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區域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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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區域

民族鄉補充民族區域自治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民族鄉的建立和發展;民族鄉的性質和地位;民族鄉為什么不能成為一級民族自治地方;小結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民族鄉是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在相當于鄉一級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建立的基層行政區域、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的相當于鄉的地方建立的民族鄉、以兩個或兩個以上少數民族共同聚居的相當于鄉的地方建立的民族鄉、民族鄉作為一個實實在在存在著的政治實體、民族鄉確立和發展大體可以分為四個階段、民族鄉到底是什么性質的、處在什么樣的地位,沒有明確的答案、民族鄉與民族自治地方相比較、民族鄉是解決民族問題的一種政治形式、民族鄉功能上的地位更不能忽視、成立民族鄉的地方,基本上都不具備成立民族自治地方的條件、發展民族鄉教育方面同樣也是需要上級的扶持等,具體請詳見。

民族鄉是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在相當于鄉一級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建立的基層行政區域。民族鄉是我國基層政權的一種形式,是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重要補充。它是我國在不具備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條件的少數民族較小的聚居地方建立由少數民族自主管理內部事務的鄉級基層政權,是解決我國散雜居少數民族問題的一種特殊政治形式,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發展和完善的結果。民族鄉的類型有兩種:一種是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的相當于鄉的地方建立的民族鄉;另一種是以兩個或兩個以上少數民族共同聚居的相當于鄉的地方建立的民族鄉。民族鄉的名稱,一般以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組成。在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中,當地各民族都有適當名額的代表,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每屆任期3年。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使用當地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在我國遼闊的大地上遍布著一千多個民族鄉,分布在我國大陸的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除山西、上海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其他2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都建有民族鄉(鎮)。而從55個少數民族來看,除景頗族、撒拉族、保安族、高山族、獨龍族、仫佬族、京族等幾個民族未建立民族鄉外,大多數少數民族建立了民族鄉。截至2001年底,我國共有1248個民族鄉(包括59個民族鎮)。1992年的統計數字表明,當時全國共有民族鄉(鎮)1270個,民族鄉面積約為26.5萬平方公里,民族鄉的少數民族人口為853.08萬人,約占全國少數民族人口的8.2%,其中建鄉民族人口達733.66萬人,占全國散雜居少數民族人口的24.26%。可見民族鄉制度在中國占有相當重要的位置。

民族鄉作為一個實實在在存在著的政治實體,它的優越性體現在哪里呢?它與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意義相當,維護祖國的統一、加強民族團結、保障少數民族當家作主的平等權利。民族鄉自然屬于民族區域自治的范疇,但無論從理論還是從實踐上來說,民族鄉不能成為一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它只能是民族區域自治的補充形式。

一、民族鄉的建立和發展

民族鄉確立和發展大體可以分為四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抗日戰爭時期至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頒布,這一時期,我黨在陜北根據地建立了民族鄉,作為民族區域自治的初步實踐。黨成立初期,在解決中國民族問題上就已經出現了民族區域自治思想。抗日戰爭爆發后,我國大片疆域已經被日本帝國主義所宰割。為了適應民族矛盾上升為主要矛盾的形勢,為了團結各族人民,建立民族統一戰線,一致對外,在解決民族問題上,我黨依據馬克思主義的基本原則,總結我黨在長期的民族革命斗爭中積累的豐富經驗,明確地確立了民族區域自治的原則作為對國內民族問題的基本方針和政策,1936年5月25日,中華蘇維埃中央政府《對回族人民的宣言》中指出:凡屬回族的區域,由回族建立獨立自主的主權,解決一切政治、經濟、宗教、習慣、道德、教育以及其他的一切事務,凡屬少數民族區域,亦以區鄉村為單位,在民族平等的原則上,回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建立回民自治的政府。1938年10月黨的六屆六中全會上同志作的題為《論新階段》的報告中,做了綱領性的論述,在后來的1941年陜甘寧邊區政府通過的《中華蘇維埃中央政府對回族人民的宣言》和《陜甘寧邊區施政綱領》明確規定:依據民族平等原則,“建立回民自治政府”“建立蒙回民族自治區”。我國最早建立的陜甘寧邊區三邊、關中地區的回民自治鄉和城川蒙民自治區,就是在這一歷史條件和社會背景下產生的。1946年《陜甘寧邊區憲法原則》等重要文獻中,對在抗日根據地內實現民族區域自治制定了具體的政治措施。為此,陜甘寧邊區政府在回、蒙民族聚居的區和鄉建立了,一批自治政權。1936年10月,在寧夏建立的豫海縣回民自治政府是縣一級的自治政府外。后來到1946年間成立的都是縣以下的回、蒙民族區、鄉自治政權。主要有定邊縣惠民鄉、鎮寧縣龍咀子回族鄉、三岔回族鄉、曲子回民鄉、環縣回民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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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區域自治交流

中國的民族問題,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必須堅持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同中國實際的緊密結合,必須堅定不移地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毫不動搖地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一、確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是我們黨把馬列主義基本原理同中國民族問題具體實際相結合的一個偉大創舉

確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是對馬列主義民族理論的實際運用和豐富發展。在多民族國家中,國家的結構形式問題是關系政局穩定乃至國家命運的重大問題。

馬克思、恩格斯從無產階級的歷史使命和根本利益出發,曾設想堅持各民族在一切權利完全平等的基礎上自愿地聯合和團結起來,建立統一而不可分的單一制大國,同時通過一定形式的自治制來保障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權利。由于歷史條件的限制,這一設想在馬克思、恩格斯的時代未能付諸實踐。

列寧在領導俄國革命的過程中,進一步提出了民族區域自治的主張,并把它作為無產階級在多民族國家中解決民族問題必須遵循的一般原則。但是,由于俄國的特殊國情,列寧在十月革命后也未能實現這一主張。

以同志為代表的中國共產黨人,把民族區域自治確立為解決我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使馬列主義解決民族問題的基本構想從美好的藍圖變成了生動的現實。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體現了馬列主義關于國家和政權建設的總原則,使各民族在統一的單一制國家里空前地團結起來,共同致力于建設社會主義的宏偉事業。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充分考慮了客觀存在著的民族差異,充分保障了少數民族當家作主的合法權益,體現了馬列主義民族平等、民族團結的根本原則。確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不僅是對馬列主義民族理論的堅持和運用,而且是對馬列主義民族理論的極大豐富和發展;不僅是中華民族發展史上的偉大創舉,也是世界社會主義發展史上的偉大創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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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核心

一、我國的特殊國情是民族法學產生的現實條件

現存的特殊社會矛盾是一門新學科產生的條件。人類社會所產生的每一門學科,都與人的生存和發展密切相關。在人類社會實踐和發展進程中,每一門學科都會按照其所研究的特殊對象的發展來建立自己的學科體系,以為人類的生存與發展服務為宗旨。我國是一個擁有56個民族的多民族國家,各民族人民在歷史上共同創造了光輝燦爛的中華民族文化。我國民族區域自治是新中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解決中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現實存在,正是民族法學產生的客觀依據。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是我國民族關系的基本原則。千百年來,我國各個少數民族在歷史上由于地理環境、社會制度的不同,形成了具有不同特點的生產生活方式、民族文化、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等。以國家立法的方式保證我國各少數民族人民根據自身特點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是我國貫徹落實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的基本要求;民族法學就是以民族關系為主要調整對象的新興法學學科,其產生和發展具有歷史的必然性。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政策最早是1922年7月,在中國共產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的《宣言》中提出來的,它是中國共產黨第一次制定解決國內民族問題的綱領。1938年9月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的六屆六中全會,首次以黨的文件的方式明確了民族區域自治的思想。此后黨的民族綱領愈來愈明確地提出和闡釋了“民族區域自治”的正確主張。1947年5月1日成立了中國第一個少數民族自治區———蒙古自治區。1949年9月21日—30日召開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應實行民族的區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區域大小,分別建立各種民族自治機關,這個規定標志著中國民族區域自治政策的基本形成。”[2]在新中國成立之后,相繼建立了其他四個民族自治區以及民族自治州、自治縣、自治鄉。我國在建立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同時,積極開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制定工作,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批準頒布了我國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帶有民族區域自治法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4年憲法頒布實施后,先后起草了8稿民族區域自治法綱要,1984年5月全國人大六屆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是我國現階段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法律,構成了我國民族法的基本范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頒布實施,不僅從法律上規范了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人民的權利和義務,而且為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的發展提供了法律依據。民族法學研究的實質是為我國少數民族的生存和發展提供理論和法律支撐,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理論和實踐,都是民族法學所要研究的特殊對象。民族法學體系的建立是我國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的重要保障。從民族法學的提出到建立是一個逐漸明晰的過程。1988年全國人大民委、國家民委、中國社會科學院的有關部門,著手籌備成立民族法學研究會;1990年11月中國法學會民族法學研究會在北京正式成立。1991年國務院把民族法學列為法學學科之一,民族法學被正式列入《中國法律年鑒》中的法學學科行列,標志著民族法學學科的確立。民族法學學科的確立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實踐的內在要求,是對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發展的理論支持。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作為我國三大基本的政治制度之一,是指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實行區域自治。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體現了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人民自主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權利的精神,體現了國家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以及共同繁榮的原則,體現了民族因素與區域因素、政治因素與經濟因素、歷史因素與現實因素的統一。民族區域自治法,則是從法律上保證了少數民族人民自己處理本民族內部問題的權利,是切實落實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法律保障。根據2010年全國人口普查統計,在全國13億人口中,漢族人口為11.8億人,占總人口的90.56%;各少數民族人口為1.2億人,占總人口的9.44%。當前我國共有民族自治地方155個,其中包括5個自治區、30個自治州、120個自治縣﹙自治旗﹚。民族自治地方面積占國土總面積的64%,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達到44個,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人口占全國少數民族人口的76%。此外,還建立了1500個民族鄉,作為民族區域自治的補充形式。因此,我國的民族關系非常復雜,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在民族區域內的自治主體民族和其他民族的關系;﹙2﹚散居少數民族和漢族的關系;﹙3﹚自治區內的主體民族和漢族的關系;﹙4﹚少數民族內部之間的關系及少數民族之間的關系等。建立民族法學體系,調整民族關系,協調好民族經濟、文化、科教衛生等公共事業的發展,有利于我國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的和諧和穩定,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已經發揮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民族法學體系由國家法律體系中的全部民族法律規范構成。民族法學體系的構成與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發展內在相關,它是以憲法中的民族條文為指導,以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散居少數民族平等權利保障法為主干,包括涵蓋在其他法律中的各種民族法律、法規條款。“民族法學學科研究的內容,主要是研究兩種法律制度的產生及發展的規律、研究馬克思列寧主義的民族法律觀、研究我國乃至世界各國有關民族問題的法律法規及民族政策,既包括縱向研究,又包括橫向研究。”[1]科學研究的目的最終是為現實社會中的人服務的,無論民族法學學科橫向研究或者縱向研究,都是為建立我國正確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服務的,其學科的消亡將隨著我國民族問題的最終解決以及世界民族問題的消亡而消亡。我國少數民族聚居區實行區域自治,為民族法學體系的產生和發展提供了現實土壤,其中民族區域自治法作為民族法學體系的主干,是民族法學研究的核心內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構成民族法學體系的具體內容,它們是民族自治地方權力機關根據本民族特點而實行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具有鮮明的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對它們的研究直接涉及到民族關系中的具體問題。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過程中,將會不斷出現許多意料不到的新問題,它們為民族法學的研究提供了新的實踐經驗和研究對象。依法調整好發展中的民族關系,正是民族法學不斷發展的實踐動力。

二、民族區域自治法是民族法學體系中較為成型的學科

民族區域自治法是調整民族區域自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廣義的民族區域自治法蘊含著民族區域自治法的體系問題。其特點:一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實施細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補充規定》等專門的民族法規為其體系的基礎;二是以憲法和其他法律關于民族區域自治的規定為其體系的絕對邏輯結構;三是以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所有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為其體系的相對邏輯結構。狹義的民族區域自治法,通常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這個法律文件。”[1]新中國成立之初,我國根據馬克思列寧主義關于民族問題的論述,結合本國特殊的國情和所處的歷史時期,在處理民族問題時采取了具有中國特點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而民族區域自治法就是落實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一部專門的法律規范。民族法學體系在產生之初,其研究的主要問題和核心內容是為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不斷完善提供理論支撐,其基本的構成內容就是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民族區域自治法居于民族法學體系的核心地位。當前,我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貫徹和落實還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解釋,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社會、文化自主權的落實,都是我國民族法學研究必須關注的問題;在不同的民族地區存在著不同的經濟文化類型,在中國現實轉型期,如何根據地域特點、歷史特點和民族特點完成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其中所遇到的各種民族關系的調整,是民族法學進一步發展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因而開展對民族法學的研究,對于促進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貫徹落實,對于推動民族區域自治法在全國范圍內正確實施確實關系密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研究已經形成基本體系。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研究已經形成了有利的條件,這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踐歷程,是民族區域自治法研究的重要現實依據。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60余年的實踐,為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研究提供了寶貴的實踐經驗,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很多方面還需要根據社會的發展做進一步的豐富和完善,這就需要在民族區域自治法研究已有成果的基礎上做進一步的深入探討,協調好民族地區之間、民族自治地方和中央的利益關系。﹙2﹚我國很多高校和科研機構已經形成了研究民族法學的專門機構和科研人員。我國從民族法學學科的提出到建立和發展,已經形成了一批研究民族法學的教學科研隊伍,很多高校設立了民族法學的碩士點和博士點,所有這些,均為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研究提供了大量的人才儲備。﹙3﹚我國已經出版了多部關于民族區域自治法研究的專門著作,這些都已構成了民族法學研究的有利條件,為民族法學的進一步研究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基礎。目前,民族法的規范文件表現形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有關民族關系、民族問題的法律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散雜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的規定;國家立法機關在制定適用于全國范圍的統一法律時,根據少數民族的特殊情況采用專門條款做出的特別規定;最高國家行政機關為執行憲法和法律在制定適用于全國范圍的行政法規時,考慮到少數民族的特點采用專門條款做出的特別規定;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專門制定的有關民族關系、民族問題的單行行政法規;省、直轄市制定的有關本轄區內的民族關系、民族問題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依法制定的補充或變通規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研究已經形成了基本的體系。自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誕生以來,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出臺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已經初步構成了民族自治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基干,使得民族區域自治法在民族法學體系中不僅是基本組成部分,而且已經形成了相對完善的體系。民族區域自治實踐是民族區域自治法進一步完善的現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于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全體會議通過并頒布實施;2001年2月28日根據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修正。民族區域自治法實施已歷經29年,如何進一步細化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如何調節中央各部門與民族地區之間的利益、不同民族地區之間的合作與競爭等等,在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貫徹落實、監督等環節都遇到了很多現實問題,這些問題都是進一步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實踐材料,為理論的發展提供了源源不斷的動力。新中國成立之初,我國不同的少數民族社會發展處在不同的社會階段,有的處于原始社會末期、有的處于奴隸制社會中、有的還處在深山狩獵狀態,不同的民族發展階段不同。在實施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時,如何根據少數民族的地域性、民族性、社會發展階段來保障少數民族群眾的權利,尊重他們的風俗習慣,改變他們陳舊的生產生活方式,建立新的社會主義新型民族關系,這些都需要因時、因地制宜。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特點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還需要做大量的細化工作,切實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這些都是豐富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法亟待解決的新課題。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民族法學研究的基本內容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現實存在是民族法學得以發展的根本。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豐富實踐,為民族法學研究提供了現實動力。在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踐過程中,需要不斷地根據新的時代要求,不斷地調整民族間和民族內部的關系尤其是經濟關系。它涉及到民族內部經濟利益的分割、民族間經濟利益的劃分以及地方與中央利益的協調;在我國正在進行的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中,如何以法律條文來規范新出現的民族關系,是一項非常重要的研究任務。民族法學在調整民族關系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它的研究為我國少數民族地區調整經濟、政治、文化等關系提供理論依據。我國要完成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歷史任務,在經濟建設過程中還會不斷地遇到很多新的問題。譬如,少數民族人民如何應用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他們的經濟、文化、立法、社會事業發展的自主權來發展本民族地區的經濟社會事務,這就是一個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問題,所有這些也都是民族法學研究面臨的實踐問題。民族法學涉及的民族關系非常廣泛,幾乎涵蓋整個民族地區少數民族內部和少數民族間的關系。新的歷史時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偉大實踐,尤其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施的偉大實踐,為民族法學的研究提供了更加廣泛的研究領域,成為民族法學體系生命力的重要支撐。民族法學研究的實質就是為調節我國的民族關系服務。民族區域自治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得到全面貫徹、落實和實施,既是民族法學研究的起點又是終點。我國是一個多民族國家,各個民族由于歷史發展階段差異和地理分布的區別,形成了不同的經濟文化類型。針對不同少數民族的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應該采取不同的方針政策,使國家的法律法規更加切合民族地區少數民族的實際情況并得到貫徹落實,促使少數民族經濟社會能得到又好又快的發展。在民族區域自治制度60余年的實踐中,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本身在不斷完善的同時,迫切需要認真總結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經驗,把它上升到理論的高度,用以豐富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條文內容;更需要國家權力機關對《民族區域自治法》制定具體實施的細則和規定,以便于民族自治地方創造性地貫徹實施。民族法學的研究是為我國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的,它的具體落腳點就在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自治權的規定,通過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調動民族地區少數民族群眾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在國家的幫助下,獨立自主地發展當地的經濟、政治和文化事業,盡快縮小民族地區同東中部發達地區的差別,從整體上建設和發展民族地區的小康社會。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作為我國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其存在和發展就是民族法學研究的現實條件,錯綜復雜的民族關系是民族法學研究的特殊對象。從完善民族立法的視角看,理論存在的意義不只是對實踐經驗進行理論概括,更重要的意義還在于理論的預見性,為以后實踐的發展提供思路并在發展中不斷完善其理論。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國民族法學的發展任重道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民族法學的重要組成部分。截至1996年底,全國155個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條例批準實施的有123個,批準實施的單行條例有113個。民族法學的產生,直接源于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對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規定,以及198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這一調整民族關系的基本法的出臺。民族區域自治法明確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民族自治地方權力機關怠于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執行,就是對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褻瀆和怠惰,就是民族自治地方權力機關對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失職瀆職。從立法程序和法律效力的角度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60日內給予答復。我國民族法學的體系構成,是以根據憲法精神制定的民族區域自治法為主干的,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而實行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則是調整民族關系的重要法規,它們共同構成了民族法學體系。在我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貫徹落實中,還存在很多需要進一步完善立法和執法的問題,如我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權,而當前我國五大民族自治區還沒有一個出臺了民族自治區自治條例。這不僅需要得到國家立法機關和相關國家權力機關的扶持和幫助,還需要通過建立和健全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和司法程序來實現,更需要積極調動民族自治地方人民的積極參與才行。民族自治立法是民族區域自治政策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施的保障,是地方經濟社會發展自主權得到落實的重要保證。當前,有關我國少數民族自治地方自主權落實的法規和政策還不完善,保障機制也不很健全,這個問題必須通過落實“十二五”規劃提出的“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進程”的建議,從中華民族整體利益全局和構建和諧社會的大局出發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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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探討論文

摘要:伴隨改革的深入與經濟發展,城市化浪潮消然出現。尤其在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后,民族區域自治地區的城市化進程進一步加快。老城市不斷得到更新改建,新城市不斷涌現,一方面反映了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所取得輝煌成就,另一方面,又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發展帶來了未曾面對的新事物、新問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內容已不能涵蓋全部,有些條款亦顯得不合時宜,急需改進。

關鍵詞:西部大開發城市化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民族自治市

中國是一個由56個民族共同構成的大家庭,民族關系好壞直接關系到國家繁榮與社會穩定。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作為我國解決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研究其在新形勢下的合理走向,發展前途,無疑對于民族地方乃至國家社會主義事業有重要作用。

一、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內涵及發展現狀

所謂民族區域自治制度,[1]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在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或少數民族分布較為集中地區,由少數民族實行區域性的民族自治的制度。享有管理和決定本民族和本地區內部事務的法定自主權,享有根據本民族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貫徹國家政令的自主權。在這個總原則和前提下,凡是在少數民族地區能夠建立一級自治地方的,都可以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黨和國家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就是要在統一的祖國大家庭內,使有著自己或大或小聚居區的少數民族有當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內部地方性事務權利;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地位;充分發揮少數民族人民參加國家政治生活和社會主義建設積極性;共同加強各民族之間相互信仰和友好協作,共同建設社會主義祖國。所以說,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民族間平等、團結互助的主要標志,同時,也是少數民族地區人民民主專政的主要活動形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憲法》的規定,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自治機關,除了行使《憲法》的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一般職權外,依法行使自治權。上級國家機關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充分考慮各民族特點和需要,大力培養少數民族干部,積極支持和幫助各少數民族進行社會主義革命,發展社會主義的經濟、文化建設事業。到目前為止,我國政府先后建立了五個自治區,三十個自治州,120個自治縣(旗)。此外,還建有1700多個自治鄉,作為民族區域自治的補充。1984年,我國通過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2001年,又推出了它的修訂本。這就從法律上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提供了保障。另外,在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也取得了非凡成就,但較其它發達地區比較,仍有很多差距。可以說,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施,對于消除民族間歷史遺留下來的隔閡,加強民族團結,鞏固國防,維護祖國統一,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都作出了巨大成績,也受到了國內外,尤其是各民族的一致稱贊與擁護。可以說,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已初具規模,并正在不斷完善與提高過程中,其將來發展,也將前途廣闊。

二、城市化浪潮與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城市化現狀、特點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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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區域立法體制的探索

本文作者:王允武田釩平工作單位:西南民族大學

我國現行的民族區域自治立法體制與我國的國情是相適應的。新中國成立后,我國依照“一元性兩級”民族區域自治立法體制的規定,不斷加強關于民族區域自治的立法工作,已經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民族區域自治法》為主干,包括各項國家調整民族關系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在內的民族法制體系”,為正確調整我國的民族關系,有效地解決各種民族問題,加速少數民族地區政治、經濟和文化等各項事業的發展,發揮了巨大作用,從而為民族自治地方法治的順暢運行奠定了基礎。但我們也應當看到我國現行的民族區域自治立法體制還存在諸多問題,如果對其不進行充分研究并予以完善,勢必阻礙我國民族區域自治立法的發展,制約民族區域自治法制建設和法治的健康運行。這些問題突出表現在:一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權限的范圍不統一;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主體的設置不科學;三是特殊民族立法程序不合理。本文將對這三個方面的問題分別進行論證并提出改進的路徑。

一、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權限

根據我國現行的立法體制,與民族區域自治相關的立法權分別由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主體行使,而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權源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憲法和其他法律的授權。《憲法》第116條、《民族區域自治法》第19條和《立法法》第66條第1款均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主體享有兩種類型的自治立法權。一是原創立法權。即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主體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法規范和法規則,包括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兩種形式。二是變通立法權。即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但這些規定不適合當地民族的特點,不宜適用時,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主體可以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的法規范和法規則。在行使變通立法權時,必須遵循法定的立法權范圍,即對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不得進行變通立法。變通立法通常采用單行條例的形式,對某些重大問題也可以在自治條例中予以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在行使自治立法權時,應當以其自治權限的范圍為依據。根據《憲法》第117條至第122條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第21條至第45條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就以下事項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1)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原則、調整范圍、制定程序和技術,變通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的條件、原則和程序等;(2)自治機關使用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條件、原則、方法等;(3)干部、人才的培養以及招收企事業單位人員等有關事項;(4)組織和使用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5)如何行使經濟建設和管理以及外貿活動方面自治權;(6)如何行使財政稅收自治權;(7)教育、科技、文化、體育和醫藥衛生管理工作;(8)流動人口管理;(9)計劃生育;(10)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應該說,在立法權的歸屬方面,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權的授權規定并不存在矛盾。但是,我國現行的其他法律也存在授權民族自治地方變通立法的規定,并且呈現混亂狀態。到1997年底,共有10多部法律作出了對民族自治立法的授權性規定。具體分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授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如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繼承法、婦女權益保障法。二是授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如婚姻法、收養法。三是授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人民政府),如森林法、國旗法。四是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轄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如刑法。五是授權自治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傳染病防治法。六是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此外,行政法規如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授權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登記管理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有的學者將這些法律、法規的授權歸納并稱之為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制定權,以區別于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權,[1]并以民族區域自治法第20條的規定為證據。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民族區域自治法》第20條規定:“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予答復。”這一條款賦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等可以報經批準后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言說的并不是自治立法權,而是行政管理權;從“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予答復”的規定,亦可以看出此條規定的不是立法權和立法程序。其次,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規的規定都不能與之相抵觸。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權只能源于憲法的授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授權性規定只能是對憲法規定的具體化,而不能成為獨立于憲法的權力或權利的源泉。第三,上述法律、法規的授權規定存在不一致,尤其是在立法主體上出現混亂現象,這是立法不規范、不嚴謹所致,屬違憲行為,應當予以糾正,更不能將之視為合法現象作為自治立法理論探討的理論源點。第四,不論是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制定權,還是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權,其最終的法律依據都是憲法的授權,其事實依據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在本質上都是一致的,沒有必要也沒有理由將二者嚴格地區分開來。第五,從法理上分析,上述六種不同的授權也無充分的理由支撐。前三種屬于一般性授權,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機關分別行使民族區域自治立法權。這樣的“分別”并沒有一個統一標準,既不是按授權法律的效力等級,也不是按授權法律的性質內容。如繼承法和婚姻法,兩者的效力等級、性質內容大致相同,但在授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時,繼承法授權給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婚姻法則授權給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后三種屬于特殊性授權規定,由省和自治區的立法機關統一行使民族區域自治立法權。由省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規還能稱之為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嗎?在省和自治區統一行使立法權的情況下,自治州、自治縣的立法自治權又如何體現呢?這種授權規定實際上是通過一部基本法律剝奪了自治州和自治縣的部分自治立法權,是無法體現自治民族人民的意志的,特別是那些轄有多個民族自治地方的省、自治區如青海、新疆、廣西等,制定一部統一的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不可能兼顧在經濟、文化、風俗、習慣等方面各具特色的各民族的實際狀況,這種法規范和法規則在實踐中是無法適用的。立法法的頒布和實施為我們的主張提供了有力證據,并為立法授權不統一的解決指明了路徑。《立法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對法律和行政法規作出變通規定,……”,并授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變通除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以外的所有法律、法規。所以,其他法律在進一步明確、細化民族自治地方的變通立法權時,應按照立法法的規定,規范授權的條款。例如新修訂的婚姻法,就將授權條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二、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主體

根據我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關于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立法權的法律規定,行使自治立法權的主體是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而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則沒有自治立法權。我們知道,自治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自治立法權制定的,“有關本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制度的綜合性的規范性法文件”[2](P354)。單行條例則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自治立法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依照本地方的實際情況,為保護和解決當地少數民族某一方面的特殊利益而制定”[3]的地方性自治法規。自治條例主要是關于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轄區范圍、自治機關的組成及活動原則,自治機關對本地區的政治、經濟、財政、教育、科技、文化和衛生事業的管理以及自治條例的實施等重要內容的規定。在任何一個民族自治地方都只能存在一部自治條例,俗稱民族自治地方的“小憲法”,其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只授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是科學的,也是必要的。而單行條例是對民族自治地方某一方面的具體事項所作的規定,是就某一專門問題進行規定的法規,這樣的問題在民族自治地方非常多,從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工作,促進民族自治地方法制建設和法治的順暢運行來看,僅授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單行條例缺乏科學性。“我國立法體制中的薄弱環節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機關,相對于其他立法機關而言,……立法活動不甚活躍,尤其是自治縣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更突出,有的縣多年來僅制定過一部單一條例。”[4]要改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工作的這種狀況,關鍵在于完善立法主體的設置,賦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單行條例的權力,以適應民族自治地方法制和法治建設的需要。首先,賦予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單行條例的權力具有現實必要性。社會主義民族法制,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是國家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1982年憲法施行以來,我國民族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績,初步解決了民族工作中無法可依的問題。但是,從我國民族自治法制建設的現狀來說,民族法律法規,特別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單行條例中存在著不適應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不適應國家西部大開發要求、不適應WTO規則要求等問題。有些規定明顯落后于實際需要,而且實際上也不能執行和沒有執行,必須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點、西部大開發的政策和WTO規則的要求對有關內容適時地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要加強制定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的工作。屬于某個自治地方的某些特殊問題,國家沒有也不可能專門統一立法,但又確實需要通過立法有所規范和保障,自治地方要充分行使憲法賦予的自治權,通過制定單行條例的辦法來解決;有些問題國家雖已制定法律,但不適合自治地方的特殊情況或者規定不具體,自治地方可以制定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5]然而,在我國現行的民族區域自治立法體制下,只能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單行條例,由于立法主體受限制,制約著單行條例的制定過程,立法效率低下,使之不能適應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單行條例工作的要求。這在客觀上要求賦予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單行條例的自治立法權。其次,賦予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單行條例的權力是節約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益的要求,在理論上具有可行性。憲法、立法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單行條例只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目的是嚴格單行條例的制定程序,但卻增大了單行條例的立法成本。法律的經濟分析是運用經濟學的基本原理和原則分析立法現象,從成本—效益的角度尋求和實現法律效益的最大化,分析和闡明法律的必要性、收益性、合理的調控范圍以及法律效益的歸屬主體。[6]從經濟學角度分析立法,涉及到三個指標:立法的社會效益、立法成本、法律價值,三者的關系是:立法的社會效益等于法律價值和立法成本的差額。其中,立法成本包括直接立法成本和間接立法成本。直接立法成本也稱為狹義的立法成本,僅指立法活動所耗費的成本,包括立法機關的運行、立法的程序性活動和立法監督的成本;間接立法成本即法律實施成本,包括執法主體實現法律的執法成本和法律實施中某些相對人損耗的守法成本和違法成本。在單行條例的制定過程中,雖然《地方組織法》第11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經過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但在現階段,我國地方(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年只召開一次。這樣,單行條例制定工作從計劃立項、起草到形成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一般都需要一年左右的時間,有的還需要2—3年。常務委員會審議后還要征求上級國家機關對單行條例草案的意見,并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協調條例草案中涉及到的自治地方與上級國家機關及其有關部門在利益分配等方面的問題。然后再由常務委員會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如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審議中認為法規草案中的某些問題不適當,需要作進一步的修改才能交付表決,那么,該草案就必須繼續擱置到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時,即第二年才有可能得到重新審議、通過。[7](P104-105)因此,受人民代表大會會期的限制,如果不賦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制定單行條例的立法權,必然增加立法機關運行的立法體制成本,降低制定單行條例的立法效益。此外,在我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實踐中,“會期短、議程多”是一個突出的特點。一般地說,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會期每年是7天—10天,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會期是3天—7天,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會期是2天—5天。在這樣短的會期中,每年召開一次的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較多。[7](P105)在這種情況下,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單行條例,有時候很難將應當列入的制定法規的議題列入會議議程。特別是每次換屆選舉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會的召開,由于會議議程多,選舉任務較重,并且新當選代表還不夠熟悉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議事規則等,通過單行條例就更困難。因此,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限制和議程的限制,也勢必增加立法的體制成本,降低制定單行條例的立法效益。所以,為了完善民族區域自治立法體制,提高自治立法的社會效益,應當賦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制定單行條例的自治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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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關于民族區域自治的理論與實踐

【關鍵詞】/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形成發展/完善貢獻

【正文】

[中圖分類號]D633.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1-5140(2001)01-0001-07

民族區域自治是中國共產黨解決中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在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中,起了決定性作用。因此,中國民族區域自治的理論是思想的一個組成部分。本文就民族區域自治理論的形成、中國特色和在實踐上的發展與完善作些探討。

一、關于民族區域自治理論的形成

中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遠在傳說時代,黃帝統一了黃河流域各氏族部落,奠定了夏族的基礎。在公元前21世紀,夏禹兒子啟建立了夏朝,夏族形成。夏商以來,中國除了華夏族(漢族),還存在戎、夷、蠻、狄等許多民族。歷代統治階級對少數民族采取“尊王攘夷”、“以夷制夷”、“懷柔羈縻”、“武力鎮壓”與“分而治之”等政策,引起了民族之間的對立和戰爭。民國時期,政府不承認國內多民族的存在,把許多少數民族稱之為“漢族大小宗支”,對少數民族實行大漢族主義政策,漢族與少數民族之間隔閡甚深。中國共產黨成立之后,十分重視國內各少數民族的權益,但在如何解決國內民族問題上,有一個認識和實踐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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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民族區域財政政策創新策略

摘要:改革開放以來,民族地區經濟有了很快的發展,地方財政收入逐年增長。但是與東部經濟發達地區相比,差距還是十分明顯的。針對這個問題,從財政收入和支出兩個方面分析了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現狀。首先對我國現行的財稅體制進行了分析,指出了分稅制存在的缺陷,同時分析了民族地區財政支出的不合理性,并對如何增加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合理財政支出結構提出了一些政策建議。

關鍵詞:民族地區;財政自治;分稅制;財政增收;財政支出結構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現狀

(1)財政自給率低,對上級財政依賴程度高。西部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由于其本身的經濟條件落后,在財政上長期入不敷出,地區財政的收入增長難以支撐本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

(2)財政支出結構不合理,建設性資金投入不足。財政中非生產性支出不斷增加,建設性資金的投入不足是西部民族地區財政收支結構的共性,這就導致了生產投入不夠使得經濟落后與財政收入偏低的惡性循環。

(3)中央對西部少數民族地區的轉移支付結構不合理。中央對西部少數民族的轉移支付形式太過復雜,分散掌握在不同的部門,且隨意性很強。而且在中央財政援助的資金中,有相當一部分屬于有條件的專項援助,要求地方對這類援助進行配套投入。結果往往有些貧困地區由于拿不出配套資金而得不到中央的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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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 促進民族醫藥工作向前發展

民族區域自治法是我黨運用馬克思列寧主義解決我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體現了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權利的精神,體現了國家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公同的天地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頒布二十多年來,我院在黨的民族政策照耀下,在旗委政府及主管局的正確領導下,以民族區域自治法為指導,努力發展民族地區民族醫藥事業,為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科右中旗貢獻著一份力量。

一、黨和政府重視,推動著民族醫藥進步

我院(所)成立1973年,是一所具有一定規模的旗縣級民族綜合性醫院(所)。1980年自治區科研機構調整中因成績突出而唯獨保留的旗縣級蒙醫藥研究機構。建院(所)初始,只有5名職工,三間土房。建院(所)三十多年來,在黨和政府的關心和支持下,有了長足的發展。尤其民族區域自治法的頒布和貫徹落實,各級政府更加重視民族地區民族醫藥的發展壯大,加大投入扶持力度,推動了院(所)健康快速發展。現院(所)占地面積14400平米,建筑面積4000平米,固定資產1000萬元。編制床位80張,職工147名。設有內、外、婦、兒、五療等12個臨床科室,檢驗等5個醫技科室和藥劑、預防保健等5個輔助科室,護理部、醫務、總務等5個職能科室,糖尿病、宮頸糜爛等4個專科和四個療區。擁有ct、彩超、黑白b超、電子胃鏡、x光機、全自動生化分析儀、24小時動態心電監護儀、動態血壓監測儀等萬元以上設備31臺件。醫療設備的改善,環境的優化,業務領域的拓展,醫療質量的提高,服務意識的轉變,贏得了社會的信任,患者的信賴,醫院兩個效益不斷提高,2005年門診患者達到了28861人次,住院患者達到了1868例,近年來業務收入以每年20%的速度遞增。今年可望達到600萬元。

二、堅持蒙醫藥科研工作挖掘、提高民族醫藥寶庫、為各族人民健康服務

幾十年來,我們始終沒有忘記黨和政府賦予我們的光榮使命。堅持民族醫藥寶庫的挖掘、整理、提高,發揚和科研創新工作。克服了人員、環境、資料、經驗、資金少等等諸多的實際困難,發揚有條件要干,沒有條件創造條件也要干的硬骨頭精神,先后編寫出版《蒙醫常用方劑選》、《蒙醫鄉村醫生手冊》、《寶音扎布肝病防治》、《斯日吉米德》、《長壽奧秘》等171萬字的醫學工具書,豐富了民族醫藥寶庫。多次承擔旗旗、盟、自治區,乃至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下達的科研任務。其中《蒙醫藥實驗治療肝病》、《哈屯塔拉哈治療宮頸糜爛》成果獲自治區科技進步三等獎,《尼哈其塔拉哈治療婦女病》成果獲興安盟科技進步二等獎,《呼和散治療出血病》課題完成了各項實驗任務,待專家堅定。《蒙醫藥治療糖尿病》課題市級立項研究。《雅順賽音治療骨質增生》、《其順格根治療高血脂》準備申請立項。

三、重視少數民族人才培養,推動醫院醫療技術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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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學習、宣傳、貫徹《民族區域自治法》情況匯報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是黨和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重大舉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頒布實施20多年來,在加強民族團結、維護國家統一、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自治權利、保證自治縣的民族工作依法進行、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培養壯大少數民族干部隊伍和各類人才、推動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等方面,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多年來,我縣教育局認真學習和宣傳貫徹《民族區域自治法》,深入貫徹落實《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加快發展民族教育決定的意見》,圍繞西部大開發和實施“科教興縣”戰略總體目標,以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和創新能力為著力點,不斷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辦學效益,使我縣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得到了快速發展,現將有關情況匯報如下:

一、領導重視,掀起《民族區域自治法》學習熱潮

縣教育局領導充分認識到貫徹《民族區域自治法》的重要意義,把深入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作為一項長期而緊迫的任務認真抓緊抓好,通過各種形式,開展了學習活動,在全縣教育系統掀起了《民族區域自治法》學習熱潮。一是作為普法的重點。在制定普法規劃和年度計劃時,把《民族區域自治法》擺在重要的位置;在研究普法工作和部署普法任務時,突出了《民族區域自治法》;在開展依法治理工作時,都以《民族區域自治法》為主要依據。教育局機關及各學校利用政治學習時間,組織全體干部和教職工認真學習了《民族區域自治法》,并組織干部教師進行了座談,暢談了體會和感想,許多干部教師還通過自學,認真寫出了心得體會,加深了對《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認識。一些學校還結合開展鄉土教育,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宣傳學習引入校園、引入課堂,使該法扎根于孩子心中。

二、加大宣傳力度,使《民族區域自治法》家喻戶曉,深入人心。

為使民族區域自治法家喻戶曉,深入人心,我縣教育系統組織開展了廣泛深入的學習宣傳活動。各校創新工作載體,以“宣傳民族區域自治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為主題,將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引入學校和班級,在全縣范圍開展了民族團結進步模范學校創建活動。一些學校利用廣播、電視、黑板報、校刊校報懸掛橫幅,廣泛宣傳《民族區域自治法》。一些學校和班級還舉辦了民族宗教政策法規知識競賽答題活動。

三、堅決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加快我縣民族教育發展和改革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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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少數民族區域金融政策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發展相對落后,國家制定實施了金融優惠政策來扶持民族地區的經濟。這些金融優惠政策包括設立專項貸款,給予優惠利率以及放寬貸款額度等。全面落實政策的實行有助于促進地區農業,貿易,服務業等行業的發展。但由于民族地區滯后的經濟狀況,給地區發展帶來了相關問題,并對問題提出了解決對策。

關鍵詞:民族地區;金融優惠政策;經濟發展

1實施優惠的金融政策

改革開發以來,我國民族地區的金融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發展,民族地區的金融業從無到有,發展速度較快。但由于民族地區落后的經濟條件,整體金融發展水平相對滯后于經濟發達地區和全國平均水平。李景躍等在《商業研究》2008年第一期指出,民族地區金融發展滯后主要表現為金融生態環境脆弱,金融資源配置效率較低。國家早在解放初期就已經制定了一系列發展民族地區金融業的優惠政策以促進地區經濟的發展,實現共同富裕的目標。并且各民族地區根據其不同的經濟特征相應的實行了適合自身經濟發展的優惠措施。這些金融方面的優惠政策主要體現在設立專項貸款,給予優惠利率,放寬貸款額度和還款期限等。

對少數民族專項貸款給予優惠利率。如1991年《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民族貿易縣貿易貸款實行優惠利率的通知》規定,對國家確定的421個民族貿易縣貿易貸款,在利率上實行優惠政策。民族貿易貸款年利率為5.76%。貸款行向企業按年利率的8.64%收息,對年利率5.76%與8.64%的2.88%利差按季返還企業。對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貸款,適當放寬貸款條件。1993年的《城市開民智工作條例》規定,信貸部門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自由自己比例方面給予優惠。開發性貸款、扶貧貼息貸款和其他專項貼息貸款也適當的向民族地區傾斜。對民族地區開發當地資源的項目,在保證有效益、能還貸的前提下,貸款條件要適當放寬。

2實施金融優惠政策促進民族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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