澳大利亞都繼續各持己見,互不相讓。在談判焦點的農產品市場開放方面,這次談判雖然就削減關稅的框架和對發展中國家特殊考慮達成了一致,但卻未涉及到具體數字。隨后,3月28日開始的服務貿易談判,也未能取得進展。由此,談判伊始就出現了4月末達成談判模式的目標很可能落空的征兆。
干部違紀違法停止服務制度
第一條為避免領導干部在涉嫌違紀違法接受紀檢機關、監察部門或司法機關、公安部門立案調查或偵查期間繼續形勢職權而造成不良影響,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管領導干部。
第三條領導干部涉嫌違紀違法是指領導干部涉嫌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章和其它黨內法規,違和國家政策,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
第四條對涉嫌違紀違法領導干部停止職務的程序:
(一)紀檢機關及監察部門對立案調查的市管領導干部,需要停止職務的,由市紀委報經市委同意后,對被調查人作出停止職務的決定,其停職決定抄送市委組織部、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
停止收費通知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物價局:
為推進行政事業性收費改革,促進依法行政,切實減輕企業和社會負擔,支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我們對全國性及中央部門和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進行了全面清理,決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F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國統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各地區和部門出臺的收費項目與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費項目相類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或核發證照所需要的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其中,財政補助事業單位的經費支出,通過部門預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經費支出,通過安排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項目支出予以撥付。各級財政部門應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關部門和單位預算,確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運轉。
三、有關執收部門和單位應按規定到原核發《收費許可證》的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注銷手續,并到原核發財政票據的財政部門辦理票據繳銷手續。2009年1月1日前有關收費資金余額應嚴格按照財政部門原規定渠道全部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
停止木材主伐對經濟發展影響及措施
2010年8月,國務院審議并原則通過了《大小興安嶺林區生態保護和經濟轉型規劃》。按照《規劃》,結合“天保”二期工程實施,從2011年開始,可采資源基本枯竭的黑龍江大小興安嶺林區要全面停止主伐,內蒙古大興安嶺林區要大幅調減采伐量,逐步停止天然林主伐。本文著重就停止木材主伐對伊春經濟發展的影響進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應對策和建議。一、伊春林區基本情況
伊春位于黑龍江省東北部,地處小興安嶺腹地,屬重點國有林區,是以森林資源開發為主的典型林業資源型城市,也是國家開發較早的重要木材生產基地和森林工業基地。林業施業區面積400萬公頃,森林覆被率達86%,有林地面積310萬公頃,活立木總蓄積量2.2億立方米。作為小興安嶺主體的伊春林區是黑龍江、松花江兩大水系的重要支流源頭和重要水源涵養區,是松嫩平原、三江平原乃至華北平原的天然屏障。境內自然資源豐富,分布著紅松、云杉、冷杉等110多種極其珍貴和典型寒溫帶針闊葉混交林。動植物資源種類繁多,生物種群多樣,保存完整,其中野生動物434種、野生植物1396種,是我國重要的物種資源庫和生物基因庫。
二、停止木材主伐的必要性
伊春林區開發建設60多年來,為新中國的發展建設做出了巨大貢獻,累計為國家生產木材2.4億立方米,產量最高時約占全國的1/5,累計上繳利稅、育林基金近70億元,同時形成統配材差價300億元。長期高強度開發、過量采伐,超負荷承擔國家木材生產任務,林區生態功能退化、可采林木資源銳減、林區民生困難、經濟社會發展滯緩等矛盾和問題凸顯。上世紀80年代以來,伊春長期面臨“資源危機、經濟危困”的局面,資源性、體制性、結構性、社會性矛盾重重。2005年,伊春市被國務院列為國家林業資源型城市經濟轉型試點,2008年又被確定為國家首批資源枯竭城市。
1、伊春林區森林資源急劇萎縮,整體生態功能趨于脆弱。與開發初期相比,林緣向北退縮了100多公里,濕地面積減少了一半以上,多年凍土退縮,土壤侵蝕加劇,地表徑流時間縮短,水土流失嚴重,洪澇、干旱、森林火災和病蟲等自然災害頻發,生態功能嚴重退化。森林蓄積和可采成過熟林蓄積由開發初期的4.28億立方米和3.2億立方米下降到2.2億立方米和320萬立方米,分別下降了55%和98%。所屬17個林業局中已有13個林業局無林可采,其余4個林業局嚴重過伐。森林齡組結構失衡,中幼齡林占85%,單位面積蓄積量下降50%以上。
2、社會發展欠賬較多。林區開發初期實行“先生產、后生活”方針,生態功能區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發展嚴重滯后,遺留了大量歷史欠賬。林業職工年均收入不足所在省城鎮職工平均收人的50%。林區發展相對獨立封閉,基礎設施建設投入長期依靠森工企業,致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重滯后,林區路網密度小、等級低,棄養路、斷頭路多,電網孤立落后,部分林場(所)尚未通電,大多數林場(所)沒有安全供水設施。
停止城鎮居民個人建房通告
鎮人民政府,縣政府有關部門:
根據縣城總體規劃,鎮城片區屬縣城規劃控制區域。為拓展縣城骨架,完善縣城功能,提升縣城形象,縣委縣政府研究決定,近期開發城片區。為加強縣城管理,保障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特作如下通告:
一、縣城城片區停止城鎮居(村)民個人建房,任何個人不準新建、擴建、改建私有房屋。
縣城城片區劃定區域為首期控制性詳細規劃范圍:東以水果市場為界,西至城小學,南起縣城龍舟路,北至城杜家灣。
二、停建區內由于建設征用農民集體土地需還建住宅的,須統一規劃、集中建設。
三、嚴禁非法買賣、轉讓、租賃農民集體土地。
附有停止條件之動產贈與契約書
贈與者xxx(以下簡稱甲方)、受贈者xxx(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贈與事宜締結契約:
第一條甲方于乙方完成第二條所列的條件時,贈與乙方xx制xx牌鋼琴一臺。
第二條本贈與契約生效的條件為乙方必須通過大學入學考試。
第三條乙方達成第二條的約定時,甲方應于一個月內購得xx制xx牌鋼琴一臺贈與乙方。
第四條甲方于乙方尚未達成第二條所列的條件前死亡時,本契約即告失效。
本契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探究停止銀行業搭橋貸款不良影響論文
摘要:搭橋貸款是國際金融市場常見的金融工具。在嚴控政府融資平臺貸款風險背景下,監管部門全線收緊了銀行搭橋貸款業務,一并叫停債務融資工具搭橋貸款?,F階段叫停債務融資工具搭橋貸款有利于在直接融資市場與間接融資市場之間建立“防火墻”,但同時也會抑制金融市場發展,制約銀行靈活經營,增加發行人財務成本,相關負面影響值得關注。
關鍵詞:搭橋貸款;債務融資工具;監管
2010年5月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下發通知明確禁止銀行業金融機構為企業發行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發行股票以及股權轉讓等提供搭橋貸款。市場對于“錯殺”債務融資工具搭橋貸款反響強烈,現階段叫停銀行債務融資工具搭橋貸款業務弊大于利,建議短期內應規范而非嚴禁債務融資工具搭橋貸款業務,中長期應加快完善債務融資工具市場體系。
一、收緊搭橋貸款業務的背景是監管層對政府融資平臺貸款全線嚴控職稱論文
(一)放行搭橋貸款業務是“保增長”政策導向下的監管支持政策
2009年1月,銀監會出臺了《關于當前調整部分信貸監管政策促進經濟穩健發展的通知》(銀監發[2009]3號),在十個方面調整了有關監管規定,其中明確提出“對符合國家宏觀經濟政策導向、項目業主信譽良好、相關政府部門已同意開展項目前期工作或已列入國家發展改革委規劃的項目,在項目資本金能按期按比例到位、各類風險可控及貸款回收安全的前提下,允許銀行業金融機構在一定額度內向非生產性項目發起人或股東發放搭橋貸款?!?/p>
行政裁定書(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或駁回申請用)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行×字第××號
原告……(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被告……(寫明行政機關名稱和地址)。
第三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的補充規定
為加強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進一步貫徹落實《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1號),現對《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國土房管局等部門關于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有關規定的通知》(京政辦發〔*〕33號,以下簡稱《規定》)在實施中的有關問題補充規定如下:
一、自2*年1月9日起,對《規定》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的下列經營性用地,需要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均須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一)綠化隔離地區建設項目用地;
(二)小城鎮建設項目用地;
(三)開發帶危改項目用地;
(四)國家級開發區和科技園區外非生產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項目用地。
論行政訴訟制度之重構
一、現行立法的規定及問題的提出
學理上通說認為,行政訴訟起訴不停止執行制度是行政訴訟法上特有的一項制度,是指行政主體一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就被推定為合法有效,具有執行力,不因行政相對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停止對行政行為的執行。但這項原則也并非絕對,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行為。我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制度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一)現行立法的規定
(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备鶕摋l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行政訴訟法》確立的是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并且同時規定了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因此,我國的立法模式是“起訴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同時,該法第66條又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據此,關于行政訴訟期間是否執行被訴行政行為,我國在實踐中采用的是雙軌制:第一,對依法享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因為這些行政機關本身就具有強制執行權,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執行,如果在進入訴訟程序后其仍然認為應該執行,則自然意味著繼續執行;第二,對沒有強制執行權的機關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訴訟期間停止執行。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边@些行政機關本身就不具有強制執行權,當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入訴訟程序后,若要繼續執行,則需要向法院申請,而根據《若干解釋》第9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被訴行政行為,即訴訟期間會導致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
(二)問題的提出
上述論及的雙軌制是我國現行立法確立的基本制度,應當說,這種制度設計還是比較完備的,但乍看之下似乎設計得比較嚴密、無懈可擊,其中的矛盾卻是客觀存在的,集中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1.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與現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相沖突。如上文所述,《行政訴訟法》第44條確立了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并且同時規定了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如果僅從這一條款觀察,這一制度設計并無問題。但是,若將此條款與《行政訴訟法》第66條結合起來觀察,就會發現其中不可忽視的制度矛盾?!缎姓V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贝藯l款是對所有不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的授權,即這些機關可以以條款為依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行政行為,這也與世界主要國家的通行做法相一致。但問題在于,我國很多單行法律都規定原則上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除此之外,絕大多數行政機關都不享有此項權力,都只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只有諸如審計、稅務、公安、工商、海關等極少數行政機關才享有強制執行權。而《若干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边@就清楚地表明,不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進入訴訟程序后,是不能被執行的,而這樣的行政機關占絕大多數,因此停止執行占據了主流地位。相反,享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進入訴訟程序后,依然可以繼續執行,即不停止執行,而這樣的行政機關只是占極少數,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認為的那樣“,《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了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的原則,此原則只適用于行政機關有強制執行權并自行強制執行的情形?!盵1]因此不停止執行反而成為了例外情形,再加上《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3種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又排除了相當一部分被訴行政行為,這就使得在行政訴訟期間能夠繼續執行的行政行為的數量變得極為有限。如此看來,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4條確立的“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在實際操作中變得基本沒有價值,原則與例外已經顛倒,制度設計成為了一紙空文。2.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與行政行為效力理論相矛盾。我國行政法學界通說認為,行政行為的效力通常包含三個方面,即確定力、拘束力與執行力。[2]這種效力的內涵與法院的司法行為的效力內涵有著很大的相似性,因為長期以來學界是將行政行為等同于司法行為的,司法判決具有確定力、拘束力與執行力,這是基本公認的事實,于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內容也借鑒移植了這種理論。但實際上,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與法院的的司法判決畢竟有著很大的不同,一個很明顯的例證就是,在世界主要國家里,絕大多數行政行為都要接受司法審查,只有極少數行政行為才可以免于司法審查。因此,司法判決的效力內容是否可以完全移植到行政行為上來,這是值得懷疑的。實際上,行政行為的效力應該作出這樣的區分:一方面,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后,行政行為即具有確定力和拘束力,它要求行政機關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其行為內容,否則會承擔法律責任;行政相對人也不得任意否認行政行為的內容或隨意改變行為內容,非依法也不得請求改變行政行為。另一方面,行政行為雖已成立,卻并不當然地具有執行力,因為所謂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是指“行政行為生效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必須自覺履行相應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3]在這里,行政行為具有執行力的前提是行政行為已經生效,而行政行為也有有效與無效之分,正如民事行為也有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與其他民事行為(效力有瑕疵)一樣。因此,無效的行政行為自然談不上具有執行力,而具體行政行為進入訴訟程序后,說明其受到了行政相對人的質疑,并且要等待法院的合法性審查判斷,其效力已經處于不確定狀態,在這樣的狀態下,如果不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就等于承認了該行政行為當然地具有執行力,這與行政行為執行力的內涵是相矛盾的。3.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會犧牲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現行“起訴不停止執行”的立法設計是為了追求行政管理的連續性與效率要求,正如一種很具有影響力的觀點所說“:現代國家的行政管理,要求效率性與連續性,如果具體行政行為一經當事人起訴即予停止執行,勢必破壞行政管理的效率性與連續性,使法律秩序處于不穩定狀態。如果遇到起訴情況較多時,甚至會導致行政管理陷入癱瘓,危害社會和公眾的利益。”[4]在行政機關想要實現的法律效果或者公共利益與行政相對人的個人利益發生沖突之時,立法選擇了繼續執行被訴行政行為,從而保障公共利益的實現,這就犧牲了行政相對人的利益訴求,但這與《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就相去甚遠了,因為該法第1條明確規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雖然《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在三種情形下法院可以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但這些情形所適用的條件并不明晰,缺乏明確客觀的衡量標準,現實中缺乏可操作性,實際并不利于相對人權利的有效保護。而且,那種擔心停止執行就會破壞行政管理效率性與連續性的論點實際也并不能必然成立,因為這種阻礙只是暫時性的,不是永久性的,從全國范圍來看,起訴對行政管理的影響是很小的。[5]因此,從有效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行政管理是否會受影響的角度來看,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都是存在問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