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1 0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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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制度

中德提存制度比較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羅馬法以降的近代民法和現代民法中,提存都作為一項債的消滅原因與方式的制度流傳下來,顯示出其存在的價值。然而我國的提存立法規定甚少,操作困難。文章以現行《合同法》第101至第104條及相關規定,與《德國民法典》第372至第386條條進行比較,剖析提存的法律性質、原因、標的和效力等基本內容,總結推論出適合中國國情的提存制度。

關鍵詞:提存,提存性質,提存原因,提存標的,提存效力

提存是指在清償期屆滿后,提存人(債務人)向有權受領之人(債權人)履行清償,而有權受領之人拒絕受領或者所在不明時,乃把給付的標的物依法寄存于指定的處所以代清償的制度。與其他民事制度一樣,提存制度肇端于羅馬法,最初當債權人拒絕受領,債務人可拋棄給付標的而免付責任。由于該做法不利于經濟發展,遂規定債務人到期應清償的債務,如遇債權人所在不明或者拒絕受領時,得將該給付標的物提存承審員處。[1]P223嗣后,提存的理論得到進一步發展,在大陸法系諸國立法中均有規定。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修改了現行《德國民法典》中的債法和時效法的內容,但未對提存制度進行修改,可見德國的提存立法在百余年實踐中已經趨于完善,所以本文嘗試對中德兩國現行提存制度進行比較分析,著重于探求提存的基本原理,以期對國內的債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參考和借鑒。

一、提存性質之比較

提存涉及三方當事人,即提存人(債務人)、提存機關和提存受領人(債權人),因而產生三種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該三方當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以及相互關系決定了提存的法律性質。

德國采用公法關系說。“謂‘國家’為提存所之設備,受領提存物而保管之者,為盡公法上之義務。”[2]P835因為,提存機關在辦理提存時為國家所設機關之身份,且提存須經由特定的行政手續方可成立,該手續建立的保管關系系一種依賴行政權力的公法關系,提存機關之作為系公法上之義務。提存人與提存受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提存機關的介入,方可消滅債的關系,故提存具有公法的法律關系之因素。在立法例上具體表現為,《德國民法典》第372條規定提存機關為“公設提存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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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兩國提存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羅馬法以降的近代民法和現代民法中,提存都作為一項債的消滅原因與方式的制度流傳下來,顯示出其存在的價值。然而我國的提存立法規定甚少,操作困難。文章以現行《合同法》第101至第104條及相關規定,與《德國民法典》第372至第386條條進行比較,剖析提存的法律性質、原因、標的和效力等基本內容,總結推論出適合中國國情的提存制度。

關鍵詞:提存,提存性質,提存原因,提存標的,提存效力

提存是指在清償期屆滿后,提存人(債務人)向有權受領之人(債權人)履行清償,而有權受領之人拒絕受領或者所在不明時,乃把給付的標的物依法寄存于指定的處所以代清償的制度。與其他民事制度一樣,提存制度肇端于羅馬法,最初當債權人拒絕受領,債務人可拋棄給付標的而免付責任。由于該做法不利于經濟發展,遂規定債務人到期應清償的債務,如遇債權人所在不明或者拒絕受領時,得將該給付標的物提存承審員處。[1]P223嗣后,提存的理論得到進一步發展,在大陸法系諸國立法中均有規定。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修改了現行《德國民法典》中的債法和時效法的內容,但未對提存制度進行修改,可見德國的提存立法在百余年實踐中已經趨于完善,所以本文嘗試對中德兩國現行提存制度進行比較分析,著重于探求提存的基本原理,以期對國內的債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參考和借鑒。

一、提存性質之比較

提存涉及三方當事人,即提存人(債務人)、提存機關和提存受領人(債權人),因而產生三種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該三方當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以及相互關系決定了提存的法律性質。

德國采用公法關系說。“謂‘國家’為提存所之設備,受領提存物而保管之者,為盡公法上之義務。”[2]P835因為,提存機關在辦理提存時為國家所設機關之身份,且提存須經由特定的行政手續方可成立,該手續建立的保管關系系一種依賴行政權力的公法關系,提存機關之作為系公法上之義務。提存人與提存受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提存機關的介入,方可消滅債的關系,故提存具有公法的法律關系之因素。在立法例上具體表現為,《德國民法典》第372條規定提存機關為“公設提存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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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提存模式探討分析國內債法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提存性質之比較;提存原因之比較;提存標的之比較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提存制度肇端于羅馬法、德國的提存立法在百余年實踐中已經趨于完善、德國采用公法關系說、該手續建立的保管關系系一種依賴行政權力的公法關系、提存是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提存的外在形式是提存人與提存機關簽定之合同、,任何一種民法學說都反應了學者對該項具體制度的學理解讀、無合法的原因,債務人不能用提存方式消滅債的關系、提存的標的,系指提存人依債之規定應當交付的標的物、債務人可以拋棄占有之不動產、提存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管理該不動產等,具體請詳見。

內容提要:羅馬法以降的近代民法和現代民法中,提存都作為一項債的消滅原因與方式的制度流傳下來,顯示出其存在的價值。然而我國的提存立法規定甚少,操作困難。文章以現行《合同法》第101至第104條及相關規定,與《德國民法典》第372至第386條條進行比較,剖析提存的法律性質、原因、標的和效力等基本內容,總結推論出適合中國國情的提存制度。

關鍵詞:提存,提存性質,提存原因,提存標的,提存效力

提存是指在清償期屆滿后,提存人(債務人)向有權受領之人(債權人)履行清償,而有權受領之人拒絕受領或者所在不明時,乃把給付的標的物依法寄存于指定的處所以代清償的制度。與其他民事制度一樣,提存制度肇端于羅馬法,最初當債權人拒絕受領,債務人可拋棄給付標的而免付責任。由于該做法不利于經濟發展,遂規定債務人到期應清償的債務,如遇債權人所在不明或者拒絕受領時,得將該給付標的物提存承審員處。[1]P223嗣后,提存的理論得到進一步發展,在大陸法系諸國立法中均有規定。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修改了現行《德國民法典》中的債法和時效法的內容,但未對提存制度進行修改,可見德國的提存立法在百余年實踐中已經趨于完善,所以本文嘗試對中德兩國現行提存制度進行比較分析,著重于探求提存的基本原理,以期對國內的債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參考和借鑒。

一、提存性質之比較

提存涉及三方當事人,即提存人(債務人)、提存機關和提存受領人(債權人),因而產生三種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該三方當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以及相互關系決定了提存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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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的法律效力分析研究論文

提存,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的標的物時,債務人得將該標的物提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債務的履行通常需要債權人的協助,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債權人雖然需承擔受領遲延的責任,然而債務人的債務卻處于不確定狀態,因無法履行而不能消滅,這對于債務人的利益來講是一種損害,會增加債務人的諸多費用。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創設提存制度。我國現行的關于提存的規定,主要有《合同法》第101條至第104條規定及《擔保法》第49條第3款的規定,另外還有司法部于1995年的《提存公證規則》,對提存的有關事項作了明確規定。本文將對涉及提存的有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提存的性質

關于提存的性質,有人主張是公法上的行為,因為提存機關不是因當事人的合意而產生的,而是國家的專設機關,有收取提存費用并妥善保管提存物的義務,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也有人主張提存是私法上的行為,認為提存是提存人與提存機關的合同,以意思表示一致及提存物的交付而成立。筆者對公法行為說不能完全認同,提存機關雖然是國家的專設機關,因其設立的目的當然負有與提存人訂立合同的義務,這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國家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干預,兼有寄托合同與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合同性質,但其對于合同的履行并不主動加以干預,提存機關接受提存物后負有保管義務,但這種行為不屬于管理行為,債務人是否提存標的物完全出于自由意志,債務人是否選擇以提存的方式來消滅債務也是其自愿而為,提存還是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的。相比較而言,筆者贊同私法合同說,提存是提存人與提存機關在平等的地位上的合意的表現,以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提存是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提存人交付提存物給提存機關,無疑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而為的民事行為,因此以私法合同說為宜。

二、提存的原因

關于提存的原因,《合同法》第10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務人應現實地向債權人提出給付,這種給付的提出以書面與口頭而為均可,但如若進行訴訟,為便于舉證,以書面提出給付為宜,在此情況下,債權人能夠并且有義務受領給付,卻無正當理由不予受領,此時,債務人可將標的物提存;二、債權人下落不明。債務的履行,需要債權人在合同履行地接受債務人的履行。如果債權人下落不明、地址不清、無法找到或失蹤(被宣告失蹤的人有財產代管人的除外),債務人將無法履行自己的債務,在此情形下,債務人可將標的物提存,來消滅自己的債務;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債權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并不必然導致債務的消滅,特別是債務人應當交付財產的合同。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成為合同的債權人,接受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果債權人死亡后不能確定繼承人的,就會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的情況,對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在此種情況下,應當允許債務人通過提存而消滅債務。在多數情況下,債權人喪失行為能力,會使其判斷正常事務的能力受到影響,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應確定監護人代其受領債務人的給付。如若監護人沒有確定,債務人就會無法履行自己的債務,因此應當允許債務人通過提存的方式而消滅自己的債務;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70條規定,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終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另外,《擔保法》第49條第3款的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抵押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擔保法》第69條、70條也有關于提存的規定。

提存物為債務人給付之物,應以適宜提存的物為限,如動產,包括金錢、物品、有價證券、其他權利證書等,合同標的物不適宜提存的或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可依法拍賣或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價款。關于不動產是否可作為提存標的物,各國看法不一致,我國法律對此沒有禁止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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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核算的思考

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科目核算的幾點思考隨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迅猛發展,應運而起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管理和財務核算業務得到了空前重視,進而引起了一部分會計科目在實踐中的應用出現了分歧。筆者以為,當前會計科目核算依據財政部下發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試行)》,就其中的幾個會計科目進行以下探討,已解決實踐中對會計科目運用的效果和要求的爭論問題。

一、關于糧食收、銷業務的核算

1.10月10日,合作社使用自有收獲機收割入社水稻10坰,當日收獲水稻裝車銷售,數量82噸,噸價2950.00元,糧款轉入合作社賬戶。收獲時使用燃料費5200.00元現金支付。(1)借:銀行存款—信用社241900.00貸:經營收入—水稻241900.00(2)借:經營支出—水稻5200.00貸:庫存現金5200.002.10月20日,合作社收獲剩余的4坰地水稻存放于場院中堆放,估測噸數為30噸,暫按2900元入賬核算。安排專人看管,擇機銷售。借:產品物資—水稻87000.00貸:經營收入--水稻87000.003.11月20日,合作社銷售入庫余糧32噸,3000元/噸,糧款收現后存入賬戶90000.00元。(1)借:庫存現金96000.00貸:經營收入—水稻9000.00產品物資—水稻87000.00(2)借:銀行存款--信用社90000.00貸:庫存現金90000.00思考說明:在實際工作中,類似業務最多,絕大多數的糧食都是即收即售,常不通過入庫的產品物資核算,大多是后期收獲的少量糧食暫時入庫保管,適時擇機銷售。如果均按《制度》中產品物資和生產成本等科目核算,上述3筆業務將更加繁瑣,這對于合作社來說,增加業務量的同時還容易記亂了賬目。如果不通過生產成本,而使用產品物資和經營收入二個科目,這樣既能完成會計核算的業務要求,又能簡化手續,提高核算效率。而且凡是收獲未售的糧食,數量和單價都是不確定的,要入賬結算,就必須估測數值入賬,無論生產成本科目是否使用,都需要這樣估測數值來完成。

二、專項應付款的核算

1.12月20日,合作社收到扶持資金150000.00元轉入合作社賬戶。借:銀行存款--信用社150000.00貸:專項應付款--省級扶持150000.002.12月25日,根據項目申報書要求,支付固定資產資金10萬元,支付網站建設資金5萬元。款項轉賬結算。(1)借:固定資產100000.00管理費用--網站50000.00貸:銀行存款--信用社150000.00(2)借:專項應付款--省級扶持150000.00貸:專項基金100000.00貸:其他收入--扶持500000.00思考說明:專項應付款中未形成財產的支出,不計入專項基金,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所以建議以此分錄核算非財產性支出。

三、財務報表的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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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信貸資金監管論文

(一)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

以擔保為目的提存是指為保障一方當事人債權的實現,相對當事人將一定的貨幣、實物、證券等提存于公證機關,待各方約定的條件成就,由公證機構將提存物交付于另一方當事人的制度。

在銀行與企業簽訂信貸合同的同時,銀行與企業另行簽訂一紙提存擔保協議。在提存協議中,雙方約定:(1)將企業的銀行賬戶設定為一個提存賬戶;(2)銀行將貸款劃撥入該賬戶中;(3)企業必須按照信貸合同的約定正當使用貸款,其正當性由銀行或者銀行的委托人進行審定;(4)企業使用其銀行賬戶內的其他超過一定數額的款項應當由銀行或者銀行的委托人進行審定。該提存協議經過公證機關公證之后,交由企業的開戶銀行備案。

要進行上述操作,需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1)這種擔保方式是否具有法律依據?(2)銀行或者其委托人對企業使用資金正當性的審定是否是干涉企業的經營自主權?(3)企業的開戶銀行是否會協助監管?(4)銀行應當委托什么人來進行監管?

第一,誠然,無論是《民法通則》、《擔保法》及相應的司法解釋還是《合同法》,都沒有明確規定前述擔保形式,但這并不意味著這種擔保方式就是無效的。擔保行為是當事人在實踐中選擇的債權保障方法,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屬于典型擔保方式;法律沒有規定的,屬于非典型擔保方式。以提存方式進行擔保系由當事人自己以契約方式選擇的保全債權的方式,由《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進行調整,并無無效之咎。第二,銀行或其委托人對企業使用資金的正當性進行審定并非意味著銀行可以任意對企業的經營行為進行干涉。銀行的監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監督貸款專款專用;(2)監督企業的重大交易行為。第三,對于銀行之間在出現非典型擔保方式時的協助義務,在《物權法》出臺后,其中的浮動抵押制度要求銀行必須履行協助監管責任,金融監管當局也致力于加強信貸資金監管,那么在理性上大家很容易就協助監管問題達成一致;協助銀行有貸款銀行和企業的提存契約為依據,師出有名,另外協助監管也算是一種金融衍生工具,對協助銀行不無益處。第四,由于在對企業資金流動的監管過程中,需要涉及對企業交易契約的審查,而且企業的銀行賬戶作為提存賬戶在理論上由公證機關監控,所以企業委托公證機關對企業交易資金使用的正當性進行審核是適當的;另外,由于企業的交易行為涉及到財務和價格問題,所以輔之以會計師事務所審核是必要的。銀行通過委托公證機關和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交易中屬各自范圍內的技術性問題進行審查,可以有效實現對企業資金使用的監管。

不過這種監管方式也有一個顯而易見的缺點:不能對抗第三人。如前所述,由于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是一種非典型的擔保方式,不是擔保物權,所以它不能產生物權的優先效力。如果企業還存在其他的債權人,那么其他債權人對其提存賬戶內的資金同樣具有求償權,而且這種求償權與銀行的求償權是平行的。要解決這一瓶頸,我們可以求助于下面的賬戶抵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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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的法律適用

內容提要:

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目的港收貨人不明、收貨人下落不明、收貨人拒絕提貨時,承運人是最大的受害者。本文首先分析調整該類案件的現行民商、海關法律規范的特點及其由此導致的法院和海關行政管理機關具體應用法律規范處理該類案件的困境,最后提出為協調法院司法和海關行政管理,解決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思路。

(一)問題的提出

[案1]2004年1月,申請人根據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約定,安排M輪在印度承載鐵礦到中國防城港。G公司以CFR價格條件與托運人簽訂買賣合同,對貨物預報關后,又以貨物質量差為由拒絕清關和提貨。涉案貨物卸在防城港四個月至今無人提取,業已產生大量的港口和倉儲費用,申請人亦未收到運費。申請人留置該批貨物,并為收取運費向法院申請海事請求保全。

[案2]申請人是K輪的光船租賃人,在印度裝運鐵礦砂到防城港。2005年5月船抵卸貨港,由于托運人對外簽訂的買賣合同出現問題,船舶只能在港等候而無明確的收貨人和卸貨時間。K輪已經簽訂了下一期租船合同。需要盡快卸貨離港。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提存,并為行使留置權而保全部分貨物。

(二)該類案件的成因和法律適用問題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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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養老金會計發展論文

摘要: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經過20多年的發展,已形成一套完善的養老保險體系。企業養老金會計也由最初的“社會福利觀”轉變為“勞動報酬觀”。本文主要分析養老保險制度和企業養老金會計的發展過程。

關鍵詞:社會福利觀;勞動報酬觀;規定受益制;規定繳費制

養老金的會計核算與一個國家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是息息相關的,兩者的共同目標是準確合理的確認養老金的成本,保障職工退出勞動舞臺后的生活來源,共同推進社會和諧穩定的發展。

一、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

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我國養老保險進入了改革、發展階段。全國各地從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進行了改革探索,主要經歷了以下幾個轉變。一是由企業保險轉變為社會保險,二是由企業一方負擔轉變為國家、企業、職工共同負擔,三是由現收現付向部分積累的籌資模式轉變。四是由單一層次養老保險向多層次轉變。經過20多年的不斷努力,已建立起了一套基本適合我國國情的養老保險模式。

目前我國的養老保險基本框架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是基本養老保險,第二層次是企業年金,第三層次是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占主導地位的仍然是第一層次基本養老保險,它是由國家立法強制實行的政府行為,全體勞動者必須參加,保證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統籌模式。給付方式是規定受益制與規定繳費制相結合,屬于混合性的保險。其中社會統籌部分屬于規定受益制,而個人賬戶部分屬于規定繳費制。第二層次是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政策和本企業經濟狀況建立的、旨在提高職工退休后生活水平、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進行重要補充的一種養老保險形式。給付方式是規定繳費制。第三層次完全是一種個人行為,職工個人按自己的意愿決定是否投保、投保的水平和選擇經辦機構,為自己的退休生活而作的一種預防性儲蓄安排,給付方式也是規定繳費制計劃,該計劃是一種個人行為,并不是社會意義上的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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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養老金會計發展管理論文

[摘要]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經過20多年的發展,已形成一套完善的養老保險體系。企業養老金會計也由最初的“社會福利觀”轉變為“勞動報酬觀”。本文主要分析養老保險制度和企業養老金會計的發展過程。

[關鍵詞]社會福利觀;勞動報酬觀;規定受益制;規定繳費制

養老金的會計核算與一個國家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是息息相關的,兩者的共同目標是準確合理的確認養老金的成本,保障職工退出勞動舞臺后的生活來源,共同推進社會和諧穩定的發展。

一、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

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我國養老保險進入了改革、發展階段。全國各地從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進行了改革探索,主要經歷了以下幾個轉變。一是由企業保險轉變為社會保險,二是由企業一方負擔轉變為國家、企業、職工共同負擔,三是由現收現付向部分積累的籌資模式轉變。四是由單一層次養老保險向多層次轉變。經過20多年的不斷努力,已建立起了一套基本適合我國國情的養老保險模式。

目前我國的養老保險基本框架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是基本養老保險,第二層次是企業年金,第三層次是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占主導地位的仍然是第一層次基本養老保險,它是由國家立法強制實行的政府行為,全體勞動者必須參加,保證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統籌模式。給付方式是規定受益制與規定繳費制相結合,屬于混合性的保險。其中社會統籌部分屬于規定受益制,而個人賬戶部分屬于規定繳費制。第二層次是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政策和本企業經濟狀況建立的、旨在提高職工退休后生活水平、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進行重要補充的一種養老保險形式。給付方式是規定繳費制。第三層次完全是一種個人行為,職工個人按自己的意愿決定是否投保、投保的水平和選擇經辦機構,為自己的退休生活而作的一種預防性儲蓄安排,給付方式也是規定繳費制計劃,該計劃是一種個人行為,并不是社會意義上的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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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制度和企業養老金會計

一、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

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我國養老保險進入了改革、發展階段。全國各地從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進行了改革探索,主要經歷了以下幾個轉變。一是由企業保險轉變為社會保險,二是由企業一方負擔轉變為國家、企業、職工共同負擔,三是由現收現付向部分積累的籌資模式轉變。四是由單一層次養老保險向多層次轉變。經過20多年的不斷努力,已建立起了一套基本適合我國國情的養老保險模式。

目前我國的養老保險基本框架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是基本養老保險,第二層次是企業年金,第三層次是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占主導地位的仍然是第一層次基本養老保險,它是由國家立法強制實行的政府行為,全體勞動者必須參加,保證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統籌模式。給付方式是規定受益制與規定繳費制相結合,屬于混合性的保險。其中社會統籌部分屬于規定受益制,而個人賬戶部分屬于規定繳費制。第二層次是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政策和本企業經濟狀況建立的、旨在提高職工退休后生活水平、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進行重要補充的一種養老保險形式。給付方式是規定繳費制。第三層次完全是一種個人行為,職工個人按自己的意愿決定是否投保、投保的水平和選擇經辦機構,為自己的退休生活而作的一種預防性儲蓄安排,給付方式也是規定繳費制計劃,該計劃是一種個人行為,并不是社會意義上的養老金。

二、企業養老金會計處理的發展

企業對養老金的會計處理也相應發生了一系列的變化,主要是在“社會福利觀”或“勞動報酬觀”的理念影響下進行的,是由收付實現制向權責發生制的轉換。

社會福利觀認為:職工在職時領取工資,是按勞分配,退休后不再從事崗位性的勞動,但卻領取養老金,這是對剩余價值的再分配,實質上隸屬于社會福利的范疇。與此相應的養老金成本的會計核算采用的是“收付實現制”。我國傳統體制下的養老金支付即是該觀點的體現,養老金支付往往由國家和企業包攬。企業職工在職期間并不確認養老金成本,只是在實際支付養老金時列為“營業外支出”或“管理費用”。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這一觀點的弊端日漸暴露,一是養老金費用沒有預提,企業無法估計未來應付養老金數額:二是成本和收益不相配比,使得企業各期的損益缺乏可比性。不利于企業間的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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